自首应如何从宽
——浅析我国刑法中的自首从宽制度
2016-03-29阮崇翔
阮崇翔
(郑州大学 法学院,郑州 450001)
自首应如何从宽
——浅析我国刑法中的自首从宽制度
阮崇翔
(郑州大学 法学院,郑州 450001)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体系中最为重要的制度之一,我国刑法对于自首采取了相对从宽处罚原则,在通常情况下,一般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可以免除处罚。但是自首制度存在着疑惑与缺陷。这种现状造成了理论上的困惑与司法实践中的不公,受到社会的否定与批评。通过对上述问题和观点的深入探究,解决当前自首从宽处罚在理论上、实践上、制度完善方面的困惑,从而使自首制度的价值在我国刑法体系中最大化。
自首;司法资源;人身危险性
自首制度的建立与不断完善,既有助于鼓励犯罪人弥补过错,又有助于节约司法的运作成本。然而,对于自首制度的认识不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司法实践的层面上都存在着许多的误解与缺失,这就直接导致了对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人在刑罚适用上的不准确。基于当前的具体情况,研究自首从宽处罚的根据,设定具体的自首从宽制度适用的标准,就显得尤为紧迫且具有重大深远意义。
一、自首从宽之理论依据
近年来,自首从宽制度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一直都颇受关注,形成了许多不同的观点和说法。其中,对于自首从宽的成因问题,或者说自首从宽制度的根据是什么,学界对此理解颇不一致。
(一)理论分歧
对于自首从宽处罚的根据的理解学界存在许多不同的观点,主要观点重新梳理后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不管其所实施的犯罪有多么恶劣、造成多大的损失,但一旦他有自首行为,而不是选择继续逃逸或者隐匿,就意味着他自行降低了社会危害性,结束了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状态,这就是我国规定自首以后可以从宽处罚的主要理论依据。”[1]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人的自首行为体现了其悔改之心,证明了其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而且自首更有利于司法机关审判与裁决的效率。”[2]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者悔改行为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与奖励,犯罪者的自首行为对于侦查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都是非常有利的,也充分地发挥了这个社会运行过程中的效率。”[3]
以上几种观点都有其存在的价值与意义,但每一种观点都有其片面与不足之处。第一种观点对于“社会危害性”的理解太过于狭隘,“社会危害性指的是危害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所确认的各种应有法律利益被侵害的可能性”[4],社会危害性是犯罪人通过行为表现表达出其主观的真实目的而给社会带来伤害。所以,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是伴随着犯罪行为的发生而产生,到犯罪行为结束。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都认为降低人身危险性、节约司法资源是自首从宽处罚的理论依据。
(二)自首从宽处罚理论根基
如前文所述,哪一种观点能更好地阐述自首处罚从宽的理论依据呢?笔者部分认同第三种观点。首先自首对于司法资源的节约是全面性的,下文会详尽阐述。其次该观点所提出的犯罪人人身危险性降低的说法无疑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也有一定的认识缺陷。
1.司法成本的节约
自首能为司法节省资源这一特性可作为自首从宽的理论根据。该观点基于以下理由:作为一种能节省司法资源的手段,既能利于人民又利于国家,此等好事就应该予以鼓励,自首从宽处罚不失为一种非常好的鼓励措施,予以立法将其规定下来告示全社会,则更起到鼓励的作用。如人身自由被司法机关控制的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如实交待自己未被发现的犯罪行为,该行为就为司法机关减少了在侦查中人力、物力的投入力度,减轻了工作人员的工作负担。同时,对这项措施的规定也不能过于宽松,起码要做到不能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民众的基本观念不能相矛盾、相冲突,如果得不到群众的支持,一切规定都将终被淘汰。需要说明的是,我们把自首行为节约了司法成本作为自首从宽处罚的根据,并不是说因为对自首从宽处罚可以节约司法成本,所以对自首犯从宽处罚,而是因为对自首犯的从宽处罚才使得司法资源得以节约,在理解两者的关系上应当避免本末倒置。
2.人身危险性较轻
“人身危险性的构成相较于其他抽象概念较为复杂,它可以指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也可以指犯罪人实施犯罪后再实施犯罪的可能性,是属于犯罪人的一种特殊属性。”[5]它是一种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破坏的倾向。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越小说明其越是不会犯罪或者改造起来越是容易,而当人身危险性越大时,说明其犯罪的可能性很大或者不容易改造成功。确定人身危险性的强弱标准如何衡量呢?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恶性程度固然是衡量人身危险性强弱最直观的一方面,而另一方面则体现于个人情况,比如是累犯或是偶犯,初犯或是再犯,对自己罪行的认识程度,性别和年龄,心智发育程度、自身生活环境等等。“我国刑法法律对自首行为进行了确定性规制,罪犯在实施完犯罪行为之后,主动投案,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以及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仍未被司法机关所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按自首论。”这说明成立自首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罪犯所实施违反法律的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知悉,另一种是罪犯所实施违反法律的行为已被司法机关调查。这两种情况共同点都是主动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违反法律的行为。这些都说明其有认罪悔改的决心。将自己所犯罪行向司法机关和盘托出,可看出罪犯改过自新的悔罪态度,证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小。从更深入的角度来讲,“对具有较小人身危险性的自首人可从宽处罚是因为立法机关把特殊预防当成刑罚目的之一所决定的。”[6]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要想达到效果,仅仅依靠对罪犯的生理责罚很难达到预想目标,在立法中还要对主客观恶性程度较小的自首人从宽处罚以达到感化的目的,从而降低犯罪人再犯的可能。对主客观恶性程度较小的自首涉及到刑罚个别化这一概念。自首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刑罚个别化最为核心的要素,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主观恶性程度低,只要通过一定的教育并给与一定的机会,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几率非常高,所以没有必要与社会危害程度较大的罪犯课以相同的严厉处罚。虽然我国现在仍无规定从宽处罚要根据其人身危险性,但基于刑法精神,不妨把人身危险性作为从宽处罚的依据。
二、我国自首从宽制度的适用疑难
我国刑法中对已认定自首的犯罪分子主要是根据其罪行大小来确定是否从宽,一般自首是“可以”从宽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是“可以”免除处罚。我国刑法还规定了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的自首犯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以上具体法律条文可以得出,我国刑法对于自首秉持着相对从宽与绝对从宽相结合的路线。但是,关于自首如何认定这一问题仍然不明确。首先,对于自首的具体情节规定太过笼统;其次,何种自首情节可以得到法律的从宽处罚也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解释,这就造成了自首从宽制度的运用在理论与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
从司法实践来看,影响自首犯刑罚适用的情节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类:
1.犯罪情节。即犯罪在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方面的轻重情节。在一般情况下,犯罪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程度较低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反之,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那些主观恶性程度特别高,客观危害非常大、情节严重的犯罪,可以不予从宽处罚。犯罪情节是影响自首犯刑罚适用的主要因素。
2.重大立功表现。关于重大立功,应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是否重大以及提供线索侦破的犯罪案件是否重大上界定,以便与一般立功表现相区别。对于重大立功,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出台的司法解释中进行了准确的定义。具体来讲,重大立功主要有五种形式:一是犯罪人检举、揭发他人实施的重大犯罪行为,二是为司法机关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线索,三是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行为,四是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实施了重大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包括同案犯),五是对国家、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行为。“‘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7]自首犯有无重大立功表现,关系到法定从宽情节由相对从宽向绝对从宽转化的问题,所以非常关键。
3.自首情节。即自首的动机、时间、地点及方式等。自首的动机可以分为悔罪动机和非悔罪动机,对前者理应予以从宽处罚,而对后者一般不予从宽处罚。自首的时间可以是归案前和归案后,前者悔罪的程度比后者深,故其从宽的幅度也应比后者大。自首的地点可分为发案地点和非发案地点,自首的方式就是投案的方式。一般来讲,自首的地点与方式对于自首在量刑中作用的影响力不及自首的动机、时间的影响力大,但仍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总体上分析,发案地自首要比非发案地自首的作用大,犯罪人本人到司法机关自首要比家长、亲友代为投案或送子女归案作用大。在量刑时,前者比后者获得从宽处罚的幅度应更大。
综上所述,对自首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或减轻的幅度有什么变化,不能单将自首情节作为衡量的唯一标准,还要充分考虑犯罪情节、有无立功表现等其他因素的影响。自首情节的独立性与依附性决定了自首从宽处罚需如此考虑。所以,对具有自首情节的个案适用刑法时,不仅要充分认识自首情节的悔罪程度,还要结合自首情节中的其他因素进行整体把握,这样才能更为准确的适用刑罚,保证司法的公正性与刑法法律的权威性。
三、自首从宽制度的完善
(一)统一自首从宽处罚幅度的计算标准
“对自首犯进行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时,裁判者需有一个明确的量刑标准才能使裁判的结果公正,避免量刑失衡的情况发生。”[8]从我国现状不难看出,我国现有规定中缺乏一个明确对自首从宽处罚量刑标准。裁判者的总体素质还有待提高,枉法裁判个别现象还时不时出现,再说不同裁判者对同一法律原理的理解也存在不同,正由于这种种的原因,给我国裁判者在对罪犯量刑时带来许多困难。虽然裁判者的主观性在裁判时能发挥非常大的作用,但由于主观存在随意性和不稳定性等特点,使得在对自首从宽处罚时出现量刑过重或过轻的现象。
为了使法院的裁判活动更加规范更加合理,必须有一个统一的自首从宽处罚的标准幅度,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限制裁判者自由裁量权的作用。针对罪行轻重不同的案件,量刑所采取的标准固然不同。“如果对罪行不同的案件采取相同的从宽量刑标准,案件的裁判结果有可能就会出现量刑不公和刑罚失衡等种种不合理之处。”[9]例如犯罪分子都有自首的情节时,对于那些最低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和最低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都适用20%的从宽处罚标准,经过计算可以看出最终结果存在明显的不同。显然,从宽处罚对罪行较轻的罪犯的量刑结果的影响不大,这一结果将导致自首在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间得不到重视,不利于鼓励这些人自首,从而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所以,笔者认为,轻重不同的罪行应使用不同的从宽处罚幅度。例如在具有相同自首情节的两个轻重不同罪行中,罪行轻的自首从宽处罚量刑幅度可以较罪行重的自首从宽处罚幅度大,以达到使罪行轻的犯罪分子的自首重视度得到提高,从而更是起到重罪重罚目的,有效打击犯罪分子犯罪的欲望,再者通过此可使判决结果更趋向公平公正。
(二)明确不得从宽的自首类型
由我国刑法规定可知,我国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种类型的规定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让法官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决定是否对自首犯从宽处罚,避免由于法条规定的僵化性和滞后性的缺点造成对判决的不公。现状虽是解决了规定过死的缺点,但如何确定该不该从宽处罚则无法得到一致的标准。法官在一般情况下都会对自首犯适用从宽处罚,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不适用从宽处罚,但由于每个法官的法律水平不一,所以对同一情况是否适用从宽处罚也不同。为了避免同案不同罚的情况出现,笔者认为法律有必要对一些特殊情况予以明文规定,作为法官裁量的一个参考标准,笔者认为,以下情况不适用从宽处罚:第一种,如果能查明犯罪分子在犯罪前就预谋好以自首来逃避处罚,那么就不适用从宽处罚。因为犯罪分子是预谋好的犯罪,自首也仅仅是犯罪后一种逃避法律惩处的手段,表明犯罪分子无悔罪觉悟,对其难以达到改造的效果,所以不对其从宽处罚。第二种,虽有自首情节,但犯罪情节极恶劣,民愤极大,对其不予适用从宽处罚。第三种,虽有自首情节,但犯罪分子对其所犯之罪毫无悔改之意,态度恶劣,藐视法律,经多次教育仍无效果,对其这种情况,应该不适用从宽处罚。除了以上三种情况外,法官在对自首犯量刑时,要对案件具体情况分析清楚,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进行充分考察后才作出结论。
(三)建立舆论监管机制
由于缺乏有效的机制对媒体进行监管,在利益的驱使下,个别媒体用尽一切手段使自己的报道能吸引尽量多的关注,其中有些媒体在对案件进行报道时,由于新闻工作者法律素养不高或者职业道德不高,往往加入个人见解和个人情绪,使得观众易受其影响,先入为主地认为媒体分析的都是正确的,主观上对这案件有了一个判前的预想结果,而当法院对此案件作出的判决与自己预想不同时,则开始主观认为法院判决不公,认为判决中存在黑幕等情况,一石激起千层浪的舆论效果,一边倒的形势使司法权威性受到挑战,从而影响到法官运用法律对犯罪的量刑,虽然最终改判的结果是符合了人们的预想,但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受到了破坏,可能使真正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如果社会舆论对司法的干预没有边界和限度,司法的权威和独立性没有得到足够的保障,那么社会的公正将得不到保障,社会将无法得到稳定。所以,为了使司法审判得到保障,我们需要加强法制的完善,建立舆论监督规范机制,对新闻媒体的行为进行监管和限制,追究违法的报道行为。新闻媒体本身也要提高自身的职业道德和法律素养,在报道案件时要客观,不对未经法院定性的案件妄下结论,保持中立的态度去报道,不能为了追求利益而对案件进行过分渲染和夸大,避免混淆人们的视听。法院可以采取推迟案件审理时间或者把案件移送到其他法院审理的方法,待舆论冷却时对案件进行审理,使其减少舆论对法院的影响。
[1]周振想.刑罚适用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297-298.
[2]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57.
[3]何鹏.外国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69.
[4]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47.
[5]陈兴良.刑法理论导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5.
[6]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306.
[7]陈兴良.刑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172.
[8]沙君俊.自首制度比较研究[J].现代法学,2003(1):100-106.
[9]叶巍.自首制度新视界[J].东吴法学,2001(3):78-85.
How to be lenient to the surrendered in the criminal law of China——analysis of voluntary surrenders system
RUAN Chong-xiang
(LawSchoolofZhengzhouUniversity,Zhengzhou450001,China)
Voluntary surrender system is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systems in the criminal law.In Chinese criminal law,voluntary surrender system adopts to the relative tolerant principle.However,there are a lot of doubts and defects in our voluntary surrender system,for example,we can’t define the penalty applicable range about the voluntary surrender system,and before the criminal law educational world the proposed theory is not very reasonable explanation.We can not find any explanation in theory which can solve this question in prior.This problem occurs because we have a little research on the foundation to leniently punish voluntary surrender.Nevertheless,if we want to make sure the conditions of surrender and how to use it in reality,we should study better in foundation to leniently punish voluntary surrender.Voluntary surrender system is more complicated than any other system in the criminal law.In the mean time,voluntary surrender system has a highly status in penal system.In order to better play the surrender system in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s role in the practice;it is necessary to improve the system’s theoretical study of surrender.
voluntary surrender;judicial resource;personal dangerousness
10.3969/j.issn.1009-8976.2016.02.007
2016-04-06
阮崇翔(1993—),男(汉),河南信阳,硕士
D924.1
A
1009-8976(2016)02-0023-04
主要研究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