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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制度
——以《民事诉讼法》第58条为视阈

2016-03-29尚宋阳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代理人委托

尚宋阳

(郑州大学 法学院,郑州 450000)



论我国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制度
——以《民事诉讼法》第58条为视阈

尚宋阳

(郑州大学 法学院,郑州 450000)

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有其深刻的内涵和价值基础。随着新的《民事诉讼法》以及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的颁布,我国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制度得以充实和发展,但是在立法和实践中仍然暴露出很多不足:一些规定尚未清楚明确,委托代理范围过于宽泛,律师和公民代理诉讼在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许多不足。因此需要对其加以完善,修订司法解释来明确概念,逐步确立律师强制代理制度,规范律师代理制度和公民代理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律师强制代理;公民代理

一、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制度概述

(一)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制度概念分析

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根据立法上的规定,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制度是指基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与诉讼活动,承担一定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等一系列制度的总称。在理解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制度的内涵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委托代理人行使权利以当事人的授权为基础。民事代理主要分为法定代理、指定代理以及委托代理,法定代理主要是基于当事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产生的;指定代理则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给予的法律上的明确保护;相较于前两种代理方式,委托代理则是基于当事人明确授权来获取独立的诉讼参加人的地位。

2.委托代理人权利的行使受当事人授权范围的限制。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仅涉及程序性的事项,如管辖权异议、申请回避等,无需当事人的特别授权即可享有;另一类是直接处分实体权益的事项,如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需要当事人的明确授权。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授权委托中的“全权代理”字样仅能视为普通授权,实体性权益的处分仍需具体提出。

3.委托代理人并不能完全取代被代理人的意志。当委托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的意志发生冲突时,不能因为授权而屏蔽被代理人的权利。当事人的权利仍然高于委托代理人,甚至还可以在法院的同意下更换委托代理人。

(二)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制度的价值基础

1.适应法律专业化的需要。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法治社会的进步,越来越多的行业领域面临法律问题,包括金融领域、知识产权领域等。可以看到,这些领域的诉讼活动不但涉及最基本的诉讼技巧与专业的法律知识,还涉及经济上的、技术上的高度精密的专业内容,这就可能使得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时受到自身条件不足的限制,这样,法治的进步反而阻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使“正义”得不到彰显。在这样的现实情况下,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制度就应运而生了。

2.追求公正与效率的终极目标。公正与效率是所有诉讼活动都意图实现的终极目标。而在诉讼活动中,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最大助力就是当事人自身,提供有效的、具有针对性的证据材料,合理的诉讼主张,正确地处理自己的各项权利等。而当事人的能力毕竟是有限的,这就需要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委托代理人来代为诉讼,配合引导当事人的各项活动,以达到诉讼活动合理有序地进行。

3.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方面,在诉讼活动中,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其诉讼权利应该得到充分行使,这就要借助委托代理人的力量;另一方面,诉讼活动具有专业性的特征,需要具备一定的诉讼技巧以及丰富的法律知识的人参加诉讼,而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往往是普通民众,并未接受法律专业培训,这就使其在法庭上不能准确充分表达自己的诉求,权利就得不到充分保护。委托代理制度的存在恰好能弥补这方面的不足,具有法律专业技能以及诉讼技巧的委托代理人能够配合和引导当事人进行诉讼,充分保障其合法的权益。

4.促进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顺利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有其特有的程序规定,程序合法也是其重要的价值追求。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来代理诉讼活动,熟谙程序法、具备法律素养的律师在案件中往往能够提出一些中肯的法律意见,推动审判活动的进行,并且能够遵守特定的程序规则,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法官的负担,能够促进诉讼活动高效有序地进行。[1]

二、我国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制度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1.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

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在之前的基础上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修订,其中就包括了委托诉讼代理制度。根据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看出,新《民事诉讼法》下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制度呈现出以下几点变化:第一,在充分考虑基层法律服务需求的基础上,扩大了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增加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长久以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服务于基层且分布较广,一直致力于为基层群众特别是一些低收入人群提供及时、便利、价格低廉的服务,取得了显著的成绩。然而法律却一直未将其明确规定为委托代理人,只能行公民代理诉讼之名,造成了诸多不便,这次修改无疑弥补了这一方面的缺失,从而能够更好地维护基层群众的合法权益;二是增加了两种人员可以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包括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以及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三是对公民代理诉讼[2]的范围进行了限定,删去了经法院许可的人员可以作为委托代理人,只有经过所在社区、有关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才能作为委托代理人。

此外,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本文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也对我国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明确了上述新增的可作为委托代理人的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等具体的适用条件等,并明确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依法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不得委托其作为诉讼代理人。

2.我国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制度立法上的不足

我国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制度起步是比较晚的,仍在不断摸索前进中,因此,立法上仍然存在有一些缺陷,需要我们根据具体情况不断加以完善。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一些规定尚未清楚明确,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代理区域范围未作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没有明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否有代理区域的限制。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88条第2款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为进行诉讼活动,需要出具本辖区的证明材料,也就是规定了其代理区域范围,即“本辖区内”,但是所谓的“本辖区”在实践中很难辨别是乡镇、县级还是地市级,容易造成基层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

另外,《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可以作为委托代理人,但也有一些问题没有交代清楚:一是对“社区”的定义尚未明确,尽管实践中默认为“社区”指的是当事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是村民委员会,但是这毕竟不是立法规定,只是习惯做法;二是立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推荐公民”是否为“社区”的法定义务,因此在实践中就造成了拒绝推荐、随意推荐的两种极端的现象:前者如有关社区经常以不知如何写推荐信或者不熟知被推荐人而拒绝推荐,后者如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短期内代理多起案件的“职业代理人”和一些完全不符合代理条件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活动[3]。

第二,立法上关于委托代理人的范围过于宽泛。通过观察国外有关的立法规定,可以看出,国外对委托代理制度的规定大体上包括了两大基本类型:一是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即当事人若需要委托他人代理民事诉讼,则只能委托律师代理;二是相对宽泛的规定,律师及非律师都可以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采取的是后者的相关规定。然而这样的立法规定在实践中容易产生很多问题:一是非律师的法律专业素养往往不高,业务水平低下,可能会不当地行使权利,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二是非律师的素质有可能较低,专门依靠各种“后门”等旁门左道来参与到诉讼活动中,不但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对诉讼秩序进行干扰,更可能会滋生腐败;三是委托代理人的范围过于宽泛,可能促使一些“土律师”与正规的律师行业进行恶意竞争,破坏法律服务行业的正常运作。

(二)我国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制度实践中产生的问题

1.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

目前,在我国律师代理虽然已经很普遍,但是总体来说却仍然处于比较滞后的状态,律师参与诉讼活动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具体来说,主要有:一是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难以得到保障,立法明确规定了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然而却并未明确证人对律师的作证义务,并规定“需要经其同意”,因此在具体的案件中,律师的这项权利行使起来十分艰难,有关部门的拒绝是家常便饭,又加上证人出庭制度以保护证人自身权益的规定不完备,更是使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寸步难行,只能寻求法院的帮助,这就加重了法院的业务负担,也可能造成资源的浪费;二是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较为混乱,由于没有法律的强制规定,超标准、超范围的收费现象时有发生,律师群体收入两极化更是分明,大多数律师的收入远低于同水平其他行业人员的收入,与高收入律师群体形成鲜明对比,这就造成了律师服务市场的不平衡;三是律师执业素质问题,民事诉讼中,这种委托代理本来就是建立在信任的基础上,然而在实践中一些律师为了追求自身的利益,自律性较差,不惜以牺牲被代理人的权益为代价,打法律的“擦边球”,这样这种委托关系也就名存实亡了。

2.公民代理诉讼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可以看出我国对公民代理的范围虽然删去了经法院许可的公民这一规定,限定了公民代理诉讼的范围,但是总的来说立法对公民代理诉讼的范围仍是较为宽泛的,这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问题:一是公民代理诉讼的适用条件较为宽松,公民作为委托代理人,未经过专业法律教育培训,没有形成法律思维,代理案件的随意性较大,很容易干扰正常的司法活动;二是公民的业务素质、法律专业技能不能够得到保证,应对日益复杂的经济、法治环境,可能力不从心,从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三是公民代理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法律服务行业的日益竞争,分割市场,更有一些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了规避一些法律规定的税费等以公民代理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扰乱了正常的行业秩序。

三、关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制度的思考

(一)完善司法解释,明确相关概念

相较而言,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或是修改司法解释要比重新修订立法要容易得多,因此,对《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规定只是尚未明确清楚的问题,可以通过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或是修改司法解释来明确相关的问题。如针对上述所说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所在辖区”的概念混乱的问题,就可以借鉴司法部的相关规定加以明确。《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执业区域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本辖区”指的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和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但这个毕竟不是立法的规定,因此需要我们通过制定或修改新的司法解释来加以完善。另外,司法解释中也应该对“社区”等概念加以明确,来保障我国民事委托代理制度的顺利有序地运行。

(二)建立律师强制代理制度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到我国过于宽泛的民事委托代理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中都产生了许多漏洞,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在这种现实情况下,确立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一方面,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人才,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能够更好地帮助纠纷中的当事人参与到诉讼活动中去,一定程度上减少诉讼消耗,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也能够促进审判活动的公正性,使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得以实现;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的律师代理民事案件的的情况已经屡见不鲜,并且取得的效果是显而易见的,律师队伍也在不断壮大,整体素质也不断提高,为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可能性。而且,国外很多国家确立的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也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因此,在我国,逐步确立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是必要的。需要注意的是在确立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的同时,仍应该规定一系列的配套措施来配合这项制度的运行,如合理地划定强制律师代理案件的范围、完善律师的法律援助制度、加强律师的法律专业培训等,这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地探索。

(三)进一步完善律师代理制度

针对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在实践中产生的种种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具体来讲,包括:一是进一步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明确证人向律师作证的义务,并规定违反该义务的相应处罚措施,明确有关单位和部门的配合义务等;二是增强律师的自律意识,保证律师保守执业秘密,可以增强提高法律素养的教育工作,这样一来不但能够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同时对于律师代理服务行业的顺利发展也是一剂“良药”;三是要确保律师收费制度公正合理,在考虑现实需要的情况下,应该结合案件的复杂程度、案件的标的情况、律师的劳务支出等多方因素来确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并将之公布于众,使收费透明化,在促成委托代理协议达成的情况下提高律师公信力,促进律师代理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四是规范律师代理行业的管理制度,加强监管力度,及时地对律师代理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现象进行惩处,以达到警示的作用,促进律师代理活动的规范化。

(四)规范公民代理诉讼制度

尽管前面提到了我国应该逐渐建立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但是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任何制度的建立都是不能一蹴而就的,在现阶段不可能完全确立起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公民代理诉讼仍然会在一定时间内存在,因此对其加以完善以保障民事委托代理制度的运行是十分必要的。具体说来,可以包括以下几点:一是要严格规范公民代理诉讼的准入条件,现如今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下规定得过于宽泛和模糊,造成实践中的做法不一;二是要通过定期、不定期地举办一些专业法律业务培训,提高公民代理人的法律素养,更好地为当事人的利益服务[4];三是加强对公民代理人的监督和管理,对一些违反道德操守、触碰法律底线进行代理活动的现象坚决予以制止,并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这样才能使公民代理诉讼理性有序地进行。

[1]李浩.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03-104.

[2]孙之华,朱有彬.公民代理:立法者的艰难抉择[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1):66.

[3]程英卫.公民代理制度实施中的难点[N].人民法院报,2014-02-26(7).

[4]田平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具体构想[C]//田平安.比较民事诉讼论丛(2009年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Entrust agency system of civil procedure——a “Code of Civil Procedure” Article 58 of the perspective

SHANG Song-yang

(SchoolofLawofZhengzhouUniversity,Zhengzhou450000,China)

The system of principal agency in civil procedure is an important system;there is a profound meaning and value basis.With the promulgation of new “Civil Procedure Law” and the 2015 “Civil Procedure Law”,China’s Civil proxy system is to be strengthened and developed,but still exposed many deficiencies in legislation and in practice:some of the provisions has not been clear and unambiguous,agency is too broad in scope,lawyers and civil litigation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also exposed many deficiencies.Therefore,it needs to be refined,revising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to clarify the concept,the gradual establishment of lawyers Enforcement Agency system,standardizing counsel system and civil litigation system is essential.

civil litigation;entrust agency;enforcement agency of lawyers;citizens’ agency

10.3969/j.issn.1009-8976.2016.02.005

2016-03-22

尚宋阳(1991—),女(汉),河南偃师,硕士

D925.1

A

1009-8976(2016)02-0015-04

主要研究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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