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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问题及完善

2016-03-28胡晓玮

传播与版权 2016年11期
关键词:被告人损失补偿

胡晓玮

论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问题及完善

胡晓玮

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逐渐完善,司法工作人员开始注意到程序公正的重要性。本文通过介绍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历史演变由浅入深,发现刑事被害人物质补偿权和参与权的不足,并对此提出完善建议。

诉讼权利;历史演变;问题;完善

[作 者]胡晓玮,广西大学法学院。

一、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历史演变

(一)原始社会时期

原始社会时期人们以部落的方式居住在一起,并没有法律来约束人们的行为,所以伤害、故意杀害的行为会经常发生,这时就需要一定方式去解决这些纠纷。毋庸置疑,这一时期一般采用两种方式:一是血亲复仇,二是血族复仇。一方面,血亲复仇的解决方式适用对象是同一氏族内部成员之间;另一方面,血族复仇的解决方式适用对象是不同氏族成员之间。前者侧重于伤害者本人及其近亲属,后者则主要侧重于伤害者本人及其所属氏族的全体成员。即便如此,两者复仇的内容却是相同的,针对的对象是伤害方(本人、近亲属或者所属氏族全体成员),方式是采取直接、暴力、血腥的方式进行复仇。

此时,法律还没有产生,无法对于犯罪行为进行法律上的惩罚,也就不存在赋予被害人权利的问题。但是被害人的刑事诉讼权利在当时是实实在在存在的。虽然没有像当今法治社会那样的诉讼和审判存在,被害人却理所当然地用自己想用的任何方式来向伤害方复仇,即上文所涉的血亲复仇和血族复仇。正因为如此,即使没有赋予被害人权利,但是被害人却享有作为人所应有的权利。因此,血亲复仇和同态复仇制度是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产生的重要启蒙制度。[1]

(二)奴隶制社会时期

奴隶制社会时期产生了阶级区分:奴隶和奴隶主。法律上公开确认了奴隶主的诉讼特权和奴隶的无权地位。所以如果被害人是奴隶,那么被害人是没有诉讼权利的(当时认为奴隶的生命是属于奴隶主的,奴隶是物品),统治阶级只为奴隶主制定一系列的诉讼保障措施。到了奴隶制社会的后期,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主要为起诉权和控告权,当刑事被害人人身受到伤害时,无论是否知道伤害方,都享有起诉和控告的权利。换句话说,刑事被害人可以决定是否将伤害方起诉至国家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刑事被害人也可以自己决定是否与伤害方和解、谅解伤害方,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封建社会时期

在封建社会时期,纠问式的诉讼模式开始逐渐取代弹劾式的诉讼模式。在封建社会初期,世界上普遍采取的诉讼模式是弹劾式诉讼模式。此时,刑事被害人同被告人享有相同的诉讼权利,属于诉讼的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选择和控告等多种权利。此外,世界各国在刑事案件审理中采取“不告不理”形式。如果原告不主动去进行控告,法官不得主动受理案件,原告的控告是一个诉讼活动开始的标志。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允许有自己的主观臆断但不得主动开启对案件的审理。此种情形下,可能使得刑事被害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转而选择不予追究犯罪人的行为,法官因此不再审判犯罪人的罪行,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但是,它也确实开启了对被害人诉讼权利处分权尊重的先例。封建社会后期,纠问式诉讼模式随之盛行,“不告也理”制度也在不断推行。尤其是当国家公权力遭到侵害时,是否起诉,不仅仅是由刑事被害人来决定,法院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官为了司法公正的实行认为应当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也要主动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刑事犯罪行为。审判机关也能够主动开启诉讼行为,使得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被“分流”为由两个主体享有,即法院和刑事被害人。[2]与此同时,刑事被害人单独享有诉讼权利开始不断弱化,逐渐被法院所取代,刑事被害人不再单独享有诉讼活动开启的权利。

(四)近现代社会时期

近现代时期,刑事诉讼经历了“以刑事被告人为重心”到“平衡各方利益”的不同历史时期。各国对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由刚开始的无视到之后的重点保障,这个过程是循序渐进的。近代随着国家的出现,刑事犯罪不再仅仅是侵犯被害人,使其人身和权益受到伤害,更重要的是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国家的利益。代表国家利益的公诉机关成为刑事诉讼三角结构的重要一环,享有极其充分的诉讼权利。另外,显而易见的是,刑事被告人的权利同样也在刑事诉讼三角结构中若隐若现。这样,刑事被害人,即权益的直接受害方的诉讼权利就被不断地削弱。慢慢地,除了少量轻微刑事案件中刑事被害人还享有自诉权外,刑事起诉权最终将成为公诉机关的独享权利,实际上剥夺了被害人与被告人进行直接对抗的权利。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国际性人权保障运动的逐渐发展,各国开始加强对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从立法上和司法上不断完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如1963年新西兰颁布的《被害人赔偿法》、1985年联合国通过的《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原则宣言》等文件,使得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在立法层面上得到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赋予刑事被害人一定的诉讼权利。[3]

二、国外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制度比较

国外对于刑事被害人的保护都经历了一个从低潮到缓慢回复的过程,英美法系因为追求平等对抗更加注重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即便在逐渐完善也很难让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达到与被告人等同,但不可否认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加强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决心。大陆法系国家因为法官处于主导地位,无论是被害人还是被告人,在法官眼中都只是利益诉求的一方而已,被害人的地位虽然较弱但也被赋予了较为广泛的权利。

另外,国外对于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改进和完善大多是从知情权开始的,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在扩大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知情权的范围扩大到诉讼活动的各个阶段。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被害人物质补偿权的不足

物质补偿权,是指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直接侵害而获得赔偿的权力,大多是一些物质赔偿。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多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主要是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

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只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间接损失是得不到赔偿的,但实践中,通常犯罪造成的间接损失也是巨大的,甚至有时造成的间接损失要大于直接损失,这样不仅被害人被侵犯的权益不能得到赔偿,就连造成的近亲属的损失也不能得到赔偿。在大多数案件特别是人格权、身份权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精神上遭受的痛苦有时要超过物质上的痛苦,如果其所承受的痛苦没有得到相应赔偿,不仅有失公平,而且有悖于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并且与我国民事法律上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则存在矛盾。除此之外,被害人获得物质赔偿要通过漫长的诉讼过程才能取得,诉讼过程的漫长,使得被害人不能及时得到赔偿。

(二)刑事被害人诉讼参与权的不足

在审判活动中被害人也没有应有的诉讼当事人的地位,被害人更多体现的是一种证人的地位,而无法充分地表述自己的诉讼请求。多数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都充当着帮助侦查机关还原案件、陈述犯罪事实的角色,这在侵犯被害人隐私和身体的案件中无疑会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被害人也不一定能得到自己想要的结果。[4]

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不享有上诉权,对于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被害人不服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无疑在诉讼程序上又极大削弱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无形中拖长了被害人的诉讼时间,但与之相对的是被告人却享有上诉权。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相对被告人而言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四、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刑事被害人物质补偿权的完善

目前我国刑事被害人物质补偿权的范围过小,应当扩大被害人物质补偿权的范围。间接损失只是一种期望上的利益,但大多数的间接利益是可以实现的,甚至有的时候造成的间接利益的损失要大于直接利益损失。如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失。本文认为,应增加对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失的物质补偿权。现今世界上许多国家开始重视精神赔偿,在很多案件中犯罪分子对于被害人精神上造成损失要远远大于对于被害人身体和物质上的损失,对于被害人精神上的创伤进行赔偿可以更好地帮助被害人精神创伤的愈合。

除此之外,我国还应建立对被害人的国家物质补偿制度。刑事司法实践中通常都会遇到执行难的情形,此时被害人不能得到应有的补偿,这会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1957年监狱改革家、英国议会议员马杰里·弗莱(Margery Fry)首次提出建立国家补偿制度,这种制度如今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且在司法实践中取得良好的结果,因此,建立被害人损失的国家物质补偿制度,既保障被害人权益同时也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二)刑事被害人诉讼参与权的完善

刑事被害人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刑事被害人应当以积极主动的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这样才能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使被害人能通过自由地发表自己对案件的观点表达自己的诉讼请求。

因此,法律首先应当赋予刑事被害人在庭审中的质证权,这样刑事被害人才能在庭审中与被告人形成有效的对抗,进而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而仅仅只是证人的角色并不能使得被害人能够完整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次,法律还应赋予刑事被害人最后陈诉权,刑事诉讼的目不只是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来惩罚犯罪,同时也是确认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为被害人因其被侵犯的权利得到补偿提供条件,法官应当听取被害人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害人的最后陈述,来为自己的定罪量刑的裁决提供意见。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被害人,让被害人有更多的准备时间来维护自己被侵犯的合法权益。

[1]卞建林.刑事起诉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4-14.

[2]刘东根.犯罪被害人地位的变迁及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7(2).

[3]朱坤.事被害人诉讼权利制度完善研究[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2013.

[4陈光中.加强司法人权保障的新篇章[J].政法论坛,19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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