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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对新闻法问题的基本认识

2016-03-28王亦高

传播与版权 2016年11期
关键词:法律法规误区伦理

王亦高

谈谈对新闻法问题的基本认识

王亦高

以法律法规这种稳定、长效的约束机制来调整人民在信息传播活动中的各种关系,保证新闻工作能够有正常开展或运转的职业活动空间,这就是新闻立法的核心要义。特别要注意对三个误区的澄清:第一个误区是将法和法治完全等同起来;第二个误区是认为法就是用来镇压坏人的;第三个误区是认为法是完美解决之道。

新闻法;新闻伦理;新闻工作

[作 者]王亦高,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讲师,中国人民大学新闻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

哈贝马斯说过:“法治国家的法律概念有两个组成因素,即保障平等的普遍性和保障正确或正义的真实性。”①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257页。这是什么意思呢?依笔者所见,保障平等的普遍性,就是说,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保障正确或正义的真实性,则是说,只有法律确认了的权利,才能切切实实地成为权利。如果没有法律的切实保障,无论多么美妙的理论和设想,在很大程度上都不过是一纸空文。因而,即便退一万步,先姑且不论新闻法究竟有没有出台,对新闻法的各式讨论也一定是不可或缺的。没有对于相关法律的讨论,也就无从谈什么权利的有无。

关于新闻法,新中国的新闻学术史上有没有讨论呢?不仅有,而且不算少。1980年,张宗厚于《新闻学会通讯》第9期发表文章说:“我们建国30年来,还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新闻法制,还没有制定出一部合乎我国情况的新闻出版法。”②张宗厚:《浅谈新闻立法》,《新闻学会通讯》,1980年第9期。此文章立刻引来各方面的注意。《新闻学会通讯》1980年第12期以“本刊”的名义发表消息,明确写道:“记者对事实负责,报纸对法律负责,我国应尽快制定新闻法。这是10月29日下午召开的学会新闻法制学术组首次座谈会发出的强烈呼吁。”——上述谈到的两期《新闻学会通讯》,很有可能是中国新闻学界最早呼吁新闻法出台的刊物。自此,关于新闻法的探讨在《新闻学会通讯》上呈燎原之势,讨论的高潮出现在1983年末至1985年初的一段时间内。

新闻立法的呼声很高,但是对于新闻为什么要立法却不大清楚。人们习惯于用一句口头禅说凡事应该“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反正认为有法比无法好,但为什么如此却少有人说得明白。这正是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

一、新闻立法的认识误区

我们首先从几个误区谈起。第一个误区是,将法和法治完全等同起来。第二个误区是,法就是用来镇压坏人的。第三个误区是,法是完美解决之道。

关于第一个误区,我们必须阐明,有了法和法制还不够,还要实现真正地、彻底地依法办事、用法治理,即实行法治。这要求任何社会组织、权力机构和公民个人,都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办事。许多国家在许多历史时期都有法律制度,诸如君主制、贵族制、民主制国家都有各自的法律法规,但它们却不一定都实行法治。

关于第二个误区,我们必须阐明,法律除了狭义上的惩办坏人之外,更大的功能是进行社会调整。长期以来,我国民众的思维惯性是过多强调法的镇压职能和打击犯罪的职能,却不提法的调整功能。所以,当我们面临新闻立法的时候,一些人甚至茫然起来:制定新闻法,这是要打击谁呢?是打击记者吗?引申的意思似乎是,制定新闻法就是将新闻工作者当成打击对象,用法的严酷条文来约束新闻工作和新闻工作者——这简直是大错特错。魏永征早在1986年就在《新闻改革与法制建设》一文中提到:“新闻法主要是调整人民在信息传播活动中的各种关系”③魏永征:《新闻改革与法制建设》,《新闻学刊》,1986年第6期。,这才是新闻法的核心思想。认识到法的主要功能是调整社会关系,其实是制定法的基础,夯实基础才能论及其他。卢梭在《社会契约论》里说得好:“恰恰因为事物的力量总是倾向于摧毁平等的,所以立法的力量就应该总是倾向于维持平等。”④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67页。也就是说,制定法律的终极目的始终应该以调整与制衡、维护平等为要义,并不是主要用来实施惩罚与打击的。实际上,媒体自身的潜能和优势,正是要靠法律法规予以保障,而不是被法律法规所限制和制裁的。

关于第三个误区,我们必须阐明,法律只能作为一种底线而存在,它不是也不可能是完美的解决之道。谈到这一点,笔者还想澄清一个长久以来扯不清楚的话题:法律和伦理孰高孰低?这个问题这么提出来,是无法回答的,因为问题提得不清晰。比较准确的问法应该是:法律和伦理,对一个人的社会责任和道德水准而言,哪个要求标准更低?或者说哪个更容易做到?答案当然是法律。法要求你不能杀人,但不要求你一定要去救人。所以,你只要不杀人,就达到了法的要求。可是,伦理的要求就高多了,它往往要求你不仅不杀人,还得救人。我们在新闻工作中遇到的各式问题,也同样是如此。一切依法办事,只能保证事情办得不出大错;但事情要想办得更好,还要依靠伦理。可见伦理道德是比法律更高层面的东西。笔者愿意在此引用边沁的一段话,他指出法律不是包医百病的灵丹妙药:“人们老是抱怨,一个人对自己了解得太少。就算如此,但肯定立法者就了解得更多吗?显然,立法者对单个的人不可能有任何了解。因此,就那些有赖于每个人特殊状况的行为细节而言,他显然不能确定出什么特别的东西。他能有任何理由来干预的,仅仅是一切人、或者范围很大而且属性稳定的各类人可能以某种方式参与的那些行为的概况,而且即使在这方面,他的干预合适与否在大多数场合将是大可争议的。无论如何,他决不该预料单单依靠他自己规定的那种约束力就能使人完全服从。他所能指望的,不过是给道德约束力的影响赋予力量与方向,从而增加私人伦理的效能。例如,一个立法者要凭借惩罚来根除酗酒和通奸,会有什么成功希望?”①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宏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356-357页。

二、呼吁新闻立法的原因

第一,正像我们前文讲到的那样,法律和伦理的基点是前者低后者高。那么,打个不完全恰当的比喻,二者关系就有一点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关系相仿佛。边沁不是说立法“是给道德约束力的影响赋予力量与方向,从而增加私人伦理的效能”吗?这个判断是正确的。新闻法是新闻伦理道德的基础,也就是新闻职业精神的基础。既然新闻伦理道德的要求更高,更难以达到,那么我们就应该从基础抓起,首先实现对较低层次的新闻法的实施。只要新闻职业存在一天,它就需要有职业精神的指导领航。而在一个从未有过新闻法的国度,建立新闻人自觉的新闻职业精神只能从低向高逐步做起,想要一下子达到巅峰的理想状态是不可能的。既然新闻法是新闻人职业精神的底线,那我们当然应该从制定新闻法做起。试问,现在的新闻人连自己的行为底线是什么都不知道,他们该如何工作,如何努力,那不更是一个未知数了吗?没有新闻法,新闻人绝对是一盘散沙,各行其是,没有统一的步伐和方向,更谈不上力量,中国的新闻事业也就不可能有长足的进步。

英国学者基恩曾经指出,媒体应该把希望“放在政治与法律框架上,这一框架对所有权结构、地区的日常安排、资金提供、节目内容和决策程序提供了具体的、强有力的、最低限度的保证”②约翰·基恩:《媒体与民主》,卻继红、刘士军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137页。,笔者认为这个认识是正确的,非常符合我们的现实状况。第二,事实上,有了新闻法,新闻工作将获得更多更大的活动空间。一旦新闻法制定出台,新闻工作者就可以依凭法律的规定来开展工作。有了法律法规作依凭,政府部门的职责就是监督相关部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而不必对新闻机构和新闻活动事事过问、人人指导,插手管理许多具体事务了。我们呼吁新闻立法,其实也正是希望国家权力能够通过有章可循的法律规范来保护、约束和管理新闻活动。

恩格斯曾对德国党的领导人倍倍尔说:“执行委员会和你本人对《新时代》以及所有出版物保持着并且应该保持相当大的道义上的影响,这是不言而喻的。但是,你们也应该而且可以以此为满足。”(《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8卷,88页)其中“道义上的”一词,恩格斯加了着重号。所谓道义影响,即非行政命令,而是思想上的指导或引导。这样既保持了党的领导机构对报刊原则立场的监督职责,也给予报刊较多的活动自由。这显然是对国际工人协会传统的继承。③陈力丹:《马克思主义新闻观思想体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203页。我们中国的新闻工作,似乎也该从恩格斯的话语中获得某种启发。

第三,我国媒体历来的“一管就死,不管就乱”的情况也与政策的不稳定颇有关系。由于对传媒业的管制以往通常是靠上级机构发布“条文指令”或制定“阶段规划”来实现的,所以“一换一变、一走一否”的情况也就不足为奇了。而一旦法律法规制定出台后,则局面将截然不同。法律法规是长效和稳定的,不能够朝令夕改,随意变化。只要法律条文没有进行修改,它就具有法律效力,无论谁都不能撼动法律条文的约束力。这样一来,新闻人的行为就有了可以长期依凭的指导方向,新闻人就可以在法律框架内放手开展自己的工作了。

诚然,制定新闻法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正因为不容易,所以不能一蹴而就。而以往的“条文指令”或“阶段规划”由于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制定时就容易随意和主观,“阶段规划”的字面上就是不具有稳定性和长效性的意思,这也是我们强调新闻立法的一点内在原因。

总之,以法律法规这种稳定、长效的约束机制来调整人民在信息传播活动中的各种关系,保证新闻工作能够有正常开展或运转的职业活动空间——这就是新闻立法的核心要义。我们认为,这就是新闻职业精神成型的现实基础。换句话说,我们可以谈及许多具体问题,什么该干,什么不该干,怎么干比较好,怎么干比较不好,而这么谈的前提恰恰是,新闻工作有它自己的活动空间。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会说,新闻立法的要义就是为新闻职业活动划出一方空间来,让新闻工作者得以在这个空间里发挥自己的潜能,舒展自己的手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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