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的职务发明专利归属制度简析
2016-03-25何蓉
何蓉
法国的职务发明专利归属制度简析
何蓉
摘要:根据《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规定和有关判例,介绍了法国的职务发明专利归属制度,分析了其发明专利归属制度的合理性。法国将雇员发明分为职务发明、可授予的非职务发明和不可授予的非职务发明三大类,对职务发明专利的归属主要采取“雇主所有”模式,并贯彻偏向于发明人的“约定优先”原则。
关键词:法国;职务发明;专利;权利归属;约定优先
法国是工业产权制度的发源地之一,其职务发明专利归属制度比较完善。保护职务发明人及其单位(或雇主)的合法权益,是有关职务发明的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功能。因此,明确专利权的归属及报酬制度是立法的一个重要任务,而职务发明专利归属制度主要涉及职务发明的认定和权利归属问题。
一、关于雇员发明的分类与界定
法国大多数的发明创造是由雇员完成的,其法律文本中一般使用“雇员”“雇主”的说法。我国的法律文本中不常用这种字眼,我们常用“职务发明人”和“单位”。法国法律中的“雇员发明”指受雇用之人完成的发明,与我国法律文本中使用的“职务发明创造”相比,其含义要宽泛一些。《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以下涉及其条款内容时只标称条款序号)的L611-7条至L611-9条及R611-1条至R611-10条对雇员发明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L611-7条将雇员发明分为三大类:职务发明、可授予的非职务发明和不可授予的非职务发明。
(一)职务发明
根据L611-7条第1款,职务发明是指雇员执行劳动合同(合同中含有与其实际职责相符的发明任务)或执行明确被授予的研究开发任务时所完成的发明。职务发明与雇员工作任务的性质直接相关,该工作任务必须是出自劳动合同或者具有从属关系的上级直接发布或通过文件所发布的命令。司法判例①对该条的适用进行了充分的肯定,同时给予了必要的补充。根据判例,该任务的授予可以是长期的,也可以是临时的;可以是一般任务,也可以是特殊任务;可以是持续完成的任务,也可以是接替别人或之后被别人接替、多人合作完成的任务。对已经完成的任务的性质的认定,以客观事实为准,不考虑雇用双方的意愿。
(二)可授予的非职务发明
根据L611-7条第2款,可授予的非职务发明包含3种情况:(1)发明专利在工作时间内完成;(2)发明专利涉及单位的经营活动范围;(3)发明专利主要是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或基于单位提供的相关信息、资料和数据完成的。雇员所完成之发明出自雇员自主愿望,但该发明的完成与雇员的工作有关。根据司法判例②,劳动合同中未明文规定雇员之发明任务,但雇员所完成之发明涉及到企业的经营范围,或发明的完成借助了雇主所提供的工具和方法,则该发明为可授予的非职务发明。
(三)不可授予的非职务发明
除了职务发明、可授予的非职务发明,剩下的均为不可授予的非职务发明。这类发明是完全由雇员自己完成的,与劳动合同和工作任务无关,与雇主的经营业务也没有任何联系。
二、关于雇员发明专利的归属
原则上,职务发明专利归雇主所有。在提交专利申请时,雇员有权利选择或者反对被标注为发明人(L.611-9条)。法律要求雇主必须给予雇员发明人额外的报酬。这种额外报酬具有与债权同等的性质,其具体计算和实施方法,应在劳动合同或集体协议、企业协定中明确约定。若约定是不利于雇员的利益或显示有削弱雇员利益之倾向的,该约定被视为无效,对雇员无可抗力。没有约定的,则由法官根据雇员对发明专利的贡献来评估裁定。完成职务发明的雇员之取得额外报酬的权利,自发明专利的实现之日起产生。不过,这种额外报酬的给付不能或给付不足,不会影响雇主获得职务发明的专利权,而只会产生雇主与雇员之间基于额外报酬的债权纠纷。
对可授予的非职务发明,雇主享有归属权。雇主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选择要求雇员让与发明的专利权或者转让全部或部分基于专属之上的权益。自收到员工发出的发明声明之日起,雇主有4个月的时间决定是否主张专利归属权(R.611-7条)。若雇主放弃该权利,则专利权不溯及既往地回到发明人手中③。雇主获得归属权时,应支付给雇员发明人一个合理的对价。对该价格的确定,可由双方约定;没有约定的,由调解委员会或大审法庭根据雇主和雇员提供的有关发明的商业和工业价值以及各自在发明中贡献的大小等因素,计算出一个合理的价格。在职务发明中不存在权利的转移,雇员发明人享有获得额外报酬的权利。在可授予的非职务发明中存在权利的转移,发生权利转移时,雇员发明人应获得“合理对价”。
不可授予的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完全归雇员发明人所有。雇员发明人享有基于其发明之上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和完整的专利权。
三、关于发明专利归属制度的合理性
法国法律规定的专利权归属模式是以劳动归属为中心的,强调投资者的所有权。这种做法导致所有权人和名义持有人的割裂,给专利权抹上了一层经济实用主义色彩,呈现出去人格化的趋势。专利权的产生取决于创造和揭示,即创造这一事实行为和专利申请这一法律行为。专利权人不一定就是发明人,也可以是继受人。按照L611-7条的规定,专利所有权人和名义持有人相互区分,同时又可以很好地共存。发明人通过智慧劳动使其作品诞生,享有其作品的所有权,而投资者享有名义持有人的权利。所有权人是自然成立的,持有人是由法律所拟制的。
L611-7条在现实中的适用不尽人意,主要原因在于对雇员发明人额外报酬的评估容易产生纠纷。涉及额外报酬的大部分诉讼的结果,都呈现出对L.111-1条④的肯定。对于职务发明专利归属制度的合理性问题,学术界也有争议。
Thierry Revet教授认为,劳动力才是价值的泉源,而价值是可属的,应归雇主所有。他将劳动力财产化和商业化,将其视为一种物,或称之为准财产;把劳动力视作劳动合同的标的,认为劳动成果即劳动力的成果,劳动成果应该归属于劳动力的掌控人。他说,劳动合同类似于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中的雇主犹如租赁合同中的租赁人,可享有对物的用益权,并取得收益[1]。
Supiot教授反对将劳动力财产化。他认为,把人当作一个物来看待,而报酬是“维修保养”所需要的费用,那么就不再涉及合同的问题了,这种所谓“保养费用”就成了因其所拥有之物上产生的由国家强制的一种负担。人身体的非财产性使其应得到尊重,工作与人本身休戚相关,不可以成为私法合同的标的,并受其规制。这种把工作与人分离的做法太过偏激和虚幻,不能解决复杂多变的具体情况。雇员带来的往往与其本身不可分离,如专业技能、专业思维这种带有雇员个性化和人格化的东西。Supiot教授还强调民法和劳动法的目的,都是规制社会关系,以法律关系代替强制关系,保障所有主体地位的平等与自由。从属关系剥夺了雇员的一部分自由,使其与雇主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因此要用劳动法来规制雇主的权利。当然,这种规制并不意味着绝对的平等和自由,而是让这种等级原则遵从一定的限度和秩序,使公司在一定合理范围内拥有自主权[2]。
赞成职务发明专利归属雇主的学者不在少数,但各自持有的理据不尽相同。Pouillet指出,雇员不是老板的工具,但他们的处境却类似于老板请人在自己的地盘勘探挖掘,试图去发现宝藏一样。在这种情形下,宝藏归属于指挥命令挖掘的人,而被指挥的人不享有权利[3]。Roubier认为,发明创造必然带有创造者的个人色彩和人格,但是,如果一项创造是由雇主发起,并且依照雇主的命令来展开,雇主只是求助于雇员身上的特有人格,那么也不能改变发明所有权的归属,职务发明专利仍然归雇主所有[4]。
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区分理论的建立者Jean Marc Mousseron先生的观点,似乎可以给出一个较为圆满和充满人文关怀与人本精神的回答。Mousseron认为,现代工业的发展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企业权利的逐渐强化。企业作为市场的重要主体和生产的主力军,聚集并掌握着科技研发必要的物质和技术条件,并且最后还要承担现代技术带来的种种风险。虽然社会的总体趋势是越来越关注人本精神,而职务发明专利归雇主所有的做法并不与之相背离[5]。构建现代社会的职务发明归属制度,不摒弃最基本的人本精神和人文关怀。归雇主所有的做法看似更有利于雇主的利益而剥夺了雇员的权益,事实上这也是对雇员的一种保护。如果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于雇员,则雇员的个人命运和未来保障都将与发明创造越来越强烈的射幸特征相联系。在一项发明创造中,不只包含前期投入、权利归属这些显见的问题,也包含后期成本的收回和投资风险的承担这些隐藏的问题。在瞬息万变的新技术时代,发明创造被附上了越来越浓重的射幸性。事实上,大部分的发明并不能收回其成本。在发明创造方面,个人如果投入大量资金和精力,结果由于种种原因而血本无归,取得的专利也无法充分地被利用,这对发明创造者本人及其家庭是不利的,对社会和国家相关领域的发展也是不利的。与个人相比,企业则具有多方面的优势。对发明人的保护主要应该是为其从事发明创造提供更好的条件,同时不断改善有关报酬制度。
四、关于“约定优先”原则的确立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611-7条中明确规定了“约定优先”原则,即:当存在更有利于雇员的合同条款时,则适用合同条款;没有更有利于雇员的合同条款时,则适用法条中的相关规定。这条的大前提充分体现了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企业和劳动者可以通过契约对劳动内容进行约定。但这种尊重又是有所偏向的,即更注重于保护雇员的利益。平等是法的基本原则,而劳资关系中存在主体地位不平等的情形,法律应有所偏重。通过法律的调节要使社会关系中的各个主体处于相对平衡的状态,从而充分享受权利、切实承担义务。
对于职务发明专利权的归属,我国采用的是“单位所有”模式。“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专利法》第6条)不过,我国的职务发明权利归属制度还有待继续完善。国家知识产权局、科技部组织制定的《职务发明条例(草案)》,可以说是我国职务发明权利归属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该草案规定,职务发明所有权归单位,单位享有申请知识产权、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或者公开的权利,而发明人享有署名权和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在权利归属和奖励报酬方面,该草案也确立了“约定优先”的原则: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对权利归属和奖励报酬有约定的,优先适用其约定。有的学者担心,把“约定优先”确定为一项基本原则,企业可能会借此而一揽子剥夺职务发明人应该获取的权益[6]。这种担心虽然也有一定道理,但是,我们不能为了防止企业剥夺职务发明人的权益而取消企业和发明人进行约定的权利,忽视意思自治原则。
五、结语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法律总要遭遇立法者的激情和偏见,有时与之擦肩而过,只是染上一点淡淡的色彩;有时则停下脚步,与之融为一体。宽和适中应该是立法者的精神[7]。在立法与修法过程中,需要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在职务发明制度的设计中,应当考虑雇员、雇主以及社会大众的权利和利益,考虑在劳务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雇员的处境,考虑社会利益最大化的实现路径。
注释:
①法国最高法院商事法庭在1986年12月18日和1994年11 月15日的判决中指出,法院在判断一项专利的权利归属时,当创造发明人为雇员,则应检验L.611-7条中规定的条件是否得到满足。要明确所涉发明,是否由雇员在执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所完成,且该劳动合同包含有与其实际职责相符的发明任务,或为雇员执行明确被授予的研究开发任务时所完成。法国最高法院商事法庭在1998年1月13日的判决中指出,企业为寻求一个技术问题的解决方案,而临时召集若干员工就该技术问题展开思考,即使这些员工平时的工作职责不涉及到研究领域,但他们明确知道该任务由车间负责人下发,则这些员工在企业指挥下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
②巴黎上诉法院在1996年10月23日的判决中指出,当没有书面合同规定员工的发明任务时,判定发明性质的方法则取决于该发明是否涉及到企业的经营活动范围。法国马赛大审法院在1998年5月12日的判决中指出,雇员发明人在雇主提供的材料和方法下完成的发明,为可授予的非职务发明。
③巴黎上诉法院在1990年4月5日的判决中指出,对于可授予的非职务发明,雇主宣布放弃针对该发明之上的权利,则专利权不溯及既往地回到雇员发明人手中。
④《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11-1条规定,精神作品的创作者因其创造行为,享有基于其作品上的独有的、排他性的无体财产权。
参考文献:
[1]REVET T.La Force de Travail[M].[S.l.]:Litec,1992.
[2]SUPIOT A.Critique du Droit du Travai[M].[S.l.]:PUF,2015.
[3]POUILLET E.TraitéThéorique et Pratique des Brevets D’invention et de la Contrefaçon[M].[S.l.]:Hachette Livre Bnf,2014.
[4]ROUBIER P.Valeur des Droits de PropriétéIndustrielle[M]. [S.l.]:LexisNexis,2006.
[5]MOUSSERON JM.Les Inventions D’employés[EB/OL].[2015-11-01].http://www.persee.fr/doc/ridc_0035-3337_1962_num_ 14_1_12919.
[6]唐素琴,朱达,何坤忆.对《职务发明条例(送审稿)》中相关问题的思考[C]//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专利法研究(2013).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170.
[7]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卷[M].许明龙,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
(编辑:米盛)
收稿日期:2016-01-16
作者简介:何蓉(1988-),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00)知识产权研究中心2015级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
中图分类号:D9565.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999(2016)04-002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