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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合同无效情况的工程价款结算分析

2016-03-24黄佳祯

中国市场 2016年12期
关键词:施工合同有效性

[摘 要]文章针对同一工程多份建筑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分析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并与典型实际案例结合,从司法解释和工程造价结算实际情况处理两个层面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为我国建筑市场中合同价款结算依据和结算结果的有效性提供了一定的科学依据。

[关键词]施工合同;价款结算;有效性

[DOI]10.13939/j.cnki.zgsc.2016.12.150

工程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就同一工程签订数份施工合同(包括中标的备案合同以及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等)的情形并不少见,且数份施工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条款约定不一致。在该数份施工合同因违法招投标、转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均被认定无效时,此时进行合同价结算依据的有效性产生了较大的争议。因此,文章以实际中的案例针对此种情况进行分析。

1 某项目施工合同无效结算的背景

在2005年甲方与乙方签订《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中规定甲方将A、D标段工程委托给乙方,承包总价暂定1亿元,承包范围按图纸范围规定施工(除消防、智能化工程、电梯、铝合金门以外)。工程通过最终(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决算原始资料,甲方自收到该全部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审定完毕并交乙方确认,乙方在收到后3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工程造价已确认。2006年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用于备案使用,合同中规定承包范围为该标段施工图纸内的土建安装、装饰及室外工程总承包。合同价采用可调价格款,暂定5095万元。

在2007年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进度款支付办法的补充》并形成了进度表,约定:总估算造价约7110万元……在2007年年底前主体工程结顶,甲方奖励乙方人民币100万元,如不能按期结项乙方赔偿甲方人民币200万元。补充协议条款与原合同有差异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等。2008年地方相关主管部门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约定市政府应给予政策及各方面的支持,使企业得以正常运转。其次在企业承诺登记的房屋不得转让和使用的前提下,可以办理初始登记。最后加强登记房屋的监管,登记后房屋不得转让。

2009年甲方与乙方自愿达成《备忘录》,约定首先乙方D标段施工范围的工作已于2009年9月底全部完成,并以该时间作为此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甲方予以确认,甲方在2010年3月底前按双方工程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决算、审计工作和工程结算款项的支付;双方不再争议,均予以认可。其次乙方将继续履行D标段施工总包单位的义务,负责做好D标段后期的各项工作,备忘录双方签订后7天内将全部竣工资料移交给甲方。最后甲方按合同进度款的85%,支付余额131万元。

2010年乙方将甲方诉至当地法院,同时甲方提起反诉。乙方诉讼请求甲方支付工程款2031万元及其利息款618万元;依法确认乙方在甲方所欠款项范围内对本案合同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甲方的反诉请求:乙方支付甲方工期逾期违约金1372万元及因工期延误给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1392万元;乙方支付其他违约金200万元。

2012年项目所在地省高院作出一审结果为:甲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1213.5万元及其利息;甲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345.7万元,以及相应利息。2014年最高院作出二审裁决结果为:维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部分决议;甲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1329.77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甲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350.4万元,以及相应利息。

2 某项目施工合同无效结算中的司法解释

2.1 甲乙双方的两份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禁止性规定均无效

2005年,乙方与甲方已经签订了《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办理了备案手续。由此可见,双方在进行招投标之前就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质性内容的磋商,招投标只是双方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履行的形式上的手续。双方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

2.2 两份合同均无效时以具有双方真实合意且实际履行的合同参照结算

《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在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款的取费标准和工程款支付均按照《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约定进行,因此,法院认为应以《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作为结算的参照。

2.3 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根据,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

我国《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是建立在备案的中标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如果因招标、投标违法导致中标无效,即使中标的合同经过有关部门备案,该合同仍然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法定依据。因此法院认为乙方提出的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与事实相悖,不予支持。

2.4 甲乙主张以提交的结算文本确定工程价款,以承包人作出的结算作为参照基础

首先,乙方提交的《首次结算书》,系以《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确定的结算口径进行的工程结算,并按照《备忘录》的约定提交给了甲方。其次,甲方收到《首次结算书》后,甲方在约定时间内既未对该结算书提出异议,也未支付工程款。甲方主张未完成决算和审计系因乙方工期严重延误造成,故甲方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法律不予支持。最后,双方签订的《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决算原始资料,甲方审计后交乙方确认。按照我国建设市场一般结算习惯,基本上是按照发包人认可竣工验收报告后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审核提出修改意见后承包人予以修改提交给发包人,最后发包人确认并支付工程价款的顺序进行。故而,以承包人乙方依据《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作出的《首次结算书》作为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的参照基础,符合行业交易惯例。

2.5 应根据双方约定,结合各方过错程度、主管部门的结算政策以及当事人利益平衡等因素综合确定工程款

甲方自收到《首次结算书》之日至乙方提起诉讼之日历时九个多月,超过《备忘录》和《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审核时间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法院认为不能直接以《首次结算书》确定的工程造价9786万元作为定案依据,应当对《首次结算书》中多罗列的项目和不当取费予以剔除。二审期间,乙方依据《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出具了《一期工程D标段工程结算造价调整说明》(以下简称《调整说明》),法院组织了三方当事人对该《调整说明》进行了质证。法院认为本案工程造价应当根据《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首次结算书》以及《调整说明》,结合各方过错程度、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结算政策以及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等因素,综合确定工程价款。

3 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合同价结算的专业分析

3.1 数份施工合同均无效且约定工程款不同,应参照具有真实合意、实际履行原则

根据我国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本意是对合同无效情形下,取得承包人所承建工程的发包人,参照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对承包人进行折价补偿(给付工程款)。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原旨分析,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合同均被认定无效情形下,如不存在工程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等事由,导致无法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情形,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

我国《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在案例中,乙方提出,依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二审法院明确指出《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适用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如果合同无效,该规定在此不适用。

3.2 数份施工合同均无效且约定工程款不同,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时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实践中还存在当事人双方均未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施工进度、工程款支付等情况,此时就难以确定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从有以司法观点考虑的因素有:通过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判断能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合同、依据公平原则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酌情考虑行政部门审核备案的因素。如果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和双方达成的真实合意均无法确定时,就要从合同签订时间先后等因素分析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考虑政府部门审查备案因素,结合当时市场行情,公平、合理地确定工程价款。

3.3 参照合同结算是折价补偿的一种方式

折价补偿应以工程造价成本为基础。司法实践中对工程造价成本的认识有三种观点:是按照当年适用的工程定额标准由鉴定机构计算、按照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计算、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中的直接费与间接费,不包括利润和税金。笔者认为折价补偿可以合同约定价款为前提,扣除利润等费用后补偿工程造价成本,而非补偿合同约定总价款。

参照合同结算是折价补偿的一种方式,但“参照”有“参考”、“对照”之意,参照合同结算并非严格按照合同结算。如确定折价补偿方式为参照合同结算,则应以工程造价成本为基础,结合实际情况对合同约定价款予以调整,并最终确定工程价款,而非直接补偿合同约定总价款。

3.4 施工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双方提出不同结算请求的工程价款确定

当事人双方根据同一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或计价标准提出不同结算请求。根据我国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案例中,发包人收到《首次结算书》后在约定的审核期内未予答复,即视为认可,故二审法院并未直接以《首次结算书》中的结算价款确定工程价款,而是根据双方约定,结合各方过错程度、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结算政策以及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等因素,综合确定工程款。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施工合同主张以不同的结算方式进行价款结算的施工合同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主要有两种: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和按实结算。案例中,发包人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主张按定额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双方主张不同的方式来结算工程价款,应准确把握按合同约定结算和按实结算工程价款的“参照”和“折价”的尺度和范围。在兼顾合法、公平原则的前提下认为,同时按两种不同方式结算的差价应认定为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对合同无效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各自承担全部差额的一半。

[作者简介]黄佳祯(1989—),男,辽宁人,助教,硕士。研究方向:工程项目管理,工程项目成本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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