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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技术时代广播组织权保护的难题与破解
——基于请求权基础的视角

2016-03-19郭雨洒

电子知识产权 2016年12期
关键词:转播权转播请求权

文/郭雨洒

新技术时代广播组织权保护的难题与破解
——基于请求权基础的视角

文/郭雨洒

数字时代的到来、网络技术的进步给广播组织权益的保护带来了诸多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组织权的请求权基础规定不够完备,使得广播组织在网络环境下的授权和维权面临着授权依据不明、维权力不从心的尴尬局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正在致力于制定新的国际条约以加强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我国在《著作权法》修订中也应当兼顾国情与国际环境,在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基础上扩大已有请求权基础范围、增加新的请求权基础并设定相应的限制,以期在保证社会公众合理使用的前提下完善广播组织权的保护。

数字技术;广播组织权;请求权基础

引言

数字技术的发展、大众传播方式的改变使广播信号的传输由传统的无线、有线领域扩大到互联网领域,花样繁多的版权纠纷也随之而来。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在邻接权章节规定了广播组织的转播权、录制权、复制权这三项权利,但实践中仅关注传统的无线、有线领域转播、录制和复制而忽视数字环境下的信号盗播问题使广播组织的保护收效甚微。1See Lisa Mak,”Signaling” New Barriers: Implcations of the WIPO Broadcasting Treaty for public use of information, 30 Hastings Comm.&Ent.L.J.2007-2008.(2008).P.533-557.传统侵权方式逐渐没落,相反,新技术条件下未经授权的网络转播、重播、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播送、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广播电视节目等侵权行为席卷而来,而广播组织权的权项中却没有对这些行为进行规制,使广播组织权保护陷入了“有保护无权益、有权益无保护”的尴尬境地。因此,我们应当认真梳理新技术时代我国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难题,追溯这些难题产生的原因,结合国际立法趋势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我国在修法中完善广播组织权的具体建议。

一、问题提出:新技术时代广播组织权保护的两大难题

从实践中看,目前我国广播组织权保护主要面临两重难题:一是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的信号授行为无明确法律依据,二是新类型侵权肆虐,现有广播组织权无法规制。

(一)广播组织信号授权依据不明

在新媒体与传统媒体分庭抗礼的大数据时代,版权资源成为广播组织生存和发展的核心战略资源。版权授权所得的许可费和依靠优质版权资源而吸引的广告收入是广播组织的两大主要收入来源。数字技术突飞猛进的发展使新媒体成为广播组织版权资源授权的主要平台,而我国《著作权法》赋予广播组织的转播权则限制在传统媒体领域。这样一来,广播组织与新媒体的授权合同就会陷入法定权项与所授权项不一致的情况。以中央电视台为例,根据政策,世界上重大的体育赛事国内转播权均由中央电视台统一购买,再向各个媒体进行转授权。2根据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改进体育比赛广播电视报道和转播工作的通知》(新广发2015[125]号)的规定,重大的国际体育比赛,包括奥运会、亚运会和世界杯足球赛(包括预选赛),在我国境内的电视转播权统一由中央电视台负责谈判与购买,其他电台电视台不得直接购买。中央电视台通过谈判,获得国际奥委会授权,成为2016年里约奥运会在中国大陆和澳门地区唯一有转播权的广播组织。之后,腾讯体育和阿里体育分别以一亿元的对价获得中央电视台奥运赛事节目的网络播映权。对于互联网领域的转播,法律并没有赋予广播组织该项权利,另外,中央电视台向腾讯、阿里转授的网络播映权,更不属于法律明确赋予的广播组织的权利范围,这就使中央电视台的转授权显得于法无据、模糊不清。

(二)广播组织应对侵权捉襟见肘

1.传统环境下侵权种类多样化

在无线传输时代,广播组织面临的侵权威胁主要是非法转播、复制和录制这三种最基本的形式。因此,我国《著作权法》沿袭《罗马公约》的规定,为广播组织设定了控制他人未经许可转播、录制和复制三项权利。随着传播方式的发展,广播组织面临的侵权威胁也逐渐多样化,目前在传统的无线、有线以及卫星领域,困扰广播组织发展的困境主要有下列几个方面:

第一,以营利为目的在公开场所向公众播送广播组织信号,尤其是体育赛事或其他盛大赛事的节目信号。在举世瞩目的奥运会、世界杯等体育赛事播出时,许多酒吧、码头、餐厅、影院等场所利用大屏幕向公众播送,有些场所甚至以出售门票的方式向公众播放广播组织的转播信号,进而获利。另外,一些酒店、旅馆未交纳相应的许可费而在其经营场所转播广播组织电视节目的情况也时常发生。3在富阳数字电视诉富阳百事通、富阳国际大酒店一案中,富阳数字电视认为百视通公司未经许可为国际大酒店提供接收并转播有关电视频道音视频节目的服务,国际大酒店为其客户提供上述电视频道音视频节目的收视服务,共同侵犯了富阳数字电视的广播电视播放者权。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告终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尽管广播组织者对于这种不劳而获的行为多有不满,但却难以依法与该行为对抗。

第二,其他广播组织未经许可录制有权广播组织的节目之后播送,并插播大量广告进行营利。对于广播组织来讲,首播带来的利润自然是远远高于重播,但不排除一些经典节目多次重播依然被观众所喜爱,例如暑期档在各大卫视播出的四大名著的电视剧、浙江卫视反复重播的《奔跑吧兄弟》等电视节目。其他广播组织未经许可就录制有权广播组织的节目并播放的行为,必然会损害到有权广播组织的利益。另外,对于在其他国家举办的体育赛事,如里约奥运会,由于时差原因,当地时间同步转播往往是国内的深夜,鲜有观众会选择在首播时间收看节目,这种情况下的首播收视率必然受到影响,第二天黄金时间的重播对于广播组织来说就显得尤为重要了。此时如果广播组织的节目被其他广播组织录制后播送,就会分流观众、侵蚀有权广播组织的潜在市场。实践中上述录制后播送的行为并不少见,有权广播组织却无力救济。

第三,非法制作发行载有广播组织节目的VCD/DVD,侵占正版产品的销售市场。复制、存储技术的发展使人们获取作品复制件更加经济便捷,盗版光盘产业逐渐衰落。然而一些节目的专有性给非法发行者留下了生存空间。以央视春晚为例,中央电视台拥有春晚光盘的独家发行业务,由于春晚是实时直播,在直播之前当然没有人能复制其节目内容,春晚结束后,中央电视台会连夜制作光盘,在第二天早上送到销售商处进行销售。即使是这样短的时效内,仍有盗版光盘先于正版到达光盘销售市场,盗版光盘低价销售,无疑挤压了中央电视台的市场,损害其利益。盗版光盘的肆意发行,严重影响了相关广播组织利益,然而实践中除了行政处罚外,盗版者在民事和刑事处罚上却成了漏网之鱼。

2.网络环境下新型侵权肆虐

新媒体发展方兴未艾,网络数字技术的突飞猛进使广播电视业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以无线、有线和卫星为主要传输方式的信号传播扩展至网络领域并形成了燎原之势。网络环境下运营成本低、获取信号便捷、经济效益明显等特点使网络视听平台受到了极大的鼓励。未经授权以互联网为媒介转播、重播广播组织节目信号以及向公众提供已录制节目,使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播放等行为令合法权利人眼花缭乱、应接不暇。在新的技术条件下,新媒体以较小的成本获取广播组织的信号和节目并通过网络非法传播,大大地挤压了广播组织的生存空间。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面临的突出难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未经授权的网络转播泛滥,成为信号盗播的主要方式。网络技术进步使公众接收信号的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以传统的无线、有线电视节目收看为主的观众群体已经开始分散化、多元化,借助互联网优势兴起的智能电视逐渐取代传统电视进入千家万户。4根据艾瑞咨询《中国互联网电视行业研究报告》(2016)显示,2016年智能电视销售量将达到4170万台,市场渗透率将突破85%。此外,电脑、移动设备给视听产业的发展带来了无限的空间,视听节目的受众也逐渐从客厅转移到可接收互联网信号的任何场所。网络平台接收视听节目的经济性和便捷性使得网络用户大大增加,网络视频平台也受此激励根据用户需求,通过接收器截取电视台直播节目的广播信号,然后将该信号通过编码器转换成直播流提供给用户,由此带来了大量的未经授权转播广播组织电视节目的侵权行为。网络转播行为成本较低且收益极高,大大地蚕食了广播组织的利益空间,但《著作权法》目前却没有赋予广播组织控制该转播的权利。

第二,网络环境下的无载体的临时复制和短暂录制行为,广播组织无法控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为广播组织规定的复制权和录制权限于有载体的复制或录制。随着互联网传播方式的盛行,云储存技术的便利,录制或复制的广播组织节目信号已经完全能够轻易在计算机内存或者云平台短暂存储,无需附着在载体之上。如果广播组织权仅保护传统领域的有载体的复制和录制,广播组织权利的保护不完整,非法传播者也会借法律的盲区任意侵权,广播组织权更容易受到侵害。5参见胡开忠、相靖、陈娜:《广播组织权保护研究》,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1年6月版,第175页。

第三,网络环境下肆虐的交互式传播,轻而易举地利用广播组织的资源。网络环境下交互式传播主要有通过网络视频平台、电视盒子、手机APP等提供已录制的节目,实现点播、回看等功能。在以往的传统的传播条件下,公众想要观看特定的电视节目需要向广播组织付费进行点播,而网络技术的发展使人们将可以以较低的成本、通过互联网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广播节目,不再需要通过付费点播节目,这大大降低了广播组织的节目收视率,损害了广播组织的利益。6See Matthew D.Asbell, Progress on the WIPO Broadcasting and Webcasting Treaty, 24 Cardozo Arts & Ent.L.J.2006-2007.P.349.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广播组织权可否控制网络交互式广播问题未予规定,实践中,盗播者利用网络交互式传播广播组织播放的有版权节目的,版权人可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如若广播组织播放的节目没有版权或版权不明确,如体育赛事类节目或版权超过保护期限的节目,广播组织也无法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其权益。所以对于实践中频频发生的盗取广播组织信号供网络平台或机顶盒进行点对点播放的案件,广播组织很难寻求维权的法律依据,只能放任侵权行为。

二、本源追溯:广播组织请求权基础欠缺

传统传播领域侵权多样化加之互联网侵权泛滥,严重侵蚀了广播组织的生存空间,而实践中却鲜有广播组织以广播组织权受到侵害为由得到法律的救济。在央视诉我爱聊的案件中,央视以笼统的侵犯广播组织权、违反公平诚信原则为由控诉我爱聊通过APP向用户实时转播央视多个频道的电视节目的侵权行为;7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3199号民事判决书。在浙江嘉兴华数与中国电信嘉兴分公司的纠纷中,嘉兴华数以侵犯转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广播组织权为由将电信嘉兴分公司诉至法院;8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嘉知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在央视与广州网易一案中,央视则在诉讼中认为网易侵犯其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9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案件都是广播组织遇到的新类型侵权,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多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或《著作权法》中的兜底条款作为裁判依据,或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驳回广播组织的诉讼请求。10上述三个案件,法院分别以“我国目前尚未将互联网环境下的转播行为纳入到《著作权法》第45调整之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包括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组织不能控制互联网领域的传播”等理由驳回了有关广播组织权的诉讼请求。广播组织权益虽然遭受了明显的侵害,但法院裁判结果却几乎都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令人费解。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广播组织请求权基础不完备,权利人在遭到此类侵权时只能勉强寻求较为模糊的、原则性的规定作为诉讼依据,致使诉讼请求与请求权基础错位是其根源。

请求权基础,系指可供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权利人可依之向相对人发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请求。11参见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1页。作为民事活动的行为规范和民事审判活动的裁判准则,请求权基础具有支持原告请求、指引被告抗辩和约束法官裁判的三重功能。12参见徐海勇:《请求权基础功能的三重性》,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1期。明确的请求权基础,是当事人双方知悉其权利义务关系,法官适当处理纠纷的前提,换句话说,在民事案件中,寻找恰当的请求权基础,是解决案件的核心工作。13参见段文波:《民事裁判构造论:以请求权为核心展开》,载《现代法学》2012年第1期。同样,在广播组织侵权保护上,完善的请求权基础规范是解决形式各异的信号盗播行为的法律前提。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组织请求权基础的规定限于传统无线、有线领域里的转播权、录制权和复制权,在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具体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广播组织基于非法向公众播送、录制后播送、破坏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网络转播、网络交互式传播等侵权行为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多以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模糊为由驳回起诉,使广播组织理应受到保护的权利处于真空状态。请求权基础不完备必然使权利人难以寻求明确的法律规范作为指引,在权利行使和维护上陷于被动。具体说来,我国有关广播组织的请求权基础欠缺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请求权基础范围狭窄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45条已经规定了广播组织的转播权、录制权和复制权三项请求权,但这三项权利仅限于传统的无线、有线传输环境。多媒体数字技术的发展,使得传统的广播信号传播模式几乎被现有网络环境下高速、便捷的传播模式所替代。网络环境在给我国广播组织的发展提供机会的同时带来了困扰,广播组织最为头痛的信号盗播问题在数字时代更为凸显。通过网络进行的实时转播、临时复制和短暂录制行为对广播组织所造成的威胁已经远远超过传统侵权,亟需规制。囿于我国广播组织上述三项权利范围不涉及互联网领域,对于频繁发生的新类型侵权,广播组织束手无策。现有的法律规范的限制性和滞后性已经不能适应新技术的发展,广播组织对转播权、复制、录制权的控制无法满足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保护的需求,这严重损害了广播组织的利益。

(二)请求权基础种类不足

如上文所述,《著作权法》对广播组织仅规定了三项请求权,这些权利的规定在广播电视发展的初期确实起到了打击盗播、保护广播组织利益的作用。然而,时间的推移、技术的发展,形式各异的信号传输和利用方式的出现,使得广播组织现存的请求权基础在保护广播组织权利时显得左支右绌、收效甚微。实践中广泛存在未经授权的网络转播、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播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录制后播送、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广播电视节目等侵权行为,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广播组织的利益。但由于请求权基础的缺位,广播组织在维权时往往面临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的窘境;也正是基于此,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难以援引一个恰当的请求权基础规范进行裁判,而以法律一般条款或兜底条款为依据,或者直接驳回广播组织的诉讼,这对权益遭受侵害的广播组织而言是不公平的。

三、观点辨析:广播组织请求权基础完善的利益衡量

对于广播组织权利的扩大、请求权基础的完善,国际社会支持者众多但也不乏反对意见。反对者认为这将对社会公众产生不利影响:赋予广播组织宽泛的权利必然将增加公众接触作品的难度,提高公众利用版权作品的交易成本,降低公众对作品的接触和利用频率,对公众的自由言论和表达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14See Shyamkrishna Balganesh,The Social Cost of Property Rights in Broadcast(And Cable Signals),Berkeley Technology Law Journal,Vol.22,2007,P.1321.

也会不可避免地掠夺公有领域的资源,减少公有领域作品数量;15比如迪士尼公司制作的《海底总动员》、《狮子王》等经典动画,在超过版权保护期限之后就进入公有领域,人们可对其进行无偿利用,如果一个广播组织在得到迪士尼授权后重新播放了这一系列已经处于公有领域的资源,那么该广播组织又通过微不足道的努力获得了对该节目的转播、录制权等一系列权利。同时也会限制广播电视领域的技术创新以及我国的三网融合政策的推广。16许福忠:《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不应延伸至互联网领域》,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2期。

尽管存在上述争议,但笔者认为,在新的技术条件下,信号盗播愈加猖獗,侵权行为不断泛滥,广播组织的权利几乎无法保障。对广播组织权利的保护如维持现有水平,将会放任侵权,遏制广播组织的良性发展,完善广播组织请求权基础有其正当性和必要性:

1.基于对广播组织劳动价值的肯定

广播电视节目信号的制作和播出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过程,对于广播组织来讲,无论其播送的信号是版权明晰的作品,例如电视剧、综艺节目等,抑或是版权未予明确的作品,例如体育赛事节目、新闻类节目等,广播组织在内容选择、剪辑、编排、信号转换与上传、播出时间设计、节目前后衔接等方面都做了大量的工作,理应从他们投入的时间和智力劳动中获得权利保护的回报。正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秘书处在其会议纪要中指出“广播组织应当凭借其投资、创造性的努力以及对文化传播和公共信息服务所做的贡献而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17See WIPO,Protection of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Terms and Concepts,WIPO Doc.SCCR /8/INF /1 (Aug.16.2002).肆虐的信号盗播侵蚀了广播组织的潜在市场,造成广播组织的投资付出与所得利益严重失衡,如果不对侵权行为加以规制,就会放任侵权者搭广播组织辛勤劳动便车的行为,这对广播组织来讲显然是不公平的。18See Sarah E.Claypool,Aereo,Unlicensed Retransmissions,and Emerging Technologies:The Case for Congressional Action,100 lowa L.Rev.2014-2015,P.1810.

2.基于数字时代邻接权保护体系的完善

鉴于对版权保护客体原创性程度要求不同,两大法系对于广播组织权利的保护模式各异。以英美为代表的国家将广播组织作为版权主体进行保护,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国家则是以邻接权的模式对广播组织进行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基于对广播组织的信号传播所付出智力劳动的鼓励,将广播组织权与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一起纳入邻接权的边界内进行保护。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传播方式的变革使国际社会将传统的邻接权保护的注意力转移到数字领域,并以一系列新的国际条约更新了以《罗马条约》为基础的邻接权保护体系,赋予了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与网络侵权相对抗的权利。19包括1971年《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1974年《布鲁塞尔卫星公约》、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2012年《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等国际条约。但同为邻接权主体的广播组织的权利却在变革过程中一再被忽略,无法得到同等重视。权利的滞后性使广播组织无力抵抗网络侵权的洪流,因此,为了完善邻接权保护体系,广播组织的权利缺失问题亟待关注。

3.基于广播组织授权和维权的需要

请求权基础的缺失给广播组织的运营带来极大不便,主要表现在信号授权和权利维护上:第一、广播组织对于自己制作的节目信号和已购买的独占的节目信号,享有向外授权以获取利润的权利。如上文所述,央视通过分售里约奥运会转播权,获得了不菲的版权收益。近年来,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广播电视节目的受众已经逐渐从传统的电视终端转移至互联网和移动终端。广播组织信号的授权对象自然也从传统的广播电台扩大到互联网视频平台。从目前的《著作权法》来看,广播组织并不享有网络转播以及信息网络传播等权利,因此在信号授权上没有明确的著作权规范作为指引,便只能依据合同。然而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其效力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无法控制第三方侵权。广播组织权利范围狭窄,使其利益难以得到充分保护。20参见胡开忠:《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的法律保护》,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5期。第二、在网络侵权愈演愈烈的背景下,请求权基础规范的缺失使广播组织在面临侵权时难以对抗,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维权效果不佳,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完善广播组织请求权基础,明晰其权利内容,对广播组织健康、有序地运营尤为重要。

4.基于我国法律与国际条约接轨的趋势

自1998年以来,国际社会开始关注到信号盗播对广播组织权益造成的损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与相关权常设委员会开始致力于制定一个旨在加强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国际条约。经过数十载反复磋商与谈判,条约内容已逐步完善,条约通过也指日可待。根据已披露的草案内容来看,该条约增加了网络转播权、向公众传播权、信息网络转播权、发行权、录制后播送权等诸多权项,大大地扩张了广播组织权的范围。我国作为该条约制定的参与国之一,在草案编拟的过程中提出了与本国实践相契和的一系列建议。随着广播传媒市场的国际化,国际交流与合作的不断加强,未来我国应该会成为该条约的成员国。因此,为了与国际条约接轨,加强对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完善我国广播组织请求权基础规范实属必要。

四、破解之道:广播组织请求权基础完善的具体建议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请求权基础已经明显难以遏制网络时代不断涌现的新型侵权行为,广播组织的利益已经遭遇严重侵害,完善广播组织请求权基础势在必行。然而,已公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除了将广播组织权由“禁止权”改为“许可权”并增加了“广播电视节目”的概念外,对广播组织权利的缺失问题并无充分关注。21参见国务院法制办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说明。送审稿既没有为广播组织规定新的请求权基础,亦未对原有请求权基础的权利范围进行扩大。22参见《著作权法》第45条;《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41、42条。为此,有学者建议,修法应当以解决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利保护问题为出发点,扩大广播组织的权利。23参见张弘、胡开忠:《关于中国广播组织权保护制度的立法动议—兼析〈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41条、42条〉,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6月;王迁:《论广播组织转播权的扩张—兼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42条》,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1期;武善学:《WIPO版权与相关权常设委员会最新发展动向——兼论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相关条款》,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8期。笔者认为,我国在《著作权法》修订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技术变革对版权权利人、版权利用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影响,在保持法律谦抑性,平衡权利人、使用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完善广播组织请求权基础规范。

(一)扩张已有请求权基础权利范围

1.扩大转播权范围,将网络转播纳入广播组织控制中

我国《著作权法》送审稿对于广播组织转播权的规定是“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转播其电视节目”,将网络转播排除在外,这与现行《著作权法》相比,并无实质进步。本文认为,我们在修法中应当将互联网环境下的转播纳入转播权的范围之中,首先,从技术中立的角度来看,互联网环境下的转播与无线转播、有线转播都符合转播的要件,将其定性为“转播”是与技术发展相适应的;其次,广播组织在电视节目信号的制作和播送中,耗费了大量的劳动和投资,在购买节目转播权中花费了大量的资金,网络视频平台却往往以较小的成本盗播广播组织的信号进行转播。如果不对网络环境下非法转播加以规制,则转播权的控制范围非常小,广播组织的利益难以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再次,从国际立法趋势来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与相关权常设委员会在《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的制定中倾向于选择扩大转播权的范围,我国也应当顺应这一趋势;最后,从公共利益来看,扩大转播权的范围与公众信息获取权并不存在冲突。转播权的收费对象是广播组织、网络服务提供商和服务商这些营利性组织而非公众个人,并不妨碍个人接触信息。因此,扩大转播权的范围既不会影响公众信息获取,又可以更好地保护广播组织的投资利益。因此,建议将送审稿该条修改为:广播组织享有许可他人以无线、有线以及计算机网络转播在内的方式转播其广播信号的权利。

2.扩大录制、复制权范围,以规制网络环境下的临时复制和短暂录制行为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为广播组织规定了录制权和复制权,但将这两项权利限制于长期的、有载体的录制和复制,24参见《著作权法》第45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的行为。送审稿对这两项权利的范围也未予扩大。本文认为,一方面,随着网络传播方式的普及,原有的将其广播节目录制或复制在载体上长期保存的行为已不多见;而更多的是将其短暂录制或临时复制,保存在计算机内存中,以用于网络传播。如果仅对长期录制和复制权予以保护而忽略短暂录制和临时复制行为,则广播组织权利的保护不完整,其利益容易受到损害。另一方面,将录制权和复制权的控制范围扩大至短暂录制和临时复制,不会对公众的私人使用造成影响,公众仍可以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内为个人使用而短暂录制或临时复制广播电视节目。因此,在《著作权法》修订中,我们应当扩大录制权和复制权的范围,建议将送审稿该条款修改为:广播组织享有许可他人以任何形式录制其广播信号或复制其广播信号录制品的权利。

(二)增加新的请求权基础权项

1.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以规制未经授权的交互式传播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以及送审稿中赋予了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广播组织的该项权利却未提及。本文认为,《著作权法》应当为广播组织增加该权利:第一,网络技术的进步为广播节目传播提供了新的途径,通过宽带连接,网络电视盒子实现了用户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电视节目的需求,分流了广播电视的用户,掠夺了广播组织的市场。25参见《广电尴尬:盒子冲击有线电视 1/3用户不再缴费》,http://fnance.china .com.cn /industry /hotnews /20160812/3856405.shtml,2016年8月20日访问。这种行为实质上是非法利用了广播组织的劳动成果,如果不加以规制,必然会对广播事业的良性发展产生负面效应。第二,赋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会阻碍技术进步。技术开发者以追求利润为目的,市场需求才是技术进步的主要驱动力。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网络机顶盒的市场需求也在不断扩大,在利润丰厚的市场前景的指引下,技术开发者不会因法律规制完善退出市场,相反,制度的完善往往会刺激更加有序的技术研发。因此,建议在修法中增加一款:广播组织享有许可他人向公众提供广播录制品的原件和复制品,使公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的权利。

2.增加向公众传播权,以规制未经许可在公共场所播放广播组织节目信号以营利的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和送审稿对以营利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播放广播组织节目的行为未予规制,从公平的角度来讲,广播组织的节目是其劳动成果,酒店、机场等经营性场所营利性使用他人的劳动成果应当向广播组织支付一定的报酬。此外,广播组织在购买重大赛事或者其他电视节目转播权时,公共场所播放是单独付费的,也就是说,广播组织在购买版权时已经为酒店、餐馆等公共场所的播送付出了经济成本,那么,这些场所再无偿播放就是搭了广播组织的便车。因此,增加广播组织的向公众传播权对于保护广播组织的智力投入和经济投资,促进广播事业的发展,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建议在修法中增加一款:广播组织享有许可他人为取得商业优势或利用超大屏幕在公共场所表演其广播信号的权利。

3.增加重播权,以规制未经许可的录制后播送行为

现行《著作权法》和送审稿都没有关注到广播组织的重播权,本文认为,广播组织在制作和播放广播节目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技术和资金,这些成本的收回取决于广播节目播放的频道、时间和频率。一档优秀的电视节目往往既能在首播时占领市场,也能获得较高的重播收视率。广播节目被他人录制后播送必然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此外,多数的重播行为不仅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而且也会损害播出该节目的广播组织的利益,如果广播组织没有重播权,就无法针对非法重播行为单独提起诉讼来保护其合法权益,因此,广播组织迫切希望完善法律以对其利益进行保护。26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罗马公约和录音制品公约指南》,刘波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建议在修法中增加一款:广播组织享有许可他人在其广播节目被录制之后以任何方式播送其节目,供公众接收的权利。

4.增加发行权,以规制非法发行广播信号录制品和复制品的行为

互联网存储与播放技术的进步,使电视节目录制品和复制品销售的市场被挤压,但实践中,仍不乏将广播电视节目录制成录音制品再予以销售的侵权行为存在。这既影响了广播电视的收视率,也损害了广播组织的经济利益。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禁止非法录制和复制广播电视节目,但是,该条并未对非法发行行为进行规制。随着网络的普及,传统的发行行业受到一定的影响,但一些地下图书音像市场,特别是在经济落后地区,销售广播电视节目盗版光盘的行为十分仍然猖獗,侵占了广播组织正版光盘的销售市场,严重损害了广播组织的利益,但广播组织却很难从现行法律中寻求到保护。赋予广播组织发行权,将会打击光盘非法销售行为,净化发行市场,维护广播组织利益。因此,建议在修法中增加一款:广播组织享有许可他人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的形式向公众提供其广播信号录制品和复制品的权利。

利益平衡原则是著作权法立法的基本要求,因此,我们在讨论增加广播组织请求权基础规范的同时,不能忽视公众信息获取、公有领域保留等社会公共利益。在《著作权法》修订中应当对广播组织权利规定合理的限制,完善合理使用条款,以保障公有领域资源的丰富性和社会公众的信息获取权。

结语

数字和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为广播组织的发展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极大困扰。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有关广播组织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已经无法满足广播组织在网络环境下信号授权的需求,也难以威慑层出不穷的新类型侵权行为。为了保护广播组织的投资、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良性发展,同时回应正在制定中的保护广播组织权利的国际条约,我国《著作权法》在修订中应当立足本国实际,并紧跟国际立法步伐,在兼顾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完善广播组织请求权基础规范,更好地为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保驾护航。

The Difficulties and Solutions of the Protection of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 Right in the New Technological Age - Based on the Perspective of Claim Basis

The advent of the digital age and the progress of IT technology has brought many problems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The current Copyright Law does not provide sufficient claim basis for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 which makes the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 embarrassed when facing transfer ro safeguard their rights.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is working to develop new international treaty to 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 China should also take the national conditions and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 into account in the reform of Copyright Law.We should update and expand the claim basis with the balanced interests of rightholders and the public .Fourthermore,we should set appropriate restrictions to ensure fair use along with the improving protection of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

Digital technology; Rights of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 Claim basis

郭雨洒,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中心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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