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体育活动猝死纠纷案件解决机制探究
2016-03-19潘昌盛
潘昌盛
(安顺学院旅游学院,贵州 安顺561000)
大学生体育活动猝死纠纷案件解决机制探究
潘昌盛
(安顺学院旅游学院,贵州安顺561000)
大学生体育活动猝死纠纷案件的发生,在于学生家长的诉求与体育活动举办方在责任承担和赔偿数额认定上的巨大分歧。案件各方分歧,根源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和社会在该问题上的共识缺位。此类案件频繁发生,引发了一系列社会负面问题。解决此类案件的关键在于,责任主体和责任额度要更加明细化,司法路径的主体性要得到充分的发挥。
大学生;猝死;解决机制
大学生参加体育活动猝死所引发的纠纷,不仅给猝死者家属带来巨大的负面情绪,同时也对体育活动的组织者和社会带来巨大的困扰。尽管大学生参加体育活动猝死案件在社会上引起关注多年,但是,每次发生这样的案件,仍引发较大的纠纷,引起极大的争议,并带来一系列的社会负面效果。由此,探讨并提供解决此类案件的法律机制具有极大的社会现实意义。
一、大学生体育活动猝死纠纷案件的特征
1、猝死事件发生的突然性
通过对此类案件的类型化研究我们不难发现,大学生参加体育活动猝死事发突然,之前没有任何征兆,也正因为没有征兆,当事人和体育活动举办方也就没有采取相关的事前预防措施。事件发生时,由于突发性和临时性,救助过程难以如正常的医疗救助程序完整。
2、涉事当事人的低龄化
近年来大学生猝死案件的涉事人年龄都较小,普遍在20岁左右。当然,这是由学生身份所决定的。但是我们也应看到,自打破大学生年龄招生限制以来,高校中也有不少大龄大学生,但是大龄大学生并没有出现在体育活动猝死案件的名单上。
3、猝死大学生的性别差异较为明显
大学生猝死案件中的男性大学生占据了绝对比重,女性大学生所占的比例微乎其微,猝死案件中的性别差异甚大。当前各种体育赛事几乎是男女对半,尤其是高校举办的体育活动,除了特定的项目,男性和女性参加的人数几乎等同,但是猝死的仍几乎是男性。
二、大学生体育活动猝死纠纷案件发生的原因分析
1、引发大学生猝死案件纠纷的家庭因素
一是基于情感上的宣泄。大学生正处在风华正茂的年龄,能参加体育活动尤其是竞赛活动的又是身体素质较好的学生。因此,一旦猝死,家长难以接受。导致学生家长难以接受的一个隐性的原因,在于几乎所有猝死学生都是男性大学生。在中国这样一个拥有特定文化的国家里,男孩的失去对整个家庭或者家族来说,几乎就是失去了所有的希望。选择非理性方式来寻求纠纷的解决实际上是情感的一种宣泄。
二是基于纠纷解决的公正考量。相当多猝死学生家长对我国侵权法的了解不多,孩子的突然死亡,到底是谁的责任,他们也不清楚。只是基于朴素的自然感觉来加以评判。因此,他们通常选择了将事情闹大的途径来寻求公众的关注,进而保障自己自己合理利益诉求的实现。在实际中,通过将事情闹大,吸引公众的关注,往往使案件被社会聚焦,处理案件的机构或者单位在这样的情形下也不会肆意妄为,这保证了案件处理的相对公平性。
三是基于纠纷的利益考量。猝死者的死亡,不仅在情感上给家属带来巨大的伤痛,在经济上也会给家属带来隐性或者显性的巨大损失。青年大学生毕业后可能会给家庭带来相应的收入,并为父母提供养老保障。但是由于猝死,所有的经济期望都已无法实现。通过非理性方式索要相应的经济赔偿也成了家长的主要考虑之一。
2、学校或者体育活动举办方因素
学生家长的诉求对学校或者活动举办方来说是难以承受之重。这主要包括:猝死者家属在接到猝死者信息后,直接选择闹事方式解决。比如,学生家长会喊上几十甚至上百号人来体育活动举办方所在地聚集,直接干扰体育活动举办方的正常工作,甚至还极有可能引发骚乱。另一方面,有的猝死者家属所提要求之高让体育活动举办方难以接受。比如除了要求体育活动举办方给予巨额赔偿之外,还可能要求体育活动举办方道歉或者举办丧礼等。
在体育活动举办方看来,学生家长的所作所为所求是不合法和不合理的。一是举办活动是为了促进学生的健康成长,学生猝死,事出有因,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没有责任。二是在学生猝死过程中,自己已经尽力救助,学生没能抢救过来,并非自己救助不及时所致。三是学生猝死后学校或者举办方已经尽力配合公安机关和家长处理后事,并且在一定程度上给了学生家长一定的补偿,学生家长现在的要求已经超出了体育活动方的义务。因此,体育活动能够举办方往往不愿意答应猝死者家属的要求。
3、法律因素
目前,涉及到在校生猝死案件的法律主要有两个。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该法第四章第38条到40条规定:学校发生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二是《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第9条第四、七款: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该办法第12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前述法律规定对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提供了一定的原则和具体规范,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对大学生参加体育活动猝死的情形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比如,猝死者家属所提到的,体检是否是参加体育活动的必须前提。如果是,则学校或者体育活动举办方在活动举办前没有进行体检的,要承担法律责任。此外,如果谁要负责的话,要负多大的责任,也是法律所没有明确规定的。如果学生事前已经做了体检,那么在猝死发生后的救助也是一个很棘手的问题。比如什么是救助及时,什么样的救助才是尽力的,等等。
当然,法律在很多时候会对某些行为的是非保持一种沉默,有其深远的考虑。但是在大学生猝死案件中,法律规定的缺失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导致了类似这样案件接连发生的主要原因。如果法律规定很明确,发生事故时大家都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来预测纠纷的处理结果,这样,纠纷的发生率会极大降低,涉事各方均能够按照自己所希望的方向去处理善后事宜。
4、社会因素
大学生猝死案件的责任认定,公众难以达成基本的一致认识。首先,对于育举办方的责任,相当部分人认为,体育活动举办方要承担。因为,如果没有活动的开展,遇难者的死亡就可以避免。其次,有部分民众认为,举办方没有责任,因为参加活动的学生基本上都是主动参加,并不是举办方强力要求参加。只要是主动参加,那么就要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负责。最后,部分民众认为,责任要双方承担。因为,如果举办方能在事前将各种结果说明清楚,那么参加者会更加谨慎,后果就不会发生。但是,参加者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参加活动可能引发的危险后仍然参加体育活动,是对自己生命的不负责任,因此也要承担责任。
在社会上,不仅是不同的群体对该问题上的认识有不同的认识,其实在同一群体里,在不同的时间上,观点也会发生变化。也就是说,人们在不同的时间和空间中的观点也是不一样的。这恰好说明人们对该问题的认识尚未达成统一。
由于大学生体育活动猝死纠纷解决缺乏基本统一的民意基础,在法律或者法律政策缺位的情况下,司法判决涉入极为谨慎,因为稍有不慎,司法判决引发的民意压力实在太大,司法机构不敢贸然做出倾向于学生或者举办方的判决。在法律保持沉默的情况下,大学生猝死纠纷案件只能以非正常的事态向社会展示出来。
三、大学生体育活动猝死纠纷案件解决机制的构建
1、责任主体的界定
大学生体育活动猝死纠纷案件的发生,从根源上说,主要在于体育活动举办方认为自己没有责任或者只有次要责任,而学生家长则认为全部或者主要是学校的责任所致。因此,解决此类案件关键在于明确案件的责任主体。而责任主体的确定首先得明确学生猝死的原因。
因此,确定学生参加体育活动的前置条件必须设立,即学生参加体育活动,举办方应该做什么或者不应该作什么,比如,进行体检,确认学生身体是否有异常情况,或者告知学生家长,了解学生身体或者征求家长意见等。如果法律已经明确举办方的义务,但举办方义务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则举办方应该承担责任。如果举办方已经尽到了自己应该履行的义务,则可以免责。此类案件中,事后抢救是否及时也是引发纠纷的重要因素。在这一过程中,举办方的义务应该集中在履行报告和施行一般性抢救义务,则可以免责或减轻责任。
因此,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必须要明确举办方事前的义务和事后的义务。义务一旦确定,则案件发生后,可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确定责任主体,避免事件各方的纠葛。
2、赔偿责任数额的认定
大学生猝死案件的发生,责任主体确定后又一个问题随之产生,即赔偿数额应该是多少。就目前来看,以往死亡案件的赔偿责任数额,往往借鉴公共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额度。但是,由于各种客观原因,现有的交通事故的赔偿额度相对过低,在大学生猝死案件中,哪怕全部责任由举办方来承担,并按照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额度全额赔偿,也只不过是20万,对于学生家长来说难以接受。
对于学校来说,所要思考的因素更多。因为一旦做出了超出道路交通事故规定的数额以后,再次发生这样的案件该如何进行赔偿。在学校这样人数众多的组织中,除了要应对体育活动可能带来的风险之外,学生在日常学习和生活中总避免不了各种意外的发生,在体育活动猝死案件中做出了这样的赔偿,那么其他案件的赔偿也应该是一致的,如此一来,巨额赔偿将成为学校的沉重负担。
因此,对赔偿数额进行立法确定也成为解决此类案件的重要前提之一。具体做法有很多,但是必须遵守以下原则。首先,对所有猝死大学生的赔偿采取平等赔偿的原则,即不管学生是来自于农村还是城镇,赔偿数额均要一致,要保证生命的平等性和赔偿过程的公正性。其次,赔偿数额可综合参考道路交通事故、铁路交通事故和人生意外保险等实际赔偿数额,确定一个能让各方可以接受的中等数值,即不得低于某个标准线。如果举办方愿意在该数值之上作出赔偿,则尊重体育举办方的决定。最后,在总数值确定的情况下,再根据各方应该承担责任的比例来划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3、解决纠纷途径的确定
当前我国民事纠纷解决的法定途径主要是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尽管法律已经明确纠纷解决路径,但是,很多大学生猝死纠纷案件基本选择了法定途径之外的途径——闹事解决。对此原因,前文已经进行了分析。作为一种路径建议,我们认为,仅就现在而言,司法路径是解决此类案件最好的途径。
协商解决成本最低,但是,导致的结果是学生家长会认为体育活动举办方利用了信息方面的优势,侵蚀了原本属于自己的一部分利益。因此,往往在一段时间后又会再来索要补偿。作为另一个纠纷解决的重要途径——调解的效果也不是很好。一般来说,调解往往是在学校或者活动举办方所地进行,中间方往往是当地教育管理部门或者政府,这样,在学生家长心里已经留下力量不均衡且结果倾向于举办方的印象。仲裁,在此种案件中实施的可能性就更低了,因为仲裁通常是在纠纷之前就已经确定了解决方式,但是大学生猝死案件是突发性案件,几乎不可能适用仲裁规则。
尽管相对协商、调解而言,诉讼成本要高得多,但是,司法过程和环节的公开,避免了案件解决中的非法律因素的干扰。同时,由于媒体关注,公正性能得到保障。更为关键的的是,一个案件的公开审理和宣判,又为下一个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先例。一旦先例产生,则学生家长、学校甚或是法院,在案件发生后均能做出一个大体判决预期。在正常情况下,此类案件的预期与实际判决往往相同或相似,从而避免了学生家长在选择路径上的公平性忧虑,保证了判决过后的社会认可度和稳定性。因此,此类案件发生后的最佳路径选择在司法,最能够保证各方的权益的处理结果也在司法。
结语
大学生参加体育活动猝死纠纷案件的发生,是各方因素相互影响下的结果。尽管如此,作为定纷止争的法律以及法律延伸的司法在解决此类案件能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因此,在法律上进一步完善和细化相关规定,让纠纷解决在公开透明的司法程序中进行,是解决此类纠纷的根本。
[1]刘红,石岩·风险管理视角下我国大学生体育活动猝死问题研究[J].中国体育科技,2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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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程杰,李效凯·我国大学生运动性猝死的调查与预防研究[J].成都体育学院学报,2011(10).
[4]钟薇·大学生运动性猝死的归责和预防[J].体育研究与教育,2013(02).
[5]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Z].2002-6-25.
(责任编辑:郑朝彬)
The Dispute Case of College Students’ Sudden Death in Sports Activities and its Settlement Mechanism
Pan Changsheng
(Tourism School,Anshun University, Anshun561000, Guizhou, China)
The dispute case of college students’ sudden death in sports activities occurs when there are great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demands of the students’ parents and the cognizance of the organizers of sports activities over their responsibility bearing and their compensation amount. These great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parties in the dispute case root in the lack of legal provisions and the lack of social consensus on the issue in China. Such cases occur frequently at present. It triggers a series of negative social issues in China. The keys to solve this kind of case lie in that the responsibility subject should be clearer in legal provisions, the liability amount should be made more detailed, and the subjectivity of the judicial path should be fully exploited in practice.
college students,sudden death,settlement mechanism
2015-12-08
2013年贵州省教育厅辅导员项目“大学生体育活动猝死纠纷案件处理机制研究”(项目编号:13FDY020)中期成果。
潘昌盛(1978.04~),男,苗族,贵州凯里人,安顺学院旅游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法社会学。
D923
A
1673-9507(2016)01-009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