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效力及其救济
2016-03-18吴利东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23
吴利东(南京财经大学 法学院, 江苏 南京 210023)
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效力及其救济
吴利东(南京财经大学 法学院, 江苏 南京 210023)
摘 要:人民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之上的纠纷解决机制,属于社会救济的范畴。调解协议的私法性质决定其当然并不享有申请国家强制执行的效力,司法确认程序是通过司法权的行使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进行司法化的审查,经过审查的调解协议成为确认裁定书的核心内容,当然地被赋予国家强制执行的效力。司法确认程序的非诉性质,决定了其制度创设的特有构造,表现在既判力方面则是法院经过司法确认程序出具的司法确认裁定书只具有形式意义上的既判力,而并不当然享有实质意义上的既判力。
关键词:调解协议;裁定书;非诉程序;法律救济
在现代法治理念下,司法的功能从微观上看是为了解决个体间的纠纷,实现权利义务的平衡配置,满足公民的司法利益;从宏观上看是为了保障一种社会的有序性,司法进行个案救济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社会在既定秩序下良性运作。因此,其功能的两个方面是手段与结果的关系。人民调解是纠纷解决的方式之一,是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员,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元素之一。调解协议是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努力,在纠纷双方间达成了合意的私法性质的协议,使双方纠纷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得以确立。为了保障和落实调解协议中的给付内容得到实现,司法确认程序增强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达到了促进民事调解制度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维护稳定和谐的社会局面。因此,对司法确认程序从理论上进行制度完善,对裁定书的效力进行深入研究从而保障制度良性运行就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属性
人民调解协议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通过说服教育、规劝引导纠纷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本着纠纷得以解决,社会关系得以恢复和平衡,依照现有法律法规、社会公德、风俗习惯等具有普适性能的依据来消除争执,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最终达成定分止争效用的协议。[1]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根据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按照纠纷的解决方式可得而知,人民调解属于社会救济的必然组成部分,具有扎根基层、分布广泛、方便快捷、不伤感情等特点,具有独特的、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不可替代的作用,能够很好适应我国广大地区人情社会解决现实纠纷的需要,是化解矛盾的“第一道防线”[2]。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之规定,立法将调解协议的法律本质定性为民事合同,赋予其以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但是,其并非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合同内在构造完全相同,而是属于一种特殊的法律拟制性的民事合同。
从权利义务产生的分类来看,一般民事合同,是原始的创设权利义务的双方法律行为。当事人双方原来根本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通过一种双方行为而人为地原始地创设了在相对方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一种法律事实,进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民法上的法律关系。这种民事合同的有效是以行为主体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达成的合议在内容上不具有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可排除性、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为法定要素。该合同自订立之日起到履行届止,如果发生难以实现合同的完满状态(即理想状态下的合同顺利得以履行,最终目的得以实现,双方利益能够即时获得)以外之情形,当事人可以依法寻求救济,实现自己根据该合同能够实现的现实利益和可期待利益。而对于救济方式的选择,当事人可以选择公力救济即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违约之诉,或者选择通过社会救济的方式申请调解或仲裁,或者选择法律所允许的自力救济方式。此时,调解就成了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一般民事合同发生纠纷的社会救济手段、方式。如果通过人民调解在当事人之间达成纠纷解决的协议,该调解协议就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合同。因为依据上面权利义务产生的类型分析,该调解协议并非是原始的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创设了一种从无到有的权利义务状态,而是当这种通过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合同创设出来的权利义务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冲突时,通过调解这种社会救济手段使处于争执情形下的权利义务得以恢复或得到重新平衡。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如果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不能就该调解协议的既定内容向人民法院主张违约之诉,只能就原始的纠纷类型向人民法院行使审判请求权。
二、司法确认的功能
2011年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第33条规定:“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就在立法层面上,确立了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对通过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司法确认前的人民调解协议在实体法上的性质即为特殊民事合同,并不当然具有依国家强制而实现其内容的可能性,其只具有依当事人内心诚信及社会舆论而自主履行的微弱的私法效力。而通过司法确认之后的人民调解协议便会转化成为拥有依靠国家强制力申请执行司法确认裁定书的既定内容。因此,能够作为执行依据的是通过人民法院审查而出具的公文书——司法确认裁定书,而并非申请司法确认之调解协议。
从微观上看,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通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之后,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的目的就是为了给业已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购买”能够得以申请强制执行的“保险”,保障权利主体的实体权利得以顺利实现,强迫义务主体按照协议内容完整地履行义务。从宏观上看,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从某个方面也反映了司法机关在司法改革环境下对非诉调解工作的指导和支持,对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实现诉调对接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针对现实司法状况,必须让诉讼机制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共同作用于定分止争的大局上来。人民调解协议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纠纷,但就目前社会失信和司法资源不均的状况而言,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其主动履行率较低,其结果是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实现权利保护的目的最终难以实现,纠纷的解决仍需要进行二次解决。前面所针对该纠纷所进行的所有努力最终因为执行不能而化为虚无,使得对原本就不充分的社会资源造成了不必要的浪费。为了克服既定的风险,保障人民调解程序在纠纷解决过程的作用,发挥其应有的优势功能,将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就具有了现实的必要性和可行性。[3]
三、司法确认裁定书的法律效力
所谓司法确认裁定书的法律效力即是指经过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之后,出具的具有公法效力的裁定文书在内容上到底具备哪些法律拘束力。[4]根据一般诉讼法理,裁判文书所具有的法的效力内容主要包括:“确定力、形成力、既判力、执行力”,并非每一生效法律文书都必然地全部享有这四项效力内容,而是根据裁判文书的具体类型的不同,其效力内容也不相同。
诉讼程序与非诉讼程序是大陆法系国家对纠纷解决方式的惯常分类,司法确认制度根据其内在构造及制度编排,属于非诉程序,是一种公权力对私法上个人行为的有效监督方式,并且最终通过裁定书的方式将原先调解协议的内容在形式上进行固定,在法律效力上进行强化。通过司法确认程序形成的司法确认裁定书具有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执行力、形式意义上的既判力,但其并不当然享有实质意义上的预决效力。
(一)执行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95条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之后,人民法院所适用的法律文书为裁定书,从而统一了此前学术界关于司法确认程序适用法律文书形式的争执。适用裁定书而不是此前的决定书是有其合理性及科学性的。因为根据诉讼裁判文书的分类可知,决定是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过程中的不涉及实体事项所做出的即时生效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程序性事项。针对决定救济程序比较单一的情况,现行法律规定只有申请复议,而不具有上诉、申请再审的可能性;反而,裁定书不仅涉及程序性事项而且还涉及相关实体事实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第194条、第195条之规定,经过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从司法确认裁定书的性质及司法确认的制度设计来看,确认裁定书所当然具有的法的强制执行力的合法来源是国家司法权的行使和介入。司法权是国家的公权力,人民法院是公权力机关,当人民调解协议经过国家公权力机关之人民法院的审查,人民调解协议的命运即将发生变化,由此前的普通私法意义的民事合同,变成具有公法执行效力的调解裁定书。
法律赋予一项生效裁判文书执行力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裁判文书所记载的给付内容最终得以履行,其解决的是具有履行可能性的问题,即在当事人不按照法律文书所记载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运用执行措施来保障自己的权利得以顺利实现。如果裁判的内容是一种确认法律关系有无或者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重新创设新的法律关系、变更原有的法律关系或者消灭既有的法律关系而不具有需要履行相应义务的裁判文书,此时该文书就当然不具有法定的执行力。《人民调解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所规定的调解协议内容必须是以具有给付内容为必要,从另外一个侧面反映了能够进行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的范围。
(二)既判力
既判力的基本含义指的是判决确定以后,判决中针对当事人请求而做出的实体判断就成为规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准,此后当事人既不能再提出与此基准相冲突的主张来进行争议,法院也不得做出与此基准相矛盾的判断。[5]根据其实际作用的不同,学理上将其分为形式意义上的既判力和实质意义上的既判力。所谓形式意义上的既判力就是指当事人不能针对同一诉讼标的为同一诉讼请求的主张,人民法院也不得就该诉讼进行受理,即通常所说的“一事不再理”。实质意义上的既判力是指判决的预决效力,即该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事实、裁判结果对后诉具有现实法律拘束力,包括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和对法院的羁束力。[6]对当事人的拘束力表现在当事人不得在后诉中提出任何与前诉法院判断相反或者相冲突的主张及证据行为,即便提出不被法庭所采纳。对法院的羁束力则表现为后诉法院必须遵从前诉法院已经做出的生效裁判,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法适用的统一性,保障法的安定有序性。
法律之所以赋予司法确认裁定书形式意义上的既判力,其目的是为了突显司法确认程序制度的内在价值,也是对司法确认程序存在的正当性和必然性问题的最好诠释。调解协议属于私法上的主体间在合意基础上订立的解决现实权利义务争执的法律协议,为了保障该协议最终能够实现债权主体所依法期待的利益,法律规定了具有“保险”属性的司法确认程序,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审查,最终出具的具有公法性质的司法确认裁定书必然具有定分止争之功效。当事人不得就调解裁定书记载的实体法律事实为相同请求另行起诉,既便如此法院也不得受理。
裁判请求权是宪法赋予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存在诉讼利益的前提下,适格主体可为诉讼之行为。但是,按照诉讼法的一般理论,诉讼请求权是“一次性消费的权利”,即就同一纠纷只可为一次之公力救济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资源的合理配制,防止无限的滥诉、恶意诉讼。从表面上看,司法确认程序是非诉程序,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经过诉讼程序并不当然消耗其享有的裁判请求权,所以针对司法确认裁定书记载的内容,当事人从理论上还可以提起新的诉讼。其实,从司法权行使本质上来看,经过司法确认后,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就该诉讼标的业已丧失实行其现实诉权的可能性。因为当事人行使其诉讼请求权的基础是因为其现实的享有诉的利益。而经过司法确认之后,当事人之间的原始权利义务得以被法定的救济手段所确认、所认可,所以此时当事人再行起诉的理论基础就不复存在,即当事人业已丧失了诉的利益。[7]诉的利益理论和司法确认程序的内在价值很好地解释了当事人为什么不得在经过司法确认程序之后行使诉讼请求权,因此司法确认裁定书具有消极意义上的既判力便有了理论基础。
司法确认裁定书是否享有预决性的效力,其根本性的因素取决于程序结果的公正性和程序保障的正当性。法律赋予诉讼裁判以实质既判力效力的逻辑前提是因为无论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其程序设计相对比较严格,程序保障程度较高,当事人之间处于一种平等竞技的状态,攻防对垒、辩论质证环节相对较为完备,其程序正当性原理保证了诉讼结果一定程度上的公平正义,保证了诉讼结果的安定性。而司法确认程序在本质上属于非诉讼程序,现行法律规定的审查程序比较简化,审查方式以书面审查为主,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另外,司法确认程序的审查方式是形式审查,只审查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问题,而在调解协议的达成过程中,当事人往往会出于互让互谅的原因,对其实体性权利做出相当部分的处分行为,其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并非其权利义务所应当呈现的自然原始状态。倘若赋予确认裁定书以预决性的效力,势必会影响到调解程序在解决纠纷方面的适用,因为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做出的处分行为只是为了现存纠纷的解决。在诉讼调解中,当事人的自认不得成为当事人在后诉中的不利证据的法律规定就表明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所作的权利处分的效力只想束缚于该纠纷,而不想涉及于后诉。由于司法确认制度的程序失范、当事人处分权利效力范围的限制决定了司法确认裁定书不应当具有预决性的效力。
四、当事人及其案外人的权利救济
随着国家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保护公民权利的实现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因素。“无救济既无权利”,司法确认程序虽然从内容上来看不是直接参与纠纷的解决,只是固定和强化调解协议所达成的内容。就是因为其通过司法权的行使,使得当事人之间原本具有私法性质上的协议具有公法化文书的外衣;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状态得以固化,利益分配得以稳定,于是对于错误确认调解协议的行为进行司法救济就有了强大的现实必要性。
(一)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
现行法律对于司法确认结果错误以及当事人对确认结果异议的救济规定并不明晰,对于调解协议中双方当事人而言,当司法确认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确认结果没有改变,依照确认裁定书的消极既判力原理,当事人就不得针对同一案件再行起诉。但是,如果调解协议订立之初由于双方当事人占有的社会资源不均、社会地位不平等,就可能导致重大误解或者订立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再者因司法确认实行形式审查,错误确认并不可避免。此时,应当赋予当事人针对该司法确认裁定书申请异议的诉讼权利。如果确认错误的原因是因为调解协议本身的问题,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调解协议无效、可撤销,待人民法院审核认为调解协议本身确实存在无效、可撤销之情形,则适用相同的程序做出新的确认裁定撤销原错误裁定。如果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本身并无瑕疵,而是因确认程序本身存在瑕疵,只能向做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诉,申请人民法院做出新的裁定,撤销错误之裁定。[8]
(二)对案外人的权利救济
案外人在司法确认过程中并不享有实体请求权,仅可能对于确认结果主张异议。其异议主要包括:1.确认裁定书中处分的标的物为其享有所有权即当事人为无权处分之行为;2.认为司法确认裁定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分配可能影响其后诉债权的实现。针对第一种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案外人可以申请第三人撤销之诉,向作出确认裁定之法院申请撤销原错误裁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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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 蔚
The Legal Validity of the Judicial Confirmation of People's Mediation Agreement and Remedy
WU Li-dong
(Law School,Nanjing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Nanjing 210023,China)
Abstract:People's mediation,falling under the category of social relief,is a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based on the parties' voluntary will.With the nature of private law,the mediation agreement isn't entitled to applying for the state's compulsory execution.During the judicial confirmation procedure,judicial power is exercised to conduct a judicial review on the consensus reached by the parties.The mediation agreement having passed the review becomes the core content of the judicial confirmation ruling,and is naturally entitled to the legal validity of the state's compulsory execution.Non-litigation nature of judicial confirmation procedure decides the unique structure of the system,in which the judicial confirmation ruling issued by the court after the judicial confirmation process has only res judicata in the formal meaning,rather than res judicata in a substantive meaning.
Key words:mediation agreement;ruling;non-litigation procedure;legal remedy
作者简介:吴利东(1990-),男,甘肃平凉人,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基金项目:2014年度江苏省普通高校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项目(KYLX_0989)。
收稿日期:2015-08-30
DOI:10.13310/j.cnki.gzjy.2016.01.013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195(2016)01-008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