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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司法确认探究

2016-03-18李宏斌

大庆社会科学 2016年3期
关键词:公司法债权人基准

李宏斌

(喀什大学法政学院,新疆 喀什 844008)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司法确认探究

李宏斌

(喀什大学法政学院,新疆 喀什 844008)

随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不断推进,使得人们对其关注度也随之提升,并且国家也在公司法中明确提出相关条例,这对保护债权人权利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规定比较原则,在司法确认上缺少确认基准,直接影响该制度的适用效果。建议采用司法解释和判例指导方式予以明确司法确认,使其形成完整的司法确认体系。

公司法人格;否认;司法确认

一、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司法确认在应用中遇到的问题

由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大多出现于法律条例上,在实际生活中见到较少,因此,学者们纷纷在理论上进行大量阐述和探讨,欲进行实际操作。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没有解决有关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践问题,尤其是在司法确认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正如石少侠先生所说:该规则具有模糊性,立法只是指明了方向,司法如何适用,则全凭法官的判断。其原则性和模糊性大致可以概括成以下几点:

(一)适用主体规定模糊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仅适用于某个特殊的事件,而不是全面推翻公司人格。在一些企业当中股东使用公司法人格条例主要目的在于减少自身的债务。同时部分股东为了获取企业的资金,也常常通过人格进行侵害债权人的权利。一些企业人员为了自身的利益进行损害企业的利益或者债权人的利益时,这种情况是否构成犯罪?企业股东在侵害债权人之后,这种行为对企业是否有损伤?这些问题均有待明确。

(二)适用范围规定不明确

我国公司法对何为“滥用”,还没有明确的定论。在制度当中指出“滥用行为”对企业进行司法人格有所影响,在司法方面对这种行为如何认证会影响诉讼成功或失败。因此,“滥用”行为已经触及法律的范围,但是由于所使用的方法具有一定的隐秘性,这给司法确认“滥用”带来一定的难度。

(三)适用基准还没有确定

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要求,需要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各项内容进行严格确定,比如“损害”结果必须影响到企业的发展。因为法律根据“损害”的情况还没有明确的适用基准,在司法实务中,股东的滥用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损害”,则主要依赖于法官的裁量判断。实践中对“严重”的理解在不同地域、不同法官之间存在明显差别,从而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因此,应由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四)责任承担方式不明确

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时,实际责任人究竟承担何种类型责任,法律只笼统规定为“连带责任”。在司法当中,企业不仅需要承担责任,也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被损害利益的债权人首先需要对企业进行申请债权,当无法得到企业补偿时,才能向股东或者其他人员申请债权。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主要目的在于将公司与实际责任人视为一体,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顺序,这样既有利于交易安全,也可以切实维护公司的利益。

(五)举证责任分配不科学

公司法只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所以在实际工作中,普通公司的利益受损债权人应当对本属于公司内部的决策和运作事项的“滥用行为”以及该行为与受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存在很大困难,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全面保护。

二、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司法确认完善建议

(一)明确适用范围

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所应用的范围当中,需要对损害自身利益的行为进行确定,并且了解其需要承担的责任。但是在实践中,还没有对滥用行为进行准确的定义,因此需要根据滥用行为的类型进行区别研究,才能有效保护公司的利益。

1.公司资本未按约定进行给予。公司资本未按约定进行给予主要表现为资本数额不足,出资过程具有一定的虚假性以及偷卷企业资本等。这些情况均会影响企业的发展。当存在资本数额不足的时候,则会导致公司人格独立无法得到实现。出资过程具有一定的虚假性则会导致企业的资本出现缺口,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偷卷企业资本,会导致股东的利益受到损伤。

2.使用公司进行逃避法律责任。在避免公司财产被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股东为了逃避法律义务而设立新公司,将该财产转移到新企业进行逃避法律责任。假如出现此种情况,则需要承担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责任。应当对公司予以处罚。

3.利用公司进行违反合同要求。当出现股东利用公司进行违反合同要求时,会使对方当事人处于不利,在这种情况下应对公司予以处罚。

4.公司人格出现形式化行为。公司人格出现形式化会严重影响企业的发展,因此在司法实务中,通过规制来避免其存在的合法性。

(二)明确适用基准

确定滥用行为有无损害债权人的权益,这是公司法人格是否适应企业要求的重要因素。其中对于“严重损害”债权人的权益情况,在公司法当中还没有明确的条例进行规定。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裁定,这就导致滥用行为的处罚标准出现差别,甚至导致给股东逃脱法律处罚提供了机会。因此,应当进一步明确实用基准。

(三)明确责任承担方式

公司法只对股东责任承担采取了笼统的连带责任方式,并没有具体化。是共同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文义解释,对“连带责任”没什么争议,而从该制度的立法本意出发,其人格否认结果就是不再认为股东所需要承担的责任是有限的,而是要根据股东行为的严重程度进行判断,这就是实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主要目的。所以在实际工作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责任承担方式以共同连带责任为宜。

(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债权人根据自身所受侵害提出有效证明,以此来获得对应的补偿。各种类型的公司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是不妥当的,除了一人公司实行完全责任倒置之外,可以根据事件的具体情况,选择一些有利证据对股东滥用行为进行举证,使法官了解事件,做出正确的判决。相反,由被告举证其不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行为。这种做法有利于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又可以有效防止原告滥用诉权,从而实现了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合理配置。

(五)发挥司法解释及司法判例的作用

在复杂的现实生活中,既然制定的法规不能满足该制度具体、明确的基准,就应当赋予司法判例以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将有助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也为今后的立法工作积累经验。

总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实际应用中还遇到许多问题,根据目前法律条例和具体事件,对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提供有效的建议。虽然目前我国的公司法对此制度还没有详细规范,理论界对此研究也缺乏具体的研究结论。同时在实际工作中,对司法判例还没有准确的定论,并且由于没有统一确认基准,因此需要找出有效的统一标准,提高制度的应用范围,保障公司和债权人的权益。

〔责任编辑:宋洪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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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2341(2016)03-0073-02

2016-05-11

李宏斌(1975-),男,甘肃平凉人,讲师,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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