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下的公诉工作
2016-03-17张正林胡晓光
张正林, 胡晓光
(1.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安徽 芜湖 241000;2.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0)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下的公诉工作
张正林1, 胡晓光2
(1.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安徽 芜湖 241000;2.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0)
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形势下,公诉工作如何克服自身弊端,顺应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值得探究。通过对最高法报告和冤假错案的研究表明:公诉工作要适应司法改革新变化,需要公诉人员从思想和实践两方面予以应对,即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被信仰的同时,公诉人员的职业素养也须提升,从而更好维护社会正义。
诉讼制度;审判中心; 公诉工作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个全面系统的工程,离不开各方的配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会对公诉工作产生哪些影响?在当下中国,公诉工作所取得的成就不能被抹杀,但暴露的问题同样不能被回避。公诉机关应该积极迎接挑战,从理念和实践两方面加以回应。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需求与内涵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现实需求
理想状态下,公检法之间相互监督、配合,从而共同推进诉讼的进行。但由于历史因素和现实国情,在司法实践中涌现出很多问题。从近些年来纠正的一批重大冤假错案中可见,如赵作海案、呼格吉勒图案、张氏叔侄奸杀案等。上述案件只是众多被纠正错案的典型,以最高院2015年初的统计来看,“地方各级人民法院2014年共审结、执结案件1 379.7万件,其中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125 273件,占案件总数0.91%。各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刑事案件1 317起,其中纠正一批重大冤假错案。”[1]这些案件之所以得以平反昭雪,往往来自于“死了的人又活了”或者“犯罪事实被其他人供述了”。究其根源,一方面,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过分依赖“侦查中心主义”,另一方面,在审判工作中“案卷中心主义”的问题又十分突出。侦查机关所拥有的办案权限太大,实务中显得较为强势,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渗透着侦查机关的影响。“由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各尽其责,不能相互替代,这种相互独立的体制最明显的缺陷是使侦查与起诉各自为政;又由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相互脱节,其后果是检察机关无法从公诉角度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有效引导。”[2]当案件出现后,特别是当案件造成重大的社会影响,面对上级的指示和社会舆论的巨大压力,为破案,侦查机关容易突破法定程序,甚至通过非法手段获得证据。当案件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关定罪量刑的依据还有疑点,为了尽快结案,也会结束侦查,移送审查起诉。这样不仅容易造成冤假错案,而且当案件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时又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后一事实意味着很多时候法官是根据公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来判案,而不是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言辞。实践中,如何把当前所依赖的“侦查中心主义”和“案卷中心主义”模式转变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让庭审摆脱对案卷的过多依赖,走向实质化,显得尤为迫切。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内涵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审判中心主义的呼声其实由来已久,早在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学术界就提出应该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但遗憾的是,无论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还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都没有体现和构建该思想。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到了以庭审为中心,但凭法院一家之力是远远不够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后,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其说是改革,倒不如说是诉讼价值的正确回归。最高法2015年2月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详细规定了未来几年人民法院的改革目标,庭审制度改革是这次法院体制改革的重点之一。当前,在注重庭审在整个诉讼中地位的情况下,要更加注重第一审在整个诉讼中的作用。让更多的纷争在第一审后就可以得到很好的解决,这样不仅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和法院的工作量,还可以让纠纷尽快地解决,做到“案结事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审判工作应该是具有实质意义的。在庭审中,应该更加贯彻直接言辞和有效辩护原则,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给予当事人充分的陈述机会。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公诉工作的影响
(一)公诉机关面临的问题——从“赵作海案”说起
1999年5月,在河南省柘城县赵楼村,村口一井内发现一无头尸体,村民怀疑死者是一直与赵作海有“情仇”的该村村民赵振晌。经过柘城县公安局的侦查、预审后,最终认定犯罪嫌疑人是赵作海,并提供定罪量刑的证据,该案由柘城县检察院移送商丘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当年,商丘市检察院承办此案的主诉检察官汪继华十分看重自己的职业荣誉。汪继华针对该案提出一系列的质疑,认为相关证据有明显漏洞,并两次决定退卷,拒绝起诉。最终在当地政法委的干预下,以尸体身份不明,相关证据还有疑点为由做出妥协,由市检察院的另一检察官提起公诉。至于赵作海入狱十余载后,“死者”上演了一幕“亡者归来”,该案最终得以再审改判。以“赵作海案”为例,可以看出公诉工作面临的一些问题。第一,公诉机关的诉讼监督不到位。检察机关在我国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于刑事诉讼各阶段都享有监督权。在“侦查中心主义”的模式下,侦查机关享有巨大办案权力,如不受控制,极容易失序。在我国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起诉制度下,公诉机关承担着主要的起诉工作。这就要求公诉机关要负起法律监督的职责。在“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下,从立法层面而言,对于侦查活动的监督手段并不多,加上“维稳”思想,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作用就更加弱化。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的监督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院具有法律监督权,但缺少实施细则,操作性不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尽管较为详细,但是由于其来自于最高检的制定,有时候也会导致来自侦查机关的抵制。另一方面,对于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发现的问题,基于我国公检法之间的传统和现实关系,公诉机关更多强调的是与侦查机关工作的配合,实际上,检察院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并要求答复的频率并不高。第二,对证据的审查及非法证据排除不严格。公诉机关要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践中,一方面,检察院内部的人员配置不尽合理,公诉任务繁多,人员不足。另一方面,刑事案件众多复杂,公诉人员的业务水平参差不齐。当出现一定社会影响的案件,各方要求尽快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时,公诉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证据,往往审查不严。甚至有时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占据庭审的大量时间,这样无疑会延缓诉讼进程,一定程度上了浪费了本就不宽裕的司法资源。第三,责任追究制度的缺失。“有权必有责”,但由于我国检察系统存在“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的一体化现状,检察系统内部的行政化现象比较严重。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往往办案人员和实际决定者不是同一人,常会发生“有责无权,有权无责”的现象。一方面,当发生冤假错案需要追责的时候,往往被追责的都是普通的办案人员,而决策者却可以摆脱制裁。另一方面,对于公诉人员的责任追究制度,目前尚缺乏具体可行的操作细则。第四,公诉机关缺乏独立性。就检察机关内部而言,由于“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在具体案件中,公诉人员的公诉意见往往容易受到领导意志的影响;就检察机关外部而言,在现行社会体制下,社会舆论、政法机构、媒体等对于公诉人员公诉意见的独立性都产生较大干扰。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公诉工作的要求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公诉工作理念、方式以及办案技能都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首先,公诉机关应该革新自己的工作理念。实务中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院的习惯思维就是起诉。这些年来曝光的冤假错案中,公诉机关的公诉工作是否做到依据事实和法律,其法律监督职能是否切实履行,值得商榷。故公诉机关应该革新工作理念,在公诉工作中做好以下两点:一是树立不唯上,只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工作理念。实践中,会出现领导干部干预和社会舆论裹挟司法的现象。“从长官至上的司法观转向法律至上的司法观,就要求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坚决抵制以言代法和长官命令的干扰,维护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明确执法为公和执法为民的观念,树立以身护法,为法治献身的崇高精神”[4]。二是公诉人员应该坚守自己的职业操守,珍惜职业荣誉。从某种意义来说,公诉工作和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是衔接的。侦查机关侦查完毕,有关犯罪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就会移送给公诉机关审查起诉。但公诉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不是侦查机关的下属机构,应该有自己的职责操守,只忠于事实法律,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其次,公诉机关应该改变工作方式。在当前司法实践中,面对强势的公诉机关,很难看到哪个法院把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事实和罪名推倒,完全按照自己的判断来判案。围绕着审判中心,一方面,公诉机关起诉时对案件的定性应更加柔性,从而留有更多的回旋余地,让法院也有更多的审判空间。另一方面,以审判为中心,就意味着审判人员在庭审中掌控诉讼进程,故公诉人员要自觉尊重审判人员在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威,遵守审判人员对诉讼活动的推进,除非审判活动违背法律,否则不能有异议。最后,公诉机关应该提高办案技能。无论是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还是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公诉机关都应该审查案件的证据事实,排除非法证据,证据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经得起推敲和考验。在此基础上,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提起公诉。
三、公诉机关的转型和应对
(一)以审判为中心必须被信仰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他将形同虚设”,事物的革新往往是理念的最先革新。要想从当前的“侦查中心主义”转变为“审判中心主义”非一朝一夕之功,需要法律人有坚定不移的信仰。当下和未来,公诉机关要始终树立尊重审判机关地位和权威的理念。公诉机关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标准。当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达不到起诉条件的时候,应当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做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对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就应该依法做出酌定不起诉。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不足,往往注重打击遏制而轻视保护。当下司法实践,公诉机关应当坚持以下几项原则:第一,坚持无罪推定原则。公诉机关要严格依法办事,不能为了“维稳”和司法机关间“和谐”而对起诉工作把关不严。第二,坚决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公诉机关据以起诉的罪名必须是有法律加以规定的,禁止类推。对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各个罪名,公诉机关应该把握犯罪的表象和本质特征,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此为基础进行起诉。第三,坚决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的确立,并没有取代原有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而是对后一原则做出了进一步的发展”[5],公诉机关据以起诉的依据,必须有证据加以支撑,严格按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辨别真伪,及时排除非法证据。
(二) 公诉机关应该找准自己的定位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公诉机关应该找准自己的定位。长期以来,“侦查中心主义”的幽灵充斥着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这种模式的弊端也早已显现。在现代法治国家,法院的审判结果具有终局性、确定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与审判中心相对应,庭审应该实质化,应该始终贯穿直接言辞原则和有效辩护原则。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下,公诉机关应该更加积极主动,处理好与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关系。对于与侦查机关的关系定位,公诉机关应当回归起诉审查和法律监督的本位。在此基础上,非法证据排除将可能成为常态。在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下,公诉机关应当有所作为,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可以引导侦查机关归于理性,进而制约侦查权力的失序,让侦查权力在合法理性的轨道上运行,从而构建新型的侦诉关系;对于和审判庭的关系,由于以审判为中心,就意味着审判庭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可能会不采用,所以公诉机关应该对此有充分的思想准备。这就意味着公诉机关应当对证据的审查更加严格,对办案的质量要求更高。与此同时,庭审的实质化,要求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具有推进庭审进程的控制权,这就弱化了传统意义上代表国家的公诉人员对于庭审推进的掌控,同时又强化了辩护人员在庭审中的作用和地位,让控辩双方有机会平等对抗。随着诉讼体制改革的深入,可以预见,控辩之间的对抗将会更加激烈,证人、鉴定人等相关诉讼参与人出庭将会常态化,公诉人员要改变先入为主加以定罪的思维,公诉工作也由传统的指控犯罪变为证明犯罪。“打铁还需自身硬。”对于这些变化,都需要公诉人员做好准备,提高自身素养,迎接挑战。
四、结束语
以审判为中心,不是要打击公诉工作。我们要构建一种新型的侦查、起诉、审判关系。在这种关系下,三者不是一种激烈对抗,甚至是撕裂的关系,而是一种相互监督、平等制约,共同服务于以审判为中心的新型诉讼关系。同时,以审判为中心,就意味着审判工作需要公诉工作的更多配合。一方面对于公诉工作的质量要求更高、更严。另一方面,也会造成诉讼成本的增加,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司法效率。在当下中国司法资源的配置环境下,这无疑会加剧本来就紧张的司法资源。然而,这是法治进程中必须要付出的代价。“社会变革正在加速,负有制定法律和实施法律之重任的人们,在面临需要做出各种法律结论的新形势时,必须比他们的前辈具有更强的适应性。”[6]法治是需要成本的。这也是我们当代法律人应有的魄力和担当。
[1] 周强.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17.
[2] 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180.
[3] 樊崇义.解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国司法,2015(2):27.
[4] 何家弘,张卫平.简明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87.
[5] 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33.
[6] 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365.
[责任编辑 叶甲生]
Public Prosecution Work under the Reform of Trial-centered Lawsuit System
ZHANG Zheng-lin1, HU Xiao-guang2
(1.People's Procuratorate in Wuhu County, Wuhu 241000, China;2.School of Law, Anhui Normal University, Wuhu 241000, China)
Under the reform of trial-centered lawsuit system, how to overcome the shortcomings of the public prosecution work itself and adapt to a new round of reform of the judicial system is a problem worth exploring. Based on studying the report and unjust or wrong cases of the supreme court, the results show that in order to make the public prosecution work adapt to the new changes of judicial reform, the prosecutors need to cope with it from two aspects: thought and practice, i.e. the trial-centered lawsuit concept will be believed in, meanwhile the professional quality of prosecutors also should be promoted, so as to better safeguard the social justice.
lawsuit system; trial center; public prosecution work
2016-01-19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2015年度检察理论研究课题“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模式对检察工作的影响”阶段性论文(项目编号:AJ201514)。
张正林(1969- ),男,安徽芜湖人,法律硕士,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
D915.3
A
1008-6021(2016)02-002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