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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率市场化下商业银行信用风险法律防控浅析

2016-03-17

皖西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信用风险市场化利率

陶 园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利率市场化下商业银行信用风险法律防控浅析

陶 园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随着利率市场化的进程进一步加快,我国商业银行信用风险法律防控制度并未完善,具体表现为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防控体系存在缺陷,外部监管制度存在问题以及配套措施不足。推动利率市场化的成功需要建立充分的法律保障体系,不断完善商业银行信用风险法律防控制度。

利率市场化;商业银行;信用风险;法律防范

利率市场化指的是市场利率原本是由中央银行直接干预调控的对象,逐步因中央银行通过制定和调整再贴现率、再贷款率及公开市场业务等手段,转变为由资金供求双方根据各自的需求自行调节、符合市场规律的资金利率。我国加入WTO后,金融行业发展迅速,相伴而生的利率市场化不断推进。我国实行的是渐进式的利率市场化的改革模式,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在其后的两年间连续扩大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并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不断调整利率幅度。2015年《商业银行法》修改将存贷比由法定监管指标转变为流动性风险监测指标,进一步为利率市场化扫清障碍。然而,利率市场化对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影响力度不断增大,这对商业银行信用风险防控提出了挑战。

一、利率市场化影响下的商业银行信用风险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通常指商业银行在经营贷款业务时,由于商业银行和借款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所导致的借款人违约行为从而给银行带来的不确定性、损失可能性[1]。它并不是因为利率市场化而出现的一种新型风险,但在此背景下,商业银行所面临的因利率波动导致的不确定性和逐渐激烈的市场竞争压力,加深了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的程度。具体表现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利率变动引起银行经营行为的不确定性风险。利率市场化背景下,商业银行需要根据市场供求来决定利率水平,银行的各种利率调整行为也缺乏稳定性,加之多种理财产品等金融创新产品规模的扩大,商业银行在营利为目的的经营理念下需不断变动和调整各项业务的种类和收费服务标准,导致了商业银行业务收益的波动性,客户为了获取高收益,其选择更具有灵活性与随意性,银行将面临利率变动引起银行经营行为的不确定性风险。

第二,市场竞争加大,为争夺客户市场份额导致的银行信用风险。利率市场化改革使得利率水平交由市场决定,商业银行利息差值逐渐减少,利息差收入在减少。商业银行会根据自身资产负债情况调整利率水平吸收市场上的资金,市场中的资本通过自发选择由低利率水平银行转移到高利率水平银行,造成商业银行的同业竞争加剧。银行工作人员为在竞争中快速争夺客户市场资源,对客户信用信息等不加以充分调查和甄别或采取极端的收益诱惑来获得客户资源从而做出对商业银行具有极大风险的存贷款业务和其他理财业务,使得商业银行的信用大大打了折扣。

二、当前商业银行信用风险防范制度问题分析

(一)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防控体系存在缺陷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防控离不开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内部机制,内部防控体系是节约监管成本、防患于未然的有效手段。然而我国现阶段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防控并不尽如人意。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1、信用风险防控理念存在不足

由于我国利率水平长期受到人民银行的管制,商业银行习惯于被动地接受既定的市场利率水平,商业银行管理人员的利率管制思维和传统计划经济思想较重,不了解利率风险管理工具,不擅长使用风险管理工具规避利率风险[2]。正是由于落后的信贷风险控制理念,使得商业银行对信贷风险控制重要性的认识不够,并未做好应对利率市场化改革后信贷风险发生变化的准备工作。

2、信用风险防控部门职责不明

商业银行根据金融产品和业务需要划分业务范围,成立了不同的职能部门,但这种内部组织结构不科学,容易引起信贷部门职责不清相互推卸责任,缺少对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的宏观性把握,导致信用风险管理分散。

3、信用风险防控程序缺乏

央行出台的《贷款通则》的“贷款程序”“不良贷款监管”“贷款管理责任制”章节内容中有对信用风险防范程序的表述*第二十六条 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估:应当根据借款人的领导者素质、经济实力、资金结构、履约情况、经营效益和发展前景等因素,评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级可由贷款人独立进行,内部掌握,也可由有权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进行。第二十七条 贷款调查: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第二十八条 贷款审批:贷款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第三十一条 贷后检查: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但其对商业银行贷前和贷后管理风险识别的内容规定不细致,以及识别后的风险评价处理方案没有进行规定,缺少针对信贷管理风险防控的有效且充分的防控体系。

4、信息交流机制不完善

充分及时有效可靠的信息是信用风险内部防控体系得以有效施展的重要保证。然而这也是银行现实监管的一个难点。在实践中,我国商业银行信息系统存在缺乏足够的法律规制支撑与硬性的约束、会计信息失真性问题严重、信息传递效率低下及信息电子化程度不高等问题。

(二)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外部监管制度存在问题

1、信用风险监管理念较为落后

当前监管机构以约束和抑制职能为主,在利率市场化尚未成熟,监管者利用间接调控手段能达到审慎监管目标。但在利率市场化进程中,市场竞争压力下诞生的金融创新一方面提升商业银行经营效率、扩大了投资规模,另一方面也带来了金融风险不稳定性。这对于当前监管理念提出了挑战,如何辩证看待这两方面影响转变监管理念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

2、信用风险监管主体不明

信用风险监管属于信贷管理内容。我国央行当前对信贷管理起了主要管控的作用。虽然《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中国银监会享有对信贷管理的职能,但是该章却明确提出了审慎监管的理念,这事实上表明信贷管理应属于银监会的职能,因此央行目前所造成的一种“事实状态”已在一定程度上抽空了银监会有效监管的基础[3]。其实央行的职责并不直接涉及微观上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而主要利用利率、存款准备金等手段来对金融市场进行宏观调控,因此值得思考的是央行对信贷管理职责的正当化问题。

3、信用风险监管方式没有及时转变

我国还没有形成以风险为基础的有效银行监管体系,对于利率市场化风险的监管习惯于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方式,即注重合规性检查的行政监管方式[4]。这种监管方式难以为利率市场化提供全面、准确、有效的监管信息,进而难以控制利率市场化风险,只能被动地等到风险产生后再采取措施,不利于风险防控。

(三)商业银行信用风险防控配套措施存在不足

1、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

表现在其一,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社会征信体系具体操作内容;其二,法院、税务、工商、产权管理等政府部门信息独立,彼此不能做到及时沟通;其三,银行业之间信息沟通不及时,信息不准确。这些加大了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信息不对称,加大了信用风险防控的难度。

2、失信成本过低,缺乏有效的违约惩罚机制

对于违反诚信原则的贷款人缺乏有效的违约处罚机制,所以导致失信成本过低而失信收益过高这种畸形的不对称,此种失信行为并没有得到有效惩罚和遏制。例如,在《刑法》中,则主要体现在对集资诈骗罪的认定方面,包括《合同法》在内的一些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并不全面,所以现实中,通常难以很好解决因民间借贷而发生的纠纷,并且造成较大的争议[5]。

三、利率市场化下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的法律防控

(一)完善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防控体系

1、完善商业银行信用风险防控文化建设

商业银行利率市场化,股东会作为最终决策机构,应通过多方培训学习和经验交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促进在银行内部形成风险管控理念,宣传内部控制的运行机制和各职位在其中的作用,建立银行职员对风险管控的信息反馈机制。这样可以使整个银行全面融入内控制度的建设中。

2、充分发挥银行内部治理机构在信用风险防控中作用

信用风险防控意识还应该内化到银行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中,发挥董事会、监事会与经理部门之间职责配置和相互牵制作用,对商业银行信用风险进行整体性把握。董事会应在宏观上把握信用风险并制定防控基本方案,其内容包括制度的目标、要求、组织机构及其职责等;经理部门具体执行防控制度的决议和政策,如划分信贷部门职责权限做到审贷分离等要求;公司监事会可以履行对防控制度的监督工作,如提出改进意见,对违反风险管理程序的行为要求董事会或经理部门进行改正。各个部门之间应该加强配合,以便形成内部风险防控文化氛围。

3、健全信用风险防控程序

对于当前信用风险防控程序缺乏问题,应根据信贷程序建立比较全面立体的信用防控程序,细化信贷程序步骤中风险防控部分,对风险进行识别和评价,在此过程中,其需要区分风险是否可量化、可控制,并提出相应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处理方案进行风险预测,并根据此方案进行风险控制和风险挽救。

4、完善信息交流机制

针对会计信息不真实问题,一方面应该强化对信息造假者及银行公司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承担,另一方面应加强内部风险控制信息披露。对于信息传递效率低下以及信息电子化程度不高问题,应构建银行信息电子化平台,将电子化控制作为银行信用风险管理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从而形成从风险识别、风险控制到风险挽救的事前、事中、事后的立体性电子化控制系统。

(二)完善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外部监管制度

1、转变信用风险监管理念

随着利率市场化的不断推进,金融创新不断发展,这对于当前信用监管理念提出了挑战。应建立以防范风险为基础,以推动金融创新法制化规范化为方式,以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为目的的风险监管理念。这样可以促进市场发挥其决定性作用,另一方面运用宏观调控手段监管利率市场化下信用风险,以保护金融消费者,从而使利率市场化改革持续有效的推进。

2、明确央行与银监会对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管理权限

必须进一步明确央行与银监会的监管权限。中央银行应更加专注于政策的制定,发挥其宏观调控的作用。银监会主要负责微观层面的监管,现有央行保留的信贷政策的管理等微观审慎监管权力,应当逐步转移到银监会,这样对于利率市场化风险进行直接、有效的监管,做到及时防范、及时治理,提高监管力度和效率。

3、改革信用风险监管方式

第一,传统行政管制的监管方式易受制于行政长官意志,随意性较强。在利率市场化背景下需要运用法律的稳定性去明确监管权力与职责,对利率市场化风险进行专业地、有效地防范与控制;

第二,建立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信用风险监管体系,特别注意将事前预防、事中引导与监督、事后治理程序机制有效衔接起来,完善各种利用利率市场化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惩戒制度,实现风险监管的整体化;

第三,完善现场检查执行方式,将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方式有机结合起来。

(三)建立商业银行信用风险防控配套措施

1、依法构建我国社会征信系统

社会征信系统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一个国家诚信基石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完善我国社会征信系统建设将为利率市场化进程下商业银行防控风险保驾护航。其一,法律法规应明确规定社会征信系统建设的组织、程序及如何运用等具体操作;其二,政府和相关行业协会及监管组织建立服务于广泛客户的数据库,对借款人在我国银行体系中不守信进行记录和借款人在平时的经营生活中不诚信行为都纳入征信数据库,从而建立起覆盖全社会真实可信的庞大征信数据库,及时收集整理银行、工商、税务和司法等部门关于债权债务情况与金融机构业务往来和诉讼等信息。

2、完善违约惩罚机制,提高失信成本

对待贷款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借款行为,必须要完善相关惩罚制度,比如对原有《刑法》、《合同法》相关法律规范进行细化规定,适时增加应对利率市场化下此种行为变化情形的惩罚方式。同时各执法部门应在职权范围内严格执法,并注重部门间职权划分和配合衔接,只有这样才能对金融市场上的失信行为进行有效的遏制。

[1]武晶晶.我国商业银行利率市场化风险法律防控研究[D].银川:宁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

[2]李书博.我国商业银行利率市场化改革中信贷风险控制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

[3]黎四奇.我国银行业有效监管的瓶颈与对策——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为视角的分析[J].国际经贸探索,2007(1):58.

[4]李伯侨,罗艳辉.论利率市场化风险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J].新金融,2014(12):15.

[5]赵琦.我国利率市场化的法律调控研究[D].太原:山西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

On Legal Prevention of Commercial Bank Credit Risk in Market-oriented Interest Rate Reform

TAO Yuan

(SchoolofLaw,AnhuiUniversity,Hefei230601,China)

The process of market-oriented interest rate reform is further speeding up, but China’s legal prevention of commercial bank credit risk is not perfect. The internal control system of commercial bank credit risk is flawed and external supervision system and supporting measures existed problems. To promote the success of the market-oriented interest rate reform a full legal guarantee system need to be established, and the legal prevention system of commercial bank credit risk is to be promoted.

market-oriented interest rate; commercial bank; credit risk; legal prevention

2016-08-12

陶园(1992-),女,安徽合肥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财税法学。

F830.33

A

1009-9735(2016)04-009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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