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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判中心改革背景下的检察工作应对
——以公诉工作为视角

2016-03-17杨白辉

皖西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庭审审判证据

徐 瑞,杨白辉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安徽 六安 237000)



论审判中心改革背景下的检察工作应对
——以公诉工作为视角

徐 瑞,杨白辉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安徽 六安 237000)

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实质上是以庭审实质化为核心,以证据为关键的诉讼制度改革。罪刑法定原则与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改革的法理基础。公诉工作应当围绕证据中心,对侦查引导、协作与监督并重;严格全面审查证据,落实起诉裁量权;庭审中,实现公诉与辩护对抗、法官中立的三角诉讼模式,落实各项证据规则,为庭审有序举证、质证和辩论创造条件,促进庭审实质化发展与进步。

公诉;庭审实质化;证据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规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是第一个明确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正式文件,对中国司法实践活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引领未来中国的诉讼体制改革。正确理解“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和法理依据是推进改革和刑事诉讼实务的前提和基础。对于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而言,把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的内涵、目的和意义尤为重要。以审判为中心,不是以“法院”为中心,更不是对审前程序的轻视和忽略,相反是对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有了更严格的标准和要求。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具有长远意义,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将是广泛而深刻的。寻求改革背景下公诉工作的新方向,为实践中公诉工作的转变与适应做好准备,既是文件精神对广大检察工作者的要求,亦是法治时代的要求。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与要求

理解“以审判为中心”不仅要了解以审判为中心的具体内容,更要理解立法和文件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法理依据,以及要求以审判为中心的本质和改革最终目的。从宏观上把握其深刻涵义,才能在具体的实践工作中不误入歧途。有诸多实务工作者对“以审判为中心”存在误读,认为新的诉讼改革是“对权力的再分配、将法院凌驾于侦查和检察之上”等等,这种误读显然十分危险。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是:以一审为中心,核心是庭审实质化,关键是证据。

首先,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核心是庭审实质化。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并非我国独创,而是蕴含普遍和深刻的法理价值,为多数法治国家采用。我国此次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符合中国当下特色国情和诉讼活动现状。一方面,庭审是审判的关键环节、主要方式,任何偏离庭审本身的“庭外审判”都不是正确方式。当前我国庭审形式化问题严重,牵引出一系列影响程序与实体正义的诸多不规范,成为法治进步的桎梏。举证、质证与辩论虚化的庭审形式化危害严重:科学合理的诉讼结构难以形成,其他诉讼程序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无从谈起。就好比一场招聘考试,尽管笔试环节是公正的,但在面试环节却存在问题,就很难保证最终结果是客观公正的。另一方面,审判是案件的终局性裁判,侦查与起诉工作的实际成效,最终需要也必须通过法庭审理来检验,法庭实质审理是确保案件公正处理的基础。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核心就是去形式化,实现庭审实质化。

其次,证据是庭审的关键,也是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关键。证据是法律事实的基础和依据,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庭审的重要任务是通过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以适用法律。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关键环节是落实各项证据规则与制度,包括直接言词原则,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各类诉讼参与人有直接参与庭审举证与质证的精力和能力等。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严格证据能力与证明标准,敢于排除包括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在内的诸多非法证据。

在法治发展较为成熟的国家,庭审活动充实并富有抗辩性,庭审中的举证与质证严密而细致,审判与庭审早已是诉讼程序的中心。我国强调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适应我国现实情况的“对症下药”,它与我国当前诉讼活动特有的法治实践有密切关系,是针对当前诉讼活动的现状与问题提出的新要求。

二、庭审形式化与当前公诉活动存在的问题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针对我国特有的诉讼现状提出的富有特色的诉讼制度改革。当前我国诉讼现状与法治较发达国家的显著差异是庭审活动“形式化”,相比于法治较为成熟国家的庭审:审判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法庭审判是整个审判程序的中心,我国庭审有较大差距,成为折射整个诉讼程序不规范的矛盾和焦点。透过庭审形式化问题,反思公诉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一)庭审形式化问题严重

由于制度设计尚不成熟和健全,加上我国长期法治习惯的巨大惯性,当前庭审形式化问题非常严重。主要表现在:(1)庭审裁判形式化。受长期“卷宗审查”习惯的影响,当前法官办案更多地将精力放在对案件卷宗的审查与分析上,而对庭审过程不够重视。同时,全案卷宗移送导致法官对案件结果“先入为主”,庭审沦为对法官预先结果的“确认”上,庭审中的程序沦为“走过场”。(2)庭审证明形式化。一是举证不充分,当前我国证人不出庭极为普遍,其深层原因和对策有待深入研究,而证人不出庭给庭审质证带来巨大困难。二是质证不充分,证人不出庭、举证不充分造成质证困难,质证与辩论不充分。这些直接导致庭审证明形式化[1]。

(二)公诉活动存在的问题

庭审形式化是诉讼活动存在问题的集中反映,公诉活动作为刑事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前的重要诉讼环节,承担着对侦查终结的审查、对是否起诉的裁量和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的重要职能,是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三大环节中承上启下的重要中间环节,是审前程序中最重要的纽带。公诉与庭审有重要关联,庭审形式化问题也引起对现有公诉活动的反思。

1、诉侦、诉审、诉辩关系定位不清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法院作为参与刑事案件的三大重要机关,分别承担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和刑事审判职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长期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这一原则在宪法与新的刑事诉讼法以及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均有明确规定,并不断上升为调整公检法三家机构关系的指导性准则。三家有序分工、配合、制约对于诉讼程序规范化、庭审实质化乃至刑事案件公正审判有重要作用[2]。然而,实践中对于“分工、配合、制约”的理解不一,导致一定程度上三家关系混乱。就公诉机关而言,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分工配合与制约中存在问题,在各个阶段以谁为中心、证据标准是否统一等存在分歧,公诉方与辩护方的对抗与协作问题等,影响诉讼程序规范化。

第一,诉侦关系定位不科学。长期以来刑事案件“以侦查为中心”,形成公安机关“做饭”、检察机关“端饭”,审判机关“吃饭”的习惯,阻碍了法治的发展进步,是一系列程序瑕疵、司法不公正甚至冤假错案的源头。公诉机关过度依赖侦查,依赖侦查移送的证据与调查的事实,缺乏主导性[3]。同时,对于公安机关缺乏必要的制约监督机制:侦查活动除了逮捕犯罪嫌疑人需经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所有调查与取证活动均由侦查机关独立、封闭进行。缺乏制约与监督的侦查机关搜集证据难免存在不合程序、非法取证的扩张性。同时,检察机关对于侦查的事后监督与结果监督,造成诉讼效率低下。

第二,诉审关系混乱。主要表现在:一是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过度“配合”,忽略辩护方意见;二是检察机关滥用审判监督影响法院判决终局性。诉审关系混乱直接导致诉讼程序混乱与不规范、检察权与审判权交错或者滥用,最终影响司法公正。

第三,诉辩关系不对等。实践中不乏公诉方与法院对案件先入为主,由公诉人代表的控方经过公安侦查与公诉部门审查起诉“重重把关”,裁判结果绝大多数与控方指控一致;抑或是一些辩护律师较为极端,在规定的证据期限或者庭前会议中不展示证据,而在庭审中实施“证据突袭”,影响司法公正。对于诉辩关系而言,既要做到各自立场上、庭审上的“对抗”,又要共同为查询事实真相、合理适用法律、尊重与保障人权、实现司法正义而合作努力。这是既有对抗又有合作的关系,在实践中却颇为混乱。

2、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检察院一方面负有追诉犯罪的公诉职能,另一方面作为国家与人民的法律监督机关,承载着客观公正使用证据的使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公诉工作最大的影响就是更严格的证明标准,“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长期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使得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与证据“照单全收”,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与侦查移送标准趋同。这种侦查、起诉、审判的流水线式模式是此次诉讼改革的对象,而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关键就是严格证据与更加严格的证明标准[4]。

三、改革背景下公诉工作的应对

宏观层面上,要牢固树立和坚守现代法治理念的基础,这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与要求。中观层面上,对于改革背景下的公诉工作方向有两大重点:一是要理清诉侦、诉审之间的关系,在“以审判为中心”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中定位公诉工作的方向,理清公诉与辩护的关系。二是要将严格证据贯穿于引导侦查、审查起诉和庭审公诉的全部环节。微观层面上,每一位公诉检察官都应当严格要求自己,提升业务能力与素养,转变理念与实际工作方式,顺利应对诉讼制度改革。

(一)牢固树立罪刑法定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现代法治理念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最重要的原则,在整个刑法的实体领域和程序领域都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第三条有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人权是现代法治的核心价值之一,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在2004年被写进我国宪法,2013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部分。在刑法领域,罪刑法定原则与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相辅相成,互为表里。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罪刑法定原则本质是限制国家刑法权滥用,更好的保障自由与人权。两大原则贯穿刑法与刑事诉讼领域,统一于现代法治实践中。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是罪刑法定原则与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要求与体现。刑事诉讼程序存在的意义即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通过设置司法程序达到这二者的平衡与兼顾。《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未经审判,不得定罪,是刑事诉讼设置审判程序的根本目的和核心价值所在。因此,审判必将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这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应有之义。通过审判程序确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通过审判查清事实内容、确定法律适用,通过审判将公诉人、被告人和审判法官“汇聚一堂”,形成客观中立的“等腰三角”模式,以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运用起诉裁量权和在公诉庭审阶段都应以罪刑法定原则与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为一切工作的原则与基础。

(二)合理定位诉侦、诉审和诉辩关系

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背景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这一准则必将注入与时俱进的新内容,正确理解这一原则的创新和发展,理清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关系,理清公诉与辩护的关系,寻求改革背景下公诉工作的新定位。

1、新诉侦关系:公诉引导侦查与侦诉协作一体化

首先,摒除“侦查中心主义”,公诉应当引导侦查。对于刑事案件而言,“公正应当始于侦查”。检察机关一方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具有监督司法程序的职责,另一方面,公诉部门提起公诉后直面风险,在庭审中面临抗辩与审判的双重“检验”,有更高的责任,对于侦查结果的审查必定要求更加全面、细致和严谨。以往以侦查为中心的办案模式与诉讼原理相违背,也不再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需要[5]。因此,以公诉为导向的诉侦关系势在必行:侦查是为庭审中的公诉做准备,发现证据、固定证据以支持公诉,使得公诉部门在庭审中举证辩论取得胜诉以实现追诉犯罪的目的。侦查围绕公诉,侦查为审查起诉服务,公诉部门应当具有主角意识,摆脱被动“审查卷宗”的办案模式,依据庭审证明的需要引导侦查机关搜集相关证据,并对侦查机关加强监督和引导,对侦查终结移送的证据做客观、公正、全面审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以便在庭审中说服法官,回应律师。

其次,公诉与侦查:监督与协作并行。一方面,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作为共同追诉犯罪的国家机关,具有职能的一致性,应当全面建立起信息沟通和交流平台,加强协作[6];另一方面,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应当全面移交案卷材料与证据。在过去的实践中,侦查机关为追诉犯罪,移交给公诉机关的证据全部是有罪证据,这对于公诉部门的审查与庭审中的公诉是十分不利的,公诉部门无法掌握关于被告人无罪的相关证据,在庭审中可能会面临出其不意的挑战从而败诉。公诉部门只有全面掌握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才能从客观公正的角度判断是否应当提起公诉,合理运用起诉裁量权,并对庭审中的挑战作出全面应对。否则,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甚至造成冤假错案。所以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与协作应建立完善机制,对不依法移送的情况负起相关责任。

2、新诉审关系:公诉主导,法官中立

诉审关系应当以公诉为主导,法官中立。公诉机关承担重要任务,这些内容和角色决定了公诉必将是刑事案件的主导,也是庭审的主导:对于诉讼活动而言,无起诉则无审判。审前程序中,审查起诉,由公诉机关诉与不诉决定审判能否开始;出庭公诉中,公诉机关作为指控、追诉方,负责举证证明案件事实,负责与辩护方质证、对抗,负责向法院提供定罪量刑建议。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对审前程序中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的出庭公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诉机关要在审前全面、细致、严格审查证据,切实发挥庭审的主导作用。

同时,公诉方应当杜绝与法院的“配合”,明确法官的中立地位,尊重法院的居中裁判权。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审判的终局性作用和切实发挥庭审在案件裁判中的决定作用,法官中立是其前提条件。在庭审中,形成以“公诉和辩护为对抗,法官中立”的三角诉讼模式是现代诉讼的科学模式。

3、新诉辩关系:对抗与配合

刑事诉讼法中,控辩双方审判中的平等地位就已经确立,在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背景下,公诉方应当以更加平等的立场、平和的态度看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应当依法充分落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各种诉讼制度,特别是辩护制度应当得到切实执行。公诉方代表检察机关要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等的诉讼权利,具体而言要在审查是否逮捕、审查是否提起公诉的审前程序中充分地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避免等到案件提起公诉后因案情变化被动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做法。同时,辩护律师应当重视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意见书,在庭审前主动出示律师掌握的证据材料,杜绝证据突袭扰乱诉讼程序。这种审前双方的“配合”是为了庭审中更好的“对抗”,为案件庭审的控辩双方平等地实质性地举证质证、交叉询问、有序辩论创造良好的条件。

(三)以严格证据为公诉工作切入点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公诉工作最大的影响就是更严格的证明标准,“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因此,公诉工作对证据的审查有更严格的要求,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是否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链条,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等做全面审查,应对庭审中可能出现的证据的变化和对定罪与量刑产生的影响做好充分准备[7]。具体而言,应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重视客观证据[1]。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一切案件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客观证据的重视和强调。长期以来我国轻证据、重口供的办案方式无形之中造成诸多不公平不公正的调查取证方式,最终酿成冤假错案,为此一定要重视客观证据的作用,发挥客观性证据在还原事实真相的决定性、关键性作用,公诉机关要以客观证据为最优证据,以此引导侦查,形成以客观性证据为主体的证据链条。

2、排除非法证据。合法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之一,非法证据在证据资格方面即被排除在外;排除非法证据亦是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要求。公诉部门在落实排除非法证据方面,离不开检察机关对侦查环节的全面协作与监督,如前文所说,建立侦诉全面交流的信息平台和相关机制,在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上具有重要作用。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必将加大对非法证据的审查和排除,这一任务更多的落在检察机关的审查和监督上。同时,公诉部门在发现有非法证据时,一定要敢于排除,坚决排除,这既是对法律、文件要求的履行,适应改革的表现,也是检察机关的监督角色的应有之义。

3、全面审查,严格证明标准,形成完整证据链条[8]。从客观公正角度,以庭审证明为标准全面审查证据资格与证据能力,严格审查、保存、运用证据,为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做准备,是改革对公诉机关的更高要求。

综上,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背景下,对公诉机关提出更高的审查证据、围绕证据出庭公诉要求,理清公诉部门与侦查部门、审判部门的关系,处理好公诉方与辩护方的关系,坚定刑法与刑诉法相关法治理念,落实“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是改革背景下公诉工作新方向。

(四)以司法责任制为公诉工作的保障

实践中的公诉工作落实到每一位公诉检察官身上。对于个人而言,牢固树立相关法治理念,在专业知识方面及时更新,不断学习,将新理念与新知识运用到公诉实践中,在处理好各方关系的同时,提高自身品格修养与职业素养,对于诉讼制度改革乃至中国法治的进步都有重要意义。

1、正确运用起诉裁量权,处理好诉与不诉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证据不足的不起诉,赋予了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公诉部门应当合理科学运用起诉裁量权,处理诉与不诉的关系。一方面,是保证出庭公诉的质量,对于没有达到证明标准的案件不提起公诉,节省司法资源,对案件作出科学与合理分流[9]。另一方面,是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的要求。疑罪从无原则贯穿于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各个阶段,任何一个阶段发现无罪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的,都应当终止追诉。侦查阶段疑罪的,应当不移送起诉,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疑罪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落实疑罪从无,才能做到保障人权、公正司法。

2、提高出庭公诉的质量

庭审的实质化要求庭审充实丰富,控辩双方富于对抗性。因此,出庭公诉质量是检验公诉工作的重要指标。提高出庭公诉的质量,必须做到:一是树立控辩平等观念。庭审中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公诉人应当以平等、平和的态度对待被告人,在审查起诉与出庭公诉过程中,杜绝居高临下、以势压人。二是要充分做好庭前准备工作。这要求公诉人具有经得起考验的专业素养,对案件事实与证据谙熟于心,同时做好庭审中的各项讯问、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提纲,做好各项预案,做到有备无患[10]。三是公诉人在出庭阶段应当以饱满的精神状态迎接庭审中的各项环节,在按照程序与计划的基础上灵活应变,条理清晰、逻辑严密,切中要害。掌握好庭审的节奏和重点,形成策略,充分发挥公诉人的主导作用,给庭审一个令人满意的效果。

3、办案责任制对公诉检察官的全方位要求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牵动着法官、检察官群体的重塑。公诉人是检察官群体中的重要角色,势必有更高要求:要有良好的法律知识基础和功底,能够准确、迅速地把握案件事实证明的焦点,并提出科学合理的量刑建议,庭审中的表现要经得起检验;要有“苦众人之苦,哀众人之哀”的法治情怀,把现代法治理念牢记于心。不仅是专业素养方面,还有其他诸多方面的要求,如检察官的公众职业形象,在生活方面和工作方面严格要求自己,要做合格的检察官、经得起法律检验的检察官、为人民群众信赖的检察官。

[1]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国法学,2015(3):5-19.

[2]闵春雷.以审判为中心——内涵解读及实现路径[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3):35-43.

[3]黄曙,王成.审判中心背景下侦诉关系的检视和完善[J].人民检察,2015(8):14-17.[4]王祺国.论审判为中心对检察工作的影响[J].法治研究,2015(4):83-90.

[5]周庆平.公诉部门如何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人民检察,2015(4):19-22.

[6]范崇义,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州学刊,2015(1):54-60.

[7]卞建林.解析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审关系[N].检察日报,2015-07-29(3).

[8]樊崇义.以审判为中心需正确理解分工配合与制约原则[N].检察日报,2015-09-16(3).

[9]王守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带来深刻影响[N].检察日报,2014-11-10(3).

[10]张吉喜.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3):44-52.

Procuratorate Work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Reform of Trial Centralism — Based on Perspective of Prosecution

XU Rui, YANG Baihui

(ThePeople’sProcuratorateofJin’anDistrict,Lu’an237000,China)

The core content of the reform of trial centralism is substantive court trial. The point of the reform of trial centralism is evidence. Legality of China’s Criminal Law Principle and Respect and Safeguard Human Rights Principle are theoretical jurisprudence. Prosecution ought to focus on evidence, guide and supervise and cooperate with investigation. Prosecution should argue with the counsel and respect the neutral of the judge. During the court, prosecution should implement the rule of evidence which can promote the court trial substantive.

prosecution; substantive court trial; evidence

2016-05-26

2015年安徽省检察理论研究课题“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模式对检察工作的影响”(AJ201514)。

徐瑞(1992-),女,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杨白辉(1984-),男,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D926

A

1009-9735(2016)04-009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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