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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立案登记制度背景下法院面临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2016-03-17董浩洋

安徽工程大学学报 2016年6期
关键词:民事案件登记制立案

董浩洋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民事立案登记制度背景下法院面临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董浩洋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社会矛盾的增多、公民法治观念的普及以及权利意识的增强,使得我国公民的诉讼观念从传统意义上的厌诉逐渐转变为社会矛盾的司法化倾向,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应运而生.从民事立案审查制到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的转变,对于保障我国公民的诉权,提高案件的立案效率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作为一项新生的制度,立案登记制也会同其他新制度一样,在实践中存在需要改进之处,正所谓权利被保障的同时也有着被滥用的风险.以实施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后法院面临的问题及应对政策为切入点进行分析、探讨,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提供有益帮助.

立案登记制;诉讼保障;司法资源分配;诉讼机制改革

1 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背景

2015年4月1日,中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标志着我国实施多年的民事案件立案审查制度正式退出了历史舞台,民事案件立案制度由此改为立案登记制.立案登记制的实施意在纠正我国法院在民事案件立案阶段对于案件的实质性审查,避免立案庭法官对案件的起诉条件进行不合理的设置,将实体诉讼要件前置于起诉要件,从而影响当事人诉权的正当行使,对于降低诉讼门槛、回归起诉本真、拉近公民同司法的距离、改变司法机关的行政化倾向和去职权主义有着重要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统计数据,截止到2015年5月,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登记立案的案件总数为113.27万件,较之去年同期增长29个百分点.其中,当场立案的案件占据案件总量的90%[1].

但是,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源自以“事实出发型”为立法宗旨的英美法系国家,其较为完善的案件审前程序、多元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完善的律师制度、公民对于法律的信仰程度是目前我国法治水平尚无法达到的.作为以大陆法系为蓝本构建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国家,我国目前的法治水平处于建设阶段,上述司法资源还不具备.《意见》出台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当事人依法、便利地行使诉权,提升国家的司法保障与诉讼救济的实效性,而非鼓励公民在面临纠纷时一概诉诸于司法程序解决,更不意味着诉讼是化解社会纠纷的唯一路径.因此,立法部门在强化对于公民诉权保障力度的同时,还应当重视公民理性诉讼观的培养,通过立法规定不同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引导其选择合适的纠纷解决途径,做到对有限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与利用.

2 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实施后法院面临的问题

2.1 立法机构对于司法资源的分配和利用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

司法资源是一种公共性资源,在一定阶段内,国家给予司法机关的资源配置是有限度的.也正因为如此,为了保证在实施案例登记制之后,法院可以在保障公民合法行使诉权的同时做到对于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最大化利用,有必要设置相应的机制予以保证.狭义的司法资源包括司法机构、司法人员以及与司法活动有关联的相关财政保障资源.单就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资源而言,其应当包括完善的软硬件设施、外部统一的司法机构、内部不同的部门设置、充足的法务人员以及同诉讼体系相关的法律体系和配套机制.

结构功能主义认为,整体是以平衡的形式存在,任何一部分的变化会使得整体趋向于新的构建[2].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的实施使得原有的司法资源利用机制被重新划分,在实施多年的立案审查制度下形成的资源利用规则被打破.但是,立法者在改革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的同时,却没有充分考虑到对现有司法资源的再次分配,对于司法资源充分与合理地利用缺乏系统司法制度的规定,相关的细节也没有在法律技术层面予以充分体现.如立案登记制实施后,审判庭承接了之前由立案庭从事的工作,包括审查当事人主体资质、法院的案件管辖权、提交证据的初步审查等.原有的立案庭和审判庭之间的职能关系发生了自发性的扭转,而立法机关却没有对这种扭转给予足够的关注,缺乏相应配套机制的设立、完善,在立法之初没有预想到的诸多问题也随着立案登记制的实施浮出水面.立案登记制的初衷之一是此前学界对立案审查制有着诸多的批判,如立案阶段的审判化、法院运用立案审查制维护一己私利、实体判决要件程序前置、起诉时间点计算混乱等.不可否认,立案审查制有其自身的弊端,但在对国外先进法律制度移植的同时,不能忽视本国自身司法资源的局限性.基于司法资源与功能的有限程度,立案审查制中存在的对于案件进行过滤的功能应当在实施立案登记制后以某种方式予以完善,而非彻底摒弃.立案登记制对于当事人审查的放宽间接促进了立案庭和审判庭业务职能的失衡,引发了“送达难”“证据缺失”等一系列问题.

立案登记制改革的目的不仅仅是单纯地将案件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而是立法者对于司法资源的一种利益再平衡和再分配.在此过程中,各方的利益处于一个博弈的状态,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矛盾、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是实施立案登记制后需要面对的现实问题.实施立案登记制的根本目的是司法为民,而公正与效率也理应兼顾.只要方法得当,可以做到鱼与熊掌兼得.在改革的过程中,立法者应当坚持平衡与协商的司法理念,在有限的司法资源基础上,探索多元化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我国司法程序与替代纠纷解决程序的融合.

2.2 诉讼数量激增,基层法官疲于应对

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后,案件的审查由实质审查变为形式审查,立案门槛的降低使得以往由信访部门和其他部门承接的案件转入法院.作为承接大部分一审案件的区(县)一级法院因为自身拥有的司法资源有限,在短时间内较难适应立案登记制所带来的“诉讼爆炸”现象.据《人民日报》2015年6月10日报道,截止到同年5月份,全国民事案件登记立案数量为817 405件,同比增长27.8%;行政类案件立案数量为29 924件,同比增加221%;刑事自诉类案件立案数量为3 600件,同比增长149%.以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为例,在实施民事案件立案登记制后,2015年5月份受理的案件较2014年同期净增480件,增幅为47.6%;2015年6月份受理的案件较去年同期净增593件,增幅为69.6%.通过上述数据对比得出,实施立案登记制后一个月的时间内,该区法院所受理的民事案件以约20%的速度递增.不仅如此,《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情况汇报》中还指出,改革立案制度后,该院受理的民事类案件呈现出类型拓广、数量增多、增速加快、审理难度增大的特点,所受理的案件除了以往传统的婚姻家庭纠纷、侵权纠纷、物权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合同纠纷外,在目前经济结构调整的背景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呈现出急剧增长之势,开始出现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等新类型纠纷.研究过程中对该院法官进行访谈,面对接踵而至的案件,为避免案件审理超期,法官只能优先处理即将过期的案件,这不可避免会导致案件审理质量的下降.同时,该法院领导坦言因为待遇不高、工作量重、职级提升渠道不畅、硬件设施不高等因素,法院面临着对高学历、高素质法律人才的吸引力日渐式微,存在着人才流失的现象.基层法院办案法官数量的不足,使承办案件的法官承受着巨大的压力,其体力和精力透支严重.

2.3 滥诉现象出现,恶意诉讼增加

民事诉讼立案审查制虽有遭人诟病之处,但对于一部分当事人无理由的诉讼行为可以在甄别后排除,一定限度上限制当事人为达成非法目的启动诉讼程序.实施立案登记制后,法院对于民事案件的立案门槛近乎于零,因为我国公民从整体上对于现代法治的理念尚未形成,当事人对于纠纷的解决仍旧依赖于公权力的权威性,市民社会的不成熟与公民自治能力的局限,使得一部分当事人未能确立理性的诉讼观,对于民事纠纷缺乏客观、冷静地分析与思考,盲目地视司法为救命稻草,导致基层法院的审理工作负担加重,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下降.一些当事人为追求不当利益,利用法律漏洞意图达到非法目的,合谋编造虚假证据、证言,以民事诉讼为手段,通过利用司法审判权和执行权,侵占公共利益或第三人财产.恶意诉讼构成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严重损害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领域对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恶意诉讼行为、对于一方当事人以立案的方式损害他人合法财产的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制,立法上对于案外人的救济程序略显不足.因此,在实施立案登记制后,在案件呈现井喷式增长的背景下,从法律机制上防范恶意诉讼案件进入司法程序,显得较为必要.

2.4 新类型的案件增多

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令不同社会阶层的利益发生变化,资源的再次分配所展现出的差异性让不同群体之间的利益格局分化日益明显.而这种利益格局的日渐固化又导致了不同群体的社会位置结构与所拥有的社会资源呈现出不平衡性,在通过法律途径为自己争取合法权利时表现出较大的差异.城乡、体制内外的双二元结构展现出的社会关系的变化,于无形中滋生了诸多的民事案件,在这其中,不乏新类型的案件,如土地征用、房屋拆迁、下岗职工安置、公民社会保障、企事业单位改制、海商类案件、知识产权类案件、铁路运输案件以及跨区域执行案件等.在实施立案登记制前,法院能够借助立案审查制将此类案件部分排除在立案范围外;改革后,对于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法院必须立案.而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承载着当事人对于社会公正的期许,法官作为体现这种期许的承载人,往往成为当事人矛盾转移的针对点.在案件立案后,法官如何通过司法手段有效地化解纠纷、降低司法资源耗费的成本,成为实施立案登记制后,考验法院能否做到“让每个当事人在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标准之一.

2.5 诉外纠纷解决机制发育不良,配套制度尚未完善

随着世界范围内法治国家推行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浪潮的兴起,同时,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倡导不同渠道的纠纷解决方式、鼓励调解文化、避免将所有的民事纠纷纳入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可以作为我国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补充.在保护当事人诉权和防止滥诉现象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对现有的司法资源进行整合、发挥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建立一套科学的诉讼运行程序可以作为我国立法机关探索的一个方向.我国法院在面临不同类型的民事案件时,能够根据纠纷的性质、当事人的关系、不同主体的主观意愿以及解决纠纷的成本收益比率,选择出一条适于本国国情的纠纷解决途径,对于完善民事案件立案登记制度大有裨益.目前,我国不同部门之间的司法资源整合与信访制度的创新还无法做到协调运作,与法院相比,我国各类诉讼外调解机构在硬件、资金、人员等方面尚不能运转到位.诉外纠纷解决制度的滞后性与基层民事案件的复杂性,是我国基层法院在实施立案登记制之后即将面临的问题.

3 对于完善立案登记制与提高司法资源利用率的若干建议

3.1 围绕立案登记制改革,完善相应制度

(1)改立案庭为案件准备庭.实施立案登记制后,立案庭对于案件进行审核、筛选的功能已不复存在,但并不意味着立案庭的地位应当被弱化.如果改革措施得当,可以使我国立法部门探索出一条新路径,促进立案庭更好地服务于当事人.目前,学界对于民事案件立案制度的改革多集中在“破”的层面,在“立”的层面提出的建设性意见不足.对此,建议将民事案件审前阶段的准备工作改为由专门的案件准备庭负责,设立专门的审前准备法官,负责对于民事案件的前期准备工作.民事案件准备庭的工作主要是针对案件的程序性问题和涉及当事人双方以及第三人利益的焦点性问题,避免因立案登记制的实施,让原本应当由立案庭承担的各项审查工作转移到审案法官身上,从而让原先在立案庭工作的法官找到新的立足点,进而通过预备法官对于案件审查经验的运用分担审案法官的压力,敦促承办法官集中精力于案件本身.

(2)创建新的民事案件审前准备程序结构,将案件准备庭的角色定位为庭审辅助性机构.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立法的滞后状况与司法实践的超前发展形成了鲜明的对比.立案登记制实行前,我国法院民事案件的审前准备工作主要由审案法官完成,当事人基本上处于不参与的状态,表现出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一些地方法院推行的“一步到庭”的诉讼模式被视为创新性的审判方式,殊不知此种方式在其原产地德国已被视作“旧”的诉讼模式而遭摒弃.现阶段,结合本国实际,通过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和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审前准备程序的双重优势,以明确案件争议为焦点,在案件准备庭法官的主持和引导下,发挥准备庭法官对于案件诉讼程序主持的作用,充分调动当事人的互动性,让当事人自己确定案件证据和争议的焦点、罗列证据清单,然后由庭前准备法官依职权对当事人搜集的证据进行调查、交换,并据此进行庭前调解,最大程度上促使案件在进入庭审程序之前通过审前会议达成和解.此举既可以引导当事人参与到诉讼程序当中、分担法官的压力,又可以培养公民的诉讼参与意识.

(3)引入律师介入立案阶段,聘请法律专家担任立案监督员.实施民事案件立案登记制的目的之一在于通过立法层面的推动和保障,采取法定的前置调解制度和法院的委托调解相结合模式,促进专门化非诉程序和司法程序的有机衔接,并不排斥在立案前对于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案件进行诉前调解.人民法院聘请法学家和职业律师担任民事案件的立案监督员,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人才资源,通过不同人员之间的分工负责,提升司法满意度,解决基层法院编制不够、司法能力不足的问题.人民法院通过引入上述主体依法监督自身立案登记制改革后各个环节的工作,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法院自立自查、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提高案件的立案登记效率和法院的社会认可度.在实施这一改革措施时,应当注意完善人才的筛选和聘用机制,选拔出政治可靠、精通业务、实践经验丰富的法律人才,并注意相关报酬、奖励和惩戒机制的建立.

(4)召开立案听证会,给当事人提出意见提供程序保障.现阶段,我国民事诉讼规则对于审前程序的规定缺乏对抗性,以询问制为主.法院对于一审案件的审前准备局限于单一的事务性工作,缺乏能动性.为了促进我国民事案件审前准备程序的多元化,建议效仿英美法系法治国家,召开民事案件立案听证会.听证会的召开可以围绕交换和冻结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展开,确保当事人在法庭辩论阶段的对抗是建立在对于对方证据有所了解的基础之上,避免证据突袭.准备法官可在立案听证会上明示约束当事人在开庭辩论阶段的措辞表达,当事人已经在审前准备程序中主张了某项事实并据此提供证据,在庭审辩论阶段,如无特殊情况,当事人不得再次主张,借以维护庭审的效率和公正.在立案听证会的框架下,各方当事人可以预先排除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证言,理顺和固定相互之间的争议焦点,进而推动纠纷于庭审之前达成和解.对于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判断能否立案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权参与到审查程序当中,陈述意见并提供证据.

(5)推行网络立案,做到立案程序明晰化.实施立案登记制后,我国基层法院立案庭法官每天接待当事人的时间占据了其大部分工作时间,立案法官不能得到充分的休息.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充分发挥信息技术的优势,引导当事人通过网络进行立案,可以达到节约当事人时间、提升法官工作效率的目的.依托网络立案,当事人足不出户即可将立案所需材料通过网络上传的方式远程递交给法院;通过网络信息发布、问题咨询和留言回复,法官可以有序地回答当事人提出的各类有关立案的问题,方便当事人及时查询自身案件的进展情况,明晰案件立案所需的各类准备材料和法定流程,明确案件从登记立案到开庭庭审的准备时间.此举既可以保证立案法官的工作效率,又避免了因为当事人集中涌入法院所造成的各类问题,降低当事人和法官的时间成本.当事人通过网络能够即时获取行使诉权的程序,有助于对法院的立案行为进行监督,提升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信息对称度.

3.2 平衡诉权保障和减少滥诉之间的关系,最大限度杜绝恶意诉讼

实施立案登记制后,诉权保障和当事人滥诉现象并存.如何在立案登记制的框架下,通过立法措施减少和防范滥诉与恶意诉讼现象,是目前立法应当考虑的问题.对此,研究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结合审监程序,设立立案审查制度.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民事恶意诉讼案件的审查缺乏必要的实质性审查,针对恶意诉讼案件的初查制度尚未完全建立.虽然《意见》中对于虚假诉讼和滥用诉权的预防有所涉及,但对于平衡诉权保障和诚信处分之间的关系尚不能做到执法有据.对此,可以考虑在现有立案登记制的框架下,将立案同审判监督程序结合,法院在7日内对于可能涉及恶意诉讼的案件进行审查评估.同时,对一方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损害对方合法利益、虚构纠纷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致使对方不能正常经营、提起诉讼影响对方社会声誉以及因对方当事人住址不明以缺席审判的方式获取法院裁判导致对方当事人合法利益受损的案件,赋予立案法官启动特别调查程序的权力.

(2)收集立案登记信息,实现情报共享.实施立案登记制的便捷之一,就是在立案伊始能够把每个案件涉及的原告信息收录到法院内部的信息系统中.该信息既可以作为立案法官判断案件是否属于滥诉和恶意诉讼案件的依据,也可以作为受侵害一方维权的证据.立案后,被告一方自收到登记时开始计算自己的损失.针对滥诉现象,不同法院的立案法官可以通过内部网络,对于立案登记系统内已经收录的案件信息进行资源共享,查询案件是否已经被其他法院立案.同时,法院系统可以联合政府机关、金融机构建立诉讼参与人的信用档案库,同国家在建的公民个人信用体系挂钩,将滥诉和恶意诉讼行为归档、记录.法院通过对当事人的滥诉和恶意诉讼行为进行披露与通报,使行为人的诚信信息被反映至个人信用体系中,让当事人接受舆论监督,并对其滥诉、恶诉行为予以曝光和谴责.

(3)设立民事案件诉讼担保制度,提升滥诉、恶诉行为成本.滥诉和恶意诉讼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在于行为人所付出的行为成本较低,实施行为的预期回报高于付出的法律代价.为此,建议我国一审人民法院在民事主体提起诉讼、被告一方当事人要求起诉人提供财产担保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决批准上述请求.如果起诉方仍然要求将诉讼程序继续进行,进而有损到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以从原告方所提供的财产担保中划拨合理数额的财产对受损方进行补偿.

(4)建立撤销异议之诉,细化被告对于原告的撤诉异议权.通过建立撤销异议制度,被告对于原告撤诉的异议权可以得到进一步细化,恶意诉讼的受害方可以在法院作出准许撤销诉讼的裁决之前得以陈述自己的诉求,促使法院对于恶意诉讼启动审查程序,防止恶意诉讼行为人利用撤销制度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程序为:原告在被告应诉后又申请撤诉的,应当先由被告陈述意见;被告同意原告撤诉的,由法院审查、裁定是否允许;被告不同意的,由被告举证和说明理由,再由法院审查后裁定;如果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的,法院可以通知第三人到庭参与调查.法院在经过审查后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利用撤销制度进行恶意诉讼的,可以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3.3 完善民事诉讼制度,提升现有司法资源利用率

(1)完善提审和异地管辖制度,提高裁判执行力.我国是传统的人情社会,人情关系对于民事案件管辖的影响甚重.运用法治思维构建既符合中国国情又遵循法治的诉讼管辖制度是现实需要考虑的问题.研究建议,针对文章前段提到的立案登记制实施后出现的新类型案件实施跨区域法院管辖,避免民事案件审理出现“主、客场”现象;对于其余八类普通民事案件,则可以实行一般管辖;对于比较复杂、波及当事人广泛且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力的敏感案件,可以不走第一审普通程序,直接跳过基层人民法院,改由高一级人民法院通过提审的方式予以直接管辖.此举既可以合理分配并调动法官资源审案,又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基层人民法院法官的压力.

由于民事案件类型愈发呈现出复杂化的特点,两审终审制的弊端日益显露.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和审理周期的长短将案件划分为简单的民事案件、较为复杂的民事案件和复杂的民事案件三类.结合具体案情和涉案金额,摈弃以往所有案件一律两审终审的诉讼程序,规定简单的案件可以一审终审,较为复杂的案件仍然实施两审终审,对于较为复杂的案件则可以扩展至三审终审.对于申请再审的案件,当事人需要交纳再审的诉讼费用,提高当事人再审的诉讼成本,避免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裁判随意启动再审程序.针对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案件,可以改由派出法庭受理,以此节约当事人上诉的时间成本.与此同时,构建科学的审判主体制度,调整目前人民法院的内部结构,撤销案件偏少的法庭,将案件多的法庭依据细则划分为若干部分,打破传统业务庭的划分标准,着力培养复合型法官人才.可以考虑法官跨区分配的问题,以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定点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法院,完善相应的人大任命机制,把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实行跨区调动,减少我国目前不同省份之间司法资源的差异性.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实施的审理层级为二审终审制,第一审除少数几类案件以外,绝大多数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只有上诉案件才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然而,我国绝大多数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硬件和软件设置上远远高于区(县)一级法院.对此,建议提高区(县)一级人民法院的办公条件,给予该级别人民法院的法官待遇上倾斜,将原本给中级人民法院分配的资源划拨一部分给予基层人民法院使用,解决不同层级司法机关之间资源使用不公的现象.

(2)完善案外纠纷解决机制,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长久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领域秉承的基本价值倾向为职权主义或超职权主义.进入21世纪后,随着我国司法领域改革的不断深入,去职权主义与诉辩主义逐步替代了职权主义成为了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方向.诚然,当事人主义的兴起可以提升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降低法官干预的程度.但凡事有利有弊,在民事案件审判中,不难发现当事人之间的对立趋势正在扩大,随之而来的过度调解又使得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常常得不到保障并引发个别法官的权力寻租.在发达法治国家,民事案件的开庭率只有不到10%,大约90%以上的民事案件在审前程序中以和解解决,真正进入审判程序的不到6%.例如,美国民事案件中的95%在庭前和解,真正进入开庭程序的不到5%[3],而我国目前的开庭率则高达60%~70%.因此,研究认为不妨以大和解取代大调解,提升案件代理人的参与度,建立诉讼行为的评价机制,降低不理性诉讼行为的发生概率.在节约司法资源的情况下,给予诉讼代理人以奖励,促进案外和解率的提高.在实施的过程中应当平衡当事人的意愿和案件分流之间的关系,避免回到重新设置和解率等指标,强加法院的意志于当事人之上的情况.

首先,在已有法律的框架之下,将一部分典型民事案件纳入试行和解前置;其次,在明确和解规则的情况下,立案庭的工作人员可以先行联系被告,只在可以及时联系到被告的情况下适用和解;应当把握好一定程度的强制性与尊重当事人意愿之间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五改革纲要”中提出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三五改革纲要”和“四五改革纲要”中围绕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也作出了相应的部署安排.但是对于类别的划分尚未不明晰、资源的利用也未做到充分,诉裁程序、执行程序以及非诉程序之间缺乏有效连通,针对诉讼外的救济程序和途径也未做到程序完善.对此,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托现有的委托调解、法官诉前调解、人民调解、快速调解和司法确认为一体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通过与法律咨询调解中心、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保险合同纠纷调解委员会、政法委涉法涉诉案件协调中心、高校法律援助中心等调解机构开展合作,构建诉内、诉外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充分纳入上述机构的资源进入诉讼程序当中,调动各方对于当事人矛盾处理的参与度,分担合议庭的审案压力.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战略.法院可以设立专门的审判组负责案件的裁判工作,通过专门的心理科室对于案件当事人进行情绪上的安抚和疏导,避免因为其情绪的激化导致矛盾的升级;可以考虑增设司法辅助人员专职负责案件的信息录入、整理以及制式材料的发放,提升案件审理前期工作的准备效率;同时实施庭长轮训制度,对于当事人所反映的情况进行定期走访、解答和处理,避免因为审案时间的冗长使得当事人丧失耐心,造成新的矛盾;法院可以根据法官审理此类型案件的心得编制出一套实用性较强的案件审理指南,给予社会资历较浅的年轻法官予以业务上的指导.

可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已经开始在全国范围内确定了50家法院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示范发布会”,全国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工作推进会也于2015年4月9日首次召开.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标志着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进入一个新阶段.

(3)针对新类型案件,考虑设立跨行政区域法院改革.实施立案登记制后,对于一些新类型案件,如海商类案件、知识产权类案件、铁路运输案件以及跨区域执行的敏感性案件等,可以考虑设立跨区域法院予以审理.可能有人认为我国作为单一制国家,不应当效仿联邦制国家的司法模式,设立跨越行政区域的司法机构.但是,由于我国司法的地方化问题,地方行政权力对于案件的影响由来已久;与此同时,我国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导致司法资源分配的不均,各行政区法院享有的资源具有较大的差异性,面对一些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一些地方法院缺乏审理的专业性法官,而地方保护主义、行业保护主义以及地方行政权力的干预可能会让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公正,影响司法正义的实现[4].为此,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小组第七次会议《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试点方案》的精神,改变目前按照行政区域划分法院的做法,改为按照案件数量和人口密度的大小来划分司法区域.借鉴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的做法,在全国分为五类不同的法院系统,包括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财税金融法院.每一个司法管辖区域的范围都是全国性的,每个法院系统都有自己的管辖范围并只受本系统内最高法院的领导,法院的设置与行政区域脱钩,并且可以依据每个区域经济发展的变化进行调整.

目前,我国上海市已经率先在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域设立法院方面进行试点.2014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托上海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同时组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合署办公.其他地区的法院可以通过借鉴上海市的经验,将交通、知识产权、海商、重大跨地区、辐射大、影响力广的案件进行整合,以邻近省份为基准、跨省级划分;可以考虑设立东、西、南、北、中五大片区法院,在中心城市设立办公机构.此处需要提醒的是,作为跨区域设立的法院所审理的案件类型只限定在少而精的范围内,避免司法资源的无效整合和资源再浪费;同时,加快推进立法的顶层结构设计,修改相应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与完善相关人大选举等方面的配套制度.

(4)建立高效的执行程序,解决执行难问题.现阶段,很多案件之所以没有做到令当事人满意不是因为裁判出现了问题,而是因为法院在执行环节没有依照判决书裁判的内容执行.当然,执行问题不能全部归究于法院自身,在很多情况下,是因为败诉方无财产可供执行、当事人对于财产执行进行合理规避和财产处置难、变现难等多方面的原因,使得执行局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予以执行.有学者提出,法院应当采取审判、执行分离的制度,通过审执分离,在最短的时间内提升案件执行的效率.但是,现阶段我国还未到对法院审判、执行进行剥离的最佳时期,因为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并不是简单的二元化划分,很多执行的问题在审判过程中已经凸显出来并被合议庭所了解.如果单纯地将执行交由一个独立的机构进行,会打破法院内部对于案件程序处理的连贯性,一旦执行机构不能依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对于执行程序进行机械性的执行,则可能会造成新的矛盾.因此,现在这个时期应当考虑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方式、扩大社会的参与面、依托媒体和网络对于被执行人进行监督,通过建立完善的执行救济程序及设立执行基金的方式,给予申请执行人权利行使的空间,对于规避执行的当事人之行为予以曝光,使其违法行为付出相应成本.

好的改革可以顺应时代的发展、符合现实的需要、挖掘出其潜在的正面因素、给国家与人民带来福祉.立案登记制的实施给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改革提供了一个契机,在此领域,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发达法治国家的良好经验,探索出一条适合于我国基本国情与司法环境的民事立案登记制度,是每一个法律人的责任,值得探索与思考.

[1] 罗书臻.案件数量超百万,当场立案率达九成[N].人民法院报,2015-06-10(3).

[2] Talcott parsons.The Present Status of Structural-Functional,Theory in Sociology[M].New York:The Free Press, 1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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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the Problems and Countermeasures of the Court Under the System of the Registration of Civil Cases

DONG Hao-yang

(School of Law,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China)

With the increase of social contradictions,the popularity of concept of the rule of law and the enhancement of the consciousness for the citizen's rights and the civil litigation concept in our country is gradually transformed from the traditional sense of disgust civil procedure to the judicial tendency of social contradiction,the civil procedure registration system arises at the historic moment.Changes from the civil registration examination system to the registration system of civil action have an important meaning to guarantee the right of citizens'appeal in our country and improve the efficiency of case filing.However,as a new system,the registration system also needs to be improved in practice.Just as an proverb say: the right to be protected has also the risk of being abused.This article analyses the problems and countermeasures of the court afte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registration system,hoping to make a contribution to the perfection of the civil procedure registration system.

register system;litigation guarantee;judicial resource allocation;litigation system reform

DF51

A

1672-2477(2016)06-0006-07

2016-08-07

董浩洋(1988-),男,安徽宿州人,助教,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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