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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商标的权利与限度
——以“阳逻港”商标纠纷案为例

2016-03-16郭名宏

武汉商学院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专用权新港商标法

郭名宏

(武汉商学院,湖北武汉430056)

地名商标的权利与限度
——以“阳逻港”商标纠纷案为例

郭名宏

(武汉商学院,湖北武汉430056)

地名商标作为商标的一种特殊类型,也应当以显著性作为注册前置条件。由于地名商标中地名要素特有的公共性导致的特殊性,因此,地名商标的合法专用权和合理使用边界极易模糊;同时,地名商标的显著性及正当性又与其合法性密切勾连。本文以“阳逻港”商标纠纷案为例,试图阐明地名商标合理使用的边界以及其显著性、正当性影响合法性的逻辑。

地名商标;合理使用;显著性;正当性;合法性

问题的缘起

2015年12月26日,由武汉新港投国际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投)的首个省、市重点基础设施工程:武汉新港阳逻集装箱港区三作业区正式开港,投入试运行。由于新港投在大门口、形象牌、车辆通道口相关地方使用“阳逻港”标识,武汉国际集装箱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IT)以其享有“阳逻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认为新港投上述行为侵权;而新港投认为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阳逻经济开发区物流办交涉未果,双方遂起争议。

一、地名商标的合法权利边界

所谓地名商标,是指将行政区划的地理名称或区域的名称作为文字商标的要素或主要内容登记注册的商标。由于地名具有区域内的公共性以及商标本身的区分性,地名商标极其容易影响消费者的判断。因此,《商标法》在93年修订时增加了相关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2001年《商标法》再一次修订时,主要强调地名商标中地名的行政区划级别或公众知晓的程度,在第十条第二款处增加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可以作为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注册的规定”。和《兰哈姆法》、《欧共体商标条例》、《知识产权法典》、《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等国外的商标法相比较,我国法律对于地名商标的注册是否具有显著性及欺骗性的审查标准要更严格。

由于地名商标地名要素的公共性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导致的排他性存在较大的冲突,因此,地名商标的权利边界与合理使用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和司法界的难点问题。区别于其它注册商标,地名的公共性决定了法律对地名商标保护有别于其它商标。地名商标并无绝对的排他性。商标权人选择行政区划名称作为主要因素注册为商标时,“应预见法律对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相对较弱,不应当有过高的期望值,即不能绝对排斥他人对该地名的合理使用”。[1]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中明确了司法机关对于依法保护地名商标专用权并合理维护正当的公众利益的态度:“以地名作为文字商标进行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将与该地名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或者商品名称等商业标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来表示商品的来源;但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地理位置等之间的联系”。

地名商标的弱保护不等于不保护。对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我国法律规定了明确的限度:

(一)使用地名的目的和方式。如使用人使用地名的方式是公众惯常理解的表示商品产地、地理位置等方式的,则应当认为属于正当使用地名;

(三)行为评价。结合具体环境、使用方式等情形综合判断。商标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使用人主观意图仅仅只是对商品或服务进行说明,而且是以较小的字体在不醒目处注明,则该使用方式不能判定为商标使用,而是商业惯例;

(四)后果评价。商标最原初的价值在于对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意义。因此,对于地名商标的合理、正常使用应不以消费者产生实际混淆为判断客观标准。必须以大多数消费者“一般注意力”标准作出是否误认来判断是否合理使用。“消费者在日常生活中消费者购买商品、选择服务时,一般不会刻意付出特别注意力,而是依自己平时积累的消费习惯和知识水平,依其一般情况下惯常的注意力来识别商标和区分商品来源”。[2]

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二款率先提出了服务商标的正常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的标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由此可见,注册地在阳逻的新港投在位于阳逻的自建场区使用“阳逻”二字属于善意和正当使用,这种行为并不侵犯含有“阳逻”二字的“阳逻港”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根据《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下列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一)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二)善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或者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

新港投主业即为港口集装箱经营,因此,新港投在自建港区使用“港”字,善意地说明公司服务的特征或者属性,尤其是说明服务的用途、种类、价值,这种行为并不侵犯含有“港”字的“阳逻港”商标专用权,也属于商标的合理使用;但新港投组合使用“阳逻”和“港”,在大门口、形象牌、车辆通道口相关地方使用与WIT拥有的注册商标“阳逻港”完全吻合标识的行为,笔者认为有侵犯WIT“阳逻港”商标专用权的嫌疑。理由如下:

1、WIT于2006年2月21日已获得国家商标局批准的商标注册证(编号为3757603)。根据商标证核定服务项目的项目,WIT依法获得在服务项目第39类(货物传送、货运运输、船舶经纪、码头装卸、船运货物、拖车、停车场、货物储存、集装箱出租)“阳逻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新港投与WIT同属位于同一地区的相邻同业竞争企业,新港投在大门口、形象牌、车辆通道口相关地方使用完全和WIT注册商标相吻合的“阳逻港”标识,足以造成社会公众认识混同、模糊。

3、“一城一港”是加强与规范港口行业管理的重要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条的规定,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而每个港口有可分为多个作业区。作为“武汉新港”或武汉港的核心港区,阳逻港区由若干作业区组成。在新港投集装箱项目建设之前,阳逻港区已由分别由WIT和武汉港务集团公司建成一、二作业区。因此,国家发改委、交通部、省市主管部门将新港投集装箱项目均确定为武汉新港阳逻港区第三作业区一期工作或起步工程。如此说来,新港投在其阳逻港区第三作业区一期工程或起步工程使用“阳逻港”显然也名不副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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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鉴于以下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下列行为,属于服务商标侵权行为:(一)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商标的;(二)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擅自将与他人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服务名称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第七条:在下列情形中使用服务商标,视为服务商标的使用:(一)服务场所;(二)服务招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综上,新港投在相关场所使用“阳逻港”标识有侵权嫌疑。

二、“阳逻港”商标合法性分析

(一)“阳逻港”商标缺乏应有的“显著性”

商标显著性是指商标所具有商品或服务的识别属性,是商标最原始的功能所在,因此,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是商标能否被核准注册的前置基础。“商标保护的核心问题其实就是对商标显著性的保护”。[3]关于商标的显著性,各国都做出了相应规定。trips协议第十五条将商标定义为“任何能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均应能构成商标。”德国《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条规定“下列商标不应获得注册:1.缺乏与商品和服务相关的任何显著性商标;……”我国《商标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任何能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商标构成要素直接影响到商标显著性的强弱。作为文字要素为主的商标,特别是随意性词汇或臆造性词汇词要素商标,反而具备更强的显著性。“商标在商品和经营主体间建立的联系并不紧密,甚至很松散时,那么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就将遇到障碍;商标显著性越强,越容易实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4]

而地名商标仅仅使用地名要素或主要使用地名要素,尤其是仅仅采用地名作为商标单一的文字要素注册,识别性最差,此类地名商标显著性极低,即使经过长时间的使用,虽然可能会形成较强的识别性,能够得到普通公众的认可,甚至产生“第二含义”,“但这一过程是长期且相当不确定的”[5]。值得特别说明的是,即便如此,消费者也仅仅只是把将该商品或服务与特定的产地出处联系在一起,而忽视该商品或服务的具体提供者。

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判断必须将商标标识与商品或服务相结合,并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而判断地名商标显著性则要根据地名和地理范围覆盖的公共性以及其直接表明服务功能用途的关联性综合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如果某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特点,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显著特征”。在“91外教”商标复审审查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的数字“91”及汉字“外教”组合而成,整体显著性不强。依据中国公众的认读习惯,数字“91”经常被认读为汉字“就要”的谐音,“91外教”易被认读为“就要外教”,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特点。因此,驳回了其注册申请”。[6]

结合“阳逻港”商标分析,不难发现其商标构成要素及整体显著性都极其缺乏,无法通过使用获得基本识别性。首先,该商标属于单一的文字商标,无其它任何要素组合,且文字表现的方式为极其普遍的印刷体黑体;其次,从其文字内容来看,该商标简单地由“阳逻”和“港”组成。“阳逻”属于典型的地名。与之相关联的概念主要有阳逻港、阳逻街、阳逻经济开发区等,具有明显的广泛性,其公共性甚至不弱于所谓“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港”属于典型的地理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均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且和“阳逻”本身作为“港”的关联度极高,同时也仅仅直接表示阳逻港的服务功能和用途,因此,不具有任何显著性特征。

(二)“阳逻港”商标注册缺乏正当性

阳逻港交通便捷、区位条件十分优越,为国家一类开放口岸。在国家“一带一路”、“长江经济带战略”和湖北武汉自由贸易区建设机遇叠加的历史条件下,阳逻核心港区在长江中上游地区的主枢纽港地位更加凸显。阳逻港定位为武汉新港核心港区,长江中游最大的集装箱转运枢纽港,对提升湖北港口运量和航运综合服务功能,促进湖北“长江经济带”新一轮开放、开发发挥重要作用。同时,“阳逻港”作为一类口岸,是一种宝贵公共资源,关系到公共利益,而商标权是一种财产权,二者的性质截然不同。WIT违法将其注册为商标,直接将公共领域的资源占为私有,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重在规制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环节,如果相关已注册商标涉及其它利害关系人利益调整时,较为可行的法律途径是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以涉案商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为由而请求撤销。

(三)新港投可依法申请宣告“阳逻港”商标无效

“阳逻港”商标涉嫌损害阳逻地区相关公共利益,鉴于现行公益法律对此类问题并无有效规制,因此,相关利害关系人并无其它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但可考虑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阳逻港”商标涉嫌违反第十条的第八项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商标局、商评委与人民法院对“阳逻港”商标是否合法可能是见仁见智,但依法维权永远应当是值得提倡的。

结语

地名商标中地名要素的公共性,导致地名商标的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合理使用边界极易模糊;因此,判断地名商标的显著性及正当性和合法性等问题时,既要注重对在先合法商标专用权保护,也要充分考虑公共利益、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利益,立法上重新定义不正当竞争的抢注行为,以维护稳定的市场秩序。

[1][2]崔艳,胡振华.地名商标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基于最高法院公报案例的考量[J].中华商标.2007(6).

[3]王平,绍云,刘瑜.从“白蒲黄酒”案看地名商标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J]知识产权.2002(5).

[4]杜燕霞.也论商标显著性[J]中华商标.2014(11).

[5]陈辉,刘瑜.地名商标的弱保护性与合理使用[J].法律适用.

[6]陈志兴.商标显著性条款的选择适用[N].中国知识产权报,2015-05-22.

责任编校:徐晓

Rights and Extents of Topographic Trademarks:A Case Study of“Yangluo Port”Trademark Dispute

GUO Ming-hong
(Wuhan Business University,Wuhan,Hubei,430056,China)

Conspicuousness should be the precondition for topographic trademarks,a very special kind of trademark,to be registered.Since the geographic name involved in topographic trademark is public,which is a very special case,the extent of legal exclusive right and fair use of topographic trademark are easy to be blurred;meanwhile,the conspicuousness and legitimacy of topographic trademark are closely related to its legality.Taking “Yangluo Port”trademark dispute as an example,the paper tries to illustrate the boundary of the legitimate use of topographic trademark,and the logic howits conspicuousness and legitimacy affectits legality.

topographic trademarks;fairuse;conspicuousness;legitimacy;legality.

D923.43

A

2095-7955(2016)03-0079-04

2016-05-02

郭名宏(1972—),武汉商学院思政课部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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