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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国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对法官选任的影响
——以法官选任制度改革为切入点

2016-03-16张涛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6年6期
关键词:大法官最高法院法官

张涛

论英国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对法官选任的影响
——以法官选任制度改革为切入点

张涛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88)

2005年英国进行了司法改革,通过了《宪政改革法》,其中法官选任制度成为了改革重点,这次改革也成了英国法官选任制度的一个分界线。目前有关英国法官选任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介绍其法官遴选委员会的具体运作机制。英国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在新的法官选任制度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此次改革打破了传统的“行政主导、司法与立法辅助”的格局,促进了英国的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避免了法官选任制度的泛政治化。英国法官遴选委员会发布的最新研究报告显示,新的法官选任制度在提升司法公信力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英国;司法改革;法官遴选;司法权

一、前言

2005年,英国通过了《宪政改革法》(Constitutional Re form Act2005①Constitutional Re form Act2005,载http://www.l egislation.gov.u k/u kpga/2005/4/contents[E B/O L],访问日期:2016年5月31日。),其中法官选任制度成了此次英国改革的重点,作为此次改革的延续,2009年10月英国设立了英国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 of United Kingdom),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这种古老司法制度已经迈上了全新的历史进程。②英国最高法院是英国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取代了之前上议院作为终审机关的地位。参见https://www. supremecourt.u k/,访问日期:2016年5月31日。美国法学家亨利·梅利曼认为,在普通法系国家人们的心目中,法官是有修为的伟人,甚至具有父亲般的慈严。在英国民众的眼里,法官是非常令人敬畏的,他们是法律职业界的少数精英。[1]英国法官为什么会享有如此高的社会地位?这和包括法官的培养、选任等内容在内的英国法官制度密不可分。

任何法律制度无论其最初设计有多好,如果没有能够做出正确决定的法官,其实际运行的有效性都将受到影响。近年来,有关法官选任方法的研究成为大量文献和研究的主题。[2]什么是法官需要具备的素质?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Basic Principles on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Judiciary),其中在第三部分“资格、甄选和培训”下第10条规定:“获甄选担任司法职位的人应是受过适当法律训练或在法律方面具有一定资历的正直、有能力的人。任何甄选司法人员的方法,都不应有基于不适当的动机任命司法人员的情形。在甄选法官时,不得有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本源或社会出身、财产、血统或身分的任何歧视,但司法职位的候选人必须是有关国家的国民这一点不得视为一种歧视。”③《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是由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1985年8月26日至9月6日在米兰举行)通过,后经联合国大会1985年11月29日第40/32号决议及1985年12月13日第40/146号决议核准。参见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载 http://www.ohch r.o r g/E N/Pr of essional Interest/Pages/ Independence Judiciary.aspx,访问日期:2016年7月12日。上述这些基本原则是一个国家法官遴选制度应该具备的要素,而英国法官选任制度的改革过程,正是将上述原则具体化的过程。

有关国外制度的研究,特别是从外国法学是否可以对我国国内提供借鉴,或者对于我国现存问题的解决是否具有助益的角度看,是我国现阶段法学研究不可避免的事情。相对于其他法治先进的国家而言,有关英国法的研究,在国内是不太受重视的。当前我国国内正在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其中法官选任制度的改革也正处于攻坚阶段,新的改革方案,也面临着很多挑战。基于此,本文通过对英国司法改革前后的法官选任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并结合近年来英国法官遴选委员会发布的研究报告,从历史的视角批判性地分析了英国法官选任制度的典型特征,重点对英国法官遴选委员会的组成、运作方式以及各类法官的选任程序进行了论述,以期为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构建提供借鉴。④进入正文前,必须说明的事项,本文所介绍之相关问题,主要集中于英格兰与威尔士,虽然不包括苏格兰,但是由于英格兰本身地位的重要性,本文以英国一词代替英格兰与威尔士。

二、英国法官选任制度改革之背景

2005年英国进行的司法改革,其幅度之大,影响之深,可以说是英国自19世纪末的司法改革以来,最重要的一次有关司法制度的改革。⑤在英国政治现代化进程中,19世纪的司法改革是继议会选举制度和文官制度改革之后的又一项重要改革,它彻底清除了司法制度中的封建残余,建立起现代资本主义的司法制度,实现了司法制度的现代化,成为英国政治现代化链条中重要的一环。有关英国19世纪末的司法改革内容,可进一步参见曹永军:“社会转型与19世纪英国法律改革”,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王翔:“1875年《司法条例》与十九世纪英国司法改革”,华东政法大学2011硕士学位论文。《宪政改革法》是推动落实此次改革最重要的法案,而该法案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本文所讨论的法官选任制度的改革。为了能够明晰英国司法改革后新法官选任制度的内容与意义,有必要先对英国改革前的法院架构,以及原来的法官选任制度做一论述,以作为介绍英国新法官选任制度的基础。

(一)英国法院的架构

英国存在三个不同的法院系统,一个属于英格兰和威尔士,一个属于苏格兰,还有一个属于北爱尔兰,只有英国最高法院才是全国统一的最高司法机关。[3]本文仅论述英格兰与威尔士的法院体系,同时由于本文对英国法院系统的论述,主要是为论述法官选任制度做铺垫,因此,相关论述点到而止,定有未尽之处。

在现代英国的法律制度中,存在着大量审级不同、管辖权各异的法院。从管辖权的角度来划分,英国法院可以分为普通管辖权法院(Court of general jurisdiction)和特殊管辖权法院(Court of special jurisdiction)两个体系。[4]

1.普通管辖权法院

普通管辖权法院根据管辖权是否受到限制为标准,分为高级法院(Senior Courts)和初级法院(Subordinate Courts)。高级法院包括上议院(House of Lords)①2009年英国最高法院设立之前,除涉及欧盟法律的案件外,上议院是英国最高法院。上议院议长作为大法官,是上议院的最高司法长官。参见https://www.supremecourt.uk/docs/supreme-court-and-the-uks-legal-system.pdf,访问日期:2016年5月29日。、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高等法院(High Court)、刑事法院(Crown Court)等,其管辖权不受诉讼标的大小及地域限制。与初级法院相比,高级法院处理那些更为重要、更为复杂的案件。初级法院主要包括治安法院(Magistr aes’Courts)、家事诉讼法院(Family Proceedings Courts)、郡法院(County Courts),它们的管辖权受到限制,并且接受高级法院的监督。

2.特殊管辖权法院

此外,还有一些特殊的法院,不过它们通常被称为“法庭”(tribunals)而不是法院。主要包括受理来自各种工业和劳动纠纷法庭的劳工上诉法庭(Employment Appeal Tribunal)、受理英联邦国家最高法院上诉案件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Judicial Committee of the Privy Council)、调查暴力或非自然死亡的死因裁判法庭(Coroners' courts)以及受理军事领域的军事法庭(Military courts)。

(二)司法改革前的法官选任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强调法官必须由富有实务经验且道德学问都非常优秀的人士担任,要求法官“年长、阅历、精英”。马克思·韦伯认为,普通法从个案中抽象出规则,然后运用到个案中的模式,要求富有经验的人来操作,而不需要成文法和理论所指导。[5]改革以前,英国法官几乎都是从出庭律师中选拔的,而且只有那些出类拔萃的出庭律师才能有机会被任命为法官。在获得任命时,他们不仅对法律知识有精深的把握,而且也有长期的法庭实践经验。

在法官的任命中,大法官(Lord Chancellor②由于Lord Chancellor在国内尚无统一翻译,或有翻译但是与原意不同,为避免误解,本文保留Lord Chancellor。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③2005年司法改革以后,Lord Chancellor的原有职位分别由议长、王座法庭庭长、高等法院大法官法庭庭长来进行分担,现在的Lord Chancellor是迈克尔·戈夫(Michael Gove),他仅仅兼任司法大臣(Secretary of State for Justice)一职。参见https: //en.wikipedia.org/wiki/Lord_Chancellor,访问日期:2016年5月29日。大法官(Lord Chancellor)同时兼任上议院议长、内阁成员、最高法院院长,拥有立法、行政、司法三方面的职权。在审判方面,大法官(Lord Chancellor)主持上议院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主持高等法院大法官审理民事案件,并可以参加高等法院、上诉法院的庭审。在司法行政方面,大法官(Lord Chancellor)有权推荐法官人选,提请英王任命。任命巡回区的司法行政长官,并且定期召集三个行政长官会议,决定法官的增补、调动和司法财政事项。[6]

改革以前,在英国的法官选任制度中,大法官(Lord Chancellor)负责决定谁应该被任命,也使得英国法官的选任带有很强的泛政治化倾向。[7]英国学界对此提出了批判,认为目前的法官选任制度已经形成了一种“僵化封闭”的格局,法官全部由法官系统内部产生,并且由大法官(Lord Chancellor)掌握着主要权力,使得选择的新法官都具有相同的背景和世界观,不利于应对多元化的社会,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增加法官选任的多元性,是保持和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必然之举。[8]

改革已经成为必然,于是1990年英国进行了小范围的改革,《英国法院与法律职业法》规定,各类法官的任职资格及任命程序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上议院常设上诉议员。上议院常设上诉议员由大法官(Lo rd Chancellor)推荐,首相提名,英王任命。其当选的资格是具有15年以上的辩护律师经历或者2年以上的高级法官任职经历。(2)上诉法官。上诉法官由大法官(Lo rd Chancellor)推荐,首相提名,英王任命。其任职资格是15年以上辩护

律师的经历或是高等法院法官。(3)高等法院法官。只有具有10年以上辩护律师资格并且年龄在50岁以上的法官,才可由大法官(Lord Chancellor)提名,由英王任命为高等法院法官。(4)巡回法官。凡具有10年以上辩护律师经历,或者任记录法官5年以上的,都有资格经大法官(Lord Chancellor)推荐,由英王任命为巡回法官。(5)记录法官。凡是出庭律师或者具有10年以上事务律师资格者,都可以向大法官(Lord Chancellor)申请,并经大法官(Lord Chancellor)推荐,由英王任命为记录法官。(6)治安法官。具有7年以上事务律师资格的人,可以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大法官推荐,由英王任命为领薪治安法官。

1997年,英国大法官(Lord Chancellor)Irvine L.C.宣布,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以主动预约申请法官选任,这就意味着法官选任由官方单方面的“邀请式”任命的历史结束。在2001年,英国成立了一个司法任命委员会(Commission for Judicial Appointments),负责监督法官选任的过程。虽然这个委员会可以接受投诉进行一定程度的调查,但是它却是没有“牙齿”的,其在整个选任制度中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推荐法官候选人程序以及选任的过程并不由其控制。英国法官选任制度主要的变化是2005年《宪政改革法》带来的。

三、2005年《宪政改革法》之法官选任制度

2005年《宪政改革法》对法官选任制度进行了大篇幅的规定,本文主要围绕其中关于法官选任的内容进行论述,至于有关法官惩戒以及离职的规定在此不进行考量。[9]

本次英国司法改革在法官选任程序上最重要的改变,就是在程序中引进了遴选委员会制度,在最高法院法官部分称为选拔委员会(Selection Commissions①由于关于selection commissions,国内目前尚无统一的翻译,本文在文中保留selection commissions,以作区分。)。一般法官的选任则由法官遴选委员会(The Judicial Appointments Commission)负责,二者形式上属于类似,但是实质上却颇有不同。简单地说,除了组成人员不同外,前者并不直接负责任命,而后者则是可以直接任命,有自己的职员、预算等。②法官遴选委员会(The Judicial Appointments Commission,J A C)是根据《宪政改革法》而设立的,是一个独立的机构,主要负责英国最高法院以下的各级别法官的遴选工作。https://jac.judiciary.gov.uk/what-jac-does,访问日期2016年5月31日。和改革前的法官任命程序相比,大法官(Lord Chancellor)不再拥有主动、绝对的权力,而只能对委员会的建议名单做出审核的决定。

(一)最高法院法官的选任

在2005年《宪政改革法》,特意将有关新设最高法院法官选任程序独立出来,有别于其他法官的选任程序。最高法院法官选任程序的特点,也不同于其他层级法官选任程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在最高法院的选任程序中,无论是选拔委员会 (selection commissions) 或者大法官(Lord Chancellor),虽然实质上是选任程序的主角,但是在形式上只是咨询的角色,首相是形式上提出建议选任名单的人,最终选任决定权则由女王享有。

2.明文规定必须符合一定资格的人,才能担任最高法院的法官。具体资格为具有15年以上的辩护律师执业经历或者2年以上高级法官任职经历。

3.选拔委员会(selection commissions)的委员由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法院副院长组成。但是如果最高法院的院长或者副院长缺席的情况下,则要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第一届委员会的成员由原上议院常任法官担任。

4.选任程序的关键在于选拔委员会(selection commissions)与大法官(Lord Chancellor)之间的互动,选拔委员会(selection commissions)虽然掌握主动提名权,但是大法官(L o rd C hance ll o r)可以批准、可以拒绝,或者要求作出重新考虑,但是只有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候选人符合选任资格的情况下,大法官(L o rd C hance ll o r)才可以做出拒绝或者要求重新考虑,并且要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可见大法官(L o rd C hance ll o r)在对于选拔委员会(se l ection commissions)提出名单的异议权是有限的。最后批准的名单由大法官(Lord Chancellor)提交给首相。

5.对最高法院法官的薪金、津贴、任期进行了专门规定。最高法院大法官有获得薪酬的权利,其具体数额由大法官(Lord Chancellor)与财政部共同确定。薪金的支付由英国综合基金(Consolidated Fund of the United Kingdom)统一支付。最高法院的法官可以随时通过书面形式向大法官(Lord Chancellor)提出辞职申请。

(二)下级法院法官的选任程序

2005年《宪政改革法》同时对最高法院以外的下级法院法官的选任程序进行了规定。本文从三个方面来进行论述,一是从法官遴选委员会(The

Judicial Appointments Commission)的性质;二是该委员会的组成、架构看,委员会的数量、背景以及选任的过程;三是从法官的选任标准与选任程序进行论述。

1.法官遴选委员会的性质

纵观英国司法改革中有关法官选任制度的变革,最重要的就是将法官选任的权力,由大法官(Lord Chancellor)移交给法官遴选委员会。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大法官(Lord Chancellor)在法官选任的过程中,对于选任的事务没有监管的余地,如前文所述,在最高法院法官的选任过程中,大法官(Lord Chancellor)依然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因此,在下级法院法官的选任中,大法官(Lord Chancellor)依然有一定程度的介入权。

2005年英国司法改革的目标里面重要一条就是促进司法独立以及司法的透明度。法官遴选委员正是基于这样的一种目的来设立的,一方面法官选任不再由单一行政首长来负责,更重要的是新设立的法官遴选委员会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行政机关,而是公共机构(Non-departmental public body,NDPB)。所谓的公共机构,是英国行政组织结构下的特殊设计,它不是任何政府部门的组成部分,也不是某一部门领导下的行政组织,但是和其他行政机关保持联系。[10]2015年《宪政改革法》规定,法官遴选委员会不得被视为是女王的仆人或者代理人,不享有女王的地位、豁免及特权。也正是这条规定,使得法官遴选委员会作为公共机构有了基础,奠定了基石。

2.法官遴选委员会的构成及选任模式

任何一个委员会的行政组织,是否能够比单一的行政首长的机关或者组织更为超然、中立。最重要的关键在于该委员会的构成。而委员会的构成之所以会影响该组织的表现,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该委员会委员的人数、以及委员是如何选出的。首先,委员过多或者过少,都不利于组织的理想运作,委员过少,如只有两三位,此时与单一的行政机关无异;反之,委员过多,则真正权利也不免集中在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等少数人手上。当然,委员数量的多少,也要考虑机构的性质。其次,或许更重要的是,无论委员多少,委员会委员的选任程序设计,可能对于该委员会能否公正、独立运作,将有更深的影响。简单来说,委员会委员的构成如不能适当的反映各方的意见,是有可能会影响该委员会的有效运作的。

对于法官遴选委员会,这样的问题更是需要考虑的。按照法官遴选委员会的目的之一在于维护司法独立,按照通说对于司法独立的看法,不外乎可分为内部独立与外部独立,唯有合理的委员构成,方能实现此目的。因此,对于英国2005年司法改革方案下法官遴选委员会作为整个法官选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实有研究之必要。

(1)委员会的组成

英国法官遴选委员会有两点值得我们注意,第一是专业人士的分配,以及非法律专业人士在法官遴选委员会中所占的比例,第二是各类委员选任方式的设计。法官遴选委员会一共由十五名委员构成,包括一位主席,十四位委员。主席必须要由非法律专业人士担任,而对于其他十四位委员,五位是从现任法官中选任的,两位来自法律职业团体(主要是律师),五位是非法律专业人士,一位是裁判所法官,最后一位是非法律专业背景的治安法官。其中五位从现任法官中选出来的委员,则由各级别法官平均分配,第一位是上诉法院法官,第二位是地方法院法官,第三位则是来自上诉法院或者下级法院皆可,第四位来自巡回法院,最后一位,则可来自郡法院法官、治安法官或者1981年最高法院法之下的法官。另外,两名律师代表则分别在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中选任。因此,在法官遴选委员会中,属于狭义司法体系出身的委员,仅有六人,而且委员会的主席必须由非法律专业人担任,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5年。

(2)委员的选任模式

对于委员的选任模式,则略显复杂。其中,来自上诉法院与地方法院的法官,是由法官会议选出后,由大法官(Lord Chancellor)推荐后任命,至于其他十二名委员,则是由四人小组选出人选,再由大法官(Lord Chancellor)推荐任命。至于四人小组的基本结构是,第一位成员必须由大法官(Lord Chancellor)和王座法庭庭长(Lord Chief Justice)[11]协商产生,而此成员同时为此小组的主席,至于第二位成员原则上由王座法庭庭长(Lord Chief Justice)本人或者其任命之人担任,至于第三位成员,则由第一位成员指定。而第四位成员则原则上由法官遴选委员会主席担任,但是当主席位置无人时,或者当主席是被推荐的对象时除外。

3.法官遴选的条件及程序

在一般法官的遴选过程中,又分为两大类:一是高级法官(Senior roles)的遴选,包括司法首长(Head of Division)、高级法院院长(Senior President of Tribunals)、上诉法院法官(Lords Justices o f

A ppea l)等;二是初级法官的遴选,主要包括治安法院法官、郡法院法官、家事法院法官、刑事法院法官等。[12]

(1)司法首长(Head of Division)

在一般法官的选任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各级司法机关的负责人(首长),主要包括上诉院保管案卷的法官(Master of the Rolls)、民事审判首席大法官(Head of Civil Justice)、王座法庭主席(President of the Queen’s Bench Division)、家事法庭主席(President of the Family Division)、家事审判首席大法官(Head of Family Justice)、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The Chancellor of the High Court)等。申请人要申请上述类别的职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①符合上诉法院常任法官的任职资格;②上诉法院法官;③高等法院法官;④具有7年以上事务律师或者出庭律师执业经历;⑤大法官(L o rd C hance ll o r)要求的其他条件,如在高等法院的具体工作经验。

申请人需要提交相关材料证明自己知识和经验是否满足上述岗位的任职要求,由遴选小组(se l ection pane l)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评估。遴选小组是由法官遴选委员会产生的,其主要包括以下成员:第一位是王座法庭的庭长或者庭长提名的人,第二位是最高法院最资深的大法官或者大法官提名的人,第三位是法官遴选委员会主席或者主席提名的人,第四位是由法官遴选委员会主席推荐本委员会的资深委员。

遴选小组确定好候选人名单以后,递交给大法官(Lord Chancellor),此时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在遴选小组最初提交名单的第一阶段,大法官(Lord Chancellor)有三种可能选择:批准名单、拒绝名单或者要求重新遴选。当大法官(Lord Chancellor)拒绝或者要求重新遴选的时候,就进入第二阶段,大法官(Lord Chancellor)此时可以批准名单、拒绝名单(不过须以第一阶段要求重新考虑为要件)、要求重新考虑(须以第一阶段拒绝名单为要件)。如果大法官(Lord Chancellor)再次拒绝或者要求重新遴选,则进入第三阶段,此时对于遴选小组所提出的名单,大法官(Lord Chancellor)原则上必须接受。

(2)上诉法院法官(Lords Justices of Appeal)

申请人如果申请上诉法院法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①高等法院的法官;②具有7年以上的事务律师或者出庭律师执业经验;③其他由大法官(Lord Chancellor)规定的条件,如拥有更高级别法院的工作经历。

申请人需要提交相关的材料证明自己的能力水平是否符合要求,由法官遴选委员会产生的遴选小组将对材料进行审核。遴选小组包括以下成员:第一位是王座法庭的庭长或者庭长提名的人;第二位是一位司法首长(Head of Division)或者是王座法庭庭长制定的一位上诉法院常任法官(Lord Justice of Appeal);第三位是法官遴选委员会的主席或者是主席提名的人;第四位是法官遴选委员会主席推荐的本委员会的资深委员。在上诉法院法官遴选的过程中,大法官(Lord Chancellor)依然具有一定的异议权。

(3)初级法院法官(Junior court judge)

初级法官的申请者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①具有至少5年以上的事务律师或者出庭律师执业经验;②高等法院院长提名的符合前述条件的人。申请人必须是英国公民,其他欧盟成员国的公民没有申请资格。对于申请人的年龄没有上限或者下限的限制,除了退休年龄为70岁以外。初级法官的遴选直接由法官遴选委员会进行,不需要另外再指定遴选小组,大法官(Lord Chancellor)也享有一定的异议权。

四、英国法官选任制度之基本评价

前文已对英国司法改革前后的法官选任制度进行了论述,法官选任制度的成功运作是现代司法制度的基石。英国新的法官选任制度已经实施十年,每一年英国法官遴选委员会都会发布研究报告以及工作报告,在2005年司法改革的架构下,法官选任制度运作良好。

(一)加强了法官的保障机制

为了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使其免受外部干扰而依法行使职权。一方面加强了法官的专制与中立性。即法官不得兼职,包括不得兼任行政官员、议员、教学及其他营利性职务。法官只有不从事第二职业并在政治上保持中立,才能够得以超然地和真正地独立行使法官职权。同时法官一经任用,便不得进行随意更换,只有因为法定事由,按照法定程序才能被免职、降职、转职、辞退或者处分。[13]

另一方面,实行法官高薪制。法官的工资只能增加,不能减少。同时,法官在任职期间如果没有出现法定的违法行为,可以享受一笔优厚的退职金。英国法官的薪酬水平的统筹公布是由司法部来统一完成的,司法部在每个工资日会出具薪酬报告,公布各类法官的具体薪酬数额,确保了各个类别法官之间薪酬的平等。[14]同时每年度会由高级

薪金审查机构(Senior Salaries Review Body)对法官的薪酬进行调查,并由该机构向政府提供独立的建议和意见,以此来确保法官的薪酬水平是适当的。[15]

(二)推动了司法的独立性

在2005年司法改革之前,法官的选任权主要集中在大法官(Lord Chancellor)手上,多年来,不少人对大法官(Lord Chancellor)一人身兼众多重要职务存在质疑,认为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资本主义国家,像英国这样的情况绝对是落后于时代的。[16]美国学者努诺·加罗帕(Nuno Garoupa)和汤姆·金斯伯格(Tom Ginsburg)认为,法官遴选委员会制度是全世界范围内最佳的制度设计,因为其旨在推动司法独立和建立外部问责制。他们认为,法官遴选委员会的组成从根本上避免了在选任法官时陷入政治立场的纷争,与此同时还建立起了一套明确的问责措施。[17]美国学者约翰.O.黑利(J ohn O.H a l e y)在他有关拉丁美洲国家法官遴选委员会构成的一项研究中持同样的观点,他认为法官遴选委员会最大限度的缩小了政治对司法体系的影响,他以美国总统任命联邦法官作为反例来进行了论证。[18]

在2005年英国的《宪政改革法》中,司法独立的伸张居于核心地位,这是英国有史以来第一次对司法独立这一宪政基本原则进行成文法上的说明。而法官遴选委员会的设立、最高法院的建立正是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法官遴选委员会负责法官的选任,改变了大法官(Lord Chancellor)在法官选任中的核心地位,避免了同时作为司法行政首长的大法官(Lord Chancellor)的强势干扰。由此可见,2005年司法改革下的法官选任制度强调了英国司法的独立性,正是对司法独立这一英宪原则的肯定与推动。

(三)强化了法官的多元化

英国学者凯特·马勒森(Kate Malleson)曾对改革前英国法官群体的情况进行了精辟的描述,她认为,狭窄的背景已经成为英国法官系统致命的弱点,尤其是级别越高的法官。几乎所有人都知道的唯一的事实,就是英国的法官就是一群在私立学校或者牛津剑桥受过良好教育的男性、白人、老人。[19]然而英国法官遴选委员会正在通过一系列的措施来弥补这一缺陷。在2006年发布的工作报告中指出:“我们致力于推动法院系统的多样性。在这里,我们的工作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性别、种族、专业背景和稳定性。[20]

英国法官遴选委员会从2008年就开始对法官遴选制度的实效进行调查研究,2013年发布了律师申请法官的情况调查报告,该报告显示,与2008年相比,受访的律师中有可能申请法官的比例提升了32%,受访的人中有46%考虑将来申请法官,有51%的人不考虑申请,其原因主要是认为自己不符合条件。[21]同时根据2014年的研究报告,法官群体的性别比例也发生了明显变化,女性群体在整个法官群体里的比例上升。[22]由此可见,新的法官选任制度实施以后,增加了英国法官群体的多元性,更加有利于法官群体综合能力的提升。

五、结语

有关如何选任法官或者司法官员(judicial officers)的议题,在全世界范围内都是值得关注的,因为,司法公正往往是一个国家的基石。虽然不同的国家在选任法官时,采用的方法和手段不太一样,但是其目标都是相同的,即如何让法官能够更好的履行职责。有效的法官选任制度是一个国家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必须让社会公众对其司法体系充满信心,因为一旦社会公众失去了信心,那么混乱和无政府状态将取代法律秩序,而问题的解决也将诉诸“街头正义”。社会公众对法院系统的认知以及当他们来到法院时,是否能够感觉到自己能够获得公正的审判,这些都是在设立法官选任制度时需要考虑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法院系统法官流失现象严重,有关法官的选任制度也在进行改革。以下几个方面问题无疑是大家比较关注的:一是如何提高法官的职业能力和综合素质;二是如何留住优秀的法官或者吸引优秀的人才进入法官队伍;三是如何确保法官能够独立行使审判权。而对于这些问题,英国法官选任制度的改革都提供了相关的解决措施:以独立的法官遴选委员会来遴选法官,可以避免行政过多的干预;司法部统筹管理法官的薪酬水平,可以避免地方政府对法官的影响;扩大法官遴选的范围同时又设定严格的条件,可以确保法官的职业能力,同时也能够形成法官的职业尊荣感(在英国法官的地位非常高,受人尊敬);高于一般人的收入水平,能够吸引更多优秀的法律人才,同时也能留住更多优秀的法律人才。

有关法官选任制度的很多经验可以从其他国家的制度运作中去借鉴,但是完全照搬其他国家的制度既没有必要,也不可取。如果通过法官遴选委员会来选任法官将会成为一种趋势,那么本文认为,英国利用法官遴选委员会来增强法院系统

的多元化、降低政治对法院系统的影响以及增强公众对法院系统的信心的经验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1][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M].顾培东、禄正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页。

[2]Attila Bado,The Selection of Judges and Judicial Independence,Zbornik Radova,Vol.48,Issue 1(2014),pp. 277-316.

[3]齐树洁.英国司法制度[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5页。

[4]https://en.wikipedia.org/wiki/Courts_of_the_United_ Kingdom,访问日期:2016年5月29日。

[5][美]格伦顿,等.比较法律传统[M].米健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5页。

[6]卞建林、刘玫.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44页。

[7]Mary A Celeste,The Debate over the Selection and Retention of Judges:How Judges Can Ride the Wave,Court Review,Vol.46,Issue3(2009-2010),pp.82-101.

[8]Tuan Samahon,Impeachment as Judicial Selection[J],William&Mary Bill of Rights Journal,Vol.18,Issue 3 (March 2010),pp.595-656.

[9]Constitutional Reform Act 2005,http://www.legislat ion.gov.uk/ukpga/2005/4/pdfs/ukpga_20050004_en.pdf[EB/ OL],访问日期:2016年5月29日。

[10]https://en.wikipedia.org/wiki/Non-departmental _public_body[EB/OL],访问日期:201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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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https://jac.judiciary.gov.uk/[EB/OL],访问日期:201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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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蒋庆红]

On the Influenceof British Executive Power,Legislative Power and Judicial Power on Judge selection:Taking the Reform of Judge’s Elective System as the Starting Point

Zhang Tao
(Law School,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2206,China)

In 2005,the United Kingdom carried out judicial reform and adopted the Constitutional Reform Act 2005,in which the system of selecting judges became the focus of reform.The reform has also become a division of the British judge election system.The current study on the selection of judges in the United Kingdom mainly focuses on the concrete operational mechanism of the Judges Selection Committee.British executive power,legislative power and judicial power in the new system of the appointment of judges to play an important role,the reform broke the traditional“executive-led,judicial and legislative assistance”pattern,and promote the judicial independence and judicial justice in England,to avoid the pan-politicization of the system of selection of judges.According to the latest study released by the British Judge Selection Committee,The new system of selecting judges has played an important role in enhancing the credibility of the judiciary.

england;judicial reform;judges selection;jurisdiction

DF29

A

1008-8628(2016)06-0083-08

2016-09-10

张涛,男,土家族,贵州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2014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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