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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论初探及其对法学方法论的启示

2016-03-16

甘肃理论学刊 2016年1期
关键词:方法论法学

邓 婕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威海 264209)



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论初探及其对法学方法论的启示

邓婕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威海264209)

[摘要]作为迪尔凯姆社会学的代表作品,《社会学方法的准则》一书为社会学确定了独立的研究对象:社会事实,并论述了观察社会事实、区分正常现象和病态现象、划分社会类型、解释社会事实和求证的准则。本文结合自己的阅读体会系统梳理了书中的内容,对迪尔凯姆的社会学思想进行了初步的探索,并引申到法学方法论进行了思考。对于如何把社会事实作为物来观察、做到客观和价值中立、实证研究等方面,迪尔凯姆所述社会学方法的准则均对法学方法论的研究有启示意义。

[关键词]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论;法学;方法论

E·迪尔凯姆(Emile Durkheim,1858年—1917年)作为社会学早期最负盛名的经典作家,以建立社会学学科为己任,坚定地致力于开创与其他社会科学门类研究社会迥然不同的方法。《社会学方法的准则》一书,在迪尔凯姆社会学思想的发展历程里,占有极其重要的位置,尤其就社会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而言,该书是最有贡献的作品之一。[1]2迪尔凯姆的社会学思想最早见于其博士论文《社会分工论》(1893年),《自杀论》(1897年)、《宗教生活的基本形式》(1912年)也是他社会学思想的主要内容。介于知识水平的局限和关注重点的需要,本文仅围绕迪尔凯姆在《社会学方法的准则》一书中所体现的社会学思想进行论述和思考,并不能也不欲对迪尔凯姆的社会学思想进行系统化的整理。在梳理内容的同时也尝试性的进行类比思考,以期从迪尔凯姆的社会学方法论中得出对法学方法论的有益启示,从而丰富法学研究。

一、 社会学的研究对象:社会事实

迪尔凯姆指出,社会学是一门科学,必须用科学的态度和方法进行研究。但是,因为社会学所研究的是人们的日常行为和生活,人们可能并不习惯用科学的方法去认识社会事实,而习惯于按照常识的指引来解决所有社会问题,所以很难将常识与社会学的讨论区分开来。迪尔卡姆警告说:“希望读者永远铭记,最常用的思维方式可能最有碍于社会现象的科学研究,所以大家应当警戒第一印象的影响。”[2]2并称自己为“理性主义者”,主张把科学的理性扩展到人们的行动中去。[2]3

(一) 何为社会事实?

社会科学要被认可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它就必须要有自己的独特性。迪尔凯姆为社会学确立了有别于其他学科的独立研究对象:社会事实。“一切行为方式,不论它是固定的还是不固定的,凡是能从外部给予个人以约束的,或者换一句话说,普遍存在于该社会各处并具有其固有的存在的,不管其在个人身上的表现如何,都叫做社会事实”[2]34迪尔凯姆强调,社会事实具有两个最基本的特征,一是社会事实的客观实在性,可以通过感官和知觉去体会;二是超越个体的强制性,存在于个人意识之外且强加于个人。

(二) 如何观察社会事实?

在界定了社会学研究对象之后,迪尔凯姆继续提出了关于观察社会事实的准则。第一条也是最基本的规则是:要把社会事实作为物来考察。[3]35应当把社会事实视为物这个命题,是迪尔凯姆所提倡的方法的基础。社会事实是一种独立的客观存在物,因此社会学能够而且必须以自然科学那种客观态度对社会现象进行研究。“凡是供我们观察的一切,凡是呈现在我们面前的一切,或更确切地说,凡是要求我们观察的一切,都是物。”[2]47因此,如果我们要研究法律,就可以在各种法典中去寻找:如果要研究日常生活的变迁,就可以在记载下来的统计数字和历史文物中去发现……物不是人们意志的产物,相反,从外部决定着人们的意志。在这一准则之下,迪尔凯姆还论述了三个其他应当遵守的准则,作为这一定理的亚定理。

1.亚定理一:必须始终如一地摆脱一切预断

即摆脱一切成见,排除自己的情感好恶、道德判断、先人为主的观念和世俗观念的干扰,保持价值中立原则。

迪尔凯姆剖析了摆脱预断的困难性。首先,社会事实具有强制性,它通过种种教化形式将社会规范内化到我们身上形成了我们自身的一套看待事物的方式。再者,人们认识事物时的功利态度使得排除预断很困难。迪尔凯姆指出,人们不是设法去研究和分析现有的事实,而是企图直接奔向目标,去满足自己的实际生活需要:人们不满足于只是得到科学的解释,他们想要得到的是解决的办法。预断观念是“随着环境的变迁偶然地、杂乱无章积累起来的、没有加以有系统的解释的全部印象和感受的结果”[2]53。它妨碍我们客观地观察社会现象。因此,作为一名严谨的研究者,必须时刻注意祛除它的影响。只有摆脱预断观念,按照事物的本来面目去认识它,才是一切科学方法的基础,才有得到真实结论的可能。

2.亚定理二:应该如何去抓住事实作客观的研究

迪尔凯姆认为,社会学家的第一步工作,是界定他所研究的事物,以使自己和他人知道他在研究什么。这是一切科学研究和论证所最不可缺少的首要条件。他指出,必须创造一组适合于科学研究需要的、并借助专门术语表达的新概念;要从外在的特点中去寻找基本定义的内容,而且这个定义应该无一例外地和不加区别地包含具有这一相同特点的全部现象。比如,把“犯罪”定义为一经完成就必然引起社会对之作出“惩罚”反应的行为。迪尔凯姆在书中指出,下操作性定义必须从事物的外在特性着手,用第一手材料(感性资料)重新创立研究所需的概念。比如,要想明白何为犯罪,必须从研究法律对哪些行为进行惩罚着手。“科学必须重新界定概念,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放弃通常使用的观念和表达这些观念的词语,重新回到一切概念的形成所必需的第一手材料即感觉上来。所有的一般观念,不论是正确的还是错误的,不论是科学的还是不科学的,都只能来自感觉。”[2]62

3.亚定理三:排除主观感觉的干扰,尽可能客观

社会学的研究对象,应当是相对固定的,始终如一的。迪尔凯姆称其为“固定化了的社会生活”[2]64,“必须把科学的根基建立在坚固的土地上,而不是建立在流沙上”[2]65。比如要对不同的犯罪行为进行分类,就应该恢复各种犯罪环境下采用的生活方式即职业习惯的原貌,从而认识这种习惯以种种形式反映出来的一切犯罪类型。

(三) 如何区分社会事实?

“如果我们能够找到一个为事实本身所固有的、并能使我们科学地分辨出各类社会现象中的健康与病态的客观标准,科学就可以在忠于自己固有的方法的同时照亮实践”[2]68为了更好论述区分的准则,迪尔凯姆将其比喻为能否根据健康和生病对我们的生存机会的影响来区别健康和生病。

“健康和疾病的条件不能抽象地绝对地加以确定”[2]75这在生物学上无可争议,迪尔凯姆认为这一准则同样适用于社会学。“一旦认为一项制度、一种习俗、一种道德准则是好的或坏的,就不加区别地认为它们对于任何类型的社会来说,都是好的或坏的。”由此区分正常现象和病态现象有三个基本点,首先社会类型的不同会导致不同的判断,其次社会发展阶段也发挥着影响,判断健康与疾病的标准随种的不同而不同,在同一种内这一标准也会随种的变化而变化。最后,一个社会既有正常现象又有病态现象,这种“最普遍的结构形式的最为常见就证明它们具有优势。”[2]77迪尔凯姆提出关于正常现象和病态现象的区分同样需要检验:某种在事实中体现出来并固定下来的单一的正常类型,只是由于“盲目的习惯势力才得以保存下来”,与新的生存条件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了,“所表现的普遍性只是一个虚假的标签而已。”[2]79因此,对于正常现象和病态现象的判断需要追溯到过去,判断曾经决定这个普遍性的条件是否仍然存在。再次基础上也提出了三条准则:(1)正常现象和病态现象的区分是相对的,只能说是在一定发展阶段、一定社会类型的语境下是正常的;(2)通过追溯该现象是否与社会类型中的集体生活一般条件有联系,可以验证其是否是正常现象;(3)社会的发展并未完全结束,并未有确认的正常发展规律可以作为标准,所以有必要进行验证。

为了证明面对社会学研究时保持精心细致的必要性,书中以“犯罪是病态么”这个话题的探讨作为例证。迪尔凯姆主张任何类型的社会中都存在犯罪,只是犯罪的形式有所不同,“只要犯罪行为没有超出每类型社会所规定的界限,而是在这个界限之内,它就是正常的。”[2]84首先,社会绝对不可能没有犯罪:之所以是犯罪是由于其“触犯了某种强烈的、十分鲜明的集体感情”[3],要使犯罪行为不再发生就必须使被损害的感情得到恢复。然而犯罪的界定标准是相对的,社会对于其受到损害的容忍限度是变化的,“原来的只是一般道德性错误变成犯罪行为”[2]86;另外,个体和集体类型之间总是存在或多或少的分歧,而社会意识给予这些分歧以犯罪性质。再者,犯罪是社会健康的一个因素:(1)间接效用:个人独创精神的表现;(2)对道德意识进化的有益作用:对权威的抵制,能够促使道德意识向前发展。通过精细化的分析,迪尔凯姆提出社会事实的普遍化程度是衡量现象是否正常的标准。

(四) 如何解释社会事实?

1.解构:目的论解释方法和解释方法的心理学性质

首先,迪尔凯姆批判了目的论解释方法,认为事实的效用并不能说明事实是怎么存在的。因此,解释一种社会现象时,必须分别研究产生该现象的原因和它所具有的功能。[2]111而且应当先研究前者,然后再研究后者。只要我们先知道了社会现象的原因,其功能就很容易找到。他指出,这种先后次序实际上也是符合社会事实的次序的。“自然应该先研究现象的产生原因,而后再设法探明它造成的结果。这种方法也是很符合逻辑的,因为第一个问题一经解决,往往有助于第二个问题的解决。没有原因就不可能有结果,而原因也需要有其结果。结果要从原因那里汲取力量,并且一有机会,就把这种力量还给原因,所以,除非不再受原因的影响.否则结果是不可能消失的。”[2]112有学者提出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社会学理论发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方法论上从侧重于进化论转变为侧重功能论。[4]迪尔凯姆的思想无疑是这一特点的例证和体现。

其次,对于普遍采用的解释方法的心理学性质迪尔凯姆也提出了反驳。明确指出了社会学不是心理学的分支,社会学现象的基本特征在于从外部对个人意识施加压力,而非产生于个人意识,必须从社会本身的性质中去寻求对社会生活的解释。心理学性质的解释方法没有认识到社会事实的基本性质——物,社会事实只能由社会事实来解释。迪尔凯姆认为,以前的社会学家使用心理学的方法来研究社会现象,是颠倒了因果。一些个人的、特殊的心理状态是在社会现象影响之下所发生的结果,而不是产生社会现象的原因。他们认为某种宗教感情、基本的性爱、孝顺、慈爱等都是人生来就有的,所以他们总想用这些东西去解释宗教、婚姻和家庭。但历史却表明,上述这些倾向绝非人类本性所固有。例如,通过观察动物可以发现。它们能否群居取决于其栖息地的条件是否需要它们群居等外在条件。这就说明,人类喜欢群居生活也并非出自天性,而是人类在后天的社会生活中逐渐发展形成的一种习性。

2.重塑:解释社会事实的原则

迪尔凯姆提出社会学独有的解释社会事实的原则,即:

(1)社会事实只能用社会事实来解释,而不必在社会事实以外去寻求解释现象的原因;

(2)一种社会事实的决定性原因,应该到先于它存在的社会事实中去寻找。而不应该到个人意识中去寻找:一种社会事实的功能应该永远到它与某一社会目的的关系之中去寻找;[2]125

(3)一切比较重要的社会过程的最初起源,应该到社会内部环境的构成中去寻找。[2]127

二、迪尔凯姆所述方法的一般特点:社会唯实

在本书的最后章节,迪尔凯姆对自己所主张的社会学方法的特点进行了总结:独立的、客观的、社会的,重申了社会学应当“自立门户而独自传授下去”[2]157,发挥“让情感和偏见休矣”[2]157的效用。

社会学方法独立于一切哲学,虽然其不可避免的依然保持着对某一哲学体系的依靠但这并不能否定其独立性。迪尔凯姆认定,社会学就是社会学,它不应该属于任何哲学流派。而且,社会学从哲学中独立出来,对于哲学本身会有诸多裨益;从实用方面说来,社会学方法更需独立。第二,社会学方法是客观的。社会事物是物,应当把社会事实作为物来考察,这是社会学方法的基本点。社会学家应该排除他们对事实的成见,而直面事实本身从最客观的性质着手研究,学会如何根据事实本身将其划分为健康状态和病态,并且在对事实的解释和求证过程中体会社会学方法的准则。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第三个特点是,把社会事实看作社会的物。简言之,用社会事实解释社会事实,将其放在社会环境中研究而非将其抽离抑或简化。

由此,迪尔凯姆的社会学中心概念便建立在社会唯实论上。他认为,对于社会现象不能用主观去理解、用常识去推理,而只能通过客观的社会去解释。在迪尔凯姆看来,社会事实是控制个人行为的外在力量。每当人们违反社会的规则或要求时,此种控制个人行为的力量就会发生作用。根据迪尔凯姆所制定的社会学研究方法论,他被列为实证主义的代表人物,尤其是实证社会学的先驱。[5]3

三、对法学方法论的启示

作为西方社会学的经典著作,直至今天,社会学界在指出迪尔凯姆方法的时代局限性和不完整性的同时,仍然从中不断地得到一些有益的启示。

每一门学科都有自己特殊的研究对象和理论体系,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形成了各种特殊方法用以研究对象的某一方面的本质属性及其现象特点。各学科中所适用的各种方法在理论上形成的一个具有内在统一性的方法体系,系统地揭示某一类社会现象的特征,这种方法论就是该学科的具体方法论。[6]36在19世纪和20世纪中,围绕“法学到底有没有一套独立于自然科学的方法论”这一问题,法学家先后提出了两种不同的方法观:一是“方法自足论”,二是“方法非自足论”。[7]43“方法自足论”以自然法学和其后的历史法学派、概念法学派为代表,认为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社会科学享有一套独立自足的方法论体系,法律本身自成一套完整的逻辑体系,任何法律结论都可以根据法律自身的概念和体系推演出来。“方法非自足论”则认为,法学方法并非完全独立,不能简单地从实证法和概念出发,还应当注重法律的目的和利益等因素,其必须和社会学、历史学等其他社会科学的方法相结合,来对法律进行观察和研究。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学方法并非自我封闭的体系,而是属于广义上社会科学研究方法的一部分。[8]46“方法非自足论”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均产生了广泛影响[8]49-50,由此,法学方法论是一个开放的体系,迪尔凯姆在《社会学方法的准则》一书中所述的社会学研究方法同样可以被法学方法论所接受且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文所称的法学方法论与舒国滢教授所称的广义的法学方法同义。从广义上将,法学方法,包括法学建构的方法(即从某种目的出发建构法学概念和理论体系的方法)、法学研究的方法(即正确地进行法学研究所应遵循的一套原则、手段、程序和技巧,如哲学的的方法、历史考察的方法、分析的方法、比较的方法、社会学方法等)和法律适用的方法。[9]18本文所侧重的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论对法学方法论的启示,更多的是对法学研究方法的借鉴作用,丰富法学研究。

(一) 法学方法论中价值导向的思考与质疑

迪尔凯姆将社会事实“物化”处理,也提示我们在法学研究中,在方法上不能从主观意识、情感甚至个人偏见等出发。我们应该将研究对象客观化,并以客观方法研究它,做到价值中立。

“不管是在实践的领域还是在理论的领域,法学涉及的主要是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10]101法学研究本身就具有强烈的价值意识,特别是以法与正义的关联作为其研究的出发点,法学研究自然也不能祛除价值。这一逻辑有一个预设前提:即价值判断与所谓的客观研究之间是非此即彼的,要想做到客观就必须祛除价值的影响。这一前提本身受到严峻批判,人们认识到:在主观和客观之间尚有主体间性的价值判断,这可能是可以被普遍接受的价值判断,亦即正当化的价值判断。[11]在法学研究领域,并不追求迪尔凯姆所称的“物化”或“客观化”而是要求结论的正当化。通过价值判断来解释法律规则或填补法律的漏洞,寻找与案件事实最密切联系的规则;在个案的价值判断中进行法律论证,根据程序正义得到妥当的、可接受的结论。然而,不可避免的是,价值判断具有主观性,过多的价值判断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由此需要一定的技术和方法对其进行限制。面对价值冲突,即“不同的法的价值准则和法的价值观念各自内部和相互之间的矛盾”[12]267,在方法论上应当优先考虑公平正义,遵循立法意旨进行价值位阶和利益衡量。还有,迪尔凯姆认为“科学可以在忠于自己固有的方法的同时照亮实践”,所谓“照亮实践”即指指导实践,说明了理论与实践的关系。在法学方法论中,同样是“先将‘理论认识’与‘实践’隔离,以逻辑分析的方法或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予以‘认识’,再有意识地予以实践,并根据验证的测试作用,以观察此项‘认识’是否符合社会需要。”[13]133

(二) 实证分析的方法运用及例证

迪尔凯姆主张用社会事实解释社会事实,将其放在社会环境中研究而非将其抽离抑或简化。借镜至法学方法论,即将法律放在社会环境中进行解释和研究,不仅仅只是规范性研究、考察法律的文本含义,更要求对法律文本在社会中组织结构、具体运作进行研究。讲求实证分析,既是一种法学研究路径,也是一种关于如何建构法学理论的立场。实证分析是指按照一定程序性的规范进行经验研究、量化分析的研究方法。[14]实证分析并非是迪尔凯姆的独创,而是由孔德于19世纪30年代创立。但社会唯实作为迪尔凯姆所述方法的一般特点,对于启发法学引入实证,丰富法学方法论仍有着重要作用。

在法学研究中,实证分析要求用一种社会事实解释另一种社会事实,不是从习以为常的法观念或法精神出发而是要通过观察、描述和比较社会生活来思考和推理,以此作为可靠的研究方法。以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研究为例,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一法律规定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理念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然而,一衣带水的日本刑事立法则体现出了严罚化特征:2014年4月审议通过的《少年法部分修正的法案》则对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从宽处罚、不定期刑、假释等予以修正,加大了处罚力度。同样是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不同的法律规定背后体现的是两国社会生活背景的不同,未成年犯罪的发展趋势的不同。现今日本未成年人犯罪手段日趋成人化暴力化而且涉毒、涉性犯罪增加,在未成年人保护和社会安全两个价值衡量之间,日本基于自己的社会事实更加注重社会安全,而我国则更偏向于未成年人保护。“若要用理论解释世界,首先要知道世界是怎样的”[15]166只有通过观察和比较社会生活才能真正体会和把握法律条文蕴含的价值选择。

另外,迪尔凯姆的社会学方法论更加关注实然问题,把社会事实当做物来考察,不是用主观去理解、用常识去推理,而是通过客观的社会去解释。对法学研究的启示在于法学研究不应仅仅只是规范条文和理想状态,而是其在现实社会中具体运作的过程。再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为例。《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从法律条文规范和立法者的最初期许而言,这一法律条文意在消除犯罪记录对未成年犯罪人复归社会造成的障碍。该条文在适用对象、适用程序、例外情形等均予以了规定。然而它是否能当然实现最初的愿景呢?对于这一问题的解答需要到该条文在现实社会中的具体运作中予以解答,而非单纯通过规范分析作出评价。不仅仅是条文自身的适用情形、法律效果还包括它与其他法律规范的互动协调,都是对这一法律条文的真正解释,才是更有意义的思考。

以上几点启发和思考并非《社会学方法的准则》留给我们的全部教义,也远不能囊括迪尔凯姆社会学思想的全部,只是笔者在阅读过程中将社会学方法论延伸到法学方法论的尝试性思考,有关法律解释的问题也有很多零碎的思考有待整理成文。然而在法学研究中注意这两点也并非无关宏旨,因为“我们不应该忽视从社会学经典中汲取最基本、最规范的学理,这是每一个有科学责任感和成就感的社会学者应当首先完成的一项基础性的学术准备工作”[16]。迪尔凯姆所著的《社会学方法的准则》只是一个小册子,篇幅并不多,读起来却着实拗口费了不少功夫,也只是一知半解并未做到完全参透。然而也是常读常新,带来了很多新的知识和灵感。特别是结合法学的专业背景进行思考之后,颇有体会,因为“在所有的改变中,方法的改变才是最大的进步”[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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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康继尧]

[中图分类号]DF0-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307(2016)01-0140-05

[作者简介]邓婕,女,湖北恩施人,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收稿日期]2015-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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