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养老保险工作的对策建议
2016-03-16戚晓虹
戚晓虹
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养老保险工作的对策建议
戚晓虹
刑满释放人员也是一个特殊群体,他们因一时差错触犯了法律,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他们往往因文化程度较低、缺乏谋生技能、受到社会歧视等原因,难以找到工作,没有稳定收入,生活处于社会的最底层。其中,有的人尽管在服刑前曾经有若干年连续工龄,但因服刑时被开除公职或解除劳动关系,其工龄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也随之消除。有的年老时没有养老金,缺乏基本生活保障,从而导致家庭贫困,甚至婚姻解体。据了解,一些刑满释放人员经常到政府有关部门上访,要求解决养老保险问题。个别人甚至情绪过激,寻衅滋事,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危险因素。因此,做好刑满释放人员的养老保险工作,十分必要。
刑满释放人员;社会保障工作;建议
8月初,江苏省滨海县建筑三公司职工陈某年满60周岁,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不符合退休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只能一次性结算养老金或延迟退休。陈某很不满意,要求将他服刑前的工龄合并计算。原来陈某于1975年参加工作,服刑前是某事业单位职工,2005年7月因犯贩卖爆炸物罪被判刑,2008年7月刑满出狱。陈某刑满释放后一直在该县建筑三公司工作,公司为他办理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今年8月,陈某达到退休年龄,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因服刑被开除公职,原在单位期间的工龄和缴费不能作为缴费年限计算,只能从刑满释放后重新参加工作时间计算,缴费年限只有8年,故不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的法定条件。陈某已多次上访,要求将服刑前工龄合并计算。
在该县,像陈某这种情况的刑满释放人员还有很多。为解决这一特殊群体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避免他们重新犯罪,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笔者特提出四点对策建议:
一、纠正对刑满释放人员养老保障的观念,尊重和保障其基本人权
在过去很长时间,刑事犯罪人员服刑后,单位对其实行“双开”。刑满释放后,其以前的工龄也随服刑消除,需自谋生路,而且原单位和社会也不再负责其养老保险问题,基本权益难以保障。长期以来,人们对刑满释放人员似乎已经习惯了这种处理方法,只要是犯法获刑,工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等一切都没有了。现在,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变革,我们必须重新看待这个问题。从法律角度看,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已依法承担了相应的刑罚责任,一旦执行完毕,该人就不应再承担其他过度的法律责任。如果消除其犯罪前的工龄或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就意味着对其以前劳动权利的否定和对享受养老金权利的剥夺,这实质是刑罚的扩展和延伸,意味着一旦犯罪不仅要承担刑罚责任,而且还丧失以前劳动积蓄的养老权利,不能作为一个社会成员享有基本养老保障权利,惩罚延续终身。这不仅不符合刑罚的基本原理,而且也违背了对人基本权利保护的原则,必须加以纠正。从社会保障角度看,社会要对失去劳动能力的老人给予养老保障,这是人基本生存权利的需要,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体现。按照《监狱法》规定,刑满释放人员应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那么,他们也应享有同样的社会保障权利。
二、对刑满释放人员服刑
前的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由原来的一笔勾销改为按政策规定给予计算接续
长期以来,依据1957年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在肃反运动中查出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工龄和工资问题的规定》以及1982年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工龄或工作年限问题的答复,对服刑人员刑满后,如果再参加工作,应该从参加工作之日起重新计算工龄,即以前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随着劳动关系解除而消除。前一个规定被执行了半个多世纪,至今仍然影响着有关部门执法人员的认识和新政策法规的执行。彼一时,此一时。这个规定和答复在当时是十分确当的,而且也是非常必要的。但是从今天的社会经济发展形势来看,这个规定不仅剥夺了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的养老保险权利,而且违刑法的基本原理,更不符合公平、公正的法理精神。刑满释放人员在服刑期间,已经受到了处罚,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刑满释放后,该人就不应再承担其他不利后果。
根据2004年,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规定,对被判刑或劳教前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刑满释放人员,重新就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这一规定,应视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执行,将刑满释放人员获刑前后的工龄及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同时,对被判刑、劳教前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刑释解教人员,可按服刑或劳教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养老金调整,列入社会保障法律规定。
三、针对服刑前实际缴费年限较少,服刑完毕后可继续缴纳或补缴
根据社会保险政策规定,养老保险必须累计缴费满15年,到达退休年龄方可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如果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要根据当地政策规定,一般可以延长交费期限或者申请补交,如果政策不允许延期或补缴,那就只能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部分,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没有工龄和缴费年限,特别是一些服刑时间较长的人员,即使在刑满释放后重新就业,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其前后实际缴费年限尚不足15年。对此,可以相应延长其工作时间,以补足15年缴费年限,也可以将不足的缴费年限一次性买足,补满15年,充分体现人性化政策规定,切实解决刑满释放人员的养老保险问题。
四、刑满释放人员服刑前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刑满释放后到企业工作,并参加了社会保险,退休时应将服刑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龄合并计算
自2015年国务院颁布《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以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实行了重大改革,但是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相比,在统筹层次上、职业年金缴纳要求上等还是存在区别的。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趋势,是建立与城镇职工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因此,在国家相关政策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市、县级层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尝试统筹,将刑满释放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龄与企业工龄合并计算,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以解决其晚年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
刑满释放人员养老保险问题,不仅关系到他们的晚年生活保障,而且也事关社会大局稳定。因此,我们应充分认识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社会保障工作的重大意义,认真贯彻落实相关的政策规定,依据社会保险政策法规,努力做好刑满释放人员的养老保险工作,切实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努力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国家长治久安。
(作者单位:江苏省滨海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处)
10.16653/j.cnki.32-1034/f.2016.22.0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