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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文化的生存基础及其变化
——基于鄂东乡村调查的分析

2016-03-16

关键词:礼治村落纠纷

熊 辉

(湖北师范大学 历史文化学院,湖北 黄石 435002)



调解文化的生存基础及其变化
——基于鄂东乡村调查的分析

熊 辉

(湖北师范大学 历史文化学院,湖北 黄石 435002)

调解文化是传统社会“和为贵”与“礼治”思想的产物,它适应了土地依附与关系型生存格局中的农民低成本解决纠纷的需要,也保障了统治者教化御民、实现“无讼”治国理想、维护宗法专制统治长治久安等功利性政治目标的实现。现实社会中,尽管纠纷中的农民仍然“习惯性”地选择调解,但是,调解文化赖以存在的基础——农民的生存格局与价值观念,已经发生深刻的变化。在现代法治文化的冲击之下,传统民间调解的公正性与适用性正在经受严峻的考验。这对我国法治体系的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给我国落实依法治国理念、建设法治社会提供了良好契机。

调解文化;生存基础;变化

人类相处,总是可能因为利益与情感的争夺而发生矛盾,运用武力、谈判抑或是通过中间人协调、仲裁直至后来的依法裁判均是人们可能使用的纠纷化解方式,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都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调解文化。而在传统中国社会,调解文化却发展到极致并成为人们处理日常纠纷的主要方式,这与国人的生存格局和对人际之间“和为贵”与“礼治”价值的普遍且深刻的认同有着直接必然的联系。对传统中国而言,“和为贵”不仅有利于小农发展求稳怕乱的农业经济、适应宗法家族制度下以血缘和地缘为基础的关系型生存格局,而且有利于统治者富国御民、维护封建礼治文化秩序并证明其统治的正当性。因此,着眼于“和解”而不是“对抗”的调解文化,由于官方的刻意倡导和民间的极力推崇,得以在传统中国社会延续几千年且长盛不衰。然而,工业化、市场化以及城市化的发展,不仅正在改变人们的生活空间,而且也在不断对人们的价值观进行现代化形塑,调解文化也正在失去其赖以生存的土壤。

一、经济基础:土地依附与“和”的价值

几千年的农业文明塑造了中国人好静恶动的民族性格和安土重迁的生活习惯,而封建统治者为方便国家治理(收取税赋、征集兵员、控制人口等)而设计的户籍制度则更是长期将农民禁锢在狭小的土地之上。对于全面依赖土地的聚居小农而言,由于农业生产重季节、应天时和对土地资源利用求稳忌变的特点,以及在农田灌溉、农具借用分享、生产协作、抵御外敌等方面的合作需求,保持和谐人际关系、避免冲突成为他们的自然要求,“和”与“调解”的价值也最早被他们所接受和践行。对于广大农民而言,农业收成基本上是农民生存的唯一依靠,人际“和谐”能够避免人为风险,保证生产稳定,“和则两利、斗则两伤”,因而,调解比争斗、诉讼等对抗方式更符合他们的长远利益,纠纷中的农民不仅希望解决矛盾,还极为期盼“和解”,面对纠纷,他们往往积极寻求、配合调解甚至愿意为达成调解成功而做出一定让步。相反,以诉讼方式解纷,不仅导致对抗,而且费时费力,成本高昂,不仅影响农民农业生产,还会给农民带来巨大经济压力。对于统治者而言,以官方的形式鼓励民间通过调解而非诉讼对抗的方式达成和解,既有利于农民安心农事、获得稳定的劳动成果,也有利于保证其税收来源与统治秩序的稳定。

上世纪五十年代,集体化生产使得农民对土地的依赖处于悬浮状态,土地上的利益之争被集体劳动、共同所有所掩盖。而八十年代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以来,尽管村民间的纠纷成倍增长,但几乎全赖土地维生的村民并不愿意人际失和而影响相互间的互助合作,他们对“和解”有很强烈的要求,其间,民间调解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有力地保障了乡村社会的人际和谐与生产稳定。但是,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和与之相伴的户籍政策的松动、农民进城打工潮兴起,农民收入的主要来源开始发生改变,农业生产收入在其总收入中所占份额越来越少,农民流动性增强,对土地的生存依附大幅度降低。同时,技术与市场的发展也使得农业生产资料的获取越来越具有外部性和多渠道性,邻里之间的生产劳动联接频率越来越低,人际失和给生产劳动带来的风险越来越低。在这种情况下,村民纠纷出现两种极端状况,一方面,面对一般的“小事”纠纷,稍加说和即可“解决”,但有大多数时候是通过“忍”与“退让”方式实现的,事情并未真正了结,矛盾仍在,纠纷双方仍心存不满;另一方面,面对土地承包、流转、征占以及宅基地划分等“重大”纠纷,矛盾双方互不相让,很难调和,双方也没有求和的强烈愿望,很多最后诉诸法律。

二、社会基础:关系型生存格局与不“和”风险

在传统社会,农民对人际和谐的期盼还表现在其身处关系型的生存格局之中,维系“关系”对他们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否则会遭遇各种各样不可预知的风险。法社会学曾根据简单关系与复杂关系的理论,界定传统社会是一个关系复杂的简单社会。传统中国的乡村,更是一个复杂的关系型社会,血缘、亲缘、地缘关系以及情感、利益关系错综复杂,无论是费孝通的“差序格局”论还是梁漱溟的“伦理(关系)本位”说,均从各自的视角很好地描绘了乡土中国中人们之间的关系格局和行动原则。虽然“差序格局”表面上是一种伦理道德模式,但却蕴含着一种对社会稀缺资源进行配置的模式或格局[1],即不仅在家庭中,权力、身份地位、财产、婚姻等方面是按照“差序格局”模式配置的[2],而且在社会交往中,情感关系的亲疏远近也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个体的利益得失。在以“己”(家庭)为中心的差序格局圈层结构中,站在任何一圈里,向内看可以说是自己人,向外看则可以说是外人,不仅利益分享具有排他性,而且对自己人要讲仁义、尽义务[3],对外人即便是排斥也被认为是天经地义、无可厚非的。而个体如何画圈站圈,虽然血缘远近是最基本的参照,村落内亲属间的人情往来其最初意义也不过是为了强化这种联接、争取更多的认同而已,但日常情感和利益关联也切切实实地对其利益得失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在资源有限、近乎封闭的乡村社会,尽量与众人疏通情感、使自己被接纳并划入圈内,在利益上不被边缘化甚至排斥,对个体(家庭)生存具有重要价值。村落内的关系盘根错节,村民必须小心翼翼地维护村落中的人际关系,尽力避免“得罪人”,因为,关系链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不稳定甚至发生破坏和断裂,都有可能波及甚广,风险不可预知。这样,如果发生纠纷,人们总是尽可能寻求“和解”。

对于整个村落社区而言,成员间关系的好坏,直接影响到社区共同体意识的强弱与社区整体利益的实现。如果村落内部不和,不仅内部不能相互协作、休养生息,而且对外也不能同心协力获取外部资源和抵抗外敌。因而,“不和”也给整个村落的生存与发展带来风险,任何村落都有调和矛盾、维持团结的自然需求。在传统社会,这种管理乡村的任务就自然地落到了宗族领袖、族老和国家直接赋权的其他村落领导(村正里长、村委干部等等)等权威身上。他们在不同程度上掌控了资源分配与道德舆论主导的权力,在纠纷调解过程中具有很强的奖惩能力,能够直接或间接对违和者的生存条件实施影响,往往能够取得很好地干预效果。正如费孝通《乡土中国》中的村民不敢开罪族老和单位制度体系之下职工不敢得罪领导一样,纠纷中的个体及其家庭,往往不得不服从他们的调解,即便是认为其调解有违完全公正,但出于生存或“做人”的压力,村民大多都愿意买其“面子”。对于村民而言,村落权威是“自己人”的认同中心,越靠近和服从他们、越容易被人们接纳,相反,不服从的后果可能极为严重,很可能会影响到自己资源分配,并带来其他如污名化、不受庇护等方面的生存风险。

斯宾诺莎认为,自然界万事万物的现实本质只是努力寻求保存自我生命,“每一个自在事物莫不努力保持其存在”[4],斯科特在其名著《农民的道义经济学:东南亚的反叛与生存》中认为,物质匮乏状态下的小农存在着“安全第一”的“生存理性”[5]。对于传统社会中的中国农民而言,由于其处于封闭并被严格限制流动的村落环境之中,几无可能获得外部性的生存资源,在如前所言的关系型生存格局之下,为降低生存风险,最为明智的方法是尽可能保证人际关系的和谐,即便出现纠纷,也要尽力避免持续对抗,哪怕作出不必要的让步。如果风险变为现实并对个体或家庭的生存和心理造成难以承受的压力,则只有远走他乡。而这种选择,又使得自己沦为“外人”或“外乡人”,仍然使自己处于关系生存的边缘地位。

在现实乡村社会,由于人口流动性日益增强,村民的生存资源大部分是来自于村庄外部,村民的生活空间也不仅仅局限于狭小的村落范围,人际关系的“不和”对生存的风险压力也随之大幅度降低。村民之间交往少了,似乎矛盾也少了,但这并不意味着村民之间更和谐了,相反村民的感觉是人们的关系“大大地不如从前”。一方面,由于生存状况改善,村民不屑于为“鸡毛蒜皮的小事”争吵不休,因为不关系到生存,大多忍一忍了事,但内心不满仍在;另一方面,在村民认为较为重要的事情上,则是互不退让,不愿意为了“和解”而牺牲自己的利益,调解的效果越来越差,很多甚至走向诉讼对抗。可以说,村落内的“关系型生存格局”的悄然瓦解,导致了村民在村落内的“不和风险”与“生存风险”降低,村落调解的社会基础弱化。然而,依靠关系与“关系伦理”获取资源的“关系生存”法则却在传统——现代转型中的非完全市场经济的现实社会中被泛化和异化,当然,这就是另外一个议题了。

三、思想基础:“和谐”价值、“无讼”理想与“公正”观念

“和为贵”一直是中国社会处理人际关系的行为准则。在传统社会,人们认为,“讼,终凶”、“讼不可妄兴”,因而,统治者并不认为法律诉讼是达成和谐的最佳途径。虽然刑事纠纷强调按律办事,推行以诉讼的“法律公正”求和谐,大多以严厉刑罚的方式遏制犯罪;但在民事纠纷的处理中,则主张温和的道德教化,推崇以调解的“民间公正”求和谐。诉讼、调解的不同处理方式,形塑了中国人对诉讼和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不同认识,加上诉讼相对于调解的高成本,国人不仅“惧讼”,而且在他们看来,发起诉讼意味着对抗,正所谓“一场官司十世仇”,而调解则显得温和、成本低廉,也更容易被人们所接受,因而更能维护人际关系的和谐。因此,孔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6],这种“无讼”的理想,其直接含义是社会“没有或不需要诉讼,引申为一个社会因没有纷争和犯罪而不需要法律或虽有法律而搁置不用,即所谓‘刑’措。”[7]这样,调解就被奉为化解民间纷争的理想方式,通过道德教化而不是刑罚手段实现的社会和谐,才是真正和谐。

调解的依据是儒家伦理道德及相关的乡规民约、地方习惯,这些依据也充满着种种“和”的思想,虽然其中充斥着对差序格局中的村民的差别对待,但在传统伦理文化环境中,由于其受到民众的普遍认同,也基本上符合人们的公正观念,能够满足人们的公正要求。另一方面,在“和为贵”思想影响之下,“和谐”的价值往往被看作是高于“公正性”的价值,为促成和解,纠纷当事人的主动退让在很多情况下被看做是“深明大义”的行为,而调解人也常常将息事宁人视为调解的直接目标,在调解过程中“合情合理”地迫使纠纷一方放弃部分应得利益也具有相当的正当性。

然而,现代平等价值观几乎将传统伦理道德的差序正义毁灭殆尽,而法律上的平等公正意识则正在逐渐取代乡规民约、地方习惯所代表的民间正义意识。游移于法律公正与民间公正之间的民间调解已经无法在法律公正与民间公正之间取得平衡,也逐渐由于规则依据的混乱而引起村落秩序的混乱。尤其应该注意的是,村民对法律公正性的认同已然超过对民间调解公正性的认同,只不过现实社会中的村民仍然存在着“低头不见抬头见”、“以和为贵”的惯性思维,以及法律正义的不可及的难题,即诉讼成本高且费时费力,村民依旧选择以调解方式作为化解纷争的主要方式,但调解成功率与满意率却显著下降,许多矛盾并未真正解决,村落社会中人际关系益发表现出“面和心不和”的特征。

四、政治基础:礼治体系、德治体系与法治体系

传统中国统治者的治国方略曾经发生过德治与法治之争,但最终形成了“礼法并用、德主刑辅”的治理思想和政治架构。早在西周时期,周公就提出了“明德慎刑”[8]的思想,春秋战国时期,百家争鸣,法家提出了“垂法而治”、“以刑去刑”等思想,而儒家则提出“为政以德”、“以德去刑”等思想。在孔子看来,以道德教化、礼义治国,大大优于以政令、刑法治国。子曰:“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9]意思是,用政令来管理百姓,用刑法来治理他们,老百姓只求能免于犯罪受惩罚,却没有廉耻之感;用道德教化百姓,用礼制去治理他们,百姓不仅会有羞耻之感,而且有归服之心。孔子主张的“礼治”,“最重要的是‘正名’,就是每个人都要按照礼的要求,规范言行,履行义务”。而“德治”,“就是进行道德教化,最重要的是正己正人”。德治与礼治相互渗透、相互包含[10]。但孔子的思想并未被诸侯采用,倒是法家学说在秦国得到广泛推行,但依法治国的秦国却在统一中国后经历短短的十五年就灭亡了。西汉统治者鉴于秦朝灭亡的教训,以董仲舒为代表的新儒家提出了一套较完整的以儒为主,儒法结合的理论体系,主张“礼法并用、德主刑辅”。由于这一治国方略满足了封建统治者追求长治久安的需求,很快得到统治者的赏识和采纳,因而,汉武帝下令,“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自此之后,“礼法并用,德主刑辅”的治国方略在我国延续二千多年[11]。

孔子弟子有若说,“礼之用,和为贵”[12]。由于儒家学说一统天下,儒家所推崇的“德”、“礼”治国思想在封建统治体系中得到全面贯彻,其表现就是全方位的礼治体系架构。从宏观思想而言,不仅“礼是中华法系的核心价值观”,“中华法系是一个礼为主导的礼法综合体”,而且对于刑罚的使用,“法家只是将刑作为惩罚犯罪的工具,而儒家则将刑视为社会教化的一种特殊手段,即用刑不仅要树立法律的权威,更要树立是非善恶观。”[13]从具体架构来讲,虽然法治体系“重刑轻民”,即“表现在立法上,是重视刑事法规的制定而忽视民事法规的制定;表现在法律适用上,是重视刑事诉讼而轻视民事诉讼以及民事制裁刑罚化”[14];表现在司法实践上,则是创造“抑讼”、“息讼”环境,使得大多数民事案件由民间处理。但是,法治体系依旧是维持封建礼治秩序的工具,不仅刑律条文中暗含着各种“礼”的规定,刑罚实际上也是对严重“违礼”行为的惩罚,而且对于坚持告到官府的民事案件,主张道德教化,通过调解来化解纠纷。同时,官员必须是“礼义”表率、道德标兵,能够以“礼”、“德”教化万民。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古代法律制度也是中国封建礼治体系和德治体系中的一部分。在这种法治体系架构之下,大部分的民事案件就转由官方努力营造和维护的民间礼治体系和德治体系来承接。

传统中国的民间社会是一个主要以宗法家族及其村落构成的近乎“独立”、“自成一体”的乡土社会。民间礼治体系和德治体系依托于乡村宗法家族及乡绅、族老、里甲长老等组成的民间自治体系。在家国同构的政治背景下,宗法家族制度是维护封建统治秩序的基础,而其核心就是“礼治秩序”。 国家承认并努力维护宗族与乡绅对村民的管理,民事纠纷被看做是宗族、村落的家事、私事,只有上升到刑事案件,那才是官府应该干预的公事;宗族为维护族众的“和睦”与集体声誉,则具有通过温和的调解方式以“礼”、“德”化解矛盾的权力和责任。在费孝通看来,中国的乡村社会是一个“礼治社会”,但费老“是在广义与狭义两个不同的层面上使用这一概念的”[15],狭义的礼就是儒家意义上的礼,而广义的礼则加入了各种乡土规则、民间习惯等等。遵从这些便是有德行为,用这些教化民众就是德治。乡土社会中的以“礼”、“德”为基准,调解民间纠纷并教化乡民,一直延续到中国共产党延安时期的人民调解兴起与建国后人民调解的全面推行。

人民调解其实也是对传统民间调解进行改革基础上的一种“政治性重构”[16]。在宗法制度被批判、推倒的情况之下,人民调解与残留下来的传统民间调解一起对基层社会的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其中,人民调解还被赋予了宣传法制和“维稳”的政治性的任务。但是,随着2001年后国家农业税费改革政策的推行,以村组干部为主体的乡村调解员的行政权力逐渐悬空化,失去实质性政治权力支持的乡村人民调解遇冷。虽然,2010年后人民调解入法,但在人们法律公正意识增强和依法治国背景之下,重建调解的政治考量仍然仅仅停留成本控制、人们的传统习惯和及时“维稳”之上,而对民众对“德治”、“人治”的排斥以及对“公正性”价值追求等方面的发展趋势则预计不足。另外,重建后的人民调解组织获得政府的大力支持,被注入大量资金,相对于法院系统而言,政府更加直接的干预不可避免,而这与法治社会建设存在着严重的冲突。

法制意识的增强,已经导致村民在调解与诉讼之间更加认同法律制度的公正性,但面对相持不下的“重大”纠纷,人们仍然“习惯性”地沿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很明显,除了人们心目中仍然存在着一定的“贱讼”心理外,“惧讼”,即法院诉讼的高成本,应该是人们远离法律的最为直接的原因。这就造成了一个政治性架构的悖论,一方面,法制教育与宣传造成人们对法律公正的心理需求不断增长,另一方面,法治体系却又不能提供便捷、高效、成本低廉的相应服务,对于下层民众而言,法律公正不仅仅是高高在上,更是可望而不可及。当然,现实中的法制体系也存在着因过多的外部干预而“被玩坏了”的情况,这也使法制体系及法律公正陷入信任困境。

“和为贵”是我国延续两千年以上的人际关系理想。在传统文化环境之下,调解被看作是比诉讼对抗更好的纠纷解决方式,其背后有着深厚的经济、社会、思想与政治基础。但是,在现实社会,这些基础已经悄然走向瓦解。尤其是在现代法律意识影响之下,人们对传统调解以牺牲公正求和谐的做法产生严重质疑。在依法治国背景下,相对于法律公正而言,通过调解所获得的“公正”确实是廉价的,但也是“低质的”。从和谐意义上来讲,调解实际上并不主张用真正认真的态度明辨是非,反而提倡以“忍”、“让”的方式屈从、和解,表面上是化解了纠纷,实现了和谐,实质上却纵容了违规、打击了良善,造成人们是非不分、善恶莫辨,滋长“国民劣根性”,形成国民“面和心不和”的“低度和谐”局面。在这种情况之下,究竟让调解文化仅仅停留在民间,还是继续将其上升为一种国家治理层面的法律制度,确实值得我们深思。

[1]孙立平.“关系”、社会关系与社会结构[J].社会学研究,1996,(5).

[2][3]卜长莉.“差序格局”的理论诠释及现代内涵[J].社会学研究,2003,(1).

[4][荷兰]斯宾诺莎著,贺麟译.伦理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6:105.

[5][美]詹姆斯·斯科特著,程立显,刘建等译.农民的道义经济学——东南亚的反叛与生存[M].南京:译林出版社,2001.

[6]孔子著.杨伯峻译注. 论语译注[M].北京:中华书局,2009.

[7]刘艳芳.我国古代调解制度解析[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2).

[8]黄曙辉校,曾运乾注. 尚书[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5.

[9]孔子著.杨伯峻译注. 论语译注[M].北京:中华书局,2009.

[10]张培国.孔子的礼治和德治思想浅析[J].聊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4).

[11]戴者春.试论我国古代“礼法并用、德主刑辅”的治国方略[J].黑龙江社会科学,2001,(5).

[12]孔子著.杨伯峻译注. 论语译注[M].北京:中华书局,2009.

[13]马小红.中华法系中“礼”“律”关系之辨正——质疑中国法律史研究中的某些“定论” [J]. 法学研究,2014,(1).

[14]杜 路.中华法系“重刑轻民”成因研究[J].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5).

[15]董建辉.“礼治”与传统农村社会秩序[J].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4).

[16]刘正强.人民调解:国家治理语境下的政治重构[J].学术月刊,2014,(10):25.

(责任编辑:胡乔)

The survival foundation and the changes of mediation culture——On the data analysis of the investigation into the villages in eastern hubei province

XIONG Hui

(College of History and Culture, Hubei Normal University Hubei Huangshi 435002)

Mediation culture is a product of the "Harmony" and "Rule-by-Rites" thoughts in the traditional society. It has been adaptive to the need to resolve disputes at low cost for the farmers in the survival pattern of land dependence and relationship, and has also guaranteed the realization of the utilitarian political objectives that the governors rule people with "ceremony" and "moral", achieve the ideal of running a country with "no litigation", and maintain the long-term stability under the patriarchal authoritarian rule. In realistic society, despite farmers in disputes are still accustomed to choosing mediation, the existing foundation of mediation culture, the farmers’ survival pattern and values, have greatly changed. Under the impact of the modern rule of law culture, the justice and applicability of the traditional folk mediation is undergoing a severe test. That has put forward higher requirements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legal system of our country, also provided a good opportunity for our country to implement the idea of governing the country by law, and to build a society ruled by law.

mediation culture; survival foundation; change

鄂东地方文化研究湖北师范学院协同创新中心招标课题(2013EDWH004)

2016—07—21

熊辉,男,湖北新洲人,湖北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副教授。

G05

A

1009- 4733(2016)06- 0049- 05

10.3969/j.issn.1009-4733.2016.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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