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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2016-03-16巩海平陈原原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公共利益民事公民

巩海平,陈原原



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巩海平,陈原原*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对完善我国环境司法制度,更好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具有重大的推动作用。然而,这一制度在起诉主体以及判决资金的使用监管、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体系的建立等具体规则上,立法规定不明确,制度不完善,不利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落地及其应有作用的发挥。面对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发展诉讼当事人理论,明确和拓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确认公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当事人资格,健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关制度,以更好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促进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公共利益;立法缺陷;制度完善

2013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旨在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大门自此开启。《环境保护法》对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的主体资格做出了明确规定,进一步确认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又对该制度进行了补充与完善。但是,基于现行法律规定考察,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制度仍不完善,判决资金的使用监管、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体系等具体制度尚不明确。因应现实的不足,本文对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做一探讨。

一、从理论到实践: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

(一)制度特征与价值延伸

公益诉讼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时期,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罗马法中,公益诉讼是指个人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一般情况下罗马市民都可以提起该诉讼。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肇始于美国,立法最早出现在《清洁空气法》中,具体的制度亦被称为公民诉讼。公民诉讼制度规定任何人均能以自己的名义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提起诉讼。之后美国《清洁水法》、《噪声控制法》等环境保护的法律中也都相继出现了公民诉讼的内容,一系列的立法规定共同构成了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学界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究,从域外理论的借鉴到针对国情的制度设计,学者均有论及,大量的研究成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从理论到立法实践做了充分准备。但直到2013年新民诉法颁布之前,我国立法对公益诉讼一直缺失,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自然未有明了。在学界,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研究由来已久,但观点亦多为和而不同。

蔡守秋教授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界定为,由自然人、法人、政府组织、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组织在其环境权即环境公益权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或者因法律保护的公共环境利益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蔡守秋:《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9期。汪劲教授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就是原告并非出于自身利益受到侵害,而是以环境的社会公益可能受到侵害为目的,以环境与资源开发利用行为者或许可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的政府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的请求判决停止开发利用行为或宣布行政许可无效的诉讼。*汪劲:《中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何时才能浮出水面》,载《世界环境》2006年第6期。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行政机关或其他公权力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行为有使环境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任何公民、法人、公众团体或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吕忠梅、吴勇:《环境公益实现之诉讼制度构想》,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除此之外,还有很多学者对什么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做了界定,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综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案件受理范围等要素,我们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定义为:相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者公民在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

环境利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是一种典型的公共利益。国家机关有责任对环境公益进行保护,而社会组织与公民均属环境利益的主体,作为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人保护环境公益是作为主体的应有权利。在各种保护制度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最为有效的司法救济手段之一。与传统私益诉讼相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广泛,理应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以及公民。因为环境公共利益涉及到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它与每个人都是密切相关的。与传统诉讼不同,只要有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事实发生或有可能发生,任何人包括与该事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以及无直接利害关系的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仅是案件利害关系人。

第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而非救济私益,公益性显明。与传统的民事诉讼不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不是为维护特定人的环境利益,而是为维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公共利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被诉行为所危及到的往往都是整个社会和人类的环境权益。

第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明显的预防性功能。与一般的公共利益不同,环境公共利益损害具有不可逆性。环境一旦遭受破坏,事后的补救往往比较困难,经常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也无法恢复原状、挽回损失。所以,与传统诉讼相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并不一定要求发生实质性的损害,只要存在发生环境损害的可能性就应当提起诉讼,具有明显的预防和补救功能。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上述特征决定了其价值的独特性,即除了能有效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推动环境私益诉讼的发展外,还能充分发挥社会各种力量的积极作用,来弥补有关部门在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方面的不足。同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环保社会组织依法有序介入社会公共事务提供了制度通道,通过诉讼将群体性纠纷纳入司法渠道化解*奚晓明:《环境资源审判专业化之实现路径》,载《新华文摘》20014年第19期。,可以有效减少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具有独特的社会调节功能,有利于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二)制度现状与立法缺陷

《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其中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填补了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空白。然而,本条款的规定过于笼统粗放,仅将环境污染的行为列举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且“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过度概括、指向不明;适格当事人规定范围过于狭窄,并没有赋予公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以上种种,导致大量环境公益损害无法便捷地启动公益诉讼司法救济程序,致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建立伊始便陷入了尴尬的境地。

《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该条规定扩大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将破坏生态的行为纳入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对“有关组织”的资格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当然,在事实上也将大量的环保组织置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之外。不但如此,该条文对于提起诉讼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未予明确规定,依然否定了公民个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提起诉讼的资格,立法缺陷明显。在制度设计上,缺乏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规则,仍属粗线条技术路线。

2015年1月7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推进的具体规则进行了详细规范,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落地和案件的审理起到不小的推动作用。其中对原告的起诉资格做了进一步的放宽,对立案要求、诉讼成本、责任形式、司法监督、私益诉讼等程序性问题做出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促进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进一步规范化和制度化。但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对判决资金的使用监管问题,包括谁来管理、谁来使用、谁来监督等问题并未明确。

总之,从立法到司法解释,虽然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迈出了一大步,但显见的制度缺陷如果不予完善,那么美好的制度又有可能束之高阁。为了弥补立法缺失,当务之急,应当完善立法,进一步明确和拓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赋予公民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制定和健全包括判决资金的使用监管、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体系的建立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一系列具体规则,以更好地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促进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下文主要就起诉主体从明确到拓展、具体制度创新及展开制度完善进行论述。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拓展

(一)“法律规定的机关”具体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我们理解为仅指我国现行的法律直接、明确规定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此,《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该条文仅对社会组织的主体资格进行了明确且限制性的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规定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就海洋环境污染事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限的部门应当包括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等。“法律规定的机关”还应包括哪些范围,现行立法并未明确,这就导致了现有制度起诉主体的不明确,不利于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

基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性,我们认为,明确“法律规定的机关”包括检察机关、具有环境保护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内的非利害关系人,符合我国实际,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走向明确的理性选择。

环境公共利益属公共利益范畴,是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利益内容丰富、利益主体范围广泛且不特定。当对其进行司法救济时,往往面临大量调查取证,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我国,检察机关如果能够作为原告,利用自身的特殊属性启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现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是制度建设的合适选择。赋予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上的起诉权,将会进一步扩展民事行政监督的空间,从而进一步扩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与范围,这无疑有利于保护环境公共利益。

世界范围来看,现代意义上的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以及对公益诉讼制度地健全与完善,美国走在了前列。1890年美国《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中规定了“检察官依司法部长的指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以防止和限制托拉斯行为”制度。而1914年制定的《克莱顿法》,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制度进行了补充。法国作为现代民事检察制度的发源地,于1806年的《民事诉讼法典》中明确了“检察机关可以作为主要的当事人起诉,或者作为联合当事人参加诉讼。检察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案件中代表其他人”的规定,确立了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制度。而在英国、德国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也有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主体的相关规定。事实上,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检察机关的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被普遍予以认可。

在我国,检察机关具备有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职能。实践中,检察机关与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法院联合出台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意见。如浙江省环保厅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积极运用民事行政检察职能加强环境保护的意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等。在多地,检察机关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进行了深入地探索,并且取得了良好成效。如2011年浙江省首例由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在平湖市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平湖市检察院以公益诉讼原告身份,请求法院判令嘉兴市绿谊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等5被告赔偿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4.1万余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了“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做出的《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中也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公益诉讼改革试点工作。大量的司法实践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丰富的经验,也为将经验上升为制度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事实证明,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不但必要,而且可行。

另外,我们认为,“法律规定的机关”还应包括具有环境保护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学界对于是否应当赋予环保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目前还存在较大的争议。有人认为,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即是允许行政机关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其行政职能,从本质上来说无疑是在扩张行政机关的权力,挤压公民的权利,而这是与现代行政法的控权、限权理念完全背道而驰的,*龚学德:《论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弊端》,载《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不应赋予行政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但多数学者持肯定的态度。环保机关可以通过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措施纠正违法者的违法行为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基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等特点,仅仅依靠行政手段恐怕难以及时有效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

环保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在物力、财力、人力等方面条件比较充足,可以支持诉讼和负担诉讼成本,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具有明显的优势。更重要的是,由于其公共职能,环保机关有权力、有义务在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采取司法行动,作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选择方式,使得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环境公益成为可能。事实上,环保机关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有先例。如2002年12月,天津市海洋局将造成海洋原油污染的英费尼特航运有限公司及其保险人伦敦汽船“塔·斯曼海轮”船东互保协会作为被告,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海洋环境容量损失、海洋生态损失、海洋沉积物恢复费、游泳动物恢复费等费用。天津海事法院就该案进行了多次开庭审理后,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海洋环境容量损失750.58万元,调查、监测、评估费及生物修复研究经费245.23万元,共计995.81万元”;2010年的云南省昆明市环保局诉昆明三农农牧公司和羊甫联合牧业公司环境侵权纠纷一案。在这起案例中,昆明市中院认为,环保局是为了维护该市的生态环境而代表国家提起的民事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2011年1月,昆明市中院做出一审判决,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对环境的侵害,并赔偿400余万元等。这些案例无疑都为环保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开了先河。

(二)赋予公民诉讼主体资格

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环境保护法》都没有规定公民个人可以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也就是说,我国目前事实上否定了公民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将公民排除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之外,显然不尽合理。

是否应当赋予公民个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一直都是一个争议比较大的问题。一些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在我国现有的社会环境下,公民个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很容易受到来自地方政府和企业的巨大压力,也很难获得充分的安全保障;公民利益较为分散,易受个人私益的影响,难以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公民个人资源有限,存在现实上的经济困难;公民环境法律意识较差、缺乏诉讼经验,诉讼能力不足,甚至可能导致滥诉等。但是,作为生态环境的直接受益人或直接受害人,公民与环境的联系最为密切。确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主要目的和价值就在于维护公民的环境权益,仅仅依靠社会组织和有关机关行使诉讼权利,而将公民个人排除在原告资格之外,使公民个人成为环境保护的旁观者,甚至是局外人,无异于缘木求鱼,舍本逐末,显然与立法目的和宗旨不符。至于部分学者所担忧的公民个人资源有限、积极性不足、可能导致滥诉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构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基金、建立原告胜诉奖励制度、设立诉讼前置审查程序等制度合理解决。

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中,公民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屡见不鲜。很多国家承认公民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资格,允许以个人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美国在1970年通过的《清洁空气法》中规定任何公民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印度在1986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了环境公民诉讼条款,直接或间接遭受到环境污染所造成的侵害的任何人对违反该法的行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等。因此,对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制度进行完善时,赋予公民诉讼主体资格,既符合法理,也顺应民意,是主体拓展的必然要求。一方面,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享有管理经济、社会、文化事务的权利;《宪法》以及《环境保护法》也赋予了公民检举控告权,这都表明公民享有对国家以及对环境的管理参与权。另一方面,环境要素具有特殊性,一旦破坏就很难恢复,甚至有些潜在影响是无法估量的。公民作为法律认可的数量最大的主体,如果能赋予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就改变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动性,许多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以及损害公民环境权益的行为在没有发生之前就能够得到遏制。可以说,赋予公民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权,是从法律上保障公民对环境公益民事侵权行为进行补救的根本途径。*张式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研究》,武汉大学2005年博士论文。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无论如何都离不开公民的广泛参与,只要公民个人能够证明自己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当然就能够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赋予公民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也是环境公众参与制度的应有之意。总之,主体范围从明确到拓宽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制度完善的重要内容。

三、环境公益诉讼相关制度的完善与创新

相对于一般民事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比较特殊,通常具有社会影响大、涉及领域广、纠纷主体复杂、诉讼标的额大、专业性强等特点。这就决定了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中,不能仅仅依赖于传统民事诉讼的原则和程序,而是需要针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来确立新的适用规则。由于我国立法在制度设计上的缺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就立案要求、案件管辖、诉讼成本及责任形式等相关制度进行了明确或补充,无疑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落地”司法实践解决了燃眉之急。但是,要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仅在我国落地,还要发挥其特有功能,在解决环境问题,保护环境公益中硕果累累,必须根据环境司法的实际需要进行有关制度的创新。

(一)促进环保社会组织的发展

据统计,我国目前在各级民政机关登记的上千个环保相关社会组织中,有七百余家具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资格,理论上能够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事实上,具备资格、又有意愿、还有能力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环保社会组织少之又少,远远不能适应环境公益损害司法救济的巨大需求,由环保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全国范围内步履维艰。究其原因,不难发现,一方面,目前我国存在相当数量的环保社会组织是为执行政府的环境保护政策而由政府主导或发起成立的,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受制于政府,从而影响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与制度的全面开展;另一方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比较特殊,处理难度比较高,需要环保社会组织拥有足够的资金和专业人员。目前我国环保社会组织的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各组织间能力大小悬殊,大部分环保社会组织缺乏稳定的资金保障,大都面临资金不足的问题。此外,环保社会组织普遍缺乏法律专业人员或者没有专业的法律顾问。以上制约因素都成为环保社会组织面对公益诉讼时无能为力的重要原因。尤其是在常态下多种因素的相互叠加,极大地制约了环保社会组织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广度与深度。

为了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落地生根,更好的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充分发挥环保社会组织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作用,应从数量到质量,大力促进环保社会组织发展,使其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相关制度创新的重要内容。首先,要提高环保社会组织的独立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涉及环境公共利益,影响范围广,通常会受到广泛关注。因此,政府应当转变指导原则,大力倡导环境保护理念,以正确的舆论导向,吸引更多的环保热心人士,增加环保社会组织的独立性,给予其足够的独立发展空间;其次,按照相关规定,批准成立真正独立运行的环境保护社会组织,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保障其决策自由与行为自主,支持培育此类组织在推进环境保护及环境公益司法救济中的独特作用;第三,设立环保基金会,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专项资金支持。设立环保基金会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开展意义深远。就目前而言,一方面要增加环保基金会的数量,通过政府财政支出、企业捐助等方式提供资金支持;另一方面,现有环保基金会多数集中在中东部经济较发达的地区,要注意协调地区间环保基金会分布不均的状况,尽可能保证地域平衡;最后,鼓励法律服务机构、法律院校为环保社会组织提供法律援助。在很多国家和地区,法律机构、法律院校为环保社会组织提供法律援助是最常见的一种方式,法律机构可以为环保社会组织提供免费的法律代理或法律事务培训,法律院校可以通过环境法律社团的形式为环保社会组织或公众提供免费的环境法律咨询,从而提高环保社会组织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参与水平。这一成功的经验在发展环保社会组织中具有重大借鉴意义。

(二)建立判决资金的使用与监管制度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规定了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同时还规定被告所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专款专用,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不能挪作他用。也不能交予原告,原告更没有权利要求支付判决专款。但该解释对于上述款项由谁来管理,谁来使用,谁来监督,从资金的监管使用到支付程序都未有明确的制度安排。如果由法院对自己所判决的资金进行管理和使用,显然与其司法裁判者的身份不相符;许多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事件往往是由于环保部门监管不力造成的,因此,如果让环保部门来对判决资金进行管理、使用和监督,也存在逻辑悖论与道德风险。另外,鉴于目前我国的环保组织良莠不齐,有关规章制度不完善,组织内部管理机制不健全,其也难以胜任对判决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职责。在司法实践当中,很多法院都进行了有益探索。无锡、昆明、贵阳等地的做法是将环境修复资金和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缴入专户或以基金的方式管理使用。贵阳市设立了生态修复基金专户和生态文明建设基金,法院判决款项直接转入基金或者专户,并要求该款项专款专用;昆明市设立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救济专项基金,而无锡市则设立了财政专户,专门管理法院判定的环境损害赔偿费用,确保专款专门用于环境修复。同时,原告诉讼费用如果交纳困难的话也可以从基金专户中列支。诚然,法院对环境修复费用和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也不能简单的一判了之,而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资金的管理、使用等具体内容。判决之后也应以适当的方式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与跟踪。借鉴行之有效的经验,在各地设立专户或基金,对判决资金进行统一管理和使用。同时,还要建立完备的管理规则、使用范围、监管责任主体、绩效评价体系以及严格的决策与执行程序,以充分保障判决资金的安全与使用的正当。

(三)健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体系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很多方面,如证据的收集、案件的事实认定等,要求都比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复杂,专业性和技术性特征非常明显。诉讼进程中对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性质、范围、程度以及所造成的损失后果等诸多方面的认定都需要一定的专业技术作为支撑,案件的审理也需要具备评估能力和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机构在我国多地早已建立,也在许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案件中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如2005年农业部成立了农业生态环境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司法鉴定中心;2006年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成立了司法鉴定所,开展海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鉴定评估工作。2010年,昆明市成立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2011年,山东、河南、江苏等地都成立了相应的司法鉴定评估机构。尽管这些鉴定评估机构在环境司法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总体来看,现有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良莠不齐,也没有规范的鉴定评估标准体系,存在鉴定评估程序不规范、技术标准不统一等问题,司法鉴定意见公信力多受质疑,给法院的事实认定和判决带来了一定困难。

建立一套完整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体系成为进一步落实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然选择。对此,我们有以下建议:首先,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纳入国家司法鉴定事项当中,对鉴定评估收费标准以及执业领域等予以明确。其次,由环保部门会同司法部门以及农业部门、渔业部门等出台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指导意见,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的工作流程、方法和标准以及鉴定报告的内容和格式作出统一的指导性规定。第三,要针对不同类别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特点与技术要求,规范鉴定准入标准,明确从事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与鉴定人员的资质条件,确保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的业务水平。

构建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体系是一项复杂的制度设计任务,涉及司法、环保等多个部门。在制度构建中,应根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规定及已经实施的法规内容,对接当前我国环境司法的需求,协调整合各类制度资源,建立切实可行的鉴定制度。制度内容应当规范鉴定评估行为,完善鉴定标准、程序及收费标准,并使之与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配套对应,形成体系。

巩海平,甘肃政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陈原原,甘肃政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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