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仲裁制度探索
2016-03-16郭升选孙华迎
郭升选 孙华迎
医疗纠纷仲裁制度探索
郭升选孙华迎
摘要:我国现行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很大局限性,因此,需以仲裁制度为契合点探索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化解医疗纠纷。争议内容的财产性、主体的平等性以及争议事项的可处分性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可仲裁性。构建医疗纠纷仲裁制度,需要根据我国地区不平衡的司法现状,逐步实现由非中立性混合制仲裁庭向专业性标准制仲裁庭过渡。
关键词:医疗纠纷仲裁;可仲裁性;专业性
一、构建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必要性
医疗纠纷是指由于患者及其家属与医疗单位双方对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后果及其产生的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向司法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控告所引起的纠纷。[1]10目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有三种:协商解决、行政调解和诉讼。三种方式各有利弊。
协商解决方式有诸多优点。对患方而言,所用的时间短,并能够节省处理纠纷所消耗的费用。对院方而言,相对私密,有利于保护其声誉,降低不良影响。但协商解决也有其有局限。其一,大多数患者及其家属没有专业医疗知识,对医疗后果缺乏精准的判断,在沟通中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很难达成共识。其二,医疗纠纷的出现往往伴随着患者身体或精神上不同程度的损害,患者及其家属情绪激动,可能做出过激行为,干扰医院正常工作,使医院迫于各种压力无奈答应其不合理要求。其三,协商具有私密性,一些医院会将协商当作逃脱法律惩罚的手段,这对医疗事业健康发展极为不利。其四,和解协议没有强制力,一方若拒不履行,无疑造成对协商过程中所花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的浪费。
行政调解方式,程序灵活、简洁明了且更具合理性,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能彻底解决纠纷,是解决医疗纠纷的良好途径。然而,医疗纠纷行政调解方式中的行政机关一般是卫生行政部门,由于“父子关系”的体制原因,其在行政调解中的中立性一直备受质疑,患者及其家属潜意识中不相信卫生行政部门会做出公正的调解,因此在选择此种方式时非常慎重,甚至根本不考虑,使得此种解决方式形同虚设。调查资料显示,患方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的仅占18.8%。[2]
诉讼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可以最终解决社会纠纷。诉讼的终极性和权威性,使其成为医疗纠纷最可靠的解决方式。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它所发挥的实效与人们预期的差距甚大,仅有少部分医疗纠纷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其主要原因有二:其一,大多数法官只懂法律不懂医学,难以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串联并精准地进行事实认定。其二,目前我国的诉讼采用两审终审制,一审的期限就为6个月,倘若再有二审、发回重审甚至再审等情形,最后法律文书才生效,这无疑是一个高成本且漫长的过程。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存在诸多局限,无法有效解决医疗纠纷。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医疗纠纷的合理、有效解决已不能仅仅依靠前述三种方式,应当寻求其他解决途径。医疗纠纷仲裁制度具有自己的优势:仲裁比协商具有权威性,比行政调解更具公正性,比诉讼更具专业性、快捷性、经济性。这些使得医疗纠纷仲裁方式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医疗纠纷仲裁可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一起, 共同构成互补协调的多元化解决机制,形成和解、调解、诉讼和仲裁等多位一体纠纷解决格局,满足不同纠纷主体的需求,使纠纷能够得以快捷、有效解决。
二、我国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可行性
协商解决方式的非终局性,行政调解方式的非中立性,以及诉讼方式的冗长性和非专业性,表明以仲裁方式解决医疗纠纷的紧要性。但是,此机制建立之前,首先要解决的是医疗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可仲裁性是仲裁法中的一个关键范畴, 它涉及确定何种类型的争议可以通过仲裁解决,何种类型的争议专属于法院的管辖。[3]138对此,我国学界一直存在争议。从我国现行《仲裁法》来看,仲裁范围应当是平等主体之间可自由处分的财产性权益纠纷。基于此,医疗纠纷的可仲裁性应该从三个方面进行考量:争议内容的财产性、主体的平等性以及争议事项的可处分性。
(一)从争议内容的财产性角度来看
长期以来,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医疗纠纷的法律定性存在很大的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医疗纠纷分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两类。医患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当然具有财产性内容,其可仲裁性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则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医疗侵权纠纷中,患者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无疑属于人身权范畴,当然不能被纳入仲裁范围。但是,患者人身权被侵害的同时必然伴随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自然涉及医疗损害赔偿问题。损害赔偿具有财产属性,所以将医疗纠纷纳入仲裁范围并无不妥。
(二)从主体的平等性角度来看
对于医患双方主体地位是否平等,学界看法并不一致。有学者认为,医疗关系中的双方地位并不完全平等,主要理由为:在服务对象的选择上,医院处于被动地位;在医疗的实践上,由于治疗方案几乎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处于一定的被动地位。[4]5但是,主体地位的平等性,指的是法律地位的平等性而非社会地位的平等性。医院和患者之间社会地位确实存在不平等,但是这并不代表其法律地位不平等,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性主要表现为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或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患者在就医时有自由选择的意志,对医院不满意时可以更换医院,对于医生的治疗方案也有否决的权利,医院并不能管理或强制患者;相反,医院是服务于患者的。因而医患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三)从争议事项的可处分性来看
世界各国的新近立法趋势表明,只要属于当事人可处分或者可和解的事项均具有可仲裁性。*参见法国《民法典》第2059条、德国《民法典》第1030条、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1条。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亦明确规定,医患双方可以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医疗事故损害民事责任争议。这就意味着医患双方对纠纷事项的处分权,医疗纠纷的可处分性符合我国《仲裁法》的规定。
综上,医疗纠纷争议内容的财产性、医患主体的平等性以及争议事项的可处分性,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可仲裁性。
三、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具体构想
(一)仲裁协议问题
仲裁协议是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仲裁的契约性本质要求当事人双方具有提交仲裁的合意。但是医疗纠纷的特殊性,使得仲裁协议的达成方式也不同于一般的仲裁协议。由于医患双方专业知识不对等,难以沟通,且双方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相互之间的信任已大打折扣。这样,在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几乎不可能通过一致同意方式签订仲裁协议。
因此,有人提出应当在医疗纠纷发生之前就签订仲裁协议,具体的做法是在就诊病例中用醒目的字体添加仲裁条款,并在挂号时由专门人员明示,由患者自行选择是否同意仲裁条款。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欠考虑的。去医院的患者大多数都是情况比较紧急的,从医学的角度来说,时间就是生命,特别是对于急诊病人来说,短短的几十秒甚至几秒就能决定其生死,很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没有时间让患方充分考虑是否签订仲裁协议。退一步讲,即便有时间考虑,但患者家属急切需要医院对患者全心全意进行救治,其心理上已承受院方的无形压力,这时签订仲裁协议很难保证完全自愿,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医生的使命是救死扶伤,如果不签仲裁协议就不救治,医院会有漠视生命之嫌。更为重要的是,仲裁与诉讼是相互排斥的两种救济方式,选择仲裁就意味着放弃诉讼权利。仲裁需要很多的仲裁知识,其专业程度甚至胜过诉讼,而我国对仲裁知识的普及并没有达到大众化水平,在患方不了解仲裁程序、效力的情况下匆匆签仲裁协议,承担仲裁终局性后果,对患方是不公平的。鉴于此困境,医疗纠纷是否可以和劳动争议一样采取强制仲裁的方式呢?答案也是否定的。二者性质不同,劳动仲裁是行政仲裁,而医疗仲裁是商事仲裁,其首要的原则是意思自治,决不可把二者混为一谈。
笔者认为,任何制度的建立和发展都不可能一蹴而就,应该不断发展创新直至最终形成。我们不能一味追求制度的普及而忽略手段的正当性,应将事前达成仲裁协议和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二者相结合,采取折中的方式。对于病情紧急的,应先救治,倘若出现纠纷,再协商尽可能达成仲裁协议。对于有时间解释清楚的,医院要做好普及工作,让患者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经过长时间实施,等到人们对仲裁制度有了深入了解之后,仲裁协议的难题也许就不再是问题了。
(二)仲裁员选聘问题
现在仲裁员的选拔普遍注重法学知识,仲裁员大多是法科专业出身,但是,让其审理医疗纠纷就稍欠稳妥。医疗纠纷专业性强,很多知识不是外行人容易掌握的,审理此类案件时,因为法学专家欠缺相应医学知识,对案件事实很难精准认定,从而,在审理中难免会无从着手或走偏路。另外,仲裁员要对双方发生的争议进行调解、评判并一裁终局,所做的裁决直接关乎当事人的实际利益,所以,其不仅要有扎实的法律知识,还要有医学理论和实践经验,最好是医法结合型人才。深圳市医疗仲裁进行了探索,成效甚好。深圳市医疗仲裁制度对仲裁员有严格的要求:(1)有医学知识背景并从事律师或仲裁工作满8年;(2)曾担任过审判员满8年(现任审判员不能担任);(3)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4)有法律知识从事医疗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5]深圳市医疗仲裁制度的成功之处在于考虑了医疗纠纷的专业性,所聘任的仲裁员是医法结合型人才,而不是仅具有法学背景的人员。仲裁员对于医疗纠纷有独立的分析判断能力,能抓住医疗争议的关键,对案件的定性、责任的分配及损害的判断更为精准,也为当事人省去了一大笔医疗鉴定费用,所作裁决更易被接受,这也保证了仲裁裁决的公信力和执行力。
(三)仲裁庭问题
近十年来,虽然已有一批具有精深医学知识的专家通过了不设专业限制的国家司法考试,取得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但是我国兼具医学和法学知识的复合型人才依然奇缺,可供选聘的仲裁员范围仍相对狭小。在深圳等发达地区,选聘到符合条件的仲裁员相对容易,但是,在我国偏远地区,要选聘到符合条件的仲裁员并非易事。从我国的现状来看,由于地区经济和司法发展不平衡,应选择由非中立性混合制仲裁庭向专业性标准制仲裁庭逐步过渡的方式,最终在全国达到统一。
1.最终目标:专业性标准制仲裁庭
专业性标准制仲裁庭在易选聘到医法结合型仲裁员的发达地区实施,仲裁采用合议庭的形式(除非当事人双方都同意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同时仲裁员选任医法结合型人员。合议庭仍采用三人制,其中两名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挑选,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共同选定,若意见不一致,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这样既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又能充分保证双方意思自治。在我国,仲裁员都会被纳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名册成了当事人了解仲裁员的重要渠道。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时不是盲目的,而要选择其足以信任、能够用专业知识剖析案情,并做出公正裁决的人。所以,当事人在做选择之前要充分、全面了解名册中的仲裁员。而我国常见的名册仅载明仲裁员的身份或身体特征,对于当事人所关心的主要因素,如专业背景、职业简历等,却无任何介绍。另外,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医疗分类越来越细,某一专业的医疗专家对另一医疗专业并非外行,但是由于其缺乏相关的实践经验,所以不能达到精通的程度,这也是影响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因素。因此,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意思自治,需在名册中对仲裁员的医学背景、实践经验及擅长的专业领域等予以详尽的介绍。
2.过渡形式:非中立性混合制仲裁庭
由于地区发展的不平衡性,在偏远地区,专业人才偏少,很难找到医法结合型人才,无法构建专业性标准制仲裁庭,所以,应先构建非中立性混合制仲裁庭解决医疗纠纷仲裁中专业性问题,再逐步向专业性标准制仲裁庭转变。我国《仲裁法》直接规定仲裁庭只能采用一人独任或三人组成合议庭的形式,马占军认为,这种对仲裁庭架构的限制实际上是违反了《仲裁法》中的首要原则,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6]101所以,尝试建立混合制仲裁庭,仍应采用合议庭形式,合议庭人数为5人,其中3人具有法律专业知识,2人具有相关医学知识。仲裁员的选择规则与专业性标准制仲裁庭类似,当事人双方各选择一名法学仲裁员和一名医学仲裁员,并共同选定一名法学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若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达成一致,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仲裁员有中立性仲裁员和非中立性仲裁员两种模式,我国现行的是中立仲裁员模式,仲裁员必须保持中立和独立性。国外部分仲裁机构设置有非中立性仲裁员,当事人选定的非中立性仲裁员可以明显偏向选定他的一方当事人,双方选定的非中立性仲裁员若能达成一致意见就可以顺利做出裁决,如果达不成一致的意见,案件就必须交由中立的仲裁员做出裁决。[7]鉴于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应当引入非中立性仲裁员。这种非中立性仲裁员是医学专家,在审理中类似于专家辅助人。基于非中立性,他们各自代表一方利益,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洞察纠纷关键,明确争议焦点,分清相关责任,直接辩论。如果双方的非中立性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就相当于双方当事人在庭上达成和解,可以直接做出裁决;若非中立性仲裁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再由三名中立性仲裁员做出裁决,非中立性仲裁员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搜集的证据以及经过质证且被双方认可的证据仍可以作为裁决的依据。这是对我国现行仲裁庭的变通,既有利于医疗纠纷责任的认定,也有利于案件的快速审理。
参考文献:
[1]梁华仁.医疗事故的认定与法律处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张妮莉,赵静.基于2009—2013年相关文献的医疗纠纷案例统计分析[J].医学与社会,2014(6):55-58.
[3]REDFERN A, HUNTER M.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M].Andover:Sweet&Maxwell,2004.
[4]江毅.医疗损害民事责任研究[M].北京: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07.
[5]马文建.医事仲裁管理机制与仲裁庭架构研究[J].中国卫生法制,2015(1):57-60.
[6]马占军.仲裁法修改新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7]梁琳.试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仲裁员的配置[J].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1(3):48-49.
(责任编辑孟俊红)
基金项目:2014年西安市法学会重点课题“医患纠纷解决机制创新研究”(201408)。
作者简介:郭升选,法学博士,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西安 710063);孙华迎,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西安 710063)。
doi:10.13892/j.cnki.cn41-1093/i.2016.02.014
文章编号:1006-2920(2016)02-006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