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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研究

2016-03-16

关键词:法律地位

滑 金 旭

(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21)



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研究

滑 金 旭

(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21)

摘要:隐名投资是在投资方式多元背景下产生的一种特殊的投资方式。通说认为新《公司法》(以下均简称《公司法》)将我国从严格授权资本制过渡到折中授权资本制,这种公司资本制度的变化必然会鼓励投资积极性和带动投资方式更加多元化。未来隐名投资将会更加普遍,我们也将面临更多的隐名投资法律问题。明确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将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分析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无疑是最佳选择。

关键词:隐名股东;法律地位;价值冲突;区别说

在法律实践中,我们把实际出资人以他人名义的方式进行的出资,并以他人名义登记造册的投资方式称之为隐名投资,其中投资人称为隐名股东,名义投资人称之为名义股东,因隐名投资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称之为隐名法律关系。我国《公司法》虽然对隐名投资方式不做禁止,然而依照《公司法》,股东身份应以登记造册的名单为准①,这便造成了实际中隐名股东身份确定的混乱。与此同时,虽然在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上区别说已成为了学界通说,但是不可否认其自身也具有理论上的缺陷,其区分标准的粗糙使得其无法在某些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得出合理的结论,而实践中利用区别所得出的结论的不统一,更使得区别说弊端凸显。因此,我们有必要在区别说等既有的学说基础上,遵循其研究方法,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下分析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明确认定标准,从而弥补其理论缺陷。

1隐名股东概述

1.1隐名股东概念

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隐名股东并没有给出准确的定义,对隐名股东的定义大多存在于学者研究中。隐名股东通常也称之为实际投资人,是较为常见的一种投资人,并且仅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类型,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约定借用他人名义进行投资的出资人。具体表现为,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签订协议约定由自己实际出资,而以他人名义登记造册为公司股东。隐名股东存在于隐名投资中,其最为显著的特征是实际出资与股东身份的分离,其中实际出资人称之为隐名股东,被登记的股东为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有关的法律关系包括: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法律关系;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法律关系。

1.2隐名股东产生的原因

隐名股东产生的原因总体上来说有两种情形:

1.2.1出于规避法规政策的限制

(1)规避优惠政策的限制。为了能够享受国家关于如下岗职工、大中专毕业生等设立公司的优惠政策,不少投资者纷纷以下岗职工、大中专毕业生等特殊主体的名义创办公司,从而获得政策上的优惠。

(2)规避《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主体的限制②。为了规避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数量的限制,投资人选择以他人的名义进行投资,而自己退居幕后,通过代持股协议变相行使股东权,成为隐名股东。

(3)规避《公务员法》和《公司法》对特殊主体投资的限制③。《公务员法》和《公司法》明确禁止特殊主体,如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为了能够规避上述法律限制,这些特殊主体便以隐名方式进行投资。

(4)规避《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④。根据规定,股东如果想要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就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部分股东为规避以上法律限制,便采用不在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上进行变更登记的方法,使受让股东成为隐名股东。

1.2.2非出于规避法律政策的限制

(1)受托人的过错导致隐名股东的产生。设立公司时,受托人委托委托人办理公司登记注册,但是股东之间仅签订出资合同并实际出资,而在公司股东登记时,由于受托人的众多原因没有将公司股东登记为受托人,而委托人仍以公司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从而产生事实上的隐名股东。

(2)无意规避法律而追求效益最大化。投资人为了寻求利益的最大化进行隐名投资,如今负面的信息可能会给投资人带来巨大的损失,投资人为了避免由此带来的损失,会选择性地公开其投资情况,作为隐名投资人进行投资。

(3)出于个人隐私(如不愿公开自身经济状况暴露自己的财富)的原因。

(4)因疏忽或其他原因而导致在工商机关登记时少报或错报股东从而形成隐名投资。

2隐名股东身份确认之价值冲突

代持股协议是隐名投资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的基础,因为代持股协议的存在,使得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实际上存在着公司法与合同法的价值冲突。

公司是一种资本组织形式,是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的的商事组织,公司法必然以注重投资和经营效益为首要的价值取向[1]。对于效益价值的追求使得公司法下的交易更多地依赖于外部信息的公示,其中商事外观主义则作为效益价值的衍生物,其贯穿于交易的始终。商事外观主义边界应适应于股东利益与信赖利益冲突的情形下,社会秩序的价值优先于个人公平[2]。可见,在效益的价值追求下,公司法对股东身份的认定依赖于商事登记内容,以登记的信息作为股东身份的认定基础,即便股东要为此做出利益的牺牲。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协议,是当事人意思一致的产物。有效合同一经制定下来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都有按照合同履行的义务,合同的主要功能在于保障交易安全,而确保交易安全便成为了合同法的价值追求。合同法期望于行为人行为的标准化,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缔约行为均为有效,法律对其双方或者多方的法律关系都给予承认。具体到在股东投资的过程中,合同法下的股东身份的认定并不期望于大众交易的快捷,而是更为追求事情的真相以确保交易安全,股东利益与信赖利益的衡量中,股东利益应优于信赖利益。

3隐名股东法律地位分析

3.1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学说

关于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学说主要有四种,分别是:实质说、形式说、实际控制人说、区别说。

实质说是以股东实际出资作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实质说认为股东的登记造册仅具有证权的功能,而不具有设权的功能,出资人完成了出资行为即享有股东权利,而身份的外部公示只是为了在与第三人的交易中维护交易安全。

形式说则是基于商事外观主义的原理,主张公司股东以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为准,该学说是基于现代商事的频繁交易,追求交易的最大化背景所创立。该学说遵循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原则,侧重于交易相对人利益的保护。

实际控制人说,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存在于《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⑤。依据该条解释,隐名股东不是公司股东。该学说区分了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隐名股东与除名义股东以外的公司其他股东关系、隐名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关系[3]。实际控制人说是试图将合同法调整下的法律关系与公司法下的法律关系进行剥离,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确定股东资格成立之条件。

区别说,也就是折中说。折中说认为,解决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利益纠纷应采用实质说,将实际投资者认定为股东,而在对外关系上应采用形式说,以保护交易的安全[4]。该说主张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区别情况分别对待,有条件地选择适用实质说、形式说。

笔者认为,隐名股东因其投资的特殊性涉及多方的利益,能否平衡处理他们的利益冲突是检验学说合理性的试金石。如上所述,隐名股东的身份认定存在着价值冲突,采用标准单一的形式说、实质说、实际控制人说虽然在适用上较为简单,但是这样的判断标准未免有些绝对,缺乏灵活性。相比之下,区别说区分了具体情况适用不同标准,能够很好地适应实践需要,具有很大的弹性和灵活性。但不可否认,区别说也有其自身的缺陷,例如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若隐名股东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管理,并且其隐名股东身份已被公司其他股东所知晓,此时以保护交易相对人交易安全为目的的形式说已无适用之必要,在该法律关系中对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仍采用形式说便值得商榷。

3.2基于区别说下的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笔者认为,对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确认应针对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对待。应根据隐名股东表现形式不同而对善意的、恶意的以及其他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行为区别分析,进行资格认定来衡量其法律地位。

3.2.1对内部法律关系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对内法律关系是指发生在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此时并不涉及第三方利益。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签订有代持股协议,就两者发生的法律关系自然受其内部协议的约束,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认定标准采取实质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只存在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股权纠纷中,实际出资人以其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应予支持。笔者认为,无论代持股协议是有效、可撤销还是无效,也无论公司最终是否成立,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只要实际出资就具有股东资格。其两者的法律关系,存在合同关系的就依照合同法来处理;没有合同关系的,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或者以不当得利来处理。

3.2.2对外部法律关系

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与第三人:隐名股东在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依照商事外观主义原则,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应采取形式说。商事外观主义是大陆法民商法中依据商事行为人的行为外观认定其效果意思的立法原则和学说,商事外观主义着眼于对商事交易行为的合理推定,目的在于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具体到名义股东与第三人交易中,第三人通常包括质押权人、抵押权人、转让权人等。在上述的第三人均无审查隐名股东身份的义务与能力,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的审查义务止于公司和工商局公示的文件。倘若事实上显名股东并非实际股东,基于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以及政府的公信力的维护,法律不苛责于交易相对人,使其承担股东身份审查失实的不利后果。

《公司法解释(三)》在第三人与显名股东股权处分的处理方式上,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间接承认了形式说。《公司法解释(三)》的二十五条确定了股权的善意取得规则,但是将名义股东的处分行为定义为有权处分,而不是无权处分,故该解释的原文是参照《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而并不是《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所要求的以无权处分为前提。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将股权的处分行为定性为有权处分,实际上也就是肯定了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根据商事外观主义肯定了显名股东的股东地位。并且笔者认为,第三人的主观状态不影响名义股东法律地位的认定,其作用在于判断是否为善意,与善意取得制度相衔接。若为善意则法律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交易行为有效,第三人取得股权的所有权,名义股东造成实际股东损害的,隐名股东可以要求名义股东赔偿;反之,实际出资人可以主张交易无效,第三人已获得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有权追回股权。

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法律关系中,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应以隐名股东是否参与了实际公司管理为重要条件。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法律关系通过代持股协议来实现,代持股协议并不否定隐名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所以,隐名股东可以选择在协议中约定参与公司管理,也可以选择完全隐藏,交给名义股东参与公司管理。

(1)隐名股东对外以名义股东的名义出资,以名义股东的身份进行登记造册,并且按照约定由名义股东参与公司经营,此时公司和其他股东不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此种情形,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应采取形式说,以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记载为准,工商登记与股东名册不一致的,通说认为,在处理内部事务时,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重点考量股东名册的记载;在处理公司外部事务时,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重点考量工商登记的记载[5]。按照该标准,名义股东作为公司的股东,若因出资不实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名义股东不得以其为非实际出资人而抗辩;隐名股东若认为名义股东的行为损害出资人的股权的,隐名股东若要从幕后走向前台,由实际出资人成为实际股东,也必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才可以请求变更公司股东。

(2)隐名股东对外以名义股东的名义出资,以名义股东身份登记造册,并且其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公司和其他股东对此知情。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采取实质说,隐名股东即为公司股东。股东名册及工商部门登记股东身份的目的在于向社会公示,方便交易相对人查明身份进行交易,减少交易的成本。隐名股东既为实际出资人又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并且为公司与其他股东所知晓,其实际参与公司管理的行为已经达到公示的要求。所以,在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法律关系中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因出资不实造成的责任的承担,笔者认为,名义股东可以以其不是实际出资人为由而抗辩,名义股东既未出资又未实际参与公司管理,若要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其他因隐名股东不当行为造成的责任,则显失公平;其次,从保障公司与其他股东的权益方面考虑,向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要比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更为有效。

注释:

①《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照该规定,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身份认定以登记为准。

②《公司法》第五十八条,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③《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④《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⑤《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参考文献:

[1]郭富青.新《公司法》下的价值取向、调整功能与制度设计[J].法治论丛,2006,(1).

[2]王荣,吴碧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探讨[J].净月学刊,2014,(1).

[3]吴高臣.论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J].理论研究,2008,(23).

[4]虞政平.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J].法律适用,2003,(8).

[5]许德风.组织规则的本质与界限——以成员合同与上市组织的关系为重点[J].法学研究,2011,(3).

责任编辑:卢宏业

doi:10.3969/j.issn.1674-6341.2016.03.021

收稿日期:2016-04-06

作者简介:滑金旭(1992—),男,安徽阜阳人,民事诉讼法方向2015级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23.9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6341(2016)03-005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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