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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扰婚姻关系的民事责任
——从中美比较法研究的角度

2016-03-15罗林莉

淮南师范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通奸过错方第三者

罗林莉

(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00)

第三人侵扰婚姻关系的民事责任
——从中美比较法研究的角度

罗林莉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233000)

第三人侵扰婚姻关系的民事责任在我国目前《婚姻法》中的界定还比较模糊,在实践案例中,受害方的赔偿要求往往因为相关法律不够充分而被驳回,受害方的利益受到严重侵害,在此基础上侵害受害方家庭婚姻关系的第三人的责任追究就显得十分必要。运用比较分析法,从婚姻关系中第三人的概念为切入点入手,对比分析美国婚姻法中有关规定的合理性,并结合我国司法实际情况,对第三人侵扰合法婚姻关系的民事责任提出建议。

第三人;婚姻关系;民事责任

一、我国关于第三人侵扰婚姻关系民事责任的认定现状

关于“第三者”含义的探讨在理论界的争议仍然较大。①如巫昌祯教授在《我与婚姻法》中提到,“第三者是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通奸、姘居的人,虽有恶性但没有越轨行为的和受骗及受威胁而介入者不属于第三者。”笔者在理解各家观点后总结,婚姻法中的“第三者”是指在婚姻双方知情或不知情的前提下,有意介入他人婚姻,对他人婚姻造成损害的人。第三人侵扰婚姻关系,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与夫妻中的一方发生通奸②通奸,是指配偶一方自愿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的行为。、姘居③姘居,是指配偶一方在保持正常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他人发生同居关系的行为。、重婚等不正当关系,对配偶之间和家庭关系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那么配偶其中一方与第三者发生不正当关系,配偶另一方所遭受的身体和精神损害能否得到法律的救济呢?理论上来说,法律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通奸、姘居等行为是得不到法律承认的,当合法的婚姻关系被破坏到一定程度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此法律问题涉及到两方面内容。一是配偶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第三者与婚姻一方的法律关系。就前者而言,我国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中第46条规定:“婚姻一方有权向婚姻关系中另一过错方提出赔偿请求。”但是这仅仅限定了婚外同居行为,并没有涉及通奸,而且赔偿的时间段也未明确规定。就后者而言,我国《婚姻法》中并未作出明确规定,2010年颁布并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亦是如此。由此可见,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单纯的通奸行为尚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判决的结果大相径庭,难以服众。

二、美国法中第三人侵扰婚姻关系的民事责任

美国的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关系的主体。各州在遵循统一的美国《婚姻财产法》之外可以根据各州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因地制宜的法律。配偶之间应当相互陪伴和照顾、对对方负婚姻内的责任被统称为配偶权。婚姻关系受到破环与否最直接的特征就是婚姻双方之间有第三人的介入,而且对实质婚姻关系造成了影响。在美国婚姻法中,对配偶权的损害可分为间接和直接两种。所谓间接侵扰婚姻关系是指第三人对婚姻中的一人造成物理损害而影响配偶权。直接侵扰婚姻关系是指当第三人与配偶一方发生不正当关系,对另一方配偶带来身体和心理损害的行为。本文仅探讨直接侵扰婚姻关系的行为。

对配偶权的保护及救济方面,美国早已存在较典型的侵权案件类型,这一类型被称为“妨碍婚姻关系”。配偶权随着美国资本主义的发展而在国内越来越受到重视,几乎所有地方州已经将其立法或者规划立法计划,婚姻一方应赔偿另一方由于自己对婚姻的故意和过失造成的损失。由于第三人的主动和故意的引诱行为而造成婚姻双方感情受到影响时,受损害方对该第三人有权提起诉讼和追偿。某些地方的立法更为严格,不需要婚姻一方的提起诉讼,只需要有双方的通奸事实,第三人就要负法律责任。

总之,美国对该损害婚姻关系的处罚措施是:第三人与婚姻一方发生关系的前提条件不区分主动还是被动,只要受害配偶认为该行为对婚姻关系造成损害,第三者就应当对另一方配偶承担侵权责任,并且无论配偶是否处于分居状态,侵权的事实不会改变,赔偿数额可以变动。另外,赔偿数额是没有明确界限的,一般由各州法院综合分析各方面因素进行裁量。

三、我国第三人侵扰婚姻关系民事责任的立法困境

我国《婚姻法》虽然对内部侵害配偶权的行为进行了规范,但是针对第三人实施的外部侵扰婚姻关系行为却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责任;《婚姻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将第三者也纳入责任主体的范畴,这样大大方便了第三者钻法律的漏洞,婚姻利益受损方无法得到救济。归根结底,我国第三人侵扰婚姻关系民事责任追究的困境主要体现在道德与法律的较量方面。道德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对人内心的驱动,而法律的作用在于使用强制手段对行为进行约束。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现阶段对婚姻的保障仅靠道德驱动内心约束这一手段太过理想化了。那么,在道德保护失灵的时候,人们的婚姻关系显然更需要法律这一强制手段加以维护。但是现阶段我国的立法在这一问题上仍然显示出较大争议性。

有些学者认为人的个人生活自由是不应该被法律强行约束和管制的,否则便失去了自由的最终目的。笔者强烈反对这种观点。人身自由是有限制的,并不是绝对的自由。既然宪法中规定了夫妻之间有忠诚义务,就应当遵守,任何人都不得破坏。婚姻关系一经确立,就应该由婚姻双方共同维护,共同承担应尽的责任。婚姻关系从开始确立之日起就是双方平等地位的体现,夫妻双方对选择的结果共同负担法律责任,履行自己对婚姻的义务,第三人和夫妻双方的一个发生通奸即损害了婚姻自由权,而且这种行为严重破坏婚姻关系,被法律所排斥。

四、启示兼结论

不仅仅是美国,英、法、德、瑞典、日本甚至我国台湾地区都明确规范了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关系的侵权行为,我国法律对婚姻受害方的求偿权的规定仍显得较为缺乏,导致我国当下第三人侵扰导致合法婚姻关系破裂的现象有扩大化的趋势。归根结底,第三人侵扰婚姻关系的民事责任制度是由各国的文化传统决定的。笔者分析了美国损害婚姻关系的概况,在对其总结的基础上,着重说明了美国的婚姻关系文化而不是其赔偿制度的具体要求。边沁说过,“增加全民的幸福感是法律存在的终极目的,所以法律会对任何妨碍幸福的事进行制裁,言外之意就是排除危害。”①[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时殷弘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

笔者详细分析了婚姻关系中第三人的概念,对比了美国与中国对于第三人侵扰婚姻关系的民事责任制度,依据我国民法的平等、公平和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对我国该如何追究第三人侵扰他人合法婚姻关系的民事责任提出了以下构想。

(一)建立配偶权制度

配偶权作为婚姻关系的核心权利。在对我国立法进行完善的过程中,笔者建议,婚姻双方在婚内的权利和义务应该及时确立,尤其是婚姻双方的忠诚度和对对方的信任度。之所以要事先明确,目的就是在婚姻一方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可以提供及时的救济措施。由于公众对法律的威慑力,在相关立法出台之后,第三人侵害婚姻关系的机率才会降低。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对这种第三人干预他人婚姻关系进行思考:第一,配偶权的概念应当明确写入婚姻法中,以此来明确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增加《婚姻法》中关于第三人的侵权措施;第二,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侵害配偶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及其责任承担方式,为公民提供切实有效可行的法律保障措施。

(二)明确权利主体

第三人侵扰婚姻关系民事责任的权利主体,即当第三人侵扰婚姻关系时,由谁作为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主张权利。在这个问题上,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该请求权的主体理当限于婚姻关系中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配偶;也有学者认为,子女作为间接受害方,也可以成为请求权主体。笔者认为,配偶权作为婚姻双方的合法权利,其对婚姻关系有重要的保护作用,第三人只是对婚姻关系受害方的侵害,而子女虽然与婚姻关系人有直接的血缘和利益关系,但是由于第三人侵害的并不是本身的权利,因此子女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但是有一例外,子女若是基于该损害受到了身体伤害或者精神损害,比如因第三人的介入,使配偶一方对子女不再尽抚养和教育义务,受害子女可以依据《民法通则》中关于保护公民人身权和健康权的法律规定,对婚姻关系的过错方请求赔偿责任,对第三人提出民事追偿。

(三)明确责任主体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9条第1款规定:“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应对自己因与第三人不正当关系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该条规定是以离婚为条件的。笔者建议第三人也应当被纳入损害赔偿主体的范畴。理由在于:夫妻中的一方与第三人发生通奸、同居、重婚等婚外性行为,此二人共同侵犯了无过错配偶的配偶权,理应作为共同加害人,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对婚姻过错方的赔偿不应仅仅是离婚。无过错配偶一方可以给予自愿选择权,选择仅将第三人作为侵权人单独提起诉讼,或者将过错配偶和第三人列为共同侵权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这样做给与了夫妻无过错方选择诉权的自由,使夫妻无过错方的损害得以救济,不让第三人逍遥法外,有利于婚姻家庭安定和社会和谐稳定。

(四)界定赔偿范围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8条中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可见二者是居于同等地位的。其中的物质损害赔偿主要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

第一,人身损害赔偿是指因为第三人的介入而导致婚姻双方感情破裂而造成的一系列费用。

第二,财产损害主要是指:一是夫妻物质上互相帮助带来的损失,二是夫妻无过错方为恢复配偶权而支出的必要合理损失。如王泽鉴先生所列举的:1.侦查通奸事实所支出的费用;2.通奸所生子女的孕育费、生活费;3.从通奸子女中转移给婚生子女的抚养费;4.离婚诉讼费用;5.婚姻受害方的精神损失费。①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34-35页。

第三,精神损害赔偿。学者刘引玲指出,精神损害是指加害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识、思维和正常心理状态造成的损害。②刘引玲:《配偶权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第213页。它可以表现为受害人的失意、精神痛苦、悲伤、愤恨等等。笔者认为,在第三人侵扰婚姻关系中,最主要的责任承担形式应当是精神损害赔偿。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可以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过法官在进行判罚时可以考虑如下几个因素,以合理规范赔偿数额:1.第三人侵害的时间和手段。2.第三人对婚姻关系的破坏程度。3.过错配偶方和第三人的认错态度。4.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5.第三人与过错配偶的经济能力。

笔者认为可以制定各地的第三人侵害婚姻关系损害赔偿标准,将赔偿数额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避免无过错配偶滥用诉权片面地追求高额赔偿。

The third person's civil liability for interfering in legitimate marital relationship

LUO Linli

Chinese current Marriage Law doesn't make categorical provision for the third person's civil liability for interfering in legitimate marital relationship.In judicial practice,the injured party's demands for compensation are always rejected,their legitimate rights can't get enough protection.It's very significant to pursue the third person's civil liability.This paper started with the concept of the third person in marital relationship,analyzed relevant provisions in the United States in contrast with Chinese actual situations,made suggestions for what civil liability shall be undertaken by the third person.

the third person;marital relationship;civil liability

D923.9

A

1009-9530(2016)04-0037-03

2016-03-22

罗林莉(1992-),女,安徽财经大学2014级硕士研究生,导师唐启光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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