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盗窃关联犯罪之分析
2016-03-15张蓓蓓孙燕
张蓓蓓,孙燕
(1.亳州职业技术学院,安徽亳州236800;2.六安市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安徽六安231300)
入户盗窃关联犯罪之分析
张蓓蓓1,孙燕2
(1.亳州职业技术学院,安徽亳州236800;2.六安市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安徽六安231300)
在入户盗窃入刑之前,如果入户盗窃未到法定情形一直是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规范。但是随着入户盗窃行为发展的严峻形势,使用刑法手段打击入户盗窃行为成为必然。对关联犯罪的深入分析是准确认定入户盗窃犯罪,界定此罪与彼罪的基本方法。本文主要是对入户盗窃与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分析,入户盗窃的犯意转化问题分析,入户盗窃法律法律拟制转化为抢劫的法律认定三个方面作出了深入探讨,希望可以借此对今后的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入户盗窃;犯意转化;法律分析
所谓入户盗窃,指的是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意图,非法进入供权利人家庭日常起居生活的,与外界相对具有封闭性、私密性和排他性的住所而实施盗窃的行为。入户一直是盗窃犯罪的多发手段,在《刑法修正案(八)》修正之前,认定盗窃罪时,入户盗窃只是定罪的部分条件之一,侧重于量刑情节;修正之后,入户盗窃以独立的基本罪状形式成为一个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直接认定为一种新型的盗窃犯罪。对入户盗窃涉及的关联犯罪进行分析研究能够更加准确认定入户盗窃犯罪,对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具有重要意义。
一、入户盗窃与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分析
当行为人采取破坏精品门窗的方式入户盗窃,行为人的目的行为涉嫌入户盗窃犯罪,手段行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同时行为人的入户行为又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对该行为如何认定,众说纷纭。有论者认为,应当以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三罪并罚。理由是从行为人侵害法益的具体顺序出发,第一顺序侵犯的是权利人的的财产权(门窗),第二顺序侵犯的是权利人的住宅安宁权,第三顺序侵犯的是权利人的财产权(盗窃对象),三罪名侵犯的法益均独立完成,符合非法侵入住宅、故意毁坏财物与入户盗窃三个罪名的行为特征,因此,按照三罪进行数罪并罚。也有论者认为,只能认定盗窃罪一罪。因为非法侵入住宅行为和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均为发生在入户盗窃行为的先行和预备阶段,依据轻行为被重行为吸收的原则,入户盗窃显然属于重行为,其构成盗窃犯罪时,将非法侵入住宅和故意毁坏财物的轻行为吸收,故不应当对轻行为再行定罪。笔者认为,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表现看,非法侵入住宅罪以及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方面均要求为直接故意,两罪在客观上均表现出行为人的在犯罪过程中所积极追求的主动性、积极性、公开性。以上二个方面的标准与入户盗窃中同时侵入住宅、毁坏财物行为客观上所表现的被动性、秘密性是相互矛盾的。故从犯罪构成角度分析,行为人采取破坏精品门窗方式入户盗窃的,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和入户行为均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不能同时认定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对入户行为符合入户盗窃犯罪构成要件的,只能以入户盗窃犯罪进行处罚。
二、入户盗窃的犯意转化问题分析
行为人在入户盗窃的过程中犯罪本意发生转化,如何来认定罪数。如行为人实施入户盗窃,没有发现被害人家中财物,于是实施了其他如强奸等非侵财型犯罪或者抢劫等侵财型犯罪,该如何定罪。
笔者认为,对于在入户盗窃中犯罪本意发生转化而实施的强奸等其他类型犯罪情形的,如行为人实施入户盗窃,没有发现被害人家中财物,此时行为人盗窃的犯罪本意发生变化,转化为强奸犯意并实施而强奸犯罪的,可以以盗窃罪(预备)与强奸罪(既遂)数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为这是由两个不同的犯罪故意之下的两个犯罪行为,两罪之间时间上有先后顺序,具有相互之间独立性和完整性,应当按照两罪进行数罪并罚。
对于在入户盗窃中犯罪本意发生转化而实施的特定抢劫犯罪的,对该抢劫行为,是认定一般抢劫还是入户抢劫?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先后产生两种不同的犯意,本意犯盗窃,转化犯抢劫,并先后基于犯罪故意实施了盗窃预备行为和抢劫既遂行为,应该以盗窃罪(预备)和普通抢劫罪(既遂)数罪并罚,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抢劫解释》规定,进人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如前对入户盗窃和入户抢劫二者入户目的的论述,入户盗窃目的不能构成入户抢劫的入户目的。故在入户盗窃中,因盗窃犯罪本意发生转化而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应该以盗窃罪(预备)和普通抢劫罪(既遂)并罚,不能认定入户抢劫。
三、入户盗窃法律拟制转化为抢劫罪问题分析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种通过法律拟制使原本应该定两罪(盗窃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情形转化为抢劫罪一罪来认定。通过法律的拟制,使两罪转化为一罪,对于打击社会危险性极高的犯罪来说是非常有意义的。但对于入户盗窃经法律拟制而转化为抢劫的,具体转化“普通抢劫”还是“入户抢劫”,争议分歧颇大。有学者认为,对于该情形的,如果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应当转化为“入户抢劫”;但有学者认为,对于该情形的,不宜转化为“入户抢劫”。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不论暴力发生的空间范围,对户内户外发生暴力的,都不应当转化“入户抢劫”,理由如下:
第一,司法解释对“转化入户抢劫”的解释违背立法及司法解释原则。首先,如前所述,刑法只规定了入户盗窃经法律拟制转化为抢劫,并没有规定转化入户抢劫。依据2000年通过并于2015年修正的《立法法》的规定,司法解释仅仅有权对法律运用进行解释,但有关法律含义解释权的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对于入户盗窃经法律拟制而直接转化为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到底是对法律运用的解释还是法律含义解释?显然,刑法规定了此罪盗窃罪和彼罪抢劫罪的转化,一般理解也就是罪与罪基本罪状直接的转化,能否由此罪转化彼罪的加重情节,显然是对彼罪法律含义的解释,与法律运用无关,故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解释权。其次,司法解释的内容不具有科学性,违反刑法原则。如对入户抢劫的入户目的随意进行扩大;又如对入户抢劫的暴力空间范围限定户内,那么对同一行为,因户内户外实施产生巨大的量刑差别不具有科学性。且司法解释将入户盗窃转化入户抢劫的规定,突破了刑法立法的规定,违反了罪行法定原则。同时,在该情形中,因为入户行为已经被入户盗窃犯罪否定性评价,如果转换认定为入户抢劫,则意味着入户行为被入户抢劫进行了二次否定性评价,显然也违背了刑法对犯罪行为禁止双重评价的原则。
第二,入户盗窃法律拟制转化为入户抢劫与普通入户抢劫不具有相当性。两者在行为性质上是有所不同,所具有的社会危害程度、主观目的性均存在差异较大。前者,行为是建立在入户盗窃目的的基础之上的,行为人主要以逃避刑事惩罚等为目的,采取了被动暴力反抗的措施,具有本能自觉的行为成分。后者行为人是基于非法占有财物的入户抢劫目的,采取主动暴力劫取的侵害手段。故两者有平和与施暴入户目的差别、被动和主动的暴力实施差别,显然前者的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都要明显要低于后者。
第三,入户盗窃法律拟制转化为入户抢劫与犯意转化而直接实施抢劫同样不具有相当性。如前所述,对于入户盗窃因犯意转化而直接实施抢劫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只能认定为普通抢劫罪。将法律拟制转化型抢劫和犯意直接转化型抢劫进行比较,前者,行为依然是建立在入户盗窃目的的基础之上,主要以逃避刑事惩罚等为目的,采取了被动暴力反抗的措施,具有本能自觉的行为成分。后者行为人的抢劫故意更具有显性特征,采取主动暴力劫取的侵害手段。故两者仍有被动和主动的暴力实施差别,显然前者的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都要明显要低于后者。后者尚且不能认定入户抢劫,故对前者转化为入户抢劫,违背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罪责刑明显不当。
第四,入户盗窃法律拟制转化为入户抢劫与量刑幅度之间不具有相当性。我国刑法规定,入户盗窃,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普通抢劫,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而入户抢劫,则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中量刑。从量刑条款可以看出,入户盗窃转化为普通抢劫,量刑幅度差异相对比较合理。而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量刑幅度上有质的跨越,此为三年以下,彼为十年以上。这样,对于同一行为,基于行为发生在户内或户外的空间上的区别而导致大幅度的量刑落差,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也会导致刑法在适用上的不公平。
综上,笔者认为,在入户盗窃法律拟制转化型抢劫时,适宜转化为普通抢劫犯罪,而非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条款入户抢劫。只有在入户盗窃法律拟制转化型抢劫中,发生致人重伤或死亡、持枪抢劫等情形的,才可以适用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条款。对于现行司法解释中违背立法及司法解释原则的条款应该进行重新修订。这既有利于刑法客观评价入户盗窃法律拟制转化型抢劫犯罪,也有利于刑法罪刑相适应等基本原则的在具体条款中的得到严格落实,也有利于保证刑法在执行中的统一。笔者对于刑法理论的理解还不够透彻,对立法者的立法目的还不能完全准确把握。以上浅薄建议,期望能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注:本文系安徽省高等学校省级质量工程—药品经营与管理特色专业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13tszy067)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1):10.
[2]李永升.《刑法修正案(八)》内容解析[J].刑法论丛,2011,(2):56-129.
[3]常胜敏.“入户盗窃转化抢劫”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N].检察日报,200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