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该告知公众
2016-03-15许辉
文 /许辉
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该告知公众
文 /许辉
非法使用童工等8类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拟规定必须向社会公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日前就《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暂行办法》向社会征求意见,公布的内容包括违法行为市场主体全称、登记注册号码及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违法事实、处理情况等。(见7月4日《人民日报》)
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角度看,这既是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实现执法公开的有效之举。在以往的新闻报道中,非法使用童工、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等案例并不鲜见,有些甚至在全国范围内造成较大负面影响,这些违法行为最终受到了怎样的处罚,处罚是否适当等,社会公众对此了解并不全面。这既不利于社会监督,也不利于对社会进行警示教育。即使处罚再公正,违法企业就算为此付出了应有的代价,如果没有向社会公布,那么这些案件曾经给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就不会完全消除。
从社会治理的效益而言,行政执法机关处理个案的价值还应包括预防同类案件再次发生。要使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降到最低,除了给受到侵害的劳动者依法赔偿、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罚外,还应对案件的处理广而告之,达到处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这应该是出台暂行办法的重要目的之一,而且“将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情况记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依法开展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不断健全、惩戒合力日益加大的当下,此类违法企业还将在贷款授信、工程招投标等方面受到一定限制,其震慑力可见一斑。
当然,借助所公布的典型案例,不只是违法企业被广而告之,让其臭名远扬,迫使其依法规范用工;也不只是执法机关自我加压,敢于将执法行为置于阳光之下,接受社会的监督与评判,防止执法不作为和乱作为;更重要的是,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得到了保障,在就业选择时,劳动者可以“用脚投票”,尽量回避那些被列入用工“黑名单”的企业,使自己的劳动环境更加有保障。尽管暂行办法还只是处于征求意见阶段,但将向社会公布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制度化,这一做法的积极意义无疑是多方面的。要使这一制度真正发挥效应,关键在于暂行规定正式出台后的执行,需要从三个层面予以落实。
首先,公布事项的确定。征求意见稿第五条列举了8种情形,有的标准很具体,容易把握;但也有些标准较为原则,如“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严重后果的”,如何正确理解此处的“造成严重后果”,直接关系到要不要公布违法行为。标准越具体,要不要公布就更易于操作。
其次,公布期限的确定。征求意见稿规定得虽然很明确,但操作层面的问题还需细化。如要求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季度至少公布一次是否科学,各地是否都有那么多需要公布的重大违法行为?又如,重大违法行为被处理后,在多长时间内公布,这一标准应予明确,否则就会在操作中形成“暂时不公布、以后再公布”的漏洞。
最后,公布平台的确定。征求意见稿对此也有相应规定,但就一地而言,公布平台应该固定化,不能每次在不同的平台上进行公布,防止造成厚此薄彼的情况,也不便于公众深入了解。
摘编自2016年7月5日《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