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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事法律中“关联关系”的体系解释

2016-03-15雷玉德

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关联方公司法会计准则

雷玉德

(江南大学,江苏无锡214122)

我国商事法律中“关联关系”的体系解释

雷玉德

(江南大学,江苏无锡214122)

随着税收征收管理、会计准则、证券监管对关联交易的规制日益完善,“关联关系”、“关联企业”、“关联交易”、“关联方”等术语大量出现在立法文件和司法裁判文书中,但这些概念在不同的立法文件中的内涵并不一致,学理上也未进行严格的讨论和界定,导致“关联关系”的内涵和外延上的不确定性。《公司法》第217条对“关联关系”作出了一般性规定,这是明确“关联关系”这一概念内涵的基础;其外延上保持了适度的开放性,为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根据各自不同的规制目的,分别设定了“关联关系”的边界提供了立法技术上的可能性,并使法律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但概念上的混乱则会影响法律体系内部的相互协调、和谐一致。

公司控制权;关联关系;法律立法解释

我国在税收管理、会计准则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等经济立法、商事立法中,大量使用“关联关系”等概念。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采用“关联人”、“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6)》采用“关联方”和“关联方关系”,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07]40号)采用“关联人”、“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和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7]24号)采用“关联方”和“关联交易”,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管理规程》(国税发[2004]143号)则采用了“关联企业”和“关联关系”。从逻辑语义上看,具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或企业构成“关联人”,“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商业交易为“关联交易”。因此,准确理解“关联关系”这一基本概念,是理解其他相关概念的关键。

问题是,以上各规范性文件对“关联关系”(“关联人”、“关联方”、“关联方关系”)的界定并不完全一致。如果说这些概念的使用仅限于这几部规范性文件中,并且每一部规范性文件都对该概念作出了严格的解释,那么,只要采取对号入座的方式,针对不同的行为规范对相关概念分别作不同的解释,对法律概念的理解和法律的适用也不会造成太大的混乱。然而实际情况是,“关联关系”在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也经常出现①,在裁判文书中更是大量使用②,但都没有做具体的解释。鉴于此,有必要在学理上进一步对各规范性文件中出现的“关联关系”(以及与其相关的“关联企业”、“关联交易”等概念)作一番体系解释,以便明确其具体内涵。

一、“关联关系”的一般法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该条文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予以规定,从该语句的语法逻辑结构上看,前半段是采用列举方式,说明关联关系是关联人(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后半段采用概括的方式,指出关联关系还包括以上主体与公司之间其他关系,而这种关系可能实质性地导致公司利益转移。按照第217条文句前后逻辑及语义解释,《公司法》上的关联关系通常表现为关联人对公司的控制关系,而这种控制关系的现实危险性在于其可能导致公司利益的转移。再结合《公司法》第21条规定③,可知《公司法》规范关联关系的目的,在于避免公司的关联人(关联自然人和关联法人)利用其与公司的关联关系从事侵害公司利益的交易。通过对以上条文的体系解释,可以得出初步结论,即关联关系本质上属于一种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被侵害的关系。诚如有学者指出:“在普通公司法上,公司的法律人格的独立性是建立在其经济独立性基础之上的。……在这种情况之下,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甚至与债权人利益是一致的。”“当某一公司由于参加关联企业而成为其成员并因而丧失了其经济上的独立性时,这种相对协调和谐的利益体系就失去了均衡而发生了裂变。”[1]这种关联人利益和公司利益的冲突,是公司法规范关联交易行为并进而界定关联关系基本内涵的根本原因。

综上,笔者认为:关联关系主要表现为有关主体对公司的“控制”关系,其实质是一种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被侵害的关系。

我国《公司法》第217条以列举公司关联人的方式,间接界定了关联关系的外延:即控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公司高管与公司之间的控制关系。但“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这一概括性的文句,又使得关联关系的外延保持某种程度的开放性。具体如何确认,应根据不同法律法规之立法目的和文义解释,结合学理分析,才能合理确定。

二、关联关系的特别法规定

(一)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对于企业会计准则来说,其功能则是规范关联方关系和关联方交易通过会计报表而进行的信息披露。《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6)》(财会[2006]3号)(以下称《企业会计准则》)第2条规定:“企业财务报表中应当披露所有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相关信息。”这里所指的“关联方关系”与《公司法》第217条所指的“关联关系”是否属同一概念?不能单纯从文义上作判断,而应从其实质内涵上进行分析。

关于“关联方关系”的具体内涵,《企业会计准则》并未直接给出结论,但是在第3条规定了“关联方”的基本内涵④。相对于《公司法》第217条的规定,《企业会计准则》对“关联关系”的基本内涵界定更为丰富,不仅是指“控制”关系,还包括“共同控制”关系,以及“重大影响”关系,三者分别对应于对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所拥有的“决定权”、“分享控制权”和“决策参与权”。但笔者认为,这种内涵上的变化并未超出《公司法》第217条关于“关联关系”的文义“射程”。一方面,“分享控制权”和“决策参与权”依然属于“控制权”的范畴,只是程度有所不同,可以看作是相对弱化了的控制关系,依然可以纳入《公司法》第217条所指的“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的文义之中;另一方面,《企业会计准则》对“关联方”关系的界定,是围绕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的各种不同程度的控制力和影响力来进行的,总体上没有脱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这一本质属性。

“关联方关系”的基本内涵虽未超出“关联关系”的“射程”,但其外延却大大超出了《公司法》的规定。⑤那么,如何看待“关联关系”与“关联方关系”外延的不同呢?这可以从两个规范性文件不同的立法目的得到解释。《企业会计准则》在序言中强调,准则的发布是“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规范企业有关关联方会计信息的披露”。而《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关联关系”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避免关联方利用关联关系侵害公司利益⑥。从常理看,规范会计信息披露,当然有利于避免公司利益受损。但是,《企业会计准则》规范上市公司对关联方关系和关联方交易的披露,不仅是为了保护公司利益不受损害,更是为了保护其他利害关系人(中小股东、债权人等)的利益,乃至于社会公共利益(如上市公司会计的信息披露)不受侵害;与此同时,确保公司利益不受侵害,不仅需要规范的信息披露,更需要对交易程序的控制机制的保障。因此,既然《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在《公司法》第21条的基础上有所延伸,那么,其第4、5条规定的“关联方关系”的外延,必然要在《公司法》第217条规定的“关联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展。

接下来的问题是,两者的具体适用应当遵循什么规则?《企业会计准则》作为规范上市公司关联方及其交易行为的部门规章,其效力层次应当低于《公司法》,但却属于公司法财务会计制度的特别规定。《公司法》第164条属于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指引性规范,具体内容尚需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进一步明确。⑦从文件名称上看,《企业会计准则》的调整范围应当不限于公司,而是包括所有的企业。但是财政部在1997年1月1日发布该规范性文件时,在序言中特别强调:印发该准则的目的,是要求各上市公司从发布之日起执行,其他企业可暂不执行。因此,《企业会计准则》实际上是“上市公司会计准则”,其调整对象其实就是上市公司。作为财政部制定的部门规章,《企业会计准则》在上市公司有关财务信息披露方面作了更为详细而可操作的规定,是对《公司法》有关内容的特别规定,在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时应当优先适用。

(二)证券市场监管的规定

证券市场的监管规范,其功能在于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公开发行证券和公开市场上的证券交易进行规制,而规制证券发行与交易的重要办法就是规范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我国现行《证券法》并未直接使用“关联关系”的术语,但从其第54条、第66条规定的内容看,上市公司需要履行的证券发行信息披露义务和持续信息披露义务中,均包含了对“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本情况的披露义务,结合《公司法》第217条对“关联关系”的界定,可以看出《证券法》事实上规定了上市公司披露其“关联关系”的义务⑧,而这种义务在具体的行政规章中得到进一步细化。

首先是2007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称《信息披露办法》)对“关联人”、“关联关系”的规定。《信息披露办法》第48条规定了各关联交易方向上市公司披露“关联人”和“关联关系”的义务⑨,但对“关联人”和“关联关系”的具体内涵并未界定。从公司法体系解释的角度看,第一,由于《信息披露办法》是《公司法》、《证券法》的特别法,对某一法律概念若无特别说明,应当按照一般法规定的内涵去理解,即按《公司法》第217条的规定理解;第二,《信息披露办法》第71条还列举了“上市公司关联人”的具体种类,实际上是对关联关系作进一步说明。从该条文的具体内容看,虽然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础上,又大大扩展了关联人的范围⑩,但依然属于“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人,即可能侵害公司利益的人。

《信息披露办法》之所以进一步扩展“关联人”及“关联关系”的外延,固然是《公司法》第217条对“关联关系”的界定留下开放的空间,但更为重要的是出于规范证券交易秩序这一制度功能的现实需要。⑪正如有研究者所说,“考虑到中国的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来说关联交易较为频繁,应考虑适当放宽关联人的构成条件。”[2]针对我国层出不穷的证券欺诈行为,法律需要不断强化监管,增加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的“公司关联人”的范围就不难理解。

其次是《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对“一致行动人”的规定。该文件第83条第2款逐一列举了构成“一致行动人”的12种情形⑫,最后一项为兜底条款(“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从条文的逻辑结构上看,前11项均为“具体列举的”关联关系,第12种情形属于立法者不能明确表述的“其他”关联关系。前述11项所列举的情形,包括直接和间接的股权控制(第1、2、7项)、人事连锁(第3项)、重大影响(第4项)、协议安排(第5、6项)等情形,均属于公司法上的关联关系。至于“一致行动人”之间关系的本质,应当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中寻找。该办法第6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可以认为,一致行动人之间的关系是数个投资者之间的关联关系,这种关联关系的存在可能导致股份收购行为损害到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税收征管法对“关联企业”的规定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第36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税收征收管理细则》(2016年修订)第51条则通过列举三种关联企业的类型,间接界定了关联关系的外延: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可见,税收征管法律对“关联企业”之间关系的界定是相对较窄的。由于税收征管涉及对民事主体私益的减损,理应格外谨慎,因此在《公司法》规定的基础上,对“关联企业”(关联关系)外延的限缩性规定也是合理的。然而,“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这一概括性规定,又会给税收征纳机关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进行扩张性解释留下空间。但是,这种扩张性解释,不应超越《公司法》对相应概念的界定范围。

三、结论与建议

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立法工作目标已初步实现。这意味着,我国各方面社会治理关系的法律部门已基本齐全,各法律部门中基本法律已经制定,相对应的行政法规、规章也较完备,法律运行基本顺畅。就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而言,《公司法》第217条的一般性规定和税收管理、会计准则、证券监管等领域的特别规定基本能够相互配合、协调一致。

然而,在我国立法技术日趋成熟的总体情况下,依然存在一些具体问题。如对“关联关系”这一概念的使用,各法律法规和规章仍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在《公司法》等基本法统一使用“关联交易”、“关联关系”的情况下,一些市场监管类规范性文件中大量出现“关联方关系”、“关联方交易”等概念,甚至在同一条文中同时出现“一致行动人”和“关联关系”,而在逻辑上并没有理清彼此之间的关系,极易造成混乱,需要今后在修订有关规范性文件时予以规范统一。

另外,由于《公司法》第217条和其他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在界定“关联关系”外延时均留有开放空间,那么,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能否对“关联关系”的外延任意作扩张呢?如有研究者认为,在税收征管法方面,“我国现行转让定价制度对关联关系的主体范围限于企业与企业之间,应将其拓展到包括自然人或个体,并加以规制”[3]。笔者认为,立法上的任何改变自然要遵循立法程序,而行政执法和司法上的扩张性解释则需要谨慎对待。虽然《公司法》第217条所指的“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给“关联关系”的外延留下了不确定性,但是考虑到《公司法》属于私法,总体上应当贯彻私法自治的价值理念。公司法所设立的关联交易制度,目的是为了适度限制关联交易这一私权利。因此,只要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将某种企业间关系纳入关联关系的范畴,就意味着他们之间的交易是自由的、不受限制的。如果司法过程中人为扩大“关联交易”的外延,就会不适当地限制私权利的自由交易。

注释:

①如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

②笔者以“关联关系”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进行全文检索,共命中56件裁判文书。笔者发现,涉及到涉事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争论,有些判决书通过援引法律条文对“关联关系”的内涵进行阐释,但也有很多判决书回避了“关联关系”本身的基本内涵。

③《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④《企业会计准则》第3条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⑤《企业会计准则》第4条列举了“关联方”10类具体类型:该企业的母公司;该企业的子公司;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该企业的合营企业;该企业的联营企业;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⑥按照《公司法》第2条规定,该法的整体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但这并不能代表《公司法》第21条的具体目的。

⑦《公司法》第164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⑧需要说明的是,《证券法》所指的“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范围要超出《公司法》所指的“控股股东”的范围。

⑨《信息披露办法》第48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报送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

⑩《信息披露办法》规定的关联人在《公司法》规定的关联人基础上增加了: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或者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12月内存在股权控制或人事连锁等控制关系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或法人。

⑪《证券法》(2015年修订)第1条规定了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⑫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1]施天涛.关联企业的公司法调整[J].政法论坛,1998,(6):25-26.

[2]张一鹏.公司法关联企业认定规则之完善[J].学术界,2005,(6):240.

[3]刘强.当前关联交易规避税收的形式及其税收管理[J].税务研究,2013,(6):78-79.

责任编辑:吴艳春

D913.99

A

1671-1262(2016)04-0057-05

2016-10-09

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规划基金项目“法律适用中的法律解释之客观性研究”(11YJA820033)

雷玉德,男,江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民商法、经济法方面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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