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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下的公安侦查工作应对

2016-03-15陈浩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庭审量刑审判

陈浩

(浙江工商大学,浙江杭州310018)

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下的公安侦查工作应对

陈浩

(浙江工商大学,浙江杭州310018)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侦查活动中需要树立起服务审判、面向审判的理念;在证据收集上要求全面、合法;在侦查终结移送证据材料时要求完整。针对这些要求的提出,公安侦查机关则需要积极面对,改革思路,可以从完善侦查活动的刑事立法、强化未全面移送证据材料的人员的责任、提升公安机关侦查能力以及加强与检察机关在证据收集上的沟通与合作等方面进行。

以审判为中心;证据收集;侦查能力;公安侦查改革

在我国当前刑事诉讼体制及实践之下,侦查阶段实际上构成刑事诉讼的重心,案件的调査在这个阶段完成,案件的结论也在这个阶段形成,而审判活动在很大程度上仅仅是对先前侦查活动的认可。[1]在理论上学者将其称为“侦查中心主义”,“侦查中心主义”的弊端广受诟病。为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对我国的“侦查中心主义”的纠偏,其强调了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并对侦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负责大多数案件侦查工作的公安机关来说,这无疑面临着一个新的挑战。

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解读

(一)最大限度地防范冤假错案,促进司法公正

近年来,随着冤家错案的陆续披露,司法公信力受到了打击,社会各界对于诉讼制度的公正性也产生了越来越多的疑问。如何防范冤假错案,使人们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成为了我们亟待研究的课题。在此背景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被提出,这是对防范冤假错案的一种宏观上的制度回应。在很大程度上来看,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完备的程序设计对于防范冤假错案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完善现有诉讼程序,纠正“侦查中心主义”带来的弊端,以实现防范冤假错案,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

(二)以审判为中心并不否认审前程序的重要性

从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运行来看,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分为审前程序、审判程序以及执行程序。从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关系来看,审前程序是在为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而做准备,审前程序所进行的证据收集工作实际上就是在为裁判的做出提供证据。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从字面上看似乎是强调审判的中心地位而降低了审前程序的重要性,然而实际却非如此。侦查、审查起诉等审前工作是审判的前提与基础,审前程序对案件证据的把握情况深刻地影响着裁判的结果,就如审前程序倘若忽视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证据的收集,那么审判程序就可能会接着做出有罪的裁断,造成了“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的状况。再如,审前程序对于量刑证据的忽视就可能会导致审判阶段量刑裁量的不准确。因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不否认审前程序的重要性,相反,其对审前程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正如有学者所说,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从刑事诉讼的源头开始,就应当统一按照能经得起控辩双方质证辩论、经得起审判特别是庭审标准的检验,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公诉指控等诉讼活动,从而“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2]

(三)以庭审为中心,实现庭审实质化

庭审中心主义,即以法庭审判为审判活动的中心和重心,是审判中心主义的“题中应有之意”。[3]要发挥法院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中发挥决定性的作用,力戒庭审形式化使其走向实质化则是一个关键的步骤,进一步而言,要实现庭审实质化就要实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都要在庭审中完成。对此,十八届四中全会也做了相应的表述,会议提出,“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然而在我国,庭审实质化的一大障碍就是证人不出庭,其往往都以书面证言来代替出庭作证,这就难以使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在法庭上得到质证以检验其真实性。为此,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也提出,“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是庭审走向实质化的重要条件,也是贯彻直接言辞原则的基本要求。实现裁判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是我们实现庭审实质化的目标,就程序公正来说,这种庭审的实质化实现了“看的到的正义”,就裁判结果而言,兼听则明,法官居中裁判听取控辩双方的质证辩论是发现案件疑点的关键,也是做出公正裁判的基础。

(四)发挥法院对审前程序的监督和控制作用

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三大环节。众所周知,审前程序需要进行证据的调查与收集,而为了固定各种证据侦查机关就不可避免地需要对人或者对物采取各种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搜查等,这就决定了审前程序具有相当大的对抗性与侵权性,这种具有很强的侵权性的程序本应受到足够的监督与制约。然而,我国长期以来所奉行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在实践中却显现出“配合有余,监督不足”的问题,这种“监督不足”的现象在我国的审判程序与审前程序的关系上得到了充分的反映,审前程序(特别是侦查阶段)的封闭性使得法院难以发挥其监督与制约的作用。无论是诉讼法理论还是诉讼法实践都证明了权力的行使仅仅依靠自律是不足以防范其滥用的,得不到有效的制约的权力就像猛兽脱离了枷锁般危险。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发挥法院对审前程序的监督与控制的作用,促使审前程序办案的规范性,使办案人员所办理的案件经得起法律、庭审的检验。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公安侦查工作的影响

(一)服务审判、面向审判的理念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侦查和起诉需要面向审判,服务于审判,但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的原则使得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各管一段”,在其管辖的程序阶段,实现程序自控。[4]这种程序自控的模式使得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缺乏服务审判、面向审判的意识,这在司法实践中体现为侦查工作忽视量刑证据的收集,移送证据的不完整以及违规取证频发等方面。面向审判意识的缺乏之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这让刑事诉讼程序无法顺畅地运作,难以对案件做出准确的裁判,甚至导致错案的发生。虽然公、检、法三机关各自独立地行使自己的职权,但是三者在刑事诉讼中却是存在着共同的目标的,这一共同的目标就是要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在此基础上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从这一共同目标的存在使得侦查工作面向审判成为了可能。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下,侦查工作需要树立起服务审判、面向审判的意识,以面向审判的标准来严格要求侦查工作。

(二)侦查取证的合法性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两大目标。实体公正,即要求司法的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程序公正,即要求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坚持正当公平的原则。前者的要旨在于结果的正确性,后者的要旨在于过程的正当性。[5]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和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越来越多的显现,一些冤假错案的造成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侦查人员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侦查活动。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置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但是其实际的运行效果并不理想,其对侦查行为规范和约束不尽人意。而从另一角度来看,侦查人员因违法侦查行为而触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是对刑事诉讼实体公正的损害,因为由于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导致了一个原本可用的证据受到排除的风险,这是不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求侦查人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收集证据,避免触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三)侦查取证的全面性

如果将刑事诉讼看作一条完整的生产工序的话,侦查则毫无疑问是刑事诉讼的第一道工序,第一道工序的运行情况将深刻地影响后续工序的进行。对于侦查这第一道工序而言,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是最为关键的环节,证据收集的全面与否关乎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要求证据收集需要全面、客观。

1.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的时候,要全面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证据。但从近年来所暴露的冤假错案来看,冤案的造成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侦查机关忽视无罪证据的收集所造成的。即使有证据指向了他人作案的可能性,侦查机关也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这导致了有的学者所说的那样:“侦查人员提交的证据成为了‘清一色’的有罪证据。”[6]在这种现状之下,法院将难以做出正确的裁断。

2.口供证据与客观证据

先突破口供,再依照口供去寻找其他证据的办案思路在侦查中十分常见,甚至有的案件并不重视客观证据的收集,过于强调和依赖口供在证明体系中的地位。实际上这是“有罪推定”以及“口供至上”的办案观念的反映。“由供到证”这种办案思路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口供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受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影响大;其次,“由供到证”的办案思路极易引发刑讯逼供的发生;再次,过于依赖口供而忽视其他客观证据的话,在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翻供时往往难以提出有力的证据来反驳翻供。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下,侦查机关要更加注重口供以外的客观证据的收集,并从“由供到证”的办案思路逐渐向“由证促供”转变。

3.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

对于侦查机关来说,收集到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据就意味着案件得到了侦破,因而侦查机关更加重视定罪证据的收集而容易忽视对量刑证据的把握。然而,定罪与量刑均是审判程序的两个重要的环节,只有定罪准确、量刑得当的裁判结果才能达到刑罚的目的。而量刑的裁断与定罪一样需要运用证据加以支持,因而审判程序在做量刑判断时对于充分的量刑证据的掌握就显得尤为重要。这就要求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的时候不仅要注重收集定罪的证据,对于量刑的证据也同样不可忽视。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下,侦查机关应当重视量刑证据的收集,为审判程序适当量刑提供证据支持。

(四)移送证据的完整性

侦查机关通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就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案件侦查终结需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但因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证据的移送、出示等程序规则的规定极不明确,导致公安司法机关在移送、出示证据材料的过程中,尽量提供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有罪证据,排斥无罪证据的移送、出示,使有罪证据从质上达到排他性的要求,以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7]毫无疑问,这种选择性移送证据的方式会导致在审查起诉和审判时无法全面核查证据,这极易造成错案的发生,损害了司法公正。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下,侦查机关需要树立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以及对法律高度负责的态度。不应为了快速破案的需要而隐匿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材料。

三、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改革应对

(一)完善立法,保证侦查有法可依

规则的确立是公安侦查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进行调查取证的前提,在我国,除了《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一些侦查活动所必须要遵守的规定外,公安部也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这细化了《刑事诉讼法》较为原则的立法而为公安侦查提供了更加可操作的法律依据,但是该《规定》只在公安侦查机关系统内部得到承认,检察院和法院并不适用这一《规定》,甚至最高检所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最高法所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公安部的《规定》存在着矛盾与冲突的地方,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依照公安部的《规定》所收集的证据面临不被法院、检察院承认的风险。这就要求公、检、法三机关需要在对《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上达成共识,或者是提升立法的层次,针对侦查活动制定专门的立法予以规制。

(二)提升能力,促使取证合法进行

1.加强侦查人员的法律培训

徒法不足以自行,只有侦查人员掌握了取证的规则才能保障取证合法。现在,许多地方公安机关也采取了一些措施鼓励民警参加国家司法资格考试,一些地方公安院校也要求公安专业毕业生在校期间取得执法资格证书。但是这不同于针对侦查取证的专业培训。对此,可以考虑建立侦查取证的资格认定,也就是对侦查人员进行取证培训并需要通过专门的考试,考试合格者就授予取证的资格证书,在案件办理中由这些获得取证资格证书的人员负责侦查中的取证工作。

2.转变倚赖口供的证明观

科学技术的发展为案件的侦查活动提供了强而有力的技术支持,侦查机关应当运用高科技武装自己,增加侦查工作的科技含量,充分发挥科技手段在案件侦查中的作用。重视科技在证据收集中的作用不仅是侦查手段的改变,更体现了证明观的转变。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由供到证”的证明观体现了一种证明上的惰性,寄希望于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案件事实证据。而科技强警体现了“由证促供”的证明观,更加强调发现证据的主动性。

(三)强化责任,保障证据完整移送

针对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隐匿无罪证据等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材料,应当强化对其责任的追究,通过有力的责任追究手段,能够倒逼办案人员依法、完整地移送证据材料。除此之外,还应当完善相关的机制措施。首先是要改善案件办理考评机制,如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立案起诉率的考核就不利于证据材料的完整移送,这种立案起诉率的考核实际上是使办案人员没有完整移送证据材料的诱因。其次是完善有关移送证据材料的监督机制,也就是要建立起监督办案人员完整移送案卷材料的机制。对此,可以发挥侦查预审程序的作用,对证据移送的全面性进行监督、审查。

(四)加强沟通,促进证据全面收集

侦查机关对于证据的收集往往定位于侦破案件这一要求,而定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就常常意味着案件得到了侦破,在这种状态下,侦查机关忽视量刑等证据的收集似乎是不可避免的。而对于负责起诉的检察院来说,其基于量刑建议书的需要则会更加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证据。为此,可以加强公安侦查机关与检察院的沟通合作,以促进量刑等证据材料的全面收集。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上,应当赋予检察机关监督和引导公安机关对证据进行收集的权力,以此满足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需要。

[1]叶青.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若干思考[J].法学,2015,(7):3-10.

[2]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国法学,2015,(3):5-19.

[3]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J].中外法学,2015,(4),846-860.

[4]何家宏.从侦查中心转向审判中心——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良[J].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5, (2):129-159.

[5]何家宏.当今我国刑事司法的十大误区[J].清华法学,2014,(2):47-67.

[6]李夏,陈斌.无罪证据移送、出示程序规则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2):76-80.

[7]薛宏伟.以审判为中心视域下侦查取证能力提升的路径和平台[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5,(6):53-55.

[编辑:张钦]

D918

:A

:1672-6405(2016)02-0017-04

陈浩(1992-),男,浙江丽水人,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2015级诉讼法学专业刑事诉讼法学方向硕士研究生。

2016-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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