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探析
2016-03-15何磊
何磊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91)
【执法研究】
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探析
何磊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91)
警察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这不但有利于判明证据的真伪,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而且是保证当事人享有质证权等重要诉讼权利的需要。目前警察出庭作证主要限于被告人不认罪或控辩双方有争议的案件以及控辩双方有一方要求警察出庭的案件。如何使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从过去的正当性论证转向真正走进司法实践尚需借鉴探讨。
直接言词;证人;警察;出庭作证
一、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理论基础
警察出庭作证的理论基础为直接言词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是经过对中世纪纠问式制度改革和扬弃而确立下来的。在纠问式诉讼中,法院一般直接以调查官员所作的书面笔录为根据而作出裁判,而不再举行任何形式的法庭审判。正是由于法院的裁判直接建立在调查官员书面笔录的基础上,因此,纠问式的审理也被称为间接审理主义和书面审理主义。而这种纠问程序控制下的刑事程序书面审判存在着严重的弊端,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曾经指出:“审判法院或接受‘卷宗移送’的有关部门,仅仅根据预审法官的卷宗便作出裁判。他们依据从未亲耳听到的证人证言,对从未见过面的被告人进行判决。被控告一方不正常的举止,紧张和愤怒的表情,证言陈述中不情愿停顿,提前背熟的流畅和急速表述,所有这些细微区别和难以描述的状况,在单调呆板的官方记录中消失得无影无踪。人们可以极为夸张地说,只有诗人才能说出真实,而不是每个书记官都具有这种神赐的能力。”[1]到了19世纪,随着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为反对封建司法擅断而提倡的自由、平等、正义、人权等思想的发展,这种建立在间接和书面原则基础上的纠问式制度的不合理和不公正逐渐地为人们所认识,一种被称为“革新的纠问式诉讼”的制度在大陆法系各国建立起来。它要求法院审判按照公开、口头和直接方式进行,即“审判庭应该根据审问被告人和审查全部证据所得的直接印象作出判断,而不是根据现成的案卷作出裁判。”[2]自此在大陆法系各个国家中,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逐步取代了间接审理原则和书面审理原则而得到确立。
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直接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直接审理原则,也叫作在场原则,即法院在审理时,各诉讼主体都必须亲自到场,从而能面对面地且在精神或体力上均有能力参于诉讼之情状下,参于诉讼程序。这在理论上又被称为形式的直接原则或主观的直接原则。二是直接采证原则,即从事法庭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直接从事法庭调查和采纳证据,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证据只有经过法官以直接采证方式获得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言词原则,也叫作口头原则或者言词辩论原则,是指法庭审判活动的进行,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即“一切刑事诉讼程序,包括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讯问、证据之采取、检察官或自诉人之攻击,被告及其辩护人之防御、法院审理与判决之宣示等,均必须以口头陈述之方式为之。只有诉讼主体在法庭以言词陈述之方式提出者,方能作为裁判之依据;一切未在法院审理中以言词陈述之方式提出者,视同未曾发生或不存在,故不可作为裁判之基础。”[3]
直接言词原则一方面体现着程序的公正性,保护了被告一方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它有助于法官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总之,这一原则有效地保证了正义这一法律价值的实现。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其有关立法已体现出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可是其对证人参与刑事诉讼及证言的使用范畴规定得不甚明了,不能真正体现直接言词原则在刑事证人证言适用中的重要价值。
二、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在各国的司法实践
(一)大陆法系国家
大陆法系传统理论认为,证人指的是诉讼主体之外的第三人。所谓第三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向专门机关做出陈述的人。因此在大陆法系各国的司法实践中,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况并不多见。但随着两大法系逐渐融合,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也允许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在法国轻罪审判程序中,法官询问被告人及检察官、被告人的辩护人向被告人提问之后,就要询问证人,而询问证人通常是先询问检察官的证人,警察最先,专家证人其次,询问被告人最后。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对于警察出庭作证问题也持赞同态度。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法院,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可以将任何人作为证人进行询问。”第321条规定:“司法警察可以就勘验结果的书面材料在公审日期作为证人而接受询问,否则,记载警察勘验结果的书面材料有可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有日本学者认为,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在司法警察面前做出的自白产生争议时,负责调查的司法警察就要出庭接受询问和反询问。所以司法警察不是当事人,可以作为证人。
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证人是了解案件情况的第三人,警察被排除在证人的范围之外。如《意人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5条就明确规定:“司法警官和警员不得就从证人那得知的陈述内容作证。”但也有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允许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如在法国的轻罪审判程序中,警察就可以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在日本,司法警察可以就勘验结果在公审日期作为证人而受到询问。在我国台湾,在别无录音带或录音带附在讯问笔录可供调查时,对于取得被告自白之经过,法院实有了解之必要,作为采用自白证据之依据,为此必须传唤取得被告自白之司法警察官员,以警察证人之身份出庭说明取得被告自白之经过。
(二)英美法系国家
在英美法系国家,警察出庭作证不但是较为普遍的做法,而且其已成为警察职责的一部分。这是因为,警察作为犯罪行为的目击者或犯罪行为的调查者,对于特定的案件情况最为了解,其出庭作证有助于发现案件事实。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证人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词的人均可以称之为证人,包括被告人、被害人、鉴定人等。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诉讼当事人是可以作为合法证人的,警察当然也应具有证人资格。英国司法界有“警察是法庭的公仆”的说法,其意思是:“警察有义务为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和保证司法公正提供服务,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就是警察服务于法庭审判的一个重要体现。警察在英美国家被视为法庭的公仆,因此其在出庭时与其他普通证人负有同样的义务和责任。在英国,警察经常作为控方证人,接受控诉一方的传唤而出庭作证。但辩护一方也可以根据辩护的需要自行传唤警察出庭作证。由于英国法律强调警察为支持公诉服务的观念,加上有健全的法律保障,因此实践中很少发生警察在接受法庭传唤后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况。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除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其中的“另有规定”是指主审法官和自己充当陪审员,不能在案件中作为证人,而对于警察,只要案情需要,就必须出庭作证,否则可能构成伪证罪或妨碍司法罪,而且警察作证时也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在美国,半数以上的法庭证人是警察。美国的公共安全部门为了控制和减少因警察出庭而支付的加班费用,曾主张视警察出庭为代班,给半日的报酬。可见,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警察出庭作证也是其职责的一部分,并且领取全部的薪金。同时,英美国家的警察被传唤出庭作证时,没有任何特殊关照,与普通证人一样必须宣誓和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与普通证人负有同样的责任和义务。英美国家的警察在出庭时,若拒不出庭、出庭后不宣誓作证或者作伪证要受到伪证罪或者藐视法庭罪的处罚。
英美法系,刑事证人的范围非常宽泛,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除了法官和陪审员,任何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在司法实践中,警察出庭也是非常普遍的,警察不仅可以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而且也可以应辩护方的要求出庭作证,在著名的辛普森案中,负责侦办的富尔曼警官应法庭传召出庭就证据搜集情况向法庭作证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
三、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诉讼价值
(一)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
证人出庭作证,既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其对于保证司法公正有着重要作用,警察出庭作证的意义也在于此。在刑事审判中,控辩双方都有同等的向法庭出示证据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是控辩平衡的一个重要体现,若辩护方在法庭上反驳控方某项指控,无疑需要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质证。如果控方提出的证据是警察所得,而该警察不出庭作证,辩护方在法庭调查中的质证权也就被剥夺,刑事诉讼控辩平衡也随之遭到破坏,从而也会动摇程序公正的基础。通过警察就其目击的犯罪或在侦查中获取的证据出庭作证,保证了辩护方的质证权,进而维护了控辩平衡和程序公正。
(二)有利于非法证据排除
我国刑事办案警察的侦查行为以及强制措施的实施几乎完全处于自我授权、自行实施、自我控制、缺乏监督的不透明状态中,甚至仅有的检察机关对逮捕、起诉的审查权,也往往以书面、秘密方式进行,很难对侦查发挥应有的监督、制约作用。这样带来的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现象也就在所难免,在某些地方还相当普遍,这与警察不出庭作证有着必然联系,如果规定警察出庭作证,可以增强其责任意识,培养其依法侦查观念,减少非法取证行为。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案,其控方证人之一就是负责侦办案件的富尔曼警察,但由于其在侦查中违法取证,使得他的出庭成为辩方扭转局势的关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警察在必要时必须出庭作证,这就使警察在必要时必须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法官通过警察在法庭上的回答和表现来判断警察证言的真实性与可靠性,进而判断其有无非法取证行为。因此,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提高其执法质量,进而减少警察非法取证现象。
(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警察出庭作证,可以对其在侦查过程中所获取的犯罪现场信息、收集的证据信息、抓获犯罪嫌疑人和犯罪嫌疑人供述进行说明,并接受公诉人、刑事被告人、辩护人的询问和质证,让没有亲临犯罪现场的法官更为直接地了解案件情况,形成对刑事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心证。各国刑事审判中,都会出现被告人、证人以警察非法取证为由,当庭翻供、翻证现象。而法庭为了查清警察是否有非法取证行为,就不得不宣布延期审理,这就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影响审判效率。在这种情形下,警察出庭作证不但可以与其当庭质证揭穿犯罪嫌疑人、证人的无理狡辩,还可以迅速查明案件事实。
四、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现状
现行有关警察出庭作证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警察出庭作证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从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警察只有在辩护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疑时和警察在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才需出庭说明情况,其他情形警察一律不用出庭。可见,现行法律中有关警察出庭的规定比较狭窄。
(二)警察出庭作证的适用情形存在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警察出庭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点:第一,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第二,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第三,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学者对此提出了异议,若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但法院认为“没有必要”,此种情况下警察也可以不出庭。《刑事诉讼法》第188条又规定:“需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如有正当理由,法院可以免除其出庭作证义务。”如此看来,将这两条结合起来,警察最终是否出庭作证,就必须经过两个环节的过滤。于是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警察本应出庭作证,法院做出“没有必要”出庭的裁定;二是应当出庭的警察,法院做出“有正当理由”不出庭的裁定。
在实践中,对于确需警察出庭作证的,大多数是以某刑侦队或某派出所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单位印章而无证人落款,如“关于被告人某某报案情况证明”,“关于审讯情况证明”等。这种做法虽可以提高诉讼效率,避免了法庭质证时可能出现的对警察证言的质疑,同时也可以避免伪证责任等麻烦;然而使用书面证明材料甚至不符合基本诉讼要求的书面证明材料,却带来司法不公正的风险。
五、在我国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主要障碍
(一)思想上
我国虽然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下的“一府两院”制,从法律上讲,检察机关、法院的地位甚至要高于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公安机关,但是由于公安机关作为我国的治安保卫机关,拥有强大的国家权力,再加上我国的国家传统,使得在实践中,公安机关的地位常常凌驾于法检之上,而且警察作为在侦查过程中收集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人员,要让其出庭作证并面对辩护方的质询,岂不是人为地伤害了警察的优越感和“自尊心”。而且警察作为侦查人员,其在本质上是属于控诉一方,因此也就倾向于使被告人被定罪,警察的这种定罪倾向难免让人怀疑其在法庭上证词的可信度。
我国民族文化中的“息讼”“厌讼”等传统观念阻碍了普通公民走上法庭充当证人,而“官本位”特权观念严重阻碍了警察出庭作证。由于公安机关承担维护社会安全与侦查犯罪的重任,使其在整个国家权力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同时,在警察的观念中其作为收集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主角,自己从来都是讯问或询问的发起者、主持者,怎能成为被质问的对象?让其屈尊下驾出庭作证接受曾经被自己拘留、逮捕和讯问的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质询,这种角色转换会在其心中形成巨大反差,极大地伤害他们的感情,所以警察们往往会强烈抵触出庭作证。
(二)制度上
虽然直接言词原则是警察出庭作证的重要理论基础,但事实上我国并未真正建立起直接言词原则。证人出庭率低,法庭过分地依赖书面证据,书面证据在庭审中不仅大量地被使用,而且法律对书面证言的使用几乎没有做任何限制。《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对未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仅需当庭宣读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即可。书面证言在法庭使用的畅通无阻导致了即使警察不出庭作证也如我国普通证人出庭率低一样,成为了一种庭审常态。
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警察出庭作证的理论基础,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但其内容并不明确,且制度设计不合理。比如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均实行审判委员会讨论和最后决定制度,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采取秘密方式,并不直接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接触,仅仅听取办案人员对案件的汇报,这种情况导致直接审理的法官无权裁决而有裁决权者又不直接审理的局面,这显然同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要求相违背。虽然两个证据规定的颁行在一定程度上为警察出庭作证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至少是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审查中警察必须出庭,但实践中,警察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并未出庭。
六、在我国构筑警察出庭作证制度
(一)转变警察特权观念,为警察出庭作证排除思想障碍
实践中,警察不出庭作证的关键因素之一就是警察特权观念。警察是国家司法人员,其出庭作证,不但要接受控方和法官的询问,还要接受曾被其逮捕、讯问的被告人的质询,这对其是一种伤害。但是,着眼于法治理念下以法院为核心的刑事司法结构构建和警察出庭作证的必要性,警察这种特权思想就必须废除。要根除这种观念,警察就应树立“为诉讼服务”的工作理念,树立“警察是法庭的仆人”的现代刑事诉讼理念。警察只有抛弃特权观念,卸下心理包袱,才能以证人身份走向法庭。
由于一些根深蒂固的特权观念,警察一般都不愿意屈尊到法庭作证。不过,虽然公安机关属于行政机关,但警察工作的实质仍然属于法律范围内的工作,警察自身也是具备一定法律素养的。因此,相较于一般行政人员,警察对法律的正当程序、对法治建设也就有着更深刻的理解和憧憬,亦即警察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与千千万万的法学学术工作者、司法实践工作者一样,都期待并且致力于我国诉讼程序的良好运行。
陈卫东教授曾经就警察出庭作证的问题进行了实证调查,调查结果显示,接受调查的公安民警只有25%的人反对警察出庭作证的改革,而反对理由主要为形式化、浪费警力;法律根据不足;基层警察素质低缺乏基本的证据意识与法律意识,出庭意义不大;影响警察的正常工作,破坏警察形象;照搬西方,不适合我国国情等。实际上,从调查中可以看出,大多数警察还是支持出庭作证的,少部分警察反对的理由也未涉及我国刑事诉讼和宪政体制的根本性问题,因此是可以较快较好地做出改善的。
(二)调整警检关系,改变警察出庭作证现状
警检关系是影响警察出庭作证的重要因素之一。有学者认为,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率较低的一个关键原因就在于我国警检关系的分离和独立,于是提倡我国应建立警检一体化模式,实现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指挥和控制,使侦查机关按照控方要求收集证据以及出庭作证。但现实情况是,我国实行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办案机制,其在短期内难以改变。龙宗智教授则认为我国不应实施警检一体化,其理由为:检察官与警察在组织和体制上互不隶属,但在刑事司法业务上则可能相互协作,而且由于侦查服从于起诉需要,通常检察官对侦查警察有一定的监督乃至指挥的权力。但这只是一种工作关系而不是警、检一体化要求的组织关系。基于此,他提出:“在刑事侦查中,实行公安与检察院双重领导公安机关,就像缉私警察接受公安和海关的双重领导相似。”笔者赞同其构想,因为对侦查警察实行双重领导,既可让警察不脱离其系统,不损害其侦查能力,同时检察官又有权指挥警察的侦查工作。这样就有利于警检形成合力,在刑事审判必要时,警察就必须出庭作证。
(三)完善相应证据规则,为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更好实施奠定基础
1.明确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警察出庭作证的理论基础,虽然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但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基于此,笔者建议在证据制度中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使警察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有明确的理论基础,并使其落实到司法审判中,进而从根本上解决警察出庭作证难问题。
2.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相关规定。2010年实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实体上看包括两大类:一是侦查人员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也就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和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二是侦查人员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本文主要是对前者进行讨论。对于非法言词证据,该规则虽然确立了强制性排除非法证据的后果,但没有规定作为侦查人员的警察必须出庭作证,同时也没有规定警察不出庭作证的后果。该规则第7条第3款规定:“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询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在实践中,这就直接造成警察在审判中不出庭作证,而是由单位出具说明材料说明取证的合法针性。对该种情形,笔者认为应当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强制性规定,作为侦查人员的警察在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时必须出庭作证,同时规定警察应出庭而不出庭作证时对其本人的相应惩罚。
(四)完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
1.明确警察出庭作证时的证人资格。《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的警察出庭说明情况,使得警察出庭作证时是否具有证人资格、是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存在疑问。笔者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对“说明情况”加以规定,使之成为“出庭作证”。
2.拓宽并明确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新《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警察就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以及目击的犯罪事实出庭作证,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规定。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认定犯罪,提高诉讼效率,应借鉴美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进一步拓宽警察出庭作证的案件范围,即警察参与的所有侦查活动,若有需要都必须出庭作证。同时在实践中为方便正确操作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还应对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条件做出更加明确的规定。比如,对于目击案件,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获取的证据,秘密侦查获取的证据如何处理都应做出明确规定,以方便实践操作。
3.增设警察违反出庭作证义务时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条款。在实践中,没有法律保障的义务就很难得到有效的实施。在现有的法律中增设相应的责任条款,如警察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由主管的公安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若情节严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等。增设处罚条款,才能为警察出庭履行作证义务提供最有效保证。
(五)警察证人的保护措施
虽然警察出庭作证带着明显的职务倾向,但是从实质上来讲,他仍是一名普通的证人,那么针对普通证人的保护措施显然应该适用于警察证人,而且面对警察证人的侦查职务性特征,还应对其作证的保护作出特殊的规定。
1.应赋予警察证人拒证特权。警察的拒证特权主要是指其公务拒证权,公务拒证权是指当警察出庭作证的证词尤其是在间谍犯罪案件中涉及国家在经济、政治、科技方面的重大秘密,如果泄露出来将会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时,应赋予警察在此方面的拒证特权。但主管机关同意的不在此限,且也不应以此任意扩大警察拒证特权的范围。警察的拒证特权还应包括亲属作证豁免,即当警察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时出于对亲情伦理、家庭关系的维护而得以拒绝出庭作证。这一点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88条也得到了体现,即“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一规定既体现了当下倡导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也是对我国古代“亲亲相隐”法律原则的一种继承。
2.应采取相应的警察人身保护措施。警察作为证人虽然有其职务身份及强大的国家权力背景作为后盾,但警察作证仍然面临着被打击报复的风险,因此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警察证人的人身安全。对警察证人的人身安全保护除了针对警察自身还应扩大到警察配偶、子女、父母等近亲属的范围,现实生活中证人的近亲属因证人作证而遭受人身安全的案例不在少数,因此,只有将人身安全的保护措施扩大到近亲属范围内,才能真正解决警察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
[1][德]拉德布鲁赫.米健,朱林,译.法学导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125.
[2]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184.
[3]林山田.论刑事程序原则[J].台大法学论丛,1999,28(2).
[编辑:张钦]
D915
:A
:1672-6405(2016)02-0050-05
何磊(1980-),男,山西运城人,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基础教学训练部讲师,主要从事诉讼法学研究。
2015-12-07
2015年度河北省社会科学发展研究课题“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探析”(课题编号:2015030302)最终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