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致死伤的处罚边界
2016-03-15王东海康怀琳
王东海 康怀琳
(1.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2.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00)
聚众斗殴致死伤的处罚边界
王东海1康怀琳2
(1.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2.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00)
聚众斗殴致死伤的情形,从客观行为来看可以分为死伤者与致死伤者处于同一方和相对方、死伤者为第三方、致死伤者为第三方等四种类型;从主观心态的角度来看,可以划分为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和过失致人重伤、死亡。对于上述致死伤情形的归责范围,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争议。借鉴美国的重罪谋杀规则,应当认为:对于死伤者和致死伤者处于同一方时,不宜转化;对于死伤者和致死伤者处于不同方时,致死伤一方单方转化;死伤者为第三方时,宜转化;致死伤者为第三方时,引入因果关系进行判断;主观上既包括故意,也包含过失。
聚众斗殴;致死伤;处罚边界;重罪谋杀规则
一、类型梳理:聚众斗殴致死伤之情形划分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于这条规定,从文义的表面上来看简单明了,不存在多少争议。但是略加思考就会发现,对“致人重伤、死亡”的含义可以存在多种理解,并且聚众斗殴罪参与人数众多,斗殴场面混乱,聚众斗殴致人死伤的结果可能产生多种情形。理论上的多种理解和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案件相互交织,更容易也必然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致人重伤、死亡”进而确定处罚范围存在诸多的争议。因此,对聚众斗殴致死伤的情形进行类型化的分析研究,在此基础上再确定处罚范围便有理论和实践的双重需要。
(一)基于客观行为的划分
从聚众斗殴罪的人员组成结构来看,这一犯罪中涉及到的人员包括行为人、受害人两个对偶性变量。[1](P61)从死伤者的角度来看,致人死伤中的“死伤者”可以分为受害人与加害人处于同一方、相对方、第三方三种情形;从行为人也就是致死伤结果的导致者来看,行为人可以为受害人的同一方、相对方、第三方三种情形。然而,以上两种划分存在交叉重叠之处,如死伤者和致死伤者处于同一方的情况下,不管是从致死伤者的角度来看,还是从死伤者的角度来看,两者是相同的。因此,除去交叉重叠的情况,可以将上述情形划分为四种情况。
1.死伤者与致死伤者处于相对方
一方人员致对方人员重伤、死亡,这是聚众斗殴致人死伤的常规情形,也是我们最容易想到和司法实践中多发的情形。针对该种情形,对死伤结果的导致者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处罚不存在疑问,处罚的边界容易划定。
2.死伤者与致死伤者处于同一方
此种情形即本方人员的斗殴行为致使己方或者说“自己人”重伤、死亡。一般而言,参与聚众斗殴中的双方是互相以对方为打击对象的,双方在主观上是希望避免“自己人”受到伤害的,在客观行为表现上也不存在对本方成员实施伤害的行为。因此,在这一情形之中,参加斗殴的另一方对此死伤结果是否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方成员对造成同伙死伤的结果是否发生罪名的转化,都存在法律适用的疑问,也使得聚众斗殴致死伤的处罚边界存在争议。
3.死伤者为第三方
聚众类犯罪的主要特征之一是参与人员众多,因此在某些情况下,斗殴双方由于场面混乱,在打斗之中将无辜的第三方当作对方人员而实施伤害行为,从而导致第三方人员重伤或死亡结果的发生。在此种情形下,斗殴双方对这一致死伤结果是否都发生聚众斗殴罪向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转化,抑或是单方人员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这同样关系到聚众斗殴致死伤的处罚边界问题。
4.致死伤者为第三方
在此种边缘情形下,聚众斗殴致人死伤中行为人这一变量超出了斗殴双方参与者的范围,即第三方力量的参与导致了致人死伤结果的发生。如在斗殴过程中,一方参与者因斗殴失利而转身逃跑,另一方则穷追不舍,逃跑一方慌不择路被行驶中的公交车撞成重伤或死亡;再如第三人为了阻止斗殴双方的打斗行为导致其参与人员的重伤或死亡。对于此类第三方介入致斗殴参与人员死伤的情形,刑事责任的承担和处罚的边界亦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二)基于主观心态的划分
上述依据受害人、行为人不同而进行的划分没有考虑到致死伤者的主观心态问题,其实,不管是从理论阐释的角度来看,还是从司法实践中发生的真实案例来看,致死伤者主观心态的不同,会直接影响到对其行为性质认定的不同。然而,对聚众斗殴过程中发生的死亡、重伤结果,我国刑法规定的用语是“致”字,从字面意思来看,“致”字有引起、导致、产生之意,是不包含主观色彩的中性表述。纵观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法律条文含有“致”字的不下三十多处,均为“致人重伤、死亡”搭配和表述。正是由于“致”的中性化,在很多条款中,理论界和司法工作人员对致人死伤的罪过形式往往有不同的理解,进而会导致定罪量刑上的不同。[2]聚众斗殴致死伤也不例外。
对我国刑法分则罪状描述中包含“致人重伤、死亡”的条文进行总结归纳和分析,可发现,“致”的主观心态主要体现为两种类型①:(1)过失型,即行为人对“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仅持有过失的心态。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类犯罪本身属于过失犯罪,致人重伤、死亡属于其成立犯罪的构成要件,故“致”代表过失的主观罪过。此外,在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情节之中,行为人虽然对故意伤害的行为持有故意的主观心态,但是对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却是过失的,此时的“致”也只能代表过失的主观心态。(2)故意过失混合型,即行为人对“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既可以持有故意的心态,也可以持有过失的态度。对于此种类型的犯罪,致人死伤的主观罪过在刑法分则的条款中并不能得以明确,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既包括过失结果加重犯,也包括故意的抢劫杀人、抢劫伤人。[3]
刑法中“致”这一中性立场的字词所代表的主观罪过形式,需要在不同法律条文之中去理解和阐释,有的不存在争议,有的则尚有疑虑。我国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过失犯罪为例外,并且对过失犯罪的刑罚远远要低于故意犯罪。所以,在论述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处罚边界时,有必要对重伤、死亡结果的主观罪过形式进行探讨,这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根据致死伤者主观心态的不同,可以将聚众斗殴致死伤分为两种类型。
1.行为人故意致人重伤或者死亡
行为人也就是致死伤者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持有故意的犯罪心态,对他人实施殴打攻击行为,导致了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不存在争议,存在正义的只是除了行为人之外其他人是否也进行转化,即是否也按照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
致死伤者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对造成他人死伤的结果持有过失的心态,进而导致了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在过失的心态下,是否需要将行为人的行为性质进行转化,按照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在理论界争论较大,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争论不休且难以处理的问题。
从上述对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进行类型化的分析可以看到,单纯依照“行为人、受害人”或者“主观心态”进行划分便存在处罚边界认定难的问题,可想而知,两者融合在一起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聚众斗殴致死伤的处罚边界便更加困难。对此,不但实践中处理起来棘手,理论上也是争论不休。
二、处罚争鸣:聚众斗殴致死伤归责的理论释评
(一)理论上的争鸣
对于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结果刑事责任的承担,我国学者一般以转化犯的理论进行解决。虽然采用的理论一样,但是对具体问题的解答却仍没有形成较为一致的意见。
1.死伤者与致死伤者处于相对方的情形
在这种情形的聚众斗殴致死伤中,对转化主体的认定存在双方转化还是单方转化的争论。有的学者认为,当聚众斗殴行为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时,聚众斗殴双方的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同时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4]也有学者否认此观点,认为参与斗殴行为的一方人员行为方向相同是聚众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而在聚众斗殴罪中双方参与人员因为互相以对方为行为目标,因此对于参与斗殴的双方来说,双方行为方向相对而非相同。同时,聚众双方人员也不存在所谓的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所以双方行为人只对己方的行为和结果负责,聚众斗殴的转化犯只能是单方转化。[5]
2.死伤者与致死伤者为同一方的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是否需要对致死伤的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责任,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争论。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所谓致人重伤、死亡,不限于致对方成员重伤、死亡,斗殴行为导致本方成员重伤或者死亡的,也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成立偶然防卫的情形除外),[6]从而将造成本方同伙重伤、死亡的结果也纳入到转化的范围之内。持否定说的学者则认为,聚众斗殴的过程中双方都是以对方为打击对象,斗殴的双方不存在转化犯罪的共犯问题,出现致本方成员重伤、死亡的情形大多为过失或意外事件,因此一方只应对敌对一方的伤亡进行转化定罪,而不应当作为承担本方伤亡结果的责任主体。[7](P40)
3.死伤者为第三方的情形
在死伤者为第三方的情形中,我国学者对“致人重伤、死亡”中“人”的范围产生了分歧:是仅仅指斗殴双方的参与人员,还是可以包含除此之外的第三方人员?有学者以本法条未严格限定转化犯的致害对象为由,认为聚众斗殴行为导致围观人、过路者等第三方人员重伤或死亡的,亦应转化认定。[8]有的学者则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详细分析,依据对象错误、打击错误以及另起犯意等刑法理论对聚众斗殴过程中致案外第三人死伤的转化主体进行限定。[7](P42)
4.致死伤者为第三方的情形
在这一情形中,我国学者主要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说明斗殴参与人员的行为性质是否发生转化,“斗殴参与者与伤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无的确定,主要应看案外人的行为是否阻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9]即,案外第三方的介入行为足够强大,以至可以阻断斗殴参与者与受害人重伤、死亡的因果关系,则应认定第三方对此危害结果负有直接的刑事责任,斗殴的参与方则不发生转化;反之,则斗殴参与者转化为相应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5.致死伤者的主观心态
对于致死伤者所持的主观心态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主要通过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拟制性”与“注意性”区分来展开的。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有力观点认为,该条款的性质为拟制性规定,斗殴参与人员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即使没有重伤或杀人的故意,但是如果在客观上导致受害人重伤、死亡的,也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6]当然,也有学者对此持反对观点,认为“虽然从表现上来看,上述法条只规定了类似‘致人伤残、死亡’的条件,似乎并不包括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限制,但是这些条文显然隐含着这个不言自明的条件”,[10]认为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必须是故意的主观罪过形式,对没有伤害或杀人故意的人员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违反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此外,还有学者提出了“兼具说”,即认为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行为人过失导致受害人重伤、死亡,此时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则拟制性规定;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行为人故意致受害人重伤、死亡的,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将其视为一种注意性规定,[1](P65)从而认为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主观态度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二)不同学说的评析
我国刑法对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刑事责任的承担和处罚界限是以转化犯理论为基础构建而成的,转化主体的范围及其刑责即为聚众斗殴致人死伤的处罚边界。转化犯的基本构成模式为A+B’=B,其中A代表转化前的基本犯罪,B’所代表则为转化后犯罪的事实特征,B则是代表转化后的犯罪。一般而言,转化犯罪是由轻罪向重罪的转化,体现了罪刑均衡和朴素的正义价值观。
对于死伤者与致死伤者处于相对方情形,认为双方都发生转化的理论存在缺陷,一是不符合责任主义的刑法原则;二是不符合社会公众的正义理念,有违人们的法感情;三是过于扩大了处罚范围。对此,宜采取单方转化的观点。
对于导致本方成员死伤的情形,有观点认为致人重伤、死亡只要发生在斗殴过程中,不管是致本方成员死伤还是致对方成员死伤,都应当发生转化。针对这种观点,不得不说,在聚众斗殴此类属于对象犯的犯罪之中,对发生的危害结果不区分本方与对方所为,而一并发生转化,会不当的扩大处罚的边界,导致刑事责任承担的不均匀。
在死伤者为第三方的情形中,我国刑法界尚未形成通说,司法实践中对聚众斗殴行为导致围观人员或者过路者重伤或死亡的,认为应当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②然而,此种情形涉及到数罪并罚或想象竞合从重处罚的情形,即行为人可能同时触犯聚众斗殴罪与过失致人死亡或故意杀人罪,此种情形下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处罚边界,转化犯理论无法解答。
在第三人导致斗殴者死伤的情形中,我国理论界主要通过因果关系予以论证。对此种解决问题的路径,应当予以肯定,即当案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因果关系强于甚至阻断了斗殴参与者与受害人重伤、死亡的因果关系时,对案外人直接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因为案外人与斗殴中的任何一方有意思联络或共谋,因此不属于聚众斗殴犯罪的处罚主体,既然转化前的基本犯罪都不符合,也就不发生相应的转化。
对于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中主观心态的争议,有观点认为不论行为人是持有故意还是过失的主观心态,只要出现了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就应当发生转化,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前已述及,这种观点会简化实践中案件的处理,但是其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而仅仅以危害结果的发生来定罪处罚,有客观归罪的嫌疑,不符合我国主客观相符合的定罪理念以及责任主义的刑法基本原则;而且我国转化犯理论一般认为转化过程中不包括主观罪过形式的转化,由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有违转化犯的基本理论。但另一方面,将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主观心态限定为故意,那么对于过失导致受害人重伤、死亡的行为人仅能按照聚众斗殴罪处罚,[11]可我国聚众斗殴罪中并未规定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情节,从而导致量刑较轻,与罪刑均衡原则和民众朴素的正义价值观相背离。
除以上类型化的情形之外,聚众斗殴致死伤的责任承担还存在首要分子和致死伤的具体行为人是否都需要对死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争论。因为,在共同犯罪的转化中,转化犯理论中出现了全部转化与部分转化的争议。对此,我国转化犯以“部分实行、全部责任”与“行为过限”归责理论为基础,认为首要分子未限定死伤结果的发生,则首要分子与直接致人死伤的行为人一同作为转化的主体;首要分子明确限制了死伤结果的出现,则只有直接致死伤的行为人作为转化的主体。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因为罪行均衡的定罪理念并不是一味地扩大处罚的边界,而是在具体情形下“罪责自负”的确定,全部转化理论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操作的简便性,但是其不符合罪行均衡原则和实质的正义,不应当予以采纳。
综上,可以看出,我国转化犯理论在面对聚众斗殴致人死伤的责任承担时,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是,现有的理论在处理一些非常见情形时也存在争议,显现了其不足与缺陷,尤其是在论证致人重伤、死亡的主观心态时容易出现罪刑失衡违背公平正义的结论。因此,寻求一种合理公正的解决责任承担的途径,便成为理论研究者和司法者的当然使命。在这一问题的处理上,美国关于重罪谋杀规则的理论和实践也许可以提供可资借鉴的素材。
三、美国经验:重罪谋杀规则的司法适用
(一)美国重罪谋杀规则及其发展
1.早期的重罪谋杀规则
行为人在实施某一基本犯罪事实的过程中,又额外发生了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时,行为人如何承担刑事责任?针对这一问题,英美法系国家制定了“重罪谋杀规则”(felonymurderrule)。其是指如果在实施重罪的过程中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即构成谋杀罪的定罪模型,即:重罪行为+死亡结果=谋杀罪。
在英美法系中,谋杀罪的构成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预谋的恶意”,这也是行为可责性的要求。但是在重罪谋杀规则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不需要具有恶意,即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做具体的要求,无论行为人在实施重罪的过程中过失还是故意导致他人的死亡,甚至是意外导致他人死亡也可能以谋杀罪定罪处罚。③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则使得检方无需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意从而实现了诉讼便宜的功效,但是也可能导致刑罚打击面过大,违背责任主义的要求。
因为早期的重罪谋杀规则的适用几乎不设制任何限制条件,导致构成重罪谋杀罪的案件数量大大增加,进而导致了死刑适用的扩大,这在限制死刑和崇尚人权的英美法系国家是难以想象的。因此,此规则一经面世便不断遭到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等各方的质疑和批判,英国于1957年的《杀人罪法》中彻底地废除了该规则;而美国则通过增加相应的限制条件的方式对重罪谋杀规则进行了修正。正是通过限制的方式,重罪谋杀规则得以延续它的生命。[12]
2.修正的重罪谋杀规则
为了防止重罪谋杀规则的滥用而导致刑罚打击面的扩大化,实现刑事政策与罪刑均衡刑罚理论的相符合,美国对早期的重罪谋杀规则进行了修正,在适用条件上增加了如下限制:
其一,限定重罪的范围,将重罪的范围限缩至对人身安全和健康有本质危险的行为。美国各州的制定法上存在众多普通法上未规定的重罪罪名,其中相当部分的重罪对人的生命和健康不会产生实质的危险。将此类罪名纳入到重罪谋杀规则的“重罪”之中去,是极其不合理的。因此,只有在实施对人身安全和健康存在本质危险的犯罪行为中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才具有适用重罪谋杀规则的前提。
其二,将致死行为的目的明确为“为了促进犯罪目的的实现”。根据这一限制条件,在共同犯罪中导致共犯死亡的情形排除出此规则。因为在共同犯罪实施过程中,行为人对造成共犯的死亡的结果是极力避免的,重罪实施过程中导致共犯的死亡对犯罪目的的实现是毫无裨益甚至会阻碍犯罪目的的实现。
其三,实施重罪的行为与致死行为必须相互独立。重罪谋杀的模式为:重罪行为+死亡结果=谋杀罪,为了防止所有存在死亡结果的犯罪都适用重罪谋杀规则而成立谋杀罪,该规则要求导致致死结果的行为独立于重罪的构成要件的情形下才适用,即限制措施中的“合并原则”。
最后,对重罪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要求更为严格。仅仅在重罪过程中同时发生死亡结果还不足以认定构成重罪谋杀罪,二者之间还应当具有因果关系,而且这种因果关系应当比条件关系更为紧密,属于近因关系。[13]近因关系一般被表述为自然和合理的结果,即行为人对自身重罪实施可能导致的死亡结果具有可预见性。据此,在重罪实施过程之中出现意外事件导致的死亡结果,超出了行为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故排除了意外事件导致的死亡结果适用重罪谋杀规则的可能性。
(二)对美国重罪谋杀规则的审视
早期的重罪谋杀规则不要求行为人的主观犯意而直接以死亡结果的存在作为谋杀罪的成立条件,这与现代刑法理论中的责任主义相背离,是严格责任在刑事责任承担中的体现,违背了刑法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有学者认为,“在此层面上所谓的‘严格责任’意义上的重罪谋杀规则更类似于一种侵权法上的概念”,[14]因为在侵权法中一般都不会考虑所谓的犯意问题。其无需检方证明行为人的犯意问题,也被学者戏谑的称为“让刑事实务界用来偷懒的躺椅”。[15]
但是,不得不说,重罪谋杀规则在美国虽饱受诟病但依然沿用至今,说明其具有存在的合理性。首先,从诉讼便宜的角度而言,对行为人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无需犯意的要求,相应地降低了检方对行为人犯罪行为的证明要求,提高了诉讼程序的效率。其次,从保护社会公共安全的目的从发,重罪谋杀规则的存在无疑对人们的行为起到威慑作用。在美国,重罪谋杀规则存在的根据在于犯罪预防说,包括结果预防与行为预防两个侧面。在结果预防方面,重罪谋杀规则是为了预防重罪实施过程中的杀人或致人死亡行为;在行为预防方面,其预防机能则体现在预防人们实施对人身健康和安全具有本质危险的重罪。[16]两者结合,引导人们远离犯罪行为,使得社会公共安全得以维护和保障。再次,虽然早期的重罪谋杀规则会不当地导致刑罚适用范围的扩大,但是经过诸多限制条件修正后的重罪谋杀规则其刑罚的边界已经明确,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罪刑均衡。最后,修正后重罪谋杀规则的适用也符合了民众朴素的正义价值观。早期的重罪谋杀规则认为,只要在重罪实施过程中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便构成谋杀罪。如此简单粗糙的理论在实践中容易出现适用的困境,如在抢劫罪中,受害人为了保护自己而意外地将无辜的第三人打死的情形中,抢劫者是否适用重罪谋杀规则构成谋杀罪的处理便与民众朴素的正义价值观出现分歧,对于他人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死亡结果归结于重罪的行为人身上,不符合民众对正义的理解。而修正的重罪谋杀规则通过行为的目的和因果关系的分析,使之结果更符合民众朴素的正义价值观。
四、处罚界限:重罪谋杀规则的有益启示
(一)对不同行为类型处罚边界的启示
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其构建模型与美国的重罪谋杀规则具有内在的契合性。二者都具有一个超出前犯罪行为的加重结果,二者在刑法理论上都需要面对责任主义和罪刑均衡原则的责难。经修正后的重罪谋杀规则,对我国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边缘化情形的处罚边界有着深刻的启示。
对于导致本方成员重伤、死亡是否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以及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结果时是单方转化还是双方转化的问题,可以从美国修正的重罪谋杀规则所规定的限制条件中寻求解答。在重罪谋杀的限制条件中,明确规定了致死行为的目的为“为了促进犯罪目的的实现”,从而将造成共犯死亡的结果排除在外,如阿肯色州刑法规定“在实施法律规定的基本重罪过程中,行为人及其共同犯罪人造成犯罪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死亡结果的,构成二级谋杀罪”。聚众斗殴罪属于对向犯,其斗殴双方的打击对象是相互对立的,其犯罪目的是殴打对方的参与人员,因此对本方成员造成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对犯罪目的的实现不具有任何推进作用,相反还可能存在阻碍。据此限制条件,聚众斗殴致本方成员重伤或死亡不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同理,对于造成死伤结果时,不应当是双方转化,因为对于死伤一方来说,该种情况是违背其犯罪目的实现的。
对于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中“人”范围的认定争议。在美国的重罪谋杀规则中,对于重罪实施中致死结果的对象一般限定为“犯罪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既包括了重罪行为的对象,也包括了重罪行为对象外的第三人。如行为人在商店持枪抢劫过程中,为了起到威慑作用,朝天花板开枪,导致商店内的一名顾客心脏病突发身亡。对于此种情形,法官一般适用重罪谋杀规则定罪处罚。对比聚众斗殴罪,虽然该类犯罪属于对向犯,但是其造成第三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从侧面而言对犯罪目的的实现同样具有一定的推定作用,至少其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社会的安定有序;从犯罪预防角度而言,将第三人纳入到致死伤的对象范围内,对警示行为人犯罪行为的实施和遏制死伤等重结果的发生能起到很好的缓和作用。因此,致第三人死伤的,应对行为人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论处。
对于在聚众斗殴中第三方介入行为导致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的刑事责任分担问题,我国从斗殴者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来判断。对此应予以肯定。依据修正的重罪谋杀规则,并非所有在重罪实施过程中发生死亡的结果都认定为谋杀罪,还需要考察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而美国重罪谋杀规则中要求重罪与死亡之间属于近因关系,因为条件因果关系中“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认定标准会导致处罚范围的扩大。由此,在认定聚众斗殴中斗殴者与伤亡结果的因果关系时应当严格把握,不能仅仅因为聚众斗殴行为与伤亡结果具有一定的联系时便将伤亡结果归责到斗殴的一方,还应到仔细考察第三者介入因素对伤亡结果的影响,是否能够阻断斗殴行为与伤亡结果因果关系等综合判断。如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对受害人穷追不舍导致其被车辆撞死和受害人在斗殴刚开始时产生怯意调头逃跑而被车辆撞死这两种情形之中,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的大小便存在不同,其处罚的结果也各有不同。
(二)对主观心态认定的启示
早期的重罪谋杀规则有可能将意外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形认定为谋杀罪,这一点违反了责任主义原则是无可质疑的。但是修正后的重罪谋杀规则从刑事政策和犯罪预防的角度来看,是对实施重罪和漠视生命的加重处罚,符合民众朴素的正义价值观,同样也有利于社会秩序的安定。换言之,美国重罪谋杀规则并不必然的违背责任主义原则,因为责任主义的背后也体现了罪刑均衡的刑法理念。同理,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中主观罪过的要求是责任主义的体现,但是正如梁根林教授所言:“责任主义原则的中国表述——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当然必须坚持,但也不能将其绝对化”,[17]对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并不当然仅限于故意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同样还包括过失的情形。
从罪刑均衡的刑法理念来看,我国刑法未将聚众斗殴中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纳入到此罪的加重情节之内,因此当出现聚众斗殴过失造成死亡结果时,因为只存在一个行为,只能以重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然而多次斗殴、持械斗殴即便没有造成人员轻伤按照刑法规定也应判处3到10年的有期徒刑,而过失致人死亡最高刑期为7年有期徒刑。聚众斗殴过失造成人员伤亡与加重情节中为造成人员轻伤的处理结果差距之大,既不符合罪刑均衡的刑法理念,也违背了民众朴素的正义价值观。
从犯罪预防的角度而言,美国的重罪谋杀规则寿命延续的源泉之一便是对重罪和死亡结果的预防和遏制作用。我国属于多民族国家,人口众多,加之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人口的流动和聚集均较为频繁,人群之间的矛盾也易于激化,聚众斗殴犯罪在司法实务中屡见不鲜。对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无论故意还是过失都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处理,有利于对民众的行为产生威慑的效应,对防止民众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和遏制此行为造成人员伤亡的结果具有一定的效果。因此,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主观罪过应该包含过失,在界定聚众斗殴致人死伤的处罚边界时不应该将过失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形排除出去。
五、结语
在我国,对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处罚边界的反思并不少见,但大多数是从转化犯理论的角度和修改刑法中聚众斗殴罪的法条为出发点,虽然此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实用性,但是在面对国内传统理论适用的不足时,我们依旧可以从比较法的视野下对问题进行宏观的审视,在考察域外法律体系中对此类问题对策的前提下,具体结合我国具体情况,提出对问题的反思和见解。正是因为美国的重罪谋杀规则与我国刑法中聚众斗殴致人死伤的规定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契合,对美国重罪谋杀规则的梳理和分析,有利于我们准确把握聚众斗殴致人死伤中各斗殴参与人员刑事责任承担的范围,对其处罚边界的确定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注释:
①也有学者将我国刑法中“致人重伤、死亡”的罪过形式分为三种:故意型、过失型和故意过失混合型。对后两种笔者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故意型,该学者将保险诈骗罪中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情形认定为“致人死亡”的故意型罪过形式。在笔者看来,尚且不论该款条文之中未出现“致”字,单是其明确规定“故意造成……”就已经超出了该问题讨论的范围。孙运梁.刑法中“致人死亡”的类型化研究,政法论坛,2016,(1):73.
②上海市高级法院制定的《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认为:聚众斗殴中,伤及无辜,致人轻伤的,以聚众斗殴罪论处;致无辜群众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酌情从重处罚。
③如美国的亚利桑那州规定,行为人在实施或意图实施立法上重罪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即使该死亡结果纯属意外,均论以一级谋杀罪,并判处死刑。
[1]高娜.比较法视野下的“转化犯”理论——以“聚众斗殴”的司法认定为切入点[J].刑事法判解,2012,(2).
[2]徐立.我国刑法中的“致人死亡”问题研究[J].政法论坛,2013,(2):52.
[3]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716.
[4]谢望原.共同犯罪成立范围与共犯转化犯之共犯认定[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4):87.
[5]柳忠卫.论共同犯罪的转化犯[J].法律科学,2014,(3): 62.
[6]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934.
[7]陈伟,刘燕.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司法适用及其规范[J].海峡法学,2015,(2).
[8]缪月娟.论聚众斗殴罪的客观特征及其司法认定[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7:14.
[9]储槐植.刑事一体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61-162.
[10]卢有学,桑骊.聚众斗殴定罪转化新探[J].学术论坛, 2009,(10):149.
[11]陈兴良.判例刑法学(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526.
[12]Tomkovicz.TheEnduranceoftheFelony-MurderRule:A StudyoftheForcesthatShapeOurCriminalLaw,51Wash.&Lee.L. Rev.1469(1994).
[13]高长见.美国刑法中的重罪谋杀规则评析[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6):41.
[14]FelonyMurder:ATortLawReconceptualization,99Harv. L.Rev.1918(JUNE,1986).
[15]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之间——主观理论与客观归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22.
[16]邓毅丞.美国重罪谋杀规则:类型归属与理论研究——与我国结果加重犯的对比及其启示[J].政治与法律, 2015,(2):156.
[17]梁根林.责任主义原则及其例外——立足于客观处罚条件的考察[J].清华法学,2009,(2):58.
[编辑:张钦]
D914
:A
:1672-6405(2016)02-0055-06
王东海(1980-),男,河北邢台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副科长,重庆市检察理论研究人才,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康怀琳(1990-),男,江西吉安人,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2016-05-10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2015年度检察理论研究课题“聚众斗殴犯罪疑难问题研究”(课题编号:CQJCY2014A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