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研究
——基于患者再社会化的进路
2016-03-15潘侠
潘 侠
(中国海洋大学,山东 青岛 266100)
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研究
——基于患者再社会化的进路
潘侠
(中国海洋大学,山东青岛266100)
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添的强制医疗程序由六个条文组成,但立法相对粗疏。为增强程序的可操作性,学界围绕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法庭审理、执行监督等提出了完善的建议,但对解除环节关注不够。强制医疗的解除事关程序的正常适用及患者人身自由权的保障,意义重大。考察我国刑事司法实况,强制医疗适用容易、解除难现象突显。破解强制医疗解除之难,制度建构需从患者再社会化的角度入手,既要规范解除流程,更要设立被强制医疗人再社会化的过渡机制,建立健全社区医疗服务与监控体系,以此倒逼解除渠道的畅通。
强制医疗;解除;过渡机制;再社会化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精神病人制造的极端恶性事件频发,严重侵害了社会公共安全。为应对精神病人暴力事件,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添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以期通过司法的方式实现对患者的监管、治疗。但六个条文所构成的强制医疗程序虽涉及适用的条件、开启的程序、审理方式、法律帮助、检察监督、裁决及执行诸多内容,但因条文所限及表述的粗疏,强制医疗程序的可操作性并不强。为加大程序的可适用性,学界围绕着立法的规定进行了诸多探索。从既有的文献看,理论界的研究重点探讨的是强制医疗的入口环节、法庭审理、证据适用及检察监督等与如何将患者交付强制医疗密切相关的话题。对于接受强制医疗的患者之后的处遇怎样,理论研究并不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从法条来看,关于强制医疗解除的具体程序及要求均语焉不详。根据公安部会同中央综治办、卫生部等于2010年开展的排查行动显示,截至2014年,我国各类重性精神病人已达210万余人,全国累计筛查出危险等级在三级以上的精神障碍者有30多万名,其中曾经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有5万多,轻微滋事的近6万人。*参见公安部办公厅于2015年2月2日印发的《关于〈强制医疗所条例(送审稿)〉的说明》。面对这样一个庞大的特殊群体,如何才能避免他们对社会治安造成更大的祸患是需要我们认真思考的问题。在笔者看来,让需要接受强制医疗的人通过法定途径获得医学关怀,让康复者能够及时摆脱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治疗模式是应然之路。
然而,考察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制度运行现况,强制医疗适用容易、解除难现象却极为突显。仔细分析,主要由以下原因所致:一是现有法律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解除标准,裁决机关难以把握。我国将强制医疗解除权交由人民法院行使,由法院决定这一关涉精神医学的专业问题,在多数人看来,有些勉为其难。法院因此倾向于作“不予解除”的保守裁决。二是精神病自身的特点及医学发展的局限。精神病及其发病机理目前仍是人类尚未完全攻克的一个领域,绝大多数精神疾病难以通过医学仪器或者其他测试手段进行客观、准确的检测,因此,精神病的鉴定意见或诊断结论主观性很强。[1]基于这些不确定性,为避免解除强制医疗后涉案人流入社会再次致害,并因此而让裁决者担责,人民法院也不轻易同意解除强制医疗。三是出院后的监护不到位。不少被强制医疗人的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都不愿意承担监护任务而拒绝将患者接领出院。四是某些强制医疗机构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不会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申请,这也相应减少了患者复归社会的机会。
从以上对强制医疗解除掣肘因素的剖析来看,解除难固然有精神病本身的复杂性方面的原因,但归根结底则是因解除环节与患者回归社会衔接机制的不畅。我们之所以要揭示解除难问题、关注解除环节,一方面缘于强制医疗的解除与其正常适用间的密切关联。且不说我国强制医疗机构有限,患者如果一味输入而没有输出,医疗场所人满为患,最终将导致符合条件的人得不到医疗,法院对强制医疗程序弃之不用。即使增建强制医疗场所,也不能保证我国能够很好应对不断增加的患者,况且还可能造成医疗资源分配的不均衡。另一方面是出于把患者作为一个社会人的考虑。毋庸置疑,将患者交付强制医疗绝不是解决涉精神病人刑事案件的终点,回归社会才是被强制医疗人最终的去向。早在20世纪50年代,美国社会学家麦科克尔和克恩就曾提出后来被不少研究证实的论断:“警察、法院,而且尤其是监狱的存在,意味着受刑人被拒绝成为社会成员中的一份子。而受刑人对于这种拒绝的反映,即是去拒绝那些拒绝他们的人,也就是拒绝他们的拒绝者。……因而不断产生新的要求和敌意。”[2] 41-42对于肇祸而接受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长期在封闭的空间接受治疗,患者的社会功能将日渐退化,最终将丧失在社会生活的能力。这不是治疗的本意。
为破除解除之难,打通患者回归之路,笔者认为从患者再社会化的视角来倒逼解除渠道的畅通,将对问题的解决不无裨益。
二、域外刑事强制医疗的解除及考量
强制医疗作为针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刑事措施,虽是一项医疗服务,但却以“强制”的方式进行,这就触及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3]人身自由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即便强制医疗因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涉案人的健康利益而具备正当性,但却应尽量避免使患者的人身自由权遭受不当限制。而适时解除强制医疗即是防止患者权利遭受侵犯的一个必然要求。一旦强制医疗条件消失,强制医疗机构便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限制或剥夺患者的人身自由。[4]对此,不少国家对强制医疗的期限问题作了明确表态。《意大利刑法》规定,疗护处分的期限视行为人所犯之罪的法定刑而定。法定刑为5年以上监禁的,疗护处分的期限为1年以上;法定刑为10年以上监禁的,疗护处分的期限为3年以上。[5]日本《改正刑法草案》规定,治疗处分的收容期间为三年,但裁判所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每两年予以更新。《俄罗斯联邦刑法》要求,对判处医疗性强制措施的人,精神病医生委员会应至少每6个月出具一次诊断证明,以决定是否对患者终止适用或变更该措施。鉴于多数国家的经验认为,平均有效的治疗时间约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6]所以这些国家基本以这个公认的“适当”治疗期限为准。在经过合适的治疗后,相关国家及地区,如日本、美国、德国、我国台湾地区选择由法院或其他中立的机构根据解除申请、医疗诊断情况等来裁决是否对患者解除强制医疗措施。为较为系统地反映强制医疗的解除及患者复归社会的问题,下文以美国为例进行阐述。
(一)强制医疗的期限与解除
对于精神病人的强制收治,美国大部分州要求收治的期限需确定,一般以6个月为期。*因美国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既有精神病罪犯,还有无受审能力或无服刑能力的精神病人,所以,这个期限仅代表美国强制医疗期限的整体状态,不排除实际中存在刑事涉案精神病人被收治多年的情况,如因刺杀里根总统被判无罪的精神障碍者辛克利已被收治了30年,至今仍未获释。如果收治期满,需再次进行听证以决定有无继续收治的必要。有的规定了定期审查制度,审查周期分别有6个月、3个月、1年不等,每个期限届满,都需启动听证程序以决定是否对病人继续治疗。再次收治的期限,有的以初次收治为参照,延长一到两倍之久,有的则依然按照定期审查制度执行。在释放精神病人问题上,有些州交由精神卫生机构负责人决定,有些州则需报告给作出收治决定的法院。通常情况下,解除收治的标准为病人不再需要继续治疗。有的州规定病人不再患病或者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等。这些释放标准的表述均比较模糊,在因病被判无罪而被收治的病人的释放问题上,支撑裁决者作出裁断的依据究竟是什么,是病情还是人身危险性?二者有无关联?对此,在琼斯(Jones)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被判无罪的病人需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疗直到精神恢复正常或不再对其自身、他人及社会构成威胁”。从判决来看,精神康复和人身危险性丧失是选择要件,因而,只要病人不再有精神障碍就应该获释。随后在佛查诉路易斯安那州(Foucha v. Louisiana)案中,最高院再次重申,“基于正当程序考虑,精神错乱的无罪人只要不再患有精神病症,即便其仍具有人身危险性也必须予以释放”。*Foucha v. Louisiana,504 U.S. 71 (1992)。在法院看来,因病无罪病人一旦被收治,就是一名需要治疗的病人,国家对其不再享有任何惩罚利益。如果病人康复,对他进行治疗的正当理由就随之丧失,收治的行为与目的之间曾有的必要关联也就不复存在。但不论以哪个要件作为评判依据,也不论收治的期限有多久,都仰赖精神医疗机构的诊断评估,以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为主要依据。所以,由此来看,是否要对患者解除强制医疗的评估实质上是多方面的。如果患者不满裁决者的处断,法律还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措施。如在绝大多数州,医疗机构如果拒绝释放病人且病人有异议的,其可向法院提出请求,由法院决定。在病人寻求司法审查的情况下,不少州对病人请求释放的次数做了明确限制,如6个月提出一次请求等。在没有提供司法审查机制的州,如果他认为对自己的继续收治不当的,被收治病人可在州或联邦法院提起人身保护令诉讼。
(二)基于患者再社会化的强制医疗解除方案
为防止精神障碍者长期住院产生机构依赖而减弱其适应社会的能力,使精神病院沦为大型的监禁场所,美国适应国家“去机构化”政策在精神卫生领域掀起了这一浪潮。去机构化运动着眼于所有为社会所排斥的群体,使这些行走在社会边缘的人员能重新回到社会大家庭中,与其他社会成员和谐共处。它是实现多渠道分流、追求医疗资源利用最大化、提高医疗效率的一项举措,包括预防性监管、非住院性监管和有条件释放等多种形式,统称“救助性非住院治疗”。其中,有条件释放制度与文中探讨的解除问题最相关。有条件释放是对被判处非自愿收容的精神障碍患者在精神病院接受一段时间治疗后,病情好转且稳定,在患者表示愿意遵守医嘱等特定条件时,即可获得出院;如果患者能够按照要求在院外定时接受门诊治疗,经过一定的观察期,根据患者精神状况不需要再接受治疗的,即可完全获释;而如果患者在出院期间违反相关规定即可再次被收治的制度。
关于有条件释放的裁决机关,明尼苏达州法规定,对精神疾病患者、精神迟滞者及药物性依赖病人是否应该获得暂时性释放由治疗机构负责人提出,并经专门的行政委员会审查决定。但在对决定产生异议时,决定这些主体是否满足法定的释放标准的权限则最终交由法院行使。内布拉斯加州由在每个司法区设立的精神卫生委员会对有条件释放申请进行审查。伊利诺伊州交由法院裁断。从多数州情况来看,交由司法审查是主要的方式。在有条件释放决定作出上,审查的要素包括:患者是否仍需要进行住院治疗;目前的精神状况对公共安全的危险系数;是否具备适应社区生活的能力,等。在这一环节,法院是否有能力审查专业的医疗诊断意见从而在释放问题上作出裁断同样受到质疑。对此,联邦最高法院相关裁决认为,只要法院行使其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断是合理的,就不构成对精神科专业人士在有条件释放患者问题上所出具意见的干涉。*Youngberg v. Romeo, 457 U.S. 307(1982)。当有条件释放裁决作出后,裁决机关应及时通报患者即将回归的社区民众及有关组织,患者的父母、朋友、其他亲属也应被告知。由于这些人与患者接触密切,患者融入社区极可能对他们构成潜在的威胁,有必要告知相关人以加强防范。在获释期间,患者将在社区中接受日间护理、夜间照护或在康复医院进行后续治疗。经过这段过渡期治疗,有关机构再视情况决定是否撤销有条件释放裁决。
在有条件释放何时终止的问题上,绝大多数州都明确了该情况下对患者的最长监管时限。期限截至,患者有权获得释放或再次接受被收治的审查。时限范围为30天至1年不等。其中,1年期限是不少州法的要求,6个月的规定也较为常见。患者在社区接受有条件治疗期间,如果其不能遵守相关规定或能力不足以胜任在社区生活的,应撤销对患者的有条件释放决定而重新进行收容治疗。该权限通常交由患者曾接受治疗的收容机构决定。根据内华达州收容法律的规定,如果在社区内辅助患者治疗的精神科医生或治疗小组成员发现患者对自身及他人有确定的现实危险的紧急情况发生时,有条件释放决定将被医疗机构撤销。*Nevada A.B. No.141(1999); Wyoming H.B. No.35(1999)。有的州如新泽西法院则要求撤销有条件释放时进行听证。即使在紧急情况下,也必须由医生对患者进行精神检查并出具检查报告,在经法院单方面审查后才能紧急收容患者;但在紧急状况结束后,仍需赋予患者充分的司法听证权利。*In re Commitment of B.H., 212 N.J. Super. 145, 514 A.2d 85(Law Div. 1986)。
有大量研究同时显示,严格遵守救助性非住院性监管方案不仅缩短了住院期限,也降低了再入院率。就北卡莱罗纳州的调查来看,与未接受该医疗的患者相比,精神障碍者在救助性非住院医疗方式下,通过接受例行的医疗服务,其入院率降低了57%,住院的平均期限也减少了20天。对于精神分裂症患者而言,这种效果更明显。与没有被法院指定进行强制性社区医疗的患者相比,参加这种形式医疗的精神分裂症者入院率降低了72%,住院时限缩短了28天。[7]但与此同时,有条件释放等患者回归社会的过渡性治疗机制在运行中也遭遇了一些现实障碍,如缺乏合适的社区精神卫生项目的实施;强制被监管的患者严格遵守社区治疗计划存在着困难;医务人员不愿意成为强制治疗精神障碍患者的负责人,不愿接受司法监督;周围邻居及公共事务官员对被监管的精神障碍者回归社区接受治疗的做法仍比较反感;政府对社区卫生服务加以扶持的态度不积极等。有条件释放制度的立意及发展方向是没错的,关键是如何克服运行中的困难,实现制度效益的最大化。这也是我国在进行制度引介时要着力思考的内容。
三、我国刑事强制医疗解除之应对
前面两部分内容指出了我国在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环节存在的问题,同时呈现了域外尤其是美国在同样问题上的处理方法。对一个制度的完善,我们不仅要首先认清问题,还要注意结合国情,扬优除劣。应对我国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环节的难题,不仅需要规范的流程,更需要配套的善后机制,详述如下:
(一)规范解除流程,减轻法官裁决压力
从《刑事诉讼法》来看,“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是法院裁决解除强制医疗的唯一依据。但迄今为止,对人身危险性的评判尚缺乏客观的标准,加之法官是医学的外行,所以很难就此形成内心确信。为避免法官在裁决时畏首畏尾并因此而堵塞强制医疗的出口,影响整个制度的顺畅运行,我们需要正视客观条件的局限性,依实际情况将现有的关涉解除的做法程式化、制度化,即力求程序上的公正,将可能因影响裁决的因素的不确定性而带来的负面效应通过规范的程序及强制医疗解除后应对机制(后文详述)的建立健全而降至最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1条的规定,无论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意见还是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人民法院均需要强制医疗机构提供或向其调取诊断评估报告,这是法官作出裁决的主要参考。但在我国法医精神病执业分类中并没有“危险性评估”项目,且在实际评估中,强制医疗机构也拒绝对患者“有无人身危险性”作出评断。因为根据精神医学的发展及研究情况,多数严重精神障碍尤其是易导致患者实施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或公民人身安全的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等病种往往具有高复发性,无法根治。从精神医学的角度来看,只要有复发的可能性,就具有潜在危险性。所以,务实的做法是强制医疗机构只估计“危险性高低”,而不应就“危险性的有无”作绝对性判定。
在强制医疗执行实践中,解除评估一般以“危险性评估报告”的形式出具。强制医疗机构在评估时主要考察这些方面:1.病情及症状程度。即患者是否仍具有严重精神症状,如妄想、幻觉、思维逻辑障碍、行为紊乱等;社会功能恢复情况,如个人生活是否能够自理;对自身精神病态是否有自知能力。其中,症状严重程度和自知力与危险性高度相关。症状直接影响行为,自知力则影响患者服药的依从性。通常而言,症状未能获得有效控制且对自身精神病态缺乏自知力的患者,人身危险性较高。2.诊治及疗效。患者接受治疗的效果如何,是“临床治愈”(症状消失、自知力恢复)、“显著好转”(症状基本控制,自知力恢复不佳),还是“好转”(症状部分控制,自知力缺乏)、无效(无变化)。3.危险性行为评估。依据患者可能发生危险性攻击行为的临床经验,并借助我国目前通用的量化评定工具(《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2012年版)》中的“危险性评估分级表”和“修改版外显攻击行为量表”)为诊断评估意见的作出提供参考。[8]在对这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后,应制作报告书。报告书的书写及诊断评估人员的数量,建议参照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要求进行,以提升诊断评估报告的规范性和可信性。
为保证解除评估环节的有序,国家应通过专门文件对评估的流程、考察内容、评估意见书的格式等作出统一规定,并赋予报告书以“鉴定意见”的法律地位,增设解除听证程序。法官在对严格遵照规定制作的诊断评估报告书审查时,如有任何疑问,可质询诊断评估人,或引入专家辅助人就报告书的内容向诊断评估人或被强制医疗人发问。
规范诊断评估的流程、提供听证程序,有助于保障解除环节的顺畅。在此基础上,法官即可作出决断。即使患者被解除强制医疗后再次发生危害行为,责任也不该由法官来承担。况且在对特殊精神障碍者所作的暴力预测方面具有举足轻重地位的约翰·莫纳什经研究指出:“社会大众认为精神疾病所具有的暴力风险其实远超出实际上的风险”。另外,比较著名的“麦克阿瑟暴力风险评估研究”也显示精神障碍者并不比其他的人更具有暴力的风险。[2]178因此,在解除环节,不应对法官施加职责外的要求。
(二)建立被强制医疗人再社会化的过渡机制
因精神疾病不易治愈的特点,除少部分患者因完全康复而被解除强制医疗外,绝大多数患者达到的状态是病情稳定、具有自知力,生活基本能自理。为增强患者适应社会的能力、加快强制医疗机构病患的流转,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的有条件释放制度,建立被强制医疗人员再社会化的过渡机制,确保输出渠道的畅通。
详言之,当强制医疗患者满足如下条件,“一经过一定期限的治疗;二病情达到‘显好’以上标准,具备较好的行为控制能力;三具有监护及后续跟踪治疗的条件”时,患者即可获准离开强制医疗机构,回到社区生活继续接受巩固性治疗。经过一段时间的考察后,法院视患者社会生活状况及病情程度,作出解除强制医疗与否的最终裁决。我们可以称之为有条件出试制度。
对于符合有条件出试的条件之一—“治疗期限”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仅要求开展定期诊断评估,但对诊断的频率也未作具体说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局联合印发的内部文件——《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实施办法(试行)》中要求对患者进行的定期审核应以6个月作为周期,即使延长也不得超过1年。公安部起草的《强制医疗所条例》(送审稿)第34条规定,强制医疗执行期满1年之日起30日内应进行首次诊断评估,之后一般每隔半年进行诊断评估。定期诊断的频率既不宜长,也不宜短,建议结合患者的病种分别确立诊断的间隔时段,并做好定期诊断记录。无论诊断评估的周期如何确定,被强制医疗患者均需接受一定期限的治疗,直到其病情显著好转且具备自知力、行为控制力,即通过前文危险性评估考察后,患者精神病症减轻、病情得到控制、自知力恢复,且危险性行为评估量表持续(一般设定时段为“连续12次(6个月)”)显示评估结果为“0”时,*被强制医疗的患者均无“言语攻击、财产攻击、自身攻击、体力攻击”时,评估结果为“0”级,此时患者的人身危险性较低。详见王轶等:《深圳市强制医疗执行情况及其相关问题》,载2015年中国法医学会法医精神病学专业委员会五届一次学术交流会论文集,第116页。即符合了“有条件出试”的第二个要件。此外,患者有无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是否愿意照护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监管患者的工作,也是影响法院作出“有条件出试”裁决的一个要素。对于无监护人或近亲属且无生活来源或者无劳动能力的患者,民政部门应予以救助,保障患者有能力获得后续治疗。
如果患者能够在监护人、近亲属或民政部门看护下严格遵守医嘱、接受治疗、配合公安民警做好随访工作等,且患者病情稳定、未出现伤害自身及他人的情况持续相当时间(1至2年)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向人民法院通报这一情况,由后者正式批准解除对患者的强制医疗。如有违反,则由公安机关报人民法院,撤销有条件出试决定,重新进行收治。
(三)建立健全社区医疗服务与监控体系
对于被解除强制医疗或适用过渡机制而回到社区的患者,后期的医疗及监管不可断裂。在本文看来,应从以下方面建立健全社区医疗服务与监控体系。
第一,完善精神障碍者社区监控网络。我国从上世纪70年代就开始建立由卫生、民政、公安联合的精神疾病防治领导小组,探索设立市(县)—镇(乡)—村精神病三级防护网。此后社区防治逐步在全国展开。[9]从实践来看,体系化的治疗康复系统已基本建立。一些地方成立了精神障碍防治及康复技术指导小组,负责落实精神障碍者的治疗及康复措施,制定控制复发率、帮助患者回归社会的医疗方案及进行人员培训、检查评估等,并指导建立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医疗站、村卫生室、街道工疗站、家庭病床等治疗康复系统。同时,以社区为单位,组成了包括精神科医生、内科医生、心理学医生、精神科护士、社工在内的若干治疗小组,负责提供上门服务,定期深入患者家庭随访,给予患者辅助性指导。患者家属提供配合、支持。强制医疗患者回归社会的过渡机制应借助现有的社区精神病防治体系,完善针对接受过强制医疗的特殊的精神病患者的医疗、监管方案,建立健全与公安机关相对接的针对返回社区的精神障碍者的监控渠道。公安机关应加大对这部分患者的监管力度,对辖区内的强制医疗患者登记造册,与社区及其卫生机构保持密切联系,随时掌握患者的生活自理情况及精神状态,防止其再次发生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
第二,重视社区精神卫生服务建设。在社区卫生中心医务人员的配备上,既要有精神科医生,又要有从事心理学工作的人员。前者主要负责对患者的治疗进行指导,后者则从心理学角度疏导患者。可招聘退休的或具有精神医学知识大专院校毕业生来充实精神医务工作者、心理学工作者队伍。
第三,要发展由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监督力量。其中,患者监护人或家属是监督的主力,协助患者处理生活事务,特别是承担起督促患者按时服药或接受一定期限的门诊治疗的任务;村(居)委会及周围邻居等也有一定的监督权,一旦发现患者在社区接受治疗过程中病情出现波动,有伤害患者自身或他人的危险的,应及时通知负责该社区的民警,由后者联系社区医疗人员查看患者的就医记录、了解患者的精神状态,视情况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患者有条件出试的决定。
第四,加大对患者及其家庭的资金支持。考虑到精神障碍者多数家境贫困,除通过保险方式支付部分治疗费用外,患者家庭有权获得民政部门救助,同时他们也可申请社会公益基金资助。通过这些途径,一方面保证患者有能力接受治疗,另一方面,患者监护人等也能获得一定数量的看护补助,避免出现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不愿意履行对患者的管护义务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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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桃]
中国法学会2015年度部级研究课题“刑事强制医疗执行实践考察与探索”(CLS(2015)Y24);青岛市博士后应用研究项目“暴力型精神病人管束困局破解研究”(201482214249)。
潘侠,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刑事特别程序、证据制度。
D925.2
A
1002-6924(2016)07-076-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