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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作家的司法独立思想及其当代启示

2016-03-15江西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西南昌330022

关键词:经典作家当代启示司法独立

钟 俊(江西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西南昌330022)



经典作家的司法独立思想及其当代启示

钟 俊
(江西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西南昌330022)

摘要: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在这点上,马克思、恩格斯在批判资产阶级分权原则及其司法独立的同时,也对其历史进步意义等予以了充分肯定。列宁的司法独立思想,不仅在其理论著作和指导苏俄司法建设的指示中得到体现,还在苏俄的革命法令和宪法中得到确认。基于经典作家司法独立思想的当代启示,我们应当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和五中全会的精神,在顶层设计和基层探索相结合中稳步推进司法改革,最终构建起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制度。

关键词:经典作家;司法独立;当代启示

当前,对因司法不独立而产生的司法不公现象,不仅当事人深恶痛绝,理论界也是口诛笔伐。如著名学者贺卫方先生就宣称:当前司法之所以不能满足人们的正义需求,部分原因在于法官职业化程度较低,主要原因则在于司法受到权力的不当干预。[1]因此,理论界大多表达出仿效西方司法独立制度以解决司法公正问题的迫切愿望和强烈主张。但笔者认为,要以历史的、辩证的眼光看待司法独立问题,中国的国情与西方两大法系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均不相同,盲目照搬英美或德法等国的司法独立体制,只会造成南橘北枳、水土不服的结果。为此,笔者试结合经典作家的司法独立思想,就司法独立①虽然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西方三权分立政治体制下的“司法独立”不是一回事,但为论述方便,本文仍使用国内外理论界惯用的“司法独立”一词代指中国特色的独立审判问题。这个“老生常谈”的问题谈几点个人看法,以期对当前深化司法改革有所裨益。

一、司法独立概述

“独立的司法”这一概念,最早见于17世纪英国哲学家哈林顿的名著《大洋国》。[2]92在同时代的名著《政府论》中,英国哲学家与政治家约翰·洛克也阐述了法治与分权原则。[3]205但通常认为,法国法学家兼哲学家孟德斯鸠才是系统论述“三权分立”理论并明确提出司法独立原则的第一人。孟氏认为:“以权力约束权力”才能防止权力被滥用。[4]154因此,他在名著《论法的精神》一书中,主张把司法与立法、行政三种国家权力交由不同机关或个人行使,同时相互制衡。[4]

孟德斯鸠的启蒙思想——三权分立学说诞生之后,不仅各国资产阶级将其作为建立政权的基本准则,各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也纷纷确认了司法独立这一原则;如法国《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共和国总统保证司法独立”,德国《魏玛宪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美国《宪法》第三条规定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等等;在20世纪后半叶,司法独立原则又逐渐成为一项国际性的司法准则,如《世界人权宣言》在第十条规定:“由一个独立而无偏依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判”是每个人享有的基本人权。[5]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82年国际律师协会通过的《司法独立最低标准》、1983年司法独立第一次世界大会通过的《司法独立世界宣言》、1985年联合国大会核准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1995年第六届亚太地区首席大法官会议通过的《司法机关独立基本原则的声明》等文件,均有类似的规定。

在我国,司法独立原则也已得到了现行《宪法》的确认。民事、行政与刑事三大诉讼法亦以具体条文的形式,分别确认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这一基本原则。值得一提的是,原国家主席江泽民同志在2002年会见中外记者时强调:“我也无权干涉司法独立”。[6]这一大胆的公开表态,不但表明最高领导层对司法独立的认同,而且打破了官方忌用“司法独立”的传统。

不过,由于我国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与西方的“司法独立”有着本质区别,加之思想上认识的差异,对于司法独立的内涵,国内外理论界历来众说纷纭。例如,德国学者就曾将司法独立诠释为:独立于政府、议会、政党、上级官署、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独立于国民时尚与喜好、新闻舆论,独立于偏见、激情与自我偏好。[7]165而在国内学术界,梁治平先生将司法独立的含义概括为:一是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发表的言论享有免于民事起诉的豁免权;二是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不受行政机关的制约干预。[8]学者方立新则对司法独立的特征作了概括:1.司法机关的地位独立,包括人事、经费、机关、组织独立;2.司法官员的职务独立,即不得与在其他国家机关任职的官员相互轮换;3.司法审判的活动独立,即依法独立进行审判;在这当中,地位独立为基础,职务独立是核心,活动独立是必然结果。[9]139还有学者主张,可以从三个层次来界定司法独立的意义:一是司法权的独立,二是人民法院的独立,三是法官的独立。[102]

虽然理论界对司法独立的内涵诠释“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一个基本的共识却不容置疑:只有司法独立才能保障司法公正,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换言之,只有当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在审判中能够排除非法定程序与非法定事由的干预,“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马克思语)时,司法活动才能真正做到不偏不倚。[11]149

值得一提的是,倡导“司法独立”与发展“司法民主”并不矛盾。目前学术界关于“司法民主”①2010年3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王胜俊大法官在向十一届全国人大报告工作时,首次在官方文书中使用“司法民主”这一表述。的理解,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将司法民主视为政治民主一部分,强调民意代表机关或者民意对司法的参与、介入与监督、制约;二是从公权力之间相互牵制的视角来阐述司法民主,强调司法独立及司法应承担的捍卫民主之责任;三是从程序民主的角度来理解司法民主,即通过公开透明的司法程序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平等尊重,通过对抗式辩论与合理性举证的诉讼过程确保裁判公正并为当事人所接受。[12]例如,胡玉鸿教授就认为,司法民主的主要内容,一是要做到司法公开,二是要推行陪审制度,三是要加强社会监督。[13]223

从学术界关于“司法民主”的概念解读,我们不难看出:对于实现司法公正而言,“司法独立”与“司法民主”,犹车之两轮、鸟之双翼,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我们在大力推进司法独立的同时,也需要积极发展司法民主,以防止司法“独立”带来的司法腐败与司法恣意问题。毕竟,司法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若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也定会产生腐败问题。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14]154

二、经典作家的司法独立思想

(一)马克思、恩格斯的司法独立思想

国内理论界曾经流行一种观点,认为马克思、恩格斯对资产阶级分权原则及其司法独立持全面否定的态度,其依据便是1848年恩格斯在《7月4日的妥协会议》中的一段话②恩格斯说:“屈韦特尔先生和国家法的其他大哲学家们以极其虔敬的心情把这种分权看做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事实上这种分权只不过是为了简化和监督国家机构而实行的日常事务上的分工罢了。”参见恩格斯:《7月4日的妥协会议》,《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第1版,第224~225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马克思、恩格斯在批判资产阶级分权原则及其司法独立的同时,也对其历史进步意义等予以了充分肯定,表现在:

第一,揭示了分权制衡及司法权独立的进步意义。恩格斯在1844年创作的《英国状况·英国宪法》一文中指出:“君主立宪政体的第一个原则是权力均等”,权力均等原则体现了“人类对自身的恐惧”。[15]681结合文章写作的时代背景,此处所言“权力均等”,无疑是指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分别由议会、内阁和法院独立行使,又相互制衡的原则。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提出这个“三权分立”原则,既是对权力监督和制约的历史经验之总结,也是对专制独裁制度下恐怖弥漫的暴政危害之警示。因此,恩格斯宣称这一原则体现了“人类对自身的恐惧”,是十分深刻和准确的,美国政治家汉密尔顿、麦迪逊等在《联邦党人文集》中提出的“人非天使”的人性预设和“野心必须用野心来对抗”的著名论断[16]264,可以看作是对恩格斯上述观点的最好注释。当然,恩格斯创作《英国状况·英国宪法》一文,主要目的在于揭露英国资产阶级宪法的虚伪,揭示一切立宪主义的舆论是“弥天大谎”[17]126,但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认为恩格斯不赞成立宪政体下的分权制衡及司法权独立。一个明显的例子是,他在1842年《集权和自由》中批判法国基佐内阁政府的集权统治时,曾充分肯定了“人民主权”、“议会政体”、“有陪审员参加的独立的司法权”、“自由出版”这四个原则①恩格斯指出:人民主权、自由出版、有陪审员参加的独立的司法权、议会政体这四个原则,“在法国实际上已被废除。基佐内阁为在法国重新崛起的反动倾向加冕,向欧洲的帝制复辟势力公开显示了法国自由主义软弱无力。”参见恩格斯:《集权和自由》,《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1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392页。——上述四个原则也“被公认为欧洲大陆19世纪中期的自由主义纲领”[18]31。在这里,恩格斯将“有陪审员参加的独立的司法权的原则”视为自由政体的标志,无疑表明了他对司法独立的肯定。在此后于1847年2月创作的《普鲁士宪法》一文中,恩格斯更是高度评价了确立司法独立原则在推翻封建专制制度方面的伟大意义。[19]40

第二,指出了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的理论依据。恩格斯在1842年6月撰写的《〈刑法报〉停刊》一文中,指出司法权与行政权存在本质区别,是“国民的直接所有物”,故应完全独立于行政权。②恩格斯写道,“如果司法权不是某种与行政权完全不同的东西,这本来也不坏……司法权与行政权彼此是完全独立的……这两种权力的混合势必导致无可救药的混乱……但是司法权是国民的直接所有物,……。”参见恩格斯:《〈刑法报〉停刊》,《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32页。这一思想在他1842年9月发表于《莱茵报》的《集权和自由》一文中,再次得到体现,恩格斯于文中表达的司法权“应当属于人民”、“不应当同中央发生关系”[20]396的观点,与他所处那个时代的共识也是一致的。据我国台湾学者林永谋先生考证,当时德国的学术界与司法界人士,均普遍视司法为维系个人自由的基本手段,“司法被定位于保护个人自由之机关,国民要求司法独立于行政之外。”[21]

第三,明确了司法独立的内涵包括法官独立。在马克思、恩格斯两位经典作家看来,司法独立不仅仅指司法权独立或法院独立,还包括法官独立。1842年在为《莱茵报》撰写的《关于新闻出版自由和公布省等级会议辩论情况的辩论》一文中,马克思提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22]马克思的这两句著名的论断,已成为我国当代学者倡导法官独立的主要理论依据。胡玉鸿教授认为,经典作家的“法官独立”有三层含义。一是独立于政府,如马克思1848年12月创作的《普鲁士反革命和普鲁士法官》一文,在批判普鲁士反革命政府肆意践踏司法独立原则时就指出:由于法官依附于政府,司法也就成了依附于政府的工具[23]167。再如,针对普鲁士政府通过的《惩戒法》,使其享有对法官进行警告、罚款、调任甚至撤职的权力,马克思在《福格特先生》一文中嘲笑道:这种事要让英国人相信都很难,更不用说向英国人解释清楚。[24]二是独立于法院,如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指出,在实行英国法的地区,审判员集议机构的成员“必须在公开开庭时单独提出自己的判决”;普鲁士行政集议机构那种“不经过选举、不公开进行审理和表决”的制度,其他大多数国家是不存在的。[25]453三是独立于自我。“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中的“我”,应包括“自我”,即法官本人也应当超脱教育背景、世俗生活等铸就的“前见”,避免个人情感、个人利益等影响自己客观、公正、理性地判案。此外,在1871年印行的《法兰西内战》一文中,马克思还通过批判资产阶级政权下法官独立的虚伪性,指出了无产阶级政权下法官独立的实现途径——法官由人民选举产生并对选民负责。③“法官的虚假的独立性被取消,这种独立性只是他们用来掩盖自己向历届政府奴颜馅媚的假面具,……法官和审判官,也如其他一切公务人员一样,今后均由选举产生,对选民负责,并且可以罢免。”参见马克思:《法兰西内战》,《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55页。

(二)列宁的司法独立思想

列宁既是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缔造者,也是第一个将马克思的“议行合一”理论和巴黎公社的革命经验付诸于一国实践的开拓者。受“议行合一”理论影响,人们往往认为列宁是反对司法独立的。事实上,列宁的司法独立思想,不仅在其理论著作和指导苏俄司法建设的指示中得到体现,还在苏俄的革命法令和宪法中得到确认,其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司法权应当相对独立。在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的关系处理方面,列宁的思想经历了一个由“司法隶属于行政”(十月革命成功初期)向“司法独立于行政”(社会主义建设时期)的发展演变过程。在列宁领导下,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政府——人民委员会于1917年11月即印发了《关于法院的第一号法令》;1918年3月,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中央执行委员会印发了《关于法院的第二号法令》;1918年11月,中央执行委员会又印发了《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人民法院条例》(1920年10月21日修改);近四年后,中央执行委员会印发了《苏俄刑事诉讼法典》(1922年5月);上述法令、条例和法典,对法院的地位、权限和作用都作出了明确规定。1924年1月31日,经第二次全苏联苏维埃代表大会批准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根本法(宪法)》(自1923年6月起在列宁领导下起草),更是于第七章“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中,确立了司法权相对独立的司法体制;在这种体制下,法院从行政机关独立出来,虽然苏联最高法院院长、副院长和委员由最高权力机关——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任命,但司法人员行使权力时也是独立的。[26]此外,列宁还曾于1922年5月撰写《论“双重”领导和法制》一文,形成了社会主义国家关于司法权性质的理论;在文章中,列宁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司法权应包括检察权与审判权,司法权要独立于行政机关,审判权由法院行使,检察权由检察机关行使,司法机关只受中央机关的垂直领导,检察长和审判员在任何时候都不受任何地方影响。[27]181

第二,党不能干预独立审判。列宁指出,对包括审判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的工作“进行总的领导”是党的任务。[28]64于审判工作而言,就是要对人民法院和革命法庭进行“切实有效”的监督,使其对政治敌人和滥用新经济政策的人“加紧惩治”,同时也要通过党对人民法院和革命法庭的成员施加影响,“以改进审判工作和加紧惩治”。[29]但党的领导决不是亲手包办一切,更不应该干预法院独立审判。例如,1921年6月,俄共(布)中央发布《关于党的机关与司法侦查机关的关系》通告信,信中第四条规定,对于等待审判的共产党员,司法机关必须将其交给党委委托的人进行保释;第五条又规定,在了解案情后的三天内,党委必须就案件如何进行实质处理给出结论,并将这一结论作为党对法庭的指示,预先决定审判的结果。对此,列宁指出:第四条和第五条是有害的,第四条的规定应该取消,因为“对共产党员更要追究法律责任”,至于党委就案情所作的实质处理结论,“必须上报中央机关,并由中央监察委员会审查”。[29]在列宁坚持下,1922年1月俄共(布)中央发布新的《通告信》,党员违法犯罪必须交由法庭审判的内容被载入了条文。再如,1922年3月,为给莫斯科公用事业局党员局长索韦特尼科夫开脱,俄共(布)莫斯科市委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由新成立的“党的特别委员会”来重新审查索韦特尼科夫涉及的徇私舞弊案;列宁知晓这一案件的真实情况后,写了一封《就惩处犯罪的共产党员题给俄共(布)中央政治局的信》,指出莫斯科委员会以成立特别委员会的方式,包庇应绞死的犯罪党员,说起来仅仅是“犯了错误”,“但这个‘错误’的危险性极大”,故列宁在信中建议:对莫斯科委员会进行处分并重申一个纪律,即中央将把企图干预法庭审判以减轻共产党员罪责的人开除出党。[28]

可见,列宁极力反对党的组织利用执政地位去干预法院独立审判、包庇犯罪的党员干部。因此,在列宁提议下,1922年3月俄共(布)“十一大”通过的决议,将划清党的机关和苏维埃机关“在权利和职责方面的界限”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提醒各级党组织莫要“不合规定地随便干预”,否则将会“滋长官僚主义,使党组织什么都做而又什么都做不好,……”①苏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研究院:《苏联共产党代表大会、代表会议和中央全会决议汇编(第2分册)》,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181~182页。

顺便提及的是,对于列宁有关“党不能干预独立审判”的思想,董必武同志也是十分赞成的。例如,在1957召开的全国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董必武就指出:倘若党的领导是管理每个具体案件,“那还设法院这些机构干什么”。[30]383

三、经典作家司法独立思想的当代启示

如前所述,根据对经典作家司法独立思想的时代解读,我们得到了以下启示:第一,资产阶级的分权制衡及司法权独立制度具有历史进步意义;第二,司法权相对独立,即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具有充分的理论依据;第三,司法独立的内涵包括法官独立;第四,执政党不能干预独立审判,等等。

基于以上启示,我们认为在社会主义中国,也应积极追求司法独立。不过,由于几千年封建专制文化的影响,加之我国法治建设的时间不长,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关于司法独立的规定仍比较原则,还缺乏配套的具体制度和健全的保障机制,从而导致司法独立的实现程度较低。因此,我们应当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和五中全会精神,切实推进以下几个方面的改革,努力构建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制度。

(一)稳步推进法院“去地方化”

当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判的主要问题之一,在于法院的“地方化”倾向,其突出表现是法院的人事由地方掌控,法院的经费依赖于地方,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法院的司法管辖范围,也与县(区)、市、省、中央的行政区划相对应。在这种司法管理体制下,国家统一设立在各地的人民法院变成了“地方的法院”,在“服务大局”中为地方利益保驾护航,“依法独立公正审判”在地方保护主义面前更是不堪一击。如笔者昔日的一位老朋友杨某,就曾以数年前他投资八十余万与祝某合伙集资建房产生的一起纠纷为例,向笔者痛斥过法院审案“地方保护主义”的弊端,该案再审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如下:

再审申请人杨某,因合伙集资建房纠纷一案,不服∗省∗市中级法院(2009)∗民初字第0018号判决书和∗省高级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00092号判决书,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有:第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2008年8月应付工程款付完后,合伙帐目中尚有300多万富余资金,因申请人的一笔债务已到期且祝某是担保人,会计艾某与祝某商议将50万元直接汇到了债权人肖某的账户上,之后才让杨勇补写了“收到退还投资款50万”的条子;《审计鉴证》列明另30万元属于借款,且祝某也从合伙帐户中借走了80多万元。再审申请人实施上述两行为时决无退伙之意——在合伙收益十分确定且尚未分配的情形下退伙也与常理相悖!然而,在再审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庭指出一审判决“自动退伙”的认定错误之后,二审合议庭依旧不对祝某提供的“退伙”证据组织质证,并在判决中草率认定“杨某截止2008年8月24日分次撤出了全部出资,应视为自行退伙”,丧失了对此后产生的合伙收益的分配权。第二,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审计鉴证》第四项第2款载明:项目部会计艾某于2008年8月25日至2008年12月17日,分三次移交给祝某存折及现金;再审申请人要求分割的合伙利润中就包括这部分工程余款,但原审法官在判决中徇私舞弊,均对此避而不谈。第三,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民通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要保护所有合伙人的利益;《物权法》第一百条也规定,共有的不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而减损价值的,应对实物进行分割。据此,原审判决无视自2008年以来,祝某将1500平米商用房(商铺)分多间出租的事实,超出再审申请人要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以祝某已办理商用房产权证故不能再分割实物为由,对再审申请人应分的房产进行折价补偿处理,且1567元/每平米的补偿价远低于市场实际价,属于枉法裁判,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利益,……等等。

不难看出,本案中一审、二审法官对被告的偏袒倾向均十分明显,究其原因,据杨某分析,与杨某是外省人有很大关系。倘若此案换个省份审理,绝不会是这个结局。

鉴于法院的“地方化”倾向已严重影响到司法公正,2013年11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行文方便,以下简称为《全面深化改革决定》)提出: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行文方便,以下简称为《依法治国决定》)再次强调,要改革司法机关人财物管理体制,并明确指出: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将由最高法院设立的巡回法庭审理,今后将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法院,办理跨地区案件。

显然,法院“去地方化”已是大势所趋。但也必须看到,推进改革依然面临众多障碍。首先,由省一级统管地方法院的人事权,特别是新设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理论上对现有铁路运输法院加以改造即可实施,从根本上讲需要启动对宪法和相关法律的修改程序①因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法官法》的规定,全国人大选举、罢免最高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及审判员由最高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各级人大选举、罢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及审判员由各级法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各级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级法院院长任免。。由此可见,要实现省以下法院人事统管改革,对宪法和法律的修改不可避免,而修改法律特别是修改宪法,难以在短期内实现——虽然十二届全国人大已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纳入了修改计划。根据2014年6月中央审议通过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和2015年2月最高法院印发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 -2018)》(以下简称“四五改革纲要”)②201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公布了《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法发〔2015〕3号文件),并将之作为修订后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本轮司法改革在解决人事“去地方化”问题上,采取了变通策略——上收提名权和管理权,即在省一级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从专业角度提出法官人选,各级人大依照法律程序任免。诚然,以提名权取代任免权的变通方式解决人事地方化问题,改革的阻力相对较小,但这还需要改革试点后相关部门达成一致意见,且能否实现人事“去地方化”的目标尚不得而知。

其次,推动省级以下地方法院经费统一管理,面对的难题也不少。早在2005年,《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以下简称“二五纲要”)第48条中就提出,要由国家财政统一保障法院的业务经费,并且分别列入中央与省级财政预算。但此项改革进展缓慢。2009年,随着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关于加强政法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财政部、各省也相继出台文件,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开始进入实施阶段,地方法院的办案(业务)经费、业务装备经费、业务基础设施建设经费改为由中央、省级和同级财政分区域按责任负担。但这一政策没能得到较好执行,且法院人员经费等仍由地方负担,自然无法彻底做到“去地方化”。根据“四五改革纲要”的思路,今后省以下地方法院的经费统一由省一级管理。这就意味着,在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情况下,省一级需要专门为各地中级法院、基层法院设立一个财政的盘子,并做到平衡性和差异性相统一,难度可想而知。

有鉴于此,法院“去地方化”,必须在中央的顶层设计下,在总结试点法院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改革的路线图与时间表作出科学安排,同时要明确各项改革措施的牵头部门和参加部门,稳步推进并建立督导检查、评估总结制度等,确保人民法院的“去地方化”改革不落空。①据报道,广东、贵州等省份的试点方案已将市级、县级法院院长的管理权统一归于省级党委(党委组织部),全省法院系统机构编制也统一由省机构编制部门归口管理;同时,市、县法院作为省级政府财政部门一级预算单位,向省级财政部门直接编报预算,预算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直接拨付。这些试点方案的成效如何,尚需拭目以待。参见李云芳:《七地司改试点方案均获批,政法委主导法官遴选委员会模式被否》,2014年12月18日,澎湃新闻网http:/ / www.thepaper.cn/ newsDetai1_forward_1286732,2014年12月28日访问。今后,在总结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应该进一步考虑设立人财物统一归中央管理的跨省级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彻底解决法院的“去地方化”问题。②自2014年12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试点方案》后,北京、上海先后组建了在直辖市内跨行政区划的中级人民法院。值得注意的是,在省(或直辖市)与省(或直辖市)之间跨行政区划并受理一审案件的人民法院,不在目前的改革方案设计之列。

(二)大力加强法官职业保障

2013年11月《全面深化改革决定》提出,要“健全法官职业保障制度”。2014年10月《依法治国决定》再次强调,要“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这些既是联合国大会《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的具体要求,也是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重要制度与机制。只有当法官不会因为生活拮据而受到非法利益诱惑,也不会因为严格依法办案而受到打击报复,且在一定条件下享有依法执行职务的责任豁免权时,“法官独立”这一最高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才能完全实现。

因此,我们需要积极推进改革,落实党的两次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提出的这些主张。具体而言,第一,要完善法官的职业身份保障制度。1985年联合国大会核准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履行司法职责时的不当行为或不行为,法官享有民事豁免权;《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也规定,法官不但在任期内,且任期结束后,都应享有豁免权,与法官公务有关的言论、文书及行为,不受任何形式的法律诉讼。[31]诚然,这些国际文件赋予法官的司法豁免权,在我国落实尚需要一定的时间,英美国家的法官终身制等职业身份保障制度,我们现阶段更是无法奢求,但我们必须有效地避免诸如依法审案遭报复的“王亚光事件”[32]、越权宣布地方性法规无效而被处分的“李慧娟事件”③2003年5月7日,担任审判长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李慧娟在一份民事判决书中指出:依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法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种子法》相冲突,“自然无效”。不久,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下发了两个“红头文件”,要求河南省高院严肃处理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并要求洛阳市人大常委会依法纠正洛阳中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参见韩哲:《关于司法审查制度的思考——以法官李慧娟、赵广云受处分事件为视角》,《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等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当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八条第(三)项虽然明确法官享有职业身份保障权,却因缺乏具体的制度支撑而流于形式。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虽然赋予了我国法官一定范围的司法责任豁免权,但它作为法院的内部文件,对人民检察院和纪检监察机构没有约束力。实践中,对法官的责任追究在事由上比较随意,在程序上也缺乏有效保障。为此,有必要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甚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修改,探索建立适合国情的人民法官司法豁免权制度——法官只要按照法定的规则与程序行事,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行为失当,其职务行为就应当免除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并在立法上尽可能详细列举免责的情形。其中,“刑事豁免”指的是法官不因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豁免”指的是法官不因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而被行政处分,“民事豁免”指的是法官不因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而负赔偿责任。这样一来,就可以在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的同时,免除法官断案的后顾之忧,保证法官敢于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当然,法官在某个案件中是否享有司法豁免权,应由一个中立、权威、专业、多元、透明的机构来评判,目前可考虑由省一级设立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四五改革纲要”提出的设想)来担此重任。在这方面,上海市于2014年12月成立的国内首个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无疑具有一定示范意义①2014年12月13日,上海市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成立并召开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上海市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章程》,推选产生了上海市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批准通过了法官遴选(惩戒)工作办公室、检察官遴选(惩戒)工作办公室主任人选。《上海市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章程》明确规定了遴选(惩戒)委员会的制度定位、组织机构、工作职责、工作制度、工作纪律。转引自刘建、孟伟阳:《上海司法改革试点新步骤成立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法制日报》2014年12月14日,第1版。,但作为改革试点,其运作效果仍有待观察。笔者认为,“法官惩戒委员会”最好能与“法官遴选委员会”分开,将遴选和惩戒两项职责交由一个委员会来行使,难免会出现“父母惩戒子女”的尴尬。同时,在委员构成和制度设计上,应该既有助于惩戒法官的违纪违法行为,又能保障法官的申诉权利。比如,应允许法官对惩戒意见不服时,可申请复议一次;对复议意见仍不服时,还可从省级法学会的专家库中,随机选取数名法律专家成立独立调查小组开展调查,调查报告在省级法学会或省级高院网站设置的“法官惩戒委员会”链接网页上发布,调查小组成员对报告及其结论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为防止申请权被滥用,可要求法官交纳申请费,如调查报告显示法官申诉有理,则退回申请费,等等。

第二,要健全法官的职业收入保障制度。近年来,最高法院会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岗位津贴、补助等方面从政策上对一线办案人员予以了适当倾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也结合实际进行了一些富有成效的探索,如深圳市福田区每年给予审判团队一定数额的办案补贴,等等。[33]但总体而言,法官依旧遵循以行政级别领取对应工资福利的公务员体制,且法官的职业收入大多与同级公务员持平,而据新华网江苏频道新闻报道,各地基层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多数略高于当地城镇职工的平均工资[34]。这样的状况,既令法官职业的神圣感荡然无存——设想当事人在挤公交车时发现身旁大汗淋淋的那个人竟是几天前坐在庄严法庭上的法官会是什么感觉?!又削弱了法官面对各种利益诱惑的自律能力——近些年发生的武汉、阜阳、沈阳、深圳、青岛等十几个中级法院的腐败窝案就是明证。为此,应在推进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建立法官员额制的基础上,探索建立区别于一般公务员的法官职务序列工资制度、退休和其他津补贴制度,确保法官的工资福利与审判工作特点、工作状态相适应;同时,尽快完善法官等级定期晋升机制。

此外,考虑到短期内全面普及法官高薪制会给地方财政带来较大负担,且以法官队伍的现状也难为人们所接受——一个口碑如此之差的职业群体有什么资格成为“社会宠儿”呢?!笔者建议暂时推行“人民满意的好法官”奖励计划和“专家型高薪制法官”选拔计划,以便改善人们对法官职业的印象,同时造就一支法官精英队伍。“人民满意的好法官”奖励计划的具体方案是:年度考核时,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或者上述人员委托的人,通过输入案号、身份证号和联系电话进行网络投票,或到指定地点进行现场投票等方式,自愿参与对办案法官的评价,并在网络上公示已投票的人员名单;所办案件的当事人或被害人有一半以上参与投票,且经统计的评价满意率高于80%的法官,将有资格入围“人民满意的好法官”;经省级高院严格全面考核后,每年确定一定比例的法官予以重奖,使其年度总收入位于当地上游水准。“专家型高薪制法官”选拔计划的具体方案是:通过公开招考的方式,从具有硕士或博士学历的律师、法官、检察官、法学教师及其他从事法律工作的30周岁以上的人群中,选拔一批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优秀人才,充实到基层、中级人民法院,经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后,这些法官将额外获得一笔年终奖金和养老金,以使其年度总收入位于当地上游水准。

第三,要建立法官的职业风险保障制度。[35]近年来,法官遇袭案件频发,法官俨然成为“高危职业”。毫无疑问,当前法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面临着较大的心理压力与职业风险。为此,在认真细致做好案件当事人思想疏导工作、加强法官自身安全防范措施、完善因公牺牲及意外伤害等抚恤救助制度的同时,应通过为法官购买意外身故、残疾保险或新设法官职业安全保险等措施,建立健全法官职业风险保障制度。[36]例如,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推出的“中银安心全球守护保障计划”就比较适合为法官购买,该保险业务只要持卡人每月缴纳46月元,就可享受20万的基本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每月缴纳106元,则可享受50万的基本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交一年保一年,如此类推。

(三)努力完善党委政法委对司法工作的领导

我国宪法确立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也强调,党的领导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毋庸置疑,司法工作作为法治工作的重要部分,理应加强和改进党的领导。事实上,自改革开放之初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中发[1979]64号文件),首次提出“取消各级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以来,如何加强和改进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就成为理论界关注的焦点话题。

司法实践中,虽然党委案件审批制早已废止,但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对具体案件进行过问、开展协调乃至做出指示等干预司法的情形却经常发生,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例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重大冤案的背后,都有政法委干预的影子,有鉴于此,一些学者提出了废除政法委员会制度的主张[37]。但《中国共产党党章》规定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工作,因此2014年《依法治国决定》明确指出:政法委制度必须长期坚持①《依法治国决定》明确指出:“政法委员会是党委领导政法工作的组织形式,必须长期坚持。”。可见,今后加强和改进党的领导的努力方向,是完善各级党委政法委对审判工作的领导。根据前述第二部分对马克思主义文本的解读,笔者认为党委政法委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通过完善党章等党内法规,建立党委政法委违规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党的巡视内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主要是思想、政治和组织上的领导,这一点早已为《中国共产党章程》总纲部分所明确。因此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应该按照十八届四中全会的精神要求,把工作着力点放在政治方向的把握、依法履职的督促、政法队伍的建设、公正司法环境的创造等上面。如通过法院党组和党员法官,将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贯彻于日常审判工作中,保证人民法院贯彻党委决策部署,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通过对法院干部人选的考察推荐、对违法乱纪法官的纪律处分等,建设一支忠诚可靠的法院队伍,等等,而不是侧重对具体案件发号施令。正如中发[1979]64号文件所强调的那样: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的领导;加强司法工作中党的领导,是保证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以及法律的实施,这点最为重要。②中发[1979]64号文件还解释了为什么要这样做的原因:“国家法律是党领导制定的,司法机关是党领导建立的,任何人不尊重法律和司法机关的职权,这首先就是损害党的领导和党的威信。”

第二,通过完善重大事项向党委报告制度,细化党委政法委员会介入审判工作的范围和程序。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机关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即厅字[1994]9号文件)的规定,政法委的职权包括“研究和讨论有争议的重大疑难案件”、“组织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等,因此党委政法委在特定情形下介入法院的个案审理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党领导司法工作的有效途径。但在实践中,地方党委政法委常常假“党的领导”之名,在干预个案中谋取私人利益或地方利益。为杜绝此类现象,必须细化、明确党委政法委介入法院办案的具体范围。在这方面,彭真同志曾将党委过问的案件归纳为四类:少数国家公职人员和知名人士重大犯罪案件;重大政治案件;党委查明的冤假错案;党纪、政纪、军纪、不正之风和刑事责任纠缠在一起的案件。[38]当前,在借鉴彭真同志观点的基础上,需要通过文件形式进一步细化、明确政法委过问的案件范围。同时,必须细化、明确党委政法委过问法院办案的具体程序,建立党委政法委介入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制度。

此外,考虑到政法委员会的活动主要由政法委书记拍板决定,故而要通过建章立制,明确各级政法委员会书记不再由同级公安局长或政府副职兼任,改为设立专职政法委书记或由同级检察长兼任等。这样一来,既能彻底改变“大公安、小法院、可有可无检察院”的现象,又可避免法院成为政府的下属机构,从而更好地保障党对法院审判工作的正确领导。

综上所述,通过分析经典作家的司法独立思想,我们得到很多有益的启示,基于这些启示,在顶层设计和基层探索相结合中稳步推进司法改革,最终构建起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制度,应成为我们当前努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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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胡 晓

中图分类号:D9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1(2016)01-0082-09

收稿日期:2015-12-01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青年基金项目“论司法公正及其实现——基于马克思主义文本的时代解读”资助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4YJC710058)。

作者简介:钟俊(1976-),男,江西武宁人,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马克思主义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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