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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文物追索中诉讼主体的适格性
——以追索福建肉身佛像为引

2016-03-15

关键词:利害关系跨国所有权

高 军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跨国文物追索中诉讼主体的适格性
——以追索福建肉身佛像为引

高 军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通过国际民事诉讼方式追索流失文物是一条较为可行的路径,但首先要解决诉讼主体适格性的问题。诉讼主体适格性不仅要求原告是法律意义上的人,还要求其与诉讼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随着公益诉讼的兴起,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扩张的趋势,因此亟须完善我国立法,建立专门的追索机构。同时,国家之外的其他主体进行跨国文物追索诉讼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其缺陷也需要进一步完善。

跨国文物追索;诉讼主体;适格性

一、问题的提出

日前,一座从中国非法盗出并流失海外的肉身佛像在匈牙利博物馆展览时被发现,这尊肉身佛像系福建省大田县吴山乡阳春村1995年被盗的章公祖师像,现由一荷兰藏家所持有。国家文物局随即启动了追索工作,佛像追回一度因荷兰藏家答应归还而出现曙光,但后来该藏家的态度又出现了不确定性。近日,阳春村村民委托了5名中国律师和1名荷兰律师,准备通过跨国诉讼的方式追讨流失佛像[1]。采用国际民事诉讼途径追索文物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谁拥有资格提起跨国文物追索诉讼。过去,我国在跨国文物追索诉讼中往往因为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要求,案件频遭驳回。因此,对跨国文物追索诉讼中的诉讼主体进行分析颇为必要。

二、诉讼主体适格性的理论分析

(一)跨国文物追索中的诉讼主体适格性的要求

传统民事诉讼观点认为,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直接利害关系人[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就意味着诉讼主体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诉讼主体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是诉讼主体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中,第一个条件较为简单,即原告必须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换言之,诉讼主体必须是法律所认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了方便论述,下文将诉讼主体分为“国家”和“国家以外的诉讼主体(包括个人和社会组织)”,并分别进行分析。对于第二个条件而言,原告必须与诉讼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究竟什么是“与诉讼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在司法实践中较难形成统一的认识。

世界主要文物流入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及有关立法也规定了类似“直接利害关系”的要求。如英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必须选择一个合理恰当的诉因,而且规定本人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的前提是对该诉因享有合法的权利。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30条和第31条规定,享有所有权的前提是对某项诉讼请求的胜诉或败诉享有正当利益,然而,法律仅赋予经其认定后享有资格提出或反对某项诉讼请求的,或者有资格保护某种特定利益的人提起诉讼的情形。从法国立法可以看出,在法国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前提是对诉讼请求享有正当的权益。

此外,就现有的文物追索国际公约来看,原告的适格性同样体现在要求原告对诉讼标的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1970年《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第9条规定了起诉的主体要求是“合法所有者或其代表”。1995年《关于被盗和非法出口文化财产的公约》第5条规定:“如果请求国证实从其境内移出文物严重地损害了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利益,或者证实该文物对于请求国具有特殊的文化方面的重要性,被请求国的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应命令归还非法出口的这一物品。”*公约规定,上述利益系指:(a)有关该物品或者其内容的实物保存;(b)有关组合物品的完整性;(c)有关诸如科学性或者历史性资料的保存;(d)有关一部落或者土著人社区对传统或者宗教物品的使用。从各国立法与国际公约的用语来看,虽然不同的法条对诉讼主体适格性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基本上都规定诉讼主体需要与案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3]。

(二)跨国文物追索中的诉讼主体适格性的发展

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对“直接利害关系”进行了严格的限定,排除了其他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只有当个人合法财产或人身权利受到直接侵害时,才有资格起诉。近年来,随着民众意识的苏醒,被舆论界广泛关注的“公益诉讼”在全国范围内大量涌现[4],诉讼主体的范围得到了扩张,包括了任何个体、社会组织等,“利害关系”不仅包括了人身损害、经济损害,而且还包括环境利益、文化利益等许多人共同享有的非经济价值的损害。若能在跨国文物追索诉讼中引入公益诉讼,诉讼主体的“利害关系”的要求可能会降低,除了国家之外,会有更多具有公益性质的个人和社会组织参与到跨国文物追索的诉讼中来。

三、国家作为诉讼主体的分析

(一)国家作为跨国文物追索中的诉讼主体的可行性

首先,我国法律规定大部分文物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从我国的立法规定来看,我国《文物保护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第6条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可见,我国对文物的所有权规定了国家、集体及个人所有权,但从分布范围来看,除明确为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以及祖传文物外,我国法律规定其他文物的所有权均属于国家。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律还规定尚未出土的文物的所有权属于国家。

据此可以看出,我国有关文物所有权的立法当然地赋予了国家在跨国文物追索中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国家为跨国文物追索诉讼的诉讼主体有两个优点:一方面,国家能够指定其代表机构,如国家文物局作为其进行跨国追索的诉讼主体,满足前述诉讼主体理论中的原告必须是法律意义上的人的要求;另一方面,国家对文物拥有所有权能够满足前述诉讼主体构成要件中所强调的原告对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要求。以国家为诉讼主体,有利于解决跨国文物追索实践中经常面临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其次,国家强大的综合国力足以承担跨国文物追索的高昂费用。众所周知,跨国诉讼中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都极其高昂,而且需要经历外国法院的一审、二审等多个环节,耗费的人力、物力都非普通的自然人所能承担。但祖先传承下来的文物往往具有极高的历史、文化、经济、教育价值[5],对于增强文物原属国或民族的凝聚力和认同感至关重要,不能因为考虑到费用的问题就踟蹰不前。此时,作为文物追索适格主体之一国家的重要作用就凸显出来,因为作为诉讼主体的国家不仅有一国的国力作为支撑,而且可以组织由文博专家、法律人士等组成的智囊团。

再次,国家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文物追索的诉讼中来,不等于放弃了普遍意义上的国家豁免权。“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是指在国际交往中,一个国家及其财产未经其同意免受其他国家的管辖与执行措施的权利[6]。国家虽然在原则上享有豁免,但可以放弃之,国家如果提起诉讼,可以被认为由于默示而放弃其豁免[7]。因此,国家在跨国文物诉讼中作为原告仅仅意味着其对与本诉相同的法律关系或事实所引起的反诉放弃了豁免权,但此种豁免并不具有普遍适用的价值,国家在面临其他的国际诉讼时依然可以援引国家豁免原则而行使豁免权[8]。

(二)国家作为跨国文物追索中的诉讼主体存在的缺陷

首先,从立法上来看,国家对于文物所有权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公法性质的法律上。我国有关文物所有权的规定主要分布在《文物保护法》中,而《文物保护法》属于行政法体系,强调的是文物的认定及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公法。但是,在国际诉讼中,几乎所有国家的法院都不承认外国公法的域外效力,而只可能承认外国私法的域外效力,因此一旦涉及文物追索的诉讼问题,外国法院将不会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承认国家享有对文物的所有权,从而承认国家在跨国文物追索诉讼中的诉讼主体资格。此外,我国《文物保护法》、《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国家对于非法出口但原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是否拥有所有权或者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造成追索此类文物时国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而此类文物的原所有权人因为时间久远又难以找到,或者即使找到的话,原所有权人要证明其对该文物拥有所有权或曾经拥有所有权也非易事。

其次,我国未明确规定能够代表国家从事海外追索诉讼的专门机构和部门。我国《文物保护法》第8条规定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但是,国家文物管理局是否能够代表我国对外进行民事诉讼追索,目前的立法上还没有明确予以授权。即使由国家文物局负责文物的跨国诉讼工作,但国家文物局内部并没有专门的机构负责追索海外流失的文物,导致我国在真正面临文物追索的工作时缺乏及时有效的应对机构。

四、国家之外的其他主体作为诉讼主体分析

一般而言,一国政府作为跨国文物诉讼中的原告无可争议,因为文物的所有权往往属于国家。但基于外交、政治等各种因素的考虑,国家又往往不愿意主动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因为一旦败诉,文物市场国极易在以后类似的案件中援引此案作为判例,拒绝原属国的文物返还请求,无形中给文物原属国的后续追索设置了法律障碍。此外,由国家机关启动诉讼程序还可能存在着信息、动力、工作作风以及利益关系等方面的限制与制约。因此,除了国家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跨国文物追索诉讼之外,还应当适当地发动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力量,在国家机关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公民和社会组织可以作为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享有诉讼权,这样才能在跨国文物追索中更加积极主动。

(一)国家之外的其他主体作为跨国文物追索中的诉讼主体的可行性

国家之外的其他主体作为跨国文物诉讼的主体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文物具有所有权或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或社会组织,一种是纯粹出于公益目的而参与跨国文物诉讼的社会组织或公民。

首先,如果作为诉讼标的物的文物原本就是归国家之外的公民或社会组织所有,那么原物所有人自然享有请求占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此时为了证明其权利来源具有合法性,诉讼当事人需要提供交易凭证、继承手续等权属证明。如果诉诸民事诉讼途径追讨福建肉身活佛,需要考虑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肉身佛像的交易地为荷兰,根据“物之所在地原则”,应当适用荷兰法。根据荷兰法,只有所有权人能够主张所有物的返还。根据现有的证据,阳春村村民系肉身佛像的集体所有权人,可以作为佛像的共有人。根据《荷兰民法典》第3编第171条第1款,任何共有人都有权启动司法诉讼,或请求司法裁定。因此,任意一个阳春村村民作为共有人都有权提起追索肉身佛像的诉讼[9]。

其次,如果作为原告的诉讼当事人系纯粹出于公益目的而进行诉讼的组织或个人,若将“利害关系”解释得更加宽泛,个人或公益性社会组织也可能基于其文化利益受到损害,而认为其与流失文物具有“利害关系”。如我国大部分民众无法现场欣赏到大英博物馆中的某些原属于中国的文物,但这些文化权益本应该由我国公民享有,这直接影响到了我国公民对原属于我国公民的文物接近权按照宽泛性的解释,公民对文物享有的“接近权”也可能属于“利害关系”。

(二)国家之外的其他主体作为跨国文物追索中的诉讼主体的缺陷

虽然从理论上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出于公益目的而参与跨国文物诉讼,但这一理论在实践中还较少运用。实践中,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往往被法院认定既不是权利人,又缺乏国家等权利人的授权,从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如我国《物权法》第45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这就意味着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任何公民或社会组织未经国务院授权,很难直接对国家所有的文物提起诉讼。

五、对诉讼主体适格性的建议

综上所述,诉讼主体适格性是跨国文物追索诉讼中的前置性问题,若能解决该问题,将有助于减少我国在跨国文物追索诉讼中面临的障碍。因此,笔者针对上文提出的跨国文物追索诉讼中诉讼主体适格性的缺陷,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建议完善我国有关文物的法律规定。如上文所述,我国有关文物所有权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文物保护法》这一类公法性质的法律当中,而这在国际诉讼中往往得不到外国法院的承认,因此,今后要适时在我国的私法中对文物的所有权作出规定。如将我国《文物保护法》中的有关文物所有权的规定移植至我国的《物权法》或其司法解释当中。同时,明确规定那些原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在非法出口后,文物原属国对此类文物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从而使国家在追索对此类文物时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其次,成立专门的文物追索机构。国家文物管理局是否能够代表我国对外进行民事诉讼追索,目前的立法上还没有明确予以授权。即使由国家文物局负责文物的跨国诉讼工作,但国家文物局内部并没有专门的机构负责追索海外流失的文物,这导致我国在真正面临文物追索的工作中缺乏及时有效的应对机构。因此,有必要在国家文物局内部设立专门机构负责追索海外流失的文物,并赋予该机构在跨国文物追索中代表国家进行诉讼的权利,避免此前我国所遭遇的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而败诉的尴尬。

最后,鼓励个人或社会组织参与跨国文物诉讼,并完善相应的授权与激励机制。严格说来,个人或公益性的社会组织与流失文物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加之国家并没有明确授权其代表国家参与跨国文物诉讼,由此导致此类主体经常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而被驳回。我国有必要建立相应的授权机制,授予此类社会组织在追索流失文物的过程中代表国家参加诉讼的资格,其中授权机制须包含被授权机构需要达到的资质条件、授权主体、授权程序等内容。此外,国家还可以设立跨国追索流失文物专项资金或合理的奖励补偿机制用于支持国家机构与民间的追索行动,资金的来源既包括中央财政支出,也整合了民间爱国人士的力量,鼓励更多的有识之士参与到跨国文物追索当中来。

[1]人民艺术网.福建村民将打跨国官司追讨“章公祖师”肉身坐佛[EB/OL].http://www.Peoplearts.net/News/News_38380.html,2015-12-03.

[2]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145.

[3]L.V. Proot,Moveables and Inmoveables as Viewed by the Law[J].1 Int’l J.of Cultural Property,1992:245.

[4]徐卉.通向社会正义之路——公益诉讼理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50-360.

[5]郭玉军.国际法与比较法视野下的文化遗产保护问题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22-24.

[6]丁伟.国际私法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2010:146.

[7][英]詹宁斯,瓦茨.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分册)[M].王铁崖,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280.

[8]霍政欣.追索海外流失文物的法律问题[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78-81.

[9]葛江虬.追索在荷“肉身坐佛”之私法路径——以荷兰民法为视角[J].东方法学,2015,(3).

[责任编辑:郑 男]

2015-11-12

高军(1989-),男,江西鄱阳人,2014级国际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D997.3

A

1008-7966(2016)01-011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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