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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腐败的形式、特征及其危害
——基于系统论的分析视角

2016-03-15钱文杰

关键词:公权司法机关贪腐

钱文杰

(浙江工商大学 法学院,杭州 310018)



刑事司法腐败的形式、特征及其危害
——基于系统论的分析视角

钱文杰

(浙江工商大学 法学院,杭州 310018)

时序性、整体性、关联性等是所有系统共具的基本特征,以系统论的分析视角剖析刑事司法腐败:时序性下,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中的刑事司法腐败乱象丛生;整体性下,表现出全面化、团伙化、糜烂化、黑恶化、高层化和隐蔽化的刑事司法腐败特征;关联性下,是司法机关司法功能的缺位、刑事施害人处罚教育的失衡、刑事被害人公权救济的失范和引发普通民众的司法信任危机等危机四伏。

刑事司法腐败;系统论;形式;特征

刑事司法,是以预防犯罪、打击犯罪、改造罪犯为目标的专门性活动[1]。腐败犯罪,专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以权谋私、贪污贿赂等,我国刑法中对其有专门定罪量刑的条文规定。刑事司法与腐败犯罪,本应是猫鼠敌对关系,刑事司法是以预防腐败发生、打击腐败罪行和改造腐败分子为具体价值追求,但是任何权力都有滑向腐败深渊的倾向性,刑事司法权力也不例外。在这之中,刑事司法腐败已成为司法机关久治不愈的顽疾,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受挫。

一、系统时序性下,刑事司法腐败的形式表征

刑事司法腐败特指在刑事司法权力(刑事立案、侦查、检察、起诉、执行等)运行过程中的腐败,严格区别于司法机关在行使其一般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的腐败。

(一)立案阶段的“过犹不及”

刑事诉讼中的立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于刑事报案、控告、举报、自首以及自诉人起诉的材料,按照各自的职能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决定将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2]267。作为开启刑事诉讼大门的钥匙,运行之大忌乃“过犹不及”,滥用立案权,直接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无辜者的受牵连。与之相反的是不用立案权,导致放纵犯罪和威胁社会。

(二)侦查阶段的“避实就虚”

侦查是与立案、起诉、审判、执行程序相区别、关联的独立程序。为了更好地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国家侦查权的统一行使,侦查必须有法定的侦查机关行使,其内容则包括了专门调查工作和相关强制措施。侦查阶段的刑事司法腐败主要表现为侦查机关对于案件基本事实、证据的查处不实,甚至捏造虚假案件信息等,或者是表现为滥用刑事强制措施。公安、检察机关侦查行为中的腐败,具体表现为在贪腐利益促使下,对刑事案件的侦查不作为、侦查不实或者侦查造假。侦查腐败中的滥用刑事强制措施,集中于刑事诉讼中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强制措施的“用不用”和“用哪种”的抉择,贪腐利益诱惑下造成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失范。侦查腐败诱发的滥用刑事强制措施,是对无辜者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剥夺,亦或者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过分限制或剥夺。

(三)起诉阶段的“碌碌无为”

刑事起诉是指法定的机关或者个人,依照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控告,要求该法院对被指控的被告人进行审判并予以刑事制裁的一种诉讼活动或程序[2]293。在“不告不理”原则下,起诉程序便成了现代刑事审判的前提和基础,并制约着法院对于案件的审判范围,而且起诉本身也是现代刑事诉讼三大主要职能之一——控诉职能的履行方式。其中,公诉由检察院提起,是刑事起诉的最主要方式;自诉是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就特定案件直接提起,是刑事起诉的重要补充。刑事起诉腐败主要是指享有法定起诉职责的检察机关,贪腐行为下对于应当起诉的刑事案件不如实起诉或者不起诉,且以《刑事诉讼法》第15条、173条的法律条文作支撑(实则是对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以及证据不足不起诉情形的技术转化)。其中,“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等与检察起诉机关的主观感知与司法判断相密切,对于某些轻微型犯罪的解释、操作空间较大,容易滋生检察机关刑事公诉中的腐败,且隐蔽性很强。

(四)审判阶段的“枉法裁判”

刑事审判,是指法院在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于依法向其提交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活动[2]311,承载着惩办犯罪分子,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之重任,同时也是对公民进行法治和纪律教育的重要途径。现阶段,审判工作由法院“垄断”,既是我国司法文明发展以来之传统做法,也是世界法治文明建设之根本要求。但是,囿于我国法院的独立性弱、专业化低、行政性强、地方化重等因素,加之新世纪以来法院司法腐败的公众曝光,刑事审判公正性和权威性备受质疑。审判腐败主要是指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徇私枉法或枉法裁判。如受刑事被告人之请托,帮助其减轻、免除刑事处罚,或者是受刑事被害人之请托,加重被告人之罪名和刑罚。这其中,法官定罪量刑时的自由裁量权可谓是“助纣为虐”,刑事司法官内心的良知、理性荡然无存。形式完整的徇私枉法裁判,不仅应包括故意从轻的审判不作为,也应涵盖故意从重的审判太作为,突破罪刑相当、罪责相适应之基本原则。

(五)执行阶段的“变相越狱”

刑事执行虽然是刑事诉讼中的最后一个程序,但却是刑罚权得以实现的关键性程序,而刑事执行腐败,却使之晚节不保。正确执行生效的判决与裁定,既是对犯罪分子的惩罚、教育与保护,也是对刑事受害人及其家属的交代、慰藉与负责,更重要的是对社会的法制宣传与教育,震慑、预防犯罪。倘若刑事司法腐败殃及刑事执行,致使刑事执行的失范与失控,那么刑事执行的价值、功能与意义便无从论起。其中,享有刑事执行权的法定机关及相关个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帮助罪犯减轻或加重刑事处罚的行为。在我国,刑事执行的主要机关有监狱和法院。监狱主要针对的是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群体,其执行腐败主要是通过徇私舞弊下的减刑、假释与暂予监外执行进行[3]。法院的执行主要是针对罚金、没收财产和死刑。其中,死刑执行的贪腐操作空间有限,但在罚没财产刑中,法院故意不作为,与当事人展开“合作”模式,致使罪犯逃避应有刑事处罚的同时实现了自我的创收致富。

二、系统整体性下,刑事司法腐败的特征总结

系统论的核心思想是以整体、全面的观念对待问题,而伴随着刑事司法腐败的不断滋生蔓延且日趋严重,刑事司法腐败新特征层出不穷,旧特征愈演愈烈。

(一)刑事司法腐败全面化

在司法整体廉洁、公正、趋好的大背景下,仍然难掩刑事司法腐败的多方渗透,不仅是机关种类的全面,也包含着角色主体的全面。机关种类全面是指刑事司法权力运行机关的全面牵涉,上文在对刑事司法腐败具体表现的阐释中,公检法司成为了主角,纷纷奏着刑事司法贪腐枉法的靡靡之乐。角色主体全面则是指在特定刑事司法机关中,各类具体司法权力行使者的全面牵涉,形形色色的刑事司法贪腐主体,勾勒出一幅刑事司法腐败领域的“群芳争艳图”。

(二)刑事司法腐败团伙化

刑事司法腐败团伙化,在刑事司法腐败领域表现为窝案、串案的多发,“拔出萝卜带出泥”逐渐成为刑事司法腐败案件查处背后的常态。刑事司法腐败的团伙化,不仅是指机关内部主体间的结党营私,也包括了机关之间主体间的成群结伙。团伙化的刑事司法腐败中,贪腐分子共铸堡垒,不仅增添了查处阻力和难度,更是败坏了刑事司法之正风,助长了司法贪腐之势焰。

(三)刑事司法腐败糜烂化

主要是指刑事司法腐败公权主体的生活荒淫、堕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王德伟、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原院长黄松仁等均有情妇,并应情妇要求大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情妇俨然成为了“编外”检察长和院长,共掌刑事司法大权。生活糜烂一直为世人所诟病,刑事司法公权主体作为刑事追诉者、裁判者、执行者,更应起道德标杆和模范带头作用,谨防生活腐化、堕落。

(四)刑事司法腐败黑恶化

“打黑除恶”本是刑事司法之重担,对社会和谐安定与长治久安起着保驾护航的作用。倘若刑事司法腐败涉黑,与黑恶势力相互勾结,共谋利益,贪腐刑事司法公权主体便与黑恶势力猫鼠共枕,沦为一丘之貉。刑事司法腐败黑恶化,一种情形是刑事司法官员自身的黑恶,白天为官,晚上为猖,扮演着多面角色,以官护猖;另一种情形是积极充当黑恶势力的保护伞和挡箭牌,并从其中谋取利益。刑事司法与腐败黑恶,两者之间本应有绝对的天然沟壑,正如猫鼠天生乃是死敌,又怎能共融、共枕?

(五)刑事司法腐败高层化

刑事司法腐败高层化,是指刑事司法腐败公权主体的机关层级高、职务级别高。刑事司法高官,坐拥着特定领域、事项的某些决策权和一定影响力,且在当前司法的强行政干预背景下,刑事司法未能洁身自好。以法院为例,《财经》杂志公布的一份汇集200个法官腐败案例的报告中:中院成为重灾区,落马法官69人(34.5%),而省高院中落马法官35人(17.5%);各级法院的原院长、副院长分别是41人和43人,占总人数的42%,几近“半壁江山”。高层化的刑事司法腐败特点,真可谓是为刑事司法腐败“起好头,带好队,身体力行做表率”。

(六)刑事司法腐败隐蔽化

刑事司法腐败隐蔽化是指刑事司法机关的公职人员自身对法律知识熟谙于心,反侦查能力强,伪装技术高,通过自由裁量权下的“合法”形式暗箱操作,玩弄法律。在隐蔽性的刑事司法腐败中,主要表现为意图隐蔽、手段隐蔽和结果隐蔽等。例如,湖南省高级法院原院长吴振汉贪腐案中,“依法处理”的批示干扰。倘若法院内部对案件有与之不同意见,吴振汉便会指教请托的当事人去找人大代表,借助人大代表的质询权、询问权等为其意见争得支持。在“合法”外衣遮掩下,干着刑事司法贪腐的丑陋勾当,而刑事司法腐败的隐蔽程度越高,连带着侦办查处的难度加大。

三、系统关联性下,刑事司法腐败的危害透视

刑事司法,作为一项社会参与型活动,关联群体既包括了代表国家行使司法公权的刑事司法机关,也涵盖了作为刑事案件原始主体的施害人与受害人,也应包含潜在的可能成为刑事诉讼主体的普通民众。

(一)司法机关——司法功能的失位

司法旨于定纷止争,政平讼息,而刑事司法则是以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为己任,在和谐社会建设中发挥着中流砥柱的作用。伴随着刑事司法腐败的病菌扩散、传播与蔓延,刑事司法所具备的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功能渐丧。有效惩治犯罪,本应是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运用正确,定罪量刑准确,刑事执行得当”为基础,但在刑事司法腐败中,“案件事实的模糊不清,证据链条的破损残缺,法律运用的模棱两可,定罪量刑的表里不一,刑事执行的猫腻层出”似乎成为某种必然,而准确、及时、有效的惩治犯罪显然已成空谈。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第2条就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但在刑事司法腐败中,利益驱使下的刑事司法滥作为,在结果中表现为对刑事施害人、无辜第三人人权的不尊重和不保障;利益驱使下的刑事司法不作为,在结果中则表现为对刑事被害人人权的不尊重和不保障。在腐败利益的驱动下,无论是刑事司法行为的过犹抑或是不及,都会对刑事诉讼参与主体的基本人权造成损害。惩治犯罪的不力与人权保障的不足,致使刑事司法的基础性功能失位。

(二)刑事施害人——处罚教育的失衡

刑事施害人,作为侵权人与违法者,对其进行责任追究和教育改造作为一项基本刑事司法传统,而被民众所广泛接受,况且古人有云“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在司法文明进步的当下,更应该坚守刑事司法责任追究的反特权与反歧视。在刑事司法腐败中,就施害人一方而言,通过权钱交易,力争逃避、免除或减轻刑事追责,使得“罪行与罪名不适应,罪名与罪责不适应,罪责与执行不适应”,进而造成施害人的悔改诚意弱和再犯可能高,冥冥之中助长犯罪违法之气焰和增加对社会和谐之威胁。例如在公检法系统的多次涉黑贪腐案件中,刑事司法机关长期扮演着“保护伞”和“避风港”的角色。另一方面,就被害人一方而言,暗度陈仓之后,竭力争取加重对刑事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和责任追究,无形中将国家司法公权当作打击报复之手段而滥用。刑事司法腐败背后是对施害人刑事处罚的明显加重,致使刑事追责显失公正,刑事施害人明显不服,教育改造之目的明显不能。刑事处罚与教育改造应当相协调、适应,但却不是必然的正比关系,而刑事司法的腐败则导致了对施害人刑事处罚与教育改造的失衡。

(三)刑事被害人——公权救济的失范

刑事被害人,虽然是作为刑事案件的直接受害者,但是刑事司法公权力却由国家垄断,统一行使。在自我救济寻门无望的情况下,刑事被害人只能寄希望于刑事司法机关的秉公办理,“给讨个说法”。而在刑事司法腐败之中,面对施害方的暗送秋波,如果说对刑事施害人的原始伤害是对被害者造成肉体之伤,那么而后通过贿赂刑事司法公权主体以使其逃避、免除或者减轻刑事责任追究的恶行,无疑将对被害人造成心灵之痛,此种伤害所造成的危害更大。不仅是因为刑事司法机关的包庇、纵容犯罪,更重要的是刑事司法机关正是利用着被害人权利受侵之际而聚敛钱财、贪赃枉法。倘若是刑事被害人一方促成了刑事司法的腐败,那么刑事司法机关在追诉犯罪中便会失去价值中立的考量分析,进而演变成刑事被害人复仇之工具,甚至可能成为社会普通民众打击经济对手、铲除政治异己的手段,显然违背了刑事司法公权救济的被动、中立等属性要求。刑事司法腐败下,对刑事被害人而言,意味着公权救济的失范、失控。

(四)普通的民众——司法信任的危机

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司法工作人员是由人民间接选举产生,代表人民行使司法公权力,承载着民众绝对的信任。但是伴随着刑事司法的腐败发生,贪腐司法官员的纸醉金迷与花天酒地,司法官员廉洁自爱、公正威严的形象毁损,与此同时也降低了刑事司法执业群体的社会评价,诱发一场沉重的司法信任危机。具体表现为司法程序的公信力偏低;司法监督的公信力偏低;司法裁量的公信力偏低;司法执行的公信力偏低[4]。如果说刑事冤假错案是挑战着人民对司法的信任,那么刑事司法腐败则是冲击着人民对司法的信任底线。因为前者尚可归结为制度的阻碍、技术的束缚、人为的干涉等,但是后者却是彻彻底底的人类贪腐之心刺激下的主动为之,孰轻孰重更是一目了然。真正实现司法为民和司法权威,首先要做到的便是司法取信于民。古语有训:“公生明,廉生威”,而在实现我国刑事司法取信于民的过程之中,当务之急乃是加强刑事司法的廉洁性建设。

[1]陈和化,叶利芳.刑事司法学[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2.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

[3]新华网.监狱管理局长频落马,揭秘监狱灰色腐败链条[EB/OL].http://news.xinhuanet.com/lianzheng/2012-01/05/c_122538657_3.htm,2015-07-26.

[4]付小双.浅谈刑事司法信任危机[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6).

[责任编辑:范禹宁]

2015-11-05

2014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课题“腐败案件特别程序研究”(14FFX044)

钱文杰(1990-),男,江苏丹阳人,2014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D924

A

1008-7966(2016)01-002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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