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法关系探究
2016-03-15郑菲菲贾爱玲
郑菲菲,贾爱玲
(浙江农林大学 法政学院,浙江 杭州 311300)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法关系探究
郑菲菲,贾爱玲
(浙江农林大学 法政学院,浙江 杭州 311300)
环境侵权行为具有社会妥当性、间接性、公害性等诸多特性,致使传统侵权责任法在面对环境污染案件时常常功能失灵,捉襟见肘。为了突破困境,传统侵权责任法转型向社会化的方向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应运而生,并对侵权责任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以侵权责任法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适用基础,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为侵权责任法的实施补充,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相互影响、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环境侵权的救济体系。
环境侵权;侵权责任法社会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1 侵权责任法视角: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诞生
1.1 功能失灵——环境侵权行为特殊性,传统侵权责任法捉襟见肘
1.1.1 环境侵权行为的妥当性,过错责任原则难以充分救济受害人
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往往具有妥当性和合法性的特点。因此,在环境侵权事故中经常出现侵权人没有过错的情况,尤其是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排污权人依照行政法规定排污都未超出其排污限度,但他们的共同排污行为却致使污染物超出了特定的环境承载能力范围,给周围环境和居民造成了严重侵害。这种侵权后果显然与每位排污人的排污行为都有着因果关系,但若按照传统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判定排污人不负责任则对于受害人是显失公平的。
1.1.2 环境侵权行为的间接性,近因原则适用困难
传统侵权责任法以近因原则为因果关系认定标准。近因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1]
但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间接性的特点,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通过“环境”这个中介对受害人加以影响,这种间接性的特点给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认定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另外,环境侵权行为还具有潜伏性、积累性、复杂性的特点,一次损害结果的爆发可能是加害人长期、多次的排污行为作用的结果,也有可能是排污人所排放的污染物与环境中其他物质产生化学、生物等反应所带来的后果,受害人对于环境侵权损害结果和加害人的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的举证也越来越困难。
1.1.3 环境侵权行为的公害性,个别救济无力
目前,我国环境污染损害实行责任个别化的救济方式。环境侵权责任个别化是指由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排除危害等责任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2],标榜个人责任[3]。
但近年来环境污染事故频发,环境污染由于其跨地域性、不可逆转性、大规模性,其所侵犯的利益也更加突出地表现为社会利益。因此,环境污染事故中,加害人由于负担过重往往难以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时的救济,人身、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社会稳定性受到了冲击,传统侵权责任法在环境污染上的个别救济已经显得力不从心。
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致使传统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失灵,传统侵权责任法必须转型和突破,社会化是传统侵权责任法走出困境的必然出路。
1.2突破困境——侵权责任法的社会化发展方向
1.2.1 从过错责任原则到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过错责任原则难以充分救济受害人的情况下,无过错责任原则便应运而生。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思想不在制裁,而在于对危险事故所致之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即“分配正义”[4],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对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也更加的全面,是侵权行为法内部实现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必然选择。
但无过错责任原则仍存在着许多不足。一方面,无过错责任原则没有考虑国家和受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而将所有责任一并施加于污染企业,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受害人应当负有对周围生产环境进行合理考察、及时调整产业规划、预防损害扩大的责任;国家应当负有合法审批企业项目、科学规划生产区、合理设置排污标准的责任。另一方面,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其责任过重往往造成企业无力负担的情况,使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其应用范围也是有限的。
1.2.2 从近因关系到因果关系推定
环境侵权行为由于其复杂性与潜伏性,常常产生受害人举证困难的情形,而近因原则无疑为受害人的维权道路设置了较大的障碍。因果关系推定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让加害人证明其行为或其所有、占有和管理的物不是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如果不能证明就推定成立事实上因果关系,大大降低了被告举证的难度,使受害人在环境侵权中更易获得救济。
同无过错责任原则相同,因果关系推定的目的亦是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一方面,因果关系推定扩大了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在法律上联系的可能性,保证受害人能获得赔偿填补损害[5],实现了损害分担的社会化,是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重要方面。但另一方面,因果关系推定同样也极大地增加了企业的负担,不利于市场经济发展。
1.3 社会赔偿机制的产生——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为典型
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都不同程度地加重了加害人负担。但环境污染是工业化的附带产物,而工业化是由社会选择的及受益的[6]。环境侵权行为带来的利益属于整个社会或社区,而伴随的环境负面效应和损害结果却祸及某些具体受害者,这是有失公平的,整个社会或特定社区作为间接的或实际受益人,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7],社会赔偿机制亟待建立。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社会赔偿机制的典型,是基于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所依法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主要服务于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的第三方利益,是社会化的民事救济方式之一。
2 反作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对传统侵权责任法的影响
面对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传统侵权责任法功能失灵,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应运而生。同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也对侵权责任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扩大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范围,凸显了侵权责任法的补充功能。
2.1 损害分配社会化,扩大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范围
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因果关系推定分别弥补了过错责任原则和近因关系在环境侵权中对受害人救济力度不够的情况,但无疑也加重了加害人的负担,损害分配社会化是环境污染侵权救济的大势所趋。
由于环境侵权行为后果的巨灾性,往往出现加害人倾家荡产也无力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失的情况,此时即便按照无过错责任与近因关系判定加害人负担侵权责任也不足以救济受害人的现状,相反,还会因为无法执行的判决削弱司法公信力,给司法、执法部门都带来困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本质在于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8]。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因果关系推定为基础,通过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实现环境污染责任损失分配的社会化,系对受害人提供损害赔偿的经济支持。
2.2惩罚功能淡化,凸显侵权责任法的补偿功能
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主要是惩罚和补偿,但传统侵权责任法以个人责任为原则,更为注重将损害后果和损害责任落实到侵权行为人个人的惩罚性功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将环境侵权的损害后果转嫁于保险公司,加害人只要给付少量的保费就能极大程度地减轻其对环境损害后果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环境侵权责任被分散,从而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受害人可以获得应有的经济赔偿,但侵权行为法的补偿功能增强同时惩罚功能却淡化,这就容易导致行为人不再谨慎注意,从而引发道德风险[9]。
笔者赞同王利民学者的观点,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是“以被侵权人保护为中心”建立的[10]。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放在首位,这既是《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也符合现代侵权责任法从制裁走向补偿的大趋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增加了受害人获得侵权赔偿的可能性且赔偿金额不受加害人财力限制,将受害人从繁杂、高费用的诉讼中剥离出来,极大程度上保障了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仅仅分散的是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并不影响侵权责任人承担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环境污染事故属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仍要求企业克尽注意义务。
3 相辅相成: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的核心是对侵权行为的预防和制裁,主要在于个人责任的明确,其法理基础是矫正的正义,目的在于调整侵权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得失关系,并在二者之间建立惩罚与补偿的内容联系。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所关注的则是损害责任的合理分配,其法理基础是分配的正义,通过损失分散的方式对社会成员的权力、责任及权利、义务进行最优配置。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法同属于环境污染侵权的支柱性救济制度,二者之间相辅相成、密不可分。
3.1侵权责任法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实施基础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本质上是对环境侵权责任的转移和分散,没有环境侵权责任就没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实施条件。且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责任落实必须要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之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进行责任认定、赔付的过程中,必须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的责任主体、责任内容、实际损害范围、承担方式等问题进行认定。从本质上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寄生的,侵权责任法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实施基础,没有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也无所适从。
3.2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是对侵权责任法的完善和补充
环境侵权新形势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很好地解决了传统侵权责任法面临的因加害人资金不足、给付不能,侵权责任无法落实的困境。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将污染企业身上的环境风险分散出去,有效地规避了企业因无力承担巨额赔偿而陷入破产的困境;还可以将受害人从繁琐的证明、诉讼程序中剥离出来,使其可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该制度还能保障司法裁判的顺利执行,有利于传统侵权责任法突破新形势下所面临的救济无力的困境,全方位、多层次地保障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且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作为侵权责任法的检验平台,通过对侵权责任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间冲突的解决,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侵权责任法的发展。
综上所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法并不是矛盾对立的,而是相依相生、相辅相成的,在侵权责任法使用的基础上运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才能充分发挥二者的救济作用。
[1](英)约翰·T·斯蒂尔.保险的原则与实务[M].孟兴国,徐韦,等译.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
[2]贾爱玲.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制度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
[3]王泽鉴.侵权行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8.
[4]林建伟.论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J].法学评论,2005(6):142-148.
[5]周珂,杨子蛟.论环境侵权损害填补综合协调机制[J].法学评论,2003(6):113-123.
[6]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91.
[7]阳露昭,田其云.论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救济的理论依据及其实现途径[J].学术交流,2006(8):40-43.
[8]易军.民法公平原则新诠[J].法学家,2012,1(4):55-73.
[9]王利明.民法·侵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
[10]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
[11]尹田.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404.
(编辑:周利海)
A Study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Liability Insurance and Tort Liability Law
Zheng Feifei,Jia Ailing
(School of Law and Politics,Zhejiang A&F University,Hangzhou Zhejiang 311300,China)
Because of the social appropriateness,indirect and public hazard of environmental tort,the traditional tort law is often dysfunctional in the face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ases.In order to break through the difficulties,traditional tort liability law began to transform and develop in the direction of socialization,so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liability insurance came into being,and had a profound impact on tort liability law.Environmental pollution liability insurance system is the basis of tort liability law,tort liability law is a supplement to the liability insurance system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tort liability law and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liability insurance system affect each other and complement each other,together constitute the relief system of environmental tort.
environmental tort,socialization of tort liability law,environmental pollution liability insurance system
D912.6
A
1008-813X(2016)05-0014-04
2016-09-20
2016年浙江省大学生科技创新活动计划(新苗人才计划)《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实践与设计研究——以浙江省的试点为例》(2016R412049);2015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侵权责任法视角下生态利益损害的救济研究》(15BFX111)
郑菲菲(1992-),女,浙江温州人,浙江农林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主要从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研究。
10.13358/j.issn.1008-813x.2016.05.04
当今社会大规模环境侵权行为频发,且因环境侵权行为的种种特殊性,导致传统侵权责任法在应对环境污染案件时陷入了功能失灵的困境,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应运而生。在新的严峻环境背景下,传统侵权责任法是如何应对和发展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产生对传统侵权责任法产生了什么样的影响?如何看待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