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证据保全研究
2016-03-15翁如强
翁如强
(浙江农林大学 法政学院,浙江 杭州 311300)
环境公益诉讼证据保全研究
翁如强
(浙江农林大学 法政学院,浙江 杭州 311300)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保护环境的重要途径,在维护公众环境权益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证据自身的特殊性、保全主体不明确、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导致环境公益受损。因此,有必要对环境公益诉讼时的证据保全问题进行探讨,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证据保全主体、方式、条件,增设环境公益诉讼诉前证据保全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证据保全;证据种类;实施主体
环境公益诉讼时的证据保全问题是环境公益诉讼中最受关注的问题之一,其重点在于如何进行保全,由何种主体启动证据保全以及证据保全的种类与方式。解决好证据保全问题有利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工作的开展。
1 环境公益诉讼证据保全难的原因分析
1.1 证据的特殊性
现代高科技工业发展对环境造成了不可避免的影响,排入环境中的污染物会引起生态系统产生化学、物理等方面的变化,一些被污染水域、大气的采样鉴定工作往往涉及大量的知识、常识和技术[1],证据的科学复杂性需要证据保全的专业技术性,这正是造成证据保全难的原因之一。证据的易逝性也是造成证据保全难的原因之一,在一些污染案件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具有流动性,经过一段时间的流动后,原先受到污染的河流或者大气得到了净化,使证据很难保全。另外,污染企业往往将其污染环境的设备隐藏起来或者在深夜进行偷排,加之有些污染物从表面上不易被人发现,证据的隐藏性也不利于保全工作开展。
1.2 污染方阻挠及“地方保护”
一方面,污染方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以打骂、驱赶取证人员或销毁、搬离污染设备等方式,阻挠证据收集工作,使得证据难以保全。对于那些作证的员工,污染企业往往采取人身威胁、开除等方式阻止不利于自身利益的证人证言。另一方面,污染企业往往是地方上的“纳税大户”,在造成环境污染的同时也是地方经济的推动者。地方经济与行政的微妙关系使得取证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因此,污染方的阻挠行为以及“地方保护”是导致证据保全难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1.3 法律制度不完善
目前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中如何进行证据保全仍存在法律空白,由于没有专门的诉讼程序法,在法律适用上,往往采取参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方式。而两大诉讼法有关证据保全也仅仅停留在原则性规定上,并未作出详细说明。譬如《民事诉讼法》第81条虽规定了证据保全的相关内容,但该条规定过于简单,形式要件欠缺,实质要件单一。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中,对于环境公益诉讼证据保全也并未作任何规定。与此同时,立法将证据保全参照财产保全的做法实质上也不利于证据保全工作的开展。简单分析,财产保全的标的是申请人的请求权,保障的是判决后财产能够得以处分。而证据保全的目的在于取得证明材料,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环境公益诉讼作为新型的现代型诉讼,没有相关的法律制度相辅助,势必会影响证据保全工作的开展。
2 环境公益诉讼证据保全现实性分析
现阶段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适用法律规定仅有《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 《环境保护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 《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等。有关证据保全的相关规定也仅限于所参照使用的两大诉讼法,可以说在环境公益诉讼的证据保全规定这一点立法存在空白。因此,对相关制度进行分析成为必要。
2.1 证据保全的启动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了诉讼证据保全及诉前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以及“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而何为紧急情况,如知悉案情的人因年老、疾病而濒临死亡,作为物证的物品即将变质、腐烂或被毁灭,证人即将出国等,如不及时调查取证,证据将不复存在或很难取得[2]。结合环境公益诉讼试点工作情况,有必要对环境公益诉讼时证据应当在何种情形下可启动保全措施以及相应的诉前证据保全作出规定。
2.2 证据保全的实施主体
环境公益诉讼不同于一般的环境侵权诉讼,其特殊点在于诉讼的原告方代表的是社会公众的环境公共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8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证据保全的唯一实施主体,强化突出了法官收集证据的职权[3],但有关检察机关以及公证机构能否作为证据保全的实施主体并无规定。
在“泰州天价环保修复额”一案中,几被告将副产酸提供给无危险废物资质的主体偷排于如泰运河等流域,造成水体严重污染,损害了公众的环境公益。后经河水的流动以及河流的自我修复,倾倒点内的水质变好,但是整个河域生态系统并未恢复正常。在这种情况下,对倾倒点及河域其他点的水体采样、保全成为必要。《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一条、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在检察机关未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前或者在检察机关未发现环境公共利益受损的情形下,相关民众向检察院反映公益受损情形,其可以也应当进行证据保全工作。然而在《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中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为财产保全而并没有对能否进行证据保全作出规定。
另外一点,公证机构能否成为证据保全的实施主体。在2013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中未对公证机构能否进行证据保全进行规定。但《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从该条法条规定中不难发现,公证证明是公证机构的一项职能,那么是否为公证机构的唯一职能?其实不然,在《公证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了公证机构的其他职能。在一些民事领域中已有当事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的情形,由此可见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中确定公证机构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存在着可行性。
2.3 保全证据的种类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现代型诉讼,与传统诉讼在证明加害方存在过错上有着相同之处,即都需证明存在损害行为、损害后果以及损害后果与损害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联系。因此,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需要保全的证据的种类有证明存在损害行为的证据、存在损害后果的证据。
证明存在损害行为的证据保全往往发生在证据极易灭失的河流污染、大气污染等诉讼中。在该类诉讼中,由于河流、大气具有可容纳一定污染物且能自我修复的能力,污染物排放一定时间后,会出现污染点污染物浓度等被稀释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对此类的证据进行证据保全。第二种证据就是有关损害后果的证据保全。在环境污染案件中,污染物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变异、腐烂或者消逝。例如在河流污染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由于水域中含有污染物质,水生物、河床等都会有一定程度的变异、腐烂的情况,不及时进行处理可能会造成次发危害,而对其进行处理则会导致有关损害后果的现场遭到破坏,此种情况下对损害后果进行保全成为必要。
3 完善环境公益诉讼时的证据保全
针对以上对环境公益诉讼时证据保全的分析,结合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发展历程及其特殊性,有以下几方面内容值得探讨:
3.1 增设环境公益诉讼诉前证据保全制度
现行《民事诉讼法》相比于旧法而言,增设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而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诉前的证据保全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仅有的保全种类为在《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中所规定的财产保全。结合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证据特性,相关主体难以完成收集、保存极易消逝、隐蔽的环境污染证据[4],因此在诉前增设证据保全制度有利于保全证据,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3.1.1 诉前证据保全的实施主体
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为法律规定的组织以及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具有相应的司法诉讼职能。在刑事诉讼案件特别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检察机关的证据保全方式已相对比较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工作的开展是为了维护长久以来一直受到损害的环境公益。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诉讼人,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在诉讼过程中更易于得到当事人以及其他行政机关的配合[5],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未来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自身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证据保全。加之,在这两年的环境公益诉讼试点工作中,检察机关作为党中央、人大赋予职权的起诉主体,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检察机关理应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前证据保全的实施主体。
在一些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由于存在着某些个体的私益受到损害的情况,而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想到的第一点往往是如何对自身私益受损的证据进行保全。国民的传统厌诉心理,使得人们在自身利益受到损害时往往不愿寻求司法机关的帮助。在环境公益存在损害而法律规定的机关无法获悉信息的情况下,公证机构可以作为弥补环境公共利益诉前证据保全实施主体空缺的主体,公证证据保全可以作为一种补充于诉讼证据保全的存在。从公证机构的目的性来看,其可成为证据保全的主体。公证机构是一种提供预防纠纷服务机能的社会组织,而证据保全正是一种有效预防纠纷的措施[6]。再者,公证机构具有较高的公信力。《民事诉讼法》六十九条规定公证机构经一定程序公证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与此同时,公正证据保全的诉讼性与非讼性相结合,能积极预防纠纷并减少诉讼,减轻法院工作负荷[7]。相比于普通民众而言,公证机构有着较为完善的保全证据的方式、媒介等。相比于司法机关而言,公证机构具有一种优势,即免去了当事人一种“惹官司上身”的心理。
3.1.2 启动证据保全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环境公益诉讼时的证据保全启动条件可参考借鉴此条规定,即证据保全的前提条件是证据存在着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情况。参照民诉法第九章关于保全的规定,当事人在申请时需提交担保。那么在环境公益诉讼时的证据保全中是否需要当事人提供担保呢?环境公益诉讼时证据保全的实施主体如若有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以及公证机构。而申请证据保全的主体可为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存在私益牵连的个人或集体以及其他与此无关联的单位或个人。在此情形下以下几点是急需解决的问题。
3.1.2.1 关于是否需要提供担保的问题
检察机关存在着相应的证据保全的能力,在其履职中发现的有关证据的保全问题,可由其自身进行,不存在提供担保的问题。针对于有相关主体向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公证机构请求诉前证据保全的,应当要求相关主体提供相应的担保。参照民诉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对于申请主体施加财产压力,以防止其肆意提出,从而浪费司法资源以及公证资源。而关于所需担保的费用问题,可结合所需保全的证据价值,由实施主体做出相应浮动的规定。
3.1.2.2 关于是否需要进行举证的问题
不同于一般的环境侵权案件,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有其自身的特点,参考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是否需要进行举证的学理观点,在紧急情况下要求申请人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不符合实际条件,也不符合诉前证据保全的目的。再者,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证据存在着隐藏性和科学技术等特性,申请主体在自身收集、保全证据存在困难的情况下,才会向有能力实施的主体进行申请实施。结合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申请主体需向相关机构提交书面理由,相关机构进行初步判断是否为证据保全即可。
3.2 商业与技术秘密的保护
现代型的环境污染案件,往往是生产企业在产业活动中所产出的负价值产品造成的,侵害环境公益的主体往往是工业、矿产企业,污染物也主要产生于工、矿产业的商业生产活动中。在这种情况下,保全环境公益诉讼证据,可能会因接触、检查等了解到污染企业生产、制造所需的生产工序、生产原料等,从而可能泄露企业的商业、技术秘密,或保全措施直接针对污染企业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8]。因此,保全机构在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中,一方面要处于维护环境公益的目的,保全污染者污染环境公益的证据;另一方面,要做好对于被保全人的商业与技术秘密的保护,严格规定好泄密赔偿与惩罚措施,维护其合法的权益。
[1]徐宝童.环境污染侵权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研究[D].株洲:中南林业科技大学,2011:8.
[2]许少波.证据保全制度的功能及其扩大化[J].法学研究,2009(1):17-32.
[3]孔令章.论法院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借鉴德国独立证据调查程序的思考[J].现代法学,2011,33(5):125-134.
[4]胡向阳,季恒.论环境污染诉讼中的证据保护[C]//2013中国环境科学学会学术年会论文集(第八卷):6865-6869.
[5]王亚杰.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问题探究[J].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26(2):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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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王彦杰,胡思博.对新阶段公证证据保全的思考写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J].中国公证,2013(2):47-48.
[8]张少芬.环境民事纠纷处理中的难点分析及其对策[J].黑龙江环境通报,2003,27(2):114-116.
(编辑:周利海)
A Study on Evidence Preservation in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Weng Ruqiang
(School of Law and Politics,Zhejiang A&F University,Hangzhou Zhejiang 311300,China)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as an important way to protect the environment,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maintenance of public environmental rights and interests.In the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due to the special nature of the evidence itself,the preservation of the main body is not clear,the relevant legal system is not perfect,resulting in damage to the environment.Therefore,it is necessary to explore the issue of evidence preservation in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to clarify the main body,the way and the condition of the preservation of evidence in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evidence preservation,types of evidence,subject of implementation
D922.6
A
1008-813X(2016)05-0025-04
2016-07-12
翁如强(1991-),男,浙江台州人,浙江农林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主要从事环境危机管理与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10.13358/j.issn.1008-813x.201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