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视野下的受教育权
2016-03-13江苏省苏州市职业大学法学所吴为李东华
江苏省苏州市职业大学法学所 吴为 李东华
我国宪法和法律都将公民受教育视为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受教育究竟是宪法上的权利还是义务?还是权利兼义务?“义务教育”的意义为何?“义务教育”是谁的义务?本文将主要针对上述问题作一分析与探讨。
一、受教育是公民的权利并非义务
我国宪法和法律采取了受教育权利义务一体化的立法模式,究竟受教育是权利还是义务,或者是权利兼义务?以下便从受教育权的历史发展与国际趋势来加以分析。
受教育成为一种权利有一个很长的发展过程,这与国家对于教育的介入和控制有很大的关系。十六世纪义务教育制度形成以前,国家并不积极介入或者垄断教育事务,教育与国家的目的没有直接关系,教育也不是为国家的目的而存在,教育基本上属于私人的事务。自十六世纪开始,在宗教改革和资产阶级革命的影响和推动下,随着近代民族国家的形成确立,国家逐渐开始全面介入教育事务;同时,公教育的兴起,国家陆续颁布了强迫父母送子女入学的义务教育法,教育是基于国家的目的,而非为人民的目的而存在。到十九世纪人们普遍把教育看成是人们对于国家的义务和责任,与纳税和服兵役一起构成了公民的三大义务。随着工业革命的兴起,教育对个人生存发展和对国家的强大繁荣的作用逐渐凸显,受教育逐步被许多国家法律不仅规定为公民的义务,而且明定为公民应当得到的一项权利。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从践踏人权的两次人类大灾难中吸取教训,抛弃了教育是国家工具的理念,把人的尊严和权利奉为国家法律的最终追求目标,受教育是人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而不是义务载入了许多国家的宪法法律以及国际法律文件中。因此,受教育权的发展路径是:私人的事务——人民的义务——人民的义务与权利——人民的基本权利。
受教育是权利而非义务,除了受教育权演进发展的历程之外,主要有以下理由:一是从受教育的目的与本质来看,受教育是充分发展个人人格,而不是为他人或全体的目的、需要和利益而存在,也不是为达成他人或群体的目的、需要和利益而应履行的义务。同时受教育在本质上也难以用强制力来强迫履行。二是从各国宪法和国际法规定的趋势来看,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规定受教育是公民的权利,仅规定受教育是义务的则并不多见。在国际上,受教育是每个人的权利,也早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三是从义务教育的发展历史及义务负担能力来看,义务教育本来即是国家、社会和家庭应当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基础教育的义务,义务教育是一种强制教育,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是未成年人,他们对其受教育的内容与种类,以及对自身最佳利益欠缺理解和判断能力,他们并没有完全的基本权利的行为能力,当然实际上也无履行基本义务的行为能力。法律如果规定一个没有行为能力或没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去履行本不属于他们的义务,那么,这样的法律必然失去公正,必然是恶法。此外,如果将义务教育的义务归及为学龄儿童,也将成为一些学校或教师体罚学生而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当然借口。
二、义务教育的法律要义
既然受教育应当是公民的权利,为什么法律又明确规定“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到底是谁的义务呢?以下从义务教育的发展加以探讨。
国家关心公民的教育早在古希腊斯巴达时代就存在相关的规定,当然那时的制度与今日的义务教育的内容有很大的区别。因此,一般认为,义务教育起源于1494年苏格兰的学徒制度,1496年苏格兰即颁布了首部强制教育法。我国的义务教育始于清末光绪二十八年颁任寅学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1982年宪法中第一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了“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这一任务,1986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义务教育法》,2006年对该法进行了修正并完善。
从义务教育的历史发展来看,最初义务教育本来就是以父母为义务人,即义务主体是父母而非受教育的儿童。义务教育是具有普遍性、强迫性和免费性的教育,在教育思想界,义务教育的含义有二:一是父母义务说,即父母有使子女接受教育的义务;二是国家义务说,即国家有义务提供给人民接受教育。我们认为,受教育是公民的权利,这种权利又属于社会权的性质,作为国家必须提供公民必要的条件才能实现。因此,义务教育应当兼采“国家义务说”和“父母义务说”,即义务教育的义务人实际上是未成年的学龄儿童的父母或监护人以及国家(包括各级政府)。
三、对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解读
受教育从私人的事演变为国家的事,从公民的义务上升为权利并载入宪法、法律具有重要的划时代的意义。我国1954年、1975年和1978年宪法都将受教育规定为的权利。而1982年宪法规定将受教育从“权利”转变到“权利与义务”。对此规定我们如何理解呢?
“受教育是权利兼义务”的宪法规定引发了理论界很长一段时期的争论。笔者认为,现代人权思想的基础在于人性尊严的维护,人的尊严又与其人格自由发展和人的自我完善有密切关系,而人格的自由发展和人的自我完善则有赖于一个人的受教育的程度。人的一生实际上是人格发展、成长与完善的不间断地连续过程,人在不断的认知与受教育过程中,完成人格的发展与完善,故受教育是人格发展与完善的基础。因此,对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关受教育是公民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应当从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视角来理解。参照本文前述理由及战后宪法学说及国际上的发展趋势,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受教育的规定应为公民的权利而非义务。我国宪法所规定受教育是公民义务,解释上应从宪法的立法精神原义来解析,即为保障人权体系的更完整运作,并以更落实人权保障为最终目标。这种“宪法义务”实际上是学龄儿童的父母或监护人,为实现儿童的受教育权,有义务使其监护中的学龄儿童,接受完整的基本教育的义务,也就是“使受教育的义务”。因此,实际上,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其基本权利的主体应当为一个人;基本义务主体则实际上应为学龄儿童的父母或监护人。是学龄儿童的父母或者监护人有义务使其监护中的学龄儿童接受完整基本教育的义务。
综上,受教育是公民的权利而非义务;义务教育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及学龄儿童的父母或监护人;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从保障人权及人格自由发展权的视角来理解,只有这样,才符合宪法的立法原义,也才能使宪法的规定与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和谐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