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视野下当前中国反腐败若干问题的理性思考
2016-03-09刘箭武汉纺织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刘箭,武汉纺织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法治视野下当前中国反腐败若干问题的理性思考
刘箭,武汉纺织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法治是现代政党治国理政的根本方式,法治反腐是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当前在我国反腐败法治领域,选择性反腐、“双规”与“双指”、官员腐败、网络反腐等问题值得理性思考,应依据国情,建立法治反腐的制度性措施和路径。
法治; 依法治国; 法治反腐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做出了新的部署,指明了反腐败工作的法治方向。法治反腐是制度反腐向深层次推进的重要体现,是反腐败持久深入的根本保证。在反腐败工作取得丰硕成果的同时,学术界、实务界对反腐败问题的认识也在不断加深,撰写了诸多反腐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的文章。刘艳红教授等提出《反腐败法》是制度反腐的现实需求,有利于零散反腐败文件的系统化、法律化,保持惩治腐败、预防腐败以及反腐败国际合作上的长效和稳定[1],吴建雄教授对司法反腐的职能定位进行了研究[2],田旭明博士倡导将生态化理念与法治反腐相结合,实现法治反腐生态化[3],张思尧博士等实务部门的工作人员提出积极推进纪委及时移送和检察院提前介入,逐步实现纪委和检察院职能的动态调整[4]。上述研究对我国的反腐立法和司法工作具有借鉴意义,但某些观点仍然值得商榷。从法治反腐的角度出发,对我国当前反腐实践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一、法治反腐是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
依法治国是执政者依照法律来治理和管理国家的各项事务,要求国家的政治生活、经济运行、社会各方面的活动都要依照法律进行,而不受任何个人意志的干预、阻碍或破坏。法律至高无上,由法律制约国家机关权力运行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法治反腐是依法治国的具体表现,贪腐者固然可憎,但对其惩处只能依法进行。
(一)法治是反腐的基本原则
法治是中国共产党提出来的国家治理的基本方式,在法治中国的建设中,反腐败作为当前紧抓不放的重要工作,需要法律的支持和制度的保障。有学者对法治和反腐二者的关系做了精辟论述:法治建设是反腐败的重要保障;反腐败可以成为法治建设的一个突破口,由此对法治建设产生重要的推动作用。简言之,法治与反腐完全可以呈现出良性互动的关系[5]。
腐败产生具有多重原因,首先是历史文化方面的因素。江泽民同志曾经指出腐败现象“从本质上说是剥削制度、剥削阶级的产物”,我国虽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但等级思想、家长作风、特权思想等封建残余思想并未完全消失,还在部分人头脑中作祟。其次,个别领导干部、公职人员的个人修养水平不高,贪图个人享受,拜金思想严重,一旦自我主义膨胀,就会有人为了追求个人利益不惜挺而走险,滋生腐败乃至以身试法。第三,相关的法律、法规滞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新情况、新事物层出不穷,法律永远是落后于社会生活的,在改革开放实践中社会经济活动缺乏法律规范和约束,权力运行机制难以得到有效管控,社会公共权力运行处于一种失控状态。加之我们在执法工作中还存在某些不足,客观上造成了腐败现象蔓延的不良后果。上述前两种因素涉及文化和人性,难以在短期或从具有操作层面加快惩处腐败行为,因此,健全相关法律制度在当前的反腐实践中显得尤为重要。必须以法治为基本原则在制度层面构建相应的法律规范,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首要任务是健全完善相关法规制度体系,把反腐倡廉法律、法规制度体系建设贯穿于反腐各个环节当中。域外许多国家反腐的首选就是法律约束,如美国的反腐法律涉及财产申报、个人行为准则、政治捐款、行政公开、涉外贿赂、廉政机构等,内容详尽,可操作性强[6],值得我们借鉴。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反腐工作,“老虎”“苍蝇”一起打,振奋了全国人民对反腐工作的信心。在取得反腐成效的同时,还应注意切实解决反腐领域不符合法治的现象和问题,用法治的方式和思维对待反腐。
(二)法律和党纪的关系
党纪是指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是党员必须遵守的个人行为规范。从某种意义上说,党纪就是党内的法律。现行的党纪主要包括《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等。党纪在当前的反腐工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中国共产党通过多年的实践,逐步形成了自身特有的反腐模式——党直接领导反腐败工作,在反腐败体系中处于领导与协调的核心位置,并通过党内立法和设立专门的纪检机构直接介入反腐败工作[7]。
法律体现国家意志,是公民的行为准则。党领导人民制定了法律意味着党的意志代表了人民利益,并通过正当程序上升为法律,是保障我们事业顺利进行的强大武器。党纪和法律不能混同,党纪严于国法。党纪保证着党的理想信念宗旨,是中国共产党人的行为准则,党员必须自觉遵守党纪,模范遵守法律。党必须在法律范围内活动,要保证党纪与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党纪,应及时修订或废止,保证党纪的合法性;对于符合国情的党纪,应通过程序上升为法律,实现二者的有机统一。
二、对当前反腐实践中存在的若干问题的进一步分析
当前我国的反腐败工作取得了重大的成果,一批“老虎”“苍蝇”为自己的贪腐行为付出了代价,受到了法律和党纪的惩处。社会各界对反腐工作取得的成效赞誉有加,据“国家统计局的民意调查结果显示,2003年至 2010年,中国公众对反腐败和廉政建设成效的满意度平稳上升,从 51.9%提高到 70.6%,公众认为消极腐败现象得到不同程度遏制的比例从68.1%上升到83.8%。国际社会也给予积极评价。”[8]时隔六年,这一比例在反腐更加严厉的今天更高。毋庸讳言,反腐工作在机制、方式等方面也还存在许多不足,在具体的操作中还出现了许多有争议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理论界的专家、学者,实务界的法官、检察官、律师等相关人员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探讨。
(一)选择性反腐
当前社会上有一种声音,认为在反腐斗争中有选择性办案的倾向和趋势。笔者归纳主要有两方面的观点:第一,反腐是政治斗争、权力斗争的手段;第二,目前的反腐是为了促进改革,不宜简单地为了反腐而反腐,“选择性”的标准是,对推动改革的官员,在反腐问题上低要求,采取睁只眼闭只眼的“放水”态度;对阻挠改革的官员,在反腐问题上高要求,采取严防死守的“严查”态度。对这两种观点,笔者都认为值得商榷。
从十八大以来查处的腐败案例看,党中央对惩治腐败采取的是“零容忍”的态度,并非以前运动式的做法。反腐败具有持久性、艰巨性、复杂性的特征,涉及的人员、部门是全方位的,不论是位高权重的高官,还是其他公职人员,对其进行惩处的惟一标准就是他们是否有贪腐行为,是否违背了党纪国法,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党纪、政纪处分。因此,从这个意义上看,选择性反腐的观点是不成立的,反腐并非是政治斗争和权力之争的手段。相反,恰是某些官员为了权力和小集团的利益,大肆买官卖官,攫取非法财产,触犯了党纪国法,对他们绳之以法是他们咎由自取,自作自受。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容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推动改革和阻扰改革在反腐问题上不是评判标准。如名震一时的前云南省委副书记仇和曾被誉为积极推动改革的代表人物之一,现在也因自己的受贿问题接受法院公开审理。
实践中也存在某些贪腐官员逃脱法律制裁的情形,客观上易给人造成“选择性反腐”的错觉。如某些被惩处的腐败分子,认为还有比自己罪孽更重的贪腐分子逍遥法外,自己被抓主要是没有好的“靠山”、运气差等因素,某些公认的贪腐官员仍然“平安无事”,这或者是相关部门还未掌握其违法犯罪的真凭实据,或者是为了更深入打击贪腐行为而采取的措施和策略。须知“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任何违反党纪国法的腐败分子,终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总之, “选择性反腐”在我国当前的反腐实践中是个伪命题。
(二)“双规”与“双指”
“双规”是指中共纪检(纪律检查)机关采取的一种十分有效的特殊调查手段。《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28条要求涉嫌违纪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有关问题向组织如实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20条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简称“双指”。两者的核心都要求被调查人不仅要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调查,而且还应如实回答问题。两者的区别从实践来看,主要是针对的对象不同,“双规” 针对中共党员,“双指”针对非党员。
实践中“双规双指”主要表现为被调查人失去或被限制人身自由,在一段时间内,与外界失去联系,其工作和职务也被暂时停止,家属对其情况一无所知或知之甚少。上述条例虽然对“双规”做了一般不超过3个月的时间限制,有关部门要求被调查者在“双规” 和“双指”期间其生活与纪检监察工作组不应有区别等,但由于没有具体的操作和监督措施,上述原则在实践中很难得到执行,车轮战式的询问在实践中并非个例。一般而言,“双规双指”是进入司法程序的前奏,被调查者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如果被锁定,除少量不需移交司法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外,大多都会被移交司法机关。从党纪政纪调查措施,转变为侦查措施,“双规双指”的实质就是实行隔离审查、侦查。从实践看,调查与侦查如出一辙,被“双规双指”与逮捕实质同一。实际上,那些被“双规双指”而最终被送上审判庭的大蠹巨贪,多是自“双规”之日起,就再也没有自由之身了[9]。与正常进入司法程序的嫌疑人不同,“双规双指”还不能折抵刑期。
“双规双指”与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应有本质的区别,但很多在实践中演变为刑事侦查措施,尤其在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情况下,极易沦为刑事侦查程序。但由于它又不是司法意义上的侦查程序,所以又不能适用侦查的有关法律规定,如期限问题、律师介入问题、取保候审问题、刑期折抵问题等。因此,“双规双指”虽然有党纪、法律依据,但从法理角度和法的效力来看,适法性显得不足。《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司法机关批准或者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实践中“双规双指”的某些做法显然与《宪法》相悖,不符合法治原则。
法治原则下法律应当优于党纪政纪适用,党纪政纪的规定和适用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法律应当先于纪律被执行,而不应该后置于纪律。实践中,如果发现党员干部或其他行政公务人员涉嫌违法可以先由纪检监察机关执行党纪和政纪,但执行中一定要依法办案,尤其注意人身自由剥夺或限制问题,一旦发现涉嫌犯罪问题,就应立即移交司法机关启动司法程序。对现行的“双规双指”实施手段必须严格限制或完善,和法律实现无缝对接。目前实践中出现的巡视组进驻和对有关人员采取不限制自由的谈话方式不啻为一种好的方法。
(三)官员腐败
反腐的对象主要是官员,其中高级官员更是反腐的重中之重。高官腐败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他们善于织结关系网,占有大量的体制内外资源,从政根基深厚,干扰办案的能量较强,因而其被揭露、发现和查处的机率相对较小[10]。高官由于所处的位置和自身的影响,其腐败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更大,甚至有可能严重阻碍地方经济的健康发展,破坏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加大了打击高官腐败的力度,以周永康为代表的一批腐败分子受到了党纪国法的惩处,震慑了官场,也彰显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从司法实践来看,高官腐败问题涉及下面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是审判管辖问题。《刑事诉讼法》对管辖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反腐实践中的审判管辖与法律规定有不相符之处。从地域管辖来看,《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许多官员的犯罪地大多是在其任职地,考虑他们身份的特殊性和在地方的权力影响,一般都是异地审判。县处级大多是在任职地中级法院下辖的其他县、市、区基层法院审理,地厅级大多是在任职地高级法院下辖的其他中级法院或基层法院审理。省部级大多是在任职地之外其他高院下辖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中央任职的部级及以上官员大多是在北京之外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周永康案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薄熙来案进行了审理。从级别管辖来看,《刑事诉讼法》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刑事案件包括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实践中省部级及以上官员基本是在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其他官员视情况在中级或基层人民法院受审。贪腐案件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的相对较少,将他们置于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理由是可能对他们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从无罪推定的法治原则来看,这个规定和做法都值得商榷。基于贪腐案件审判管辖的特殊性及实践中适用的随意性,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出台或完善相关制度,使贪腐案件审判管辖制度规范化。第一,要确立审判管辖的条件和标准。主要从官员的级别和案件的社会影响方面进行考虑,何种级别的官员在什么情况下应异地审理,异地的具体含义等都应明晰,以便司法适用。第二,要完善审判管辖的相关配套措施。既要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又要注重诉讼的相对便利性,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得到保护,达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的刑事诉讼目的。
二是执行问题。案件审理后的执行是诉讼的最后一个阶段,但人们对官员贪腐案件更关注于审理阶段,判决结果宣布后,人们的注意力和关注度都大为降低。对贪腐官员的执行问题,民间有许多传说,如部分高官在执行阶段享有比一般罪犯多的权利,有的享有个人单间,生活上能得到比一般罪犯更多的关照,即使被执行死刑,高官享受注射的比例也比普通犯人高。网络、报刊等媒体的说法也大相径庭,这容易造成人们认识上的误区,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不适用于执行阶段,因此,在不违背现行相关法律的条件下,可制定针对贪腐官员执行的具体实施细则,防止执法过程中的随意性。
三是性贿赂问题。官员的贪腐很多涉及个人生活作风问题,前几年纪检监察部门在通报这类问题时多以生活腐化来概括。一段时间以来,“通奸”频频见之于纪检监察部门的通报中,近期又以“与他人保持不正当性关系”表述,女性官员也有被这样通报的。“性贿赂”不是一个法律名词,是近年来出现的一个俚语,主要是指和国家工作人员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进行权色交易行为。对这种行为如何防范和打击,能否入罪,学界和实务界存在很大的争议。截止目前,立法机关和“两高”颁布的司法解释,都未将性贿赂纳入贿赂的范围。主张性贿赂应该入罪的理由主要是指性贿赂不仅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而且对很多贪腐案件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给党和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社会危害性大。只有通过入罪的方式才可能遏制这种腐败现象的进一步蔓延。笔者主张性贿赂不宜入罪。理由如下:第一,我国刑法典将贿赂罪的内容限定为财物。对于贿赂的范围,学界的主流观点是财产性利益说,性贿赂属于非财产性利益,不在贿赂范围之内。第二,性贿赂的实质还是男女之间发生不正当的性关系,就这一行为来看,从证据上很难评判双方在进行权色交易,不排除双发有违背道德的感情交融。就此而言,性贿赂和通奸等行为是同一的,都是男女双方没有夫妻关系而发生性行为,应受到道德伦理上的否定和谴责。性贿赂一旦入罪,岂不是通奸也应入罪,而且容易让人们产生这样的认识误区:通奸本不是犯罪,但主体是官员或公职人员时,因可能是性贿赂就成了犯罪。第三,刑法的谦抑性精神。调整社会生活,刑法是最后的防卫手段,只有在其他法不足以遏制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才可用刑法来规制。能用道德、党纪、政纪或者民事行政法律来调整和约束的行为,就不宜用刑法调整。目前阶段,性贿赂问题完全能用道德、党纪政纪等调整,对其入罪应理性看待。
(四)网络反腐
在互联网高度发达的信息时代,网络反腐在反腐实践中也越来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如陕西“表哥”杨达才案,重庆雷政富案等。一些腐败分子通过网络反腐被揪出,彰显了网络反腐对于传统反腐的补充作用。互联网等新媒体具有开放、迅捷等特征,愈来愈成为信息传播和发布的重要平台。信息一旦发出其传播就会脱离举报人控制,从而使得腐败信息能够真正的威慑涉事者,因此网络反腐为公众参与腐败治理提供了一条新渠道[11]。
网络反腐也并非十全十美,无懈可击。首先,网络上一个反腐线索的爆料能否形成舆论关注是有一定的条件。真正能够引起人们强烈舆论关注的多是一些炫富、情妇(夫)等有噱头、有爆点、有炒作嫌疑的生活作风问题,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娱乐性,上述两案例即是实例。除此之外的其他爆料线索,人们关注度不高。其次,网络反腐举报门槛相对较低,使得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保障,尤其是真假难以立刻辨别,真实信息容易被掩盖,无法得到及时处理,而虚假信息可能会被网络平台快速扩散传播,以讹传讹,造成负面的社会影响。最后,被举报者即使违法犯罪,他们的个人隐私权仍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网友在网上爆料的同时,不经意间就侵犯了他人隐私,同时给被举报人的亲朋好友带来不必要的困扰和尴尬,长此以往,打着反腐的名义做着违法的事,势必会造成社会整体法律意识淡薄。所以,必须对网络反腐进行法律上的规制。正如有学者所言:缺乏法律规制的网络反腐很难长久持续,同时网络反腐中的过度侵权从根本上影响了网络反腐的公信力[12]。在制度设计中要兼顾反腐和个人权利保障,个人权利既包括被举报人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也包括举报人及其亲属的权益保护。更要防止借反腐之名,行侵害他人合法权利之事,对违法或犯罪的必须追究法律责任。纪检监察机构要对提供案件线索的网民的相关信息做好保密工作,防止个人信息外泄,网民也要做好甄别,在确定线索属实后再进一步进行举报,避免错报、误报,提高反腐效率。
三、法治反腐的制度性措施和路径
针对反腐问题,国内有部分专家学者建议应制定统一协调的反腐败法,认为国家反腐败法的终极目标是实现反腐败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使反腐败程序有法可依,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从而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11]。笔者认为制定反腐败法还存在一些问题。第一,从中文词性分析,“腐败”是一个相对模糊的概念,外延极其广泛,法律讲求的是概括性和准确性,反腐败法的制定从立法技术上有难度。第二,目前反腐实践中查处的腐败行为大多在《刑法》《行政监察法》等法律和党纪政纪中有规范,笔者一直认为当今中国不缺法制,稀有的是法治,是严格执法。所以,法治反腐的关键应是在现有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的基础上,完善相关制度和规定,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保证反腐败工作在法治轨道上高效运行。其正确的立足点是程序、机制设计合理,注重对权力的制约、制衡,关注责、权、利的统一, 尤其要注重制度执行的严肃性,否则,任何设计精准的细则等制度只会变成一纸空文。
(一)督促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机关严格执法
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机关在办理贪腐案件时,执法不严将严重破坏依法反腐,制约法治的发展。从某种意义上看,这其实也是腐败的表现形式之一。这种腐败的危害性尤甚,可能让人民群众误解党和政府反腐的决心和态度,因此,反腐机构必须具备高效廉洁的特征。为此,国家就必须为反腐机构制定严格的反腐工作程序和内外监督机制、责任追究机制等。
(二)进一步提升司法反腐在反腐败工作中的作用
党纪政纪作为一种反腐手段,应该是法律反腐的重要补充,而不应该是法治反腐的主要依据。目前对于反腐问题,党纪政纪规定较为详细,实际运用也较频繁。应坚持党纪政纪的合法性,立法机关要关注党纪政纪在反腐中的作用,对反腐工作有重要促进的党纪政纪措施,在条件成熟时,可通过正常程序,使其上升为国家法律,强化法治反腐的依据。通过国家反腐立法与党纪政纪的互动关系,建立党纪政纪与国家立法的衔接机制,加强党内执法和国家执法过程中的联系与沟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部门作为惩治腐败的国家司法机关,应切实履行职责,依法办理贪腐案件,使惩治腐败从法律条文变成现实。法治社会中司法被视为解决社会冲突的最终方式,因此,司法机关要注重加强自身的业务素质和道德建设,针对容易发生纰漏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要完善制度执行,严格健全执法监督工作,规范执法程序,细化执法标准。
(三)建立健全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机制
反腐败是世界各国普遍面临的一个共同课题。第58 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于2005年12月14日正式生效。该公约是全面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信息化、经济全球化等因素使腐败问题成为国际性难题,全球腐败犯罪呈现出多样性特征,依据各国的不同国情,既有同一的特征,如主体多元化,亦有相异的特征,如手段的不同等。各国仅凭其本国力量已难以遏制腐败犯罪的滋生和泛滥,加强国际合作打击腐败犯罪行为已成为国际大家庭不得不接受的一种现实。这种合作的现实意义极大,如对贪腐官员滞留或逃离境外的追逃工作以及因涉及腐败问题的境外资产追回都离不开国际合作。
“在立法上就必须善于吸收和借鉴国外立法和国际立法的成功经验,努力使我国立法与国际立法接轨,积极参与国际上的法律协调化和统一化活动,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13]这种立法思维同样适用于我们建立健全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机制。我国的相关立法工作要与国际接轨,积极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或多边的司法协助及引渡条约等,使腐败分子无处藏身,断了“大捞一笔后,行走天涯”的念想。同时还要建立健全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国内协调机制,积极探索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的新方法、新手段。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中应坚持三个基本原则:一是国家主权原则,二是实用有效原则,三是协作互助原则。
结 语
中国的反腐工作将是一项长期性的艰苦事业,反腐的每一步都离不开法治的保障。反腐败问题涉及的法律问题还有很多,如腐败犯罪的刑事推定问题,腐败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等,囿于篇幅等因素,本文不能一一陈述。在反腐实践中,还会出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我们只有秉持法治理念,才可能在反腐败战役中立于不败之地。
[1]刘艳红、冀洋:《“反腐败基本法”建构初论》,载《行政法学研究》2016年第2期。
[2]吴建雄:《论司法反腐》,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5期。
[3]田旭明:《法治反腐生态化:深化制度反腐的必然选择》,载《理论导刊》2015年第4期。
[4]张思尧、李佳:《反腐执纪移送司法程序衔接问题研究》,载《学术论坛》2016年第3期。
[5] 任建明:《大力推进依法反腐的制度性措施与建议》,载《理论视野》2014年第12期。
[6] 王梅枝:《论法治反腐的路径选择》,载《长江论坛》2015年第2期。
[7]徐理响:《从阶级斗争到制度化建设:1949 年以来中国共产党的反腐认知及其实践》,载 《江西社会科学》2013年第6期。
[8]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反腐败和廉政建设》,载《人民日报》2010 年12月30日。
[9]张步文:《“双规双指”:相对合理性与适法有限性》,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1期。
[10]赵秉志:《中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若干重大现实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3期。
[11]李志强,何忠国:《法治反腐的制度体系及其建构》,载《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5年第4期。
[12]张新宝、任 彦:《网络反腐中的隐私权保护》,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6期。
[13]郭玉军:《反腐败的刑事法规制论》,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期。
责任编辑 于 言
Rational Thinking About Some Issues of the Rule of Law under the Current China’s Anti-corruption
LIU Jian
(SchoolofMarxism,WuhanTextileUniversity,Wuhan430073,China)
The rule of law is the fundamental way of the modern party’s governance, the rule of law is the proper meaning of law corruption. In the field of current anti-corruption law, selective anti-corruption, “Shuang-gui” and “Shuang-zhi”, official corruption, network anti-corruption issues worthy of rational thinking, should be based on the national conditions, then, to establish the institutional measures and ways against corruption.
rule of law; rule by the law; anti-corruption law
刘箭,法学博士,武汉纺织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和司法制度。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 14YJA820022)
2016-05-10
D917.6
A
1671-7023(2016)06-007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