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体系定位
——关于数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认定
2016-03-08曹险峰,张龙
曹 险 峰, 张 龙
(吉林大学 法学院, 吉林 长春 130012)
《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体系定位
——关于数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认定
曹 险 峰, 张 龙
(吉林大学 法学院, 吉林 长春 130012)
作为数人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确定条款,侵权责任法第67条实为数个加害人内部责任的最终分配规则。侵权责任法总体呈总则-分则-附则结构,其中8~14条作为总则性规定构成了一般数人侵权体系,67条的体系定位仍需与一般数人侵权规则相协调,尤其是在与一因一果(8~10条)及多因一果(11~12条)侵权体系相竞合时,责任成立及承担仍由总则中的一般性规则决定,数个加害人对应承担连带责任亦或按份责任,67条的作用仅为明确数个加害人内部责任份额大小提供细化标准。数个污染者内部责任份额大小的举证责任应归属于加害人,除却污染物种类及排放量之外的其他参考因素可有更为明确的范围,污染者最终责任份额大小的确定取决于上述因素组合而非单一因素考量。
环境污染;环境侵权;数人侵权;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67条关于数人环境污染侵权的规定并未实现其定纷止争的合理预期。2015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颁布实施该解释通过第2~4条明确了侵权责任法第67条内部责任内部责任分配规则的性质。笔者先前阐释该条作外部责任规则解读的可能[1],现以司法解释促实务以识趋同之所鉴,遂行此文,以体系化解释角度深化论证该条侵权责任法体系下定位适用之方。
一、《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定位:责任的内部分配规则
学理上将67条做两种不同的解读:外部责任规则和内部责任规则。部分学者认为67条的解读应该是为数个污染者造成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确立了对外责任标准,即数个污染者承担按份责任的规则。其论证依据包括但不限于:第一,多因一果的数人环境侵权在主观状态上有别于一般共同侵权,所以责任承担形式上亦应有所区分。第二,从为自己行为负责的侵权责任法基本原则出发,多因一果数个侵权人只应对自己行为负责,故而排除连带责任适用和内部追偿的可能性。第三,市场份额规则的适用,认为第67条规定的是环境污染共同危险行为,基于其与普通共同危险行为每一潜在侵权人行为危险度的不同而存在适用产品责任中市场份额规则的合理性,同时,并不排除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适用[2]。
上述对67条数个加害人外部和内部均为按份责任的解读并不客观,67条实为数个加害人责任内部最终分配提供了依据,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的颁布正是实证:67条的定位为内部责任分配规则,其理解与适用仍需配合一般数人侵权体系的指导,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责任内部分配的解读更洽解释学之初衷。侵权责任法有意采用了与《民法通则》相同的规范模式,模糊化处理共同侵权行为的适用范围,希望借由学说的发展来保证共同侵权规则的长久适用,这一点也体现在67条之中。现今学界关于数人环境污染侵权理论争议的此起彼伏与实务中司法困惑的加深皆源于67条立法语言的模糊性。从法条语义分析,“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或直接表述为对外或对受害者承担按份责任)。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的表述完全可以胜任,采用这种表述的第12条证明该种表述并不存在任何歧义,只有按份责任一种理解,可是67条并没有采取这样的表述,因此基于文义解释,有理由相信该条只是对污染者内部责任分担的规定,例如对第14条第1款的细化。
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变革,在经济效益指标指导下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生产力进步的发展模式日趋盛行,环境污染问题层出不穷,加之环境污染侵权的潜伏性、广泛性、综合性、受害人的劣势性、连续性、反复性和表现形式多样性等特点的存在,无疑引发了世人的反思和立法者的思考[3]。借鉴日本加藤一郎先生在批判概念法学的各种弊病的基础上提出的利益衡量论,环境公共利益、个人合法权益、加害人行动自由、社会经济效益均纳入到立法者立法考量因素之中,而法律的天平已然倾向于受害人利益和整体生态利益的保护[4]。所以,67条强行排除第8、10、11条连带责任适用空间的解读有违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价值取向,而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结合分类适用才是目的解释的必然结论。
第二,责任内部分配的解读可以防止陷入逻辑悖论。总则中第11条规制的情形是数个侵权行为均足以导致同一损害的发生,适用连带责任,若将67条理解为排除连带责任适用的特殊单独性规定的话,将会导致在一般数人侵权案件中,数个侵权行为均足以导致同一损害发生时,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数人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则承担按份责任的逻辑怪圈。前文已经论述过环境污染侵权较于一般侵权的特殊性及严重性,这种逻辑悖论的出现不应是法律适用的准确结果。另外,杨立新教授也认为第11条应当可以适用于环境污染案件,可以将该条文中的“侵权行为”做扩张解释,既包括过错责任中的行为,也包括危险责任中的行为(确切地说是活动)。如:数个企业分别向同一条河流中违法排污,结果导致该河下游的水产公司放养的鱼苗全部死亡,经查实,任何一家企业排放的污水均足以导致鱼苗的全部死亡,此时应适用11条规定,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而非按份责任,这同时也是合乎侵权责任法立法逻辑体系的需要。
第三,责任内部分配的解读是比较法全面参考的经验使然。有观点认为在比较法的视域之下,因连带责任的潜在影响惊人,所以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不断遭到质疑。从保护加害人的角度考量得出上述结论并不新奇,但是侵权责任法的目的之一还在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单纯考量加害人的行动自由并不客观。英国虽在环境污染共同侵权领域率先用分摊责任原则取代连带责任原则,但是依旧是建立在工业社会遗留环境污染重重阴影正渐趋隐退和环境污染中综合监督日趋完善及技术鉴别日趋成熟的基础之上,而正处在60年前英国雾霾阴影中的环境污染鉴定技术并不乐观的中国显然不能贪功冒进。美国从连带责任和与有过失规则趋向以过错为基础的侵权责任制度的转变亦是同理[5],更何况我国侵权责任法现今对环境污染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正是遏制和肃清环境污染问题的有力举措。亦有学者认为在大陆法系的日本,“责任分割理论”的盛行正是兼顾尽量避免行为人因轻微污染而负担巨额赔偿与受害人救济的实践性思考的结果,却没有意识到日本在数人环境污染侵权中是以连带责任为原则,按份责任为例外,并非抛弃连带责任。
有必要说明的是,支持按份责任解读的学说观点认为比较法视野之下按份责任更为合理。实则不然。在日本,行为关联性理论不仅在数人排污行为具有“强关联性”的案件中得到确认,即使在仅仅具有“弱关联性”的案件中也被确认。认定此种情形下的共同侵权,判决数个排污者承担连带责任是一个基本趋势。从立法的角度讲,立法确认数个排污者造成同一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并且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亦是主流。如《德国水利法》第22条第1款,《日本民法典》第719条第1款以及《日本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5条第2款均对数个污染者的连带责任予以立法确认。美国法中,数个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遭受损害,无论损害是否可分割,引发连带责任。具体到数人环境污染侵权中的典型案例如Michie诉Great Lakes Steel Division[495 F.2d 213 (6th Cir.1974)(SATL 774)]一案,在该案中,法院判决被告们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判决被告们不承担责任[6]。正如张新宝教授评价的那样,侵权责任法第67条按份责任的理解缺乏对比较法资料的全面参考[7],所以充分借鉴各国法经验,总结各国法教训得出的结论并非是内部责任理解的障碍,反而为其提供了有力的论据支撑。
二、数人侵权体系下《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定位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12条明确规定了包括共同侵权行为在内的一般数人侵权规则,其中第8~10条构成了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上的一因一果侵权体系,第11、12条则构成了除共同侵权行为之外的其他数人侵权体系,即多因一果数人侵权体系[8]。对67条作内部最终责任分配规则的理解不能脱离侵权责任法体系而独立存在,第8~12条作为一般数人侵权的基本规则同样适用于数人环境污染侵权,基于环境污染侵权判断的技术难度性考量,以数人环境污染特殊领域侵权责任分配具体标准身份而存的67条应运而生,所以第67条的定位及其展开都离不开第8~12条的指领和引导。
1.《侵权责任法》第67条与一因一果侵权体系的协调
(1)《侵权责任法》第67条与第8条
共同加害行为表见于第8条,以共同过错为成立前提,而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以及故意与过失的结合。[9]首先,第67条从字面来看并未存在数个污染者有无主观意思联络的表示,因此,妄断67条规制的是多因一果数人侵权并承担按份责任的解读不甚科学。毕竟该条规定的是数个污染者责任份额确定规则,而非数个污染者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所以既可能是各污染者构成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也可能是各污染者构成多因一果数人侵权而适用第11或12条,如此说来,数人环境污染侵权必然有适用第8条共同加害的空间。其次虽然环境污染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并不妨碍第8条在环境污染领域适用的可能,若受害人能够证明数个污染者之间存在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或者故意与过失的结合,那么完全可以适用第8条,由数个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2条的本意所在。只是相对于多因一果的数人侵权而言,受害人若以第8条求偿,证明数个加害人之间存在主观关联的举证责任稍重,但毕竟不能构成剥夺受害人自主选择权的理由。
(2)《侵权责任法》第67条与第9条
侵权责任法第9条确立了教唆、帮助他人(尤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责任方式,但是在数人环境污染侵权领域,该情况并不多见,不具普遍性,并且当67条与第9条竞合时适用第9条的责任方式也无争议,所以本文不再赘述。
(3)《侵权责任法》第67条与第10条
共同危险行为连带责任可以适用于采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该条的设置是为了消除受害人举证具体加害人的困难性,维护受害人的权益。行为人必须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方可免责,否则亦要承担连带责任。而第66条环境污染侵权中因果关系的推定和举证责任的倒置与此如出一辙,加之数个危险行为人均为致害人的法律推定,均为数人环境污染侵权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而适用第10条进而引致连带责任打开了方便之门。
有学者认为在实践中应将环境择一危害行为推定为共同危险行为[10],令数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做法并不严谨。提炼第10条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可以归纳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但是在数人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包括环境择一危害行为)却并存了三种可能性:加害人不明;加害份额不明;二者皆不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共同危险行为只适用于第一种情形加害人不明,这也正是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因为对构成要件的剖析加之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明确规定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上述第二种和第三种“加害部分不明”的情形不在第10条调整范围之内,应当由第12条规范。
2.《侵权责任法》第67条与多因一果侵权体系的协调
(1)《侵权责任法》第67条与第11条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多因一果侵权并非采用一概连带或者按份的责任处理方式,而是依据因果关系的不同区分对待,其中第11条连带责任的适用便是规制累积因果关系的表现。在数人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处理中有学者亦采用类型化的方式区分对待,进而得出不同情形下适用不同条款和不同责任方式的结论,对于第11条的适用均限定在以竞合(聚合)因果关系呈现的环境聚合危害行为(也称环境重叠危害行为)的情形。无论采用什么样的类型化处理方式对数人环境污染侵权进行分类,均殊途同归,离不开侵权责任法体系下数人侵权一般规则的指导和涵盖。
环境聚合危害行为正是11条的调整范围,其特征在于每个原因都是充分原因,均足以导致全部损害发生,依据侵权责任法中的“肇因原则”,受害人亦有权向任一加害人请求全部赔偿,这也正是11条连带责任的正当性所在。欧洲侵权责任法小组起草的《欧洲侵权责任法原则》也承认聚合因果关系适用连带责任[11],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也是借鉴国际侵权责任法最新理论成果的表现。为消除司法适用中的分歧,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及第3款明确了以累积因果关系呈现的数个加害人的连带责任,基于每个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均足以导致同一损害的全部发生,所以第11条中的连带责任本质实为自己责任的外在表见。第3款虽单独规制足以+不足以的数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但仍不同于侵权责任法第12条中的按份责任,其本质区别在于第3款确立的是受害人以不足以之份额求偿要求数个加害人在此份额之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此份额之外的足以的剩余部分,受害人依然无权要求数个加害人连带责任的承担,所以与第1款如出一辙,均为自己责任的兑付,其以数个加害行为拆分之后每个行为均已构成侵权并且致害结果均已分而定之为前提,与侵权责任法第12条中按份责任的适用可能导致同样的法律后果,但是第3款的规定则更加方便于受害人的求偿实现,着重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第11条对加害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功能。第12条则包含两种可能,即一方面每个加害人的加害行为都对同一损害结果有着直接作用,另一方面直接作用行为与法律价值判断视角下应受否定性评判的间接作用行为并存。换言之,第3条第3款实为侵权责任法第11条及12条的结合适用。从体系协调角度出发,如果将该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之精神对照于侵权责任法之中,由于《侵权责任法》第11条明定为全部足以,故从解释论角度而言,扩张解释第12条中的“相应的”,使之可能涵盖包括上述解释第3条第3款在内的“单向连带责任”,是为可能的路径。
11条初步解决数个加害人对外连带责任问题之后仍牵扯到最终责任内部分配问题,此时应需结合14条和67条的规定予以适用。鉴于数个加害人的每一侵权行为均足以导致同一损害的发生,即每个行为对于损害的贡献力均为100%,所以结合14条和67条的规定得出数个加害人最终等额分担同一损害的结论。而第67条正是为每个行为的原因力或者贡献力的判断提供了细化的标准,毕竟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数人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才是决定加害人最终责任大小的唯一依据。
(2)《侵权责任法》第67条与第12条
第11、12条均是一般多因一果数人侵权的责任规则,本质的区别在于11条规制的是数行为均足以构成同一损害的情形,即足以+足以。第12条则与11条成互补关系,规制的是并非数行为均足以导致同一损害的情形。换言之,第12条包含了两种情形:足以+不足以;不足以+不足以。并且11、12条均是以确定具体侵权人为前提,这也是其与第10条共同危险行为的主要区别之一。而第12条中加害行为对于同一损害无法确定具体原因力或贡献力的情形正属于第10条不能规整的“加害部分不明”,由第12条后款调整,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有学者将此情形称之为“环境叠加危害行为”,但无论是“补充因果关系”、“复数因果关系”(包括共同因果关系和累积因果关系两种)、“行为半紧密结合多因一果型的多因一果数人环境侵权”、“环境加算危害行为”亦或“环境叠加危害行为”的称谓,如上论述,鉴于其与共同危险行为的不同,该类行为的责任追究应当适用第12条按份责任,即只要并非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均应当由12条调整[12],而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恰好为数人环境污染侵权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之可能提供了明确化的法律依据。
第12条确立了多因一果数人侵权的按份责任划分规则,但是具体确定标准并未明确(一般认为,确定责任比例的依据应当是原因力比例或过错大小,适用于一般数人侵权,作为一种更多意义上的主观判断标准并非十分明确),属于一般性规定,关于数人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性规定第67条中的“污染物种类、排放量等因素”应当理解为对12条中确定责任大小的具体判断标准,这也是分则细化总则规定的表现。但是当依据污染物种类及排放量等因素依然无法确定责任大小时继续适用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这正是总则规定补充分则规定的表现。所以在最终责任的分配方面,“并非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数人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每一原因都是非充分原因,每一加害行为对于同一损害结果的贡献力均不同,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用“比例分担为原则,平均分担为补充”的方式加以调整,即12条前款与后款的次序规则。第67条中的污染物种类、排放量等因素为第12条内部最终责任确定提供了细化标准,这一理解目前基本已成为共识。因此,根据各加害人实施之加害行为对同一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赔偿数额并无异议。
三、《侵权责任法》第67条体系定位之展开
1.《侵权责任法》第67条之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公害案件中,由于案情复杂、技术性强,如果在举证责任上对受害人要求过严,则有失公平[13]。在没有更加细化的司法解释或者其他配套法律规范之前,依据现有证据法规则,对67条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解应该是谁主张,谁举证。如果将67条硬性解读为按份责任的话,就要求受害人主动证明加害人之间的责任份额,即依据污染物种类、排放量等因素证明各个加害人原因力大小。而不可忽视的事实是无论是在相关技术信息的掌握程度还是在提供信息的技术能力方面,受害人远远逊于加害人,甚至可能将科技的不能所导致的困惑最终留给受害人。若受害人无法证明各加害人原因力大小,适用第12条后款的规定,各加害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基于环境污染损害案件本身专业性强、案情复杂、原因力证明技术要求偏高等特点,绝大多数数人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均以各加害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而告终的奇怪场面将不再稀奇,而真正意义上的12条前款则被束之高阁。即使相关环境单行法规定的监测机构的强制监测义务的条款也是弊端重重,毕竟由于主体环境意识的匮乏和环境监管的粗放,很多污染者并没有形成完整有效的污染物排放记录和监测记录,[14]在这种情况之下,受害人很难对污染者的按份责任份额大小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明。第65条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和第66条因果关系推定及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均是在侵权责任成立层面出于对受害人利益保护角度考量的产物,却并不彻底。侵权责任的成立依然解决不了最终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第67条缺乏最终责任份额大小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对最终侵权责任的承担提出了巨大的挑战,使得受害人的利益保护变成一张“空头支票”,为彻底贯彻受害人利益保护的价值取向,应当顺应66条举证责任倒置的趋势,由污染者证明各自责任份额大小。
这种倒置也是与单一污染者环境侵权的证据规则一致的。66条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一个很重要的理由就是由受害人证明因果关系存在极具困难性,而因果关系证明的难度在侵权责任成立亦或侵权责任承担方面均具有共通性,在规定受害人无需证明侵权责任成立中因果关系的存在的同时对侵权责任承担中加害人责任大小份额的举证责任不给于额外考量而适用一般证据规则,结果必然是受害人的求偿不能或者加害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广泛存在,不甚合理,所以第67条中举证责任的理解应当是66条举证责任倒置惯性使然的类推。这种理解的理想做法是在数人环境污染侵权中,原则上应由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无须就各加害人加害行为的原因力进行举证,只需对被告行为与自己损害之间具有事实因果关系举证即可,至于原因力的大小,举证责任应当归属于加害人,即如果加害人意图责任的按份承担,则应由其就其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举证,以此决定是否适用第12条,在加害人举证不能或怠于举证的情况下,应按照第11条承担连带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67条之责任内部分配标准的细化
科技的不能决定了我们只能依照现有证据规则认可一个尽可能无限接近唯有“上帝之眼”方可透视的自然事实的法律事实,如果依照现有技术手段完全可以明确识别污染行为导致环境侵权损害的污染物类别、性质及其与单个污染行为之间的关系,进而确定具体侵权人,便不再存在“加害部分不明”之情形,从而化解为单独环境污染侵权。因此,在现有依旧存在的“加害部分不明”的环境污染侵权中,疑点和难点仍在于无法识别的污染物类别、性质及其与单个污染行为及同一损害后果之间的内在关系和原因力问题上。
从时间和空间维度上讲,数人环境污染侵权并非“一蹴而就”之侵权类型,并不具备即时性。实践中,污染物与被损客体的接触往往伴随着污染物位移的漫长过程,仅依据67条提及的污染物种类、排放量两个因素并不足以科学、准确地反映加害事实,判定侵权责任。立法者早已知晓列举式立法描述的局限性,囿于现有科技知识不足及归纳式基础缺失的考虑,立法语言采用了“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的模糊性表述,旨在期冀科技的进步及学术的发展来完善数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划分具体标准的立法留白,所以“等因素”的表述作为兜底性或者补充性的标准依然需要进一步明确化的解读与阐释。
(1)污染物种类
污染物的种类是确定污染者最终责任大小的主要考量因素之一,对于污染行为对损害结果原因力和贡献力大小的证明至关重要,具体的判断标准也应该全面而又区分主次。首先要区分致害原因类型,以致害原因类型不同可分为两类:污染物类别叠加导致同一损害;不同性质污染物结合而生新类型污染物导致同一损害。前者类型中首先考量的是排放物中污染物种类与损害结果中留存污染物种类的契合度,污染物种类可能众多,但是若损害结果中出现的污染物种类远不及排放物中的污染物种类时,应当根据二者的重合程度确定各自责任大小,所有污染物均可致害并非必然。确定重合度之后细分不同种类污染物的致害程度,例如美国环境保护署曾经汇编过一份危险废物清单,从性质上将污染物分为化学性、生物性和物理性三大类,基于不同性质污染物致害程度的不同,对污染物做性质上类型化的区分亦属必要。结合损害性质,理清致害原理,确定污染物致害程度,加之上述契合度的考量,方可得出科学的原因力或贡献力大小的结论,进而确定最终责任份额大小。后者类型的判断则稍有不同,污染物的简单叠加并不会造成同一损害,相互之间结合而致的新“反应物”才是致害最终原因,所以判断各污染物对于新“反应物”生成的贡献力才是责任大小确定的关键。此判断往往基于物理、化学、生物等相关专业技术知识,通过技术性考察、鉴定,各污染物生成新“反应物”的贡献大小定能确定,此处贡献力的判断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贡献力的判断如出一辙,可以直接以此为据确定各污染者最终责任份额大小。
(2)排放量
从环境科学的角度讲,污染物对环境或人体的作用呈现出一种线性的量效关系,即在一定的剂量范围内,损害效应总是与该污染物的剂量成正比例关系。但是污染物的排放量并非简单的指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放量的概念应该是排放污染物总量乘以排放浓度,所以排放总量大的加害人并非绝对承担大额责任。例如甲加害人污水排放总量为10t,所排污染物浓度为10%,乙加害人污水排放总量为8t,所排污染物浓度为20%,那么责任份额大小的判断应当是乙1.6t>甲1t。浓度的计算标准应该是基于前文契合度而确定的重合类别污染物数量与排放总量的比值,并非总体污染物。突发事故的排污量可以参照监测数据予以确定,累积型的排污量可以以排污单位申报量、日常监测数据、环保部门监测数据、物量核算等方式确定,上述数据的举证责任亦应归属于加害人,加害人意欲对外按份责任亦或内部追偿就要承担自己责任份额大小的举证责任。
(3)其他因素
仅仅依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分割赔偿责任的内部份额未免过于草率,对有关其他客观事实因素的充分考虑是以事实为依据原则的要求使然,也是对数个加害人之间最终责任公平划分的趋势。67条对于原因力考量因素的设计并未完全明确,司法适用中应尽可能全面、科学、适度具体,以尽可能避免诸多案件适用12条后款或14条前款裁判规则的可能。数人环境污染侵权中加害行为的复数性、致害过程的非即时性、致害原因的复杂性、加害行为空间跨度广泛性决定了责任份额大小判断标准需综合考量,“等因素”的立法描述便是综合考量的体现。除考虑污染物种类、排放量两个因素之外,仍需综合考虑污染物排放距离及方位、排放方式、排放持续时间、污染物致害程度、加害人是否具有污染处理设备、处理程度、污染物位移路径甚至可能影响污染物位移的风力风向等自然因素以及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酌定[15]。环境污染侵权虽不以过错亦或违法性为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法第65条及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1条),但是过错和违法性尚可作为污染者责任承担份额大小的判断标准之一。例如加害人未依照相关规定购置或使用污染处理设备、违法排污、超过污染物合法排放标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情形均可以成为加害人承担较大份额侵权责任的判断依据。在排污量及致损程度实难断定之时,污染者排污时间的长短、距离的远近、方式的恶劣程度、甚至污染物的表体特征(例如颜色、气味等)均可以作为责任承担份额大小的判断参考标准之一。以上所有因素均与损害结果息息相关,对于原因力的判断绝非可有可无,例如排放时间的长短对污染物总量的计算和损害程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样,上述因素的举证责任仍然归属于加害人,既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要求,也是受害人举证技术难度的考量。
依照67条以及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4条的条文表述来看,立法者并未区分上述参考因素的先后顺序,顿号的使用证明了诸多参考因素之间的并列关系。责任份额大小的确定虽然是法律价值判断的体现,但是作为判断路径而存在的原因力的确定则是借助于物理、化学亦或其他科学知识和技术而实现的事实判断。上述提及的所有因素部分或全部地参与该判断全程,其中各自体现的作用力均以明确化的科学定量为表见,不以先后顺序为评价标准,直至最后得出确定性结果方可成为原因力的判断标准,进而确定数个加害人最终责任份额大小,所以司法适用中数个加害人之间最终责任份额大小的确定取决于上述因素的组合而非单一因素的考量。
四、结 语
较于一般数人侵权体系,第67条虽属于数人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性分则规定,但并不必然排除第8~14条总则性的规则适用,第67条的理解不宜采用教条式的按份责任的唯一解读,综合解释学目的初衷的同时兼顾域外法经验总结,得出最终责任内部分配规则的结论才是第67条的体系化理想分析。体系下第67条的定位仍需与一般数人侵权规则相协调,尤其是在与一因一果和多因一果侵权体系相竞合时,第67条的作用不在于确定污染者责任承担方式,而在于为明确责任大小提供细化标准。数个污染者最终责任份额大小依据多种因素综合考量而定,辅之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证成第67条可操作性和司法便利性的同时亦可实现侵权责任法合理预期并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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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ystem Position of Provision 67 of Tort Liability Law——On the Cognizance of Tort Liability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AO Xianfeng, ZHANG Long
( School of Law, Jilin University, Changchun 130012, China )
As the term of the tort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ommitted by several persons which determines responsibilities, it is the rule to decide how much responsibility should infringers bear. The Tort Liability Law generally shows a structure of general rules-specifics-supplemental provisions, and provisions 8 to 14 provide a general rule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liability and the undertake of the liability of several tortfeasors. Positioning system of provision 67 should coordinate with it, especially when they coincide, the establishment of liability and the undertake of the liability should be decided by general rule; provision 67 plays a role in providing a standard to make the degree of responsibility more definite. The ambiguity of the burden of proof according to provision 67 should be given to tortfeasors; the causal relationship presumption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liability should be integral, other reference factors except for the types of pollutants and discharge should be more definite, and to determine the degree of responsibility depends on all the above factors, rather than only one of them.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environment tort; several torts; tort liability
2015-06-26;
2015-07-29
吉林大学青年领袖培育计划:“侵权责任法与民法其他法域的互动与融合”(2012FRLX15)
曹险峰(1975-),男,吉林长春人,教授,博士,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侵权责任法、中国民法学、人格权法研究;张龙(1989-),男,山东潍坊人,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侵权责任法、继承法、中国民法学研究,E-mail:iamlongge1989@163.com。
D913
A
1008-407X(2016)01-0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