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律令之流布及随葬律令性质问题
2016-03-08周海锋
周海锋
秦律令之流布及随葬律令性质问题
周海锋*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实用律令文书之流布
三、随葬律令性质问题
实用的律令条文通过邮驿传递、官吏抄录、布告和口头宣读等方式传播开来。作为随葬品的律令,乃墓主人身前请人或自己摘抄而成,是处理日常行政事务的重要参考。埋葬习俗、社会大环境、墓主身份、个人经历和喜好等诸多因素均会影响随葬品的种类及数量。
秦律令 流布 随葬简 岳麓秦简 睡虎地秦简
一、问题的提出
在秦代,国家行政机器的运行离不开文书,而作为文书主要构成部分的律令条文在国家行政中所扮演的角色无疑是十分关键的。一则律令要产生效力,是由诸多因素决定的,首先是其本身的适用性、然后是传播的有效性、官吏执行的彻底性,而以上这些又必须有一个强有力的中央集权政府作为后盾来保障其实行。此文专门针对律令刊布略加探讨。而我们今天见到的秦律令,绝大多数来自墓葬〔1〕睡虎地秦简、青川木牍、龙岗秦简、王家台秦简均有法律简,均出自墓葬,岳麓秦简非科学考古发掘而得,但我们认为其亦出自墓葬。,这些律令简得以保存至两千年以后,当然也是多种因素造成的,本文仅讨论一个问题——墓主为何要摘录这些律令并以之作为陪葬品。
学者们近年来利用秦汉简牍材料中的《行书律》和里耶秦简有关材料,对秦代的文书传递制度作出了许多有益的探索。藤田胜久先生《里耶秦简所见秦代郡县的文书传递》一文中指出“在秦代的郡县制中,以大的郡为单位管辖文书的传递,下级的县是基本的汇总单位。在文书的传递中,郡和各县有直接的文书传递方式。也有在郡和各县开封后,文书以接力的形式转送的情况。”〔2〕[日]藤田胜久:《里耶秦简所见秦代郡县的文书传递》,载《简帛》(第8辑),上海古籍出版社2013年版,第194页。高敏先生认为“以次传”即“县次传”,而“邮行”则是由驿马于驿道传递〔3〕高敏:《从〈睡虎地秦简〉看秦代若干制度》,载高敏:《云梦秦简初探》,河南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235页。。陈松长先生则认为“以邮行”应该是由专人限时送达的,中间不可延迟和开启文书。〔4〕陈松长:《岳麓书院藏秦简的行书律令初论》,载《中国史研究》2009年第3期。笔者认为陈松长先生对于“以邮行”的解释比较符合秦代实际,具体到秦代律令文书的传递,其大多数情况下是以次行,只有以制书、诏书形式发布的令文才有可能以邮行。又从《秦律十八种》和《里耶秦简(壹)》相关材料可知,派遣专人前往县级官府抄录律令条文可能是律令文书向县以下行政单位传布的最为常用的途径。而律令从乡传布到里,多依靠口头传达。
关于随葬律令的性质问题,目前代表性观点有冨谷至先生的“镇墓说”和邢义田先生的“明器说”〔5〕邢义田:《汉代简牍的体积、重量和使用——以中研院史语所藏居延汉简为例》,载邢义田:《地不爱宝:汉代的简牍》,中华书局2011年版,第22页;冨谷至先生观点转引自张忠炜:《墓葬出土律令文献性质及其他》,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15年第5期。。笔者认为墓葬出土律令并非特意为随葬而准备的“明器”,其乃墓主身前使用、钟爱之物,因为在某些律令条文上有明显的校雠痕迹;墓葬中的律令也无“镇墓”、“辟邪”之功用,因为律令条文中多事制性规定,且随同律令一起出土的《日书》《叶书》《算数书》显然不是为了“除魔”和“辟邪”。故笔者认为秦及汉初墓葬出土的律令文书是现实生活中切实应用的条文,多为墓主身前请人或自己抄录编纂以作为行政参考的。这些律令同当时社会流行的典籍以及与墓主履历相关的一些简册一道被葬入墓中,这与自古以来“事死如生”的埋葬习俗以及当时社会的大背景有关。秦汉时期的律令之所以能保留至今(撇开其埋葬的地理环境不谈),与其时埋葬习俗、文化政策、墓主个人经历均有极大的关系。
二、实用律令文书之流布
法律条文要让天下臣民悉知,否则不仅不能收到制法者所期望的效果,反而有为民设陷阱网罟之嫌。作为秦国改革家兼法家代表之一的商鞅当然知晓这一道理,故在《商君书•定分》中言:
为法令,置官吏朴足以知法令之谓者,以为天下正,则奏天子;天子则各主法令之。皆降,受命发官,各主法令之。民敢忘行主法令之所谓之名,各以其忘之法令名罪之。主法令之吏有迁徙物故,辄使学者读法令所谓。为之程序,使数日而知法令之所谓。不中程,为法令以罪之。有敢剟定法令一字以上,罪死不赦。诸官吏及民有问法令之所谓也于主法令之吏,皆各以其故所欲问之法令明告之,各为尺六寸之符,明书年、月、日、时,所问法令之名以告吏民。主法令之吏不告吏民及之罪而法令之所谓也,皆以吏民之所问法令之罪,各罪主法令之吏。即以左券予吏民之问法令者,主法令之吏谨藏其右券,木押以室藏之,封以法令之长印。即后有物故,以券书从事。〔6〕蒋礼鸿:《商君书锥指》,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140-141页。
法家奉行“以法为教,以吏为师”,主法之吏必须烂熟律令于胸且不得以己意增损条文一字,官民凡对某法令有所疑惑,主法之吏必以券书予以答复,且要将此次问答制成副本加以贮藏,以备不时之需。世事纷繁而律条有限,所犯或律无明文,故只好采取权宜之计,狱案之中的“谳”文书多属此类。然“权宜之计”若广为人所接受,或将被追认为正式律令,或成为“故事”被遵循。
《慎子》佚文载“法者,所以齐天下之动,至公大定之制也”〔7〕许富宏:《慎子集校集注》,中华书局2013年版,第108页。,《韩非子•难三》云“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8〕陈奇猷校注:《韩非子新校注(下)》,上海古籍出版社2000年版,第922页。。慎到、韩非和商鞅一样都认识到将法令公之于众的重要性,然在传世文献中却鲜见法律条文如何传布的材料。兹以秦律令条文为例,试着探究秦法律文书的传播路径。
在之前的文章中笔者已指出在秦代律令条文一般由中央政府制定,郡级行政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制定某些地方法规。〔9〕此问题,笔者在博士学位论文第八章《秦律令的生成》有较为详细的讨论,此不赘述,待刊。中央政府制定的律令条文绝大部分是针对各郡县的具体事宜的,故其传播方向无疑是自上而下的。当时远距离传布信息最为有效的媒介就是文字,而文字又以简册、帛书为主要载体。但是让最广大百姓知晓律令内容的方式无疑是口头陈述,能够见到律令原文的只有县、都官以上机构的相关行政人员。这从岳麓秦简本身也可以找到证据:
1888新律令下,皆以至其县都官廷日決。故有禁律令,后为辠名及减益辠者,以奏日決。• 卒令乙卅二〔10〕《岳麓书院藏秦简(伍)》,待刊。
1859为诈,便。•臣眛死请。制曰,可。 •廿九年四月甲戌到胡阳 。 •史学童诈不入(试)令 • 出 廷丙廿〔11〕《岳麓书院藏秦简(伍)》,待刊。
从1888号简文可知,新律令制定以后,自送达县、都官之日起生效。1859号简文“•廿九年四月甲戌到胡阳”当理解为“史学童诈不入(试)令”在廿九年四月传布到胡阳。从“制曰可”这一文书格式语可知,廿九年必为秦始皇廿九年。据里耶秦简8-1514号,秦始皇廿九年四月甲子朔,甲戌为十一日。
需要补充的是在战国中晚期,秦国律令条文未直接传输到都官,而需都官派遣人员去当地的县廷抄写所需律令。《秦律十八種•內史杂律》载“县各告都官在其县者,写其官之用律”〔12〕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61页。,可见律文并未直接传送到都官。这与县属各曹往县廷誊抄、校雠法律条文的情况是一样的:
丗一年六月壬午朔庚戌,库武敢言之:廷书曰令史操律令诣廷雠,Ⅰ署书到、吏起时。有追。•今以庚戌遣佐处雠。Ⅱ敢言之。Ⅲ8-173
七月壬子日中,佐处以來。/端发。 处手。8-173背〔13〕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1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4页。
里耶行政文书8-173号中的“廷”无疑指县廷,库乃迁陵县之下属机构,主要负责战备物资的储备管理,库之佐官处被派遣到迁陵县衙署校雠律令。从处之行程可知,库所在地离县廷有约两日的路程。库并无独立的司法权,要求其派遣佐吏前往核对律令绝非为了断狱时使用,而是为了让执掌库的官吏甚至徒隶明白国家的相关法律。可以想见,当新的律令条文被誊抄回去,势必还有一个口头传达、解释说明的环节。
秦处于社会急剧变革的档口,为了适应行政之需要,律令之修订势必相当频繁。某些条文只有个别称谓加以调整,并不影响具体的司法实践,如秦统一之后改“百姓”为“黔首”之类,这一类律条或许并未传递到县一级行政部门。故在里耶秦简中出现下面一则文书:
著于简帛的律令条文要下达到各郡各县,又必须通过邮驿进行传递。故《行书律》本身与律令之传布关系颇为密切:
《秦律十八种》:行命书及书署急者,辄行之;不急者,日觱(毕),勿敢留。留者以律论之。 行书〔15〕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61页。
《秦律十八种》:行传书、受书,必书其起及到日月夙莫(暮),以辄相报殹(也)。书有亡者,亟告官。隶臣妾老弱及不可诚仁者勿令。书廷辟有曰报,宜到不来者,追之。 行书〔16〕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 61页。
岳麓秦简1250•行书律曰:传行书,署急辄行,不辄行,赀二甲。不急者,日觱(毕)。留三日,赀一盾;四日【以】上 ,赀一甲。二千石官书1368不急者,毋以邮行。〔17〕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上海辞书出版社2015年版,第131-132页。
岳麓秦简1384•行书律曰:有令女子、小童行制书者,赀二甲。能捕犯令者,为除半岁(徭),其不当(徭)者,得以除它1388人(徭)。〔18〕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上海辞书出版社2015年版,第132-133页。
《秦律十八种•行书律》中的“命书”即岳麓秦简1384号所言之“制书”,而许多令文都是源自制书。如岳麓秦简1737号简文:“制曰:吏上请、对、奏者皆傅牒牍数,即不具而却复上者,令其牒牍毋与前同数,以为恒。廷卒乙。”〔19〕岳麓书院藏秦简,待刊。“廷卒”为令名无疑,“乙”乃其编号,易知此则令文直接裁剪制书而成。另一类令条先由臣下提议,奏请皇帝同意后下达,令文以“制曰可”结束,如岳麓秦简0319号:“•东郡守言,东郡多食,食贱 ,徒隶老、(癃) 病 、毋(无)赖 ,县官当就食者,请止,毋遣就食。它有等比。•制曰,可”〔20〕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上海辞书出版社2015年版,第214页。,此种令文并非直接截取制书而成,然其生成与制书有相同点,都是经过皇帝首肯的。
《行书律》中提及的“行传书”“传行书”本身应包括律令文书。为了保障文书的顺利达到,对邮递员的身份、品行、年龄和身体状况均有所要求,年老体弱的隶臣妾、不讲诚信者不能派去传送文书,女子和未傅籍的男子均不可传递制书。除此之外,每天都要记录文书的传输接收情况。《行书律》对文书传递过程中一系列规定,对于保障文书顺利到达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律令文书送到县、都官等机构后接下来的工作就是向民众和下层行政组织传达。如岳麓秦简在一些令文中就强调了“布令”:
0630:•十三年六月辛丑以来,明告黔首:相贷资缗者,必券书吏┖,其不券书而讼,乃勿听,如廷律。前此0609令不券书讼者,为治其缗,毋治其息,如内史律。〔21〕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上海辞书出版社2015年版,第194-195页。
1099•十三年三月辛丑以来,取妇嫁女必參辨券,不券而讼,乃毋听,如廷律。前此令不券者,治之如内史1087律•谨布令,令黔首明智(知)。 •廷卒令
1163□军□为令奏。制曰,可。布以为恒令。 •尉郡卒令乙
0341谨布令,令黔首明智(知),毋巨罪。
以上令文中的“黔首”有广狭义之别,广义上的黔首指所有民众,狭义黔首与官吏、徒隶、奴婢对称,特指某一阶层的民众。以1099简为例,“取妇嫁女必參辨券”显然是针对所有臣民,而非对某一个阶层之限制。
秦制以县统乡,以乡辖里,律令之传播途径亦必然是从县至乡,再从乡至里。从上文迁陵县库佐处往县廷校雠律令可以推测,乡一级行政机构必然储备(至少是部分)其时通用之律令,乃从县廷抄录而成。乡如何向里邑传达律令内容,史无明载,笔者认为主要依赖于各里正、伍长的口头宣讲,而辅以文字传达。
我们还可以从汉简中得到一些关于律令传达途径的信息,秦或有相近的做法。在出土西北简牍中,多次出现一种称为“扁书”的东西,朝廷之诏令文书多凭借它广而布之。试摘录数则简文如下:
十月己卯。敦煌太守快、丞汉德敢告部都尉卒人,谓县:督盗贼史赤光、刑(邢)世写移今□□□□部督趣,书到各益部吏,□泄□捕部界中,明白大编(扁)书乡亭市里□□□□,令吏民尽知□□。(Ⅰ0309③:222)〔23〕胡平生、张德芳:《敦煌悬泉汉简释粹》,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
移书到,明白扁书乡官、亭里、市里,谒善,令吏民皆知之。督遣部吏……捕部界中□得归二千石以下反□□□重事=當奏闻,毋忽如律令。茂陵第八鄣候破胡等购钱□□ 73EJT21:114〔24〕甘肃简牍保护研究中心等:《肩水金关汉简(贰)》(上册),中西书局2012年版,第 44页。
闰月己亥,张掖肩水都尉政丞下官承书从事下当用者书到,明扁书显见处,令吏民尽知之,严勅如诏书律令。 / 掾丰属敞书佐凤〔25〕甘肃简牍保护研究中心等:《肩水金关汉简(叁)》(上册),中西书局2013年版,第 219页。(73EJT31:64 )
知,令重写令,移书到,各明白大扁书市里、官所、寺舍、门亭、隧堠中,令吏卒民尽讼(诵)知之,且遣鄣吏循行,问吏卒凡知令者案,论尉丞、令丞以下,毋忽如律令,敢告卒人〔27〕李均明、何双全编:《散见简牍合辑》,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 20页。(SY.1365 )
关于“扁书”前贤已有不少探讨,陈槃先生认为: “简册之文之悬于门户者,皆可以扁书称之。”“汉代凡诏令书教之等须使吏民周知者,每署书木板,悬乡市门亭显见处。”〔28〕陈槃:《汉晋遗简识小七种》,上海古籍出版社2009年版,第 96页。胡平生、张德芳先生合撰的《敦煌悬泉汉简释粹》一书认为扁书乃“用大字写在墙壁或木板上的告示”,敦煌悬泉置遗址出土《元始五年四时月令诏条》书于泥墙之上,长达两米余,高约半米,其可认定为“扁书”或“大扁书”。〔29〕胡平生、张德芳:《敦煌悬泉汉简释粹》,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 23-24页。汪桂海先生认为“扁亦通匾”,即后世的匾书。〔30〕汪桂海:《汉代官文书制度》,广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58页。我们认为就汉简所见“编书”、“扁书”来看,其不能视为一种文书,李均明先生《秦汉简牍文书分类辑解》一书中罗列各类文书数十种,然无“扁书”一目,可见李均明先生也不认为“扁书”乃一独立的文书形式。单从语法上分析,以“各明白大扁书市里、官所、寺舍、门亭、隧堠中”为例,“扁书”显然不能当一个名词词组使用,“扁”与“书”须作两个独立的词用,且必须有一个为动词,否则此句因缺少谓语而不成句。“扁”用作副词,乃动词“书”的修饰语,“扁”可通“遍”,〔31〕扁通遍, 古籍多见。《庄子•知北游》: “扁然万物自古以固存”,成玄英疏:“扁然,徧生之皃也。”《荀子•修身》:“扁善之度,以治气养生,则后彭祖。”(清)王念孙《读书杂志》(江苏古籍出版社2000年版):“扁读为徧……徧善者,无所往而不善也。”“扁书”即“遍书”,到处书写。《汉书•诸葛丰传》:“故常愿捐一旦之命,不待时而断奸臣之首,悬于都市,编书其罪,使四方明知为恶之罚,然后却就斧钺之诛,诚臣所甘心也。”颜师古注曰:“编谓联次简牍也。”〔32〕(汉)班固:《汉书》,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3249-3250页。笔者认为,“编书其罪”或可理解为“遍书其罪”,如此方可“使四方明知为恶之罚”。“大扁书”与“扁书”的差别只在于字体之大小,然大小也是相对而言的。“诏书必明白大书,以两行著故恩泽诏书”〔33〕胡平生、张德芳:《敦煌悬泉汉简释粹》,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明白大书”即清楚得以大字书写。“明白大书”与“明白大扁书”惟有一字之差,前者极可能是后者之省称。“明扁书”、“明白扁书”也极可能是“明白大扁书”之省称。
可见,汉代在市亭、官舍、乡里人口聚集区以“扁书”的形式公布朝廷的文告、诏令等政令文书是一种颇为常见的信息传布途径。以常理推测,秦代也应该有相近或相同的做法,有待新材料的佐证。
在秦代,通过口头传达律令内容当是最普遍而有效的办法。岳麓秦简1085号载“各乡啬夫、令史,里即为读令,布令不谨,吏主者赀二甲,令丞一甲”〔34〕岳麓书院藏秦简,待刊。,“里即为读令”表明律令需口头传布到每一个里中。将民众聚集在一起听取朝廷政令的做法在传世文献中常有记载,《尚书•胤征》载: “每岁孟春,遒人以木铎徇于路,官师相规,工执艺事以谏,其或不恭,邦有常刑。”〔35〕李学勤主编:《十三经注疏•尚书正义》,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2页。《汉书•黄霸传》: “时上垂意于治,数下恩泽诏书,吏不奉宣。太守霸为选择良吏,分部宣布诏令,令民咸知上意。”〔36〕(汉)班固:《汉书》,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3629页。《汉书•贾山传》:“臣闻山东吏布诏令,民虽老赢瘙疾,扶杖而往听之,愿少须臾毋死,思见德化之成也。今功业方就,名闻方昭,四方乡风,今从豪俊之臣,方正之士,直与之日日猎射,击兔伐狐,以伤大业,绝天下之望,臣窃悼之。”〔37〕(汉)班固:《汉书》,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2336页。可见,地方官员为了有效地传布信息,常常将民众集中起来宣读诏令。此举既可以节省行政成本,又可以保证广大不识字的民众知晓国家的政令,官员还能够当场为百姓答疑解惑。
三、随葬律令性质问题
秦汉墓葬多次发现律令文书,这绝非偶然现象,而与当时当地的习俗、文化政策和行政模式有关。
目前出土律令文书的墓葬有睡虎地11号秦墓、青川郝家坪50号秦墓、睡虎地77号汉墓、龙岗6号秦墓、王家台15号秦墓、张家山336号和247号汉墓以及荆州松柏1号汉墓。〔38〕此外, 荆州印台九座西汉墓中也有一些律令, 见《荆州重要考古发现》(荆州博物馆编著,文物出版社2009年版)一书介绍。岳麓秦简虽非经过科学考古发掘所得,但出自墓葬的可能性极大。
就随葬律令的性质问题,学者们已多有探讨,尚未形成一致看法。冨谷至先生认为:
法律文书、律条文乃至律的注释作为殉葬品埋入墓中,不正是作为赶走妨碍墓主长眠于地下的恶魔、邪气的避邪物吗?〔39〕转引自张忠炜:《墓葬出土律令文献性质及其他》,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
律令是以镇墓、辟邪的目的被随葬的,如果说与法律有关系的话,那么在现世社会中具有作为威吓恶行为效果的律与令,转而用于对黄泉世界的邪气、恶鬼进行威吓。即,作为随葬品的法律,其目的就是除魔、辟邪。兵法书、医书、经书、道家的书,还有关于授予王杖的文书等亦然,可以说都是有赶走妨碍墓主之眠、除魔作用的简牍。〔40〕转引自张忠炜:《墓葬出土律令文献性质及其他》,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
张忠炜先生将冨谷氏的上述提法概括为“镇墓说”,并对此进一步加以论证。张忠炜先生认为:
既然搁置镇墓兽具有镇墓辟邪的功用,则湖北尤其江陵地区秦汉墓以律令为随葬品,使之具有或发挥与镇墓兽相似的功能,也完全不是不可能的。毕竟,随着秦厉行“法治”的传统被推广,律令在现世中所拥有的强烈震慑力,是有可能被移置于冥间且被赋予特殊功能的。从这个角度看,冨谷至的假说尽管没有文献支持,但从楚地丧葬习俗的演变看,完全是有可能成立的。〔41〕张忠炜:《墓葬出土律令文献性质及其他》,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
邢义田先生则认为随葬的简册均为特意制作的“明器”。邢先生在多篇文章中论述了此观点:
墓葬中出土的简册,凡一册多达数百简者,都比较可能是为陪葬而特别抄制的明器,非供实用。〔42〕邢义田:《汉代简牍的体积、重量和使用——以中研院史语所藏居延汉简为例》,载邢义田:《地不爱宝: 汉代的简牍》,中华书局2011年版,第22页。
我估计西汉墓,甚至秦墓出土的竹木简文书和帛书,基本上都不脱明器的性质。由于是“貌而不用”的明器,不免露出他们的“不实用性”,例如不顾使用上的困难,将数百简编连成一册(如随州孔家坡日书简);内容有错误脱衍,却不见任何在使用过程中应有的更正痕迹。〔43〕邢义田:《从出土资料看秦汉聚落形态和乡里行政》,载黄宽重主编:《中国史新论:基层社会分册》,联经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85页。
虽为明器,内容上却又绝不是如魏晋以降地券之程式化。迄今所知,除了类别大体相近,没有任何内容重复或据同一范本复制的迹象。它们比较像是据墓主生前所用,真实的文书抄录或摘节而成。内容上包括地方性的户口、赋役簿籍、律令、历谱以及和个人相关的“大事记”或典籍等等。〔44〕邢义田:《从出土资料看秦汉聚落形态和乡里行政》,载黄宽重主编:《中国史新论:基层社会分册》,联经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85页。
总的来讲,“镇墓说”与“明器说”着眼点是不同的,前者主要探究律令作为随葬品的功用;而后者是要弄清楚随葬简册(包括律令)的来源。邢义田先生认为随葬简册是据“墓主生前所用的真实文书抄录或摘录而成”,依据是随葬简册不便于实用、内容有讹误、无更改校雠痕迹。故邢义田先生认为随葬简册不可能是实用之物,而是特意为陪葬而抄录编纂的。但冨谷至与邢义田先生均对随葬简册的可信度存有疑问,却又不敢彻底否定之。冨谷至先生此种倾向表现得尤为明显:
如果古墓出土的法律是面向冥界的东西的话,将其无条件地视为现实世界的资料,或者将其
作为与埋葬的时代相同时期的资料来利用,是否完全没有问题呢?〔45〕转引自张忠炜:《墓葬出土律令文献性质及其他》,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
显然冨谷至先生对墓葬出土法律简牍的实用性是持怀疑态度的,但是他对自己的判断又不是那样肯定,在同一篇文章中又说:
为了避免误解,在此必须申明,我并没有把出土的法律资料走极端地论证为是虚构的、非现实的拟制文书的意思。本来,它们在现实世界中被执行、被运用的概率就极高。当法律成为殉葬品时,转用现行法不用说也是最便利的。只是,现行法如果被说成仅具有厌胜驱邪的效果将会怎么样呢?还有,当初殉葬的是现实世界的法令,之后逐渐演变为非现实的内容的现象,这种倾向目前已经可以从买地铅券中看到。在现阶段所发现的法律方面的出土资料,尚未见到这一特征,但今后发现的,也许有包含拟制文书的可能性。果真如此,那将是现实世界实施的公文书的符号化所致。〔46〕转引自张忠炜:《墓葬出土律令文献性质及其他》,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
冨谷至先生之所以会左右摇摆,可能是他并未见到多少可以佐证自己观点的坚实的材料。相反,随葬简册为现实世界使用之物的证据却极常见,如出土的《老子》《周易》《缁衣》《诗经》《论语》等简册,其真实性和实用性是毋庸置疑的。
笔者认为,秦及汉初随葬律令就是现实世界使用之物,遵循“事死如事生”的习俗,将与死者有关的部分物品葬入墓中。兹主要从秦汉墓出土律令文本本身出发来探讨其实用性问题。
邢义田先生将墓葬出土简册视为“明器”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因为其无更改校雠的痕迹,这的确不是实用简册应有的貌相。然岳麓秦简律令的校雠痕迹十分明显,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表现在对令名序号的校订上,比如:
0081+0932 ▌廷內史郡二千石官共令 •第己 •今辛
1131▌廷內史郡二千石官共令 •第庚 •今壬
而且简上可见明显的校雠痕迹,下端的“今辛”、“今壬”墨迹较淡,字体也与上方的有别。易知同简所载内容定非一人所书,书写的时间也有先后之分。这样的校雠痕迹无疑是读阅者据其时所行令文对之前令序的校正。秦自商鞅变法后,国力迅速强大,统一六国的步伐越来越快,为了适应新的形势,不时对律令进行调整、修订乃情理之中的事。各级官吏让人抄写律令作为行政参照,将其编联成册,然由于律令条文时有更替或修订,制作新的简册费时费力,故官吏在读阅简册发现新旧条文有差异时会顺带加以校改。这些条文若是作为明器被摘抄,必然是以下葬时通行的令文为底本,怎么会留下“今壬”、“今辛”的校语呢。
其次,被重复抄写的律令条文留下了校雠标记。岳麓秦简律令中内容完全一样,字体却截然不同的令文有数十则。如此多内容一样的令文出现于同一批材料,是极为少见的。关于此类现象,我们有两种推测:岳麓秦简极有可能出自两个以上墓葬;若出自一处,内容雷同字体迥异的令文必分属两个简册,且简册制作时间有先后。无论是哪一种假设,都能证明所摘录的令文一定源于一个固定的正在被使用的底本。
律令简册往往由多个书手共同书写而成,所以难免会出现内容重复现象。对于这种重复,阅读过简册的人应当是极为敏感的。如岳麓秦简1160号:
封书毋勒其事于署,书以邮行及以县次传送行者,皆勒书郡名于署,不从令,赀一甲。卒令丙四 重
其中“重”乃二次书写而成,其墨痕、字体与上边均有差异,当是校雠者留下的。至于校雠者是谁,虽不能肯定,但我们认为极可能是墓主人。“重”表示此则令文被重复摘录了,而并非内容十分重要。因为内容完全一样的令文果真就出现在岳麓秦简中:
1141令曰:封书毋勒其事于署,书以邮行及以县次传送行者,皆勒
1141号是一枚残简,字体与1160号不同,但残存的内容与1160号完全一样,很显然这两则令文源自同一底本(指底本的实质内容,而非物质成分)。校雠者留下的“重”字在岳麓秦简中并非孤例,在另一枚残简1188号下端亦出现二次书写的“重”字,其上端文字为“卒令丙廿四”。1141、1160两简内容相同,字体有异,又有校雠者留下的“重”字标记,那么这两枚简究竟是什么关系呢?我们认为它们应属于同一简册,在令文抄写编纂后被发觉有重复现象。两简出自不同书手,书手间本互有分工,只关心自己誊录部分有无讹误,无暇注意他人抄录的内容,故校雠字样出自书手的可能性很小。相反,简册所有者在细细阅读令文时是很容易发现此种问题的,但此时要将重复简剔除出去却要费些周折,故采取较为简易的方法——标记重复而已。
又如果1141号与1160号简分属不同的简册,或者出自不同的墓葬,这种校“重”字样就很难解释了,在出土律令简中尚未发现三枚简文雷同现象。因为在岳麓秦简其他雷同的令文中并未发现此类校记。校“重”字样的出现,既证明了令文所在简册确为墓主生前所用之物,又为简册编联提供了极为重要的线索。同时可证明出土律令条文的确有一个固定的底本作为摘抄依据,而这个底本中的法律条文在某个特定历史时期被使用过。反之,律令简册若是作为明器的随葬品,哪怕出现连篇累牍之重复,怕也不会有人去理会。
需要补充的是墓葬出土简册上出现校雠笔记并非孤例,在张家山汉简《算数书》里也多次出现。《算数书》四二简末端标记“王已雠”,五六简末标记“杨已雠”,一二一与一二三简简尾标记“杨”〔47〕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137、139、148页。,整理者已指出王、杨为校雠者姓名,是很有道理的。
至于邢义田先生将简册中出现讹误视为“明器”的标志之一,恐怕值得商榷。因为任何简册都难免有错误,就墓葬出土律令简册而言,相比于同是墓葬出土典籍与其他类型的文书,其讹误率算是较低的了。里耶、额济纳、居延等古井、遗址中出土的秦汉行政文书中的脱衍讹乙现象也比比皆是,仅举数例如下:
扁书胡人虏講〈購〉赏二亭扁一毋令编幣绝(99ES16ST1:4.5)
县丞〈承〉书从事(2000ES9SF4:1.25)
虽当校均受重當〈賞〉(2000ES9SF4:7.14)
丗五年二月庚申朔戊寅,仓□择敢言之:隶□ 为狱行辟Ⅰ书彭阳,食尽二月,谒告过所县乡以次牍〈续〉食。〔48〕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1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2页。(8-169+8-233+8-407+8-416+8-1185)
稻五斗。 丗一年九月庚申,仓是、史感、【稟人】堂出稟隶臣Ⅰ
令史尚视平。〔49〕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1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5页;“稟人堂”在《里耶秦简牍校释》(第1卷)中出现10次,其中8次均作“稟人堂”,1次写作“稟堂”,1次写作“堂”,后面两次显然有脱文。Ⅱ8-211
通过以上数例易知,要找出一批毫无瑕疵的文字材料是很困难的,然通行的公文书的讹误率的确比墓葬中出土的简册低得多〔52〕刘玉环对秦汉20种简帛材料之讹别字与讹误字作了统计。详见刘玉环:《秦汉简帛讹字研究》,中国书籍出版社2013年版,第174-175页。。这是因为公文针对范围广,影响大,多由专职的文秘人员抄录,在发布前又进行过仔细校对;而随葬简册为私人所制作和收藏,常由数人分工抄录,一般而言,这些抄手的素养不如经过专业训练的刀笔吏,故出自他们笔下的东西讹误率会高些,且难以及时发现和改正。
邢义田先生多次以孔家坡日书简册(七百余枚简编为一册)计为例来说明墓葬出土简册的非实用性。事实上像孔家坡日书这样的巨型简册只是特例,并不具有普遍性。另一方面,从传世典籍所载资料可知秦汉时大型卷册亦时有出现。以《汉书•王莽传》为例,今传本已经被分为上中下三卷,笔者统计其上卷字数为14338字。以写满文字的岳麓秦简1160号简为例,其容字数为38。如果按照每简容字40计算,需要359支简才能容纳《汉书•王莽传》上卷。若以《史记》为例,要抄完总字数为13150的《秦始皇本纪》,需要约328支简。如何将数百支简编成一卷,恐怕是今人想象不到的,但历史上却极有可能存在过这样的巨型简册。
秦汉墓葬出土律令的实用性还表现在许多律令条文都可以得到遗址中出土的行政文书的印证。兹以岳麓秦简与里耶秦简为例说明之,如岳麓秦简《尉卒律》规定:
1373•尉卒律曰:里自卅户以上置典、老各一人,不盈卅户以下,便利,令与其旁里共典、老,其不便者,予之典1405而勿予老。〔53〕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上海辞书出版社2015年版,第115页。
《尉卒律》规定三十户以上的里,设置里典、老各一人,不足三十户的,若便于联系,可与邻近的里共用一典、老;若不方便,需设置里典但不能设老。这一规定在里耶秦简行政文书中得以贯彻:
丗二年正月戊寅朔甲午,启陵乡夫敢言之:成里典、启陵Ⅰ邮人缺。除士五(伍)成里匄、成,成为典,匄为邮人,谒令Ⅱ尉以从事。敢言之。Ⅲ8-157
正月戊寅朔丁酉,迁陵丞昌却之启陵:廿七户已有一典,今有(又)除成为典,何律令Ⅰ(应)?尉已除成、匄为启陵邮人,其以律令。/气手。/正月戊戌日中,守府快行。Ⅱ正月丁酉
旦食时,隶妾冉以来。/欣发。 壬手。Ⅲ8-157背〔54〕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1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4页。
启陵乡请求迁陵县,想通过尉为成里设置一里典,结果被迁陵县丞昌否决了,理由是只有二十七户人的成里,现已有一里典,若再任命一典,与律令不符。核以《尉卒律》“里自卅户以上置典老各一人,不盈卅户以下,便利,令与其旁里共典老,其不便者,予之典而勿予老”之规定,二者若合符契。
又比如岳麓秦简:
1287•金布律曰:出户赋者,自泰庶长以下,十月户出刍一石十五斤;五月户出十六钱,其欲出布者,许1230之,十月户赋,以十二月朔日入之,五月户赋,以六月望日入之,岁输泰守。十月户赋不入刍而入钱1280者,入十六钱。〔55〕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上海辞书出版社2015年版,第107页。
《金布律》对户赋征缴的规定又见于《里耶秦简》8-518 号木牍,其文载:“卅四年,启陵乡见户、当出户赋者志……见户廿八户,当出茧十斤八两。”〔56〕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1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2页。传世典籍中与秦代户赋相关的资料极少,以前的研究者只能以汉推秦,所以难免得出了一些与历史事实不尽相符的看法。比如过去一直认为“户赋”征收的是货币,现在看来在秦代户赋也征收实物,由上引简文可知,在秦代,户赋缴纳方式十分灵活,有钱则出钱,无钱可以刍、茧等实物抵偿,很具操作性。
冨谷至先生认为“律令是以镇墓、辟邪的目的被随葬的……作为随葬品的法律,其目的就是除魔、辟邪。兵法书、医书、经书、道家的书,还有关于授予王杖的文书等亦然,可以说都是有赶走妨碍墓主之眠、除魔作用的简牍。”冨谷至先生对随葬简册功用的判断是值得商榷的。众所周知,埋葬习俗、社会大环境、墓主身份、个人经历和喜好等诸多因素均会影响随葬品的种类及数量。
单就墓葬出土律令简册而言,恐怕更多与秦汉之际大的历史背景和墓主身前所担当的职务有关系。秦以法家主张的那一套为治国纲领,奉行“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维护法令的绝对权威性,对违法乱纪行为严惩不贷。这就使得广大官吏不得不勤加研习所行律令条文,以免触犯律条而给个人仕途和安全带来危险。此外,从秦始皇颁布“挟书令”至汉惠帝解除此令期间,社会上公开流布的典籍十分有限,仅有种植、占卜、术数之类。这也是为什么在秦及汉初墓葬中出土法律类文书、算数书、日书、官箴和质日类文献特别多的缘故。考虑到律令在现实社会中的震慑性,冨谷至先生认为随葬的“律令是以镇墓、辟邪的目的”的观点是勉强说得过去的。然而不得不提及的问题是常常与律令同时出土的那些日书、质日、官箴、叶书、奏谳书、算数书、养生类典籍甚至医方、美食谱,难道也是为了除魔和辟邪吗?
综上所述,不难知晓秦及汉初墓葬出土的律令文书是现实生活中切实应用的条文,多为墓主身前请人或自己抄录编纂以作为行政参考的。这些律令同当时社会流行的典籍以及与墓主履历相关的一些简册一道被葬入墓中,这与自古以来“事死如生”的埋葬习俗以及当时社会的大背景有关。秦汉时期的律令之所以能保留至今,与其时埋葬习俗、文化政策有极大的关系。
(责任编辑:肖崇俊)
* 周海锋,湖南大学岳麓书院博士后,出土文献与中国古代文明研究协同创新中心研究人员。本文为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攻关项目“岳麓秦简与秦代法律制度研究”(项目号11JZD01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