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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思考

2016-03-07苏方元

关键词:速裁控方刑事案件

苏方元

(广西师范大学 法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4)



对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思考

苏方元

(广西师范大学 法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4)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以被告人自愿认罪为基础,且认罪必须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因此需要设置一个认罪程序作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很难实现,不利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启动。“被告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更能实现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程序救济得到保障。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适用条件;思考

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程序构造,主要是依照刑法“重罪重刑”结构设计的,相较于轻罪案件的处理而言,对轻罪案件的程序过滤功能没有实现,在纵向上表现得过于冗长,在横向上却又表现得过于单一。用现有的刑事诉讼程序处理轻罪案件,不仅无法实现轻罪案件快速处理的效率要求,反而会由于“程序过剩”造成大量案件的积压,浪费司法资源[1]。在司法实践中不排除存在某些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没有异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即使适用简易程序仍会存在诉讼资源的浪费和司法成本不合理的现象[2]。为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大连、南京、杭州、福州、厦门、济南、青岛、郑州、武汉、长沙、广州、深圳、西安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进一步简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诉讼程序。”[3]这一举措被王其江等常委会委员认为在司法领域开了“试验性立法”之先河,具有积极的示范引领意义[4]。依据《决定》的内容可以将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具体条件分为四个:第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第三,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第四,案件属于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依法单处罚金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犯罪。在现行的刑事诉讼体制下,第一个和第四个条件的判定与普通程序并无二异,因此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适用的重点还是在落实第二个和第三个条件的判定之上。在此,本文主要针对第二个和第三个条件的相关问题做进一步的理性思考。

一、对“被告人自愿认罪”条件的思考

从制度架构上来说,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应当是以现有的简易程序为基础,在被告人自愿认罪和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免去繁琐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由法官直接定罪量刑,以实现司法效率最大化之目的。无论在什么体制下,被告人或嫌疑人最终认罪是解决犯罪事实的一个最基本的途径。而在刑事程序中,被告人完全不认罪,单凭检方运用认罪以外的其他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犯有所指控罪行只是一种例外情况[5]。如同简易程序一般,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适用的核心条件在于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这种认罪应当归属于程序法意义上的认罪。程序法意义上的认罪仅指发生在庭前阶段的承认行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事实的承认不能作为启动或改变刑事诉讼程序的依据,因而不是程序法意义上的认罪[6]。只有程序法意义上的认罪才能使简化刑事诉讼程序环节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获得正当性基础。同时,认罪应当具备以下的几个要件。

(一)认罪的时间要件:庭前阶段

认罪程序主要解决的是被告人是否认罪的问题,从而赋予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启动的正当性。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尚未侦控结束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各个诉讼阶段都有可能针对刑事指控作出承认,但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承认行为不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不能作为终止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启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依据。否则,犯罪嫌疑人为达到逃避重罪惩罚的目的,就会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选择性地承认某一轻罪。“如果(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成为罪犯寻求轻罚的避风港,则刑罚的教育目的将无从实现……更为严重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可能导致犯罪率的提高……这无疑与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设立初衷相违背。”[7]另外,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刑讯逼供、或是引诱、欺骗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的可能性也无法绝对避免。这类案件一旦进行审判阶段,受刑讯逼供或引诱、欺骗而认罪的被告人无疑都会翻供,向法官否认其认罪,导致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适用的正当性荡然无存。如果是在审判时认罪,这时经过大量繁琐准备后的正式审判已经开始,认罪不能对诉讼程序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从而对简化诉讼程序的意义不大。因此,认罪程序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地位应是处于开庭审理之前的庭前阶段,属于审前程序,作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前置程序而存在。

(二)认罪的实质要件:被告人自愿

认罪基于被告人的自愿。也就是说,被告人对自己所犯之犯罪事实的承认,并未受到任何来自外界的压力、引诱、胁迫或者欺骗的影响,是完全出自其内心的悔过而为之行为。这也正是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原则的实质要求。如果被告人的认罪答辩是对被告人身体或精神强迫的结果,该认罪显然不具有自愿性。作为适格之行为人,被告人完全知晓或是借助法律援助而知晓,放弃辩护权而认罪之行为将会给其带来怎样的法律后果。在明知认罪行为之法律后果的前提下,被告人毅然认罪则表明其不希望在法庭上与控方对抗的态度,此时法庭审判若再进行繁琐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已经显得多余,简化审理程序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也因此获得了存在的正当性。

被告人自愿认罪应以刑事证据展示为基础。刑事证据展示(Disclosure of Evidence),又称刑事证据开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在开庭审判前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相互披露各自掌握或控制的案件证据材料和有关资料的活动[8]。证据展示的目的在于使诉讼双方在审前了解彼此所掌握的证据,明确双方的争点,提高审判的公正和效率,防止一方利用证据突袭达到胜诉的目的或拖延诉讼[9]。因此,被告人可以通过参与刑事证据的展示,获悉检察机关对犯罪证据收集的具体情况,并在律师的帮助下对控方证据进行全面的、充分的评价与权衡,从而能够较为准确的判断出控方对犯罪事实的证明程度。如果被告人通过证据展示而对控方毫无隐瞒的全部证据进行了全面的权衡之后,认为控方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犯罪成立,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认罪的决定,那么,被告人就在实质上承认了控方证据的证明力,为简化庭审、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的合法化提供了正当的基石。

(三)认罪的形式要件:法官面前和律师在场

通常情形下,被告人缺乏必要的法律专业知识,无法准确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无法合理评估控方证据的证明程度。同时,被告人由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导致其意志自由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钳制,进而可能在周围环境不利因素的影响下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决定。律师的在场是司法过程中尊重个人的最重要体现;在没有律师的时候,当事人的人格就遭到减损[10]。因此,为了确保被告人能够在权衡控方证据和自身利益的基础上真实、自愿的认罪,在认罪程序过程中就必须要有律师在场为被告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律师在场的功能不仅仅局限于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而且还能够见证整个司法程序过程的客观性,能够促进程序的司法性,并能够促使检察官、法官的司法行为严格遵守程序之规定,体现程序的公正性。同时,被告人应当站在中立的法官面前,真诚地向法官作认罪的意思表示。站在法官面前的被告人,其在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得到了应有的尊重,并能借助律师的力量与控方均衡对抗,从而缓和了心理上的不确定感。在这样一种相对平等、均衡的环境中,被告人能够尽可能“从容”地判断控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证据链的逻辑严密程度,再佐以自身利益的权衡,最终做出不违背自己意志的意思决定。总之,不管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作出的是怎样的供述(有罪的或是无罪的),只要他在认罪程序中面对法官承认了检察机关的犯罪指控,并申明该意思的表示没有受到外界的影响和压力,那么被告人承认指控的行为就成为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的自愿认罪。

如此看来,基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条件的内在要求,应当在刑事诉讼中设置一专门的程序——认罪程序,以解决被告人自愿认罪是否具有程序法上意义的问题,而不是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中设置认罪环节。试想,如果是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中设置认罪环节,那么启动刑事速裁程序的法定事由是什么?难道是以预先假设被告人自愿认罪为程序启动的前提么?如果是,这显然不具有正当性,因为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如果不是,那么案件必然是以普通程序来准备并启动庭审程序,并因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认罪环节的认罪而转化为简化诉讼程序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但这应该更象是普通程序简化审,而不是我们力图创设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了。因此,笔者认为,认罪程序应当作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前置程序而设立,并承担起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的程序功能。

二、对“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条件的反思

为保护被害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决定》规定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条件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之外,还要求“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从程序法的层面来说,当事人成为了影响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适用与否的积极主体。这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当事人之被告人要自愿认罪;另一方面则是所有的当事人对本案的适用法律没有争议。被告人不认罪或是当事人对法律适用存在争议都决定了案件不能够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如此看来,能够影响是否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主体范围相对比较大,而且主体之间存在着相互对立的利益关系。尽管当事人之间的这种对立的利益关系具有可调和性,但是他们之间的对立程度依然是影响当事人对适用法律达成共识的重要因素。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对立程度比较大,那么调和他们之间对立利益关系的可能性就比较小,甚至可能是根本无法调和,在这种情形下要想使当事人对适用法律达成一致共识、或是想在短时间内促成当事人对适用法律达成共识,显然是一项非常艰巨的、具有挑战性的工作。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是否存在争议,至少有着下面两个影响因素是我们无法忽视的。

(一)涉嫌罪名是否存在争议

所谓罪名,是指犯罪行为的名称,是根据罪状对犯罪行为本质特征的高度概括[11]。具体罪名的认定必须以被告人的具体行为符合某一犯罪构成为标准,这是一个对法律专业知识要求非常高的认定活动。绝大多数的当事人并不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对犯罪构成理论也是一无所知,要求其能够严格区分一些极易混淆的罪名确属强人所难。比如抢劫罪和抢夺罪,如果从从理论上来区分这两个罪名,可以说是泾渭分明,并不会存在歧异;但是,针对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行为来说,由于对行为性质的认识不一致,确实是不容易区分,常常成为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对于被告人而言,他当然乐意适用抢夺罪的法律条文;但相对于被害人来说,或许是更愿意看到犯罪人因犯抢劫罪而受到法律严惩。这并不是因为被害人因受侵害而藉法律来发泄私愤,而是由于民众对非法获取财物的行为普适性地认为就是“抢劫”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但凡被非法抢夺(劫)财物,被害人口中喊出的肯定是“抢劫了”、或是“打劫了”而不是“抢夺了”。可见普通民众对某一些犯罪是没有加以区分的,根据他们自身现有的认知能力也难以准确地区分此罪和彼罪。如果对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就已经存在了争议,那么当事人(主要是被害人)对适用法律存在着争议也必然是无法避免了。

(二)是否获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被害人谅解,亦称为被害人宽恕,指被害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在犯罪发生后、法院判决生效前向主管机关提出谅解或宽恕加害人,从而影响对加害人定罪量刑的行为[12]。虽然《决定》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限制为“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依法判处罚金”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的犯罪,但是并不意味着这些轻罪案件的被告人就可以很轻易地获取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由于犯罪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严重侵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精神、身体或财产受损的后果,引发了被害人痛苦、愤恨等消极情绪[13]。一方面,被害人对物质损害程度的认定可能持有异议。犯罪行为导致的物质损害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决定着案件情节的轻重。如果被害人对司法机关认定的物质损害程度持有异议,就会直接影响到被害人对司法机关关于案件情节认定的态度。比如,被害人对盗窃犯罪中的被盗财物的鉴定价值或者被盗金额持有异议,认为被盗财物或金额实际上已经达到数额较大,因此难以认同司法机关对案件情节较轻的认定,进而对该盗窃案件的适用法律持有争议。另一方面,被害人的精神创伤难以抚慰。刑事法律关注的主要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害,但被害人及其家属在遭受到物质损害的同时体验更多的则是无形的伤害(即精神损害),这种精神上的伤害所造成的痛苦有时甚至超过了物质损害所带来的痛苦。被害人精神上的创伤未能得到有效的抚慰,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敌意就永远不会烟消云散。因此,仅仅是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害给予赔偿,即便是被告人能够对物质损害做到足额赔偿,也未必一定能够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更何况多数的情形是被告人只是口头承诺愿意给予被害人物质上的赔偿,而事实上很多被告人在经济上根本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更谈不上足额赔偿了。既然被害人不肯谅解被告人,那就很难想象被害人在适用法律的问题上能够简单地、无争议地认同司法机关从宽的法律适用意见。

一般认为,司法公正价值居于首位,但司法公正需要通过有效率的方式来实现,公正与高效相统一才能达至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14]。如果不讲效率,那么司法再公正,也会不可预见地成为迟来的正义,如此一来,则不利于彰显法律的权威与神圣,国家法律会成为一种保障体系的迟到力量,严重地阻碍国家正常的法治建设[15]。“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虽然从司法公正的角度来看是更为全面、充分地考虑了被告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了司法公正的人文关怀,但是从司法效率的视角来说却未能实现程序高效之目的。法律适用应以罪责刑相适应为原则,但是并非所有的当事人都能够以该原则为根据来理性地思考法律适用问题,特别是被害人,他或多或少地受其他因素的影响而对法律适用提出不同的意见。一旦当事人对适用法律存在了争议,就必须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和以达成法律适用的一致意见,才能启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来提高司法的效率,否则就只能按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来审理案件。因此,笔者认为,这个条件的设计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适用率,增加了程序适用的难度。相反,适用“被告人对法律适用没有争议”作为条件或许更能实现创设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之目的,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则可以通过程序救济来加以保障。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仍是第一审程序,而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都担当着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救济功能。有诉讼就有救济,刑事诉讼也不例外[16]。

三、结语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创设包含着提高司法质量和司法效率的美好愿望。若要实现这些美好的愿望,就必须对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进行完备的程序设计。在这一总体的程序设计中,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启动条件的设计则首当其冲。因为只有满足了启动条件,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才能顺利地启动并高效运行,否则,该程序只能处于“睡眠”状态,即使其他的程序设计是多么的完美,也只能是望洋兴叹,英雄无用武之地。因此,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设计,应当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力求程序启动的高频性,以实现有限司法资源的最优配置和最大程度地提高司法效率。

[1] 梅传强.论“后劳教时代”我国轻罪制度的建构[J].现代法学,2014(2).

[2] 张璐.浅析多元化刑事速决程序的构建[J].河北法学,2013(4).

[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J].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4(4).

[4] 参见郑赫菊.司法领域“试验性立法”开先河[N].检察日报,2014-06-30(005).

[5] 虞平.从辩诉交易看如何建立我国特色的认罪程序[J].法学,2008(7).

[6] 姚莉.认罪后的诉讼程序——简易程序与辩诉交易的协调与适用[J].法学,2002(12).

[7] 转引自施鹏鹏.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评析[J].现代法学,2008(5).

[8] 丁正红.我国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构成与完善[J].法学,2007(7).

[9] 丁德春.中日辩护制度比较研究[J].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

[10] (意)皮罗·克拉玛德雷.程序与民主 [M].翟小波,刘刚,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70.

[11] 刘艳红.罪名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7.

[12] 肖敏,陈荣飞.论被害人谅解[J].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5).

[13] 雷连莉.被害人参与量刑的动因与功能分析[J].求索,2014(7).

[14] 沈德咏.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与发展需要处理好的几个关系[J].中国法学,2011(3).

[15] 黄蓓.司法公正刍议[J].贵州社会科学,2008(6).

[16] 敖莹,张学军.刑事诉讼程序救济论[J].云南法学,1996(1).

(责任编辑:李潇雨)

The Applicable Condition of Rapid Decision in Criminal Procedure System

SU Fang-yuan

(Law School of Guangxi Normal University, Guilin 541004, China)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f Rapid Decision is constructed on the basis where the defendant pleads guilty, and the confession of the accused person should have the significance of the procedural law. Therefore, there need to set a guilty-plead procedure as the the prepositive procedure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f Rapid Decision. It is very difficult to achieve that the parties have no dispute on the Application of law, so it is not conducive for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f Rapid Decision to start. Under the condition that the defendant has no controversy about the application of law,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f Rapid Decision can possibly achieve the purposes to improve the judicial efficiency easily, and the parties’ legal rights can be programmed to relief guarantee.

criminal cases; quick judging procedure; applicable conditions; thinking

2016-09-28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重点课题“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实施刑事诉讼法相关问题研究”(项目编号:GJ2015B04)。

苏方元,男,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D920.4

A

1008-2603(2016)06-003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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