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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完善我国高等教育法律制度的立法构想——基于相关社会主体利益诉求的角度

2016-03-07范晓伟王立涛

河北开放大学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利益诉求战略思考法律制度

范晓伟,王立涛

(邯郸广播电视大学,河北 邯郸 056001)



进一步完善我国高等教育法律制度的立法构想
——基于相关社会主体利益诉求的角度

范晓伟,王立涛

(邯郸广播电视大学,河北 邯郸056001)

摘要:高等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高等教育活动的重要性与高等教育现象的复杂性,决定了高等教育研究的必要性与重要性。构建和谐高效的高等教育法律关系,是实现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健康、和谐、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前提。有必要从探讨高等教育的概念出发,沿着中国乃至世界高等教育产生、发展的历史轨迹,站在分析相关社会主体利益诉求的特有视角,对进一步完善我国高等教育法律制度,提出科学的整体战略构想。

关键词:高等教育;利益诉求;法律制度;战略思考

高等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前“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构建和谐高效的高等教育法律关系,是实现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健康、和谐、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前提。我们有必要在回顾高等教育发展历史的基础上,回到高等教育社会关系创建的原点,重新审视相关社会主体的利益诉求,在各种利益诉求的平衡与博弈中,进一步完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建立起科学的高等教育法律体系。

一、高等教育的概念及历史发展

1.高等教育的概念

高等教育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人类社会实践活动在一个领域的专业发展。什么是高等教育?不同国家、不同社会、不同历史阶段的学者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

《中国大百科全书》和《实用教育大辞典》中对高等教育的定义为:高等教育是建立在中等教育基础之上的各种专业教育。我国《高等教育法》第二条第二款对高等教育的定义为:本法所称的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的基础上实施的教育。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27次大会(1993年)对高等教育的定义为:高等教育包括由大学或国家标准为高等教育机构的其他高等学校实施的中学后层次的各种类型的学习、培训或研究培训。美国和日本也通常将中学以后的教育都称之为高等教育。以上对高等教育的理解相对比较宽泛,既包括全日制高等教育,也包括成人高等教育。

与上面的定义相比,欧洲国家对高等教育的定义比较严格,尤其是在高等教育历史悠久的英国。他们只认为大学教育是高等教育,其他如中学毕业后接受的某项专业技术教育都不算高等教育。

为更加清晰地理解高等教育的概念,需要将其与“第三级教育”“大学教育”等概念进行辨析。第三级教育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的《国际教育分类标准》(1997年修订)提出的概念,是指在完成第一级教育(初等教育)、第二级教育(中学教育)之后各类程度更高的教育,可以认为与高等教育同义。根据《国际教育分类标准》的规定,实施第三级教育(高等教育)的机构主要为大学、独立学院、高等专科学校及各类成人高等机构教育。所以,严格地说大学教育是高等教育的次级概念,大学教育仅指四年制本科教育,是高等教育的一部分。在英国,大学教育与高等教育同义,在我国,大学教育的概念也经常被泛化,在许多语境下与高等教育通用。

2.高等教育的历史发展

根据以上对高等教育概念的辨析,我们已经能够初步把握高等教育的基本特征,但为了加深对它的理解,需要回顾高等教育的发展历史,从历史的长河中去审视其最核心的内涵和最普遍的现象。

古巴比伦有“寺庙学校”,古希腊有“雅典大学”,中国春秋战国时期有“稷下学宫”,这些通常被研究者认为是处于萌芽阶段的高等教育。这一时期高等教育的显著特征是非正式性,表现为:高等教育机构性质不明确,教育职能不确定,主要以成人为教育对象,目的是试图培养全面和谐发展的人。

欧洲中世纪(约476-1453年)大学的产生与发展,通常被研究者认为是处于高等教育的形成阶段。这一时期著名大学有:意大利的波隆那大学(创建于1088年)、法国的巴黎大学(创建于1150年)、英国的牛津大学(创建于12世纪初期)和剑桥大学(创建于1209年)等。这一时期的高等教育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已有学部划分(通常有文学、法学、医学和神学学部),具有专业性和学术性;二是已形成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三种)和学历资格证书制度,是现代大学学历学位制度的起源;三是拥有自治权和学术自由,学校事务由教师行会和学术行会管理;四是办学具有开放性和国际性,学生和教师都可以来去自由;五是继承和保留了大量的教会特征,具有浓厚的宗教色彩,甚至可以说是“教会的侍女,神学的附庸”。[1]同一时期,中国的高等教育主要有:汉代的“太学”和“鸿门学”(艺术学校)、唐朝的“二馆”(崇文馆和弘文馆)和“六学”(国子学、太学、四门学、律学、书学、算学)、宋朝的“书院”,但它们与现代高等教育的确相去甚远。

从17世纪到20世纪50年代,被认为是世界高等教育完善阶段,主要是英、法、德的“早发型”与美、俄、日的“后发型”。从中世纪一直到19世纪初期,高等教育就其职能而言主要是培养专门人才,科学研究并没有找到其应有的位置。1810年,德国教育家洪堡创立了柏林大学,第一次提出了“教学与科研相统一”的办学理念,将科学研究引入大学,成就了高等教育的第二职能。德国的大学改革为德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使其迅速发展为发达资本主义国家。[2]1862年,美国通过了《莫里尔法案》,形成美国历史上著名的“赠地运动”,使大学得以服务于农业和其他生产劳动。在此基础上,威斯康星大学进一步提出了“大学教育应当直接为社会发展服务”的新理念,使服务社会成为高等教育的第三职能,也使大学日益成为社会的中心。[3]这一时期高等教育的特征是:一是承上所述,大学的职能日趋完善,与社会发展的联系日益紧密;二是建立了比较完善的高等教育制度体系,形成了多层次的高等教育系统;三是国家和政府开始干预高等教育的发展,加强对高等教育的管理;四是高等教育摆脱了宗教的束缚,走上世俗化的道路,学科与课程设置逐步反映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

承上所述,古代中国也存在着传授当时历史条件下高深文化知识的高等教育,但直到19世纪中期在内忧外患背景下才产生近现代意义上高等教育的萌芽。最早是在“师夷长技以制夷”思想引导下创办的洋务学校,例如京师同文馆、江南水师学堂等。后来是在维新运动的推动下兴办的新式学堂,例如天津中西学堂、上海南洋公学等,特别是1898年设立的京师大学堂,不仅是后来北京大学的前身,还同时是全国教育行政机关。这样,中国高等教育才经过脱胎换骨的转型,从书院等典型东方学府转换成了西式大学,后经蔡元培等一批教育家的教育改革,在民国时期逐步发展壮大,走上了与世界现代高等教育接轨的道路。

19世纪50年代以来,由于美国经济的迅速崛起,世界范围内高等教育在美国主导下一路高歌猛进,进入大发展阶段,主要发达国家的高等教育体系日益完善。这一时期世界高等教育的发展特征与趋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高等教育在国家发展战略中的地位进一步强化,各国都加强了对高等教育的宏观管理力度。二是各国相继制定了高等教育部门法,高等教育法律制度逐步完善,进入法治化轨道。三是高等教育逐步由精英教育(毛入学率为15%以下)过渡到大众教育(毛入学率为15%-50%之间),部分国家已经进入普及教育(毛入学率50%以上)。四是高等教育的概念进一步扩大,融入终身教育的理念,办学体系更加多样化,出现了开放大学、函授大学、成人业余大学、广播电视大学、远距离大学等高等教育形式。

当代中国高等教育形成于20世纪50年代初期,进入90年代末以来,我国高等教育步入了数量和规模扩张的黄金期。根据《2013年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的最新统计,全国共有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2 788所,在学总规模达到3 460万人,高等教育毛入学率达到34.5%。但高等教育大国不等于高等教育强国,数量和规模大力扩张之后,高等教育所面临的新挑战必然是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教育质量的提高。

二、高等教育相关社会主体及其利益诉求分析

1.高等教育相关社会主体

马克思主义观点认为,社会是人们通过交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总和,是人类生活的共同体。现代社会学认为,社会主体则是指处在一定社会关系中从事实践活动的人及其群体,大到国家或民族,小到单位或个人,本文所讨论的包括大学在内的高等教育机构,也同样是这里所谈到的社会主体。高等教育作为一项社会实践活动, 必然在一定社会条件下进行, 高等教育机构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相互作用,就形成了高等教育社会关系。在高等教育社会关系中所涉及的社会主体主要有社会本身、国家及政府、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营利性企业、教师、受教育者等,社会主体不同,其利益诉求必然存在着巨大差异。[4]

2.高等教育相关社会主体的利益诉求分析

(1)社会对高等教育的利益诉求。美国学者庞德根据利益主体的不同将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三大类,其中社会利益是最高级、最重要的利益,是包含在文明社会中并基于维护文明社会的正常秩序和活动而提出的各种具有普遍性的主张、需要和愿望。有学者将其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公共秩序的和平与安全;二是经济秩序的健康与效率;三是社会资源合理保存与利用;四是发展机会的公正与平等;五是公共道德的建设与维护;六是政治、经济、文化与生态环境等方面的文明与进步。[5]

承上所述,工业革命将传统大学进行了前所未有的改造,使高等教育的职能从培养人才扩充到了科学研究与服务社会,大学从社会的边缘被推到了社会的中心。高等教育从而承担起了帮助人获得全面发展内部规律和促进社会发展、进步外部规律的责任。这就是社会利益对高等教育的诉求,如果高等教育放弃或不能适应这样的责任,必将面临两大风险:一是脱离了价值判断,与社会相去甚远的知识必将失去生命力,令人敬而远之,即使自然科学也不例外,甚至违背了社会伦理,将人类自身送进坟墓;二是失去了外部的支持,高等教育必将成为无本之木,走向没落或为其他机构、形式所代替。所以,社会利益诉求正是站在法律背后,影响高等教育的定位、发展方向与规划的关键因素所在。

(2)国家和政府对高等教育的利益诉求。在庞德的利益层次划分中,公共利益是仅次于社会利益的利益,而我认为“公共”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可以进行根据不同的公共范围进行二次划分。国家、政府、民族、行业、地域、单位等具有一定共同特征的人类群体,都可以有其自身的特殊利益,就形成了不同层面的公共利益。社会是人类自然形成的,而国家则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适应社会发展需要才产生的,是能够协调和解决社会普遍利益与特殊利益的尖锐矛盾的特殊社会组织。而政府是国家的代表,是国家权力的执行者和国家职能的承载体。所以,从社会、国家、政府之间关系的角度分析,国家及其政府的利益可认为是公共利益中的最高层级。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国家从本质上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国家及其政府必须为统治阶级服务,政治利益也就必然是国家和政府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利益必然反映在高等教育上,例如目前我国高校从管理体制上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另外,高等教育具有投入高、效益周期长的特点,国家和政府办学必然要考虑到成本、需求与效益之间的平衡。根据以上分析,国家及政府对高等教育的利益诉求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其所代表的社会利益;二是其自身特殊利益,主要是政治利益与成本利益。

(3)企业和社会组织对高等教育的利益诉求。企业是指以盈利为目的,运用各种生产要素,从事生产、流通、服务等经济活动,向市场提供商品或服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企业作为营利性组织,其利益的核心是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提高经济效益有很多制约因素,但具体到与高等教育的联系,主要体现在直接需求与间接需求两个方面。直接需求主要表现在:企业可以作为投资办学的主体,使大学或学院成为其赚取利润的载体;企业可以投资大学的科研项目或引进大学的科研成果;企业可以委托大学培养所需的管理人才和技术人才。间接需求主要是指非定制意义的技术与人才的客观需要,正是这种日益强烈的客观需要,推动了高等教育职能、作用的发展完善。

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定义,社会组织是指在地方、国家或国际级别上组织起来的非营利性的、自愿公民组织,主要包括基层自治组织、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中介组织、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对于现代社会来说,是独立于政府和市场之外的社会力量,在社会主体日趋多元化、利益冲突纷繁复杂的形势下,其对于纠正政府权力过分集中、市场力量过分垄断的倾向,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社会组织的利益,就是实现其职能与作用的各种积极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承接政府职能转移方面,作为政府利益的代言与载体,与高等教育机构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是在与高等教育三大职能相重叠领域,与高等教育机构之间是相互竞争关系;三是在人才与技术客观需求方面,与高等教育机构之间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

(4)高校教师和受教育者群体对高等教育的利益诉求。高校教师是指接受过专门教育和训练,具备高校任职资格并在高校实际从事教育、教学和科研工作的人。美国著名社会心理学家马斯洛把人的需求分成生理、安全、社会、尊重和自我实现五类,依次由较低层次到较高层次。我们可以借鉴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将高校教师群体的利益诉求划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生存生活利益,主要包括休息、安全、工资、福利、保险等方面;二是社会交往利益,主要包括温馨的人际关系、团结的工作关系、和谐的隶属关系等方面;三是工作发展利益,主要包括良好的工作条件、适合的工作平台、公正的竞争环境等方面;四是实现认可利益,主要是指在发挥潜能实现自我人生价值的基础上,得到他人的尊重和组织的认可,进而得到相应的名声、地位和晋升机会。[6]

高校受教育者主要是指专科、本科、研究生等教育层次的学生。高校学生群体是一个不具有社会标准人群全部特征的特殊群体,其主要社会生活不是工作而是接受教育。教师是教育服务的提供者,而学生则是教育服务的接受者,从这个意义上讲,高校学生群体与教师群体的利益诉求有很大的差异。高校学生群体的利益诉求可以从以下两个层面来考虑:第一层面是潜在的社会人类需求。所有教师群体当前的利益诉求,都是学生群体将来的利益诉求,这一利益诉求是建立在高质量教育服务基础上的。第二层面是直接的大学生活需求。包括基本的生活条件、良好的成长环境、适合的社会实践等方面。

三、完善我国高等教育法律制度的思考

1.对我国高等教育立法的整体战略思考

立法是指特定国家机关制定或变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这里的“法律文件”应当从广义上理解,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甚至包含其他规范性文件等五个方面。立法就是要确立一种合理的组织结构、一种规范的行为模式、一种正确的价值选择,这就决定了法律必须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科学性原则是立法的第一原则。

高等教育是我国整个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高等教育立法就必然是教育立法的子系统。高等教育立法也要遵循科学性原则,充分考虑相关社会主体的利益诉求,合理设定每一个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从而建立起科学规范的高等教育法律关系。[7]从这个思路出发,我们可以将高等教育法律体系划分为五个模块:一是高等教育主体法,主要职责是规范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中,各相关社会主体的基本权利义务;二是高等教育规划法,主要职责是规范高等教育举办者具体的权利义务;三是高等教育管理法,主要职责是规范高等教育管理者具体的权利义务;四是高等教育竞争法,主要职责是规范不同高等教育机构之间、高等教育机构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五是高等教育治理法,主要职责是规范高等教育机构自身、高等教育机构与内部主体(教师、学生等)之间的权利义务。

2.对完善我国高等教育主体法的思考

按照我国部门法分类标准,高等教育法乃至教育法均属于行政法范畴。特别是高等教育法,尽管其重要程度可见一斑,但除《宪法》《教育法》等“上位法”,《高等教育法》等“专门法”,还有《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教师法》等“交叉法”,这些属于人大制定的法律,其他则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教育部制定的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更多地体现为“行业法”。因此,上述“五模块”体系的构建,只是理论上的构想,每个模块的现实存在状态,应当是体现在不同层次的规范性文件中。

对于高等教育主体法,主要体现在《宪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之中。例如《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国家对高等教育的权利义务,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公民个人对高等教育的权利义务,《教育法》第十四条规定了政府对高等教育的权利义务,《高等教育法》则较为全面地规定了各类主体对高等教育的权利义务。但我国高等教育主体法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社会、各类社会组织在高等教育方面权利义务的规定比较匮乏。这样的情况也比较符合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中国的社会意识形态及社会主义制度决定了国家在更大意义上代表了社会的利益;中国的各类社会组织,还在逐步地建立、成长和完善过程中。二是对国家与政府在高等教育方面权利义务区分不明确。我们认为,政府的权利义务是指在教育行政部门权力范围内,与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教育教学管理、学位学历授予等;国家的权利义务是指超出教育行政部门权力范围之外,与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教育资金投入、土地供给、人员配备等。

3.对完善我国高等教育规划法的思考

任何事业的发展都必须依靠科学合理的规划,高等教育事业发展也不例外。高等教育规划是指在一定时期对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规模、规格要求和所采取的重要措施等拟定的计划或纲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高等教育法》第六条就是对高等教育规划的总要求,高等教育规划法不仅表现在这里,更多地分散在《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等规范性文件中。《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就是国务院制定的教育规划,其中包括高等教育。

高等教育规划法作为高等教育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模块,其存在以下不完善的地方:一是只有笼统的原则性规定,对规划部门、规划原则、规划方法等的规定不细致。高等教育规划作为高等教育存在和发展的依据,规划部门的设置应当独立于高等教育乃至教育行政部门之外,高等教育的规划更应该有大量的调查和数据作为支撑。二是高等教育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乃至相应的规划文件往往缺乏对“法律责任”的规定。这样的高等教育规划法缺乏“刚性”,从制定者到执行者都可以不负责任,所形成的高等教育规划也就成了文字摆设,才出现了前一个时期高等教育不合理扩张,反而破坏了高等教育内在的发展规律和高等教育的形象。

4.对完善我国高等教育管理法的思考

承上所述,高等教育管理法模块,主要是对高等教育管理者的权利义务进行规范,这里的高等教育管理是指国家对高等教育事业、政府对高等教育工作进行的管理,不包括高等学校的内部治理。我国的高等教育先是有照搬或借鉴“苏联模式”经历,后又长期在计划经济模式下成长与发展,内外因素促成了我国高等教育以政府行为为主的纵向约束机制的形成,使高等学校等高等教育机构在一定程度上成了政府机关的“附庸”。

我国的高等教育管理法正体现了这样的特点:一是高等教育管理“行政化”“机关化”现象严重。《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是对高等教育管理的总体设计,本身就强调了国务院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高等教育的领导和管理,弱化了高等学校的“自主办学”与“民主管理”。在这样的授权下,《高等教育法》其他法条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更是较详细罗列了教育管理部门的权力清单。二是高等教育管理中,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放权不够,导致地方政府缺乏参与高等教育竞争和创新的积极性不足。例如根据《国家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我国的研究生学位授予权在中央一级,若非经过中央审核批准,省级政府高等教育机构是没有权力发展研究生教育的。

5.对完善我国高等教育竞争法的思考

中国的市场经济改革是成功的,它使中国一跃成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这其中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内的中国竞争法功不可没,它规范了市场主体的经济竞争行为。反观我国高等教育法律制度,除《高等教育法》第十二条国家鼓励高等教育机构之间开展协作方面的规定,可以认为是我国高等教育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外,鲜有系统地规范高等教育机构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定。

在同一个整体环境中,只要有多个“经营”主体,就必然存在竞争行为,但我国高等教育竞争法模块的规定不仅很少,而且政府主管部门的行为,甚至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带头制造不平等竞争。例如“教育部直属高校” “全国重点高校” “211高校”“985高校” 已经成为我国高校中标显其层次的几个特定用语,也是高校的身份象征,拥有了这样的光环,就意味着可以获得更多的政策性支持、财政性资金、高质量生源及企业合作机会。但有一个前提是,中国的高校绝大多数都是国家办学,上述“圈点”本身就没有建立在科学规划的基础上,必然造成高校事实上的不公平竞争。高校的不公平竞争,就实际造成了公民受教育权的不平等。再如成人学历教育方面,除了电大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考有在全国的招生网络外,截至目前还有67所高等院校被允许开展远程网络教育“试点”,在全国各地独立发展自己的招生代理机构,通过简化教育形式、降低考核标准等不正当竞争手段,造成了目前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乱象”。

6.对完善我国高等教育治理法的思考

高等教育治理法模块的“治理”,主要是指高等教育机构的内部治理。一个时期以来,“大学治理”“办学自主权”“现代大学制度”等一直是我国高等教育改革的热门话题,相关研究和论述一直是乐此不疲。“钱学森之问”“行政化之弊”是在我国高等教育大众化进程中,社会对高等教育的不满与责难,其形成共识的第一症结也是大学自主权长期不能实际落实。[8]

分析高等教育治理法模块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关于办学自主权的规定过于笼统,不具有操作性。例如《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大学章程的制定,但如果没有可操作性的细则就不能在实际中落实。二是对高等教育机构内部各种权力相互制衡的规定不明确。例如《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九条是对以党委为核心的政治权力的规定,第四十一条是对校长为代表的行政权力的规定,第四十二条是对以教授为主导的学术权力的规定,但前两条的规定与后一条相比明显比较全面详细,不能体现相互制衡。2012年,教育部规章《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实行,2014年《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颁布,全国高校也陆续开始制定自己的章程和学术委员会章程,这都是我国高等教育在改善“大学治理”,建立“现代大学制度”方面的巨大进步。

“全国高等院校要走在教育改革前列,紧紧围绕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加快构建充满活力、富有效率、更加开放、有利于学校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当好教育改革排头兵。”这是2014年5月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北京大学师生座谈会上,对我国高等教育改革发展所提出的最新要求。在这样的形势下,高等教育法律制度建设,必然会得到突飞猛进的发展,为实现高等教育“大国”向高等教育“强国”的转变,奠定良好的基础。

参考文献:

[1]张忠华.高等教育专题新论[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2013:53.

[2]骆四铭.洪堡理念与德国高等教育发展[J].高等工程教育研究,2010(5):107-112.

[3]王英杰.美国高等教育发展与改革百年回眸[J].高等教育研究,2000(1):31-38,42.

[4]廖鸿,石国亮.中国社会组织发展管理及改革展望[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2011(5):52-58.

[5]洪远朋,高帆.关于社会利益问题的文献综述[J].社会科学研究,2008(2):73-81.

[6]彭建国.高等学校教师需要的特点及其激励[J].重庆大学学报,1999(1):45-48.

[7]王德春.试论高校权力结构失衡与协调问题[J].扬州大学学报,2007(3):20-21.

[8]李维安,王世权.大学治理[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3:150.

The Legislative Proposal to Further Improve the Legal System of Higher Education in the Country——Based on the Benefit Demands of Related Social Main Body

FAN Xiaowei, WANG Litao

(Handan Radio & TV University, Handan, Hebei 056000, China)

Abstract:Higher education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national education system.The importance of higher education activities and the complex phenomenon of higher education determine the necessity and importance of higher education research. The construction of a harmonious and efficient higher education legal relationship is the important premise to realize the healthy, harmonious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higher education enterprise in our country. It is necessary to explore the concept of higher education, along the historical orbit of the development of higher education in China and even all the world, standing on the analysis of special perspective of the benefit demands of related social main body, to put forward the overall strategy of the scientific ideas to further improve the legal system of our country’s higher education.

Key words:higher education; benefit demands; the legal system; strategic thinking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69X(2016)01-0067-06

作者简介:范晓伟(1973-),男,河北涉县人,法学硕士,副教授,主要从事经济法学、高等教育法律制度建设方面的研究。

收稿日期:2015-11-07

【经济·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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