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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碳减排义务分担方案评析及完善

2016-03-07陈贻健陈敬根

关键词:排放量义务公平

陈贻健,陈敬根

(1.中国法学杂志社,北京 100081; 2.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444)



国际碳减排义务分担方案评析及完善

陈贻健1,陈敬根2

(1.中国法学杂志社,北京 100081; 2.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444)

国际气候变化法中的碳减排义务分担方案从时间上可以大致归入以《京都议定书》为中心的京都时代和德班平台开启的新秩序构建阶段。京都时代的减排义务分担方案主要以“自上而下”模式为主,而新秩序构建阶段则以“自下而上”模式为主。《巴黎协定》确立的“国家自主贡献”方案代表了减排义务分担方案的最新走向,它通过对“各自能力”原则的贯彻照顾了各国国情并淡化了之前众多减排义务分担方案面临的争议。但“国家自主贡献”方案与其他方案一样都存在局限,尤其是在强调灵活性的同时弱化了减排义务的强制力度。未来减排义务分担方案的完善需要进一步实现“减排义务分配”与“碳排放权分配”的结合、“国家公平”与“个体公平”的结合、“自愿减排”与“强制结合”的结合。

气候变化;减排义务分担;《巴黎协定》;国家自主贡献

应对气候变化是人类社会面临的全球性风险和挑战。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以下简称《公约》)到《京都议定书》,再到2015年新近签署的《巴黎协定》,国际社会努力构建了一个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律框架。这个框架以减缓、适应、资金、技术和能力建设等议题为核心,而其中减缓作为应对气候变化的基本途径,一直以来都是国际气候谈判的重中之重。减缓的目的在于督促国际社会采取减排措施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应对气候变化,而要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则涉及减排义务分担问题。从国际气候谈判进程划分来看,减排义务分担方案的提出主要可以划分为两个重要阶段:一是以《京都议定书》为中心的京都时代,该阶段可以前溯至1995年《柏林授权》开启的《公约》下的量化承诺谈判,后推至德班平台的开启;二是2011年德班平台开启的新秩序构建进程,该进程以《巴黎协定》达成为阶段性标志,目前仍在发展中。上述两个阶段围绕“减排义务应如何公平分担”这一核心争议提出了相应的分担方案。通过全面评析这些减排义务分担方案的优劣,可以为进一步分析减排义务分担方案的走向和完善提供启示。

一、国际碳减排义务分担方案的争议问题

如前所述,国际气候变化法中的减排义务分担方案的提出可以大致分为两个重要的阶段:一是以《京都议定书》为核心形成的一系列减排义务分担方案,这些分担方案总体上以“自上而下”为特征,具体包括关注减排能力的“能者多劳”方案、关注人文发展的碳预算方案、关注人均累积排放的“紧缩趋同”方案等;二是在德班平台下逐步形成并由《巴黎协定》确立的“国家自主贡献”减排方案,该方案采取的是“自下而上”的减排模式。上述方案提出的减排义务分担模式虽然存在差异,但都涉及一些需要解决的共同争议问题,包括历史排放是否能作为减排责任分配的基础、以个人还是以国家为单位作为对比排放量的基础、减排能力能否作为影响减排责任分配的要素、碳排放转移应否抵消等。通过对这些核心争议的分析,可以更深入地了解每个减排义务分担方案的考量因素。

(一)历史排放、现实排放责任对减排责任分配的影响

发达国家的高排放支撑着其整个工业化的进程,根据美国世界资源研究所的研究和统计,从1850年至2005年的155年间,全球共计排放CO211 222亿t,发达国家共排放了8065亿t,占全球总量的72%,其中欧盟合计占到27.5%。美国能源情报署的数据显示,1850年至2004年美国累积碳排放总量居世界第一; 截至2006年,美国占世界总排放量的累计百分比高达41%。[1]由于作为最主要温室气体的CO2排放至大气层后,少则50年长则200年不会消失,因此发展中国家坚持认为发达国家对于历史上的CO2等温室气体的排放负有不可推卸的历史责任,并要求发达国家率先承担减排义务。然而,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发展中国家,尤其是中国与印度等发展中大国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在全球排放总量中占有了越来越大的比重,并将逐渐成为未来温室气体排放的主力。因此,在发达国家提出的减排义务分担方案中,往往反对仅以历史责任为标准来分配减排责任,要求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大国也承担强制减排责任。

(二)是否以人均排放量作为对比排放量的基础

紧随历史责任之后的是排放量计算单位问题。发展中国家,尤其是类似中国、印度等经济快速发展而又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大国,以国家为单位的整体排放量是非常惊人的。以中国为例,根据全球碳计划(Global Carbon Project)公布的2013年度全球碳排放量数据,2013年全球人类活动碳排放量达到360亿t,平均每人排放CO2为5 t,创下历史新纪录。其中,碳排放总量最大的国家为中国,占29%;其次是美国,占15%;欧洲占10%。中国排放总量就已经超过美国总量近一倍,在人均碳排放量方面,中国人均排放量虽然已经超过欧盟,但是仍然离美国和澳大利亚相距甚远。如果再考虑到历史排放因素,根据世界资源研究所公布的数据,美国1850—2005年的温室气体人均累积排放量为1107.1 t,英国为1125.4 t,而中国仅71.3 t。[2]鉴于此,发达国家更倾向于将国家作为对比排放量的单位,进而以公平原则为依据要求发展中国家承担更多的减排义务。发展中国家则更倾向于以人均单位对比排放量。因为,首先碳排放是与个人的生存和发展相联系的,对碳排放量的限制也自然将体现在对个人生活水平的影响上。[3]其次,与碳减排义务相对的是碳排放权,人人平等的原则要求人人都能享有均等的碳排放权,这一均等的碳排放权不能因每个人的种族、国籍等因素而不同。

(三)减排能力能否作为减排责任分配的考量要素

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各国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存在极大的差异。很明显,发达国家无论是在资金还是技术上都遥遥领先于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认为发展经济与消除贫困仍然是其第一要务,按照公平原则,发达国家的排放中多为奢侈排放,而发展中国家则多为生存排放,因而,其应具有生存优先权。[4]同时,另一种声音则认为,将减排能力作为影响减排责任分担的要素缺乏法理上的支持。理由在于,正如贫穷不能使盗窃免责一样,缺乏减轻损害的资源以及能力匮乏不能成为应对气候变化责任的抗辩。[5]在国际法上,对于在一国领土或其管辖、控制下的其他地区进行的活动引发的环境责任通常是作为“跨界损害”来认定,而根据相关国际法文件,“跨界损害”责任的几个要素为:第一,引起损害的活动未受到国际法的禁止;第二,损害必须对其他国家的人的健康或工业、环境等起重大破坏作用;第三,损害必须是跨界的;第四,损害必须是由这类活动通过其有形后果而引起的。*Official Records of the General Assembly, Fifty-sixth Session, Supplement No. 10(A/56/10). Paras, 91, 97 and 98; Official Records of the General Assembly, Fifty-ninth Session, Supplement No. 10(A/59/10), paras, 175.所以,“跨界损害”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或结果责任,其关注的是行为的结果而不是行为的合法性,更与行为人的能力无关。[6]国内法也秉持相同的法理,不论是国内的环境法还是侵权法,都不会因为企业盈利能力降低、责任人经济能力差而减轻其环境污染或破坏的法律责任。[7]

(四)碳排放转移

发达国家在完成工业化进程的过程中深深意识到工业化生产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因此纷纷将高排放、高污染的产业搬往发展中国家,使得发展中国家成为发达国家的代工厂。这一举措固然带动了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使得出口成为中国等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但这些活动同时也带来了大量的碳排放。例如,与中国对美国、日本等大部分发达国家的商品贸易顺差相伴而生的是“碳贸易顺差”,也就是说,中国生产出口货物所造成的碳排放量要高于其所进口货物的生产在国外造成的碳排放量,由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进出口贸易实际上增加了中国的碳排放量。这种现象不仅仅存在于中国,而是普遍存在于印度、越南等发展中国家。所以,如果说在国际经济与贸易中发展中国家是碳净出口国,那么大部分发达国家就是碳净进口国。基于以上事实,发展中国家认为,国际贸易中的碳排放转移现象应当作为影响减排责任分担公平性的因素之一。有学者指出:“在当前多边减排框架下,一个国家的碳排放是根据该国的生产活动所产生的碳排放来核算的,因此出口生产导致的碳排放由出口国(生产国)负责,而不是消费国负责,即这种以‘生产原则’来测算一国碳排放的做法完全忽视了贸易碳排放转移带来的不公平性。”[8]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发达国家这种将制造工厂向发展中国家转移的行为确实为发展中国家带来了技术的进步、经济的快速发展、就业率的上升等利益。因此也有另外的观点认为,碳排放转移不应列入减排责任分担议题的考虑范围。

二、京都时代的主要解决方案及其优劣

围绕上述争议的核心问题,国际社会产生了众多减排义务分担方案,这些方案立足于不同的国家利益和立场,反映了各国对于应对气候变化的理解和态度。在京都时代,国际气候变化法确立的减排义务分担方案是《京都议定书》中的量化强制减排模式,该模式以部分发达国家承担“自上而下”的减排义务为特征,实质上可以看作是“能者多劳”方案的一种版本。下文从公平分配气候变化权利和负担的视角,以“能者多劳”方案和其他数个较为典型的方案作为样本进行评析。

(一)关注减排能力的“能者多劳”方案

碳排放量的多少和一国的工业化程度紧密相关,而一般工业化程度较高的国家,其人均国民收入也较高。由此,有学者提出了关注碳减排能力的“能者多劳”方案,典型代表如Baer等提出的温室气体发展权框架。该方案认为,富人享受了工业化带来的成果,因而具有减排的能力并应赋予减排的责任。该方案为区分贫富设置了一个标准,富人需承担大部分的减排责任,而穷人则没有减排义务。[9]《京都议定书》确立的部分发达国家率先实行强制量化减排的模式,可以视为方案在国家主体之间的应用。

该方案联系了历史排放和现实减排能力,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但是实际上其仅仅关注了世界上享有标准值以上富人(包括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富人)的减排能力,并未关注发展中国家在基本发展过程中对碳排放的需要,虽然其讨论了受益者的责任,但其忽视了发展中国家的需求,在碳排放空间一定的前提下,其整体上并不具有公平性。同时,该方案其实体现了上文讨论的一个问题,减排能力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义务的分配和公平性的考量。减排能力与减缓义务的法理基础为何,如果说富人承担减排义务是由于其从碳排放中获得了收益,积累了财富,其理由并不具有说服力。财富的积累是多方面因素的结果,高碳排放并不必然带来财富的线性增长。例如,从1950—2000年间的碳排放总量看,发展中国家的马来西亚高居第4位,巴西和印度尼西亚的碳排放总量仍然排到了第34位和第35位,而发达国家的日本则只排在第41位。[10]因而,只能说,享有财富者更具有完成减排义务的能力,让富人或富裕的国家承担多点的减排义务可能最容易实现减排目标,这是一种效率考量。但一旦将责任承担的理由归结为“能力”,则无形中将责任问题与道义问题混同了。富人或富裕的国家可以承担更多的责任,却是以其自愿承担为前提。[8]该方案更为深远的意义是提出了解决减排义务分担时必须面对的话题:在制订具体方案之时,能力如何影响减排责任的分配?诚如上文所论述,能力不应影响责任的性质,例如是否承担法律责任,责任有无,但是,在制订具体方案之时,其是否可以成为责任承担方式、先后、大小的考虑因素,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二)关注人文发展的碳预算方案

该方案是由我国学者在2008年的波兹南会议上提出,其核心内容是在确保气候安全的前提下公平分配碳排放量。首先应满足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需求,抑制发达国家的奢侈性排放。[11]具体操作方法为:以国家为单位分配碳排放权,但碳排放权的计算基础应当以个体为标准,再辅之以国际或代际层面上的转移支付,弥补各国的亏空和余额。该方案的优点主要有:首先,它明确提出了在总体控制温度变化的目标下,采取自上而下的碳减排分配模式,各国所负碳减排责任具有强制性;同时,其提倡照顾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发展需求,抑制奢侈性排放也契合碳排放权本身的发展权和生存权性质;最后,以转移支付方式弥补亏空也正是建立在碳排放权准物权性质的基础之上。可以说,相比于历史上的一些减排方案,此方案已经具有明显的改进和完善。

但是,也正是由于其在操作层面上的过于细化,使得方案灵活性不足,一些制度也存在一定缺陷,使得其并不足以为各国所接纳。例如,该方案在计算人均排放之时并未考虑贸易过程中的碳转移,忽略这个因素,将使得最终的计算结果出现极大的公平性偏差,从而使得实际操作情况不符合公平内涵。另外,该方案主张先满足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需要,而后再为发达国家的奢侈性排放分配温室气体排放空间。其实,最终的碳减排方案确实需将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和生存权置于优先地位,然而这是在确定公平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框架之时的考量因素,是其中一个重要指标,而非唯一的指标。所以,该方案考量指标过少,还需增加一些客观性的标准予以矫正和完善。

(三)关注人均累积排放的“紧缩趋同”方案

“紧缩趋同”方案由英国全球公共资源研究所(Global Commons Institution, GCI)于1995年提出。该方案认为,在目前情况下,发达国家的人均碳排放量较高,大多发展中国家的人均碳排放量相对较低,因而,可以选取未来某个时间节点,在这段时间范围内,降低发达国家的人均碳排放量,提高发展中国家的人均碳排放量,使之在将来某个固定的时间点上达到一致,从而维持该水平。

这个方案可以说是站在发达国家视角的典型:其一,其未考虑发达国家的历史排放责任,单纯在未来设置一个趋同的时间和数值,不仅使得历史责任可能被忽略,而且还给发达国家分配了未来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仍然超越发展中国家的人均碳排放量,这是极其不公平的;其二,在大多发达国家已经实现了工业化的今天,发展中国家仍然面临着发展基础设施和经济的需求,在分配温室气体排放空间时本应予以考虑,而该方案却完全未提及。这种做法忽略了碳排放权的发展权属性,只是在表面上达到了控制全球温度变化和人均碳排放量形式上的相同,并不符合公平的要求。

但是,该方案中的“人均碳排放量”概念具有重要的意义,以独立的个体作为制订方案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权衡公平性与否最为有力的标准。以群体或以国别对碳排放责任的划分,无形中将会掩盖个体的发展权和生存权,即使是国家层面的碳排放交易,也需落实到个体来完成。因而,在丰富此概念内涵的基础上可以形成一个更加具有操作性和公平性的方案。

三、德班平台下的解决方案评析

2011年德班平台开启了构建国际气候法律新秩序的进程,该进程体现出缔约主体的广泛性、谈判轨道的一致性以及减排义务分担的动态性与约束力等特征。[12]德班平台下出现了欧盟的“分步法”(step wise approach)、美国的“承诺和咨询”方案(pledge and consultation)、非洲国家集团的“公平参考框架”方案(equity reference framework)等减排义务分担方案。但最终《巴黎协定》中正式确立的是“国家自主贡献”方案(INDC),而该方案是在德班平台下的华沙、利马两次会议上提出和细化的,因此应将其视为德班平台下解决方案的典型样本。下面将针对该方案进行评析。

2011年,德班平台开启了国际气候法律新秩序构建的进程,这一进程的推进过程正是国家自主贡献方案的提出和确立过程:多哈气候大会终结了“双轨制”并起到了承前启后的作用,但没有涉及德班平台下新协议的核心内容——减排义务分担问题;华沙气候大会最为重要的一项贡献即是首次提出了“预期的国家自主决定贡献”,开始在减排义务分担这一实质内容上区别于《京都议定书》下的量化强制模式;[13]利马气候大会则进一步细化“国家自主贡献”相关信息并明确后续处理进程;[14]《巴黎协定》则在前述会议成果基础上最终确立了“国家自主贡献方案”,以法律形式确定了国家自主贡献作为2020年后全球温室气体减排的基本运行模式。

《巴黎协定》确立的这种自下而上式的减排路径打破了气候变化谈判的法律僵局,“自下而上”模式的优点主要体现在能够充分兼顾各个缔约方的实际情况,各国根据本国国情提出的“国家自主贡献”方案容易得到实施,同时可以在实施过程中通过“全球总结”和审议对方案作出调整,促使每一个国家都能够从其自身能力出发进行减排,避免因“自上而下”的减排所可能造成的国内经济动荡。同时,它是国际制度安排下的一种具有可行性的“软减排”模式,具备将国家声誉等作为达到减排效用的手段和方法。[15]其缺点则主要是在强调自主性、灵活性的同时降低了减排约束力,缺乏京都模式中“自上而下”的强制量化减排义务和遵约制度。从国家自主贡献方案的确立可以看出,由于利益要求的冲突难以协调,在对公平性问题进行协调的过程中,现实主义替代了理想主义的考量,伦理因素被淡化,实用主义的因素被强化。概括而言,国家自主贡献方案的不足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国家自主贡献方案存在以可接受性替代公平性的倾向。一方面,应对气候变化成为全球共识,国际气候谈判如果仍然无法就此达成一致性成果,难以在道义上向公众作出交代;另一方面,由于存在基于各自利益的不同公平主张,这些主张难以相互兼容或替代。在此情况下,为使谈判达成各方可接受的成果,可接受性成为优先项,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公平性的考虑。但可接受性并不等同于公平性,例如各国基于污染者付费原则承担减排义务从应然的公平性上来说,并无太多可争议的地方,但是却未必能够得到普遍的接受。

第二,国家自主贡献方案过多强调“各自能力”在公平原则中的作用。公平原则自身无法提供何为公平的标准。在已有的法律文件中,均将公平原则具体化为共区原则和各自能力原则,共区原则保证了责任划分的客观一致,各自能力保证了公平原则的可接受性。为保证谈判成果的可接受性,新秩序构建进程中过多强调了各自能力原则。各国自主贡献方案正是这样的制度例证。

第三,国家自主贡献方案表明共区原则仍然缺乏适用的客观标准。共区原则虽然是公平原则的核心,但对共区原则的理解一直存在误读:一是将其视为异质原则,即同时兼具道义原则和法律原则的双重属性;二是将其视为以主体身份划分义务的身份原则;三是将其视为以“能力”为基础的法律原则。上述理解混淆了共区原则和各自能力原则区分的意义,导致各方对共区原则分歧严重,发达国家阵营甚至试图取消共区原则。在新秩序构建进程中,尽管经过努力在《巴黎气候协定》中重新确定了共区原则的地位,但对其适用仍然缺乏清晰的说明,尤其是没有为如何“区别”、“责任因何而异”问题提供一个客观的、可操作的标准。国家自主贡献方案还需要在这一方面作出进一步的明确。

四、未来减排方案的完善

尽管《巴黎协定》确立了“国家自主贡献”方案,并最大限度地兼顾了缔约主体的广泛性,使得各方可以基于自身的国情,在“各自能力”的范围内作出减排承诺,但从前面对各种减排义务分担方案的评析可以看出,暂时不存在一个能够兼顾各种价值判断、利益以及应对气候变化目标的减排义务分担方案。减排义务分担方案具有双重性,“除了通过平等协商对气候变化领域的利益和负担进行分配、调整需要符合正义的要求之外,气候正义的结果还应当与气候应对的目标相符”[16]。为了制订这样一个为各国所接受的公平减排方案,还必须进一步总结各方案经验,注意以下关系的处理。

(一)“碳减排义务分配”和“碳排放权分配”结合

前述所列方案在注重公平性的某个方面时,往往忽略了对其他因素的考量,尤其是忽略了从减排义务还是碳排放权的分配切入对减排义务分担方案是否公平具有重大影响。

IPCC第四次、第五次评估报告均指出,未来国际社会应将全球平均气温变化控制在2 ℃以内,且倾向于在2050年前把大气CO2量浓度(CO2-e)控制在450 ppmv之内。[17]因而,即使各种减排方案并未在法案正文中提到这一点,但这几乎可以看做是所有方案的大前提,是国际碳减排目前可以明确的温控目标。如此,温室气体排放方案是以减排义务还是以碳排放权为切入点就具有重大差别。在450 ppmv的目标浓度确定后,一个固定的时间内,人类可通过化石燃料产生的碳排放的总量就得以确定(目前世界各国在发展过程中,人均能源消费和人均温室气体排放量都不可避免地会继续提高)。[18]如果按照既有的减排模式,全球减排方案提倡发达国家作出一定减排目标的承诺,则在总排放量一定的前提下,即使海洋和陆地今后对排放的碳继续以56%的比例吸收,全球可排放的总量亦可以计算。[19]如此,则在相关方案赋予发达国家一定的减排义务之后,其余的义务则需要发展中国家来完成。在这种模式之下,非但很难保证达到整体的减排目标,更严重的是发展中国家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极有可能实质上承担比发达国家更重的减排义务。

考虑到碳排放权同时具有发展权和生存权属性,生存权相对于发展权具有一定的优先性,这就要求碳减排方案应照顾到“最不发达”国家的生存性权利和发展中国家的基本发展权利,共同分担新秩序下要求的减排任务,而非如以往模式那样,由发达国家率先作出减排承诺,将目标下的其余任务留给发展中国家。在构建气候变化新秩序的今天,必须注意到,碳减排方案的总体框架需先关注发展中国家的基本生存权和发展权,以此为切入点,进一步制定具有强制效力的全球性协议。中国科学院的院士曾模拟IPCC等著名方案提出的减排措施,并得出四点结论,其中与本部分主题相关的有两点:一是以“减排”名义提出的方案,极易忽略历史排放量和当前排放基数等方面的差异,如果以确定各国减排比例作为构建控制大气温室气体浓度的责任体系,“就会遮掩历史排放与人均排放的巨大差异,造成不公正后果”[18];二是以人均累积排放为指标,以分配碳排放权为切入点,在排放总量一定的前提下,使得各国国民在一定时间内获得相同的碳排放量,这是最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18]

因此,由碳排放权的性质可推导出一个原则,未来温室气体排放方案的确定应选择以碳排放权的分配为出发点,进而考虑其他各项涉及公平性问题的因素,完成新秩序要求的减排目标。

(二)“国家公平”和“个体公平”结合

以碳排放权的分配为切入点完善碳减排方案首先克服了部分发达国家承诺“减排义务”、实际掩饰公平的陷阱,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具体分配碳排放权,使得最终方案既能达到控制全球温室气体的目的,又能符合公平正义的内涵。

前文已介绍,“紧缩趋同”方案的核心内涵为“一个趋同”,即在一定时间内,发达国家的人均累积碳排放下降,发展中国家的人均累积碳排放上升,最终在一个固定的时间点维持相同的碳排放量。显然,该方案着眼于未来人均碳排放量的一致,但却忽略了历史责任和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需求,没有紧扣公平之内涵。该方案的缺陷使其并不足以为各国所采纳,但其提出的“人均累积碳排放”的概念为碳减排方案从“国家公平”到“个体公平”提供了思路。国家是一个集合概念,无论如何强调国家间的公平,都无法回避如何实现各国公众个体间的公平。如若忽视个体、以国家为标准分配碳排放权,可能造成表面的国家公平而实质的个体不公平。碳排放权的性质要求关注权利义务分配中的人权问题,正是个体对基本人权的需求,才使得碳排放权所指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落实有了具体的对象。因而,以个体为核心讨论碳减排责任的分配既是碳排放权性质的要求,也是公平的应有之义。

在以个体为核心的基础之上,“紧缩趋同”方案关注“人均碳排放量”的未来趋同。但是,未来趋同仅代表了自碳排放量相同之日起的个体公平,却忽略了发达国家的历史排放责任和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需求,而这二者是涉及公平与否的重要因素。为了弥补这个缺陷,需要在一个趋同的基础上,再加上另一个趋同,即同时选取历史中的一个时间点和未来的一个时间点,形成时间区间,在这个区间给定的时间之内,不仅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人均排放量要最终相同,其人均累计排放量亦需相同,即实现两个指标上的趋同。例如,选取1900年至2050年时段,在该时段内,截至目前,由于发达国家已经实现了工业化,因而历史和现今人均排放量都比较高,人均累积排放量高;而发展中国家大多刚进行工业化,人均累积排放量较低。这意味着发达国家需要大幅度减排以满足在未来的固定时间点达到“两个趋同”的要求,而发展中国家则可以在这段时间内充分利用自己的温室气体排放空间发展经济,实现自己的发展权。[20]

“两个趋同”方案的计算方法使得碳排放权的分配也有了具体依据,在固定全球升温范围后,选定一个固定的时间区间,依据IPCC的最新评估方案所确定的气候变化事实和确定程度,每个个体所享有的碳排放量以及还剩余的碳排放空间将随之确定。这种计算方法摒弃了单一的“一个趋同”思维,将历史排放和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需求同时加以考量,并量化两类国家人均累计排放量,具有操作性。但是,该方案还需进一步细化,例如是否需选定一个同时适用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时间起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工业化起步的时间各异,如果选用同一个时间点极有可能造成人均累积碳排放量的计算结果的误差。既然碳排放权具有发展权属性,对于主体而言,最主要的作用亦是用以提高经济发展水平,满足生活需要,那么在选用计算时间起点时可以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适用不同的时间起点。甚至,如若存在计算的可能,不同国家和地区亦可以选取本国的工业化起点年限以计算人均累积碳排放量,但为了达到控制温度变化的效果,最终年限是不能改变的,即2050年。而从实质公平的视角,贸易的碳排放转移亦需运用“污染者付费原则”计入实际消费国,以统计最终的碳排放量。

此外,既有方案一直未将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和生存权分开予以讨论。碳排放权的生存权性质主要涉及的主体为小岛国,这些国家大多经济不发达,地理环境脆弱,是气候变化最先和最直接的受害者。碳排放问题对于该类国家而言,直接关乎生存,在人权范畴内,生存权应当具有优先性,如果不考虑小岛国的特殊状况,反而利用其弱势地位将其忽略,根据基本的公平内涵和碳排放权性质的要求,最终的减排方案将很难称之为“公平”。因而,减排方案的完善必须考虑赋予小岛国一些特殊的照顾。例如,重视小岛国提出的减排方案;如果设立减排方案审核和评估机制,应当吸收小岛国成员代表;在特殊问题的决议上,给予小岛国更多的决定权。

(三)“自愿减排”与“强制减排”结合

上文主要在碳排放权性质的基础上着重探讨碳减排义务分担方案的实质公平,而最终要实现气候变化的目标,还必须使减排义务分担方案从“自愿减排”过渡到“自愿与强制”结合。正如巴黎气候大会的决定“关切地指出”的,要将与工业化前水平相比的全球平均温度升幅维持在2 ℃以内,则应将排放量减至400亿t,但估计2025年和2030年由国家自主贡献而来的温室气体排放合计总量会达到预计的550亿t水平,达不到最低成本2 ℃设想情景范围。因此,《巴黎协定》确立的“自下而上”模式还需要逐步与“自上而下”模式结合。一个公平并且有效率的减排义务分担方案需由“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模式共同构成,实现“自愿与强制结合”。“自上而下”模式以AR5对气候变化事实和确定程度为依据,确立总体减排目标后分配给各个国家,而“自下而上”模式则给予各国以一定的灵活性,根据本国国情提出自己的减排计划,但也需要配合以国际审查和评估机制,通过强化“全球总结”、评估以及遵约机制,在减排模式的自愿性和强制性之间寻求平衡,并通过逐步调整使“自下而上”方案接近于“自上而下”方案,从而确保《公约》及《巴黎协定》减排目标的实现。

[1]胡昌梅,曹昶辉.欧盟环境保护政策及其对中国的影响——欧中在碳排放问题上的互动[J].法制与社会,2011(1):157-158.

[2]王伟光,郑国光.应对气候变化报告2009:通向哥本哈根[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344.

[3]李开盛.论全球温室气体减排责任的公正分担——基于罗尔斯正义论的视角[J].世界经济与政治,2012(3):39-56.

[4]杜志华,杜群.气候变化的国际法发展——从温室效应理论到《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J].现代法学,2002(5):145-149.

[5]KOTOV V, NIKITINA E. Norilsk Nickel: Russia wrestles with an old polluter[J]. Environment: Science and Policy fo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1996, 38(9):6-37.

[6]万霞.跨界损害责任制度的新发展[J].当代法学,2008(1):120-126.

[7]陈贻健.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演变及我国的应对——以后京都进程为视角[J].法商研究,2013(4):76-86.

[8]彭水军,张文城.国际碳减排合作公平性问题研究[J].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1):109-117.

[9]BAER P, ATHANASIOU T, KARTHA S, et al. The greenhouse development rights framework: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 in a climate constrained world[R]. Stockholm: Stockholm Environment Institute, 2008: 22-37.

[10]POSNER E A, WEISBACH D. Climate change justice[M].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10: 37.

[11]潘家华.人文发展分析的概念构架与经验数据——以对碳排放空间的需求为例[J].中国社会科学,2002(6):15-25.

[12]陈贻健.国际气候法律新秩序的困境与出路:基于“德班-巴黎”进程的分析[J].环球法律评论,2016(2):178-192.

[13]张晓华,祁悦.“预期的国家自主决定的贡献”概念浅析[EB/OL].( 2014-01-10)[2016-10-10].http://www.ncsc.org.cn/article/yxcg/yjgd/201404/20 140400000846.shtml.

[14]李俊峰,张晓华,祁悦,等.利马气候大会主要成果及影响[J].世界环境,2015(1):22-25.

[15]GUZMAN A T. Reputation and international law[J]. Georg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2006, 34: 379-391.

[16]陈贻健.气候正义论:气候变化法律中的正义原理与制度构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225.

[17]IPCC候选主席:达成2度目标的机会在迅速消失[EB/OL].[2016-10-10].https://www.chinadialogue.net/article/show/single/ch/8118--INTERVIEW-Thomas-Stocker-candidate-to-head-the-IPCC.

[18]丁仲礼,段晓男,葛全胜,等.国际温室气体减排方案评估及中国长期排放权讨论[J].中国科学:地球科学,2009(12):1659-1671.

[19]丁仲礼,段晓男,葛全胜,等.2050年大气CO2浓度控制:各国排放权计算[J].中国科学:地球科学,2009(8):1009-1027.

[20]陈文颖,吴宗鑫,何建坤.全球未来碳排放权“两个趋同”的分配方法[J].清华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5(6):850-853.

2016-10-25

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13FFX040)

陈贻健(1975-),男,博士,副研究员;E-mail:yijianch@163.com

1671-7031(2016)06-0033-08

D9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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