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句丽法律制度研究
2016-03-06李爽
李 爽
高句丽法律制度研究
李 爽
高句丽 法律制度 诸加评议会
法律制度是国家控制整个社会并实现其统治职能的基本工具。高句丽在建国初期,法律体制不健全,没有成文的法律条例,亦没有专门的法律机构。“诸加评议会”制度成为高句丽初期的主要法律形式,刑罚手段单一,有罪者便会被处死。公元4世纪,是高句丽法律制度的分水岭,小兽林王开始颁布律令,完备法律制度。通过对高句丽法律制度的发展模式及内容的深入探讨,从而归纳出高句丽法律制度的特点。
高句丽立国虽久,律令的颁布却很晚,且法律条文并未流传于世。笔者仅能根据文献典籍的零散记载来对高句丽法律制度进行研究,疏漏之处在所难免,敬请方家批评指正。
一、 “诸加评议会”制度
高句丽建国初期,其法律体制尚不健全,没有成文的法律条例,亦没有专门的法律机构。“无牢狱,有罪诸加评议,便杀之,没入妻子为奴婢。”①“诸加”指的就是高句丽五部的部长。高句丽“本有五族,有涓奴部、绝奴部、顺奴部、灌奴部、桂娄部”②。所谓的“诸加评议会”,就是由高句丽五部的部长组成诸加评审团,一旦犯罪,由“诸加”召开会议来评议决定。这说明高句丽初期的刑法带有明显的原始意味,当时罪不分等级、不分种类,只要犯罪,就要被诸加评议团评议处死,并且牵连到家属,妻子儿女都要被没身为奴。这是高句丽初期法律的主要表现形式。
五部诸加虽然行使着司法权,有罪诸加评议,但在联盟制时代,以国王为代表的桂娄部已呈现王权绝对化的特点。高句丽国王是最高统治者,握有立法权和司法审判权。“大武神王十五年(32年),黜大臣仇都、逸苟、焚求等三人为庶人。此三人为沸流部长,资贪鄙,夺人妻妾、牛马、财货,恣其所欲,有不与者,即鞭之,人皆忿怨。王闻之,欲杀之,以东明旧臣,不忍致极法,黜退而已。”③三位沸流部长贪赃枉法,胡作非为,本该处死,但大武神王考虑其乃前朝重臣,遂网开一面,仅是罢免了他们的官职。这说明高句丽国王掌握着生杀予夺的司法大权,一切裁决皆凭王意,五部诸加也得让步于国王的决定。
高句丽的左右辅以及后来的国相也有部分司法权。大武神王时的右辅乙豆智掌管军国之事,故国川王时的国相乙巴素总领政事。其职权范围皆包括了部分司法权,国相乙巴素更以“明政教、慎赏罚”而为时人所认可。刑罚权由中央行政高官来掌管,说明高句丽的司法权已部分地收归中央,五部部长的司法权渐被剥夺。
随着王权的不断加强,参加“国中大会”的“诸加会议”已经礼仪化,更加具有象征意义,在国王的控制下,他们只是在国家有重大事件或重大犯罪发生时提供咨询。总之,“诸加会议”是在高句丽建国初期形成并确立的,在高句丽初期历史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在高句丽王国的发展过程中,随着王权的不断强大,“诸加会议”的作用和意义随之减弱。
除了犯罪由诸加评议外,高句丽还有一些原始性的、约定俗成的习俗制度,这些习俗制度也具有法律效力,是人们必须遵守的,若一旦违背,要受到相应的惩治和处罚。例如,婿屋制的婚姻之俗,祭祀大会等,这些习俗制度不断流传,成为高句丽传统中的特色,无形中成为人们遵守的规则。沿袭很久,终高句丽之世未曾改变。
二、 高句丽法律的主要内容
公元4世纪以后,高句丽随着政治、经济、军事的发展强盛,也开始完备国家法律。公元373年,小兽林王开始颁布律令,这是高句丽的法律伊始,虽然法律的具体条文已逸,但从史书典籍的零散记载中,我们加以分析考察,其法律制度还是有据可查的。大体看来,高句丽的法律有如下几类。
(一)惩治谋反、谋叛之法
谋反罪系指谋危社稷,违反天常,反对君王的行为。为人臣者,应惟忠惟孝“乃敢包藏凶慝,将起逆心,规反天常,悖逆人理,故曰谋反”④。谋叛是指预谋背叛本朝、投降外国的行为。据《唐律疏议》卷1“十恶”条:“一曰谋反(谓谋危社穰);二曰谋大逆(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三曰谋叛(谓谋背国从伪)……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谋反、谋叛罪属于十恶不赦的大罪。犯十恶者皆处以重刑,不享有赎身、赦免等特权。历代统治者也都将其列为法律重点惩治之首。
高句丽也不例外,将危及王权统治的谋反和谋叛设为重罪,对其实施严刑峻法。据《旧唐书·高丽传》记载:“有谋反叛者,则集众火炬竟烧灼之,焦烂备体,然后斩首,家悉籍没。”《周书·高丽传》、《北史·高丽传》的记载大体与此相同,都是对罪犯先进行火刑,活活将人烧死,等烧到身体焦烂后再进行斩首,同时没收其全部家产。高句丽对谋反、谋叛行为实行火刑加斩刑的双重刑罚,用刑之残酷,可见一斑。根据史料的记载,高句丽曾发生了几起反叛案件,西川王十七年(286年),“王弟逸友、素勃等二人谋叛。诈称病往温汤,与党类戏乐无节,出言悖逆。王召之伪许拜相,及其至,令力士执而诛之”⑤。阳原王十三年(557年),“丸都城干朱理谋叛”⑥。由此可看出,高句丽的谋反、谋叛主要针对王权,有王室内部的阴谋叛乱,亦有贵族集团觊觎王权的谋逆之举。对于这样的反叛,高句丽统治集团绝不姑息,全部处以死刑。谋反罪是高句丽维护王权专制统治的核心法律制度。其用刑之严,足以表明高句丽统治集团坚决捍卫王权的坚定立场,也说明当时高句丽王权的至尊地位已被法律化。
(二)惩治军事失利及战俘之法
高句丽善于发动战争,其民族“性凶急,喜寇钞”⑦,具有一种好勇斗狠的尚武精神,征服欲望极其强烈,对外军事扩张频繁。因此,高句丽法律也重点涉及到军事制度,对军事法有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使军事权法制化,这就从制度上巩固了高句丽军事权。
《旧唐书·高丽传》记载:“守城降敌,临阵败北,杀人行劫者斩。”从军事的重要地位来看,它不仅关系到高句丽王权的兴衰,更关系到高句丽王国的命运。所以,军事战争中,临阵脱逃、守城投降的后果是相当严重的,一旦出现就有可能危害到高句丽的统治,故军法中对这两种情形有极严的规定,只要临阵脱逃、守城投降,不问缘由,皆以死罪定论。
历史上著名的“驻跸山之战”,就是高句丽统帅临阵败北的典型事例。高句丽北部耨萨高延寿、南部耨萨高惠真统率主力军15万驰援安市,却被唐太宗打败,导致全军覆没。《资治通鉴》作了如下精彩描述,贞观十九年(645年)“戊午,延寿等独见李世绩布阵,勒兵欲战。上(唐太宗)望见无忌军尘起,命作鼓角,举旗帜,诸军鼓噪并进,延寿等大惧,欲分兵御之,而其阵已乱。会有雷电,龙门人薛仁贵著奇服,大呼陷阵,所向无敌;高丽兵披靡,大军乘之,高丽兵大溃,斩首二万余级。延寿等将余众依山自固,上命诸军围之,长孙无忌悉撤桥梁,断其归路。已未,延寿、惠真帅其众三万六千八百人请降”⑧。身为军事统帅,作战失利,按照高句丽的军法,要被处以死刑,高延寿、高惠真二人深知其法,故在军事失败后投降了唐太宗,但高延寿“自降后,常愤叹,寻以忧死”⑨。
高句丽经常对外进行战争,特别是公元4世纪以后,规模扩大,次数频繁,在战争中虏获了大批战俘。对于这些战俘的处理,大体有三种方式:
一是将绝大多数战俘变成了奴隶,以补充劳动力的不足,这些战俘奴隶成为高句丽奴隶的主要来源。好太王五年(396年),好太王亲率水军攻打百济国,攻下许多城池,百济恐,“献出男女生口一千人,细布千匹归王,自誓:从今以后永为奴客”⑩。“长寿王六十三年(475年),长寿王率兵三万侵百济,陷王所都汉城,杀其王扶余庆,虏男女八千而归。”新罗人金庾信率兵讨伐高句丽,谓随从主将曰:“丽济二国侵凌我疆场,贼害我人民,或虏丁壮以斩戮之,或俘幼小以奴使之者久矣。其可不痛乎。”
二是将战俘变为具有特殊职能的守墓烟户。有关战俘变成终身守墓烟户,并且不得更相买卖的制度,首见于《好太王碑》:“祖王、先王,但教取远近旧民守墓洒扫。吾虑旧民转当羸劣。若吾万年之后,安守墓者,但取我躬巡所略来韩秽,令备洒扫。言教如此。是以如教令,取韩秽二百廿家。虑其不知法则,复取旧民一百十家,合新旧守墓户,国烟卅,看烟三百,都合三百卅家……自今以后,不得更相转卖。虽有富足之者,亦不得擅买。其有违令,卖者刑之,买人制令守墓之。”从碑文的记载看,高句丽守墓制度早已有之,守墓烟户从各地高句丽人中选出,但好太王改变了这种守墓制,用其在战争中俘虏的韩秽战俘来当守墓者,总共选用了220户韩秽战俘,同时严令禁止买卖守墓烟户,一旦违背了此项规定,转卖守墓烟户者要被处以刑法,收买烟户者本人就会被没为守墓者。不得擅自买卖守墓烟户,这些战俘就被打上了守墓烟户的标签,终生为高句丽王守墓。
三是将战俘杀死。前文金庾信言“或虏丁壮以斩戮之”。高句丽侵入新罗,专门俘虏身强力壮者以杀之,其目的就是力减新罗的壮丁,以此削弱新罗的军事实力。唐贞观五年(631年)八月,唐太宗派遣广州都督府司马长孙师前往高句丽,“收瘗隋时战亡骸骨,毁高丽所立京观”。高句丽的“京观”,是为炫耀战功而用隋朝将士的尸体堆积而成,具有象征意义。设立“京观”需要大量将士的尸体,除了交战中隋朝阵亡将士的尸体外,很大一部分是战俘。高句丽将大批的战俘杀死,用以完成这一工程。“高句丽古墓壁画中就生动再现了这一幕。在通沟十二号墓北室左壁的壁画中,就有一幅斩杀俘虏图。这对于了解高句丽军队在战争中实行斩杀俘虏的政策是至关重要的。”
(三)惩治盗窃之法
盗窃法,也是高句丽法律关注的重点。对于盗窃行为,高句丽制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周书·高丽传》记载:“盗者,十余倍征赃;若贫不能备,及负公私债者,皆听评其子女为奴婢以偿之。”《新唐书·高丽传》记载:“降、败、杀人及剽劫者斩,盗者十倍取偿。”
由史载可知,强盗杀人或拦路抢劫者,处以死刑;偷盗者要进行赔偿,数额大致是原物价值的“十倍”或“十二倍”,赔偿方式可以以物偿物,也可用钱来补偿。高句丽鸭渌宰就曾以“偷窃罪”严惩过美川王。“(为王前)与东村人再牟贩盐。乘舟抵鸭渌,将盐寄江东思收村人家。其家老妪请盐,许之斗许,再请,不与。其妪恨恚,潜以屦置之盐中。乙弗不知,负而上道,妪追索之,诬以瘦屦,告鸭渌宰。宰以屦直取盐与妪,决笞放之。”美川王乙弗遭到贪心老妪的诬陷,却又百口莫辩,最后以盗窃罪定刑,受到严厉处罚,不仅整担盐都赔偿给了老妪,而且还遭到一顿鞭打。而对于那些贫困负债者,如果发生盗窃行为,又无力赔偿,就会累及子女,其子女就要被收为奴婢用以抵债。史书中未记载对贫困负债者本人的处罚,但从其累及子女为奴来看,对盗窃者本人的处罚也会相当严重。
(四)惩治杀伤牲畜之法
《旧唐书·高丽传》记载:“杀牛马者,没身为奴婢。”《后汉书·高句丽传》记载:“邑落有相侵犯者,则相罚,责生口牛马,名之为责祸。”
从以上资料记载可知,高句丽的牛马不能随便滥杀,邑落之间不能相互侵犯。高句丽邑落之间肯定有一条严格的分界线,双方不得越界,否则,侵犯者将会受到严厉的处罚。
在整个高句丽经济中,畜牧、狩猎经济占了很大的比重,因此高句丽把保护牲畜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和社会规范。对于那些杀害牛马的人,因其破坏了社会生产使用的牲畜,被视为行为恶劣,就会被贬为奴婢作为惩罚。这反映出高句丽在以畜牧、狩猎为主的经济生活中,牛马作为一种宝贵的社会资源所具有的重要的经济价值。而作为专门祭天用的牲畜也是不允许被伤害的。琉璃明王十九年(公元前1年),王率群臣郊祀,祭祀用猪不慎逃脱,“王使托利、斯卑追之,至长屋泽中得之,以刀断其脚筋。王闻之怒曰‘祭天之牲,岂可伤也?’遂投二人坑中杀之”。托利、斯卑因挑断了祭猪的脚筋而被坑杀,由此足见高句丽统治者对祭祀牲畜的重视,牲畜已被赋予了某种特殊的含义,不可轻易冒犯。此事虽然发生在高句丽的前期,但《旧唐书·高丽传》中专门对惩治杀伤牲畜作了规定,很可能就借鉴了高句丽前期的一些经验,并把世代传承下来的不成文的规定,纳入到正式的法律条文中,这从另一方面也体现了高句丽法制秩序的进步。
三、 高句丽法律制度的特点
小兽林王颁布了高句丽法律制度,这是为维护高句丽的王权统治,适应当时社会发展的需要而进行的变革,因而高句丽法律必然呈现出那个时代的特点。
(一) 严刑峻法
严刑峻法是高句丽法律的一个显著特点。高句丽“用法既峻,罕有犯者”,一旦犯法,惩罚是非常严重的。
《北史·高丽传》记载,其刑法“叛及谋逆者,缚之柱,爇而斩之,籍没其家;盗则偿十倍,若贫不能偿者及公私债负,皆听评其子女为奴婢以偿之”。高句丽重刑法轻礼法,以刑罚为主,人们一旦触犯法律,皆以严刑问罪。无论是政治上的谋叛、军事失利,还是杀人行劫,均被处死。罪犯斩首后,家产全部没收,其妻没为奴婢。欠债无力偿还者,将其子女变为债务奴来抵债。盗窃者以十余倍的数额来进行赔偿,还会累及子女为奴。就连擅自杀害牛马者,都要被没身为奴,上文提到过,伤害祭天用牲甚至是会以死罪定刑。如此的严刑峻法,高句丽的百姓动辄获罪或者变身为奴,冤屈者亦不在少数。隋炀帝讨伐高句丽诏书也特意强调了这一点:“(高句丽)法令苛酷,赋敛烦重,强臣豪族,咸执国钧,朋党比周,比之成欲。贿货如市,冤枉莫申。百姓愁苦,爰谁适从?”高句丽法令苛刻,赋役沉重,由此造成高句丽人心自危,生活日窘。高句丽人不堪忍受这种高压的刑罚环境,纷纷出逃,奔向中原。长寿王五十九年(471年),“民奴各等奔降于魏”。
唐太宗攻克辽东后,针对高句丽的严刑重法,特意颁布了一道《禁辽东重刑诏》:“自莫离支为主,官以贿成,单贫之家,困于税敛,一马匹布,只兔纤鳞,或进域主,或输耨萨,其有自给,类加捶楚,编户饥寒,莫知告诉。至斯责罚,即用夷刑,反接鞭笞,下手无数,疮深快意,然后乃已。所以陈兵伐罪,兼畅皇风,使怀附之徒,同沾声教,息彼贪残,除其弊俗。今辽东之野,各置州县,或有旧法、余风未殄,宜即禁断,令遵国宪。”
唐太宗收复辽东后,为了解除高句丽重刑统治下的高压政策,专门颁布了《禁辽东重刑诏》,由此足见高句丽刑罚之严重,对百姓的桎梏之深。正如史载:“(高句丽)其治,峭法以绳下,故少犯,乃至路不拾遗。”
(二) 刑罚种类多
高句丽刑罚的种类多样。除了死刑外,还有火刑、鞭刑、杖刑。单是因为犯罪,没身为奴的奴隶就分为罪奴、战奴、债奴、守墓奴等。高句丽的刑罚种类虽然远不及同时代发达的中原,中原除五刑外,还有断手、活埋、沉水、火焚、炮烙等刑罚,但与最初的“有罪,诸加评议,便杀之”单一刑罚手段相比,刑罚种类明显增多,量刑定罪,以往动辄判死罪的情况有所好转。说明高句丽在法制上有了很大改进,这是值得肯定的。
(三)高句丽法制的进步性
高句丽法制由无序到法律制度条文的颁布,这本身就是一种进步。高句丽初期的法律带有原始性、随意性的特点,没有专门的法律执行机构,“无牢狱,有罪诸加评议”,法律不完备,处理案犯不是根据法律条文,而是按“诸加评议”的主观意见来判定。
公元4世纪,小兽林王从维护王权统治及当时社会秩序出发,进行了法制改革,完备了国家法律、国家机器,从而改变了高句丽法制的无序状况,使高句丽法制渐趋制度化、管理化。平原王二年(560年),“二月,王至自卒本,所经州郡狱囚,除二死皆原之”。这段记载证明高句丽已出现了监狱。监狱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运行保证了高句丽统治者对被统治者的统治,从而保证了统治者的利益。监狱的出现,法律制度的完善,是高句丽社会的一大进步。
另外,高句丽作为夫余的继承国家,“东夷相传以为夫余别种,故言语法则多同”,显然,高句丽在法律上吸收了夫余相关的法律制度。关于夫余的法律制度,主要有“其俗用刑严急,被诛者皆没其家人为奴婢。盗一责十二;男女淫皆杀之,尤治恶妒妇,既杀,复尸于山上,至腐烂,女家欲得,输牛马乃与之”。高句丽法律在用刑之严酷上与夫余法如出一辙,尤其在惩治盗窃上,夫余“盗一责十二”,即盗窃他人财物者需要赔偿相当于所窃财物价值的12倍罚金。高句丽十余倍赔赃,二者大体相似。但高句丽法律中惩治谋反、谋叛的政治法以及军事法都是夫余法中根本没有涉及的,这体现了高句丽法律的进步性,也是高句丽法律逐渐走向成熟的标志。
当然,鉴于高句丽法典未曾留世的特殊性,我们的研究还很有局限,无法准确判断出高句丽法律是否囊括了其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但高句丽法律对维护和巩固高句丽王权、政治的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对整个高句丽王国的发展影响深远。
注 释:
①②⑦《三国志》卷30《魏书·东夷·高句丽传》,中华书局1959年,第844页;第844页;第843页。
③ 金富轼著,孙文范等校勘:《三国史记》卷14《高句丽本纪·大武神王》,吉林文史出版社2003年,下同,第186页。
④ 长孙无忌:《唐律疏议》卷17《名例》,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342页。
⑤ 《三国史记》卷17《高句丽本纪·西川王》,第213页。
⑥ 《三国史记》卷19《高句丽本纪·阳原王》,第239页。
⑧ 司马光:《资治通鉴》卷198“唐太宗贞观十九年六月条”,中华书局1956年,第6224页。
〔责任编辑、校对 王孝华〕
李爽,女,1977年生,吉林省社会科学院高句丽研究中心副研究员,邮编130033。
K312.31
A
1001-0483(2016)03-007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