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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关于文物返还与合作立法的新发展

2016-03-06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国宝成员国指令

高 升 李 厂

(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590)



欧盟关于文物返还与合作立法的新发展

高升李厂

(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590)

旨在促进欧盟范围内文物返还与合作的93/7/EEC指令,在经过20多年的实施后最终于2014年为2014/60/EU指令所替代。2014/60/EU指令对93/7/EEC指令做了实质性修订,主要体现为放宽了指令适用的文物范围,适当延长了诉讼时效期间,明确了善意购买人的认定标准,强化了成员国在文物返还方面的行政合作等几个方面。2014/60/EU指令的实施对于促进欧盟成员国之间返还非法转移的文物,遏制文物非法流转具有重要意义。

欧盟;文物返还;93/7/EEC指令;2014/60/EU指令

非法流失文物的追索和返还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国际性问题。经过长达半个多世纪的努力,国际社会业已达成了一些重要的国际公约*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当属1954年《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1970年《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公约》以及1995年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关于国际范围内归还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为遏制文物的非法流转,促进文物返还的国际合作做出了重要贡献。但这些公约或多或少存在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因而影响到其效力的发挥*例如,1954年《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主要规范的是武装冲突时期对文化遗产的保护,1970年《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公约与1995年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关于国际范围内归还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仅适用于公约生效以后非法流失文物的追索,后者的缔约国数量也非常有限。。在控制文物出口、促进文物返还方面,区域性组织发挥的作用不容忽视,这其中欧盟的立法值得关注,欧洲委员会1993年颁布实施的《关于返还从成员国境内非法转移的文物的93/7/EEC指令》(以下简称93/7/EEC指令)*Council Directive 93/7/EEC of 15 March 1993 on the return of cultural objects unlawfully removed from the territory of a Member State,available at:http://ec.europa.eu/growth/single-market/goods/free-movement-sectors/return-cultural-goods/index_en.htm.为规范欧盟的文物出口管制,加强欧盟成员国之间的文物返还合作提供了法律依据。93/7/EEC指令在20余年的实施过程中几经修改,最终于2014年5月15日被新通过的《关于返还从成员国境内非法转移的文物的2014/60/EU指令》(以下简称2014/60/EU指令)*Directive 2014/60/EU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5 May 2014 on the return of cultural objects unlawfully removed from the territory of a Member State and amending Regulation (EU) No 1024/2012 (Recast),available at:http://ec.europa.eu/growth/single-market/goods/free-movement-sectors/return-cultural-goods/index_en.htm.替代,相比93/7/EEC指令,2014/60/EU指令在很多方面都做出了实质性的修正,充分体现了欧盟在文物返还和合作立法领域的新进展。

一、欧盟关于文物返还和合作指令的立法背景

欧盟作为世界上重要的经济体,在区域合作层面取得了很高的成就,实现了欧盟范围内各国之间商品、人员的自由流通,为促进欧盟一体化的发展,提升综合实力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同时也带来了严重的文物流失问题,特别是内部边界控制废除之后,文物盗窃的发案率逐年攀升[1]。鉴于欧盟各国文物保护立法存在较大差异,欧洲委员会制定了93/7/EEC指令旨在促进成员国之间的相互合作,打击文物的非法流转,协助非法文物的返还。同时也表明了欧盟采取措施确保“国宝”*“国宝”一词来源于《里斯本条约》第36条中的“national treasure”,指欧盟成员国根据本国立法确定的有重要价值的文物,即国家的重要文物。得到有效保护的迫切需求[2]。欧盟颁布实施文物返还立法的背景和动因归纳起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欧盟原有立法不能有效遏制文物的流失。根据《欧洲联盟条约以及欧洲联盟运行条约(合并版本)》(也称《里斯本条约》)第34-35条,欧盟范围内各国不得在进出口环节施加数量限制及具有相同效果的任何措施,以确保货物的自由流通*Consolidated versions of the Treaty on European Union and the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Chapter 2,Article 34-35.。《里斯本条约》并未对“货物”做出界定,例如欧洲法院在commission v.Italy一案中对“货物”做广义解释,将其视为现存的所有类型的进出口商品,只要产品具有经济价值,能够以货币计量并可进行商业交易*Commission v .Italy,Case 7/68,[1968] ECR,423.。文物虽然具有特殊性,但仍能够以货币予以计量,因此仍属“货物”范畴。欧盟的货物自由流通政策极大的便利了文物在成员国间的自由流动[3]。文物的非法流转也一直以来都是欧盟各国面临的重要问题。虽然《里斯本条约》第36条设立了贸易保护例外条款,规定一国基于保护具有历史、文化及考古价值的国宝可以不受第34条、第35条的限制,一定程度上赋予了成员国采取措施控制国内重要文物非法出口的权力,但公约并未对“国宝”的含义做出界定,仍依赖于各国国内法来规制。虽然实践中并没有出现成员国因其“国宝”界定规则超越该条约第36条的界定范围而受到挑战,各国所保有的对其“国宝”的界定规则仍可各自实施,但欧盟范围内“国宝”规则的不统一,已经成为欧盟采取统一措施进程中障碍[4]。而且关于条约第36条的适用,欧洲法院认为应当严格解释这一例外原则,而且仅允许采取适当的数量限制措施,不得采用关税壁垒或产生类似效果的措施*Case 7/68,Commission v.Italy,1968 E.C.R.423.,避免其滥用阻碍贸易自由进程的发展。这一解释从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成员国采取措施防止文物非法出口的能力。由于没有统一的欧盟立法,在打击文物的非法流转和追索流失文物的过程中就更加需要各国的合作和支持,但由于法律传统、利益需求的不同,不可避免的存在合作不畅的问题。

其次,欧盟成员国之间的文物保护立法存在较大差异,为文物的非法流失提供了便利。例如,欧盟各成员国在涉及盗赃物(包括文物)所有权问题上的立法存在明显差异。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利益,只要购买人证明其在购买文物之时不知道文物存在权利瑕疵即可主张有效所有权,而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则规定,不论购买人是否出于善意,被盗赃物的原始所有人均可主张返还[5]。欧盟内部边界控制的废除,客观上为一些犯罪团伙利用欧盟成员国之间的货物自由流通制度将被盗文物转移至倾向于保护善意取得者的国家并“漂白”其所有权瑕疵提供了便利[6],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文物盗窃案件的发生率。

最后,欧盟各国对于文物的进出口问题存在自由流通和严格管制两种倾向。拥有众多历史文物的文物成员国原则上强调文物保护,要求采取措施避免文物的非法流转,降低本国文物盗窃案件的发生率,遏制文物的流失。而其他一些成员国传统上则支持开展艺术品和文物的自由贸易,认为合法的交易可以使艺术品和文物流向最需要的地方和最能够充分对其进行保护的地方,文物资源丰富的国家通常缺乏保护所需的人力和财力资源,不能恰当地照料其拥有的大量文物,严厉的出口控制只会将交易导入非法市场[7]。文物出口管制强度存在区别,一定程度上便利了文物盗窃犯利用欧盟内部边界控制的废除将非法文物转移至进出口管制措施宽松的国家进而出口至第三国。

有鉴于此,欧盟颁布了93/7/EEC指令,致力于推动欧盟范围内非法转移文物的追索与返还合作,该指令的实施对于维护成员国内部贸易自由化市场同时避免文物的非法流转,加强欧盟范围内的统一执法,满足不同成员国的现实需求,协调各国在文物流转问题上的不同倾向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欧盟关于文物返还和合作指令的修订历程及动因

为及时应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93/7/EEC指令几经修改,但最初的几次修改主要是针对指令附录进行的。欧洲议会和欧洲首脑委员会最先于1997年2月17日通过了修正93/7/EEC指令附录的96/100/EC指令,将水彩画、水粉画及蜡笔画纳入该指令附录中。另外欧洲议会和欧洲首脑委员会还于2001年6月5日通过2001/38/EC指令,对93/7/EEC指令附录再次做出修正,这次修正主要有两点:第一,将附录B项下适用于考古物品、历史遗迹的一部分、古版书和手稿及档案的最低价值要求“Value 0”修改为“Value:whatever the value”;第二,根据汇率的变化要求欧元区以外的成员国对附录文物的最低货币价值做出相应的调整。

总体来看,1996年和2001年的修正仅是对附录中个别事项范围的扩大,并不涉及93/7/EEC指令主要条款的实质性变动,但这并不意味着93/7/EEC指令没有缺陷。欧洲委员会依据93/7/EEC指令第16条的规定,需要以三年为一个周期向欧洲首脑委员会、欧洲议会和欧洲经济社会委员会提交93/7/EEC指令的实施报告。欧洲委员会2009年报告关于93/7/EEC指令实施问题的分析及相关的修改建议对该指令的根本变革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

欧洲委员会在其于2009年提交的报告中就提到,虽然93/7/EEC指令对于保护成员国的文物,促进流失文物的返还具有重要的意义,但93/7/EEC指令存在的诸多问题严重影响了其实施效果[8]。首先,一些成员国,例如意大利、法国和匈牙利等,认为将可以适用指令的文物范围限定为“国宝”且符合附录项下或者属于公共机构收藏的文物这一限制较为苛刻,建议重新审视指令第1条及附录内容。其次,大多数成员国认为指令项下的行政合作程序较为复杂并且费用高昂是该指令很少适用的主要原因。根据指令第9条的规定,法院可能要求文物返还请求国除补偿善意购买人合理损失以外,还需支付诉讼费用和被请求国协助调查等产生的费用。若上述费用比较巨大,成员国可能就不愿意启动返还合作程序,特别是对于珍贵文物,其国际市场价通常是一个“天文数字”,不论是“合理补偿”还是“等价补偿”,对于财政能力不强的成员国来说,补偿要求无疑是阻碍国有文物“回家”的一个巨大的经济障碍[9]。在这种情况下,指令对于无法支付补偿费用的国家而言将是一纸空文,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成员国大多通过民事或刑事程序来追索流失文物,因此普遍期望该指令能够做出调整以增强其实施效果。再者,几乎所有的成员国都认为,应该延长指令第7条第1款规定的1年的时效期间,认为设定一个相对合理的期间有利于文物的追索与返还,例如有的国家建议将该期间设定为3年。另外,该指令关于善意购买者获得赔偿所需证明的“充分注意义务”的规定比较模糊,缺乏统一的解释标准,不同法院的解释将可能导致相反的效果[10],也极有可能会促使文物犯罪集团利用这一差异,将文物转移到有利于其获得补偿或者“漂白”瑕疵文物“所有权”的国家,因此各成员国认为有必要引入明确的解释规则。

此外,欧洲委员会2013年报告也指出了93/7/EEC指令迫切需要改进的一些方面。该报告除再次重申了2009年报告中提到的包括时效限制在内的诸多问题[11],同时也指出,欧盟范围内缺乏有效的文物信息监控体系,欧盟内部边界控制的废除导致一国出境管理机构并不能对出口至成员国的一切货物(包括文物)进行信息登记等管理措施,也就不能掌握文物的进出口情况。各成员国在报告中就指出,它们并不掌握那些离境文物全部的信息,即不明确共有多少文物出于离境状态,因此就难以确定非法转移文物的数量处于增长还是减少状态[12]。另外,有的国家认为对于认定93/7/EEC指令第5条中规定的“有资格的法院(competent court)”比较困难,例如比利时、保加利亚、捷克共和国、德国和英国等国均认为目前的合作和信息共享情况并不乐观[13],成员国中央政府之间应当加强行政合作和信息共享便于及时告知有权处理文物返还事务的法院,例如政府应当及时指定具有相关文物查明及鉴定能力并且精通多种语言的部门或人员提供协助或直接参与合作。

为此,欧洲议会和欧洲首脑委员会决定对93/7/EEC指令做出实质性修订,修订的主要依据则是欧洲委员会对2000年、2005年、2009年以及2013年报告评估后得出的结论,该结论分析了妨碍93/7/EEC指令效力发挥的主要方面,也是此次修订需要解决的问题。其一,93/7/EEC指令中关于文物既要属于一国“国宝”又要符合附录中的文物范围的限定条件过于苛刻,该指令的文物保护范围较为狭窄;其二,93/7/EEC指令规定的1年时效期间相对较短,另外,根据指令要求,某一成员国在收到其他成员国要求确认文物是否为非法转移的通知后必须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及时确认文物是否属于应当返还的范围,该2个月的期限也比较短暂,均不利于文物返还的合作和追索;其三,关于善意购买人的补偿费用过于高昂,一些成员国难以承担等[14]。除此之外,还包括“善意”的标准不明确以及欧盟范围内缺乏有效的文物信息监控及共享体系等方面的问题。欧洲委员会依据职权于2013年5月30日将上述问题及建议形成了一份修订草案并提交欧洲议会和欧洲首脑委员会审议,最终于2014年5月15日通过了2014/60/EU指令,对93/7/EEC指令做出了实质性的修正。

三、欧盟2014/60/EU指令促进文物返还与合作的新举措

与93/7/EEC指令相比,2014/60/EU指令采纳了各成员国就执行93/7/EEC指令提交的报告中诸多富有建设性的建议,弥补了文物保护范围狭窄、时效期间较短、善意标准不明、费用过高等问题,也将前言中的法律依据修改为最新的《里斯本条约》第114条。总体上来看,欧盟2014/60/EU指令促进文物返还与合作的新举措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适当放宽了对文物范围的限定

93/7/EEC指令第1条第1款对文物范围进行了界定,要求成员国必须证明请求返还的文物属于指令附录下的文物类别或者是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基督教会等公共机构收藏下的文物档案的一部分并且被成员国国内法定义为“国宝”,否则指令不适用。而正如上文所述,这种双重的限定在93/7/EEC指令的适用过程中备受成员国的指责,均表示要求适当放宽文物的保护范围。2014/60/EU指令第2条删除了原93/7/EEC指令第1条第1款第2项的内容,即文物属于附录项下类别或者是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基督教会等公共机构收藏下的文物档案的一部分这一限定,仅保留了93/7/EEC第1款第1项规定,只要文物被成员国国内法或行政法规根据《里斯本条约》第36条的授权界定为“国宝”即可。

与93/7/EEC指令相比,2014/60/EU指令放宽了对文物范围和种类的限制,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凸显了成员国国内文物保护法律对“国宝”界定的重要性。如果某一请求国法律对“国宝”的定义较为明确,有明确的列举,仅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即可,但若对“国宝”的定义较为概括或笼统,那么就必须提供更多的证明材料证明文物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宝”范围之列,这会在一定程度上加重该成员国的举证责任。

另外,根据2014/60/EU指令的规定,请求国既可在文物被非法转移出请求国之前也可在非法转移之后将请求返还的文物界定为“国宝”。这种授权对成员国而言是非常有价值的,有利于追索已被非法获取但尚未被界定为“国宝”的文物。同样,该指令对成员国的授权也将对文物交易市场的发展带来影响,从事艺术品交易的合法商人将时刻面临已经完成的交易可能会因成员国的嗣后定义而取消的风险。而且,法院在返还诉讼中还将考虑请求国对“国宝”的认定是否妨碍经济一体化,因此在诉讼中就不可避免的存在文物的认定是否违反《里斯本条约》第36条关于禁止“贸易歧视和伪装限制”的规定的争议,而争议的解决涉及对《里斯本条约》的解释,因此为了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法院将在做出判决前根据《里斯本条约》的授权向欧洲法院申请初步裁决[15]。

(二)强化了文物返还的行政合作

93/7/EEC指令第4条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政府间的文物返还合作的几种方式,要求被请求国应当(1)根据请求国的申请积极查找请求国流失文物、查明流失文物所有者或持有者;(2)在其领土内发现可能为非法流转的文物之时及时通知文物的可能原属国;(3)为请求国确认文物来源提供必要的协助,文物返还请求国在收到被请求国的通知后必须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及时确认文物是否属于应当返还的范围,若在期间届满后仍未确认,则被请求国将终止行政合作;(4)同时依法采取措施维护文物安全;(5)禁止妨碍文物返还程序进行的一切行为;(6)若文物被请求国认定为其所有的流失文物或根据请求国的申请查明文物的所在和其持有者之时;被请求国应当积极充当文物现持有者和请求国的协调者,并为了促进两者的和平解决在不违反第5条的前提下,积极协调两者首选仲裁程序。

2014/60/EU指令第5条则在保留93/7/EEC指令第4条主要内容的基础上适当做了修订,将请求国接到被请求国通知后认定文物是否为非法转移文物的期限由原来的2个月延长为6个月,即根据2014/60/EU指令第5条的规定,某一成员国在收到其他成员国在其境内发现疑似非法转移文物的通知后可在通知国的协助下于6个月内认定文物是否为非法转移文物,以便确定是否根据2014/60/EU指令进行后续的文物返还合作事宜。相比于93/7/EEC指令规定的2个月期限而言,6个月的期限更具合理性,可给予成员国充分的时间来搜集和准备文物的非法转移、被盗的证据和文物权属的证明材料等,从而提高确认文物来源的准确率及返还成功率。文物返还合作的关键就在于请求国对文物来源的认定,因为文物是否属于成员国的“国宝”决定了该指令能否适用。

另外,2014/60/EU指令在第5条和第7条分别增加一款,要求各成员国应当利用欧盟内部建立的网上信息平台——内部市场信息系统(Internal Market Information System)(以下简称IMI)进行合作和交流,及时将与被盗或非法转移文物案件有关的信息或文物返还诉讼的相关信息公布于IMI之中,以便各成员国都能够知晓,而IMI能够自动将信息转换为欧盟范围内各成员国的官方语言。IMI为成员国各级政府间的交流提供了平台,解决了各国语言差异带来的交流和合作困境,畅通了各国的信息共享渠道,使文物返还的行政合作更具操作性。

(三)延长了文物返还诉讼时效期间

93/7/EEC指令第7条规定了文物返还的诉讼时效。根据第7条规定,返还请求应当在请求国发现文物所在地或持有者之日起1年内提出,但自文物非法转移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0年。同时,为了体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指令还规定在涉及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等公共机构收藏下的文物档案的一部分或根据国内法规则给予特殊保护的基督教会物品时,最长期间可以延长至75年,同时规定有其他法律规定超75年期间的按其他法律规定处理。

2014/60/EU指令则在保留93/7/EEC指令第7条主要内容的基础上,将提出返还请求的诉讼时效由1年延长为3年。文物返还诉讼是行政合作之外的重要手段,但93/7/EEC指令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过于短暂,不利于成员国的文物追索,这也是导致成员国在文物追索中很少采取诉讼手段的重要原因,成员国普遍表示不满,认为时效期限过短不利于非法流失文物的返还,同时这也是欧洲委员会历次报告中重点强调的内容,在2000年、2009年和2013年的报告中均有所提及,可以说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符合欧盟成员国的基本需求。

(四)明确了获得补偿需要满足的善意标准

根据93/7/EEC指令第9条第1款的规定,文物持有者在获得争议文物之时已经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尽力调查文物来源的合法性)的可以被认为是善意的。而对于善意的认定标准,根据93/7/EEC指令第9条第2款的规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取决于被请求国国内立法的规定。实践中往往由请求补偿者承担举证责任,法院根据证据确定请求者是否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防范措施[16]。由于各国的立法和实际情况不同,加之法官的自由裁量,往往会产生不同的解释,由此导致不同的结果,因此建立统一适用的善意标准是符合实际需要的。2014/60/EU指令在保留93/7/EEC指令第9条第1款的前提下,在第2款中对善意标准的认定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要求在认定善意与否时应当考虑所有的可能情况,包括关于文物出处的文件、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文物许可文件、当事人的特征描述、购买的价格、购买者是否咨询过专门的盗窃文物登记机构和任何其能够获得的信息及可能采取的其他措施等。这就为善意的界定明确了较为详细且具体的标准及范围,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样,为了明确界定购买人是否善意,文物原始所有者必须及时将文物被盗情况向盗窃文物登记机构通报,否则相关购买人就可因未及时通报以没有查到相关信息为由主张善意抗辩[17],因此,被盗文物的成员国将有义务向被盗艺术品和文物的登记处报告文物被盗的情况。

四、欧盟2014/60/EU指令的积极作用

经过20余年的经验积累和实践总结,2014/60/EU指令对93/7/EEC指令做出了多方面的重要修订,对于促进欧洲一体化进程、有力打击文物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其积极意义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2014/60/EU指令符合欧盟一体化的立法进程,与欧盟的相关政策也保持了一致。93/7/EEC指令制定之初主要是以《罗马条约》和《单一市场法案》为法律基础,而经过20余年的发展,一方面,作为该指令法律依据的原有条约已经被废止或合并到其他的条约之中,另一方面,93/7/EEC指令中包含的其他欧洲共同体内部的指令、条例等均有所变化。因此,93/7/EEC指令的修订是不可避免的。欧洲首脑委员会在2011年《关于防止和禁止文物犯罪的报告》中得出结论认为,欧盟应当采取措施来提升防止文物非法转移和禁止文物犯罪的能力,建议欧洲委员会支持成员国的合理请求[18]。同时,欧洲议会和欧洲首脑委员会在2012年通过的《促进成员国间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2012/1215/EU指令》(以下简称2012/1215/EU指令)中规定,应当为所有者通过民事返还诉讼追索失物(包括文物)建立一个平台。因此,2014/60/EU指令的实施符合成员国修改93/7/EEC指令的意愿且与2012/1215/EU指令的要求保持了一致。

其二,2014/60/EU指令较好平衡了欧盟成员国间不同的利益需求。具有丰富文物资源的成员国主张严格的文物管制态度,而以英国等国为代表的文物市场国则强调合法文物的自由贸易。虽然93/7/EEC指令的主要意图就是在加强成员国之间非法流转文物的返还与合作的同时促进合法文物的交流和贸易,以平衡文物来源国的需求和文物市场国的利益,但93/7/EEC指令自实施以来面临着实施效果不佳、适用频率不高等主要问题,并不能很好的实现其目的。2014/60/EU指令采纳了各成员国的修订建议,弥补了93/7/EEC指令的诸多不足之处,较好的平衡了成员国间的不同需求,有利于增强成员国利用该指令打击非法转移文物的信心。

其三,2014/60/EU指令规定的新举措将进一步加强欧盟范围内的文物返还与追索。2014/60/EU指令删除了93/7/EEC指令中的附录部分,将文物的保护范围放宽至所有“国宝”,这种规定对于保护欧盟范围内的文物具有重要的意义。成员国将不再因其“国宝”不属于附录范围而只能利用国内立法来完成追索,由于各国立法又存在明显差异,在欧盟层面上若没有统一的立法,仅靠外交或国内立法将很难实现追索与返还的目的,因此,2014/60/EU指令放宽文物保护范围的举措,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成员国保护其文物的能力。另外,2014/60/EU指令还充分考虑了成员国的需求和实际情况,将行政合作中成员国认定文物来源的期限和返还诉讼的时效期间做了适当的延长,给成员国搜集所需的证明材料提供了足够的时间,将有力提升文物认定与追索的准确率和成功率。

其四,善意标准的明确有利于增强成员国适用指令的信心,有利于打击文物犯罪。93/7/EEC指令适用频率不高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善意的认定标准不明。由于其规定要由成员国国内立法认定,实践中法院往往采纳的标准较底,而一旦认定为善意,成员国可能面临高昂的补偿费用,对于一些成员国而言则是难以承担的。而且,善意认定标准的不明也将在一定程度上使文物购买人心存侥幸心理,不能有效的打击非法文物的交易市场。2014/60/EU指令的出台弥补了这一缺陷,以列举的形式较为详尽的明确了法院认定购买人是否善意的考虑因素,包括与文物有关的所有文件、购买者是否咨询过专门的盗窃文物登记机构等,一定程度上打消了购买人的侥幸心理,任何成员国的法院都将适用上述认定标准并且可能更加严格,阻止了购买人将文物转移至善意认定标准低的成员国获取利益的可能,打消其购买非法转移文物的意愿,进而可以逐渐消除非法转移文物的交易,也降低了成员国向善意购买人支付巨额补偿的可能性,有利于增强成员国适用2014/60/EU指令追索文物的信心。

其五,2014/60/EU指令具有的示范作用不可忽视。欧盟作为重要的区域性组织,在打击文物犯罪和促进非法流转文物追索与返还层面做出了重要的努力,2014/60/EU指令作为最重要的立法之一,为成员国之间进行文物返还的行政合作和追索诉讼提供了法律支撑,而其中严格的善意认定标准借鉴了1995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关于被盗和非法出口文物公约》第4条第3款的认定标准并且有所发展。可以预见,在未来的国际公约制定和修改中,2014/60/EU指令也会成为重要的参考,其中关于诉讼时效、善意标准和信息合作及共享的有关规定均是较好的借鉴。

总体来看,2014/60/EU指令对93/7/EEC指令的修改顺应了欧盟一体化进程,符合欧盟成员国的基本需求,对于欧盟范围内打击文物犯罪和防止文物非法转移有着重要作用,特别是关于文物保护范围的放宽、时效的延长和善意标准的明确等多种举措,对于增强成员国保护“国宝”的信心,促进成员国成功追索非法转移文物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五、结语

欧盟颁布93/7/EEC指令以来虽经20多年的发展,但已逐渐不能满足促进欧盟范围内非法转移文物的追索与返还的现实需要,也与欧盟的立法进程和新的文物保护举措不符,也因此在欧洲委员会历次报告中均要求对93/7/EEC指令做出修订,以进一步提升其执行力和实施效果。为此,2014/60/EU指令应运而生并针对93/7/EEC指令中存在的文物保护范围狭窄、时效期间短暂、善意标准不明确等问题做出了重大的修订。

2014/60/EU指令的颁布对于促进欧盟成员国间的文物返还合作,提升文物追索的成功率,规范文物交易市场,进而降低文物犯罪的发生率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2014/60/EU指令的实施还将对全球范围内其他区域性合作组织开展文物追索与返还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也对下一步国际公约的构建和修订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作为文物大国,我国一直致力于文物保护和追索的国际合作,先后加入了一系列重要的文物保护和追索国际公约,在双边合作方面也与十几个国家签署了关于防止盗窃、盗掘和非法进出境文物的双边协定或谅解备忘录,并已经取得了初步成效。我国作为亚太经合组织、上海合作组织以及金砖国家等区域性组织或重要合作机制的成员国,可以借鉴欧盟的做法,通过区域合作积极推动建立类似的区域性文物追索与返还机制,逐渐拓展合作的空间及范围并向外产生辐射效应,争取在更广泛的层面上开展交流与合作,以进一步加强我国追索流失文物的信心和能力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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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高升.欧盟立法中货物自由流通与文物保护的冲突与协调[J].法治论丛,2008,(6):63.

[8][10]Commission report set out at COM(2009) 408 final,at 5-6.[EB/OL].[2015-04-15].http://ec.europa.eu/transparency/regdoc/rep/1/2009/EN/1-2009-408-EN-F1-1.Pdf.5,6.

[9]李玉雪.文物返还问题的法律思考[J].中国法学,2005,(6):102.

[11][12][13]Commission report set out at COM(2013) 310 final,at 7.[EB/OL].[2015-04-15]http://ec.europa.eu/transparency/regdoc/rep/1/2013/EN/1-2013-310-EN-F1-1.Pdf.

[14]Commission proposal set out at COM(2013) 311 final,at 2-3.[EB/OL].[2015-04-15]http://ec.europa.eu/transparency/regdoc/rep/1/2013/EN/1-2013-311-EN-F1-1.Pdf.

[17]John E.Conklin,Art Crime.Greenwood Pub Group.262 (1994).

[18]Conclusions of the 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 on preventing and combating crime against cultural goods,13 and 14 December 2011.[EB/OL].[2015-04-15http://www.consilium.europa.eu/uedocs/cms_data/docs/pressdata/en/jha/126866.pdf.

责任编辑:闻刚

New Development of the EU Directive on the Return of Cultural Objects

Gao ShengLi Chang

(SchoolofLaw,ShandongUniversityofScienceandTechnology,QingdaoShandong266590)

Directive 93/7/EEC aimed at promoting the return of cultural goods and strengthening cooperation within the European Union. After more than 20 years of development,Directive 93/7/EEC is finally amended and replaced by the Directive 2014/60/EU.Compared to Directive 93/7/EEC,Directive 2014/60/EU has expanded the scope of the cultural goods protected by the former Directive, extended the statute of limitation period,made clear the standard of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and strengthened the administrative cooperation between EU Member States on the return of cultural goods.The implementation of Directive 2014/60/EU will facilitate the return of the illegally removed cultural goods and curb the illegal trafficking of cultural goods in the EU.

European Union;return of cultural goods;Directive 93/7/EEC;Directive 2014/60/EU

2015-11-24

高升(1976—),男,山东济宁人,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国际私法及国际文化遗产保护;李厂(1989—),男,山东东营人,山东科技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私法学。

D993.9

A

2095-3275(2016))02-015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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