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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劳动关系两重性界分生产安全与职业安全

2016-03-06康纪田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契约劳动者劳动

康纪田

(湖南娄底行政学院,湖南 娄底 417000)



以劳动关系两重性界分生产安全与职业安全

康纪田

(湖南娄底行政学院,湖南 娄底 417000)

制定“矿业安全与健康法”首要问题是安全立法的目的和方向。不能止于劳动价值理论的研究,应开发劳动关系两重性原理:以契约为主的劳动关系,是人与物的经济关系以及由此引起的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两者的结合体。根椐两重关系原理,可以界定市场与政府分工,根据这种分工以明晰生产安全与劳动安全的界限。为了经济效率的生产安全,属生产力范畴,应由市场配置;为了社会公平的劳动安全,属生产关系范畴,应由政府强制。矿业安全立法取向为劳动者基本人权的劳动安全,不得与生产安全并轨或交叉,但必须与劳动健康整体推出。

劳动关系;矿业安全;生产安全;劳动安全

我国在《安全生产法》修订以后,计划尽快将1992年制定的《矿山安全法》修改成“矿山职业安全与健康法”。立法理念取向“职业安全”或“劳动安全”,这是一个历史性的突破。因而,立法面临“安全观”的抉择:目的是经济效率的生产安全,还是社会公平的劳动安全,还是在这两者之间寻求平衡。即使能够确立“劳动安全”作为基本目标,但在技术层面如何使劳动安全立法超脱现行生产安全立法,也是我们面临的又一个新课题。为此,试图通过开发劳动关系两重性原理来确定职业安全立法的方向和内容。

一、矿业安全立法面临劳动安全与生产安全的考验

国务院在2006年的立法计划项目中,委托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修订1992年制定的《矿山安全法》。修订的原则:基本构架保持不变,适当调整内容。2013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矿山安全法(修订送审稿)》提请国务院审议,因为《安全生产法》的修订而被搁置下来。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于2014年12月1日实施,这就需要相关法律进一步细化。为此,决定继续修订《矿山安全法》,并将其列入一类法律修改计划。但修改方向发生了较大的改变,设想把《矿山安全法》修订成为“矿山职业安全与健康法”,主要是矿山的职业病越来越严重[1]。决定继续修订《矿山安全法》并改变立法方向,这使《矿山安全法》的修订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2006年开始修订《矿山安全法》是法制的一种进步,已经认识到了现行“《矿山安全法》制定的时间较早,并且当时处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时期,当时的许多规定,现在看来很多方面粗糙、空洞甚至是空白”[2]。当《矿山安全法》的修订进入一个新的阶段时,能够将立法目标从“基本构架保持不变”转向构建“矿山职业安全与健康法”,这应该是立法理念方面的一个飞跃。进入新阶段,能从《矿山安全法》提升到“矿山职业安全与健康法”,已不是对现行法的修订而是一种重新立法*“矿业安全与健康法”取向职业安全,其立法目的是矿业工人的生命安全,而且还要从整体上保护工人的身心健康。现行《矿山安全法》以经济效率为目标,主要取向为生产安全,无法与矿工健康保护结合。两者的立法目的和所属法域是完全不同的,正因为如此,才有引起立法思考的必要。。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制定为了“劳动安全”目标的《职业安全与健康法》。如果重新制定行业性“矿业安全与健康法”,则缺乏统一规范各行业劳动安全的基本法*国际劳工组织及发达国家,一般是先制定《职业安全与健康法》再制定《矿业安全与健康法》。1970年美国专门制定了《职业安全与健康法》,在有关职业安全与健康的基本法律框架下,将1966年制定的《金属和非金属安全法》和1969年制定的《煤矿安全与健康法》合并,于1977年制定了《矿业安全与健康法》,并采用了共计8.5万字的成文法形式。。为此,学术界提出了一个替代方式,认为“《安全生产法》是安全生产领域的基本法,《矿山安全法》是矿山安全生产领域的特别法”[3]。然而,《安全生产法》即使已经修订了,仍然没有理由作为行业性“矿业安全与健康法”的基本法依据*之所以启动第二阶段修订《矿山安全法》,就在于以《矿山安全法》做为细化新《安全生产法》的特别法。2015年4月22日,国新办就《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有关情况举行发布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杨元元在会上提出,为了细化《安全生产法》而首先将《矿山安全法》修改成为“矿山职业安全健康法”。问题在于《安全生产法》修订本身,始终没有明确保护劳动者的规定。。主要是《安全生产法》的基本宗旨是为了经济效率的“生产安全”,不是为了劳动者人权的“劳动安全”。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关于立法宗旨与价值目标的这条规定,突出了立法的经济性、政治性和单一性。其一,经济性。在立法目的中明确规定,保障财产安全以促进经济持续发展。财产安全保护与生命健康保护,应分别适用不同的价值理念和法律规则。当财产利益与生命健康利益差异性出现时,财产利益的保护与生命利益的保护难以同时兼得。而且,终极目的是通过保障财产安全来促进经济持续发展,而不是为了人的发展*立法者对该条的立法目的进行了注解,更加强调了立法的经济性目的:“安全生产是安全与生产的统一,其宗旨是安全促生产,生产必须安全”“生产必须安全,则是因为安全是生产的前提条件,没有安全就无法生产”。从立法到学理解释:为了生产。参见腾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4页。。其二,政治性。关于立法目的的第一条规定中虽然明确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但这种保障处于为了目的的手段地位,目的是促进经济持续发展。而且,作为手段的保护对象是“人民群众”而不是职业性“劳动者”。人民群众,应该是一个没有特指对象的并受意识形态影响的政治概念,不应成为法律中所要保护的主体*在制定《劳动合同法》时,人力资本方做为合同主体的界定已经清楚了。安全生产立法仍使用“人民群众”这一概念,希望只是立法技术上的问题。人民与群众,两者都太抽象、太政治化了,导致保护对象和范围较为模糊。在此提出来,在于防止影响到“矿山安全与健康法”,在于区别法律权利与政治权利。。从法律的这一角度来看,《安全生产法》没有明确特定的保障对象。其三,单一性。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主要是“充实和完善了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等内容[4]。虽然在第三条中夹带了“以人为本”的规定,“在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中,增加以人为本这个关键词”[5],但这个关键词对于经济目的的《安全生产法》内容来说,还难以起到象征性的作用。问题的根本性在于,“就保护法益而言,仍然未能将预防和控制职业危害,保护劳动者职业健康纳入立法目的,致使劳动者职业安全卫生权继续处于残缺的状态”[6]。新《安全生产法》空缺保护劳动者职业卫生权的规定,实质在于职业健康的保护难以与经济目的的生产安全结合在一起。“矿业安全与健康法”不应该再次空缺劳动者健康权的保护*“矿业安全与健康法”必须将劳动安全与卫生进行合并起来,因为劳动安全与卫生的风险源相同、预防和处置措施相通,劳动安全与劳动卫生两者在客观上很难分割。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遭受职业风险比安全危害的后果更严重、损害更普遍。职业安全与卫生立法的任务是一个整体,不仅要防止安全事故,更要预防职业危害因素,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单独制定的《职业病防治法》,既限于法定的“病”又限于事后的“治”,根本不可能保护场所劳动者的身心健康。《职业病防治法》不可能保障工人的体面劳动。。

我国至今没有准备制定专门的职业安全健康法,只有《安全生产法》。“然而‘职业安全健康法’与《安全生产法》是立法目的并不相同的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前者的直接目的是保障劳工的生命和健康,后者是为了保障安全生产”[7]。即《生产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促进经济持续发展,立法价值取向是经济效率的“生产安全”;“矿业安全与健康法”的立法宗旨必须是为了矿工的权益,立法价值应取向为公平的“劳动安全”。“生产安全”与“劳动安全”两者之间相冲突,致使《矿业安全与健康法》不可能与《生产安全法》连接。同样的理由,也致使“矿业安全与健康法”不可能与现行《矿山安全法》连接,而且必须明确划分界线才能实现新阶段立法的飞跃*从经济学角度来讲,为了经济效率的财产保护,必定考虑投入与产出的关系,因此成本是关键;但生命与健康则是无价的,无法用投入产出的成本进行选择,为了人权应忽视成本。因此保护财产安全与保护生命安全是冲突的,应该分别适用两种不同的价值理念,两种不同的制度规则。。因为现行《矿山安全法》主要是为了经济效率的“生产安全”,属于与《安全生产法》相连接的行业法。《矿山安全法》制定于市场经济刚起步的时期,是一部为了矿业经济效率的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制定本法。”这一条规定的立法宗旨和价值目标非常明确,即通过保护矿山生产安全和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来促进采矿业的发展。说明立法追求的终极目标是为了矿业生产发展的效率,而不是为了矿工安全与健康人权的公平。为了促进生产的法律属于经济性《矿山安全法》。尽管其中也明确规定“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但这种保护仅仅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必须重视手段与目的的区别。我们往往因为在立法条文中有“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的嵌入,甚至有保护生命的专条规定,就结论认为该法是保护人权公平的社会法,或者在立法中出现“安全”的规定,就此结论为保护人权的法律,忽视了生产也必须安全的逻辑。。作为促进矿业发展的“生产安全”,也必须将工人与财产两者同时列入安全保护对象。理由很充分,机器设备、矿井等财产损害将影响生产效率,同样必须防止因人身安全风险而导致的成本,毕竟事故发生后的赔偿以及谈判等处置也将损害生产效率。

“矿业安全与健康法”属于行业内安全立法,在缺乏安全基本法与行业现行法的前提下完成立法的飞跃,最根本的问题是独立抉择“矿业安全与健康法”的宗旨及其路径。安全,适用于各个领域,为了不同的目的而选择不同的安全观。“矿业安全与健康法”,主要是处理为了社会公平的劳动安全与为了经济效率的生产安全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平衡。这种处理面临三种选择方向:其一,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劳动安全与生产安全都重要,安全与生产并重的经济发展价值取向是当前的主流。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既要避免发生人员伤害也要防止财产损失的事故,必须采取相应的风险预防和控制措施,以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其二,公平兼顾效率原则。应该是在有劳动安全保障的条件下才能追求效率,但反过来,如果忽视效率而只谈劳动安全也是没有物质保障的安全。真正的劳动安全,应是经济发展中的安全。所以学者提出,“‘安全优先,兼顾效率’可以作为矿山安全法的一项法律原则”[8]。其实,提出公平兼顾效率的原则,等于是对过去那种“效率优先论”的矫正,是社会发展的显著进步。其三,公平目的唯一性原则。以矿业场所劳动安全与健康的保护作为立法的唯一价值目标,不夹带财产性保护。为了人权的公平,必须真正以人为本,不得兼顾效率甚至要牺牲效率。负责《安全生产法》修改的立法者认为,“经反复学习,并结合具体事故案例,逐渐认识到‘以人为本’入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说它是《安全生产法》的立法宗旨和核心价值也不为过”[9]。

应明确界定,“矿业安全与健康法”的基本目标是保障社会公平而不是经济效率。坚守目的性的“劳动安全”观,不只是可以与劳动健康结合,更在于“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不再是手段而是终极目的。“纵观工业发达国家70余年的立法进程,他们的职业安全卫生法规是不讲经济和财产的,只讲人的生命和健康保护。”[10]如果确立“矿业安全与健康法”的公平目的的唯一性原则,就要解决两大关系问题:一是效率与公平的分辨。为了促进矿业发展目的的“生产安全”与为了保护矿工权益的目的的“劳动安全”,也就是市场效率与社会公平,两者之间各自的范围和方向必须分界*“生产安全”或者“安全生产”两概念近似,“劳动安全”与“职业安全”或“工作场所安全”等也属于涵义基本相同的概念,故在本文很少区别使用。。只有从根本上明辨、界分“生产安全”与“劳动安全”,才能找准“劳动安全”立法的方向与内容,才能保障立法目的的纯正和统一。二是效率与公平的平衡。尽管“矿业安全与健康法”的“劳动安全”不能选择、兼顾手段性“生产安全”,必须摆脱“生产安全”的束缚,但是为了经济发展的“生产安全”,也必处理好与“生产安全”的关系*这个效率与公平关系的平衡,也只有在经济与社会发展到一定的程度时才能有机会提出来。如果在经济增长主义的“效率优先”时代,则很难下决心去思考“劳动安全”的立法价值。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进程,是国际发展的通常现象。世界财产权与人权的地位问题走过了漫长的路程,财产所有权“神圣”时期,人权只是财产所有权附属权利。所以,多数发达国家到20世纪70年代后期,才制定了“劳动安全”方面的《职业安全与健康法》。美国1970年颁布《职业安全与健康法》,1977年颁布《矿山安全与健康法》;南非1993年颁布实施了《职业健康与安全法》,南非1996年《矿山健康与安全法》。。全面处理矿业的“生产安全”与“劳动安全”的关系,既要分辨又要平衡,是制定《矿山职业安全与健康法》必须解决的理论难题。否则,即使确立了立法目的的唯一性,仍将无从下手。

二、分辨劳动安全与生产安全依赖劳动关系两重性原理

“矿业安全与健康法”的主要目标是保护“劳动者”权益,而不是保护“劳动”利益。劳动利益与劳动者权益两者分别属于动态劳动过程与静态劳动关系,分别属于市场与社会两个领域里的产权状态。需要从理论上辨析这两种产权状态,才能明晰“劳动安全”与“生产安全”的关系,才可以确立“劳动安全”的基本方向和内容。

(一)劳动创造价值但不能改变价值分配

作为劳动力所有者,从市场向矿山企业出让劳动力,劳动是劳动力出让后的表现形式。矿工是特定行业的劳动者,是从“人民群众”中分离出来的劳动者个体或劳动市场主体。劳动,是劳动者为了谋求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要,有目的地运用其劳动能力与劳动资料结合而进行创造性的过程和活动。从原始社会的劳动、封建主义社会的劳动、资本主义社会的劳动到社会主义的劳动,其间除了劳动的形式不同以外,在人类具有永恒意义的共同本质特征。

马克思以资本主义的劳动为例对古典学派创立的劳动价值论进行彻底改造,形成了马克思劳动价值理论:劳动具有两重性,具体劳动是创造使用价值的源泉,抽象劳动是价值的唯一来源*马克思劳动价值论作为政治经济学的基石,发展成为主流社会意识形态的重要组成,而且对劳动的情感与态度是判断政治家的立场的重要标志。这种判断面临着社会主义劳动与资本主义劳动的区别,主要在于对“剩余价值”和“超额利润”的追求方面。。在具体劳动和抽象劳动之间存在着劳动的不同意义:一方面,充分肯定使用价值和价值是重要来源的生产劳动,劳动对人类社会的形成和发展具有本源性的解释力;另一方面指出异化劳动所造成的不幸,主要是资本主义以生产剩余价值为目的的异化劳动,生产产品越多则劳动者越贫困,物的世界的增殖同人的世界的贬值成正比*参见李建平:《〈资本论〉抽象形态劳动价值论的基本内容探索》,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这种异化劳动,主要形成于资本家对劳动的雇佣性*一般将为资本家的劳动称为雇佣劳动,因为雇主处于支配地位,资本剥削雇佣劳动,雇佣劳动受资本剥削。。雇佣劳动有两种劳动形态,包括必要劳动和剩余劳动。传统的资本剥削方式基本相同,在必要劳动一定的情况下通过延长工作日、提高劳动强度等方式来延长剩余劳动时间;以后时期的资本剥削方式有所改变,在于资本家整体提高社会生产力以缩短必要劳动时间,相应地延长剩余劳动时间*比如,加快资本周转速度,就相当于延长工人劳动时间和提高劳动强度;节约不变资本,就意味着生产中节约了用于雇员劳动安全健康保护的投入。因此,资本在剩余劳动的追求中,都是以牺牲雇员利益为内容的。。因延长剩余劳动时间的异化,让资本家获得所创造的剩余价值,而雇员则因此承担健康和生命等方面的成本。

为此,在资本所有权与劳动者人权之间寻求新的平衡,改变劳动异化现象或者说改变劳资关系,便成为不同社会改变人权发展的时代主题。起初,人们希望通过劳资双方的自我努力,在必要劳动和剩余劳动这两种形态的劳动价值之间反方向进行结构改变*所谓“反方向”,是指劳动异化的逆行。劳动异化过程是剩余劳动时间延长,而相应地缩小必要劳动时间;改变劳动异化,则反过来运行,缩短剩余劳动时间而让资本方相对减少剩余价值。。在资本主义初期,愤怒的雇员们用破坏机器的方式迫使资本一方做出让步;机器大工业时期,雇员们通过工会组织罢工迫使资本一方做出改变;资本主义后期由国家政权干预,为了资本家和国家的整体利益,通过立法约束资本一方和保护雇员另一方*自凯恩斯主义时代以来,资本主义社会的政权干预较大。一直以来指望缩短剩余劳动,在雇主与雇员双方可承受的范围内调整资本剥削的程度,以此构建和谐的雇佣劳动与资本的关系,改变收入悬殊的差距。。对于社会主义来说,表现在劳动者对劳动产品的占有上要实现劳动者对劳动本身的占有。在两种劳动形态关系中充分考虑必要劳动的内在价值,分别从使用价值和价值或从质和量这两个方面扬弃资本主义的劳动异化方式,并在劳资双方可承受的范围内调整资本的利润水平,从多方面构建和谐的劳资关系*社会主义的主流社会意识形态非常明确,在于改变造成劳动异化的阶级基础,劳动才能成为真正属于人的劳动,才能对异化劳动扬弃以实现人对人的本质的真正占有和应当占有。学者提出将“剩余价值”和“超额利润”转变为满足人民群众各种健康需要的追求,为满足民众日益增长的物质以及文化生活的需要服务。由剩余价值的形成到剩余价值的转变或消失过程,实质就是“价值分配”。。

毫无疑问,劳动创造价值,从而使经济社会发展了。但是,劳动不能改变价值的分配,创造价值的源泉不是改变价值分配的源泉,这是一个必须重新思考的问题。劳动创造价值,仅此而已;劳动,本身不可能识别为谁而创造价值,剩余价值的存在和界定应属于人们的意识水平。劳动者的劳动,尽管与自己的劳动产品形成一种异己、对立的关系,但同样也是劳动,“蛋糕”做得越大才能让每个人多分。事实也是如此,改变劳动异化的种种手段或方式,如破坏机器、工会斗争、国家干预等都不是劳动本身,而是劳动以外的影响劳动价值分配的多元因素。这就是说,劳动作为一种创造价值的手段是各社会共存的,关键是为谁生产价值的劳动目的方面进行提升和转变。特别是让劳动成为劳动者自觉、自由的行为,让劳动者能够支配劳动过程及其产品,理想的劳动目的才得以实现*参见王义忠:《探究企业的生产力与生产关系及其价值》,载《青海社会科学》2014年第2期。。这就需要从产生劳动的劳动关系入手。

(二)从劳动关系的两重性寻求价值分配

劳动异化及其改变的理论与实践总是固定在经济学范围内的劳动本身,包括劳动范畴、劳动过程、劳动价值和劳动结果等,局限于用以实现人和自然之间进行物质变换的一般人类活动。其实,劳动者对劳动活动和过程的全部意义,劳动者对劳动产品的占有特别是对劳动本身的占有,以及劳动异化的转变等,都应该从劳动产生的依据以及影响劳动形态的劳动关系方面进行分析。超出以往关于劳动的局限性,而从劳动产生的源头重新思考劳动异化的改变。

1.劳动是契约关系的必要履行。

劳动产生于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的首先存在。在市场上,劳动者与生产资料已经存在,通过谈判与交易,才能使分别存在的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口头或文字的合同是劳动者与生产资料以一定方式进行结合的双方约定。劳动者通过劳动力的出让,才能在生产过程中运用自己的劳动力和生产工具作用于劳动对象,其结果是创造出物质财富;资本方则将其所有的生产资料作为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生产资料归资方所有与生产资料所有制有根本区别,前者是一种归属权的明确,后者是明确归属权的基本制度。生产资料在不同的社会经济形态中,由于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不同,生产资料和劳动者的结合方式不同。生产资料是一种历史性的范畴,在文化发展的不同阶段它包含有不同的内容。,以便与劳动力结合,其结果是获得利润。劳动力是劳动者体力、脑力的一种抽象,而资本又是用人单位存在的物质基础。劳动力与资本的结合,就必然通过劳动合同表现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或资本方的相互关系,这种关系就是特殊的职业性“劳动关系”。劳动者与资本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或者是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的合同关系,也就是劳资关系或劳动关系的主要内容。

劳动,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的实现过程;以合同订立以后的行为活动为履行方式,既发生在劳动合同订立以后又实施在合同执行过程中。那么,劳动关系的确立,是劳动过程、劳动报酬、劳动价值和劳动结果等内容的依据。这就说明,劳动的这些内容均在劳动产生之前的劳动契约中业已明确;事前有了合约,按照合同原则去实际履行;必须劳动而且只能这样劳动,劳动的从属性与被动性源于契约履行原则。既然合同订立后的劳动是对合同的履行,那么在劳动过程中就不具有选择为谁劳动的自由。至于生产剩余价值以及劳动异化,确实是劳动的结果,但不应该是劳动的原因。其直接原因是产生并决定劳动的劳动契约关系,在劳动产生以前,就由合同劳动关系确立了劳动价值的分配。因而,只有改变劳动契约关系才能改变劳动结果以及劳动异化。

2.劳动契约关系具有两重性。

所谓劳动契约关系或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使用者与劳动者以及相关组织之间,为了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结合而构成的工资、安全与健康、保险、保障以及分配等权利义务方面的契约内容。劳动合同是劳动契约关系的基本形式和主要内容,也是劳动关系各方意志的基本确立*劳动合同与劳动契约关系,两者应该严格区别:前者是具体的个性,后者是普遍的社会关系。在学术界,将劳动关系分为狭义与广义,实质就是劳动关系的具体与普遍的关系。但是狭义与广义之分,不便于合同的分析。劳动契约关系是普遍的社会关系,也就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相关的常用术语,包括劳资关系、雇佣关系、员工关系和产业关系等。。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确立了近代劳动关系,该法第1710条规定劳动关系为“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约定支付报酬的契约”。此后的《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各国资产阶级民法典都将这一种所谓雇佣性质的“劳动关系”作为独立的、自由的契约关系加以规定,这在法律上适应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经济特点。劳动关系学在我国尚处于创设阶段,我国的《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为明确、稳定和发展劳动关系奠定了制度基础。

以合同为主要形式的“劳动关系首先必须关注雇主的经济利益和经济效率;劳动关系也要追求劳动者的利益,强调社会和人文价值关怀”[11]。从理论上对劳动关系进行分析,劳动关系明显地具有经济性和社会性的双重属性*新古典经济学关于劳动关系的研究缺少伦理道德与人性化的关怀。因而,研究时看不到劳动关系的社会性特征,不得不放大了劳动关系的经济性。现代工业社会认为劳动关系研究领域不能仅停留于经验研究,需要整合性的高度抽象理论,需要一个统一的、凝聚的核心,更加注重人的关怀和尊严。。现代市场经济,也就是契约经济。一般来说,市场普通契约总是关于价格、利润和收入的经济性契约*普通契约或合同,包括民事权利义务的财产性契约、不完全性企业契约等,均是单一的经济性目的,属民事范畴。强调这种纯经济性,在于突出契约的社会性。,而劳动契约的特殊性,除了普通契约的经济性以外还在于契约的社会性。这就使劳动契约关系具有双重属性特征。一方面,劳动契约关系的经济性。确定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直接结合的劳动契约,撇开劳动力所有者的人性特征,所结合的内容则表征为一种“人与物”的关系,所结合的目的着重于追求促进生产、创造财富以及获取收入等。对于劳动者来说,按契约方式出让劳动力,是为了获取劳动报酬、为了生存和为了劳动力再生产等,劳动力在劳动过程中的这些权利及其收益属于“劳动权益”*经济性的劳动关系,是一种以给付劳动为特点的劳动关系。给付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约定出让或出卖自己的劳动力,用工方依约支付作为劳动力价格的工资。从给付劳动的特点可以看出,给付劳动是一种合同债的标的,这使得劳动力的性质具有了债的关系。;作为劳动力使用者一方,按约定价格支付工资,目的是财富增殖和资本利润。从其经济性的内容与目的来看,劳动契约与市场普通契约没有区别。包括劳动力价格、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均属于发生在市场里的、双务有偿的、平等和自由的经济行为。另一方面,劳动契约关系的社会性。能够让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结合,缘于双方所有者的合意,即劳动者作为劳动力所有者与资方或用人单位作为生产资料所有者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这种主体间的合意,是因双方所有权的经济性目的而引起的、体现着双方所有者意志的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主要在于劳动力所有者的人性特征,不仅仅体现在劳动关系的人身性*学术界通常认为,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是劳动者的脑、神经、肌肉、感官、尊严和精神方面的耗费,这就体现了职业劳动关系的人身性。问题在于,往往仅以这一特点来说明劳动合同关系的社会性特征,必然缺乏说服力。参见郑尚元:《劳务派遣用工管制与放松之平衡》,载《法学》2014年第7期。,更在于契约合意者的社会性特征。劳动力所有者与生产资料所有者双方,在形成契约前的意识以及订立契约时的合意,均受到社会、政治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和支配。可以说,因社会、政治以及个人特性等多元因素影响的人,在市场里依各自的参与能力进行交易。这种参与能力,是权利、个人特性、机会和他人选择的函数,是决定劳动合同内容的一种强制力。

在以契约为主的双重劳动关系中,有一个至今被人忽略的重要逻辑问题:虽然在理论上应当划分为“人与物”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双重属性,但在实际履行中无法排除劳动力所有者与生产资料的直接结合。因为劳动者投入的劳动力与资本方投入的财产设备之间有一个根本区别,在于劳动者与劳动力的不可分离性*学术界争议劳动合同标的是劳动还是劳动力,原因就在于劳动者载体。认识到劳动力与劳动者的不可分离性,则能明确劳动者载入市场的是劳动力而不是劳动的行为。因而可进一步明晰劳动关系的社会性特征。。签订劳动合约时双方明确的是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直接结合,属于劳动关系中关于“人与物”的经济层面,但在履行契约的事实上,劳动者必须承载劳动力而时刻守在劳动场所,并须臾不得离开劳动场所;资本方投入的财产设备等非人力资本与其所有者是完全分离的,非人力资本所有者可以将资本由他人托管而自己却远离职业场所。由于劳动力不能像财产设备一样脱离主体而独立地投入市场,所以劳动者的保护与劳动力的保护必须连带起来,因为损害了劳动力就是损害其所有者人权,劳动力所有者人权在劳动过程中仍保持着“劳动者人权”而具有社会性。由此导致保护劳动力所有者人权的社会性与保护劳动权益的经济性必然不可分割。于是,劳动关系的双重属性具有不可分割性特征*这种不可分割性特征,源于劳动者与劳动过程的不可分离性,是劳动关系的双重性原理的基础,是研究劳动法社会属性的依据,也是分界政府干预与市场自由的工具。传统劳动关系理论,长期忽视“不可分割性”特征,因而,劳动者人权与劳动权益未能区分,相关诸多问题只能笼统地、模糊地进行阐述。。

(三)统一于生产方式的劳动关系两重性原理

马克思一贯重视劳动的生产力、生产关系,并以劳动及其关系求证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生产力,通常被认为是生产过程中的“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而且主要是指劳动关系中人们生产物质资料的经济性。将劳动力和生产资料进行有效配置,以此提高两者结合的产出能力,也就是最大限度地提高生产力*马克思从哲学、经济学等多个方面阐述过生产力,比如“自然生产力”“土地生产力”“劳动生产力”“劳动的生产能力”等,阐述最多的是“劳动生产力”。参见兰玲:《从生产力、生产关系的二重性看二者的相互作用》,载《生产力研究》2015年第5期。。马克思和亚当·斯密、李嘉图等前人的思想区别,就在于马克思始终把劳动看作生产力,认为劳动是创造价值的源泉。生产关系,是指人们在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结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之间,也就是“人与物”以及“人与人”的关系,两者紧密相联、互相依存,并在对立的统一中发展变化。。马克思认为,劳动价值理论是研究生产关系的理论基础:“实际上价值只不过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社会关系在物上的表现。”[12]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构成也得到西方经济学的认可,认为劳动的“生产过程由两个要素构成:一个是生产力,一个是生产关系”[13]。

马克思针对资本主义劳动的研究,进一步将劳动的生产力同人与人的生产关系统一于生产方式。马克思指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基石是这样一个事实:我们现今的社会制度使资本家有可能按照工人劳动力的价值来购买劳动力,迫使工人的劳动时间超过再生产那一支付给劳动力的价格所必需的时间,而从劳动力中榨取远远超过其价值的价值”[14]。马克思在此将工人劳动力与资本结合视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基石”。不同社会是不同“基石”的生产方式,根本原因在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的结合方式不同。奴隶社会以暴力方式强制奴隶与生产资料相结合,为奴隶主生产剩余产品;封建社会依靠人身依附关系的租用方式使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资本主义社会的资本家占有生产资料,以协议的方式“被迫”让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相结。因而马克思指出:“不论生产的社会的形式如何,劳动者和生产资料始终是生产的因素。凡要进行生产,它们就必须结合起来。实行这种结合的特殊方式和方法,使社会结构区分为各个不同的经济时期。”[15]

在不同时期的生产方式均表现为劳动关系的两重性。“根据马克思的唯物史观方法论,劳资关系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核心,它的具体内容和实现形式是一个国家的生产力、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综合作用的结果。”[16]以劳动关系两重性构建的现代生产方式,已在市场企业中得以全面展示出来。市场里的企业是契约的集合体,但主要表现为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结合的契约形式,并进一步表现为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对立统一关系。因此,“劳动关系作为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关系,在企业中处于核心地位”[17]。企业所拥有的生产对象是构成其现实生产力的物质前提,劳动者是企业生产力发展的主体;企业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相互关系,包括薪酬、福利、利润的分配关系等,直接影响到企业的整体工作效率和企业发展。总起来说,“生产力是企业发展的终极动力,而生产关系则是企业发展的基本关系”[18],英国经济学家里格比认识到“生产力决定论”的根本性缺陷,认为“不再是生产过程产生特定的生产关系;取而代之,是特定的社会关系变成某种生产形式的条件。在对社会的解释中,不再是生产力,而是生产关系”[19]。福利经济学派和凯恩斯主义,试图从根本上解决贫富差距悬殊的问题,也是从改变生产关系方面入手,主张克制资本的权利。在同一社会制度下,重视企业生产关系一定要适应其生产力发展的需要,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决定着企业发展的基本进程,这为企业的管理提供全新的思路。事实上,与劳动者进行利益分享是现代企业成功的重要原因。但是,真正将生产力与生产关系运用到企业的研究刚刚起步,还有待于进一步深入[20]。

现代社会的生产方式理论运用于企业,可以确立劳动关系两重性原理。在劳动力与资本结合的企业劳动契约关系中,既要为了促进经济效率又要为了人的发展,经济性与社会性的两个目的组成企业的整体利益。其中,经济性劳动关系与社会性劳动关系不是两种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劳动关系的两个不同层面和双重属性。劳动关系的双重属性相似于硬币的两个层面,劳动契约的缔结是两个层面的统一体。如果展开劳动关系的两个层面,则可将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结合的经济利益归于生产力,将双方所有者结合的社会关系归于生产关系,那么,劳动关系的两个面又统一于生产方式这枚“硬币”。可以说,一定社会的劳动关系,代表着该社会的生产方式。劳动关系的两重性,不但通过生产方式表现出来,而且可以用来解释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相互性,由此便构成“劳动关系两重性原理”。

三、以劳动关系两重性原理界定市场与政府分工

国家以法制以及行政手段调整劳动契约关系已成为共识。但是,劳动契约又具有市场普通契约的经济特性,目前仍然“很难理解行政干预与意思自治之区界问题,甚至可能产生不少误解”[21]。在合同意思自治与公权力干预之间的分界以及衔接等方面,特别是公权力干预的边界及其职能定位,一直困扰着劳动关系立法*一般是将劳动关系笼统地置于法律之下而让公法与私法共同调整,并笼统地认为劳动合同是带有强烈公权色彩的劳动关系,甚至模糊地认为公权力主动干预雇佣契约履行的契约社会化。那么,公法与私法各自调整的范围和程度等均未能分界,这就必然成为众多人争议的对象。因而,必须开发劳动关系的两重性原理,并分别置于法律之下才能界分公法与私法的调整范围。。在此,运用劳动契约关系两重性原理,可以界分政府与市场、公法与私法的关系。以契约为主的劳动关系,因为劳动者与劳动力的不可分离性特征,致使劳动力与财产权的结合而构成了双方所有者之间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这样的劳动场所,既要保护劳动力与财产权的经济安全,又要保护劳动力所有者的社会安全。根据劳动场所两类保护对象,可以分辨不同质的安全观,即经济性的生产安全与社会性的劳动安全;可以明晰市场与政府的分工,在“人与物”的财产权层面践行契约自由,在“人与人”的社会层面又要国家干预。

(一)经济性劳动关系适用市场自由原则

在资本主义初期,平等、自由的理念对社会产生了极大影响,契约自由的理念融入各行业。劳动者和雇主之间的劳动关系,盛行以自由、平等为理念签订劳动力出卖和购买的契约。人力资本与财产权自由结合组成企业,当属劳动关系中“人与物”结合的经济层面,目的是促进生产力发展,这是不同社会的共同本质。但在资本主义早期,私有财产权神圣乃至优于人权,而且缺乏私有财产权的劳动者队伍庞大,这两种因素叠加而使劳动契约自由成为了生产资料所有者的天堂*契约自由,契约当事人有选择交易对象的自由、是否订立契约的自由、通过协议规定契约内容的自由,以及变更契约、解除契约乃至解释契约的自由,成立后的契约排除和拒绝公共权力的干预。。当时这种自由条件下,政府守夜人对于资本绝对自由的劳动关系采取了容忍、默许的态度,从而为资本逐利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因而,契约自由的表面却掩盖劳动者处于绝对弱势地位的事实。这在实质上,劳动者因参与能力不足而在经济关系层面并不自由。

为满足生产力发展和维持市场作用,在劳动关系的经济效率层面,政府必须保障自由、平等而不得干预。根据劳动关系两重性原理,即使国家出面来平衡效率与公平的关系,仍然应该保障经济效率层面的自由性,并由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来调整。比如,发生在市场上的双方缔约意愿、劳动力价格及支付方式、劳动生产效率目标、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方式、违约责任承担等,均属于市场的经济行为,应与普通合同的约定没有明显区别,基本上适用民事合同法律。从劳动契约订立的角度来说,劳、资双方当事人应当保持民事平等性与意思自治性。马克思对经济性劳动契约的法律形式平等与自由有着极为深刻的阐释,“劳动力所有者和货币的所有者在市场上相遇,彼此作为身份平等的商品所有者发生关系,所不同的只是一个是买者,一个是卖者,因此双方是在法律上平等的人”[22]。劳动力在商品市场交易过程中,与其他普通商品的买卖一样。而作为界定劳动关系的法律,同样应保障双方依据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和平等原则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应承认和保护用工单位依据劳动合同享有的劳动用工权、管理权以及合法处罚权,依据劳动合同提高生产效率和获取劳动价值。

(二)社会性劳动关系适用国家干预原则

从19世纪到20世纪初,资本主义国家已认识到劳动契约关系不是一般民事关系,不能仅仅依靠劳、资双方的自由合意,还需要在民法体系之外重新构建一个包含有劳动基准制度、劳动监察制度以及劳动安全制度等国家干预的劳动关系法律体系。我国《劳动法》特别是《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也“以国家干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方式消除劳动合同实质上的不平等”[23],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从而衡平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关系*现代劳动法,从本质来说是维护弱者权益,是在强势企业和弱势劳动者之间进行权利与利益的平衡。企业和劳动者利益的分量在不同时期均有不同,但国家注目的侧重点始终在约束财产权而偏向于劳动者一方,这是国家性质的根本要求。。但是,需要根据劳动关系两重性原理,区别国家干预的对象和范围,既要保障“人与物”的经济自由,又要强化“人与人”的公权力限制。限制的方向是防止资本权利的扩张,主要从保护人权和拓展人力资本这两方面着手。

1.专门给予劳动者人权的保护。

那么劳动者个体的生命权、健康权、休息权、生育权、受教育权以及人格尊严等众多天赋人权,属社会性权利。除了天赋人权的保护以外,还要满足劳动者公民的基本需求。比如,按合同进行的劳动是一种经济上的交易,但劳动力不仅仅是提高产出效率的商品因素;劳动是为了赚取外在的货币回报来维持劳动力再生产,但劳动力所有者实现互动、合作、成长以及发展等心理和社会需要。劳动者的天赋人权与公民基本需求,与产生经济效率的市场财产权具有本质区别。公民的人权必须坚守系列原则:被平等地、无偿地、广泛地分配和享有,没有价格而不遵守经济学的比较利益原则。

但是,劳动者是劳动力的载体,而且始终具有不可分离特性,劳动力所有者时刻守在劳动场所。劳动力的出让以及使用,属于市场产权;劳动力所有者因不可分离性而身处市场,但又属于社会公民。因而,这些天赋人权不可避免地被载入在劳动过程中,这就必须防止人权被融入或转移到劳动价值之中而成为资本的利润。人权原则与不可分离特性,说明了保护系列人权地位的特殊性。根据人权原则及其特性所表明的内容,必须在社会性人权与市场财产权之间设置“防火墙”,让人权在劳动关系中受到专门的保护*这种专门保护的目标十分明确,即防止人权交易或以价格购买,更加禁止资本方将天赋的人权转化成资本的价值,比如扩大剩余劳动时间。人们常说,不需要带血的经济增长。。劳动力所有者具有的人权,不能简单地被看做商品或生产投入,在任何时候都不允许因为经济效率而侵害人权。防止市场权利侵蚀社会人权,只能是政府的管制性保护,以此区别于市场里的财产权保护*学术界认为,政府干预缘于力量对比悬殊:劳动合同,由于资本的稀缺性和强势地位,导致工人与资本的关系呈现“从属关系”;从双方力量上来说,实际上必然是一种难以对等的从属性契约,从订立开始到实施,劳动者始终处于一种从属的地位,适用民法原则看似平等,实际上是以不平等为前提的。因而要有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来监督契约的公平性。实质上是一种误解,从属性契约的解决仍属市场功能,政府管制的理由在于人权保护与财产权保护的不同。。

2.拓展人力资本的内容。

公司内部治理的一种替代模式是“利益相关者理论”*利益相关者理论的相关研究已相当丰富。该理论认为,在任何一个企业中,必然离不开股东、管理者和员工这三类人员,他们作为企业经营运作的直接参与者,其利害关系必然与企业紧密相关。无论如何,他们都应该被视作企业首要的利益相关者。企业应是利益相关者的企业,包括股东在内的所有利益相关者都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注入了一定的专用性投资,同时也分担了企业的一定经营风险,或是为企业的经营活动付出了代价,因而都应该拥有企业的所有权。。按照这个理论,劳动者在企业中投入了自己的人力资本,也像生产资料所有者一样面临着有风险的回报,因而也有理由参与分享价值剩余。作为资本方,仅有生产资料而无劳动力的结合则不可能产生价值和获得利润。如果只让资本分享利润而置劳动者的人力资本予不顾,肯定是有失公平的。让人力资本所有者参与分享剩余的首要条件是参与企业决策,在决策中才能保护劳方的应有利益*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企业的本质是股东、员工等利益相关者相互关系的联结,企业决策应综合协调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需求,重视利益相关者的共同治理、长期合作、有效制衡和共享成果等。关于权利者的利益,只有成为当事人和参与人,才能真正关心自己。。不应该允许非人力资本所有者在公司治理中无限制的决策,应让劳动者为了自己的权利而参与企业董事会的代表制度加以制度化。“协调企业劳动关系的实质即为协调参与主体间的利益。”[24]从制度上保障劳动者与资方的同等地位,是生产力的发展促进生产关系在内容方面的调整,才让生产关系适应发展了的生产力。传统的生产关系,强调财产所有权的神圣地位而忽视人力资本所有权的重要性,因而,劳动者总是处于从属地位。应当在生产关系内容上做出调整,要将人力资本所有权列入生产关系范畴,并用法律予以固定。

3.社会性权利受公权力干预。

无论是劳动者人权还是人力资本所有权,均属于社会性权利。这类权利,容易受到市场经济效率的侵蚀,必须由国家出面并提供法律保护,主要是通过限制生产资料所有权的行使来扩展、解放劳动者的社会性权利。也就是说,国家依法对非人力资本的财产权行使某些产权的限制,以阻止或控制资本方的这些产权行为侵占、剥夺或者压制人力资本方的社会性权利,保障劳动者享有的相应权利在生产过程中得到实现。这种限制,只是过去可以行使某些权利现在不能行使了,并不影响或变革财产的归属权,根本不是剥夺他们的财产。比如,为剩余价值而延长剩余劳动时间、让劳动者在有风险的场所工作等行为再也不能允许发生*再比如,随着近代大工业的兴起,劳动者这一方由于资本缺乏、信息不对称、利益需求扩大、谈判能力较低等因素的制约,不可能与雇主另一方的地位达到实质上的平等,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成为社会和政府公认的事实。这应当通过政府干预来提高弱势者的地位和能力。。

为此,国家必须从外进行强制检查和监督,由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来监督契约执行的公正性,也就是将个体之间的劳动关系置于社会力量之中,让私人劳动合同转入社会化性质*劳动合同社会化,近年被学者称为“社会劳动关系”,具体是指劳动者组织、雇主和政府之间三方共同构成的社会劳动关系。。而劳动合同的社会化,是指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等要受到来自第三方强制力的约束,其中主要是约束资本方的财产权行使,因而成为社会劳动关系。约束的内容包括劳动就业关系、劳动争议关系、安全与健康关系、劳动行政关系等。社会劳动关系,主要是由政府介入和干预的、具有社会政治关系内涵的契约关系*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方法,不同于民法的主体意思自治,也不是行政指令的单向性管理,而是国家力量、社会力量、资本力量共同发挥作用的结果。政府作为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环境中,发挥着主导、辅助或者协调的功能。。由此可知,劳动关系中关于劳动者人权和人力资本所有权的“安全与健康关系”,属于政府干预的社会关系。

四、依市场与政府分工来分辨生产安全与劳动安全

社会应确保再分配过程中的实质正义,即不同于自由竞争领域的等价交换,扬弃形式平等而选择实质公正。以社会为中心是国家向社会回归过程中的调整,是对贫富悬殊、生态危机以及生命健康风险等重大社会问题实行的法律调控。那么社会法,则以社会问题为本位、以社会公平为目标。“社会法的产生,正是基于社会中平等与效率之间关系的失衡。”[25]以劳动合同为主的劳动关系归类于社会法,这已形成共识。在现代劳动关系中,由于为了效率的经济性与为了公平的社会性不可分割,所以归于社会法的劳动关系属社会强制法与民事自由法的结合体,比如《劳动合同法》。

但是,调整劳动契约关系的某一方面的法律可以分割,要么是以社会强制法为主,要么是以市场自由法为主。2013年3月29日,吉林省吉煤集团通化矿业集团公司八宝煤业公司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53人遇难。国务院调查组的结论认为:煤矿为了保障矿井以及设备等18亿元的投资安全,在连续发生三次瓦斯爆炸时仍继续组织矿工下井冒险作业,因此造成重大伤亡事故;问题的关键在于井下灾情严重时,煤矿首先考虑到的不是保护矿工的生命安全,而是考虑保障矿井的财产安全*这次事故是生产安全与劳动安全的冲突。参照赵庆跃:《屡越“红线”连酿惨剧》,载《吉林劳动保护》2013年第8期,第37-39页。。这次事故是生产安全与劳动安全的冲突。煤矿作为市场理性经济人,当制度让其选择市场自由时,则煤矿必然会考虑巨额投资的“生产安全”;煤矿作为企业公民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不得让劳动者在有危险的环境中作业,必须保障劳动者人权的劳动安全。在生产安全与劳动安全的冲突中,企业选择生产安全的动力在于劳动安全的制度约束缺乏。如果煤矿选择劳动安全的违法成本更高时,则煤矿将会选择劳动安全。由此看来,生产安全与劳动安全的保护应当分别立法。按照劳动关系双重性原理,关于安全方面的生产安全与职业安全可以分别立法。

(一)为了经济效率的生产安全实行市场配置

生产安全,是指为了经济效率目的的劳动过程的安全。为了经济效率,生产必须安全,不安全则是一种生产成本。比如矿山设计中,必须充分考虑将采掘设备安装在防水防爆的安全区域,以防止瓦斯爆炸时造成破坏;机器设备是劳动者作用于劳动对象的工具,一旦机器设备不安全也可能给人造成风险;上述通化矿业集团公司八宝煤业公司,在瓦斯爆炸时希望保护18亿元的矿井投资安全。生产安全,属于劳动关系“人与物”相结合的层面,并且发生在结合的劳动过程之中,主要依靠劳动者去维持和遵守;虽然是为了经济效率而具有财产权的经济性,但因“人与物”的结合而很难与劳动分开,仍应属于劳动契约关系的范畴。企业的劳动力有义务维护生产安全。

按照劳动关系双重性原理,生产安全的主要目的是促进经济发展,维持生产安全仅仅是促进经济发展的一种手段,应属于生产力范畴。为了效率的生产安全是发展生产力的必要组成部分,与生产力发展的其他手段和形式的地位平等。应将生产安全纳入市场调节范围,并不给予特殊的制度安排。这就是说,生产安全的相应资源属于市场配置范围,市场主体为了效率目的而必然会考虑安全成本投入与收入的关系,不需要政府干预的制度设置。因而,生产安全制度应当而且可以独立,并归类于民事法律调整安全产权和保护安全生产,政府应当退出生产安全的许可和检查监督等*必须明确,政府的退出局限于促进经济发展的生产安全。关系“人民群众”生命的社会安全必须由政府管制,比如汽车不能超速超载的道路安全。所以,强调安全的分类,能够让政府合理放权和严格管制。。

(二)为了人权的劳动安全实行政府强制

劳动安全,是指为了社会公平目的的劳动场所安全。场所是矿工劳动的环境,必须安全才能保障矿工权益。比如,为地下巷道开一个通风井,便于进气与排气、减少粉尘、防止瓦斯爆炸等,属于为了劳动安全;上述通化矿业集团公司八宝煤业公司,在连续三次瓦斯爆炸时仍指挥矿工冒险作业,属于劳动危险。劳动安全,有其明确的方向和独立的内容。首先,目标是保护劳动者人权。本来是劳动力在劳动场所与劳动资料结合,但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的不可分离性,使得具有天赋人权的公民以劳动者身份进入了劳动场所。这就导致劳动者人权与资本混合在一起。对此,马克思曾严肃地指出,“资本是根本不关心工人的健康和寿命的,除非社会迫使它去关心”[26]。因为市场不可能保护社会权利,必须在劳动场所营造一个保护公民天赋人权的社会环境*这是区别生产安全的关键。生产安全,属于发生在市场里的市场行为,不与社会搭界,因而讲求效率。劳动安全,属于保护社会性权利,必须将“社会”建在市场才能保护社会权利。市场没有保护社会权利的功能。市场中建立社会,唯其如此,才能讲求公平。对此,有待深入研究。。当市场里建立了社会,可迫使劳动力使用者提供人性化的劳动安全场所。其次,为了社会公平目的。为了劳动者基本人权的场所安全供给是有成本的,学者研究煤炭开采时“发现了百万吨死亡率和安全投入之间存在着高负相关性,表明企业安全生产能力与安全费用投入之间存在着高相关性”[27]。为了劳动安全,是一种有成本的投入却没有市场物品的产出过程,劳动安全却是以牺牲市场物品为代价来增加非市场物品的供给。因为场所安全物品属不可交易的准公共物品,不能为资本方形成直接的收益。由此可知,为了劳动者安全的公平一般会影响效率。因而,可能减损效率的劳动安全与追求效率的生产安全,分别由市场调整与政府管制。再次,属于生产关系的调整范畴。提供安全与健康场所,让劳动者在必要的环境中劳动。这种制度设置,可以使劳动者从处于风险的状态转向享受安全的权利。劳动者的人权能够得到保护,一定程度上适应了生产者的需要,这属于企业生产关系的调整。因此,属于生产关系调整范围的劳动者安全,不得兼任生产力范畴的生产安全,两者可以而且必须分别立法。最后,归入社会法领域。劳动安全所保护的是生命、健康以及尊严等社会性权利,提供安全物品以满足社会成员的生存和发展的需要;由国家强制干预并需要行使警察权,其强制程度可以达到取代资方的决策,使企业的资本自由受到约束;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即使劳动者的过失也应由资本方承担责任*严格责任原则,是指矿主即使没有违反义务,只要矿工在劳动中造成伤害就必须承担伤害的损失责任,企业承担这种责任并不是以其有过错为前提的。只有严格责任原则才能通过对企业连续施加压力的形式,促使其不断发现降低事故损失的新方法。但是,这种严格责任原则被缩小到仅适用于高度危险的活动,主要在矿山行业适用。。那么,生产安全与劳动安全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领域。

矿山职业安全立法,必须超脱生产安全而选择劳动安全进行专门规定。但是,在此必须厘清一个思路,才能处理好生产安全与劳动安全的中间地带。就是生产安全也要“保护职工人身安全”或“保障人民群众”生命的问题。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在安全方针之中拚命地增加了“以人为本”的抽象性规定,旨在说明这一关键词真正确立了人权理念,真正重视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生命安全与身心健康*学术界以及立法者据此认为,安全立法的条文中规定了以人为本、生命至上,就是把保护劳动者生命安全放在更为重要的位置。这种欢呼声,掩盖了《安全生产法》为了生产安全的事实,并试图以生产安全法取代劳动安全法,这实在令人不安。之所以区别生产安全与劳动安全,目的在于摆脱经济性安全观的束缚。。生产安全,尽管为了效率,但也必须以人为本。一方面,发展是为了人,任何目的的发展都不能损害人的社会权利,连人都不要了则效率更上不来。另一方面,人也是生产安全的要素,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结合,那么劳动力与生产资料都安全才能够生产安全;如果劳动力不安全,由此产生的成本必然影响市场的经济效率。从这两方面来看,生产安全与劳动安全,存在“保护职工人身安全”的中间地带*必须澄清中间地带,因为中间地带的存在,使人认为《安全生产法》以及《矿山安全法》也保护人民群众和矿工,以此成为生产安全法取代劳动安全法的借口。为了促进经济发展的国家安全监察部门,之所以监管一切安全,就在于利用这个中间地带而左右逢源。。这个必须存在的中间地带,不可能成为生产安全与劳动安全合并的理由。生产安全关注生命,理由是人身伤亡是成本;劳动安全立法的人身安全,不是手段而是主要目的。从目的与手段方面去澄清中间地带,不能因为中间地带而掩盖劳动安全的独立性。

只有纯粹的劳动安全立法,才能与劳动卫生合并起来。为了人权的劳动卫生与为了经济的生产安全之间不存在结合起来的条件,但劳动卫生与劳动安全可以结合,而且是不可分割的整体[28]。这不仅仅是节约立法资源,更在于安全与健康之间的因果关系,劳动安全与卫生的风险源相同、预防和处置措施相通,劳动安全与劳动卫生两者在客观上很难分割,必须两者结合起来。而且职业病的危害后果比矿难要严重得多。我国尘肺发病人数每年新增病例2万人以上,“目前,全国尘肺病报告人数已超72万人,其中62%集中在煤炭行业这一高发区,超过44万人”[29]。目前的《生产安全法》以及《矿山安全法》不可能结合劳动卫生,而现行单独的《职业病防治法》重点在事后的“治”而不是强调职业卫生物品的提供*所谓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法定职业病目录内的疾病,还有更多的职业性疾病未纳入法律调整范围,这说明《职业病防治法》并非针对所有的“职业危害”和“职业性疾病”。从劳动者权利保护的视角来看,劳动者应该不受工作场所危险因素和有害因素的侵害,从而使其职业健康获得保障的权利。。而且,国际劳工组织在1995年的日内瓦会议上通过了《矿山安全和卫生公约》,美国、南非等矿业发达国家均制定了《矿业安全与健康法》,一般都是将劳动安全与卫生结合起来的。从国际发展趋势来看,矿业健康保护法益不应仅局限于身体健康的层面,还应合理拓展至心理健康之精神法益层面。

五、结语

生产安全是为了效率的经济目的,保护劳动者生命与健康的劳动安全,既是无价的也是无条件的。按照劳动关系两重性原理,保护财产权的生产安全与保护生命健康权的劳动安全,属于根本不同的功能定位和价值取向,分别归类于生产力与生产关系,分别适用不同的制度原则。欲制定《矿业安全与健康法》,就必须区别两种安全观,必须追求纯正的劳动安全目标,防止以生产安全法来兼任劳动安全立法。劳动契约关系,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结合体。在稳定的社会制度下,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来适应和满足生产力的发展。在劳动关系中,改变劳资双方的地位来改变价值分配效果,并力图使这种改变法制化。

人的需求,从低层次的生理需要向高层次的安全需要和尊重需要提升,其需要的提升体现为劳动者的生存权益和发展权益。重视社会层面的场所安全与健康保护,切实地保障劳动者在高层次上的需要。劳动安全立法属生产关系调整,不但要把劳动力当成生产要素,还要将劳动力所有者当成首要利益相关者。在经济迅速发展以及社会转型的时代背景下,应有条件地构建一种人性化的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和新型劳动关系。为此,必须从制度上节制资本方的某些权利,防止资本运行中将社会性权利纳入其增殖的链条上,把权力关进笼子时有人提出“要能够把资本关进笼子里”的主张[30]。只有约束资本,劳动者的权利才能得以实现。

之所以将劳动关系两重性称为原理,是因为这是在大量观察、实践的基础上,经过归纳、概括而得出来的,并且认为劳动关系两重性分析在社会科学中具有普遍意义。但是,还需要多行业学者的继续开发。今天用来辨析和界定生产安全与劳动安全问题,为立法中的劳动安全摆脱生产安全的束缚提供工具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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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张司南.全国尘肺病报告人数已超72万超六成集中煤炭行业[J].安全与健康,2015,(3).

[30]李彬彬.建设生态文明应注重要素之间良性互动[N].学习时报,2015-10-5.

责任编辑:李富民

Distinguishing Between Production Safety and Occupational Safety by the Duality of Labor Relations

Kang Jitian

(HunanLoudiAdministrationInstitute,LoudiHunan417000)

Mining Safety and Health Act shall be formulated by giving the priority to the purpose and direction of safety legislation. Research shall not be ended with the labor value theory, but explore the principle of duality of labor relations: the labor relations mainly established by contracts are the combination of the economic relations between human and nature and the social relations between human and human resulting therefrom.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duality,the boundary between production safety and labor safety can be identified.The economic efficiency-oriented production safety belongs to the productivity spectrum and thus shall be disposed by the market,while the social equity-oriented labor safety belongs to the spectrum of productive relations and thus shall be enforced by the government. In order to ensure the labor safety—the basic human right of workers,the mining safety legislation shall not be combined or overlapped with the production safety,but must be brought out together with the labor health.

labor relations;mining safety;production safety;labor safety

2015-09-22

康纪田(1957—),男,湖南新化人,湖南娄底行政学院法学教授,主要从事矿产资源法研究。

D922.5

A

2095-3275(2016)02-011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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