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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中生态价值维度的法治考量

2016-03-06唐欣瑜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0228海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1158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6年6期
关键词:土地利用用地补偿

唐 俐 唐欣瑜(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海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1158)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中生态价值维度的法治考量

唐 俐 唐欣瑜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海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1158)

随着土地生态价值的凸显,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过程中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的博弈逐渐引起关注。由于农村土地法律制度对生态价值观念的忽视,土地规划中生态价值效应的弱化,生态补偿制度在集体建设用地中的缺位,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中执法监督的缺失,法律责任体系的滞后等原因,导致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中生态价值维度出现失衡,需要在农村土地法律制度中贯彻生态价值观念,加强土地规划中的生态效应,构建生态补偿制度,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并从法律责任体系上进行完善,最终实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中生态价值的均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生态价值;法治

对人类而言,土地因其政治、经济、自然、生态等多重含义,从而具有经济价值、社会价值、生态价值等多重价值维度。其中,经济价值是以实现经济价值最大化为目的而对土地资源使用、收益的权利;生态价值是指作为自然系统结构的基础要素,土地参与生态循环、生态调节、具有涵养水分、调节气候、维持生物多样性等功效*参见胡耘通:《生态维度下土地规划管理及其法制考量》,经济管理出版社2012年版,第36页。。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流转,可以取得理想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充分实现了农村土地权利中的经济价值,但不合理的流转也会带来生态环境负效益。然而,农村土地生态价值尤其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本身引起的生态环境问题,并没有受到学界应有的关注,需要从法治保障的角度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重新考量,以期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的生态改进提供理论支撑与制度保障。

一、失衡: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中生态价值体现之主体作为

进入工业文明时代后尤其是近些年,土地价值观念扭曲现象愈发严重,主要采取生态无价、资源无偿的态度,造成土地资源浪费和生态的急剧恶化[1]。这种传统的价值观同样影响着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流转主体与用地主体往往关注点在于土地流转中的经济利益,而对于土地的生态价值少有考量,地方政府也将农村土地视为促进经济增长的重要手段,而对土地利用的生态效率考虑不足。因此,在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中出现不同程度的生态价值维度失衡,农村土地的相关权利主体通常采取以过度消耗土地资源为前提的发展方式,作为完整生态系统的生态服务功能却往往受到忽视。

(一)流转主体的盲目出让

农民集体以及农民个人作为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中土地价格收益的分配主体,他们一般只渴望土地的经济价值能够得以实现,很少去考虑那些无法在市场上实现的生态效益。利益的刺激往往让拥有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为经济利益所蒙蔽,为获取短期利益大量出卖集体建设用地,造成了大面积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失,未给集体的长远发展留下可用之地,影响了农民集体的可持续发展。尤其是那些在市场之外自发形成的无序流转,往往具有一定的盲目性,不经过对用地主体的考察,也不与用地主体签订有效的土地利用协议,单单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就将与农民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土地出让给用地主体,造成了浪费土地和环境污染的后果。

(二)用地主体的肆意利用

正如黑格尔所言:“市民社会是个人私利的战场。”[2]集体建设使用权人通过流转获得土地,并为此支付了一定的经济价值,因此,在利用土地时也会以追求经济价值为驱使的原动力,很少考虑生态利益的诉求。由于现阶段我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本身存在缺陷,现阶段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的乡镇企业、养殖业多具有技术落后、设备简陋、缺少污染物排放处理工艺;而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后的用地主体也大多是小型企业,其中大部分为工业企业,相对而言它们缺乏良好的污染处理设施,能源效率低下。忽略生态效应的低成本的随意倾倒、掩埋处置方式成为众多中小企业的首选,甚至是工业废料直接堆放在裸露的土地之上,工业废水直接排放到地表之上,任之渗透在土壤中,对生活用水及农田灌溉造成直接危害,并引发土壤污染,导致区域内生态环境质量发生改变,对农村环境造成原始性破坏。例如,对苏南地区进行土壤测试时发现,土壤中含有多种持久性的有机污染物,污染物的主要来源正是林立于长三角地区的那些电子厂*参见陈晓华:《乡村转型与城乡空间整合研究——基于“苏南模式”到“新苏南模式”过程的分析》,安徽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95-99页。。

(三)政府部门的考虑不足

在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过程中,土地收益的分配主要是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农村集体以及农民之间进行的。作为分配主体之一的政府面临的可能是两难境地,既要依靠土地积累资金,又要实现土地的可持续利用。总体而言,政府的决策更倾向于降低土地利用的社会成本,因此,一些地方政府不从农民个体诉求与群体长远发展考虑,忽视了集体建设用地的增值保值与环境效应,而将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收入作为弥补财政不足的应急办法;在兴办乡镇企业过程中,由于缺乏统一的规划,既不能实现集体建设用地利用的积聚工业功能,同时又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

二、追溯: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中生态价值维度失衡之法理考量

由于我国农村所在的地域相对分散,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也是分散进入流转市场,单一的土地利用者损害环境的行为暂时还无法显现对周边生态的影响,农村环境的污染造成的生态破坏后果出现具有滞后性的特征,并不与破坏行为同步,因此,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中生态价值维度的失衡往往不能被及时发现,这也是长期以来农村环境保护相关立法缺失的重要原因。

(一)农村土地法律制度对生态价值观念的忽视

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加速,工业用地、城市用地的需要不断加大,粮食安全、生态环境也需要适量土地来保障,土地供需矛盾更加尖锐,如何协调生态价值维度与经济价值维度确实不易。土地利用上经济价值与生态保护价值的冲突,往往是政策和法律忽视的角落[3]。当前立法对土地资源的保护是以开发、利用为中心的,没有突出土地的生态价值[4]。目前调整农村土地法律关系的主要有《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以《土地管理法》来说,其立法背景及条文所反映出来的主线均以土地经济关系为重心;而传统物权法并未将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和其它非经济价值融入其概念以及制度之中,导致了环境问题的产生[5]。生态价值观念在农村土地法律制度中是被忽视的,法律法规对土地经济价值的倚重无形中诱导了土地利用实践与土地管理实践活动中对土地生态价值的牺牲,代之以对经济利益的无限追求。

(二)土地规划中生态价值效应的弱化

在可持续发展的战略背景下,一种超越工业文明的崭新时代——生态文明悄然降临,但与土地利用、生态保护紧密联系的土地规划管理法制却没能跟上时代的变迁[6]。一方面,《土地管理法》与2009年的《土地规划分类及其含义》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集体建设用地以及未利用地,作为实施土地用途管制的依据,分类方式主要沿用经济利用的狭隘观点,仅将土地作为一种可以利用资源而未考虑生态价值。农业用地与非农建设用地的分类模糊使农业用地更易转变为建设用地,因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过分注重于解决集体建设用地与耕地之间的矛盾,而很少从生态环境效应角度去优化土地利用[7]。

另一方面,我国土地利用规划长期受二元结构和体制制约,重视城市规划,忽视乡村发展规划,城乡规划脱节[8],农村规划中生态效益易被忽略。由于村庄规划在法律上的缺失,导致农村集体土地利用上的随意性大大增加,在缺乏规划或者规划未能有效实现的区域,其发展过程总出现诸多生态环境和社会问题。体现在集体建设用地中,如何防止在流转进程中各级规划的不当修改,修改规划的法律后果如何,都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因此,土地规划中生态效应的弱化冲击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有效实施,导致政府调控土地市场的能力被削弱,造成土地利用混乱。大量的农用地、未利用地在规划不成熟的情况下直接转为建设用地,建设用地迅速增长,林地、草地的开发利用强度不断加大,地表植被覆盖率降低,水土流失严重,复杂多样的生物被道路、建筑物驱赶,生态环境分割成为孤立的块状。

(三)生态补偿制度在集体建设用地中的缺位

在面对农村的生态补偿制度中,耕地的补偿已经法律制度化——耕地占用开垦费制度,但在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中,生态补偿制度仍处于缺位状态。土地开发是生态补偿费征收中的重要一类,以防止环境破坏为目的,以从事对环境产生或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生产、经营、开发为征收对象,集体建设用地的利用和流转中进行的开发活动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应当负责赔偿,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目前的集体建设用地开发损失的未来利益及发生的生态损害成本,未计入我国土地价值补偿构成中,建设用地使用金价值补偿的市场机制也不健全,征收标准和范围不统一,征收方式不合理,资金收支管理不严且资金难以保证完全用在生态恢复和补偿上。

(四)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中执法监督的缺失

尽管当前的中央政策已经允许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流转,但由于现行法律还未放开限制,集体建设用地隐形市场活跃,违法用地屡禁不止[9]。由于取得方式上的违法,也没有经过土地使用报批程序,在利用土地上缺乏行政机关对土地的相关监管措施,导致集体建设用地利用上欠缺必要的规范开发、有序利用的基本约束。而客观上农村地区广袤,污染源分散,基层执法监督力量严重不足,另外地方政府受土地财政利益的驱使在很大程度上放任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使用过程中的生态环境污染。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的规制有多种,但当前我国对于生态环境规制设计甚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的规制行为包括价格规制、土地用途转用规制、数量规制、交易方式规制、出让方式规制、规划规制、利用规制、生态与环境规制8种,对其中生态环境规制没有涉及。参见郭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市场法律规制的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页。。由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尚处于地方试点阶段,从试点立法实践上看,现行法律法规及地方立法中均缺乏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环节中产生的生态破坏问题进行规制,如《浙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中就没有涉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中的环境生态保护条款,只涉及市场准入问题即用地主体的经营性市场主体资格,将市场主体的环境生态规制交由其他相关部门*参见郭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市场法律规制的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1页。。其他试点立法大多如此,这在一定程度致使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生态环境规制无法可依的局面,直接导致生态环境破坏执法监督难以落实。

(五)法律责任体系的滞后

土地的经济、社会、自然属性决定了利用者既享有权利也承担义务。我国现行法律既没有规定相对人应有的发展权、生存权等切身利益,也没有明确土地的生态价值以及利用的外部性,虽然决定了相对人承担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但法律对此只有原则性的规定,相对人所负义务的性质种类以及违反义务的后果没有明确,地方政府、村集体、土地使用人之间的责任难以分清。脆弱的土地生态保护价值很容易被经济利益驱使所击破,通常,从环境保护中获益的人并不直接支付保护成本,同样的,那些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人也在逃脱责任[10]。

当前学者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土地发展权的理论层面*参见梁发超:《新型土地发展权:推动中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市场化的制度选择》,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第9-13页。,现行《土地管理法》对于土地破坏而引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行为责任设定并未予以明确。归根结底,现行的法律法规未能将环境与生态规制作为市场准入条件,在发生土地环境污染事故时只能适用法律责任规则,缺少事前规则进行规制使得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仅限于事后处理的滞后方式,而土地生态破坏往往具有不可逆转性和治理成本巨大,事后处理的方式难以满足环境保护的时代要求。土地生态一旦造成污染破坏,则后续生态修复过程中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成本和资金成本,在法律责任设计上,现有法律对于环境污染的处罚多以造成的污染经济损失额作为罚金刑的依据,而未将修复生态环境所需费用纳入处罚范围中,显然在立法设计上存在缺陷,滞后的法律责任体系下容易滋生“有法难依、有法不依”的乱象,不利于土地生态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三、均衡: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中生态价值维度之法治保障

因区位的固定性,集体建设用地必然与农村居民点的生活用地、农业用地因相邻关系发生环境与生态利益连接,生态与环境的安全因此作为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必要条件[11]。当前,许多全球性的土地利用和管理的关键性战略和行动计划都在提倡、运用综合生态系统方法*参见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土地使用管理和土壤保护战略:一种强化了的功能方法》(2004年),第18页。,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入市正在进入一个新局面,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进行调整时应当充分反映土地的生态属性和社会功能。

(一)在农村土地法律制度中贯彻生态价值观念

单就集体土地法律调整角度来说,民法主要对土地利用而产生的物权关系进行调整,物权关系的基础是平等的市场交易。然而,生态破坏面临的最大威胁是被选择性的土地利用所取代,其主要原因在于经济利益的驱使,市场价值论的扭曲首先贬低了环境系统的固有价值,而且为土地利用向生态程度低的利用方式转化提供了不正当的刺激和补贴。于是国家对市场进行干预,通过土地管理法调整土地的利用,并通过环境法对土地的污染行为进行规制,但当前用行政命令手段对自然资源管控的方式很难中和土地利用实践中的负外部性效应,而当前土地资源利用管理缺乏内在激励体系,而物权体系须以激励机制为构建基础,并以此来引导土地利用者的行为,达到保护土地生态环境的目的。因此,在农村土地法律制度中贯彻生态价值观念,首先应当在民法中注入生态保护的理念,提倡“物权生态化”。

价值体现的是作为客体的物对于作为主体的人的意义[12],当环境危机出现时,法律价值必将回应生态文明的时代需求——价值取向的生态化。从个人权力行使受限角度而论,当权利人行使权利时,给社会、他人、自然环境造成负面影响达到一定程度时,物权法就需要发挥其直接调整、规范土地归属与利用的重要使命,防范和引导自然资源的有序利用,达到生态利用的可持续和可循环的目的。物权法律制度与环境法律制度的融合以及在物权法中引入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则是现代物权法的重要发展趋势[13]。随着生态问题的全球化趋势日益严重,一些国家在立法上进行了针对性立法,将法条由原则性规定向细化转变,直接将环境保护、生态保护纳入物权人应担的义务范围内。例如《俄罗斯民法典》第209条规定:“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在法律允许统统的限度内由所有人行使,但不得对环境造成损失,也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14]

在农村土地中,集体建设用地作为农民集体最为重要的自然资源,需要通过法律来规范和引导使用人对其合理利用。从物权角度而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应当提倡“不以土地利用的经济价值最大化为目的,而是以土地的永续利用为主旨”的用益物权观念*我国台湾地区于2010年通过“用益物权”的修正案,其中最为突出的是用益物权观念的变化——提出不以土地利用的经济价值最大化为目的,而是以土地的永续利用为主旨。“地上权人、农育人、典权人等用益物权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为使其不能恢复之变更、过度利用或戕害其自我更新能力的行为”。台湾地区用益物权部分所体现的这一思想,是人类对资源的生态属性认识在物权法中的体现。。通过土地流转制度设计中加入相关生态规制措施,达到对生态资源利用进行综合性支配的目的,并将环境法上的义务融入生态物权的权利内容。具体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将生态文明建设理念融入到当前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规划、开发建设中,实现农村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与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实现和谐共赢。

(二)在土地规划中加强生态价值效应

土地的利用状况对其他自然要素乃至整个生态系统都会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通过土地利用规划,特别是通过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权属制度,从总体上控制各项生产、生活活动,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达到预期的生态保护目标[15],是贯彻预防为主原则,改变被动治理的有效途径。

总体而言,应强化生态用地的规划与实施立法,实行土地生态保护规划,在具体土地利用过程中使用人必须保证按照规划好的生态用地的合理比例进行施工。同时,统筹土地资源开发与土地生态建设,对生态环境存在潜在威胁的各种土地开发利用活动要予以严格管控,鼓励对区域土地生态环境的修复或改良活动,并形成相应补偿机制。对于农地应以特殊保护,尤其是其中的耕地、草地、林地等对维持生态环境起到重要作用的用地类型,并应强化上述各类型土地之间联系,形成一个有机生态整体。

具体到集体建设用地,首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必须满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土地规划等要求,遵循合理利用土地、严格保护耕地、有利于生产生活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总体原则。其次,在当前城市化进展过程中,因城中村改造等大量土地整理活动形成较多的土地储备,对于该类土地,应通过立法形式强制要求在土地利用规划中增加土地生态利用设计,规定配套开发生态用地的比例和区域要求。再次,注重农村成员对土地规划的参与。因为集体建设用地的利用和流转涉及村民的经济利益,村民参与规划能够有效解决村民与村民之间、村民与集体之间的矛盾,村民的意愿应成为乡村规划的核心[16]。因此,应加强与村民的沟通,在符合经济性与生态效应的基础上,使新一轮的土地规划从法律程序设计上兼具科学性与民意性。

(三)构建集体建设用地生态补偿制度

十八大三中全会报告中提出“建立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程度、体现生态价值和代际补偿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在集体建设用地中,生态补偿是协调相关利益群体之间经济利益分配关系的重要形式,构建集体建设用地生态补偿制度,可有效实现地区土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平衡。这个制度具体可以包括:第一,土地生态补偿主体。就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过程来说,生态补偿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生态资源破坏与恢复补偿,另一方面是生态系统保护的补偿。对于在土地开发利用过程中被破坏的生态资源应进行改造修复,恢复原有的土地生态功能,此处的补偿主体应有开发利用土地者或受益者进行补偿;对于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土地生态环境不被破坏或者是在生态环境被破坏后采取必要措施修复生态环境者(或称为被补偿主体),应对其行为给予经济或非经济形式回报,包括单位、组织、或个人。第二,补偿方式。生态补偿是指国家对致使生态功能减损的自然资源特定开发利用者收税费以及对生态功能提供者、牺牲者予回报和弥补的行为。土地生态补偿根据资金来源不同分为政府补偿与市场补偿。政府补偿又分为政府通过专项拨款形成中央对地方、省际、省内之间的补偿及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的方式,采用资源保护税、环境保护税等方式进行补偿;而市场补偿指生态受益方对生态利益受损方的资金或其他方式的补偿。第三,补偿标准。生态补偿应遵循分类补偿的基本原则,根据生态环境破坏既定损失与潜在损失来决定补偿数额。第四,土地补偿金。主要任务是建立土地生态补偿基金制度,其来源应包括政府专项拨款及转移支付款、相关土地税费收取、土地环境慈善捐款、援助(如生态补偿基金、彩票收益)。还可以通过建立水电、矿产业环境恢复责任机制,强制规定从事该类行业的企业要从其资源收益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专项用地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水土流失治理等。第五,补偿资金的监管。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生态补偿基金管理部门,设立专项账户,财政部门对其资金使用进行具体监督,协调好有关部门及人员对该基金的使用。

(四)加大集体建设用地执法监督力度

在巨大的经济利益面前,生态用地保护举步维艰,尤其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开发过程中,由于执法监督制度的缺失,农村土地生态保护难以得到有效落实。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从立法、执法等方面加强监督力度。具体而言,一方面,应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对于土地行政执法部门在履行土地利用监督检查时,将范围扩大至农村并明确规定有关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内容;另一方面,规范各级土地利用监督检查执法队伍,建立日常巡查监督机制,收集土地利用动态信息,有效打击侵占、破坏集体建设用地的违法行为,防范于未然。再次,开展生态环境监察,环保部门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与协调下,加强与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的合作,通过联合执法,形成统一监管的工作机制,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对在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中的各种生态违法行为和生态破坏案件进行现场执法与处理。重点查处违反项目管理规定乱批乱建、中小型企业乱排乱放、乱搭滥建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五)完善法律责任体系

在相对完善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中,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同使用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虽然一般都注重强调使用人必须按照规划和批准用途使用土地,但大多忽视了使用人对造成土地生态利用与破坏责任的条款。相对国有建设用地来说,集体建设用地背后所承载的是农地生态保护与农村原始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责,在利用上更应注重所背负的生态保护法律责任。

首先从立法上明确土地流转过程中生态各利益相关方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落实各方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应明确加入在流转时破坏生态的法律后果。同时可以将在地方立法中强化事前预防程序,重视事前规划程序,尤其是严控集体建设用地违反规划,提升规划控制效率,进而降低社会成本,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除了在立法中要注重对于生态保护责任进行细化落实和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外,对于土地流转合同中也应通过设置强制条款来实现对于农村土地生态的全方位保护,使得对于土地生态保护具有切实可行性。主要是通过物权的生态化,将生态文明理念透析到集体建设用地物权法律制度中,对相关物权进行适当的权利限制达致公私利益平衡。具体而言,流转合同应将集体建设用地四至、面积、土地等级等列入土地生态质量指标中,并将此纳入土地保护评估体系中,作为评价土地流转、收回使用权等使用权变更审查程序,以此评价土地利用行为是否满足生态保护的需要。

任何法律的责任的承担最终要落实到具体的责任人,土地保护产生的社会效益、生态的良好效益一般无法全部回报给实际利用者,而建设用地产生的生态负面作用却没有或者极少有责任者来负担。对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人,其作为农村土地生态环境潜在破坏者或转嫁者,可采用收取生态保障金的方式对开发利用集体建设用地行为进行遏制。同时,应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相关开发利用方的责任主体,加大对建设用地开发过程中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的法律责任。而对于农民集体或个人在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中主动弥补或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的要进行奖励,以提高农村土地生态保护的积极性。

[1]黄霞,高锦.土地生态安全保护及其法律对策分析[J].湖北社会科学,2010,(12):150.

[2][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309.

[3]唐双娥,郑太福.我国生态用地保护法律制度论纲[J].法学杂志,2008,(5):139.

[4]梁红.生态用地保护法律制度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2013.24.

[5]吕忠梅.论环境物权[J].人大法律评论,2001,(1):264-265.

[6]胡耘通.生态维度下土地规划管理及其法制考量[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12.2.

[7]廖兴勇,等.关于上一轮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土地变化及生态环境效应的思考[J].中国农学通报,2006,(6):369-374.

[8]赵宁.土地利用规划权力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162.

[9]唐欣瑜.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政策改革与立法突破[J].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5):16.

[10]杜群.生态保护法论——综合生态管理和生态补偿法律研究[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34.

[11]郭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市场法律规制的实证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40.

[12][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M].韩朝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105-107.

[13]王利明.《物权法》与环境保护[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4):9.

[14]俄罗斯民法典[M].黄道秀,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65.

[15]曹明德.生态法新探[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246.

[16]乔路,李京生.论乡村规划中的村民意愿[J].城市规划学刊,2015,(2):72-76.

责任编辑:李富民

Value Dimensions in Legal Perspectives of Rural Collective Constructive Land Transfer

Tang Li Tang Xinyu
(LawSchoolofHainanUniversity,HaikouHainan570228;LawSchoolofHainanNormalUniversity,HaikouHainan570228)

As emphasizing in the value of land ecological,economic and ecological benefits of rural collective construction land transfer games process of gradually cause for concern.Because the legal system of rural land has not pay close attention to the ecological values,the weakening effect of the ecological value in land planning,the lack of the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system and legal supervision system in collective construction land,it is necessary to enhance the rural land ecological values of the legal system,strength the ecological effects of land use planning,set up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system,improve law enforcement supervision,and improve the responsibility system from the legal,the ultimate realization of rural collective construction land equalization ecological value.

rural collective constructive land transfer; value of ecological; rule by law

2016-07-23

本文系海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海南海岸带土地的利用与生态保护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HNSK(JD)15-4)、海南省教育厅高等学校科研项目“海南绿色崛起进程中的生态用地法治保障研究”(项目编号:Hnky2015-25)、海南大学中西部计划学科重点领域建设项目“中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完善与创新”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唐俐(1975— ),女,四川蓬溪人,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民法;唐欣瑜(1987— ),女,湖南永州人,海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海南经济特区法治战略研究基地研究成员,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民法、土地法。

D922.24

A

2095-3275(2016)06-005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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