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约谈的法律意蕴与救济
2016-03-06福州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福建福州350116
张 忠(福州大学 经济与管理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6)
论行政约谈的法律意蕴与救济
张 忠
(福州大学 经济与管理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6)
行政约谈是指行政机关为厘清真相并形成确信,预防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或纠正业已发生的违法行为,约请相对人到场并通过法规宣导、诫勉谈话、协商谈判等方式以获得相对人的协力之行政事实行为。行政约谈是将协商机制与契约精神引入行政执法场域的一种新尝试,研究行政约谈的法律问题必须对其展开类型化分析,行政约谈的类型化可以从其功能、目的、对象等不同的视角予以展开。行政事实行为属性决定了行政约谈的法律救济问题必须纳入行政事实行为的救济框架中予以具体分析。
协商机制;行政约谈;行政事实行为;法律救济
一、选题背景与问题意识
随着行政执法民主化和创新行政执法方式的探索实践不断深入,行政约谈作为一种灵活运用协商机制与充分体现契约精神的新型执法模式在现今各个国家和地区行政管理领域的运用日趋频繁。早在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我国台湾地区囿于财力、物力以及上级设定的绩效目标压力,同时为了达成公平、合理之税捐稽征,畅通税务案件申诉管道,增进征纳双方意见沟通,从而减少行政救济及陈情案件数量,提升为民服务绩效,圆满解决日益增多的租税行政救济案件,税捐稽征机关就逐步建立起了所谓的“租税协谈”制度[1]。在我国大陆,约谈工作机制率先正式启动也是源自税收征管领域,随后该机制被广泛应用于土地管理、价格管理、市场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行政执法活动中。早在二十一世纪之初,作为行政手段之约谈便开始运用于税收行政执法[2]。从2007年起为解决土地卫星遥感图片执法检查中的土地违法违规的问题,国土资源部开始约谈土地违法情况严重的地方政府行政“一把手”,就土地违法问题进行通报,同时要求被约谈地方政府积极整改[3]。自2010年下半年以来,由于物价的高企、面临严重的通货膨胀压力,为了调控居高不下的房价、抑制物价上涨、预防和打击串通涨价等价格违法行为,发改委会同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商务部等部门先后对有关省、市人民政府、中国酒类流通协会、酿酒工业协会以及一些日化、家电和啤酒集团领导开展了多次约谈。2013年,为了规范全国中药材市场,遏制市场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约谈了全国17个中药材专业市场所在地的政府负责人[4]。近年,为了有效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争议,约谈机制也被应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行政执法领域。例如,2016年6月,针对消费环节中出现的各种纠纷以及消费者、经营者双双维权难的新问题,杭州市市场监管局对苹果、阿里巴巴、颐高等杭州十家知名企业的相关负责人进行了约谈[5]。
行政约谈因应了现代行政的民主化趋势,注重通过协商机制发挥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参与作用。“协商方式的最大优点是及时暴露观点的矛盾及其可能性,因此达成的理解和一致可以减轻行政程序的负担,节约时间和费用,本来需要事后附加在许可的义务,可以提前解决。另一方面,缺点和危险不容忽视,如对法定规则的普遍轻视、对第三人地位的损害、缺乏透明度等。”[6]正是因为协商之优点,目前开展的约谈在一定程度上对于解决纳税问题、抑制物价非正常上涨、预防和打击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以及激发企业的社会责任感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也正是囿于协商方式的缺点,加之行政约谈之公权力背景,使得行政约谈容易引发对相对人权益的干涉。事实上,在约谈实践中也暴露出了如缺乏透明度和制度安排等诸多问题,在认识上人们对约谈的作用、实施及实效等问题也提出了质疑。这些质疑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约谈与行政干预的问题。有人认为行政约谈实际上与行政命令式的干预几无差别。其二,公平对待问题。有人认为约谈的“有偿性”有可能助力部分被约谈企业抢占市场份额,而让另一部分处在同一市场环境中同样服从了行政干预同时还面临巨大市场压力的未被约谈企业失掉市场。其三,约谈的效果问题。有人认为,虽然约谈可以镇痛,但却也有可能让短痛变成长痛[7]。
研究行政权的来源、行使与救济是行政法学的核心任务,以公权力为背景的行政约谈其定位、性质、功能、类型与法律救济等问题理当成为行政法学检讨的重要课题。然而,事实上有关行政约谈这一问题并未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就笔者所见,目前行政法学界对行政约谈专门深入的研究尚不多见,实务中也未将行政约谈作为一个法律问题来意识。本文拟就行政约谈的法律意蕴与救济问题展开初步分析。
二、行政约谈意涵的学理界定
探讨行政约谈的规范化、法治化等深层次的问题,逻辑起点在于厘清行政约谈的法律意涵。
在字面意义上,“约谈”可以理解为相约谈话。但是,从法律意义上如何理解“约谈”,至今尚无权威性的统一解释。长期以来,我国立法实践中并没有专门的关于行政约谈的制度化安排,也无“约谈”这一专门用语。不过,在现行法律制度中,与“约谈”相关之规定还是存在的,如价格法、土地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有关“调查”“询问”“问题说明”“盘问”“传唤”“查问”等规定,这些行政手段尽管在表述上不尽一致,但均具有行政机关基于特定行政目的了解情况、搜集资料之意涵,具有与本文所探讨的行政约谈大致相当的目的和功能。近年,随着约谈机制的广泛应用,为规范约谈的组织实施,行政约谈也日趋制度化。例如,2012年初,交通运输部印发并实施《交通运输部安全生产约谈办法》,对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约谈机制从约谈的启动、类型(或方式)以及相关后果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2014年,为了严格落实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并实施《北京市2013—2017年清洁空气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对未通过终期考核的市政府和区县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通过约谈问责作出了专门规定[8]。
学理上,国内关于行政约谈的全面专题性研讨至今仍不多见,现有研究主要散见于税务稽查和价格执法领域,其中对于约谈的界定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1)“税务检查约谈是税务检查部门在对纳税人实施检查前,根据自行收集的资料以及进行案头分析所发现的问题和线索,邀请纳税人到税务机关了解其纳税情况,责成其核实纳税事宜,要求其解释和说明税务机关提出的涉税问题,并对涉税违法、违章行为进行处理和处罚的行政管理活动,是在法定的检查方法之外采取的灵活的行政管理手段。”[9](2)税务稽查约谈是税务机关对所辖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在日常检查、所得税汇算、纳税评估、税源监控、接受举报、协查、检查等过程中发现一般涉税违章违法行为或疑点后,由于证据不足主动约请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沟通相关征纳信息,在拥有裁量权的前提下与纳税人就税款和处罚进行妥协,促使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主动自查自纠,减少税收征纳成本的一种工作方式[10]。(3)有人结合物价执法的具体实践认为:“所谓‘约谈’,是指相关部门约请企业负责人,以召开座谈会和行业协会会议的形式,介绍当前宏观经济和价格形势,宣讲价格政策法规,了解企业经营状况,探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听取企业的意见和建设。目的是引导企业正确行使定价自主权,自觉维护良好市场秩序。”[11]至于对约谈一般意义上的解读,较具代表性的观点主要如:有人将行政约谈界定为“拥有具体行政职权的机关,通过约谈沟通、学习政策法规、分析讲评等方式,对下级组织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予以纠正并规范的准具体行政行为”[12];也有人认为“所谓行政约谈,是指当行政相对人涉嫌违法时,为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或蔓延,行政主体运用协商对话机制,通过与行政相对人‘秘密’交谈的方式传递警示信息,明确指出行政相对人行为可能存在的违法情形,加以必要的引导和教育,促使行政相对人做或不做某种行为的一种管理活动”[13]。从域外相关实践和理论研究来看,在德国行政管理领域也存在类似行政约谈的所谓“绅士协议”,即行政机关为达成行政目的,往往在行政决定作出时或作出前与相关人进行协商或者其他形式的接触。其间,既不存在行政合同,也不存在临时决定或者许诺,而仅仅是没有约束力的协商。例如:主管机关告知工厂主净化设施在技术上已经落后,应当更换,并且声称将根据《联邦公害防治法》第17条的规定发布改进命令。经过较长时间的磋商之后,工厂主答应大大改进净化设施,而行政机关也放弃打算发布的命令。绅士协议这类行政活动有别于传统的法律形式,在德国学理上被称为“非正式行政行为”并被纳入事实行为的分析框架[14]。在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上对实务中的行政“协谈”(即本文所称之行政约谈)也有相应的分析和探讨。关于“协谈”本质的认识台湾学界颇有分歧,存在行政处分付款说、行政契约说、行政指导或陈述意见说、折衷说、阶段区分说等诸多观点[15]。
从上述分析中不难发现学界对约谈的认识存在一些共识之处:行政约谈的主体是具有法定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约谈的前提在于行政机关业已发现行政管理存在某些问题但尚无作出行政处理的充足证据;约谈的目的是通过相对人的协力搜集行政管理所需的证据和资料以厘清管理中的疑惑,预防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或纠正业已发生的违法行为;约谈的方式主要有诫勉谈话、法规宣导;约谈的手段多样,如法规上之“询问”“问题说明”“盘问”“传唤”“查问”等均属之。当然,从学界关于约谈的界定和分析中我们同样可以发现其中的分歧以及一些尚未明确却对约谈之规制至关重要的问题,主要体现在行政约谈究竟属于行政法学的何种范畴、应当立于何种范围来予以分析。国内现有研究就约谈属于何种范畴而言,要么并未涉及,要么将其定位于“准具体行政行为说”这一不确定的范畴;就范围而言,要么将约谈定位于外部行为,要么将其定位于内部行为。在笔者看来,行政约谈虽然从作用方式上来看既可以为强制性的也可以为任意性的,但从效果上来看,一般而言它并不直接产生外部法效果,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在这一点上,行政约谈显然有别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行政约谈应纳入行政事实行为的范畴予以研讨,这种事实行为既可以应用于行政系统内也可以适用于行政系统之外。将行政约谈一类的行政手段定位于事实行为也是域外行政法学的主流观点。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行政约谈是指行政机关为厘清真相并形成确信,预防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或纠正业已发生的违法行为,约请相对人到场并通过法规宣导、诫勉谈话、协商谈判等方式以获得相对人协力的行政事实行为。
三、行政约谈的类型化分析
类型化研究是学术研究的基本方法,行政约谈问题探讨的深化程度以及行政约谈法治化状况取决于对行政约谈类型化分析状况。关于行政约谈可以从其功能、目的、对象等不同的视角予以分类。
(一)功能视角:规制性约谈和调整性约谈
从功能角度可以将行政约谈划分为规制性约谈和调整性约谈。规制性约谈是指旨在预防和抑制妨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予以规制的约谈。当下我国开展的税务约谈和价格约谈等多具规制性特点。通常情况下,在损害社会利益的行为尚处于萌芽状态时最适宜采用非强制性的积极行政方式进行调整[16]。规制性约谈作为一种以协商为基础的积极行政方式有助于克服法律直接强制的局限性,尤其是在法律规制的空白领域规制性约谈对于达成行政目标具有独特优势。调整性约谈是指相对方之间发生无法自行协商解决的纠纷,行政机关出于协调解决私人间的纠纷、防止矛盾的进一步激化造成对正常社会经济秩序的干扰和破坏而进行的约谈。例如约谈建筑业主和附近居民以解决双方间的建筑纠纷。规制性约谈和调整性约谈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在实践中,规制性约谈和调整性约谈也并不总是界限分明。有时,一个约谈立于不同的视角可能同时具有规制性和调整性的特点。例如,建筑纠纷约谈大部分是对于建筑业主的规制性约谈,而从其关系的全体来看,又具有调整性。
(二)目的视角:调查性约谈和指导性约谈
从约谈目的角度可以将行政约谈划分为调查性约谈和指导性约谈。调查性约谈是指行政机关为搜集实施行政活动必要的证据及相关信息、材料而实施的约谈。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建立在相应的事实依据基础之上,不能主观臆断,调查性约谈是行政机关为达成行政目的搜集实施行政活动的相关信息、材料,为最终作出进一步的行政处理准备证据的重要途径。例如税务稽查约谈。指导性约谈是指为促成行政相对人行为合法化或减少行为的盲目性,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某种指导、建议的约谈。行政机关具有信息和政策等方面的掌控优势,通过行政约谈对行政相对人予以信息、法规、政策方面的指导,能够引导行政相对人作出合理的行为安排,有效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例如为了推进中小企业、农民等经营行为的合法化、合理化进而服务于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对中小企业、农民所实施的经营性约谈等。指导性约谈属于非权力行政手段,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具有非强制性,行政机关不得胁迫行政相对人服从约谈劝导,因而,具有服从之任意性的特点。
(三)对象视角:内部约谈和外部约谈
从约谈的对象角度可以将行政约谈划分为内部约谈和外部约谈。内部约谈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基于行政组织隶属关系,上级行政组织对下级行政组织(主要是下级行政组织主要负责人)所作的仅在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拘束力的约谈行为。具体表现为着眼于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上级行政组织对未履行或未全面正确履行职责,或未按时完成重要工作任务的下级行政组织及其主要负责人所为之问责谈话活动*例如,2010年12月16日国土部有关领导在京对违法用地较为严重的5市(州)7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的约谈。参见王立彬:“三部门正式启动全国土地管理‘问责’”,新华网2010年12月16日,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0-12/16/c_12889107.htm.(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8月20日)。。内部约谈涉及社会管理的各个方面,如国土资源、价格监管、反不正当竞争、税务稽查、安全生产、食品安全、消费者维权等领域。外部约谈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基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对外部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约谈行为。外部约谈和内部约谈相比较最显著的区别在于,约谈主体与被约谈主体间的关系性质不同,内部约谈的实施机关与约谈对象之间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或者存在着监督与被监督的法定监督关系。也正因为此,外部约谈和内部约谈纠纷的解决机制也不同。基于权力分工原则内部约谈纠纷只能通过行政内部救济渠道由行政机关自身解决,不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然而,外部约谈纠纷则既可以通过行政内部救济渠道由行政机关解决,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
四、行政约谈的法律救济
“行政机关的一切言行,即使在事实领域,都应当受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的约束。”[17]保障人民基本权是法治国家原则的核心,行政约谈必须遵守法律规定,满足正当程序的要求,本于比例原则,不致侵犯当事人之基本权利。鉴于行政约谈的公权背景以及潜在的强制性,从人权保障的视角出发,加强对行政约谈的监督救济不容忽视。然而,行政约谈毕竟属于行政事实行为的范畴而有别于形式化的行政处理行为,因此,如何对其施以救济尚需具体分析。
(一)行政事实行为救济理论的嬗变
传统行政救济理论的基本观点为“无行政处分即无法律救济”“诉愿及行政诉讼之提起,须有行政处分存在为前提,事实行为非行政处分,自无提起争诉之余地”[18]。正是在这种理论的影响下,传统行政法原则上将行政事实行为未加区分地排除在行政诉讼救济的范围之外。传统的行政救济理论固然有其内在的合理性,然而,基于公权力的行政事实行为同样具有潜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可能性,一味固守传统的行政救济理论,不加区分地将其一概排除在行政诉讼救济的范围之外,势必使得行政事实行为难以获得法的有效监督,进而使公民、组织合法权益遭受漠视和侵犯。
为了克服传统的行政救济理论对行政事实行为监督缺失的局限性,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良行政事实行为的侵害,实务界和理论界纷纷对传统行政事实行为救济理论进行了修正。在德国,学理和实务上主张事实行为违法虽然不存在行政行为和其他法律行为所面临的无效、可撤销、违法时仍然有效等问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事实行为不产生任何法律问题和不在行政法院的法律保护之内。相反,事实行为也会产生自己的结果并且与行政行为和其他法律行为一样受到行政法院的法律保护。因违法的事实行为而受到侵害的公民享有相应事实行为的清除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对于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还可能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补偿请求权。当相对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违法事实行为的侵害时,可以根据行政法院法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给付之诉或确认之诉[19]。在奥地利,1975年以前,宪法法院与行政法院在对待行政事实行为的处理上存在分歧,行政法院对事实行为之诉不予受理,而宪法法院则在先例上将非正式程序作成之裁决以及事实上之职务行为视同裁决而予以受理。在1975年5月15日通过宪法修正案,使得行政法院放弃了固守多年的仅对行政官署之裁决(行政处分)不服而提起之撤销之诉的主管原则,从而实现了因事实行为受损亦得向行政法院起诉的转变[20]。在日本,学理和实务上也主张对具有制裁性意义上的公布违反事实等事实行为通过设置法令根据予以制度化是合于法治主义的,即使认为对于公布违反事实等事实行为不承认其处分性,也可以考虑公布违反事实的事前中止或者确认先行事实行为违法等[21]。
从行政事实行为救济理论的嬗变过程可以发现:关于行政事实行为是否给予法律救济经历了一个从否认救济到有条件予以救济的转变。这一转折折射出一个基本道理:即一项行政活动是否应当受到法律尤其是司法的监督不在于其行为的范畴归属,而应取决于其行为的效果。
(二)行政约谈的救济
行政事实行为救济理论的传统观点及新近发展为行政约谈的法律救济问题提供了一个基本分析框架,对于行政约谈的法律救济问题应着眼于以下三个方面问题:
首先,通常情况下无需就行政约谈行为赋予约谈相对人以提起撤销之诉等行政诉权。司法保护请求权是行政诉权的实质所在,行政诉权的取得须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即以行政争议存在为前提。只有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方才具有赋予其行政诉权予以司法保护的必要。可见,行政诉权的赋予(或取得)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其中有两点尤为重要:第一,争议行政行为的处分性。即行政争议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实质性的处置,这是取得行政诉权的必要条件之一。通常情况下处分性的认定基准在于权利变动的具体性即行政行为是否产生与相对人之间的直接的权利变动[22]。作为行政事实行为范畴的行政约谈,通常既无规范内容也无直接的外部法效果,没有直接导致相对人的权利变动。第二,争议行政行为的成熟性。所谓“成熟性”问题是指“当行政决定分阶段地积累而成时,即使分别看各个阶段的行政决定似乎具有处分性的情况下,尚存在应在哪个阶段承认起诉的问题”[23]。“行政程序必须发展到适宜由法院处理的阶段,即已达到成熟的程序,才能允许进行司法审查”,“通常假定行政程序达到最后阶段才算成熟”[24]。纯粹程序性的事实行为只要对最终决定不构成实质影响,即使存在瑕疵也无司法救济的必要性,这已为成熟法治国家立法实践所认可。例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6条规定,对于不影响最终决定之程序瑕疵,得不予废弃。同样,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也有类似的做法,即行政机关基于程序法上的事实行为原则上不属法院的控制之标的[25]。就行政约谈而言,即使约谈具有规制性的内容,但通常它毕竟是阶段性行政处理程序之一环,最终行政处理是建立在约谈之外的进一步深入调查基础之上的*例如,2011年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在受约谈以后受到了上海市物价局的行政处罚,但该处罚并非基于不服从约谈而是建立在通过事后调查发现其存在的具体违法事实——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基础之上的。参见杨滨:《联合利华回应被罚:尊重发改委决定》,《北京晚报》2011年5月7日第4版。,纵然约谈存在瑕疵,但也欠缺诉的“成熟性”要素。由此可见,无论是从行为的处分性还是从行为的成熟性来看,通常情况下无需赋予相对人对行政约谈提起撤销之诉等行政诉权。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所规定的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一般标准——行政机关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可以发现,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也未赋予行政相对人对与之相关的不具有处分内容的事实行为以行政诉权。
其次,尽管原则上约谈相对人不享有诉权也并不意味着完全排除对相对人以程序上的任何救济。对于一个存在瑕疵的行政约谈,如果任其存在并得待作成最终行政处理决定后方能寻求救济的话,则有可能造成约谈相对人难以回复的损害。“过分地强调要等到诉的成熟性,有时会导致诉的‘腐烂’。”[26]因此,为了保护受约谈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导致相对人不必要的损失,同时监督约谈机关依法合理实施约谈,应于约谈程序中设置相应的异议机制尽早给予受约谈人以救济机会。类似地,针对不服作为事实行为的行政调查结果之救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就主张虽不可直接对该行政调查结果提起给付诉讼*作者原文在此处的表达是“似可直接提起给付诉讼”,但根据上下文来看,作者的本意似乎应为“似不可直接提起给付诉讼”。参见蔡秀卿:“行政检查”,载《东吴法律学报》2006年第2期,第43-74页。,但从行政规制之专业性以观,使行政机关再一次自我审查,且对检查结果之专业审查,为异议人提供一个行政异议的机会并非不妥[27]。
再次,基于上文对行政事实行为救济理论嬗变过程的分析,绝对排除相对人行政约谈之诉权也不符合行政救济理论与实务的发展实际。一般性排除事实行为的行政诉权的主要根据在于事实行为不具有行为的“处分性”所包含“担保力”(即对违反行为的罚则、实力的行使)[28]这一要素。但在实践中,出于保障约谈实效性的需要行政机关常将公布等机制与约谈结合使用,赋予行政约谈以一定的制裁性后果,这在本质上使得行政约谈成为后续侵害性处分的构成要件,从而致使行政约谈具备了相应的“担保力”进而呈现出“处分性”的特点。在这种情况下,应赋予约谈相对人以诉权,得请求法院撤销作为约谈实效性之担保的侵害性处分或直接以行政约谈为对象向法院提起违法确认之诉。同时,相对人若按根据错误的法解释作出的行政约谈要求作出了某种行动安排并因此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实际损害,或因作为约谈实效性之担保的侵害性处分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承认相对人对相应的侵害性处分或该违反事实或违法的行政约谈而请求行政赔偿的诉权。另外,如前一点所述,基于强化行政自制的需要若承认约谈相对人得对于约谈提起异议(诉愿),如果以法律的构造为依据即着眼于法律开拓了行政上的不服申诉之途径而言,也当承认约谈具有处分性而不排除相对人行政约谈之诉权[29]。就我国立法实践来看,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所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一般标准也为具有处分性的行政事实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预留了必要的空间。
结束语
作为一种顺应现代行政民主化趋势、灵活因应现代行政管理需要的全新行政执法方式,其存在的各种问题无疑也为行政法学研究提出了许多新的研究课题。本文属于对行政约谈的初步探讨,研究内容仅涉及行政约谈的法律意涵、类型化及其法律救济等几个基本方面,还有诸如如何从实体和程序等方面对其予以必要的限制,通过行政约谈规避法律义务(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责任,行政约谈相对人的协力义务及其实现等诸多问题都值得进一步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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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邵东华
A Preliminary Study on the Legal Implication and Relief of Administrative Interview
Zhang Zhong
(SchoolofEconomics&Management,FuzhouUniversity,FuzhouFujian350116)
Administrative interview is a kind of administrative factual act,which is carried out by the executive authorities,inviting the administrative privates to the scene and explaining and publicizing regulations,admonishing conversation,negotiation,etc.Its purposes lie in clarifying the truth and forming the belief for a specific administrative act,preventing possible violations or correcting the violations that have occurred on the basis of the coordination of the administrative privates.It is a new attempt to introduce negotiation and contract spirit into the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field.To study the legal issues of administrative interview deeply is indispensible to analyse the types of administrative interview.Based on different functions,purposes and objects,administrative interview can be divided into different types.As a kind of administrative factual act,the legal relief problems of administrative interview must be analysized concretely from the angle of the legal relief of the administrative factual act.
consultation mechanism; administrative interviews; administrative factual act; legal relief
2016-09-18
本文系2013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协商式行政执法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3BFX035)。
张忠(1969— ),男,湖北建始人,福州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副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D912.1
A
2095-3275(2016)06-002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