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概念界定标准的法理分析
2016-03-06石珂菲郑州大学河南郑州450001
石珂菲(郑州大学,河南 郑州 450001)
金融消费者概念界定标准的法理分析
石珂菲
(郑州大学,河南 郑州 450001)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纳入了该法的适用范围,但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标准未做明确规定,目前在理论上对此存在较大分歧,主要表现在金融消费者主体是否仅限于自然人、行为目的是否为满足生活需要等几个方面。对金融消费者界定标准不同诠释影响了法律具体实施和实质正义价值的实现。根据对弱势群体保护的法理念,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应遵循以下标准,即目的不仅限于满足生活需要、行为主体不限于自然人,法人与其他组织在满足限制条件下也可作为金融消费者主体。
消费者;金融消费者;弱势群体;界定标准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规定,法律对消费者进行了倾斜性保护,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真实、必要的信息”,将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纳入到了该法的适用范围。但什么是金融消费者,其身份确定需要根据什么标准?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是否受法律对消费者界定时所规定限于“生活消费”的约束?是否将金融消费者限定为“个人”而不包括组织机构?金融消费者能否作为投资者而出现?这些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金融消费者的“消费者”地位的取得及其权益的保护水平。当前,因为立法和学界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标准及其外延均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工作。因此,分析比对学术界和相关立法对金融消费者定义的分歧,乃客观界定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基础。
一、金融消费者界定标准的分歧
(一)域外立法对金融消费者界定标准的差异
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首先来自于域外立法。从已有立法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来看,各国对金融消费者界定的标准是不同的。美国1999年颁布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定义金融消费者为个人、家庭成员或为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个人[1]。据此,金融消费者限于个人,其是否限于生活消费或具有专业知识不作为考量的必备条件,只要与金融机构交易得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个人,即为金融消费者。与美国不同,日本对金融消费者的外延规定得相对宽泛。日本2001年的《金融商品销售法》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2]。由此可知,在日本,金融消费者不仅限于自然人的消费者,即使是法人,只要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只要属于对金融商品的信息掌握方面属于弱势一方,均属于该法的保护范围,专业性标准是日本界定金融消费者的重要依据。根据我国台湾地区于2011年6月29日开始实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四条对金融消费者的解释,金融消费者为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者,但专业投资机构和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被排除在外。可见,我国台湾地区在界定金融消费者概念时,同样使用了专业性标准,而对于是否为自然人而不作考量。但与日本不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除了考虑专业性标准之外,还对财力标准给予了关注,这相应地限缩了金融消费者的外延。
(二)学界对金融消费者界定标准的不同
学者们因分析问题的视角不同,采用的理论不同,在金融消费者的界定标准上,出现几种不同观点:一是从金融消费者应享有的权利为视角来界定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如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应具备六项特殊权利,即:金融知识获知权、金融消费自主权、金融消费公平交易权、金融资产保密安全权、金融消费求偿求助权、享受金融服务权。”[3]二是在现行《消法》所规定的消费者概念的基础上直接界定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并将金融消费者限定为自然人,如有学者提出:“金融消费者是为个人消费而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但是以生产、经营为直接目的而获得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消费的除外。”[4]“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一种延伸,即为了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商品或接受其提供的金融服务的个人投资者。”[5]“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特别化,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6]我国2013年5月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购买金融机构销售的商品,或者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自然人。”三是在消费者概念的基础上直接界定金融消费者,但消费者的范围不限于自然人。“金融消费者是购买或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商品,享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社会成员。”[7]四是从专业性标准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不具有专业知识的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人。“金融消费者应该是那些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8]
概而言之,学术界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分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是否完全坚持《消法》对消费者界定时所限定的“生活消费”的目的性标准,二是金融消费者的外延是仅限于自然人还是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是金融消费者的界定是否引入专业性标准,上述三个方面直接导致了对金融消费者界定的差异。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9]为更好地从法律上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必须从理论上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予以明确。基于此,我们以金融消费行为人与消费者地位的同质性为逻辑起点,从法理上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进行探讨。
二、金融消费者与消费者地位的同质性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历史发展来看,法律之所以给予消费者倾斜性的保护,是因为在消费行为中,消费者与经营者无论是在交易信息的支配上,还是知识技能的掌握上,以及权益保护的能力上,均处于弱者的地位。如果法律严格遵循形式平等原则而坚持意思自治,则必然导致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上的不公平与不合理。于是,法律对消费者与经营者在消费过程中地位的实质差异予以考量,对消费者予以倾斜性的保护,从而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实质正义价值。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过程中,与金融经营者相比同样处于弱者的地位,且这种弱势地位无法通过地位互换得以矫正,故需要法律给予有差别性的倾斜对待,以实现双方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交易。
(一)信息分布的不对称
金融消费行为从法律上来看,属于合同行为,合同自由原则对其同样适用。合同自由的核心即选择,自由的选择,不受任何人的非法干扰。对于金融消费者而言,其对金融消费自由选择的前置条件是对于所要参与的金融消费活动的相关信息能够较为全面、充分和准确地占有,方能作出理性的判断。但金融商品与一般的消费品相比,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是金融经营者利用其专业知识与技能创制的,其价值需要利用专业知识通过复杂的计算方能确定,且这种未来的逾期价值与收益随着经营者与宏观经济、社会情势的变化而变化,个人或者组织,在接受金融商品消费时,更多地是依赖金融商品的经营者提供的信息以及专业知识与技能,决定是否参与到某种金融消费活动中选择消费金融商品类型。金融消费品的这种专业性与高度的复杂性以及信用性,导致金融消费是一种高风险性的行为,信息的掌握是有效识别与控制其风险的重要条件。现实情况是,一般金融消费者不具备判断其风险的相关知识与技能,而金融经营者因其专业知识与技能,对金融商品的结构、利益分配与风险的了解较为全面与充分,双方间信息分布极其不对称。由此,在设计交易条件时,金融经营者极易利用这种信息分布的不对称,通过有选择性地提供碎片化的信息来达到引诱金融消费者接受这种金融商品,限制甚至剥夺消费者的权利以达到最大化地维护自己的利益,利益关系严重失衡。这与一般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处于信息分布的劣势地位是相一致的。这种信息分布的不对称,在金融消费交易中具有固化的特征,难以通过互换实现双方地位的平等,金融消费者难以实现自主决策与自由选择的意思自治。这种利益失衡的状态需要借助于外力,主要是国家的介入,通过强化经营者的信息提供义务,倾斜保护金融消费者来适度平衡这种信息分布的不对称状况。针对因信息分布不对称致使消费者处于交易的弱者地位的现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规定如经营者的信息提供义务、消费者的冷却期与反悔权等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消费者对消费信息方面的弱势地位,以达到对消费公平的维护。这些规则与措施,对处于金融消费信息分布中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而言,同样是应适用的。
(二)权利救济能力的不平等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演变历程得知,消费者因为其经济、法律实力的弱小而无法与经营者实现对等的抗衡,无法完全通过自身救济保护其合法权益。为此,法律在考量经营者与消费者权利救济能力,包括自力救济能力与公力救济能力的基础上,通过格式条款的规制、举证责任的倾斜、责任构成条件、惩罚性赔偿等制度设计,纠正双方在权利救济能力上的失衡状况,以达到对权利的一体保护。在金融消费中,金融商品的经营者是按照法律规定的严格条件,包括较高的注册资本、符合要求的专业管理人员并经过审批等程序经营的,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非一般个人或者组织所能比拟,这是其一。其二,为降低企业经营的法律风险,金融行业的经营者对所经营的金融商品和服务,均会经过相关的合同规避法律风险审查,并通过格式合同条款的设计最大化地免除自身承担的责任,限制甚至剥夺消费者的权利。如果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了纠纷,可以通过事先在合同中规定的争议解决和责任条款达到有利于经营者利益的原则来解决。为此,金融经营者内部设立有专门的法律审查部门、法务工作人员或者聘请法律服务人员为其提供权利救济服务,强化其权利救济的能力。金融商品的消费者,因为其专业知识的欠缺,在与经营者交易时,难以发现合同中对其不利的条款,或者即使发现但因金融经营者天然的垄断地位而被迫接受,从而使自身权利救济自始即处于被动地位。在发生纠纷之后,因自身能力特别是经济能力所限而无法聘请专业的法律服务人员,从而在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方面处于不利地位,致使其受到损害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救济。由此,金融经营者与金融消费者的权利救济能力处于严重不平等的地步,金融消费者是典型的弱者,这种弱者的身份,决定了其权利极易遭受金融经营者的侵害,且无法获得圆满的救济,公平交易就无法实现,这是与市场交易的公平理念以及由此决定的任何人的权利均应得到尊重和保护的现代法治精神相冲突的,故此,需要在遵循形式正义原则的同时,对金融消费者的权利救济采取倾斜保护的措施,以保障金融经营者与金融消费者在权利救济能力上的法律对等,这与现代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对消费者的保护所蕴含的实质正义的价值是一致的。
(三)利益与风险存在的不同步
在一般商品或者服务消费中,经营者在消费交易完成时即达到了其交易的预期目的,获取了相应的利润,利益与风险具有同步性。与此相反,消费者一般是先付费后接受消费,但消费是否达到经营者允诺的品质则存在不确定性,是否能够实现消费预期具有滞后性,利益与风险具有显著的不同步性。这种利益与风险不同步性,致使消费者在消费中处于利益实现的不利地位,双方的利益关系处于失衡状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基于消费者的这种弱势地位给予了倾斜性的保护,例如,消费的反悔权、经营者的召回义务等。从本质上而言,作为一种信息产品,金融商品具有高度的复杂性与信息性,其本质是金融消费者对金融经营者的一种信用授予。在金融消费交易合同成立生效之后,消费者就要履行其向金融者交付相关的费用或者将其金融投资的本金交付给经营者,而其消费预期利益的实现则需要等到未来一定期限届满或者条件具备时方能实现。更多的情况下,消费者一方面面临成本丧失的风险,另一方面又要面对的是未来不确定利益,而经营者的佣金或者手续费等收益是确定且稳定的,不受消费者金融消费收益状况的影响。金融消费过程中,利益与风险分配是利于经营者,而消费者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出于利益最大化的激励,金融经营者往往会引诱消费者接受风险更大的金融商品的消费,进而获得更多更高的营利回报,如二级股票市场交易中的杠杆融资规则,使金融消费者与经营者相比处于更为弱势的地位。这种强弱地位关系极易被经营者所滥用,在与消费者不公平的交易中获取不当利益,此为现代法治所追求的实质正义价值目标所不允,需要通过倾斜性的对待予以调整,给予金融消费者特殊的保护。
综上可知,金融消费者与消费者的地位是同质的,都是属于弱者一族,在界定金融消费者标准时可以借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但因金融消费的对象金融产品不同于一般的消费品,故此,在对金融消费者进行界定时,还应考虑金融消费的特殊性,才能达到金融消费保护法律的价值目标。
三、金融消费者界定标准的理性判断
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经营者提供的金融商品和服务时一般而言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且这种弱势地位会导致双方的利益严重失衡,故法律不能忽视这种利益失衡,否则法律所追求的正义价值将无法实现。从这方面而言,消法对消费者界定的基本原理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是具有指导意义的,但同时金融消费在消费的客体、消费形式、风险性等方面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或者服务消费,由此在界定金融消费者概念时应考虑金融消费的特殊性。
(一)不以生活需要为目的
如上所述,一些学者将金融消费者完全等同于一般消费者,在消费者概念界定的基础上直接界定金融消费者,将金融消费者限于为生活需要的满足为目的而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人。这是因为消费者是与经营者相对应的主体,而经营者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交易活动的,故此,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强调消费者的消费行为非以经营为目的。例如,根据1974年的英国《消费者信用法》中明确规定,消费者仅仅具有个人消费的特性,不具有经营性或是营利性,是在日常生活中向他人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个人[10]。2004年的《布莱克法律词典》规定:“消费者是为个人、家庭或家用而非转售的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个人,以及为个人的而非商业目的而使用产品的自然人。”[11]《德国民法典》第13条规定:消费者是“为一定的目的订立法律行为,而该一定的目的既不能够归属于自己的营利事业活动,又不能够归属于自己独立职业活动的任何自然人”[12]。但就金融消费而言,更多的形式是各种投资理财,那么,这种金融消费是否属于生活需要的范围呢?有学者认为,从消费层次看,生存型消费、发展型消费、享受型消费与奢侈型消费都应纳入新消法的调整范围[13]。金融消费者属于典型的发展型消费,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个人财富的增加,各种消费层次之间的边界越来越模糊,金融消费越发普遍且逐渐成为大多数人生活内容一部分的情况下,可通过对“生活消费”的扩充解释,将“金融消费”纳入其中,从而适用《消法》为其提供权益保护。有些学者则基于金融消费与一般商品消费的区别,认为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不应遵循《消法》对消费者界定所适用的生活需要的目的性标准,其理由是,金融消费者是金融市场中的弱势群体,出于保护弱势一方的原则,定义金融消费者不必拘泥于是否出于投资的目的,只要是金融市场中事实上的弱者就应该予以保护[14]。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是否仍以目的性标准来界定金融消费者的概念。
我们认为,根据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来考量,界定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标准不必以生活需要为目的,理由有如下几点:
第一,生活需要概念界限的模糊性。根据立法学的观点,作为法律规范的适用对象,在立法上必须是明确的,这样才便于适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消费需要日益多样化,生活需要与非生活需要,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如以此为标准界定金融消费者的身份,必然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一致,从而影响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实施与立法宗旨的实现。
第二,金融消费的普遍性。目前,金融市场是市场经济的核心组成部分,为了防止通货膨胀以达到财产保值增值的目的,每个人皆不可避免地参与到一项或多项金融商品的交易之中,这与法律对一般消费者界定所要求的非以营利或经营为目的是冲突的。如果仍以一般消费者界定标准中的生活需要目的所蕴含的非营利性为要求,则金融消费者就无法享受到法律基于其弱者的身份所规定的倾斜性保护的待遇,致使金融消费者的权益频遭经营者损害而无法公平地获得救济,最终会损害到金融业的健康持续发展,也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价值不符。
第三,倾斜保护弱势群体的法理念。交易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导致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自身权益在消费过程中极易遭受经营者的侵害。法律基于实质正义的理念必须对弱势群体的权益给予倾斜性的保护,由此推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产生和发展。金融消费者在与经营者交易过程中,因金融消费的信息性、专业性、高度复杂性与风险性等特性,其信息分布上的弱势地位更为典型,合法权益也更易被经营者所损害。所以,金融消费者更应获得法律的特殊关注,这不因金融消费是投资为目的还是非以投资为目的而有所区别。实际上,从各国金融立法的演变来看,各国也逐渐把投资者当作消费者来对待,不再仅仅是遵守投资者自我承担责任的理念,而是逐渐地把各种金融投资者看作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来进行特殊保护和对待[15]。如此,不仅更加契合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的立法宗旨,也避免了区分投资与非投资目的的甄别困境。
(二)不以自然人为限制
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无论是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英国《消费者信用法》、《德国民法典》,还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立法文件,一般将消费者的主体类型限定在自然人。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于1978年5月10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年会上也把消费者界定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之所以各国均认为自然人才能被认定为消费者,是因为其他任何法人、团体和社会组织,由于具备与生产者、经营者相抗衡的必要实力,不需要法律的特别保护,均不能被认为是消费者[16]。我国著名法学家梁慧星也认为,消费者应该界定为为自己和家庭生活消费的目的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自然人[17]。但也有学者主张消费者不应限于自然人,“消费者是在消费过程对产品先产生需要或动机、再实施购买、然后进行处理的人,消费者也可以是组织或群体”[18]。日本学者竹内昭夫认为,所谓消费者,就是为生活消费而购入和利用他人所供应的物资和劳务的人,是一种与供应者相对应的概念[19]。只要是与经营者相对应的人,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可以是消费者。我国台湾地区1994年修订的《消费者保护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消费者“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并没有明确消费者仅限于自然人。
就金融消费者而言,是否限于自然人呢?学者们对此也有分歧。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特别化,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20]。金融消费者是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的个人投资者[21]。另外,从实证法的角度看,各国现有的立法也将投资领域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主要划定在个人投资消费的保护,如美国、英国、日本、德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的金融消费保护法律的规定[22]。但也有学者持不同的看法,认为金融消费者应该是那些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23]。学者认识的不同导致对金融消费者外延界定的不同。
自然人为金融消费者是学者们的一致看法,分歧在于非自然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可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畴?我们认为,从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是基于金融消费者这一弱势地位而采取的倾斜性保护的角度而言,自然人不论是在实力、专业知识以及信息的掌握等方面都处于劣势,自然是金融消费者,这也是学术界的共识与各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实践的一致做法,但立法不应该将法人当然地排除在金融消费者之外,而是应将其纳入其中。
第一,法人具有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如前所述,在金融商品的消费交易中,交易双方信息分布的不对称现象特别严重,直接影响到交易公平,对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并最终损害到金融业的健康持续发展。这种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交易双方地位强弱的现象,不仅仅存在于金融经营者与自然人消费者之间,也同样存在于非金融法人企业与金融企业之间。由于金融商品的专业性,非金融企业法人在消费交易中处于信息劣势,这种劣势地位致使在交易中不利于其享受到公平的对待,从而使双方的利益安排处于失衡状态。基于现代法治的正义观,法律有必要对这种因地位差异导致的利益失衡给予关注,为接受金融消费的非金融企业法人提供倾斜性保护,所以,有必要给金融消费中的法人以消费者的地位。
第二,消费者是与经营者相对应的主体。在金融消费中,经营者的义务相对应的即为消费者的权利,而不应区分与金融经营者进行金融消费的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针对金融商品的消费而言,非以金融业务为经营事项的法人与自然人相比并非具有显著的优势。就经济实力而言,一些中小企业法人的经济实力也并不比某些自然人拥有的个人财富多,权利救济能力并不比自然人高。而且,从金融消费保护法律对经营者与消费者规定的权利义务来看,其是基于双方地位的差异而对处于弱势一方的倾斜性保护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的。由此,在金融消费中,法律对弱者所赋予的权利对于法人而言同样是有必要适用的,以求更全面回应现代法治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三)专业性的知识标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生与发展的历程告诉我们,消费者这个概念是与经营者相对应而存在的。所谓经营,或者营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反复、持续地从事某种经济活动,这需要经营者掌握与经营事项有关的专业知识与技能。与此相对应,消费者的构成要素就是非专业的。由于消费者在信息和交涉力上与营业者存在着差别,因此非专门性作为消费者的一个特性被提出来,而消费者在精神和肉体上的脆弱性则和非营利性密切相关。这样看来,“营业”就是一个在界定消费者时非常重要的概念[24]。因为消费者的非专业性,导致其在消费中存于信息上的劣势,从而需要倾斜性的特殊保护。正如有学者通过研究后指出的那样,从本质上看,被视为弱者的消费者,其弱者的地位与其经济实力的强弱、社会身份与地位均没有直接关系,而市场交易中信息的不对称才是造成其弱势地位的关键因素[25]。据此,非专业性在消费者弱势地位的形成以及获得法律倾斜性保护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我们知道,在金融消费中,交易的本质实为信息的传递与运用,具有高度复杂性与风险性,要求交易参与者具有更为专业的知识与技能,方能对交易作出相对理性的判断与选择,这从现行有关立法中对金融经营者较为严苛的设立条件和经营资质的要求中可以得到印证。由于法律对金融经营者提出了专业性的经营资质的要求,金融消费者作为相对应的概念,非专业性就是其必要的构成要素。对于所消费的金融商品,如果消费者是专业性的金融投资机构,该消费者一般具有极强的专业判断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能够满足该金融商品所需要的专业知识与技能,根据民法的自己责任原则,法律没有必要给予特殊保护,不需将其纳入金融消费领域。相反,该金融消费者是个人或者一般的法人,不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对金融消费的专业判断能力与风险承受能力不足甚至缺失,极易受到经营者的不公平对待,需要将其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畴给予倾斜保护。这样,以专业性的知识标准进行界定,有利于实现金融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利益平衡,达到金融交易中的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兼顾。当然,为简化专业性的知识标准,立法可以明确规定专业性的投资机构排除在金融消费者的范畴之外。
四、结语
基于弱势群体倾斜保护的理念,我们认为,未来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对金融消费者界定的标准应该遵循:目的性标准不能仅限于生活需要,非生活需要的消费行为也应该包括;主体性标准不能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作为金融消费者主体;知识性标准则要坚持非专业性,把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与技能者排除在外。由此,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可以定义为:金融消费者是通过合同接受金融经营者提供的金融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者组织,但专业性的投资理财机构除外。
[1]邢会强.处理金融消费纠纷的新思路[J].现代法学,2009,(5).
[2]转引自施其武,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缺陷与改进建议[J].银行家,2010,(8).
[3]侯海荣,等.浅谈金融消费者的权利[J].青海金融,2006,(2).
[4]魏琼,等.论我国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及特权[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1,(7).
[5][21]吴弘,等.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探析[J].东方法学,2009,(5).
[6]刘晓星,杨悦.全球化条件下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研究[J].现代管理科学,2008,(6).
[7]郭丹.金融消费者之法律界定[J].学术交流,2010,(8).
[8]马洪雨,等.危机背景下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J].证券市场导报,2010,(2).
[9][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04.
[10]秋华.西方经济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4.
[11]转引自史际春.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645.
[12]转引自刘青文.论消费者、经营者概念在德民法典中的确立[J].中德法学论坛,2008,(6).
[13]刘俊海.论消费者权益保护理念的升华与制度创新——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为中心[J].法学杂志,2013,(5).
[14]孙天琦.金融消费者保护:市场失灵、政府介入与道德风险的防范[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2,(2).
[15]叶林,等.中国证券法的未来走向——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J].河北学刊,2008,(6).
[16]许凌艳.消费者信息权的民商法保护[J].人大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02,(1).
[17]梁慧星.中国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J].法学,2000,(5).
[18][美]迈克尔·R·所罗门.消费者行为(第五版)[M].张硕阳,尤丹蓉,译.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7.
[19][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修订本)[M].满达人,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460.
[20]刘晓星.全球化条件下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研究[J].现代管理科学,2008,(6).
[22][25]郭丹.金融消费者权利法律保护研究[D].吉林大学法学博士论文,2009.
[23]马洪雨.危机背景下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J].证券市场导报,2010,(2).
[24]董文军.平等视野中的消费者权利解读[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2).
责任编辑:郭 奕
A Legal Analysis on the Definition of Financial Consumer Concept
Shi Kefei
(ZhengzhouUniversity,ZhengzhouHenan450001)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financial consumers are protected by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but the definition of the financial consumer is not clear in this law.At present there are considerable differences in theory,influenc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law and the realization of substantial justice.The differences are mainly about whether financial consumer is limited to natural persons,whether the purpose of the financial consumer’s behavior is to meet the needs of life,etc..According to the protection of vulnerable groups,the definition of financial consumer should follow the standard that the purpose of behavior is not limited to the satisfaction of needs and actors are not limited to natural persons.Corporation and other organizations can also be used as the main financial consumers,but they mustn’t have professional knowledge and skills about financial transactions.
consumer; financial consumer; vulnerable groups; standard of definition
2016-07-14
石珂菲(1990— ),河南郑州人,郑州大学2016级公共经济管理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金融学。
D922.29
A
2095-3275(2016)06-007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