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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出资中股权转让问题研究

2016-03-06林玉丽

关键词:受让人出资人出资

林玉丽

(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21)



隐名出资中股权转让问题研究

林玉丽

(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泉州362021)

《公司法解释三》关于隐名出资问题的破局规定,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确定隐名出资协议原则上为有效的前提下,采用合同效力判定与履行判定相对独立的立场,对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的情形进行分析,平衡第三人与实际出资人的权益保护。

隐名出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股权转让

在《公司法》的视野中,隐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约定,以后者的名义注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但是实际出资人承担名义股东投出的资金,并享有该投资产生的权益。在我国的法理论与司法实务中,隐名出资现象引发的主要问题是股东资格的认定,但是并不仅限于此。

既然实际出资和名义股东是以签署隐名出资协议的形式构造二者间法律关系的,那么隐名出资协议的法律效力就成为一个前提性的问题,毕竟有效的隐名出资协议是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存在的基础。在通常情况下,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加上公司的独立性,隐名出资行为都不应该在合同当事人之外与公司及任何第三方间引发法律关系。但是,由于工商登记文件中记录的股东属于名义股东,在其以股东身份处理名下股权的时候,便会出现这一处理活动的效力认定问题。实际出资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处分合同权利,其转让对名义股东的债权时,同样涉及该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股权的涉他性决定了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自签字至履行并不是全部依靠当事人间的合同内容便能够达成,为协调存在的冲突,笔者认为,对于相关股权转让合同,应当采取合同效力判定与合同履行判定相对独立的方式。

一、隐名出资协议的效力认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明确,应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对隐名出资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即将公司股东进行内部、外部登记,仅是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程序要求,并不影响当事人签订的隐名出资协议的法律效力。

只要隐名出资协议没有违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等法律明文指出的无效情况,就认同这一协议的效力,并明确将隐名出资协议作为解决当事人之间投资权益纠纷的主要依据。该司法解释秉持合同自由的原则,肯定了隐名出资现象中所体现出的市场主体的创造力,没有因其“隐名”就产生偏见,认定其无效。即便“隐名”的内容将对有关主体承担的风险造成影响,也应当交给有关主体自主判定、掌控,而不应以公权力进行干预。根据谨慎的原则,协议的效力不应轻易地被否定。

当事人构建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取决于其意思表示。对于隐名出资来说,当事者的内心意思包含出资回报的所属及管控权利所属的处理。若出资回报在协议中约定全都属于名义出资人,其与实际出资人建立借贷关系,受制于借贷制度。若投资回报属于名义出资人及实际出资人二者共有,则构成合作伙伴的关系,受制于共有制度。若投资回报属于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或许会支付给名义出资人一定的费用,可是应与共享收益加以区别),则二者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便需更加深入地考量管控权限的所属——若管控权限全部属于名义出资人,则其与实际出资人便构成信托关系,受制于信托制度;若实质管控权利属于实际出资人,则建立代理关系,受制于代理制度。本文将从实务中最常见的信托关系的角度,详细论述相关问题。

二、名义股东转让股权协议的效力判定与履行判定

(一)名义股东转让股权协议的效力判定

《公司法》在判定股权归属时,采用外观主义。主要依据相关工商登记文件中的登记内容,不考虑股东出资的来源及其产生权益归属。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属于公司工商登记事项,公司完成工商登记的性质是对股东资质的确认。登记部门登记的完成,还被视为对股东资质的社会认可和政府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被登记成股东的名义股东被视为公司的拥有者,享受公司盈余分配、处分股权等权能。但《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名义股东处分名下股权时参照《物权法》规定,这一做法存在不妥之处。在法律法规已经针对无权利处分情况下的物权归属进行确切规定的前提下,立法者可以规定“参照适用”现行规定,但存在一个前提条件,名义股东处分名下股权的情形与所参照情形的法律性质是相同的,或者至少是相似的法律性质。这似乎能够表明,立法者认为名义股东处分其名下股权,在性质上与无权处分行为相同或相似,即名义股东不是其名下股权的所有权人,可第25条又仅确认实际出资人享有收益权,并不具备股东身份。这必将得到一个判断结果,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对股权的所有权,都是不完善的。这无疑会增加受让人将受让股权的风险,甚至会诱发虚假诉讼。如果名义股东处分其名下股权后产生悔意,便可假造隐名出资协议,创建出“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的处分活动的效力质疑,这将不利于善意受让人的权益保护。其实,结合“外观主义”理论来判断,更能平衡实际出资人与受让人的权益保护。“名义股东”仅是隐名出资关系之中的私下角色,工商登记的内容无法体现其“名义性”“股权代持性”。受让人信赖工商登记的内容,合理相信名义股东就是受处分股权的真实权利人,这可以成就名义股东与受让人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该名义股东的股权处分行为当然产生效力。在受让人与实际出资人对股权归属产生纠纷时,受让人以出于善意和实际出资人没有登记这两大缘由,对实际出资人有关名义股东股权处分无效的观点进行反驳。与放弃显名权利、有意隐名的实际出资人比起来,应当先维护信任公司工商登记的受让人的权益,这才符合公平正义、经济效率和风险自担原则的必然要求。针对明明知道股权实际状况的非善意受让人,则不享有受法律维护的信赖利益,名义股东和受让人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名义股东的股权处分行为也是不具备效力的。即使隐名出资协议被判定成自始无效,也无法否定名义股东的股东身份以及他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合法性,仅需要名义股东自己履行出资义务即可,名义股东的转让股权协议依然有效。如果名义股东没有履行出资职责,出于保护公司团体性的考虑,可以由其余股东购买系争股权,名义股东也就丧失股东身份,无权处分股权了。

(二)名义股东转让股权协议的履行判定

股权能否转让是由它是不是满足《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流程的要求所决定的。股权转让合同仅是名义股东和受让方间针对名义股东名下股权转让取得的共识,并非表明受让人已经取得了股权。而对于股权转让合同能否履行的判定应当置于合同当事人与公司和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情境来考量,有效股权转让合同仅产生卖方将股权让渡买方的合同义务,而非导致股权的自动、当然变动[1](P13)。若这一股权转让行为已经满足了第72条的规定,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则表明受让方的股东身份获得了公司其余股东的认同,便能够要求公司履行签署出资证明书、变更工商登记等义务。此时,即使没有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第3项的要求,也应当从根本上认同受让人的股东资质。如果没有满足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则该转让行为只在合同意义上生效,不能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

三、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协议的效力判定与履行判定

(一)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协议的效力判定

在通常情况下,投资人采取通过直接参与成为公司股东的投资方式。在隐名出资中,实际出资人并没有直接出资成为公司股东,他和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也不存在出资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性质的基础法律关系。与实际出资人存在信托合同关系的,是名义股东,其通常是无偿代持或仅获得少量报酬,为了实际出资人的利益而不为自身利益代持。在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当中,“直接参股”的为名义股东,享受股东资质。但是实际出资人参加的只是“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实现间接获取公司盈利的投资目的。作为隐名出资协议债权人的实际出资人可按照法律规定处分他所享受的合同权利,前提是不存在法律认定无效的情况,他转让名义出资人债权的活动便是具备效力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5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合同效力并无关联,处分权的欠缺仅导致合同履行瑕疵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2](P147)。实际出资人处分名义出资人名义下的股权,实际出资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只要不具备法定无效情形,即为有效,不受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被确认与否的影响。

(二)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协议的履行判定

实际出资人处分名义股东名下股权的行为能否产生股权效力,取决于其股东资格能不能被认定。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的要求,实际出资人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成股东身份的,立法偏向于维护公司其余股东对有关公开文件的信赖利益和公司的人合性。除了一人公司以外,公司是为了共同目标而由股东组建的组织。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团体性既表现在公司成员共同对重大事务进行决策,也体现在成员的变化需要征得其他成员的同意,这也突出了公司人合性的特征。实际出资人可以依其个人意志决定是否向公司出资,但是股东资格的取得则不再是以个人意志为基础的个人行为,而是以成员合意为基础的团体成员身份认同行为,是公司的团体性行为[3](P35)。因而,在是不是认可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的问题上,应考虑公司的团体性和人合性特点。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的规定,立法在股东资格确认上采取的是实质要件标准。虽然其并没有直接针对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实质要件做出规定,但是第22条关于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主张权利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的规定,可以适用于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判定,即主张隐名股东资格或者股权的人应该提出证据证明其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下文将进行详细论述:

1.实际出资人已出资或认缴出资

虽然实际出资人以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可这一行为已表达其向公司出资并享有股东权利的内心意思。出资、股东资格及股东权益间具备前后因果关系,出资活动在前,之后才可以获取股东资质并且享受股东权利。就公司的根本性质来说,股东的出资属于公司一切活动能够开展并且持续的关键基础,还是其获得股东资质的法律保障,是形成股东权利的根源。不履行出资职责的股东,尽管他的股东资质在表面上出现在公司章程及股东协议之中,可是其余股东有权对其除名。因此,实际出资人首先要证明的是,其有出资行为。

2.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工商登记部门的登记内容对公司和第三方确定股东资质具备推定作用。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欲否定工商登记的效力,在证明其有实际出资外,还需弥补形式要件的欠缺,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该司法解释径直将实际出资人股东资质认定问题等同于股权对外转让问题,进行了单一、简单的规定。在现实当中,隐名出资活动或许出现在公司创建的过程中,抑或是在公司创建完成以后,应区别对待:一是出现在公司创建过程中的隐名出资活动,若实际出资人提出显名时,其他股东全部为创建时的股东,必须得到股东们的同意。二是在公司创建阶段,如果实际出资人主张显名时,公司的股东结构产生变更,对于其他股东来说,则与接受新的股东加入公司的性质类似,必须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三是公司成立后产生的隐名出资,与接纳新股东进入公司类似,应当参照股权对外转让的要求,获得其余股东一半以上的认同即可。

“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规定,不够细致:一是公司章程可以自主规定股权转让的条件,若与公司法的规定不同时,则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时仅需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二是实际出资人能否显名类同于公司是否接受新的成员加入公司,应与股权对外转让“过半数同意”的要求一样,保持逻辑体系的一致性。三是实际出资人就隐名出资部分的股权欲显名时,如其已通过受让他人股权、继承等途径成为公司股东的,应坚持股东内部自由转让的原则,不需要经其他股东同意。《公司法解释三》宜区分不同情形加以规定,否则会导致司法实务中的混乱。

如何判断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时,其他股东承认或者同意呢?笔者认为,可由下面两类情形着手加以判定或是推断:一是其余股东确切表示认可或是认同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的内在表达,如:书面声明;在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书上签字;共同签订合同;通过股东会决议等。二是从其余股东的行为推断他是不是认可或是认同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的内在表达。这里的“行为”表示的是别的股东对实际出资人真实享受并且行使股东权利的知情及认同行为,例如:在实际出资人为公司、组织时,其他股东接受其向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等管理人员。

[1]汪青松.财产权规则与外观法理的冲突与协调[J].东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2).

[2]赵旭东,顾东伟.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2).

[3]胡晓静,崔志伟.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对《公司法解释三》的解读[J].当代法学,2012(4).

[责任编辑冒洁生]

2015-10-20

林玉丽,华侨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D922.29

A

2095-0292(2016)01-005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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