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交易平台中的商标保护
——“衣念诉淘宝案”评析
2016-03-03洪博
洪 博
(陕西师范大学 政治经济学院,西安 710054)
【经济学研究】
论网络交易平台中的商标保护
——“衣念诉淘宝案”评析
洪博
(陕西师范大学 政治经济学院,西安710054)
网络环境中,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极有可能因其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络商家贩卖假冒商标的商品而惹上商标官司,所以合理界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注意义务,既有利于杜绝网络商标假冒行为的发生,也有利于保护网络交易行业的健康发展。
网络;交易;商标
随着电子商务的普及,网络交易平台的发展非常迅猛。2012年淘宝网交易额突破1万亿,目前淘宝网注册会员数近5亿。网络环境中,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极有可能因其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络商家贩卖假冒商标的商品而惹上商标官司。当然,网络商家的售假行为并不当然牵连到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要让其监控数以万计的网络商家显然难以做到,更何况有能力鉴别千差万别的商品真伪也是难上加难。所以,合理界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注意义务,既有利于杜绝网络商标假冒行为的发生,也有利于保护网络交易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衣念诉淘宝案”案情简介
淘宝网站作为全国最大的网络平台服务商,在其网站从事经营的网店超过百万,其中不可避免地存在销售假冒商品的情况,因此淘宝网站被诉商标侵权也就在所难免了。在这些案件中,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是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念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犯商标权的系列案件。
2010年,衣念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将淘宝公司诉上法院,诉由是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网站中有商户出售仿冒原告衣念公司商标的商品。原告衣念公司诉称:原告生产的TEENIE WEENIE等品牌服装拥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杜国发在淘宝网站销售的服装中使用了TEENIE WEENIE等商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自2009年9月开始,原告针对杜国发的侵权行为,曾7次发函给淘宝公司,要求其删除杜国发发布的侵权商品信息。淘宝公司对原告举报的侵权信息予以删除,但未采取其他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杜国发、淘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杜国发、淘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54 900元;杜国发、淘宝公司在搜狐、新浪或其他同级别门户网站、新闻晨报及淘宝网上刊登说明告示并向原告致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中,第154552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被告杜国发销售的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经认定构成近似商标,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告杜国发应当依法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对于第二被告淘宝网站,一审法院认为: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原告先后7次向淘宝公司发送侵权通知函,被告淘宝公司审核后先后7次删除了被告发布的商品信息。法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信息后,如果网络用户仍然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则应当进一步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制止继续侵权。淘宝公司完全有能力对网络用户的违规行为进行管理。本案中,淘宝公司除了删除商品信息外,没有采取其他任何处罚措施,放任、纵容了被告的侵权行为,为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具有主观过错,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淘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衣念诉淘宝案”评析
“衣念诉淘宝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在网络商户侵权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本案中,对于网站商户侵权并未发生大的争议,而淘宝网站作为交易平台的服务商,是否应当在商户侵权行为中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则是该案的焦点。一二审法院显然认为,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虽然没有直接售卖假冒商品,但是作为交易平台的管理者,应当尽到管理网站商户的义务,采取各种措施杜绝侵权行为的发生。如果疏于管理,导致发生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交易中的商标保护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商标权人所面临的是海量商户在虚拟空间的假冒侵权,网络交易中的商标侵权往往成本低廉、手段多样、主体复杂、查处困难。而我国的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并未针对网络交易中的商标侵权作出专门的规定,这导致了现实中网络交易商标纠纷频发,而法院的判决尺度不一,这就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稳定性,也不利于商标权的保护。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法律地位。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不同于销售商,其不参与具体的交易,也就是说,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的交易,并非消费者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之间的商品销售行为。在衣念诉淘宝案中,法院也认为淘宝网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同时,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也不同于中介机构,对于买卖双方的网上交易并不进行联系、引导和撮合。网络交易中的买卖双方仅仅是在网络平台服务商所提供的平台上,通过发布商品信息、自行上网浏览、网上选购商品、支付价款、网下交付商品等一系列的网络交易行为完成的。网络平台服务商并不促使双方达成交易的意思一致,因此不属于中介机构。笔者认为,网络平台服务商的法律地位应该是虚拟交易场所出租者,类似于商场中出租摊位或商铺的企业。事实上,实体商业经营中,类似的纠纷也多次发生,如“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与潘祥春、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法院就将被告认定为向售假者提供经营场所的主体。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可以将其认定为虚拟交易场所的出租者,这符合其经营行为的法律性质,也有利于其承担与之法律地位相称的法律责任。
其次,应当界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所应承担的间接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不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而是承担间接侵权责任,这几乎已经成为学者和法院的共识。商标的间接侵权,是指没有直接实施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而是引诱、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实施商标侵权的行为。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依照该条款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如果是事实上达到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那么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网络平台交易服务商承担间接侵权责任,首先应当存在直接侵权,如果网站商户的直接侵权责任不能成立,则也不存在间接侵权责任。此外,网络平台服务商还应当违反了谨慎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否则亦不能判定侵权。网络平台服务商应当以过错原则承担责任,否则会使网络平台服务商的责任过重,妨碍网络电子商务产业的发展。在我国《商标法》中,虽然规定了间接侵权的条款,但是其中以“故意”为责任承担的前提,显然过于狭窄。
第三,应当在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侵权判定中适用“举报+处理规则”和“避风港规则”。所谓“举报+处理规则”就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应当在接到商标权人附有初步证明的侵权举报之后,尽其管理义务,利用各种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实际上在“衣念诉淘宝案”中,法院也对淘宝网站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所应当承担的侵权处理措施进行了表述。法院认为,淘宝确实有一套防止商标假冒的“举报+处理”规则,然而在本案中却没有真正落实。淘宝网公布了知识产权侵权投诉途径,权利人可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途径向被告淘宝公司进行投诉。本案审理过程中,淘宝公司以商标侵权为例,解释了其对知识产权侵权投诉的处理流程:首先,权利人投诉。权利人投诉应该提供以下资料:(一)权利证明以及身份证明;(二)侵权链接;(三)判断侵权成立的初步证明或者充足的理由;(四)对某个卖家重复投诉的,还要标注重复投诉的具体时间、重复投诉的次数。其中,判断侵权成立的初步证明可以是网页上明显的侵权信息、公证购买证据、卖家在聊天中的自认。判断侵权的理由必须是法定的侵权成立的理由,而不能以价格、未经授权销售等为理由。权利人通过款式等判断被投诉产品非其生产,只要做单方陈述即可作为判断侵权的证明。其次,侵权成立后的处理。权利人提供完整的投诉资料后,淘宝公司会对相关资料进行下列形式审查,包括:(一)商标权是否存在,并有效存续;(二)权利人的主体资格是否有效存续;(三)权利人提供的判断侵犯商标权的理由及(或)证据是否初步成立;(四)权利人判断侵犯商标权的理由与其提供的链接结果(即指认侵权的对象)间是否存在对应关系。通过上述四个步骤形式审查后,采取以下措施:(一)删除涉嫌侵权的链接;(二)如果权利人打算通过司法程序主张权利,淘宝公司可以提供涉嫌侵权会员的姓名、联系方式和身份证号码;(三)对被投诉的卖家进行处罚。
被告淘宝公司制定并发布了《淘宝网服务协议》《商品发布管理规则》《淘宝网用户行为管理规则》等,这些规则多次提到禁止用户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并制定了相关处罚措施。2009年9月15日生效的《淘宝网用户行为管理规则(非商城)》规定:淘宝网用户在商品名、商品介绍等信息或载体中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属于违规行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违规行为包括所有违反《禁止及限制交易物品管理规则》内有关条款或《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此外,该规则还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淘宝网用户有商标侵权、专利侵权等违规行为,将受到限制发布商品14天、下架所有商品信息、公示处罚(警告)14天的处罚,同时记6分。可见,淘宝网的“举报+处理规则”本应起到杜绝商标侵权的作用,但是由于淘宝网未完全按照规则进行处理,导致了原告衣念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
此外还有“避风港原则”,也就是网络平台服务商的侵权必须是在知道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网络平台服务商对商标侵权的情况并不知晓,则不应当认定为侵权。事实上,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也规定了这一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将“知道”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要件,具有合理性。在浩如烟海的网站商户和网络交易中,如果所有商标侵权都要求网络平台服务商承担责任,则会给网络平台服务商造成极大的负担,导致电子商务行业的萎缩,这是每一个人所不愿意看到的。
三、结语
总之,网络平台服务商应当对自己以营利为目的出租虚拟交易空间的行为承担责任,网络平台服务商对发生在其经营场所的商标侵权不能视而不见。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实施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个人网上开店须实名登记,消费者信息将得到保护,违法经营者将被列入“黑名单”,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是第一责任人。《办法》将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有重要管理责任。其职责除了包括交易主体经营资格审查、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以外,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负责保证网络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保护。可见,网络市场虽然是一个虚拟的市场,但不是没有秩序和管理的市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是虚拟市场的管理者,这与传统的市场没有区别,市场管理者应当对市场中的商户进行宣传、教育和检查,对于虚拟市场中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如果市场管理者(也就是网络平台服务商)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则理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当然,网络平台服务商承担责任也应当有限度,如果其已经尽了足够的审慎注意义务,但仍然不知道或者没有证据表明其知道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责任编辑兰一斐]
Trademark Protection on the Online Trading Platform—An Analysis of the Legal Prosecution of Yinian against Taobao
HONG Bo
(SchoolofPoliticalScienceandEconomics,ShaanxiNormalUniversity,Xi’an710054,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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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line; trade; trademark
2016-02-18
洪博(1981—),男,陕西西安人,陕西师范大学政治经济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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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777X(2016)03-0085-03